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經濟法基本原則新論

時間:2022-03-29 03:38:00

導語:證券經濟法基本原則新論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證券經濟法基本原則新論

【內容提要】本文對當前我國有關經濟法基本原則具有代表性的觀點進行了揭示和評判。作為本文論旨之所在,作者著重論析了其所認為的經濟法的兩大基本原則,即適當干預原則與合理競爭原則。

【關鍵詞】經濟法/基本原則/干預/競爭

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的一個基本理論問題,其對經濟法的理論建構與實踐運作均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注:學者們對此有許多表述,可參見邱本《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學者們對此已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眾說紛紜,故而頗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注:應當認為,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探討首先應當取決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知,但這又是個懸而未決的問題,限于篇幅,筆者不擬在此予以探討。在本文中,筆者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知,主要依從李昌麒先生對經濟法的表述??蓞⒁娎畈琛督洕ā獓腋深A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204-214頁。)

一、經濟法的基本原則與經濟法的相關范疇

按照《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SLAWDICTIONARY)的定義,所謂原則,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準則,一種構成其他規則的基礎或根源的總括性原理或準則。”據此,我們不難推論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即是指貫穿于經濟法實踐運作全過程之中,作為經濟法規則基礎的指導思想和原理。構成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在我看來,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即經濟法基本原則必須貫穿于經濟法的全部實踐過程,能夠指導經濟立法,規制經濟執法和司法,并保障和促進經濟守法;(2)法律性,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其法律性反映于兩個方面:一是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具有規范性的內容,換言之,即應具有體現經濟法權力(利)義務運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內涵;另一方面,法律性體現在其可以作為執法和適法之依據。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對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具有直接的法律意義,即任何違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行為,均會導致一種直接的法律后果,其行為被確認為無效。不會導致上述法律后果的原則,不應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3)經濟法特性,經濟法基本原則應是經濟法所特有的原則,如合法性原則等一般性法律原則便不應成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必須鮮明地反映經濟法這一部門法獨具之特色。

經濟法基本原則不同于經濟法價值,法律價值是指”在人(主體)與法(客體)的關系中體現出來的法律的積極意義或有用性。”[1]經濟法價值,即是經濟法所構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標及其調整社會關系所應遵循的方向。經濟法基本原則不同于經濟法價值,主要體現于:其一,經濟法價值是經濟法規則所欲實現或達致的目標,而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規則的規則或基礎,其反映著經濟法的價值。按麥考密克的理解,“法律原則即是規則和價值觀念的匯合點”。[2]其二,經濟法價值體現和昭示了經濟法的內在精神和宗旨,相較于經濟法基本原則,其更為抽象和一般。

經濟法基本原則與經濟法的調整方法也有別,所謂經濟法的調整方法是指“由國家規定的可以以某種合理方式干預社會經濟生活的方法”。[3]經濟法的調整方法主要關注的是國家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強調干預經濟的手段或方法之合理性,而經濟法基本原則則與之不然,其著眼于對經濟法具體規則的一種概括或總結,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認為是經濟法具體規則的一種“實踐綱領”。

二、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研究概況及其反思

國內學者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1.“一原則說”,[4]該說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只有一個,即維護社會總體效益,兼顧各方經濟利益。

2.“二原則說”,[5]該說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二,一是計劃原則,二是反壟斷原則。

3.“三原則說”,[6]依該說,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平衡協調原則,維護公平競爭原則以及責、權、利相統一原則。

4.“七原則說”[7]按照該說,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七個原則,即資源優化配置原則、國家適度干預原則、社會本位原則、經濟民主原則、經濟公平原則、經濟效益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

綜觀上述諸說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表述及論證,筆者以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這主要反映于:

1.將非法律的原則表述為一種法律原則,如資源優化配置原則。資源優化配置是指資源在生產和再生產各個環節上最有效的流動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權利義務運作之要求或特點,嚴格講,將之作為一項法律原則納入經濟法范疇,難謂允當。

2.將法律的一般性原則表述為經濟法所特有的原則,如責權利相統一原則。依史際春、鄧峰先生的觀點,“責權利相統一原則主要是指在經濟法律關系中各管理主體和公有制主導之經濟活動主體所附的權利(力)、利益、義務和職責必須相一致,不應當有脫節、錯位、不平衡等現象存在。”[8]但是,在我看來,責權利相統一原則固然是經濟法應當確立的一項準則,但其并未反映或體現經濟法之特質,將其納入其他部門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樣也言之有據。

3.將經濟法部門法的原則錯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如邱本先生的“計劃原則”或“反壟斷原則”。雖然經濟法基本原則取決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張的經濟法體系包括計劃法和反壟斷法[9]兩部分的觀點來看,計劃原則與反壟斷原則也僅僅是經濟法部門法之原則,而無法函蓋經濟法之全部和整體。

