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論文
時間:2022-04-10 09: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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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死刑復核程序法理基礎歷史合理性
論文內容摘要:死刑復核權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完善中國的刑事法治具有重要意義,但死刑復核程序中檢察機關的長期缺位已經成為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的重要程序性弊病。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程序有其歷史延續性與歷史合理性。死刑復核程序的性質及該程序所追求的價值決定了檢察權應當參與死刑復核程序。
從今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將死刑復核權收回,這標志著下放長達26年之久的死刑復核權在高級法院的終結。這是中國法治建設在完善刑事法治方面的一項重要舉措,對于提高死刑質量、統一死刑適用標準、控制死刑數量、切實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義。但就檢察機關是否參與死刑復核程序,目前法、檢兩家尚未形成一致認識,理論界對此也爭論頗多。筆者認為,禁止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程序的觀點是不正確的,事實也必將證明是非常有害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著指控犯罪、監督訴訟的職能,其參與死刑復核程序有著堅實的法理基礎。
一、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程序的歷史基礎
我國古代刑事法律非常發達(橫向比較),是人類法律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我們今天的法治建設仍具有極高的借鑒價值。我國古代雖無現代意義上的檢察機關,卻有類似于檢察機關的司法部門。早在秦代,作為三公之一的御史大夫就是全國最高的監察官,御史大夫率屬吏組成御史府(臺)構成秦代的中央監察機關。漢襲秦制,漢朝中央也設有御史府(臺),也叫御史大夫寺,是最高監察機關,長官為御史大夫,職掌全國的最高監察權。唐代設立的御史臺以御史大夫及御史中丞為正、副長官,其下有一套完整的辦事機構,作為中央司法監察機構的御史臺,有權監督大理寺的審判以及刑部的審判復核,同時參與全國重大疑難案件的審理工作。明清兩代的都察院由唐宋御史臺改名而來,為三法司之一,對于刑部的審判和大理寺的復核,都察院都有權監督。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為了慎重對待和處理死刑重罪,也為使皇帝直接控制大案要案,開始逐步完善死刑復奏制度。魏明帝青龍四年(公元236年),曾下令廷尉及各級獄官,對要求恩赦的死罪重囚,要及時奏聞朝廷。宋孝武帝大明七年(公元463年)規定,凡死刑重犯,須上報朝廷,由有關官員嚴加聽察。北魏太武帝也明確規定,各地死刑案件一律上報奏讞,由皇帝親自過問,須無疑問或冤屈方可執行。這一死刑復奏制度,直接影響到后世的司法審判與刑罰執行制度。在唐代,中央或地方如發生特別重大的案件,往往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在京組成臨時法庭加以審理,時稱“三司使鞫審”,亦稱“三司推事”制。明清時期,逐漸形成一套比較齊備的會審制度,如三司會審、朝審、熱審、秋審、九卿會審等。在這些會審中,作為最高司法監察機構的都察院都是重要的參與者。
可見,我國古代對于重大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的審判、復核都有行使檢察職權的司法機構的參與。所以,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程序有其歷史延續性與歷史合理性。
二、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程序是由該程序的性質決定的
有人認為死刑復核程序是法院內部的行政審批程序,故檢察機關不應參與。誠然,我國目前的死刑復核程序確實帶有行政審批程序的色彩,死刑復核大多只書面審核有關材料。既不開庭審理也不書面審理,控辯雙方均不到場,體現的只是法院單方面的意思,但這不能說死刑復核程序就應該是法院內部的行政審批程序,只能說目前的死刑復核程序是走入了歧途,并不體現其應然的性質。
人民法院是我國的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審判權,是體現公正、正義的殿堂,正義必須用看得見的方式來實現。法院不應存在所謂的內部行政審批程序。首先,死刑核準權行使的主體是最高人民法院,這是死刑核準權定位于司法權的基本屬性。西方的三權分立理論將國家的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其中司法權只能由法院和法官根據法律的授權而行使。在我國,根據憲法規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都是國家的司法機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檢察權,其他任何機關和單位都無權行使司法權。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死刑核準權無疑屬司法權的范疇。其次,死刑核準權適用的對象是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死刑案件,通過對經過一審、二審程序審判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死刑案件的復核,確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從而作出予以核準或不予核準的裁定。從死刑核準程序適用的對象、審理的內容及結案的方式來看,顯然涵蓋于司法權的范疇內,是司法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再次,死刑核準權的行使具有終局性,這是司法權的一個重要屬性。死刑案件經過一審、二審程序后,其裁判并不發生法律效力,只有擁有死刑核準權的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死刑核準程序審理后作出裁定才能最終發生法律效力,所以死刑核準程序所具有的終局性是該程序定位于司法程序的又一個重要特征。最后,死刑核準權是一種判斷權,在刑事訴訟中,案件爭議的雙方是代表國家行使公訴職權的檢察機關和被追訴的被告人,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法院通過法定的程序對檢察機關起訴的案件進行審理和判斷,做出裁判以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處以相應的刑罰。死刑復核程序的目的也是法院通過對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死刑案件的審理,判斷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從而做出核準或不予核準死刑的裁定,其本質是一種司法判斷權,是司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死刑復核程序實質上是一種司法程序,與一、二審程序相比是一種特殊的司法程序,是死刑案件一、二審程序的延伸,也是檢察機關控訴權的延伸和被告人辯護權的延伸。死刑核準程序作為司法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自然應當遵守司法程序的運行規律和程序要求,應當體現其程序的公平正義要求。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程序正是由該程序的司法性質決定的。沒有檢察機關的參與,司法的天平就會失衡,司法權就會被濫用,死刑案件的質量就難以保障。
