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中人權保護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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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中人權保護論文

一、刑事被害人人權保障的補充彌補了以往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被害人人權保障的內容,健全了人權保障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當事人地位的確立

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指被害人、自訴人、被告人……。刑事被害人當事人地位的確立,突破了刑事被害人不能成為刑事訴訟當事人的禁域,開創了刑事被害人能以當事人身份參與刑事訴訟的先例,表明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對刑事被害人訴權的法律保護有了重大發展。

刑事訴訟法中的被害人員指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并在訴訟中執行控告職能的主體。刑事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受害人,對犯罪的全過程有較為清楚的了解,能準確地提供犯罪的時間、地點、犯罪分子的特征,對揭露犯罪、證實犯罪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在法庭辯論過程中,一般來說被害人不僅可以完整地,全面地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犯罪情況,還能有力地揭露犯罪真相,反駁被告人的無理辯解,對于公訴機關、審判機關查明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實、核實證據都有重要作用。因而,確立刑事被害人當事人地位,對于查清犯罪事實,正確定罪量刑、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都有著重要的意義,這也是我國人權保障制度完善的要求。

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第58條規定:“當事人”是指自訴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傲硪幎ǎ涸V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被害人、法定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和委托人?!睆闹锌煽闯觯缓θ耸翘幱谝环N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證人,而是執行控訴職能的獨立訴訟參與人與類似訴訟地位的有機統一。這就使得刑事被害人訴權難以實行,嚴重地損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有鑒于以往立法的不足,并借鑒外國立法經驗,修改的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被害人為當事人的地位。這樣,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以二級大法的形式確立下來,與此規定相適應,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便有了新的發展。

(二)、刑事被害人當事人身份的權利

1、申請回避的權利:

以往的立法,由于沒有把被害人當作當事人,所以沒有賦予其申請回避的權利。在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28條中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在肯定了被害人當事人的地位后,理所當然的享有了申請回避的權利,這一立法意圖的轉變,正是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保護人權最顯著的地方之一。這是因為:第一,法律規定回避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司法人員徇私舞弊或偏袒一方,保證對案件作出公正處理;第二,被害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等等??傊?,因為被害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對于司法是否公正,是否賦予被害人法律上的申請回避權利便關系到被害人人身權益的問題。

2、賦予被害人委托律師訴訟的權利

委托律師代為一定的刑事訴訟行為,是被害人借助律師的法律知識、訴訟技巧,實現自己訴訟權利,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行之有效的途徑之一,1979年刑事訴訟法,只賦予了被告人委托的權利,沒有規定被害人有該權利。在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40條中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人;自訴、附帶民事訴法的當事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人。”這從立法上是一個小的轉變,但從當事人權利的保護角度出發,它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更有利于被害人權益的實現和保障。

3、刑事被害人申訴權,起訴權的確定

賦予被害人對公安機關不予偵查決定不服,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以及對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不服而提出申訴或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的權利,是我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保護刑事被害人訴權的又一新發展,它表明了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已開始以被告人權利保障為主逐步轉向尋求被告人與被害人訴訟權利的平衡,從而使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出現了不斷擴大的趨勢。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45條規定了被害人對于不立案偵查的案件,及決定不起訴的案件的決定不服時,規定了法律保護措施。根據規定,被害人對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時,可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人民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如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時,檢察機關應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被害人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請求提起公訴。檢察機關應將審查結果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對維持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后,檢察機關應將有關材料移送法院。這些規定對于消除司法不公,加強司法機關執法活動的監督、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懲罰犯罪都起到了積極作用。

4、刑事被害人請求抗訴權的賦予

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辟x予刑事被害人請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權利,改變了以往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對裁判結果只能被動接受,完全無能為力的狀況,使《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進一步得到體現和具體化。

總之,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地位的轉變,表明了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在加強被害人人權保障,使其擁有完整的訴訟權方面,又取得了突破性進展。當事人地位的確立及其權利的賦予,有利刑事被害人自始至終參加刑事訴訟,充分行使法律賦予其的各項訴訟權利,是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人權的最突出表現。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的另一主體——被告人也享有人權保護、并且享有更多,這是刑事訴訟立法不斷完善,走向法治化人權保障正軌的標志。

