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價值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13 06: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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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價值研究論文

二十世紀以降,行政法的發展呈現出行政程序法大量出現并進而法典化的趨勢。程序制度的迅速崛起并日漸嚴密已成為現代行政法重要特征之一。行政過程不僅受到實體法規范的調整,還受到系統、嚴密的程序規范調控,而且后者在行政法中占有日益重要的地位,以致于有學者稱“行政法主要就是程序法”。[(1)]的確,現代社會中行政程序法作為規范行政權公正合理行使的規則體系,其巨大作用已是不爭的事實。但是,行政過程中程序的作用究竟如何?在現代社會中行政程序是否發揮了其應有的作用?這些問題的答案有賴于對行政程序法內在價值目標的分析。同時,對前述問題的深入研究反過來也有助于使行政程序制度更加合理化、科學化,從而真正發揮其作用。目前,我國正著力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構建,關于行政權運作規程的行政程序立法愈顯必要,以實現行政過程的科學化、民主化和法制化。無疑,對行政法內在價值目標的研究更具現實意義。因為,通過這種研究,有助于我們從理論上設計適合現代社會需要并符合我國國情的、比較理想的行政程序法。

一、效率與公正:行政程序法的兩個基本價值目標

行政程序法的崛起,與一定的社會需要密不可分,而后者又必然對行政程序法被賦予的內在價值目標產生決定性影響。

本世紀以來,由于社會生活及其管理的日益復雜化,人們需要政府改變過去“守夜人”(Watchingdog)的作用,代之以對社會生活各方面積極的干預和協調,行政權迅速膨脹。這一方面符合了社會現實需要,使政府以一種社會公共權威的代表來調調社會多元利益的沖突,推進公共利益和社會福利;另一方面,行政權向社會生活各領域滲透的深度與廣度越來越大,又使社會中個體權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大。社會似乎陷入了一個“手段——目的”的二律背反:人們容忍政府運用行政權干預社會關系,是為了達到保障合法個體權益、推進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反過來行政權膨脹又使個體權益受其侵害的可能性大增。在這種情況下,既然社會現實需要迫使人們在實體法上不得不賦予行政機關以強大的權力,那么確立一整套行政權行使的程序規則就顯得至關重要了。其理由可概述為兩個方面:第一,行政權向社會領域的主方位滲透,必然產生與此相應的一整套龐大的官僚機構,如何使之對社會事務的管理具有較高效率即顯得十分重要。如果其辦事拖沓,效率低下,則巨大的行政權反過來成了社會良性運行的巨大阻力,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無助于公共利益的推進。因此,行政過程應是一個最優化的管理過程,能以較小的社會成本獲得較大的收益,這就需要在程序上設置相關制度使行政過程迅捷、有效。第二,行政權膨脹又意味著相對人權益受之侵害的可能性增大?,F代社會中行政活動并不僅僅是行政主體單方面的管理過程,還涉及到相對一方直接或間接的權利義務關系。從法律上看,行政活動過程表現為復數以上的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實現過程,它不僅取決于實體法上預先的規定,而且也要求程序上的正當合理。由于行政主體擁有較大行政權,在行政過程中處于優越地位,而相對人則明顯處于不利的地位,這就需要在程序上為相對人權利提供必要的保障,以保證行政過程的公正性,并且使這種公正不僅實際上存在,還應當使人們相信它的存在。[(2)]

筆者認為,正是基于上述兩方面的原因,現代行政程序法才迅速崛起。而且由于這兩方面的內在要求,作為規范這一過程之步驟、方式、手段、時間等方面的行政程序法,應當把保證行政活動的效率及行政過程的公正作為兩個基本的價值目標。

作為行政程序法基本價值目標之一的公正,可分解為以下具體內容:

第一,對相對人權益的保障。在行政過程中,由于行政主體在實體法上具有的強大權力及優越地位,在程序上為相對一方提供必要的權益保障制度就是保證行政過程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對相對人權利的保障,也就要求在程序上設置一套防止行政權恣意或濫用的機制。因為這種對相對一方權益的保障,僅僅停留在實體法上原則的抽象要求及司法審查的事后補救上是遠遠不夠的。行政相對人主體地位的崛起,不僅要求在實體法上賦予其一系列權利,同樣要求在程序法上擁有得到公正對待的權利。使“當事人在行政過程中不僅僅是被動地受到保護,還應是積極主動地保護自己。”[(3)]這就需要行政程序法將保障相對人權益作為一個重要目標,以保證相對一方在行政過程中受到公正的對待,使社會中各個成員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得到保障。

