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參與證券監管法律規制探討
時間:2022-07-16 11: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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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工智能的問世以及在各領域的廣泛使用,使市場上出現了很多智能投資顧問產品,如螞蟻聚寶、同花順、立馬理財等,傳統的投資顧問服務已經不能滿足投資者的需求,推動了智能投資顧問的發展。這也就引出了人工智能參與證券投資顧問后,怎樣的監管制度才能適應互聯網和大數據時代的智能投顧問題。作者從基本的概念入手,分析人工智能參與證券投資顧問監管的發展現狀,進而提出人工智能參與證券投資顧問監管存在的問題以及解決的措施。
關鍵詞:證券投資顧問;證券監管;人工智能
一、智能證券投資顧問的內涵與外延
(一)智能證券投資顧問的內涵。眾所周知,給一個專業名詞下定義,各國的叫法以及學界研究的深度均有所差異。從字面意思理解,智能證券投資顧問就是指人工智能運用于證券投資行業的一個衍生品,是將人工智能與證券投資相結合的結果。筆者認為,智能證券投資顧問應當定義為:在大數據以及算法等高科技迅速發展的條件下,人工輔助其運轉的,為客戶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或者投資建議的一種工具,是人類智力勞動的成果。相比傳統證券投資顧問,智能證券投資顧問最大的區別在于能夠以快捷且實惠的優勢為投資客戶提供專業化的服務。(二)智能證券投資顧問的法律屬性。學術界對智能證券投資顧問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地位,存在主體說與客體說兩種觀。一方面,堅持主體說的學者認為人工智能參與證券投資顧問具有法律主體地位,其借助算法體現開發者的意志,進一步發展以至能夠獨立作出思維判斷的階段,也即人工智能有獨立的人格地位。另一方面,堅持客體說的學者分為工具說派和服務說派。工具說派堅持人工智能參與證券投資顧問可以成為法律關系中的客體,認為智能證券投資顧問是人類智力勞動的精神產品,以硬件或者軟件為輔助工具,具有客觀存在性;同時智能證券投資顧問將法律與金融相關知識融合,通過編程形成算法,能被人類所控制,具有可控性。堅持服務說的學者認為人工智能投資顧問是一種服務,很好地區分了服務本身和服務的種類、服務的對象。從目前的發展情況看,人工智能并不具有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但是隨著科技與網絡時代的進一步發展,人工智能能否成為法律主體地位,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幾點:首先,人工智能是否具有獨立思考以及正確表達意志的能力;其次,是否擁有倫理意識,也就是人工智能是否具備違法后的可譴責性;最后,是否擁有獨立的財產,以獨立地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人工智能參與證券投資顧問監管問題
(一)合法性障礙。1.禁止全權委托限制了智能證券投資顧問的合法性發展。如前所述,智能證券投資顧問中的全權委托問題在我國法律法規中并不能找到合法的依據,智能證券投資顧問相比于傳統的投資顧問,最本質的區別在于智能化,但這一技術性操作建立在全權委托成立的模式下。目前,從表面上看,我國智能投資顧問是投資理財平臺通過算法編程生成交易指令,并將其推送給投資者,投資者根據自身的綜合情況,進行投資決策。從法律制度層面理解,并不是簡單的推送與自行交易的過程,而是全權委托是否合法的問題。根據《證券法》第171條的規定,智能證券投資顧問受全權委托的禁止,不能直接客戶進行投資決策,現實操作中為了規避此項規定,往往會借助第三方持牌金融機構,變相地向投資者推薦金融產品,屬于逃避法律責任的表現,屬于典型非法銷售資金的現象。2.我國智能證券投資顧問市場準入制度缺失。我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必須取得相應的許可證,但是目前市場上存在的網絡金融機構以及有些第三方投資平臺,并沒有取得許可證。2014年開始,證監會加強對投資理財平臺進行的審核,頒發牌照,事實上,證券交易市場仍然存在無證經營的現象。從業資質困難,取得從事證券投資顧問的條件嚴格,根據我國證券法律的規定,需要具備七項條件,通過相關的從業資格考試并注冊;又因為智能證券投資顧問建立在算法編程的基礎上,才能滿足投資者專業的投資分析,這就需要復合型人才,因為算法程序不能參加證券從業考試,同時不符合法律專業人士的從業條件,所以,實際操作中的智能證券投資顧問專業人員的資質如何界定,現行的法律并沒有給出準確的回應。(二)監管制度不完善。1.傳統的監管方式不完善,成本高、效率低。毋庸置疑,監管的作用是更好地發揮社會效益,彌補金融市場的缺陷。付出高額的監管成本反而得不到預期的監管效果,即具有了存在的不合理性。智能證券投資顧問依賴的是精確的算法技術,算法技術的精確程度取決于大量數據的反復訓練,對于這個數據的來源及可靠性卻是令人懷疑的。由此看來,原來的監管方式不能提供充分、真實的信息,對于智能證券投資顧問監管的展開形成障礙。2.算法程序與市場需求互不對應。證券投資顧問機構能否給予客戶準確的投資建議,取決于算法是否有效。從目前的發展狀況看,監督機構并不能保障算法程序的有效性,極有可能導致無效的算法程序進入證券交易市場,加大了投資者的投資風險。