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欺詐民事賠償的思考

時間:2022-11-10 03: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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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欺詐民事賠償的思考

一、證券欺詐民事賠償“難”的原因

(一)證券欺詐民事賠償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

我國《證券法》雖然原則性地規定了證券欺詐行為造成投資者損害的應當賠償,但規定內容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投資者在具體的證券欺詐民事案件中難以據此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現在我國最具操作性的處理證券欺詐民事賠償案件的規定是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審理虛假陳述民事案件的規定》),但我國至今沒有關于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其他證券欺詐行為民事賠償案件的處理細則,導致這些類型的證券欺詐民事賠償案件難以處理。2008年初至2011年底證監會共獲取內幕交易線索的案件426件,但立案調查的僅153件。④2012年6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施行,該解釋對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的范圍、內幕信息敏感期的界定、內幕交易和泄露內幕信息行為的界定及其定罪處罰標準等法律適用問題都作了明確規定,但仍然沒有解決內幕交易的民事賠償問題。

(二)法院因“無法可依”而“無法支持”虛假陳述之外的證券欺詐民事賠償主張

《審理虛假陳述民事案件的規定》頒布之前,基于證券交易技術的復雜性,人民法院無法認定虛假陳述的案件事實,難以審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但是該規定頒布后,法院也只愿意審理與虛假陳述有關的案件,而對于操作證券市場、內幕交易、欺詐客戶等其他證券欺詐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因為沒有審理的細則規定,法院為了避免自己出現錯誤,一般會以投資者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的損失具體數額或損失與證券欺詐行為之間的因果聯系而駁回訴訟請求,“王某訴汪建中案”就是一個典型。

(三)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無力收集證券欺詐民事賠償相關證據

1.現有法律框架下虛假陳述之外的受欺詐投資者舉證責任重“舉證責任倒置”意味著完全推定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是造成危害結果的原因,除非行為人能夠舉證證明危害結果不是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或者說明另有原因,⑤否則行為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審理虛假陳述民事案件的規定》按“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特別規定欺詐行為人在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中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但是,“如果法律對某種侵權的民事責任沒有特別規定,那么該侵權的民事責任為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⑥這意味著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沒有特別規定的證券欺詐行為造成投資者損害的屬于一般侵權民事責任,即受損的投資者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須證明“侵權行為的成立,權利系‘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侵害,而損害系‘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⑦即投資者對其所主張的證券欺詐民事賠償負有全面的舉證責任,否則其賠償主張就難以獲得法律支持。2.現有證券市場交易客觀條件下投資者舉證難在現有證券交易無紙化、信息化背景下,投資者僅憑自身的能力難以收集證據證明具有極高技術性要求和極具隱蔽性的證券欺詐行為的存在及其與自己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常識告訴我們,投資者與內幕交易者、操縱證券市場者、有機會公開散布虛假證券信息者相比,處于明顯的劣勢地位,經濟勢力相對薄弱,信息不對稱,基本上無任何技術手段收集隱蔽而復雜的證券欺詐行為。由于我國并沒有像《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一般的法律法規對證券市場的劣勢者進行傾斜保護,所以當上述優勢者與劣勢者之間進行對峙、發生利益之爭時,劣勢者的利益往往不能獲得全面有效的保護。此種情況值得我們深思。

