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權行政法救濟論文
時間:2022-04-10 11: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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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權利與救濟的一般關系
法律權利是指社會主體享有的法律確認和保障的以某種正當利益為追求的行為自由。[1]而救濟則是指社會主體有權通過一定途徑和程序,解決權利沖突或糾紛,以保證法定義務的履行,從而使其規范權利轉化為現實權利?!杜=蚍纱笤~典》認為:“救濟是糾正、矯正或改正已發生或業已造成傷害、危害、損失或損害的不當行為?!葷且环N糾正或減輕性質的權利,這種權利在可能的范圍內矯正由法律關系中他方當事人違反義務行為造成的后果?!盵2]從本質上看,救濟也是一種權利,只不過救濟是當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時,從法律上獲得自行解決或請求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給予解決的權利,這種權利的產生必須以原有的實體權利受到侵害為基礎。從結果上看,救濟是沖突或糾紛的解決,即通過救濟的程序使原權利得以恢復或實現。顯而易見,法律權利與救濟之間存在著辨證統一的關系。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就不存在救濟,合法權利是救濟存在的前提;反之,“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一種無法訴諸法律保護的權利,根本不是法律上的權利。任何權利的真實享有不僅僅要看其實體、程序方面規定得如何,還要看其是否有完善的救濟途徑以保障權利的實現。在實踐中,權利的實現不僅受制于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各種客觀條件,而且取決于是否有相關有效的救濟途徑。因此,法律不僅應宣示權利,而且還應同時配置救濟的各種程序。而對于公民受教育權的保障而言,一方面需要從立法上予以明確而系統的確認,另一方面,應完善相關的救濟手段,具體而言,受教育權保護的基本手段包括教育申訴制度、教育復議制度、教育行政訴訟制度以及其它社會救濟手段。(二)受教育權行政法救濟的基本手段法律上對受教育權保護的規定只是對權利的認可,而受教育權人是否能夠實際享有受教育權則取決于救濟機制是否健全。如前所述,受教育權保護的基本救濟手段包括教育申訴制度、教育復議制度、教育行政訴訟制度以及其它社會救濟手段。筆者以下分別對此加以論述。1、教育申訴制度申訴是公民維護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申訴權是我國憲法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狈蓪用娴纳暝V是指公民對國家機關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做出的涉及個人利益的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原處理機關或上級機關或法定的其他專門機關聲明不服,述說理由并申請復查和重新處理的行為。教育申訴制度,是指學生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向主管的行政機關申明理由,請求處理的制度。我國《教育法》明確規定了學生申訴制度。《教育法》第42條規定,學生享有對學校給予的處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的權利。但是,《教育法》中只是十分簡略地進行了規定,并沒有法規或規章進行進一步的具體細化,因而本身存在許多不完善之處。例如,沒有設定專門負責受理學生申訴的機構和人員,沒有申訴時效的相關規定,以及對學生申訴的性質認識不清等等。而且《教育法》第42條也僅僅是原則性的規定,在實踐中并未形成一項專門的法定的救濟制度。因此,《教育法》第42條的規定雖然對維護學生的權益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缺乏明確的制度構建方面的法律規定,在實施過程中有很大的彈性和隨意性,因而不能有效地保護受教育權人的權益。因此,建立健全的教育申訴制度是當務之急。要建立專門性的教育申訴救濟制度,必須解決好以下幾個問題:首先,關于教育申訴的主體。根據《教育法》規定,申訴主體包括正規學校和非正規學校在校學習的學生,當然也包括被教育機構開除而就此提出申訴的學生,即,只要是認為自己的受教育權受到侵害的學生都可以依法提出申訴。其次,關于教育申訴的載體。結合《教育法》第42條的規定,應該在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內設立專門的教育申訴機構。學生對于學校給予的處理決定以及其他損害其受教育權的行為不服的,向直接主管該學校的教育行政機關的專門申訴機構提起申訴。而對于教育行政機關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不服的,可直接向做出該行政行為的教育行政機關的專門申訴機構提起申訴。再其次,關于教育申訴的范圍。申訴的范圍因其受教育者的地位和《教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賦予的權利以及教育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損害學生利益的行為的不同而不同。受到侵犯的權利應當是在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范圍內的。但由于我國相關的教育法制日前尚不完善,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對學生的受教育權利的保障還很不充分,甚至一些正當的權利尚未被立法所涵蓋。因此,在遵循權利法定的原則下,還應從保護學生合法權利的目的出發,將那些尚未在法定范圍內的正當權利法定化。