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托管操作論文

時間:2022-04-11 12: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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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托管操作論文

一、一起執行案引出司法托管問題

1999年5月5日,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三中院)受理涪陵信用聯社申請執行涪陵五星公司借款4000萬元案件。同年5月15日,三中院依法查封了涪陵五星公司所屬的涪陵裕龍大酒店的全部資產,仍交由涪陵五星公司管理使用。同年6月15日,三中院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裕龍大酒店進行評估,評估價為4000萬元。同年7月20日,三中院公告,對涪陵五星公司進行整體處置,申明如有債權的單位和個人應于1999年8月20日前持有效法律文書向三中院申報。稍后,三中院發現,被執行人單位五星公司對被查封的涪陵裕龍大酒店的全部資產實行惡性經營,每月拖欠水、電、氣、員工工資等近20萬元。如果照這樣發展下去,勢必造成酒店資產流失、員工流失,特別作為無形資產的酒店客源枯竭,情況十分嚴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2次會議通過法釋〔1998〕15號)第42條規定:被查封的財產,可以指令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第43條規定:被扣押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保管。對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根據這些規定,三中院果斷采取司法托管措施。具體辦法是:將管理權委托給該案最大的債權人涪陵信用聯社,由涪陵信用聯社具體派員繼續經營,但財務開支的最終審核權仍由三中院行使,即在接管期間的開支經由三中院審核;由三中院召開債權人會議,初步提出本案的處置原則及分配方案,求得債權人的首肯。在同年7月實現司法托管后,扭轉了惡性經營局面,使酒店保持良心經營狀態,最后該案得到妥善執行。

司法托管是對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的一種執行措施,指被查封的不動產有不能拍賣或者不宜拍賣的情形時,由執行法院選任管理人,對其實施強制管理,使不動產保持良好運行狀態,避免惡性經營造成重大損失,待條件成熟后進行拍賣或其他形式的處置,達到妥善執行的目的。對被執行的某些財產實施司法托管,在執行程序中具有重要意義。

1、被司法托管的被執行人往往處在生產或經驗活動中,采用其他強制措施變更所有權,極易影響經濟效益和經營效果,甚至引起混亂,引發事端。對被執行企業進行司法托管,則可以避免這些可能發生的不良后果。

2、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需要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清算或評估,靠一般的會計師解決不了,必須由同行業的各類專業人員分別進行。把被執行人委托給一個同行業企業臨時管理,有利于清算被執行人財產,掌握被執行人的實際經濟狀況。

3、對被執行人實行司法托管,為整體執行正在經營之中的企業開創了一條新路,使法院保護申請人權利的手段更加有力。

二、司法托管特點及其程序

(一)司法托管的特點

采用托管方式執行案件,是一種新的執行方式。這種執行方式有以下特點:

1、被托管主體的特定性。

實施強制托管的被托管主體必須是負有債務,并經過法定程序予以裁判的被執行人。托管主體則是人民法院指定的,能夠承擔對被托管物管理職能的案外人。

2、托管方式的強制性。

強制托管是一種司法強制措施。其強制性主要表現在托管主體、托管內容、托管時間、托管條件等均由法院決定,被托管人必須服從,否則將承擔妨害民事訴訟的法律后果。

3、托管時間的限定性。

托管是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一旦托管人完成了托管任務,或達到了托管目的,就應當及時取消托管,有被托管物的合法所有人自行或委托管理。

4、托管物在托管期間的可回轉性。

由于強制托管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被托管人在托管期間履行了法律義務,法院應當取消強制托管,將托管物交給被托管人,恢復其對被托管物的原有權利。

(二)司法托管的程序

1、司法托管的委托。

(1)確定管理人。強制管理的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自然人與法人均可,一般為案外人,但也不排除將執行債權人或者執行債務人選擇為管理人的情況。執行法院選任管理人,應當首先考慮其能力與經驗等問題。為避免管理人由于缺乏管理經驗或者濫用管理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對選任的管理人,執行法院可以責令其提供擔保,當事人認為管理人選任不當的,可以提出異議,是否重新選任,由執行法院決定。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權或者濫用管理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確定管理期限。由法院同被執行人的行業主管機關協商,或由法院同有關企業協商,確定托管單位和托管期限。

