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比例原則

時間:2022-08-26 09:18:19

導語:行政法的比例原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行政法的比例原則

一、比例原則的內涵

比例原則內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比例原則是廣義的比例原則的下位概念。文章以廣義的比例原則作為研究對象來闡述比例原則的內涵。廣義的比例原則包括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的比例原則。第一,妥當性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行為時,以法律為依據。行政機關所采取的行為所要達到的目的限于法律所預設的、所允許的目的。即法律所保護的公共利益??梢?,妥當性原則就是需要行政機關根據立法背景、法律的整體精神、條文間的關系、規定含義等因素作出綜合判斷達到立法者的預期目的。第二,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少侵害原則。是指當行政權行使的時候,應盡量把對相對人的損害限制在最小范圍內。也就是說,當有多種行政手段可供行政機關行使時,應當選擇對相對人權益侵害最少的一種手段??梢?,該原則的基本要求在于使用“必要的手段”,這種“必要的手段”可以理解為,行政機關所采取的手段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且對相對人侵害最小的。因此我們可以認為,必要性原則所指的必要性是指“必要的手段”,這種手段是必須要采取的手段,在可供選擇的行政手段中對相對人的權益侵害最小,同時又能達到行政目的。第三,狹義比例原則,又稱為相稱性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干預要在一定的范圍內,即要適度。行政機關所要達到的行政目的與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干預需是相稱的。具體而言,是指某項具體行政行為雖是為了達到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實施該行政行為將損害行政相對人權益的實現,且達到了較為嚴重的程度,那么該項行政行為的行使就違反了相稱性原則。這就是說,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要在預期目的與可能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害之間平衡,只有在行政目的重于可能造成的損害時,行政機關才能實施行政行為,否則,行政機關就要權衡,看是否有必要實施。

二、比例原則在我國適用

比例原則在我國行政法中尚處于較為空白的狀態,多是翻譯國外的著作,尤其是德國相關方面的著作。怎樣使該原則更好的運用于行政法上,將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文章提出了一些相關的思考。

(一)比例原則在行政法上適用

比例原則在行政權的運作上體現在行政手段與行政目的之間的關系,這是比例原則屬性的體現。比例原則保障行政立法和行政執法的公正性,依比例原則行使行政權正是依法行政的體現。因此,行政行為需要遵循比例原則。在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中會面臨各種利益的矛盾和沖突,盡管這些利益并不總是矛盾和沖突的,但這是沒辦法避免的。要緩解這些矛盾和沖突,就要平衡各種利益之間的關系,使各種利益之間形成一種適度的比例關系。這些沖突和矛盾包括很多,例如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沖突和矛盾、強勢群體與弱勢群體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在通常情況下,先前的利益重于后者的利益,行政目的也是側重實現先前利益。當兩者發生矛盾和沖突時,通常要求后面利益服從先前利益。然而依據比例原則,這種服從并不是絕對的。行政機關需要在兩者利益之間進行平衡,衡量這些利益之間孰輕孰重,然后再行使行政裁量權。在判別兩個利益時,如果后者的利益遠遠大于先前的利益,那是否需要犧牲后面的利益作為代價,來保障先前利益的實現。行政機關是否能在權衡的同時,探尋出一條既能實現行政權又不會損害后者利益的出路。如果二者的利益都能最大化,那么即是行政效能的最大化。如行政機關在處理房屋拆遷或者土地征收時,很可能會發現這些項目所要達到的行政目的更多的是空洞的,對于公共利益的實現幫助不大,甚至有些沒有。這樣一來,先前利益與后者利益之間所要達到的行政目標遠不成比例。以犧牲弱勢群體的利益或者個人的利益換取這些虛無的工程,在這種情況下,難道還應要求相對人無條件地以弱勢群體利益或者個人利益服從行政機關所主張的“公共利益”嗎?顯然不是。相反,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比例原則,衡量兩者利益之間的關系,進行取舍。

(二)比例原則在法院行政審判中適用

法院在司法審查的過程追尋一種動態的平衡,在不平衡中尋求平衡,是通過平衡各種不同的利益來實現司法公正。行政審判作為社會關系、社會利益的一種重要調和劑,應當與相關主體相互配合,注重于保持和維護法律的穩定性。那怎樣在實踐中實現這種動態的平衡了?從兩方面去闡述法院在行政審判中適用比例原則。一方面從審判中所采用的司法審查審查標準來理解,而另一方面則是從司法實務的角度去闡釋。審查標準是什么?法院判斷行政機關是否公正,是以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基本合理”,法院將“基本合理”作為審查行政案件的一個衡量標準。那何謂“基本合理”,審查行政案件是否屬于一般性的合理。也就是說,法院只對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的行政行為做出變更或者撤銷的判決。換言之,違反比例原則的具體行政行為只有達到嚴重的程度法院才能做出相應的判決,否則就只是被認為是一般性的不合理。如行政機關可以在兩種具體行政行為中進行選擇時,沒有選擇對相對人權益侵害最小者,但兩種可以選擇的具體行政行為對相對人影響差別并不大,則行政機關的做法只是屬于一般性的不合理;若差別明顯,則屬于濫用職權或顯失公正。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只有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合理程度嚴重時或者明顯違法時,法院才能作出撤銷或變更判決。否則,法院不能輕易地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另一方面,從司法實務角度看,若是將違反比例原則的具體行政行為不論程度是輕是重都一律予以否定,實際對公共利益的實現并沒有益處,相反會對行政效率產生消極的影響。在違反比例原則這個問題上,重要的可能不是違法必究,而是法院在行使裁量權的靈活性和適當性。因此,法院在行政審判中以“基本合理”作為準繩,在司法實務中更強調法院在裁決上的適當性。

作者:岳園單位:四川師范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