第二,確認相對人了解行政過程參與行政過程的權利。行政過程的主導者往往是行政主體,作為被動一方的相對人要想通過行政程序保障自己的權益,首先必須要以了解行政活動的有關內容為基礎。只有公開行政活動內容,相對人才談得上了解;只有了解活動中所涉及的權利義務關系,并參與這一活動過程,才談得上保護自己的權益。行政活動公開化也就意味著相對人的“了解權”,即“所有公民都應有了解政治事務的渠道,應能評價那些影響他們利益的提案和推進公共善觀念的政策”。[(4)]相對人的“參與權”則使相對人在行政活動內容涉及其權利義務時有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為保障自己權益提供現實的途徑??梢姡ㄟ^行政過程公開化,使相對人了解行政活動的內容并參與行政活動,本身就是一種對行政過程公正性的監督,也是保障相對人權益必要的基礎。

第三,行政過程的公平和無偏私。不論行政活動的性質如何,一個良好的行政需要沒有偏私,應當行為公平,行政主體一切對相對人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權力都應公平地行使。因此,在行政活動中,聽取對方意見,不能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等排除行政“偏私”的制度是公正的起碼要求。許多學者認為不管行政活動的結果公正與否,如果程序上失去公平,都是“不良行政”,因為這種沒有偏私,不僅要求實際上沒有偏私(結果),而且要求在外觀上也不應使人有理由懷疑為可能有偏私。[(5)]

第四,行政活動過程順序的合理性。行政過程表現為一系列步驟,這些步驟的先后按排應當反映出行政活動內在的時間上先后關系,以保證行政過程合理進行,防止因時間順序上的差異或錯位而使公正名存實亡。

作為行政程序法另一基本價值目標的效率,則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第一,行政活動過程應貫徹經濟、便利原則,應盡可能地節約人力、物力、財力,消除不必要的成本消耗,以較小的成本獲取較大收益。這就需要對行政活動全過程設置明確規則,對行政活動之一般過程作出統一規定,避免程序上的凌亂、錯雜和繁瑣,設置明確的時效制度,根據行政過程的專業性,設置制度等。

第二,由于行政活動的復雜性,絕對整齊劃一的程序不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因此為保障行政活動的效率,必要的靈活性規定是必不可少的,為克服成文法之缺陷,行政主體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權也是同樣必要的。在這一點上,應注意到:“行政程序的基本方針是研究如何設計一個使行政機關官僚武斷和伸手過長的危險減少到最低限度的制度,但同時也應保持行政機關進行有效管理的靈活性”。[(6)]

第三,行政程序的可操作性與規范性。規范性要求程序規則應當是明確的、清楚的,可操作性則要求這些規則具體而便于操作。程序規則若不能具備上述特征,則陷于模糊或空洞,使程序參加者均無所適從,必然有損行政活動的效率。

二、目標模式:行政程序法價值沖突及其選擇

行政程序法公正與效率的價值內蘊,表明一個理想的行政程序法應當是兼顧公正與效率的統一。但是在現實中,公正與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確實又存在著沖突。因為,效率的規定性歸結為一個基本意義就是從一個給定的投入量中獲得最大的有效收益,意味著自然資源、社會資源和人文資源的優化(價值最大化)。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價值目標,要求行政過程應是一個經濟、靈便的過程,盡可能減少行政過程的成本消耗,反映在程序法上則是要求簡易,迅速、及時、靈活及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而這就可能影響到行政活動的公正性;反之,從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出發,則要求行政過程應遵循嚴格詳密的程序、謹小慎微的方式,這就會使行政活動的效率受到一定損害。

在西方社會中,學者通常把效率與公正(平等)對立,有的甚至將其作為社會的一對根本矛盾,二者經常會處在一種深沉的張力之中。[(7)]

