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利司法救濟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13 04: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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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利司法救濟分析論文

我國現行行政法救濟體制的一個重大缺陷,是缺乏對像村民委員會、公立高等學校等公共事業組織管理活動的有效監督和對被管理人正當權益的司法保護。

1989年頒布行政訴訟法以來的行政法制發展,包括1994年的國家賠償法,將我國行政法對行政的規范一直限定在國家行政職權活動上,這是一種不全面的作法。行政法上的行政到底應當包含什么,國家公共職能的實現到底有哪些組織方式和活動方式,應當怎樣將國家和公共行政完整地納入法律規范范圍,哪些實行行政制度的國家還將行政法對行政的規范限于國家機關的權力行為,都是非常值得研究和認真考慮的問題。

將大量的公共管理行為納入民事規范渠道,用處理平等主體關系的規則處理以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為目標的公共管理關系,給予這種公共管理以過大的自由空間,這不但使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實現,被管理人于司法求助無門,而且使公共事業組織本身的廉潔無法得到保障。1997年修訂的我國刑法規定了單位犯罪,也說明了基層單位的犯罪已經到了必須進行系統的刑法規范的程度了。

就管理相對人的權利保護而言,也許會有人說公共事業單位不是國家機關不能行使強制性權力,所以行政法無理涉足。這種主張不是迷茫于虛擬法律空間,就是對權利的實現過程不了解。我國許多法律性文件都規定,在事業單位工作的公民取得法律權利特別是公法上權利的重要條件,就是所謂的單位同意。從領取結婚證明、出國護照到求學深造,沒有單位同意就辦不成。但是法律性文件對單位根據什么和怎樣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對于單位濫用權力如何救濟,卻閉口不談。事實上基層單位對法律和被管理者權利的無知和蔑視,在很大程度上將我國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架空了。如果立法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賦予和保護公民權利的愿望是真誠的,如果人們對實現法治的愿望是真誠的,那么就義不容辭地應當很好地考慮如何規范公共事業單位特別是單位決策人員的法律治理問題,不僅是民主上的,更主要是公法上的法律治理問題。

行政法上難道就沒有比救濟受到公安局30元人民幣罰款財產權更重要的事情可做嗎?事業單位行使技術干部管理和聘用權,對編制內專業技術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除聘用的處理,將使這些被稱為國家寶貴財富的知識分子受到挫折或者失去一次就業機會,但是現在法律性文件卻規定只能向上級申訴了之。接受申訴的單位或者行政機關根據什么程序處理申訴,這些程序的正當性究竟有多大,如果對申訴的處理不公正,能不能有救濟辦法,都缺乏法律的正式規定。法院處理一個10元錢的糾紛還要兩審終審,處理這種涉及人的生計和事業發展申訴的公共事業組織和行政機關,就高明到確保一次處理正確無誤?

這類法律性文件主要是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基層單位的反映和管理需要制定的,對單位管理支持和維護的多,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利益要求反映的少。政府和立法機關應當切實加強對此類文件的制定。

如果說事業單位對其工作人員的管理是涉及城市人生計的大問題,那么家庭土地承包權就是涉及農民生計的大問題。這后一個問題是由村民委員會決定的,但是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卻以其是村民自治組織視而不見?,F行的法律性文件規定,對農村土地承包的爭議只有涉及行政機關的處分行為時,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就法律常識而言,社會基層單位的群眾自治組織的管理,不但是一個公法問題,而且還是一個憲法制度問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是憲法性文件。行政法對此問題本來是可以有所作為的。如果嚴肅對待實施憲法即是實現法治任務的話,行政法就應當從有限的“機關職權”監督標準,向公共職能行政標準邁出新的一步。實行行政制度的國家有多少將基層自治組織的管理關在行政法大門以外,也是比較法上值得大家都去了解和關注的問題。

公共事業組織不能納入行政法規制的視野,主要是囿于“公共事業組織不是行政機關”的傳統觀念。然而,傳統不是一成不變的。國家賠償法就在這方面做出了范例。它打破了所謂特別權利關系的觀念,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為獎懲等行政決定致使其財產權受到侵害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彌補了1989年行政訴訟法的一個重大缺陷。

國家賠償法彌補行政訴訟法歷史局限的作法值得稱道。當今能夠推動行政發展的決策者應當有更大的勇氣和智慧,根據我國的憲法,適應保護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需要,將公共事業組織涉及公民重要法律權益的公共管理行為,納入司法監督的范圍進行行政訴訟,從而使當事人可以請求國家賠償,使公共事業單位決策人受到法律的約束和司法監督,將我國的行政法治再向前推進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