(一)無罪推定原則的確定,是被告人人權保障的最大突破。

以往的刑事立法,通過“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代替無罪推定原則。以致很多的案子無法查清,因為,實事求是原則在處理疑罪問題上顯得無能為力,當案件事實因各種原因而無法查清時,按照該原則就不能作出確切的結論。于是,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便成趨勢。

無罪推定原則是一種法律推定,即在法院判決有罪之前,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只具被告人的法律地位,而不具有罪犯的法律地位,正因為如此才有必要賦予其一系列程序權利,如辯護權等。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边@條明確了無罪推定原則,成了修改后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最顯著之處。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之前,我們不能稱被告人為罪犯,但也不是說他沒有罪或者假定他無罪,即“宣告一個人無罪并不等于他事實無罪,只能說明我們不能證明他有罪,只要不能證明他有罪,就得宣告他無罪?!睘榱司S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保證無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維護公民合法權益,這一規定的設定是重要的,并且也是必要的,在此基礎上,賦予被告人各種權利,讓其享有人權內容的保護。從這一點出發,被告人在不同訴訟階段的名稱也是不同的,在偵查但未提起公訴前稱之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后提起公訴了則稱之為被告人,這也是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的。從而更進一步說明,無罪推定原則在維護當事人的權益時所起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

(二)被告不受不必要羈押的權利

依據我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規定:(1)逮捕人犯的條件是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拘留的條件是:罪該逮捕,有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61條的7種緊急情況之一;逮捕的程序是: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的批準或人民法院的決定。(2)被拘留者對逾期的拘留有向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要求釋放的權利。這些都是在合法程序下進行的,是對被告人人權保護的有力表現。

(三)接受迅速、公正和公開審判的權利

根據我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1)人民法院審理一審和二審公訴案件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至遠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特殊情形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96條)。(2)為了保證公正的審判,被告人有權申請回避。(3)除涉及未成年人、國家機密、個人隱私以外的案件一律公開審理(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且所有案件的宣判必須公開。這些規定合理、及時地保護了被告人的權益。

(四)被告人有辯護權和辯護依賴權

根據規定:(1)被告人有權自行辯護或委托辯護人辯護。(2)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副本時,應當告知他有委托辯護人進行辯護的權利;被告人是聾、啞,或者未成年人的,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為他指定辯護人。等等一些應該說被告人在法院有罪判決之前,有充分的權利為自己辯護,解除或減輕自己的責任。

(五)對不公正判決的上訴權及申訴權

根據規定:(1)被告人對一審判決不服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180條)。(2)對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190條)。(3)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203條)。

另外,上文說過無罪推定原則的確定,是人權保護的一大進步,該原則的確定,在某種程度上排除了刑訊逼供的可能性。如果一個人有罪,但又不能證明他有罪的事實,那么用刑汛逼供的方法取證是違法的,應受懲罰的。其次,根據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边@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此外,對于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人到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14條)等,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做了詳細的規定,從總的來說,我國人權保障進一步完善、健全。

三、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檢討與不足之處

(一)立法的檢討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泵鎸ξ覈鴮嶋H情況,我們可以設想:一般偵查人員的提問,首先就推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犯罪的事實,于是,他的發問,便使犯罪嫌疑人自陷其有犯罪事實的境地。另外一方面:該規定不僅與不被強迫自證其罪不同,而且與強迫自證其罪也不同。如果如實回答,固然可能使陳述者的主張成立;如果不如實回答,其直接后果卻不應當是與之對立的主張成立。

其次,關于詢問證人方面: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應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關于這點,我國刑事訴訟法目前尚屬空白。