二、對證券欺詐民事賠償“難”之檢討

(一)思想意識上無視證券欺詐行為人與投資者對峙和博弈的勢力懸殊將不能實現證券市場的各項功能

證券市場作為股票、期貨等有價證券發行和交易的場所,為資金需求者提供籌集資金的機會,為資金供給者提供投資對象,并通過證券價格引導資本的流動以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但證券市場功能的發揮,建立在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充分信任和信心的基礎上。證券市場成為價值交換場所的同時,也成了風險投資者和違法牟利者的樂園。欺詐行為不可避免地會損害投資者的利益,打擊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因此證券市場上總是存在投資者與欺詐行為人之間的利益對峙和博弈,證券市場正是通過這種對峙和博弈逐漸走向成熟和理性?!蹲C券法》要求欺詐行為人賠償投資者因欺詐遭受的損失,目的在于彌補投資者損失,懲戒欺詐行為人的不誠信行為,這是證券市場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標志,受損的投資者積極主張損害賠償也是投資者成熟的標志。當證券市場監管制度不完善,監管者對證券欺詐行為缺乏有效手段,證券市場部分參與者缺乏基本的誠實信用時,投資者與欺詐行為人之間的利益對峙就顯得更為突出。制訂新的證券監管制度措施,就是為了緩解這種緊張對峙的關系,以規范證券市場秩序,重拾投資者信心,保證證券市場各項功能的實現。但是,不能充分認識證券欺詐行為人和投資者所處的不同地位,無視雙方勢力的極度懸殊,怎能在優勢者和劣勢者的利益對峙和博弈中實現這種良好的愿望,怎能保證證券市場的公平正義?

(二)投資者承擔證券欺詐賠償的全部舉證責任無異于剝奪了投資者財產受保護的權利

財產權是人類自由與尊嚴的保障,與生命權、自由權共同構成最基本的人權,⑧神圣不可侵犯。尊重和維護他人合法財產權益是社會文明進步的要求之一,我國《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侵權行為法》等法律法規也明確規定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蹲C券法》禁止證券欺詐行為,并要求行為人對投資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是對公民財產權的尊重和保護。但是,在以掩蓋真相、虛構事實手段進行欺詐的行為面前,要求權益受損的投資者承擔全部的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的損失就是該欺詐行為造成的,這是為了追求程序正義還是實質正義?投資者的證券交易行為雖然是在利益驅使下所進行的風險經濟行為,但這是國家為了發展經濟鼓勵從事的經濟行為,在道德上也是不可譴責的。當投資者因為在他人操縱市場等所形成的市場假象的誘導下從事了自認為正確的證券投資行為時,這種受蒙蔽而為的經濟行為既不能視為是投資者甘愿從事的冒險行為,失敗則可放棄自己的財產權益,也不能視其為欺詐行為人逃避責任的理由。如果認為投資者在紛繁復雜的證券市場環境中必須隨時弄清楚自己投資中的哪些損失是因為證券欺詐行為造成,否則就要承擔“自擔損失”的不利后果,這對于資金、技術和信息優勢皆無的投資者而言,無異于直接剝奪了其財產權益不受非法侵犯的權利。

(三)“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可能成為豁免證券欺詐行為人民事責任的保護屏障

檢討了證券欺詐行為人與投資者之間的對峙、平等觀、尊重財產權、優勢者與弱勢者之后,我們再看最近我國各地法院對虛假陳述之外的證券欺詐民事賠償案件的審理。在證券市場這一具有特殊技術要求的領域,處于信息和技術優勢一方的證券欺詐行為人在“誰主張誰舉證”規則下其法律風險和違法成本并未相應提高,反而相對降低。因為“誰主張誰舉證”可能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因為難以承擔的舉證責任而不能獲得有效彌補,不尊重不特定人財產權的行為人卻難以受到法律的嚴懲,可見在證券欺詐案件中采取“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實際是在變相鼓勵人們去從事各種欺詐行為。

三、解決證券欺詐民事賠償“難”之措施

(一)完善證券欺詐民事賠償法律法規,使欺詐行為人民事責任具體化

雖然1993年我國頒布了《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之后頒布《證券法》,《證券法》修改時又將《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中的各項規定吸收其中,以明令禁止從事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證券欺詐行為,并規定了證券欺詐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但是這些法規過于原則,加上欺詐行為往往在合法形式掩蓋下進行,隱蔽性強,難以被發現,因此總有人在經濟利益的驅使下不惜以身犯險。因此,應結合證券市場出現的各類欺詐行為的具體情況,制訂規范性文件,明確行為人承擔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各項具體要求,使法律法規中的原則性規定細化為可操作的行為規范,以加大對證券欺詐行為的懲罰和制裁力度,展現法律的威懾力和強制力。

