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概述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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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審判監督程序,在我國被稱為“再審程序”。當前,界及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亦正是在這一大的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在此,筆者僅就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進與完善略抒己見。
一、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概述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刑事審判監督程序”,這一重要的訴訟程序。所謂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一種訴訟程序。
要準確理解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本質屬性,還應把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第一,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經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币簿褪钦f經過兩審終審的案件,審理程序即告終結,案件轉入執行階段,執行終結,案件也就不復存在。但是,如果在執行過程中或執行終結后,發現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有關審判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再審或提審,就發生了審判監督程序。這種審判監督程序只能發生在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前提下,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有這種程序,而且絕大多數案件沒有這種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開始與否不取決于當事人申請與否,當事人申訴未必引起再審,當事人不申訴也不見得不進行再審。在這一點上,我們說審判監督程序是一種特殊的訴訟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經程序。
第二,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生效的判決、裁定包括已經超過法定上訴、抗訴期限的地方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判決、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確定審理對象主要是從案件的表現形式上看,并不是依案件的內在本質來定。我們要強調的是,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并不意味著任何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都可以成為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對象,只有那些既發生了法律效力而又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才可以成為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對象。
第三,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是法定的機關和人員。有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再審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和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只是引起再審的一個來源,其本身不是再審的主體,不能直接引起審判監督程序,也不能阻止判決裁定的繼續執行。
第四,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不受時間限制。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沒有規定時間上的限制,無論生效的判決、裁定是處在執行的過程中,還是已經執行完畢,只要在認定事實上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任何時候都可以提起再審。
第五,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沒有再審程序和監督程序的劃分。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再審程序與監督程序之分,只有一種審判監督程序。這有利于司法機關正確掌握,便于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事實與法律的全面審查中發現原裁判的錯誤,從而徹底糾正錯誤。因為事實上的錯誤與適用法律上的錯誤有時是交織在一起的,斷然劃開是做不到的,所以我國的規定較、合理。
第六,再審改判可以判處重于原判的刑罰。這與“上訴不加刑”是有區別的。再審后的案件,認為原判事實屬實,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裁定維持原判,駁回申訴和抗訴;認為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失實,或者事實屬實,但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改判無罪;如果原判量刑過重,被告人仍在服刑的,可以撤銷原判,酌情改判減輕刑罰,原判確屬量刑過輕,可以改判加重刑罰。
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作為對生效裁判實施救濟的一種特別程序,其設立有著自己的理論基礎。按照的主流訴訟理論,建立“審判監督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貫徹“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不枉不縱”的原則,最大限度的實現刑事訴訟法的任務。為了糾正原審生效裁判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追求實體裁判結論上的正確,法院和檢察機關都應當隨時提起再審程序。這一論點實際構成中國審判監督程序賴以存在的主要理論基礎。
正因為如此,依照審判監督程序糾正錯判案件,對于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有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首先,審判監督程序的設立是由我國的體制所決定的。我國的政治體制是共產黨領導下的多黨合作制,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審判監督程序正是適應這樣的政治體制和政治制度,按照法定程序糾正確實存在的錯案而設立的。這一程序的設立,暢通了監督渠道,體現了共產黨領導下人民當家作主的政治特點,又避免了因缺少監督而可能導致的司法專斷。由此可見,這一有中國特色的審判監督制度是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國家制度和政治體制的重要一環。
