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訴訟請求論文

時間:2022-04-10 10: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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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訴訟請求論文

在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總是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然后將審查結果適用有關行政、

法規,作出相應的判決,即訴訟請求、審查范圍和判決方式三者關系

順暢清晰,但有些情況則不盡然。例如:某鄉政府批了一塊土地給甲

建房,乙提出異議,認為其中一部分的土地使用權歸自己,鄉政府的

批地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便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

銷鄉政府的批地行為。經查,乙所謂訟爭地的使用權,是乙的事實認

識錯誤,鄉政府的批地行為不存在侵犯乙的土地使用權的,因而,

人民法院判決……?

從上說,人民法院不論訴訟請求是什么,都應當對被訴的具

體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以糾正一切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從而保

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多數情況下,這種“糾正”

與“保障”具有一一對應關系。但在上述的案例中,就不具有這種一

一對應關系。

理論界關于人民法院是只就原告訴訟請求進行審理,還是超出訴

訟請求范圍對全案進行審理,歷來有兩種觀點。第一種意見主張不能

超出原告訴訟請求范圍進行審查。理由是:①行政相對方在規定期間

內對某一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提出訴訟請求,即可以推定行政相對方服

從了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裁定,從穩定行政法律關系考慮,法院不

宜進行審查。②行政訴訟實行“告訴才處理”原則,行政相對方沒有

提出的訴訟請求,法院一般不應審查,如果法院審查,可能會挑起新

的爭議。第二種主張全案審理。理由是:①行政裁決只要不合法就應

予以糾正,否則不能保證法律正確貫徹實施,不利于保護公民、組織

的合法權益。②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與相關的行政行為有密切聯系,法

院不全面審查可能引起新的糾紛,行政爭議不能徹底解決。

由此,我們有必要從更深的層次來認識我國行政訴訟的宗旨(或

稱目標模式),并以此來指導行政審判實踐。

由于我國是經歷了長期封建制度的國家,“官貴民賤”、“民不

告官”的封建傳統觀念還很有,民要告官很不容易,另一方面,

行政權所具有的廣泛性和強制性,使得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

行使行政權時主觀性、隨意性增大,以至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有時甚至很嚴重。

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建立和,正是基于這樣的現實背景。反映到

《行政訴訟法》上來,就是第一條的規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

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就是說,

我國行政訴訟的宗旨就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

“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只不過是這一宗旨的“副

產品”,即人民法院對被訴的不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合法的具體行政

行為予以維持,否則予以撤銷、限期履行或變更,從而實現“維護和

監督”功能,如此認識,其法律和理論根據有:

①制定《行政訴訟法》的《憲法》根據主要是第41條,公民“對

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

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由于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

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梢?,行政

訴訟的宗旨是落在被侵犯的合法權益的補救上。②行政訴訟和民事訴

訟一樣都是實行“不告不理”原則,即人民法院行使“維護和監督”

的職能是被動的而不是主動的,是有限的而不是無限的。③從《行政

訴訟法》第2條看,能夠提起行政訴訟的只能是那些認為自己的合法

權益受到直接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沒有這一基本事實就不

能提起行政訴訟,對損害公共利益沒有造成特定人損害的具體行

政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甚至檢察院也不

能提起“公訴”。④把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范圍之外,因為

這種行為違法的話,損害的對象不是特定的,原告難以確定。這也是

設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的主要原因之一。

由此可見,人民法院通過行使審判權來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

行使行政職權,完全是從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一

基本點出發,沒有后者就無從談起前者;換言之,即便被訴的具體行

政行為違法,但并不原告的合法權益,則人民法院不宜在裁判文

書中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某種決斷,否則,該判決失去依托,

即沒有訴訟請求為根據,正如原告只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異議,沒有

提出行政賠償,人民法院不宜徑行判決賠償一樣。應當明確的是:訴

訟請求是原告方提出的,原告可能因為知識的缺乏,訴訟請求提

得不準確,或者遺漏,并且在訴訟過程中原告還可以有條件的追加或

變更訴訟請求,因此人民法院應當不囿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但也不能

漫無邊際,其審查范圍確定在與原告合法權益有關的方面即可。但判

決時則不能超出訴訟請求作出判決,更不宜作出沒有訴訟請求為根據

的不利于原告的判決。

關于審查范圍,從行政訴訟之初就存在著“法律審”和“事實審”