而且,不能排除進入市場的算法程序被黑客攻擊或者運營者惡意篡改,形成惡意證券交易,造成市場秩序的混亂,極大影響了智能證券投資顧問的有序發展。3.信息不對稱,對投資者的知情權保護不到位。投資者的最終目的是理性管理自身的財產并從中獲取收益,但是基于對證券投資以及相關的法律后果并不精通,委托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機構,是基于對投資平臺的信任,要求投資平臺擁有足夠的專業知識和豐富的經驗。但是由于缺乏算法事前審查,錯誤的算法程序給投資者提供錯誤的投資建議,不僅影響到投資者個人的利益,更有甚者影響到整個金融鏈條的安全。(三)投資者保護的困境。1.風險提示義務制度存在缺陷。從事證券投資顧問的機構有向投資者提示風險的法定義務,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了智能證券投資顧問機構向客戶提示軟件設備固有的缺陷及使用的風險的義務,但并沒有規定造成法律后果的責任承擔。風險提示書往往是以合同的方式出現,語言晦澀,文字冗長,不能引起投資者的注意,運用到智能投資顧問領域,更加僵化,不能起到風險提示的法律效果。2.主體責任認定模糊。如前所述,算法程序能否被法律主體所承認,關系到責任的認定。當算法程序造成損害,算法程序是否可以解釋為產品?讓算法開發者承擔責任是否違背公平原則?主體責任的界定模糊使得算法造成的損害,最終只能使投資者自認倒霉,損害了投資者對智能證券投資顧問的信任度。3.不能準確測評投資者適當性。投資者知識和經驗的缺乏指的智能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的快速發展,要求智能投顧機構對投資者適當性有準確的衡量,確保推薦適當法人金融產品。目前的交易市場中,大多是以調查問卷的方式出現,羅列的項目有限,而且投資者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實均不能保證,難以全面了解客戶的信息。
三、人工智能參與證券投資顧問的監管完善措施
(一)細化與智能證券投資顧問相沖突的法律法規。法律自有其落后性,更具有穩定性,應當保持與時俱進,但不能因為每一個社會問題的出現都去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者是修改法律。針對智能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托合法性障礙,筆者認為可以適當放松全權委托的限制,或者是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針對智能證券投資顧問中信息披露,此處的信息包括算法信息和投資者的信息,以及責任界定模糊的問題,學術界均存在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可以建立分層披露機制,對信息進行等級劃分,必須公開的信息應當在法律規定中明文規定,但要給予相關人員專利法方面的保護。將智能證券投資顧問模式融合于現行法中,如《網絡安全法》,進一步明確人工智能是否屬于民法層面的責任主體,保護算法程序造成的損害承擔。(二)完善風險監管制度。1.完善風險提示制度。為了使智能證券投資顧問風險提示做到及時、準確,監管機構可以正面列出風險提示清單,盡可能包含智能投資顧問的現有風險以及預期風險;改變傳統單一的提示書形式。為了使用智能投資顧問的需要,沒進行下一步操作時,設立“對話框”的彈出,提醒投資者在此確認;同時,注意“對話框”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必要時給出專業名詞的解釋,方便投資者理解與知情權的保護。2.改進監管方式。投資者的資產狀況以及投資偏好可能隨時發生變化,現行的監管方式停留在靜態監管,應當建立動態跟蹤的監管方式,監管整個流程的全過程,使得每一個環節避免出現違規操作。3.健全監管機關對客戶信息的內部監管。制定監管操作流程的管理制度,成立內部專門的監管部門配置專業人才,對投資者信息從采集到最終刪除,都實行備案審查制度;對算法信息準入實行審查評估制度,防止運營者的惡意篡改,建立應急方案,避免黑客技術的侵入。(三)智能證券投資顧問平臺建立自律管理制度。科技的每次革新都會給監管機構帶來不同程度的挑戰,主觀因素往往大于客觀因素,智能證券投資顧問的健康發展,離不開機構自身的自我管理。目前,地方監管機構的制裁措施威懾力不夠,僅僅停留在警告、罰款層面,也體現了監管的被動性;行業自身的自律管理對金融市場的穩定發展起到了輔助性的作用,從被動轉主動。同時,自理管理制度的靈活性與簡政放權國家政策的倡導,為金融行業建立自理管理制度奠定了良好的政策基礎。如果國家政策一旦失效,則會嚴重打擊互聯網金融的創新。借鑒國外經驗,我國市面上諸如網絡借貸、互聯網信托、互聯網支付等金融業務的快速發展也存在一些問題。筆者認為智能證券投資顧問平臺可以與其他金融行業共同構建自理管理制度,以有效解決金融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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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彥梅 單位:甘肅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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