(二)實踐中的錯位

第一,候審羈押過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對逮捕運用條件及程序的嚴格限制,可以推出被告人享有不受不必要羈押的權利。然而,據統計,我國各級人民檢察院在1988年共批準逮捕和決定逮捕人犯422108人,而各級人民法院在同年給予刑事處罰的才361426人。也就是說,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基本上被羈押,受到羈押而最終未被處于刑罰的高達60682人。②第二,在有的地方,甚至普通地方,非法獲得的證據只要真實,一般就可被法庭采納,由此損害了被告人享有不受非法搜查、取證的權利。并且,對于“證明材料”與證據的關系,現在法院普遍采納的仍是“證明材料”而不是證據,這在很大程度上損害了證據原理的本來特性,造成許多查不清或“冤”的案子。第三,在少數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訴權受到侵犯。有的下級法院遇到疑難案件就在開庭前請示上級法院;有的上級法院提前介入下級法院的一審之中,還有的上級法院對于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變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上述作法,直接或間接侵犯了被告人享有的依法要求上一級人民法院進行二審的權利。

四、針對以上所舉的問題,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革和完善。

(一)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

目前,我國學術界對是否引進沉默權制度存在著較大的分歧,歸納起來有三種觀點:一是引進說,建議盡快通過立法程序,確立沉默權制度;二是否定說,認為在當前的治安形勢下,不宜規定沉默權;三是折衷說,認為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但應進行適當限制。大部分學者支持折衷說。有的學者認為我國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沉默權,但已蘊含在立法中。如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提出的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可以看作是特殊沉默權的立法表現。在實踐中已經有司法機關開始探索辦理“零口供”案件。有的學者認為我國設立的沉默權制度,應當包括:(1)明示沉默權模式,即通過有關法律條文的具體規定對沉默權予以確認,包括明確告知規則、明確訊問時律師在場規則和明確違反沉默權后果規則;(2)默示沉默權模式,指法律條文雖未明確出現“沉默權”字樣,但依據立法原意和宗旨可以推斷出其隱含沉默權的內核,法律通過對被追訴者陳述的鼓勵機制和保障機制使沉默權得以實現;(3)沉默權的例外,指在特定情況下或者特定案件(如貪污賄賂犯罪、有組織團伙犯罪等)中,如果被追訴者要求行使沉默權,法院有權做出對其不利的判決。③

(二)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我國現行立法對非法證據的效力態度是:第一,反對非法收集證據;第二,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排除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但由于法律對非法證據及其衍生證據的可采性未作規定,司法解釋對非法證據的規定則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在實踐中存在缺陷和不足。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發展,借鑒外國有益經驗,構建我國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無疑是法律發展的最終方向。有的學者認為,要構建我國的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必須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應確立強制排除(或自動排除)和裁量排除相結合的模式,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一般原則和例外規定;二是要充分考慮法律文化傳統、治安狀況、人們的接受程度以及司法機關的執行能力等因素;三是根據各國的具體對策的演變和發展方向,做出相應的規定;四是對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相關的其他制度進行補充和修改,形成體系。因此,有的學者建議:(1)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提升到憲法的高度加以界定;(2)修改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規定,使之更加明確、具體和具有可操作性;(3)在司法解釋中明確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則及其例外情形;(4)確立衍生證據的可采原則;(5)制定《刑事訴訟證據法》或《刑事訴訟證據規則》。④

(三)實行以保釋為主、羈押為輔的制度。

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當前訴訟制度下的高羈押率是超期羈押賴以生存的土壤,高羈押率造就了超期羈押。因此,羈押制度只有獨立于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才能化解超期羈押與辦案期限之間的矛盾,即羈押制度單獨設立后,辦案期限可以延長,但羈押期限不隨其自然地延長。針對建立羈押制度并不是一朝一夕的功夫,有的學者主張借鑒英國的保釋制度,加強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監管力度,降低羈押率,減少超期羈押問題的機會。同時,實行羈押期限與辦案期限相分離的制度和超期羈押的程序性制裁機制,這樣才能解決我國非法羈押和超期羈押問題的根本所在。