三、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程序是由該程序所追求的價值決定的
公平正義是法律的最高價值。死刑作為剝奪人的生命權(生命權是公民其他權利的基礎和前提)的最為嚴厲的刑罰,其在司法中的適用歷來被視為衡量社會公平正義的最重要的標尺。死刑復核程序作為一種終局性的裁判程序,更應彰顯其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公正永遠是第一位的,當公正和效率發生沖突時,效率理應讓位于公正(有人認為檢察機關的參與會降低死刑復核的效率)。我國的檢察機關作為司法機關不但承擔著提起公訴、指控犯罪的職責,而且還有維護法律尊嚴、維護公平正義的職責。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程序必將彰顯死刑案件的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
正義不僅應當實現,而且應當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這是程序正義的重要價值所在。目前,最高法院復核死刑案件一般都采取由承辦人閱卷、合議庭研究、審委會評議決定的方式,檢察機關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均無權介入,體現出秘密性、封閉性、非訴訟化的特征,違背了程序正義的要求,其正當性基礎應受到質疑。沒有公開則無所謂正義,公開是審判程序的最基本的要求,是司法公平正義的保障。死刑復核程序更應該體現公開、公正的原則,更應該用看得見的方式來行使死刑核準權。沒有公開的程序,沒有檢辯雙方的參與,如何保障實體公正,如何維護法律的權威,如何避免冤錯案件的發生?所以,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程序是實現程序正義的必然要求。
從實體上來看,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程序有利于法院全面準確地審查案件,有利于法院發現事實真相,有利于法院正確適用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判。檢察機關擁有的公訴職能和專業的訴訟技能能夠向法院提出證據以支持其控訴主張,并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進行充分辯論,以便于法院居中判斷。在審判實踐中,絕大部分死刑復核案件的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會重復或重新提出證據和理由來證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如果沒有檢察機關參與訴訟,就會導致控辯審三方訴訟結構失衡,法院很可能會片面地受到訴訟一方的影響,難以客觀全面地做出判斷,不利于裁判的實體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復核權后,社會公眾的期待值很高,但是僅僅提高死刑復核的級別,不對程序進行科學合理的設計和完善,死刑案件的復核質量還是難以從根本上提高。如果最高法院還是采取秘密的、封閉的、非訴訟化的方式行使死刑復核權,無論做出的裁定實體是否公正,都將會受到社會公眾的消極評價,最終受到質疑,甚至會引發申訴、上訪等社會不穩定因素。因此,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程序必將會維護法律的權威,維護審判的公正形象,增強裁判結果的社會公信力,從程序上保證死刑復核案件的公正裁判。
四、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程序是由檢察機關的性質決定的
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對檢察機關的性質做出的根本性的定位。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主要是通過訴訟的方式,在訴訟程序中實現的。死刑復核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的審判程序,檢察機關只有參與其中才能行使監督權。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程序,監督法院死刑核準權符合我國的憲政體制、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意圖。
當前,反對檢察機關監督法院死刑核準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認為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可以監督死刑復核,死刑復核不在檢察監督的范圍之內。這種理解是狹隘的、片面的。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死刑執行程序都有權進行監督,檢察監督貫穿了刑事訴訟的全過程。死刑復核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的審判程序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做出的裁定是終局性的,不僅屬于檢察監督的范圍,而且鑒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和死刑復核裁判的終局性,更應加大監督的力度。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對檢察機關監督死刑復核程序做出明確的規定,但不能就此推斷檢察機關無權監督死刑復核程序。
二是認為死刑復核的功能在于減少死刑,如果檢察機關監督死刑復核就難以發揮控制死刑的功能。這種觀點尤其是錯誤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司法機關除行使公訴職能、指控犯罪外,還有保障人權、維護法律權威、維護公平正義、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監督職責。檢察機關對死刑復核權的監督同樣也是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同樣也是為了嚴格控制死刑、維護司法公正,同樣是為了構建和完善能體現公平正義的死刑復核程序。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向法院提出應當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意見,供法院裁定時參考,對法院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和錯誤提出糾正意見,對于防止“暗箱操作”、預防司法腐敗、消除訴訟參與人和社會公眾的疑慮、促進和彰顯司法公正都有重要的意義。
死刑復核程序中檢察機關的長期缺位已經成為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的重要程序性弊病,檢察機關參與死刑復核程序,監督死刑核準權的行使是將憲法對檢察機關的定位落實到司法工作實際中的具體體現,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上都必將對死刑案件的公正處理發揮不可估量的作用,必將對法律適用上普遍正義的實現產生積極的影響,必將對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構建和諧的司法關系產生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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