從《教育法》第42條的規定來看,教育申訴的范圍包括一切侵害公民受教育權的行為。不僅包括學校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受教育權的行為(具體包括學校給予學生的處分,如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查看,勒令退學和開除學籍等,以及學生認為學校和教師侵犯了其受教育權的其他合法權益,這里的合法權益,不僅包括受教育權者在教育過程中享有的受教育權、升學權、公正評價權、隱私權、名譽權和榮譽權,而且還包括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而且包括教育行政機關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權的行為。再次,教育申訴中的時限。在現行教育法制中,受教育權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后在何時申訴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正義不僅應該被實現,而且應該在合理的時間內被實現,遲到的“正義”本身就是一種“非正義”。因此,應該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申訴的期限,在此可以參照行政復議的相關規定,即,當學生認為學?;蚱渌逃龣C構、學校工作人員和教師侵犯其合法權益,應在知道處理決定60日內向有關申訴機構提出申訴。有關的申訴機構按照相關的期限對申訴予以受理和解決。最后,教育申訴的審理與決定。專門的申訴機關對申訴案件按照正當的程序進行審理,在審理中可以適當引進聽證制度,從而給予受教育權者充分的辯護的機會。
2、教育行政復議制度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做出該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原行政機關提出申訴、請求給予補救,由受理的行政機關根據相對人的申請對發生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復查,判明其是否合法、適當和責任的歸屬,并決定是否給予相對人以救濟的法律制度。而教育行政復議是指受教育權人認為具有教育管理職能的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做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做出該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提出復議申請,并由受理機關依法進行審查并做出復議決定的法律制度。相對來說,行政復議途徑由于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在制度上比教育申訴要完善一些,而且行政復議的成本低,靈活便捷,是一種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濟渠道,對于解決教育糾紛應該具有天然的優勢。但由于高校因學術自治而擁有的自治權力(包括對學生進行管理的權力),從而使得在實際運行中存在一定的困難。就教育行政復議的實踐而言,盡管高校自治的權力并非不受任何的限制(若其不當行使,作為主管的行政部門有權進行干預),但是,一方面,由于法律規定的過于籠統,對行政機關與高校的權力分工以及權力機關對高校權力運作的監督缺乏具體的規范,從而使得在實踐中教育行政復議的可操作性差,對高?;旧掀鸩坏郊s束作用。另一方面,雖然我國的《行政復議法》將教育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并將保護公民的受教育權與人身權、財產權并列規定為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教育行政復議作為行政系統內部的監督和糾錯機制,是受教育權救濟的一項重要的法律手段。但在實踐中,教育行政復議又有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在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有更大的辦學自主權,從而使得教育行政復議只適用入學階段和畢業階段,而在學階段則不適用行政復議。因此,在法律層面上明確教育行政復議的范圍是解決目前教育行政復議困境的關鍵所在。就當前的實際情況,結合《行政復議法》和《教育法》的規定,完善教育行政復議制度應該做好以下兩方面的工作。首先,明確教育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第一,教育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行為侵犯受教育權人的合法權益。第二,認為學校因非學術原因不予頒發學位證的行為以及實際剝奪受教育權人受教育機會的學籍管理的行為。在高等教育階段,高校頒發學位證的職權源于《學位條例》的授權,對于學生學籍的管理則出自《教育法》的相關授權。因此,在學位授予以及學籍管理上,可以認定學校具有行政主體的資格,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因此,在實踐中如果學生對學校因學生英語四級未過、違紀被處分以及其他非學術原因而拒絕頒發學位證的,以及開除學籍等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三款,“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第三,對于學校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應該受理的教育行政機關不予受理的,可以以此教育行政機關作為被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其次,關于教育行政復議的自身定位。教育行政復議應設置成為教育行政訴訟制度的前置程序,但應規定教育行政訴訟不是行政終局裁定。