其次,審判監督程序的設立符合我國當前法院隊伍和審判工作的現狀。一些案件審判質量不高,甚至出現錯案、冤案,這是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對法院工作反映最為突出的。對此,肖揚院長說:“扭轉法院工作的被動局面,解決裁判不公問題,一定程度上寄希望于審監庭?!边@正是我們嚴格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加強審判監督工作的重要指針。
最后,在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的新形勢下,審判監督工作只能加強,不能削弱。審判方式改革是法院改革的一項系統工程。隨著法院審監分立機制的完善,院長通過審判監督庭所實施的監督,理應發揮最重要的作用。一、這是一種最嚴格、最規范的法律監督。二、這是一種最權威、最有效的法律監督和司法救濟。三、這是連接外部監督和內部監督,并使外部監督落到實處的唯一渠道。由此可見,強化審判監督是使審判方式改革健康的重要保證。審判方式改革越是深入,審判工作越要加強。
二、現行刑事審判監督制度的不足及存在的問題
根據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1996年我國修正制定了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在審判監督體制上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與1979年的刑訴法相比較,現行刑事訴訟法在以下幾方面作了修改和補充:(1)申訴的適格成員改為“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2)補充了人民法院對申訴重審的具體條件:第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的;第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第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3)對于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補充了“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規定。(4)增加了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審理的時限規定,即再審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延期的不得超過六個月。關于執行過程中的一些具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作了相應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刑事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序。
但是,從當前的審判實踐看,現行審判監督程序參照了前蘇聯的模式,國家干預色彩較重,強調由法院代表國家發現“真理”。因此,再審程序的啟動是法院依職權啟動的,而不是依據當事人的申請。這種訴訟制度帶來諸多弊端,在實踐中產生諸多問題,歸納起來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即主體無限、理由(條件)無限、時間無限、審級無限。
1、申訴、申請再審以及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擴大化是傳統審判監督程序在主體方面的典型特征。
2、理由方面,以原判確有錯誤作為啟動再審程序的條件是導致再審程序擴大化的重要原因,也是誘導當事人無限申訴的主要原因。因為法律對“錯”沒有進行界定,而判斷“錯”的主體又不是特定的,法院認為沒有錯,而當事人認為有錯時,或者法院認為沒有錯,而檢察院認為有錯時,或者當事人與檢察院都認為沒有錯,而法院認為有錯時都可能導致申訴、申請再審或再審活動的產生。其次,有錯必糾產生的另一個問題是,是不是只要法院的判決錯了,不管什么錯、不管哪一級法院(含最高人民法院)的錯都得糾正?以確有錯誤作為啟動再審的條件,會使法院處于兩難境地。同時,會導致法院先入為主。如果法院再審判決認為沒有錯誤,會使法院的裁定和判決自相矛盾,反而加劇當事人申訴。在新證據方面,法律也沒有作具體的規定。3、關于時間方面的問題,由于申訴沒有時間限制,使法律關系總是處于不穩定狀態。有的案件申訴時間長達幾十年以上。4、審級(次數)方面,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可以提起再審?為什么檢查機關對最高法院的判決也可以抗訴?為什么不服基層法院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一直申訴到最高法院?為什么再審適用一審程序時,當事人還可以上訴?
總之,這種傳統的審監模式使得實踐中產生一些不良后果。
(一)使訴訟秩序混亂,導致當事人無理糾纏形成大量上訪老戶;社會各界通過各種渠道都進行監督,最后形成終審不終的局面。
(二)出現無限申訴、無限再審。只要有一線希望,當事人就要申訴,最后集中到法院討說法。最高院、高院不給說法就不罷休,答復不滿意就找人大、找政協、找檢察院。
(三)造成訴訟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反復審理,形成訴累。
(四)終審判決涉及的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受到挑戰。
(五)對終審裁判既判力的巨大。案子改了,牽一發而動全身。
(六)對司法公正有巨大影響。老百姓到法院討公正、討說法是對的,但什么是公正、什么是司法公正?沒有客觀標準。另外,再審提起的前提是判決確有錯誤。反過來說,法院經常搞錯誤裁判,因此要錯案追究、違法責任追究。但“錯案”不應當經常使用,一個國家法院的錯案比比皆是,并不利于國家形象,也不應該是這種狀態。(七)影響司法機關形象。法院本來應該是居中裁判,法官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判斷,當事人負舉證責任?,F在,法官成了被告,成了原被告的共同被告。
產生以上不良后果的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法院本身的組織體系和審判程序存在是導致濫訴的重要原因。兩審終審制是申訴泛濫的根本原因。首先,由于地方保護、司法不獨立等諸多因素的存在,老百姓在當地是很難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濟的。于是當事人只好到外面、到更高一級的司法機關尋求司法救濟。其次,二審終審的虛無化也是導致“四無限”的重要原因。有的法院不好好利用二審,而是隨便作出一個生效判決,老百姓不服,當然會申訴。第三,各審級不區分事實審和審也是產生無限申訴的重要原因。
2、法官的素質問題、司法質量低也是產生“四無限”的重要原因。
3、錯案追究制也是當前審判監督工作存在問題的重要原因。錯案追究使法官與案件的結局直接發生牽連。法官成了當事人,因此,即便有錯案也是設法阻撓糾正,從而使矛盾激化無限申訴。審判監督程序和國家賠償程序中存在的問題是司法病癥的總爆發。
4、期望值不合理也是產生問題的原因。
當前司法活動由于受到各方面不切實際的渲染,因此,公眾對司法的期望值與司法現實情況產生矛盾;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活動本身受到很多因素的,特別是司法中確實存在一定問題,公眾對司法產生了不信任感。另外,人們對司法的認識與法院辦案相矛盾也導致無限申訴。法院辦案是按法律事實,以證據為依據進行的。而實事求是追求的事實真實,二者出現矛盾后,很容易使當事人產生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感覺,因而申訴。以上種種原因最終導致刑事再審制度“終審不終”,這有違程序的安定性與裁判的既判力。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作為保障司法救濟的特殊程序,必須通過改進和完善制度價值,彌補實踐中的不足使之真正成為“公正與效率”相一致的救濟制度。
三、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出路