行政程序法的前述價值沖突,使人的在立法時面臨著價值目標的權衡。對此,一些國家根據各自情況的需要圍繞不同的價值目標來設計行政程序制度,選擇了不同的目標模式。

其一是以公正為核心的權利保障模式。這種模式主要是通過規定一系列監控行政權行使的制度來達到保障相對人權利的目標。其特征表現為程序制度的開放性、公開性、民主性和嚴密性。如美國1946年制定的《聯邦行政程序法》(APA),即主要是以保障公民權利,控制行政權濫用為目標,對此,美國行政法學者B.施瓦茨明確指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清楚地表明了國會要求停止行政權的擴大”。[(8)]日本1991年《行政程序法綱要案》在總則中明確規定“本法律就處分、行政指導及有關行政的其他行為的程序規定共同的事項,據此謀求在行政運行上確保公正和提高透明性。以有助于保護公民權益為目的”。[(9)]

其二是以保障行政過程效率為中心目標的效率模式。其主要特征是行政過程簡化易行,程序設置更多地考慮行政活動的科學性、操作性,在程序中留有較大自由裁量的空間。如西班牙1958年《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行為的一般規則明確規定“行政行為應根據經濟、速度、效率之規則進行”。[(10)]原聯邦德國1976年《行政程序法》第10條明確規定“行政程序的進行以簡單而符合目的為宗旨”。[(11)]

筆者認為,前述兩種在行政程序法目標模式上只看到公正與效率的沖突而一味地追求某一方面、放棄另一方面,拘泥于非此即彼的目標選擇是不可取的。固然,我們應該看到在行政程序法中,效率與公正的沖突確實是存在的,但是這種沖突并不意味著各自絕對的排他性,恰恰相反,二者存在著內在的聯系。的確,對行政權一系列程序規則的限制。當然是為行政主體的活動設置了一些障礙,對行政效率有著一定的影響,但也應該看到,公正的程序規則防止了行政主體的專橫行為,“可以維護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信任和良好的關系,減少與行政機關之間的摩擦,又可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效率”[(12)],因此公正并非必然排斥行政效率。同樣,效率也并非必然排斥公正。公正作為一個價值判斷,其含義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不斷變化。在許多情況下,“判斷一項活動是不是‘公正’或‘好’,應看它是否有利于國民收入提高來衡量的經濟效率”。[(13)]無論如何,一個毫無效率的行政活動過程決不能說是公正的,因為它意味著有限的社會資源的浪費,也不利于社會公共利益的推進。

在行政程序法目標模式選擇上,一些國家片面追求效率或公正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行政法理論中“保權”或“控權”思想的影響。前者認為行政法的功能主要是保障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從而促進社會公共利益,在程序法上則相應強調行政效率以保證社會公共利益。后者則相反,更注重控制政府權力、保障相對人個體權利的意義,并進而認為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即在于此??梢妰煞N不同的行政法理論對行政程序法目標模式選擇的影響是不能忽視的。但是在現代社會中,由于社會多元利益的沖突,管理活動的日益復雜化和開放化,在行政法作用上片面強調保權或控權都是不夠的,二者應當統籌兼顧,尋求一種平衡。正是從這一角度出發,有學者提出了“現代行政法應是平衡法”的命題。[(14)]現代行政法的這種平衡精神,必然也應反映到行政程序法之中。筆者認為,行政程序法效率與公正價值目標是對立統一的,二者應平衡兼顧。特別是在我國現階段,一方面官僚主義十分嚴重,行政效率低下,辦事拖拉、推諉等現象比較嚴重;另一方面,相對人權利觀念比較淡漠,對行政權進行監控的機制尚不健全,相對人權益遭行政權侵害的現象也很嚴重,行政效率與行政公正都存在相當大的問題,都應急切地加以解決。因此,在目標模式的選擇上,應當把效率與公正作為兩個基本目標,兼顧二者設計一整套平衡機制,以全面發揮行政程序法的作用。在這一點上,西方一些學者在反思一些國家行政程序法目標模式選擇片面性的基礎上也已有所認識。正如有的學者指出:“行政過程不僅需要效率,即政策所要達到的目標一定能迅速實現,同時也必須使一般公民認為在行政活動中合理地考慮了它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它所干預的私人利益之間的平衡”。[(15)]