這不僅符合現代法治的“司法最終救濟原則”,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有限的司法資源。3、教育行政訴訟制度對公民受教育權而言,權利的平等保護不僅要求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時為權利設計平等的保護,同時也要求法院為權利平等地提供救濟。司法救濟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權得以實現的重要手段和最終途徑。教育行政訴訟不僅是司法介入受教育權救濟的具體手段,而且也是解決教育行政糾紛中最重要、最權威的一個環節。在目前的實踐之中,教育領域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由于缺乏行政訴訟法律的明確規定,顯得十分棘手,常常處于尷尬的窘境。爭議的焦點就是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問題,因為此問題長期懸而未決,“因此,很多受教育權利受侵害事件,只能以受教育者權利受到侵害致使財產受到損失,轉化為民事賠償,最終使公民受教育權侵害案件往往既不符合行政訴訟要求,又與民事訴訟存在著一定的差距,使得公民在維護自己的受教育權的訴訟以不在受理范圍為由被駁回,結果得不到應有的司法救濟。”[3]從以上可以看出,教育行政訴訟制度的重新構建,主要應解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1)受教育權是否具有可訴性。根據《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有關司法解釋,受教育權是公民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權應當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但對于學校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情形,則分歧較大。因此,有必要對教育行政案件中這類案件的受理的可行性進行分析。這類案件主要涉及到學校的被告資格,即學校是否能夠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目前可以肯定的是,對于學籍管理和非學術原因拒絕授予學位的行為,學校應該是適格的主體。其次,涉及受教育權案件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問題。《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所列舉的受案范圍雖然不包括公民受教育權,但《行政訴訟法》也沒有將其作為排除條款列入第12條。因此,受教育權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訴性完全取決于其他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法》第42條規定“對學校給子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則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對這一規定所指的可以提起訴訟的“合法權益”,是否包括受教育權,特別是不服校紀處分的爭議,能否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存在不同看法。因此,對于這個問題,完全可以通過對《教育法》相關條文的法律解釋,使之“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最后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情形。因為法律解釋的重要性是平衡利益關系,維護社會正義。而當某一法條含義不夠明確,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時,立法者和司法機關必須向更易受到傷害的弱勢一方傾斜。正如加里克利斯所言:“自然的正義和法律的正義不同。自然的正義是強者比弱者應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法律的正義是一種約定,是為了維護弱者的利益?!盵4].
(1)關于教育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受以下幾個因素制約:立法者的法治意識,法院的能力和地位以及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及自我約束狀況。[5]筆者建議,在對《教育法》的修改中,對于諸如降級、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等并沒有改變學生身份,沒有限制其能夠享有的包括學習權在內的權利的處理決定,應該規定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對于受教育權受到限制或剝奪的處理決定,應該給予最終的司法救濟。理由如下:首先,因為《教育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此類決定是終局裁決。其次,在知識經濟的今天,給予開除學籍、勒令退學的校紀處分,“不僅使受教育者痛失學歷文憑,痛失優越的就業條件和收入的機會,而且被剝奪了追求知識、提升人生境界的權利,這事關教育資源的開發分享,事關社會的穩定”[6],而且會使其人格尊嚴與身心健康慘遭損害,這都事關受教育者的基本人權。使這類糾紛免于司法審查,不僅體現不出平等權的精神,而且也有悖于社會公正。再次,高等學校辦學自主權不能免受司法審查。大學自治是從西方興起的,但西方國家同樣對教育進行必要管理和法律約束,許多國家均通過一系列的教育立法來建立完整的教育法制體系以保障教育的健康發展。有的西方學者指出:“傳統的高等教育自治現在不是,也許從來都不是絕對的?!?。由西方興起的大學自治的初衷是針對政府和教會的干預而言,并非針對司法。而我國目前的狀況是高校自主權一方面難以落實,另一方面高校的自律又不夠,學術腐敗,財務腐敗等事屢有發生。