(二)確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可以有效平衡證券欺詐行為人與投資者之間的勢力懸殊,恢復失衡的正義

《民事訴訟法》及其適用意見和《證據規則》等法律法規都是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技術型規范,但同時,它們又并非純粹的操作規程,其中總是滲透著立法者的正義傾向和法律良心,否則被侵害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應有的救濟和補償。證券欺詐行為的后果是明顯的,欺詐行為人獲取巨額收益的同時廣大投資者的財產權益普遍受損。為了落實證券欺詐行為人的法律責任,現行法律體系已經設計了平衡欺詐行為人與投資者之間信息和技術懸殊的制度安排,即在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基礎上,綜合考慮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舉證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的配置應當有利于真實地再現有爭議的案件事實,而不是為此設置障礙,⑨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可以有效實現訴訟公正、效率和效益。既然是欺詐,明顯就有相當強的隱蔽性,所以《審理虛假陳述民事案件的規定》中立法者基于均衡舉證能力和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的考慮,通過特別條款規定虛假陳述這一特殊侵權行為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要求虛假陳述行為人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然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類型的證券欺詐行為的情況更為復雜。在已經確認這些證券欺詐行為存在的前提下,行為人相對于受害人而言在舉證責任能力方面的強弱懸殊是顯而易見的,若“采取簡單而表面公正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來分配訴訟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在實質上是不相等、不等同,也是不公正的”⑩。筆者并不認為“舉證責任倒置”在證券欺詐民事賠償案件中的應用加重了欺詐行為人的法律負擔,是對現有法律制度設計的非難,相反,筆者擔心因為法律法規的不健全、不明確以及法院在此基礎上的裁判先例會對證券市場參與者產生不良暗示和錯誤誘導。因此在尊重和保護公民財產權的原則下,筆者建議盡快出臺法律明確規定對虛假陳述之外的證券欺詐民事賠償案件也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三)為法院配備證券專業技術人員以彌補法院審理證券欺詐民事侵權案件技術上的缺陷

證券民事訴訟在我國經歷了駁回起訴、暫不受理、有條件受理、實踐操作等四個階段,雖然現在仍不完善,但已取得長足進步,瑏瑡這些進步與法院證券專業技術力量的不斷提升緊密相關。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出《關于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暫不予受理的通知》,實則是因為基層人民法院在證券技術方面的缺陷而對證券欺詐民事案件的審理完全力不從心,不得不暫不予受理該類案件。在對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了一定的研究和把握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由中級人民法院有條件地受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侵權案件,但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受理以證監會作出處罰決定為前提,且該類案件受理后必須立即逐級上報至最高人民法院,以確保這類有特殊技術要求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下得到正確審理。證券欺詐行為往往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如操縱市場行為表面上看只是短線交易行為,但實質卻是在正常業務掩蓋下進行的違法行為,且薦股與交易結合,普通投資者難以識別其欺詐陷阱。所以筆者認為,要使人民法院正確審理證券欺詐民事侵權案件,必須培養熟悉證券交易規則和具有證券專業技術經驗的法官,或者通過外聘證券專業技術顧問為法院審理證券欺詐民事賠償案件提供技術支持,以彌補法官因為證券技術不熟悉而無法識別證券欺詐行為,防止法官對證券欺詐民事侵權案件的客觀事實認識上出現偏差。

四、結論

綜上所述,正是因為法律的不健全、特殊的技術要求和舉證能力的極大懸殊,證券欺詐民事賠償案件“難”以處理的主要焦點就落在了完善法律法規、提高法官的證券專業技術能力和完善舉證責任的分配上。進一步完善《證券法》相關實施細則為證券欺詐民事賠償案件的處理提供制度保障成為當務之急;法官對于證券專業技術的把握是查清證券欺詐民事賠償案件事實真相的有力保證;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決定了證券欺詐行為嫌疑人作為掌握著主要和大部分案件證據的優勢者,在民事賠償案件中應當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

本文作者:朱志峰工作單位:吉林省社會科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