三、程序制度:效率與公正的平衡機制

行政程序法應在效率與公正兩個基本價值目標間尋求平衡,只是在整體上確定了其目標模式的選擇,這僅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出發點。行政過程總是表現為具體的管理過程,它決定了行政程序法必須是制度化的可操作體系。效率與公正的平衡決不是形式上自我標榜所能實現的,它有賴于一系列程序制度的設置,通過這些程序制度,使效率與公正的平衡得以落實,才能使效率與公正的平衡得以實現。

現代行政活動過程是行政主體行使權力并進而影響行政相對一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過程。行政主體雖然是行政過程的主導者,但這并不意味著它可以無視相對一方的主體地位及與之相應的權利,行政主體和相對人在行政活動過程中都有各自相對獨立的利益主張。從這一意義上看,行政活動中行政權與相對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具有沖突的可能性,這種沖突實質上與行政過程效率與公正的沖突密切相關。行政程序的意義正在于協調和平衡這種沖突?!捌淦毡樾螒B是:按照某種標準和條件整理爭論點,公平地聽取各方意見,在使當事人都可以理解或認可的情況下作出決定”。[(16)]這種行政過程中的當事人——行政主體和相對一方,“都可以理解或認可的情況”,實際上是當事人所希望的通過行政程序使他們所追求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大限度滿足的狀態。在這種狀態下,行政主體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的效益與相對一方權益受保護的程度都達到“最大化”。據此,筆者進而認為,行政過程中效率與公正的平衡,即是程序參加者所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狀態:行政過程既能獲得最大效益,又能使相對一方權益獲得最大程度的保障;這時候,這一過程既是有效率的(即產生所謂帕累托效率),又是公正的。這樣,作為導引行政活動過程的行政程序法便被賦予了兩個使命;一是為程序的參加者提供一個充分表達自己意見和利益的足夠空間,在這里相對人能夠為實現其利益最大化進行選擇;一是使行政活動能保持其一定的迅捷和靈活度。

上述兩項使命有機結合的意義體現在行政程序“硬件”的設計上就是以“自然公正”的核心的聽證制度和以效率為中心的時效時度及行政自由裁量制度。

聽證制度是行政主體在采取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時,后者有權充分表達自己意見和利益并為自己辯解的程序制度,其中心意義在于保障相對人得到公正的對待,為相對人盡可能保障自己的權益提供條件。在英國,它表現為“聽取對方意見”,即相對人有權在合理時間以前得到通知,了解行政機關的觀點和根據,為自己辯護等。行政機關在對相對人作出不利決定時,這是一個最起碼的程序公正要求。[(17)]在美國,聽證則是“正當法律手續”的核心內容。

與聽證制度相聯系,為保障相對人一方在行政過程中權益的最大化,需要建立一系列輔助制度。第一,行政公開制度。行政機關應公開行政活動的內容和信息,為相對人提供必要的咨詢,采取行為前公開自己的主體身份,說明行政活動作為或不作為的理由等。只有行政活動公開、相對人對之有足夠了解的基礎上,才能為自己權益進行辯護或反駁對方主張。第二,調查取證制度。聽證主要是程序參加人相互就某一問題的辯解或反駁,行政機關就某一問題提出主張必須依據客觀材料,而客觀材料的獲得必須經公正的調查,而且這些材料還須經聽證過程中雙方的“質證”,去偽存真,使行政決定基于客觀公正的事實依據。第三,告知制度。主要表現為告知權利和說明理由。前者可以使相對人明確自己所享有的權利并進而保障自己的權利;后者則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時必須明確表明該決定的理由,如果行政機關沒有吸納相對一方在聽證過程中表述的意見,也必須說明理由,包括事實與法律依據。這樣有助于相對人的意見得到行政機關的重視,切實保證聽證制度作用的落實而不致使其流于形式。第四,回避制度。其基本要求是個人不能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這是避免偏私所必需的程序。

與前述保障行政過程公正性的制度相適應,時效制度和自由裁量制度則主要是保障行政過程效率的程序制度。

時效制度直接指向行政活動的效率目標,其意義在于通過規定行政活動持續的最大時間范圍而確定一個行政活動“可接受的”效率。這一作用的表現有二:一是規定整個行政過程可持續的最長時間,以防止行政主體辦事拖拉、效率低下;二是規定某些主要程序步驟所持續的最長時限,以解決多個相對人之間就各自權利義務的主張上不能達成一致時而曠日持久的相持所導致的行政效率低下問題。如規定聽證過程的時限,相對人主張某些權利的時限等。