因此,大學自治的實現不能沒有司法的保障,而這同時也是依法治教的要求。享有權力和承擔責任歷來都是相對等的,高校不能只要求對辦學自主權的司法保護,從而排斥相應的司法審查。但是,正如前面的諸多論證,司法介入的范圍只能是非學術的領域,一方面,學術的專業性不是法院的強項,另一方面,司法的介入也是以尊重學校的基本學術自由為前提的。4、受教育權救濟的其它手段(1)教育調解制度調解是指由第三方居中協調,使矛盾的當事人之間協商一致,從而解決爭議的行為方式。調解主要存在以下三種形式:一是行政調解,二是司法調解,三是其他社會組織的調解。因為司法調解和行政調解通常情況下不是獨立的調解制度,而是司法裁判和行政裁決或行政仲裁的前置程序,而民間調解是唯一獨立的調解制度。所以,教育法律糾紛的調解,應該由中立的第三方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對相應的教育法律糾紛進行協商以解決矛盾的法律制度。在教育糾紛的調解中,要達到一個當事人都能滿意的結果,調解機構就必須是獨立和公正的,其行為也應當有一定的法律規范予以約束。因此,在有關調解的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建立一個獨立而公正的調解機構以及如何制定合理合法的法律依據。在教育調解制度中,筆者建議建立一種專門的機構切實有效地解決教育糾紛,而《勞動法》中關于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可以供教育調解制度借鑒。在《勞動法》中,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工會代表組成,其中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由此,教育調解制度中可以在學校內部設立一個獨立的教育法律糾紛的調解委員會,該調解機構應當由教師代表、學校管理部門代表以及學生代表組成,由其制訂自身的相關活動準則,在法律范圍內活動。教育糾紛的調解應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持下,由調解委員會獨立做出決定。調解的范圍應為受教育權者認為學校給予的一切的侵害受教育權人的受教育權的行為,但重點應放在紀律處分等處理決定的糾紛解決上。由于此制度下的委員均來自于受教育者熟悉的環境之中,并可以對一切教育糾紛予以調解,不僅易于被受教育者接受,而且也具有高效公正的特點,同時也可以使教育管理者和受教育者進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修養。(2)教育仲裁制度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將糾紛提交中立的第三者進行裁判,以求得公正、合理、便捷解決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和方式。仲裁是一種便捷、公正、有效的糾紛解決方式,在社會生活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其專業性強、針對性強的特點,對化解特定糾紛具有天生的優越性。由于仲裁具有自治性,基于當事人自治原則,法院對仲裁一般不進行深度的干預(除非仲裁違反國家強行法的規定)。相對于以上幾種解決教育糾紛的機制,仲裁不僅簡便,迅捷,可以降低成本,而且仲裁具有準司法性以及高度的專業性使其具有很高的公正性。構建教育仲裁制度的關鍵在于仲裁組織的設立,因為受教育權兼有自由權和社會權的特點,現有的仲裁機構顯然無法受理教育糾紛的相關案件。因此,必須建立獨立的受理教育糾紛的仲裁組織和適用公正、中立的仲裁規則。教育仲裁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建立獨立的教育仲裁委員會。通過對英國的教育行政裁判所和仲裁機構、加拿大的教育上訴法庭以及印度的學院法庭等專門解決教育糾紛的機構的考察,筆者認為,在我國建立教育仲裁機構可以通過對《教育法》的修改,由政府設立獨立的教育仲裁委員會。其中,教育仲裁委員會應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和委員若干組成,仲裁委員會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負責人或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教育仲裁委員會的成員應有高校教師和學生的代表。高校教師仲裁員按學科分類從各高校和科研機構中選聘具有中高級職稱以上的專家學者,實行固定的任期制,學生代表則由高校學生會來推薦或自愿報名。[7]另外,教育仲裁規則應基本上同民間仲裁規則相近,以此來保證仲裁的中立性和獨立性。而仲裁規則中的受案范圍,可以進行廣泛的規定,但教育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的主要優勢應該是針對因學術權力而產生的糾紛,如學位論文、學業成績等糾紛??傊?,引入發達的、規范化和制度化的仲裁機制將是解決教育糾紛行之有效的重要舉措,也是受教育權法律救濟制度具體化的重要途徑。注釋:[1]卓澤淵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頁。[2][英]戴維斯·M·克:《牛津法律大詞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98年版,第764頁。[3]趙利:《當代教育科學論公民受教育權的實現》,載于《理論縱橫》,2005年第20期。[4]周輔成:《西方倫理學名著選集》,商務印刷館,1987年版,第30頁。[5]溫輝:《受教育權可訴性研究》,載于《行政法學研究》,2000年第3期。
[6]宋立會:《論受教育權的可訴性》,載于《河北法學》,2004年第5期。[7]阮李全,王志,余曉梅:《高校教育糾紛與解決機制創新探究》,載于《憲法與行政法論壇》(1),文正邦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260—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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