之爭。所謂“法律審”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只能對被告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適當進行審查,對事實不

必或者說無權進行審查。其主要理由是: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時已調查取證并載入卷宗,法院再進行事實審查,未免重復;不對事

實進行審查,可以提高辦案效率,有利于行政糾紛盡早解決。所謂“

事實審”就是指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要全面審查,不應局限于法

律審。其主要理由有: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密不可分,只有當一定的

法律事實產生之后,相應的法律問題才會產生。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依

據的事實是否真實存在,是審查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

是否正確、適當的基礎;從我國的情況看,行政機關大都沒有專

門的審查事實的機構或專家,也沒有一套防止偏見的規則或程序。所

以,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對其所依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以

及是否依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全面審查?,F在先撇開什么“法律審”

和“事實審”的素語以及有關,僅就筆者作為一名法官而言,從

來就沒有不對案件事實進行審查就能作出判決的;不對案件事實進行

審查,就能判斷出案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難以想象的。實踐中甚

至有具體行政行為根本就沒有適用任何法律根據,這種案件是不是壓

根就不用審了呢?因為無可審查。

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在“事實”上相比有其特殊性,民事案件有

客觀事實和當事人認為的事實;行政案件有客觀事實和行政機關認定

的事實。民事案件中當事人認為的事實不是依據法定程序作出的,主

觀隨意性較大,在整個訴訟過程中也經常變動。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

認定的事實是按照法定程序和權限作出的,在訴訟過程中較少也難以

改變。但不管是當事人認為的事實,還是行政機關認定的事實,其中

都含了“人的因素”。從角度說,主觀能夠正確反映客觀,但由

于受到人的局限性的影響,如認識能力、認識手段、條件等,正確反

映客觀并非輕而易舉,何況行政機關的具體承辦人在辦案中再摻雜進

一些其他因素呢?實踐中反映出來的情況也說明這一點,有相當一部

分案件,原告方也認為,如果事實是行政機關認定的那樣,則適用法

律就沒有錯,而事實恰恰不是行政機關認定的那樣,所以適用法律也

就是錯的。從法律規定來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

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如果不對事實進行審

查,何談以事實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章是有關證據的規定,

并要求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如果不對事實進行

審查,證據有何價值?《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具體行政行

為證據確鑿,是人民法院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必要條件之一;而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的,人民法院有權判決撤銷。如果不

對事實進行審查,這類判決的根據何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即是說,事實不清的,只能實行開庭審理。這些都是人民法院有權也

應該進行事實審的明證。事實上,合法性審查本身就包含著對事實的

審查。

盡管筆者主張“事實審”,即,既審查行政機關所認定的事實是

否符合客觀事實,也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是否正確。但是,其

審查范圍仍圍繞著訴訟請求進行。此外,還應當明確,“事實審”不

等于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時“代替”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

行政機關拒絕頒發營業執照的案件,如果經審理,原告完全符合條件,

也依照法定程序遞交了有關文件,就應當判決行政機關履行頒發營業

執照的法定職責,而不是由法院發給原告營業執照;如果行政機關仍

拒絕頒發,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采用按日罰款的強制措施。

現在回頭前面的案例。

乙的訴訟請求是撤銷鄉政府的批地行為,人民法院便對該批地行

為進行審查,但是不是必須對該批地行為的所有方面(環節)的合法

性進行審查呢?筆者認為,根據前述的行政訴訟宗旨,沒有必要對被

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其審查范圍與原告的

合法權益相吻合即可,本案批地行為的合法性涉及許多方面,如審批

程序是否合法,審批面積是否超出法定面積,被審批的土地是否還有

侵犯其他人的使用權等等。然而,這些與乙的權益均無關,因而乙的

權利主張只是其中一部分的土地使用權屬自己,所以人民法院只對這

一部分進行審查。被告舉證說明該土地的使用權不屬于乙,而乙又提

不出反證,則乙的權利主張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對照《行政訴訟法》第54條,唯一可考慮的判決方式只有維持