行政程序上的自由裁量制度對于保證行政過程效率有著決定性作用,表現為:第一,當兩個以上的程序參加者就權利義務關系進行曠日持久的爭議而達不成一致意見時,行政主體作為程序的主導者就應當在各方充分表達意見并考慮在這些意見的基礎上,抉擇一個能夠使程序參加者各方利益均達到最適度狀態的均衡方案,從而使行政活動順利進行。當然,在這種情況下,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實際上蘊含著“應當充分考慮各方意見選擇最佳均衡方案”的內在要求,這意味著它應是理性地行使權力而非任意。[(18)]為此應當在程序上設計兩個裝置來保證其理性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即行政主體為自己決定說明理由制度與歸責機制:對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決定于以矯正,對責任人員追究相應法律責任的補救制度。第二,由于行政活動的范圍極為廣泛,種類多樣,所影響的權利義務又有很大不同或因特殊情形下行政目的需要,為了克服成文法規則的缺陷,有必要在一般性的程序規則外設定一些保障行政權迅捷、靈活地實現行政目的的程序規則,根據這些規則行政主體在程序上可能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表現為:行政主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需要,依據自己對情形的斟酌判斷選擇較為靈活、簡便的程序規則;在這些程序中行政主體又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采取自己認為合適的行為方式、步驟、手段等。

首先,在不直接涉及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政活動中,應允許行政主體以效率目的選擇其認為合適的行為步驟、方式等程序規則,因此應在法定程序之外給行政活動留有一定任意程序的空間。如關于行政咨詢,信息,某些行政調查活動均可以任意程序進行。

其次,在行政活動所涉及的相對人權利義務較輕或有關事實簡單明晰的情形下,應允許行政主體選擇較普通程序更為簡便的簡易程序。如治安管理處罰中設置的對50元以下的罰款和事實簡單的治安處罰均可適用簡易程序。為此,在程序法上,應分別不同情形在普通程序外設立相應的簡易程序。

再次,在發生戰爭、突發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下,應允許行政主體根據特殊情況需要,適用特別程序,在這種情況下,行政主體應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以應付緊急情況,實現行政目的。為此應針對此類情形設定緊急處置程序。

最后,由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有可能在一些情況下行政主體法定的程序規則可以遵循,行政主體應有權采取其認為合適的程序規則。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行政程序法上設定前述各項制度并使之有機結合,可以使效率與公正這兩個基本價值目標得到制度上的落實并在二者的張力中得以平衡。

「注釋」

(1)[美]MichaelR.Asimow《Administrativelaw》,HarcourtBrace)ovanovichlegal&professionalpubgication,lnc.1988年第11版,第1頁。

(2)王名揚《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頁。

(3)應松年《行政行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頁。

(4)[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中譯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215頁。

(5)參閱[英]S.A.德史密斯《行政活動的司法審查》,1980年英文版,第238—240頁。

(6)[美]奧內斯特?蓋爾洪,巴瑞。B.鮑爾《美國行政和行政程序》(英文版)第3頁。

(7)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53頁。

(8)[美]B.施瓦茨《行政法》(中譯本),群眾出版社1987年版,第90頁。

(9)《日本行政程序法綱要》(1991年11月草案)第1條,見《外國國家賠償、行政訴訟、行政程序法規匯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10頁。

(10)《西班牙行政程序法》(1958年)第29條。同前書第259—260頁。

(11)《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10條,同前書第228頁。

(12)王名揚《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頁。

(13)[美]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科特爾?布朗圖書公司1986年(英文版),第4頁。

(14)羅豪才等《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平衡論》,中國法學1993年第1期,第52頁。

(15)[英]J.F.加納《行政法》1979年(英文版),第231頁。

(16)季衛東《法律程序的意義——對中國法制建設的另一種思考》,載《中國社會科學》1993年第1期。

(17)王名揚《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53—154頁。

(18)參看皮純協、余凌云《規章制定過程》,載《行政法學研究》,199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