(3)組建托管籌備組織。托管單位組成與被執行人管理機構想適應的托管籌備組,做好接管準備工作。

(4)財產清理。托管籌備組進駐被執行單位,接管部門工作,維持業務活動,清查企業項目;委托有關單位對被執行企業進行資產評估。

(5)履行托管手續。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強制托管布告,要求被執行人協助法院實施強制托管。執行法院決定強制管理,應當發出強制管理令,并記明下列內容:強制管理的標的物;管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強制管理的方式、權限和期限;禁止執行債務人干涉管理人的事務及處分強制管理的收益;負有給付義務的第三人,應當將收益交付管理人。

(6)申請人組成接管籌備組,由法院主持對被執行企業的財產移交。

2、管理權利的行使。

(1)管理權的實施。管理人接到執行法院的命令后,即可接管不動產,實施管理行為。管理過程中,管理人因執行職務而遇到障礙或者抗拒的,可以隨時請求執行法院協助。

(2)對管理人的監督。執行法院與管理人之間的關系為監督與被監督關系,管理人必須接受執行法院的監督,定期向執行法院報告工作。強制管理開始后,如果發現管理人不稱職或者不能履行職務,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更換管理人。執行債權人或者執行債務人發現管理人有應當更換的情形時,也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更換管理人。

(3)管理人的義務。管理人有盡職盡責善意管理不動產的義務。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權或者濫用管理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管理人的責任。管理人接管不動產后,應當定期(一般為每月)向執行法院提交財務報告,匯報收支情況。執行當事人對管理人提交的財務報告有異議,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

(5)對管理收益的處置。對管理的收益,管理人應當在扣除管理費用和其他必要開支后,及時交付執行法院,并告知執行債務人。

(6)管理人的報酬。管理人受命管理不動產,有權取得報酬,而且該報酬應當在不動產收益中優先扣除。至于報酬的數額,應當由管理人與執行債權人協商確定,并經執行法院批準。

3、司法托管的終結。

在執行法院認為條件成熟,可能終止司法托管的時候,即終止托管。委托管理終結后,管理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最終財務報告,并由執行法院將不動產的管理權發還執行債務人或以其他方式依法處置。

三、完善我國的司法托管制度

世界上一些國家的法律依照法學理論,將司法托管方式規定在法典中。例如,《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典》在第三編執行程序第二章“強制征收”第四節“對不動產的征收”中專門規定了“司法托管”一目。法典中具體規定了托管中司法管理員的任命、托管期間的財務報告、對收入的分配以及司法托管的終止。規定對不動產實行司法托管時間不超過3年,并且將此任務托付給一名或者數名債權人或者為此而被授權的某一機構,在所有債權人均表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將此任務托付給債務人。在法官確定的期限內,并且在任何情況下,在每一季度末,管理員應當向文書室提交其經管賬目,并且按照法官規定的方式寄存可支配的收入。在托管結束時管理員應當提交最終的財務報告。在司法托管過程中,負責執行的法官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將所取得的收入分配給債權人。提出查封申請的債權人或某一參與執行的債權人在任何時候均可要求負責執行的法官在聽取其他當事人意見后重新進行拍賣或者對不動產進行分配。在司法托管期間,任何人均可以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買方出價。裁定拍賣確定的期限屆滿時,司法托管終止,并且應當裁定重新進行拍賣,除非法官根據所有當事人的意見認為可以將上述期限延長一次或者數次,但是,司法托管的總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年。

我國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對采取強制托管方式執行案件均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但是按照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公平公正原則的基本精神,為了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平與公正,在具體執行案件過程中可以采用靈活、有效的執行方法,甚至可以摸索、創造一些新的方法,只要這種方式維護了法律的公平與公正,維護了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了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發展,這種方式的生命力就會不斷加強,成為社會各界所公認并遵守的行為規則,直至上升為法律規范,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

隨著我國經濟與國際經濟發展的不斷融合,法院涉及的執行案件的種類和范圍不斷變化。這就要求法院執行人員適應社會變化,并在有關強制執行的技術和方法上有超前的準備,大膽地嘗試,并借鑒外國的強制執行法律制度,使法院執行規范體系現代化。執行規范體系的內容應當符合社會現代化發展的要求,在形式上也應該是明確、嚴謹和肯定的。對執行工作的規范,應該考慮與國際普遍采用的案件執行體系的協同性。只有借鑒外國強制執行的法律制度,才能使執行人員看到自己的執行活動在國際同領域的水平位置,看到自身執法手段的優勢與缺陷,同時適當地調整我國法院執行規范體系,達到從整體上加強執行力度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