4.將經濟法價值作為經濟法原則。正如前述,經濟法價值與經濟法基本原則是迥然有別的,但在李先生之諸原則中,如經濟民主、經濟公平、經濟效益等,筆者以為,將其納入經濟法價值范疇,頗為恰切,但如果作為經濟法基本原則,則難以契合作為原則本身的內質和要求。

5.將經濟法的調整方法作為經濟法原則,如史際春、鄧峰先生所主張的“平衡協調原則”。在他們看來,“平衡協調原則是指經濟法的立法和執法要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來調整具體經濟關系,協調經濟利益關系,以促進引導或強制實現社會整體目標與個體利益目標的統一。”[10]從其表述中,不難看出平衡協調原則主要強調的是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在我看來,史先生等將其納入經濟法基本原則,有所不妥。這一是因為在法的一般意義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調節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樣,“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調整和調和種種相互沖突的利益,無論是個人利益還是社會利益”。[11]耶林也同樣指出:“法律的目標是在個人原則與社會原則之間形成一種平衡?!盵12]因而,平衡協調各種關系和利益,不僅經濟法使然,其他部門法亦同樣如此。民法對民事主體相互利益關系之衡平,行政法對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利益之調整均概莫能外;其二,平衡協調就其本質而言,作為一項調整方法更為恰切,納入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范疇未免有方圓木鑿之嫌。

三、經濟法基本原則之界說

根據經濟法基本原則之構成要素,并在總結和反思我國既往經濟法基本原則諸學說之基礎上,筆者以為,我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二,一是適當干預原則,二是合理競爭原則。

(一)適當干預原則

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是伴隨“市場失靈”問題的出現,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而得以產生的。19世紀完全放任的自由主義經濟在給社會帶來空前財富的同時,也導發了一系列的社會經濟弊害,如可持續發展問題、壟斷問題、產品質量、消費者利益保護以及勞動者保護問題,等等。而這些問題僅依靠市場的自發調節是無法有效并根本上得以解決的,于是乎,國家便伸出其“有形之手”,借助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等經濟手段對社會經濟進行有效干預,并取得了令人矚目的績效,如戰后德國經濟的復興,30年代羅斯福新政等。也許正是基于這樣的干預效應,國家便進一步強化其對經濟之干預,“有形之手”無微不至地關懷著社會經濟的各個層面和角落,這在社會主義國家,如前蘇聯、中國表現得尤為突出。但適得其反,各國社會經濟并未因此而欣欣向榮,相反的是西方國家于60年代出現了經濟的“滯脹”,而前蘇聯、中國的經濟卻依然處于“短缺經濟”(科爾內語)狀態,這些都引發了各國政府對國家干預的深度思考,從而導致“適當干預”理論和政策的出臺,并逐漸成為當前各國政府干預經濟的主導性思想和方略。

適當干預原則是體現經濟法本質特征的原則,這是因為:一方面,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域決定了適當干預原則應當成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雖然學界目前對經濟法調整對象尚未形成共識,但大都認為經濟法主要是調整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由此不難認為適當干預原則正回應和反映了經濟法各項規則的本質特征,其成為經濟法之基本原則順理成章。另一方面,經濟法所體現的國家干預,并不意味著國家對經濟生活之介入要回歸到既往計劃經濟“大而全”的時代,也并不是強調國家干預至上性,相反,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國家干預,只能是一種在充分尊重私權基礎之上的范圍有限的國家干預,其在資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從屬于市場的自由調節。現代經濟法亦正是在這樣的認知前提下建構了自身的規則體系和理論框架,因而將適當干預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凸顯了現代化經濟法的發展趨勢和本質要求。

所謂適當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應當在充分尊重經濟自主的前提下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一種有效但又合理謹慎的干預。其作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確切內涵有二,即正當干預和謹慎干預。

1.正當干預正當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對社會經濟主體及經濟活動之干預必須仰賴于法律之規定,不得與之相抵觸,也不得在法律并無授權的情形下擅自干預。為此,必須做到:首先,干預權力擁有者權力之取得必須來源于法律之規定;譬如,稅收作為國家干預經濟一項重要的經濟手段,可以有效地促進資源的優化配置,實現社會公平。但稅收作為國家干預權的重要內容,卻不得任意行使,按照稅收法律主義的要求,稅收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規定,非經法律明文規定,國家不得開征新稅種。因而,國家在對社會經濟進行干預時,必須做到干預有據;其二,正當干預要求國家的干預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我國長期以來就是一個重實體、輕程序的國度,“中國的反程序化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簡化程序,實務中試圖松馳程序的現象屢見不鮮”。[13]但現代化經濟法十分關注程序的法治化建設,強調國家干預之程序化運作。因為只有通過嚴格的程序,才能在充分對話的基礎上實現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也便于決策之執行。亦正因如此,國家在進行干預時,必須嚴格程序的構造及其實踐運作。

2.謹慎干預謹慎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在進行干預時應當謹慎從事,符合市場機制自身的運作規律,不可因干預而壓制了市場經濟主體之經濟自主性與創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