針對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存在的一系列問題可以看出,其根本出路就在于訴訟的更新和訴訟觀念的轉變。具體而言,應對傳統的不枉不縱、有錯必糾等理念進行深刻反思,在此基礎上建立中國的刑事再審理論體系,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追訴”在內的一系列訴訟原則得到確立和普遍的承認,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確定力和終結性等基本觀念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認可。
同時,在制度上亦應進行重新設計。
第一,從整體模式方面,應將現行審判監督程序改革成為真正意義上的訴訟程序。歸根結底,現行審判監督程序屬于帶有較強行政色彩的救濟程序。要改變這一點,就必須建立再審申請制度,使得任何再審的提起建立在“訴”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根據“無利益則無訴訟”的原則,法院顯然不應成為訴訟的發起者,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檢察機關和原審被告人雙方才是真正的當事者。由此,未經檢察機關或原審被告人提出再審申請,法院絕不能主動或者自行啟動再審程序,而只能被動的接受并審查控辯雙方提出的再審申請。與此同時,在提出再審申請方面,檢察機關與原審被告人應擁有大體平等的權利和機會。考慮到檢察機關對未生效的裁判的抗訴與當事人的上訴在引發第二審程序方面具有相同的訴訟效果,因此,為了將再審真正納入訴訟的軌道,立法者應終止檢察機關再審抗訴的特殊地位,使抗訴與申訴在引發再審程序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效果。
第二,應將再審明確區分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作此區分的主要目的是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受到更多、更嚴的限制。1、在提起的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應與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有所不同。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事后發現新事實和新證據的發現應成為這種再審提起的主要理由。2、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應有追訴次數和追訴時效的明確限制。一般情況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一經提起,法院經過再審無論作出怎樣的裁判,檢察機關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審。同時,這種再審申請的時效應短于刑法確立的犯罪追訴時效,應從犯罪發生后立即,而不應因刑事訴訟的發動而終止。由此,申請再審的有效期間應為有關犯罪發生后其時效的余數。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提起上則可以不受任何時效和次數的限制。
第三,應對再審的申請理由作出重新確定。應將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申訴所規定的四項理由連同法院、檢察機關據以提出審判監督程序的“確有錯誤”理由,全部予以廢棄,根據再審是否對原審被告人有利來確定申請再審的理由。具體設想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只能依據以下理由提出:1、原審法官、陪審員在制作原審裁判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職務上犯罪行為的;2、原審案件的主要證人、鑒定人有嚴重的偽證行為的;3、作為原審裁判主要依據的書證、物證被發現屬于偽造或變造的,等等。從實質上看,這些都屬于事后被發現但發生在原審裁判制作過程中的證據虛假、裁判者任意出入人罪的情況。與此同時,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除可以根據以上理由提出以外,還可以另有以下據以提出的理由:一是有新的事實和新的證據證明原審裁判不成立,原審被告人應被改判為無罪或者從輕量刑的;二是原審裁判所依據的其它裁判,業已通過再審得到變更的。由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提起理由上就將受到更為嚴格的限制。
第四,接受再審申請的法院應為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除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外,其他任何生效裁判一旦被發現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再審理由,再審應由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負責受理。
第五,接受再審的法院應以訴訟方式對此申請進行審查。為避免再審程序啟動上的任意性和隨機化,法院接受的無論是檢察機關提出的抗訴,還是當事人提出的申訴,都應在控辯雙方的同時參與下,舉行聽證程序,并在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是否開始再審的裁定。
第六,在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上可以實行“一審終審制”。首先,實行“一審終審制”使再審這一特別程序區別于普通程序,體現其特殊性。其次,實行“一審終審制”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梢钥s短訴訟周期,從而可以盡快實現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國家司法活動的有效性。同時,也有利于國家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以現有的司法資源實現最佳的訴訟效益。最后,審判監督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制,亦能保證程序與結果公正。適用再審程序的案件都經過了普通程序的嚴格審理,而且再審案件在提起之前也都經過了謹慎的、審查,所以經過再審的案件一般都得到正確的處理。
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靈魂,是我們搞好審判工作的出發點和歸宿。審判監督程序是最終的司法救濟,應當是最能體現公正與效率。我們應當處理好糾正錯案與維護裁判效力的穩定性、權威性的關系,對現有的審判監督程序加以改進和完善,改變“終審不終”、“無限申訴、無限再審”的被動局面,堅持公正與高效,依法維護終審權的司法權威。
《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研究》陳衛東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
《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樊崇義主編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陳瑞華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版
《人民法院改革理論與實踐》梁寶儉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審判監督指導與研究》2001年第1卷、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對刑事再審制度之思考》/《法學論壇》2001年第4期
《刑事再審制度改進與完善探析》/《中國刑事法雜志》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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