━━且慢!維持該批地行為,意味著該批地行為是合法的,但人民法

院并未對該批地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如果審批面積根據甲的

人口已超出法定面積(這與乙的合法權益無關),那么判決本身就站

不住腳,換句話說,作出維持判決是要擔風險的,也不實事求是,這

時我們不無遺憾的說《行政訴訟法》第54條不完全適應審判實踐的需

要,因而,我們必須采用民事判決的方式━━駁回訴訟請求,即對被

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作肯定或否定的判斷。采取這種判決方

式的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首先,給行政機關糾正錯誤、去掉瑕疵留

下了可能性,因為既然法院以判決的形式維持了,行政機關也只能將

錯就錯,即使去掉瑕疵、糾正錯誤亦成了不合法的行為,也有損于國

家行政機關的威信。其次,易于使當事人息訟,因為當事人難于理解

法院為什么要維持錯誤的行為,而采取駁回的方式,只意味著當事人

喪失勝訴權,法院把余地留得寬一些比較主動。實踐證明,如此處理

效果很好。

從實踐中再回到上來,我們有理由對一個通行的命題進行反

思:“行政訴訟的核心就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合法

的予以維持,不合法的予以撤銷或限期履行”,這種提法太籠統,且

有缺陷,只是對《行政訴訟法》淺表詮釋,未能將行政訴訟的宗旨落

實進去,容易造成認識上的混亂。筆者認為,比較全面、深層次的提

法應當是:對影響原告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并作出維持、駁回訴訟請求、撤銷或部分撤銷、確認違法、限期履行

等相應判決(變更判決是例外)。

針對不同的訴訟請求和審查范圍,人民法院應適用相應的判決方

式。具體如下:

①維持判決:只適用于具體行政行為的所有方面都與原告合法權

益有關,并對其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且合法的情況。

②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適用于無須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

行全面審查,但原告的訴訟請求也不能予以支持的情況。

③撤銷或部分撤銷的判決:適用于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原告的合法

權益的情況,但可視需要,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④限期履行的判決:如果原告訴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

責,審查范圍界定在被告是否應當履行或者是否應當及時履行而拖延

履行,如果原告有理且仍有履行必要的,限期履行的判決;如果

原告無理,對要式具體行政行為(如書面答復等)應用維持判決,對

非要式具體行政行為應用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

⑤變更判決:只適用于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是行政處罰,且顯失

公正的情況。但是,顯失公正也可以作為撤銷的理由,通常發生在不

宜變更的情況下,如罰款的同時又吊銷營業執照,經審理認為顯失公

正(畸重)的,可以維持罰款部分、撤銷吊銷營業執照部分,這實際

上仍是一種廣義的變更,只是以更具有邏輯性的維持、撤銷的形式出

現罷了。

⑥確認違法判決:《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確認違法或無效的判

決形式,但審判實踐中仍無法離開這種判決。例如,行政機關以口頭

形式拒絕履行法定職責,但在作出判決時已沒有履行必要的,對此既

不好適用限期履行判決,也不好適用撤銷判決或變更判決,更不能適

用維持判決。除了用確認違法判決外,別無他法。對于非要式的違法

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已經執行終了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如治安拘留、

收容審查完畢)的,通常適用確認違法判決。因為原告提起訴訟的目

的已不在于是否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而在于確認這種行政行為違

法,其作用除了能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賠償的根據外,它還用來解決某

種事實是否存在,某種行政行為對過去、現在或將來的事實是否

具有效力,某種行政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關系雙方當事人

在此種關系中有什么權利、義務等法律,有人認為,確認判決可

以是確認違法也可以確認合法,而筆者認為,只能確認違法,否則用

駁回訴訟請求或者維持的判決。

綜上所述,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范圍,不應囿于

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應根據原告、第三人提出的權利主張,就原

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那部分具體行政行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

面進行合法性審查,無須面面具到、漫天撒網,即以訴訟請求為下限,

以影響原告合法權益的方面為上限,并根據訴訟請求和審查范圍,適

當選擇判決方式。必須指出:對于那些顯而易見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

人民法院無法通過行政裁判予以糾正的,可以司法建議的形式向有關

機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