(四)設立庭前證據開示制度。

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對我國原來的以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進行了改革,形成了當事人主義特征的訴訟模式—控辯式訴訟模式。為使此種模式更好地實施,有的學者主張引人英美法系國家相配套的證據開示制度。其理由是:(1)在訴訟體制改革的背景變化中,辯方的作用日益加強;(2)公訴機關往往只復印對控訴有利的證據,甚至保留部分證據作為“秘密武器”,與改革初衷相違背;(3)面對律師在庭審中的“證據突襲”,公訴方往往措手不及,只能請求延期審理,浪費訴訟資源;(4)能使公訴方了解到被告人是否存在無罪或罪輕可不起訴的證據,從而作出調整指控方向的決定;(5)對案情重大、復雜、證據繁多的案件,為控辯雙方提供全面了解掌握證據對庭審質證予以充分準備的條件;(6)對不合格證據和法律文書起到過濾和提醒補正的作用;(7)有利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調解的達成。在證據開示范圍上,檢察官將全部證據材料開示給辯護方,而辯護方則至少將無罪證據和自首立功證據開示給對方;在開示階段,公訴機關做出起訴決定時應該進行證據的第一次開示,如有必要應在開庭前進行補充開示,補充開示應在法官主持下進行。

(五)建立中國式的辯訴交易制度。

刑事訴訟法修正以來,控辯雙方在法庭審判中對抗程度大大增強,導致庭審程序復雜化,效率低下。針對這種情況,有的學者建議引人英美法系國家的辯訴交易制度,認為不論是從當事人的角度,還是從刑罰規律、刑事訴訟的目的等各個角度分析,辯訴交易制度都蘊含著其內在的重要價值,也是我國建立這項制度的內在動力。在我國的整個刑事法治過程中,從程序到實體,從定罪到量刑,從公訴案件到自訴案件,從立法到司法解釋的各個環節,都有辯訴交易的表現形式。如訴訟程序上的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化審,可以看作是英美法系辯訴交易制度的“變種”;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含著雙方交易的影子,可以認為是我國在立法上的辯訴交易;自首、立功以及“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具有辯訴交易的色彩等等。因此,認為“我國未實行辯訴交易”是一個認識誤區。在名稱設計上,考慮到我國在法律淵源和司法制度設計與英美法系存在的差異,主張將我國的辯訴交易制度稱為辯訴協商制度。⑤

綜上所述: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但是也存在著很多問題和不足,所以在以后的修訂中,我們要注意完善這些不足之處。我相信隨著我國法治化的向前推進,公民法律意識的進一步提高,人權的法律保障正逐步走向完善、成熟。我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便是一例,它特別強調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刑事訴訟主體的人權保護,并逐步健全。另外,人權保障制度深深滲透刑事訴訟法的方方面面,使人權保障在刑事法方面得到有力體現。

主要參考書目

[1]程榮斌主編:《中國刑事訴訟法學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

[2]胡康生、李福成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

[3]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2月。

[4]張仲麟主編:《刑事訴訟法新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5月。

[5]蘇惠漁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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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注:馬克思,恩格斯著:《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78頁。

②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2003年5月13日。

③注:郁宏軍著:《試論我國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機制的完善》,中國訴訟法律網,2004年8月14日。

④注:陳光中,江偉著:《訴訟法論叢》,第一卷,143至212頁。

⑤注:陳光中,江偉著:《訴訟法論叢》,第三卷,321至381頁。

摘要:1996年3月,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對《刑事訴訟法》作了重要修改,規范了刑事強制措施,明確了控方舉證責任,體現了無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改革了審判方式等,這些修改無疑科學借鑒和吸收了外國刑事訴訟中有利于保障人權的合理內容,既完善了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又進一步加強了人權的法律保障,初步形成了適合我國國情的犯罪嫌疑人人權保護機制。當然,這部《刑事訴訟法》還存在著很多不足和弊端。本文著重闡述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人權保障方面的新規定及其重要作用與意義,并對其不足之處提出相應的完善意見。

關鍵字:人權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