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美國證券訴訟制度
時間:2022-05-13 10: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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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券侵權案件很多
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美國資本市場的發展,美國證券糾紛日益增多,內幕交易、證券公司做假賬、欺詐等問題不斷出現。這些案件往往基于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且涉及人數眾多,為更好地對投資者權利進行救濟,降低訴訟成本,證券集團訴訟成為一種較好的選擇。
2、法律規則及相關理論不斷完善
集團訴訟規則在1912年、1938年、1966年、1998年和2003年經過了數次修訂,真正使集團訴訟成為一種可行的、強有力的訴訟形式的,是1966年對《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修改。目前,集團訴訟的法律依據主要是1966年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及其修訂、1995年的《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1998年的《證券訴訟統一標準法》和2005年的《集團訴訟公平法》。美國證券集團訴訟能夠在20世紀80年代興起,和相關理論的發展也有重要關系。"市場欺詐理論"等扭轉了傳統訴訟法所確立的一些原則,為集團訴訟的興起奠定了里程碑式的基礎。
3、證券律師團體日益活躍
華爾街上活躍著一批專門投資者進行訴訟的"原告律師",他們每天關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況和股票的市場表現,一旦發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存在疑點或股價出現異常波動,就會以專業方式展開調查、發起訴訟。例如在安然事件發生后,有十幾家律師事務所發表聲明,邀請所有在特定時段內購入過安然股票的個人和實體與他們聯系,進行集團訴訟。
二、集團訴訟在美國的發展現狀
20世紀90年代以來,集團訴訟在美國迅猛發展。據斯坦福法學院的統計,1996年至2001年期間,美國聯邦法院受理證券集團訴訟案件數呈穩步增長,1996年為112件,2001年達到497件。但隨著證券集團訴訟數量的快速上升,集團訴訟制度的一些弊端也逐漸顯現,濫訴及惡意訴訟等現象不斷發生。1998年和2005年,國會分別出臺了《證券訴訟統一標準法》和《集團訴訟公平法》,增訂一系列措施保障集團成員的權益和確保集團訴訟的公平,減少濫訴及惡意訴訟。2001年以來,聯邦法院受理證券集團訴訟案件開始逐年減少,2006年共受理該類案件118件。
三、集團訴訟程序的啟動
當投資者認為自己以及與自己相同地位的投資者的權利受到損害時,可以要求法院以證券集團訴訟的形式受理案件。實踐中,證券集團訴訟是由一名或者若干名當事人,以及愿意充當集團一方訴訟人的律師發動的。直接出面參與訴訟的原告當事人作為集團訴訟代表人,簡稱"首席原告",一個證券集團訴訟案中往往有數名律師充當集團一方的訴訟人。在證券集團訴訟中,發揮主要作用的是集團律師。
四、集團訴訟中"首席原告"的產生規則
1995年之前,美國集團訴訟中首席原告的產生遵循的是"先來先占"規則,即最先提起訴訟的人自動成為案件的首席原告,首席原告有權代表集團其他成員進行訴訟,并享有指定集團的首席律師等特權。由于對首席原告的任職資格的限制較少,也帶來了一些弊端。1995年出臺的《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對首席原告的產生規則進行了實質性的修改,首席原告不再由第一個起訴的投資者自動擔任,而是由法院指定。所有集團成員均有權申請擔任首席原告。法院通常指定在訴訟中存在最大利害關系的集團成員為首席原告。首席原告可以是一個投資者,也可以是合計持有最大股份的眾多集團成員。《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同時規定,首席原告從集團訴訟的和解或最后判決中有權獲得的賠償均只能限于其持股比例所對應的份額。
五、法院受理集團訴訟的條件
法官在是否接受案件為集團訴訟的過程中擁有裁量權。法院收到集團案件起訴書后,按照《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由法官判斷案件是否具備集團訴訟的要素,并盡快裁定是否按集團訴訟處理。法官的這種裁定可以是附條件的,在案件審理終結以前,法官可以變更或修改該裁定。如有必要,法官也可以決定將一個集團訴訟劃分成更小的集團,分別作為集團訴訟處理。法官判斷案件是否符合集團訴訟案的要素的過程,也被稱為"集團訴訟的證明"。集團訴訟的證明包括"先決條件"和"維持條件"兩部分,一宗起訴只有在同時滿足了全部四個"先決條件"和至少一個"維持條件"的前提下,聯邦法院才可能以集團訴訟的方式受理該案件。
六、集團成員范圍的確定--選擇退出規則
"選擇退出規則"是1966年對《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新增加的規則。經有效通知后,集團訴訟所涉及成員在規定時間內明確表示不加入訴訟的,將被法院排除在訴訟之外,這就是"選擇退出"。選擇退出的法律后果是,退出集團訴訟的當事人在集團訴訟涉及問題上的訴權仍然存續,在訴訟有效時期內有權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就該糾紛提起訴訟;同時,由于被排除的當事人未加入集團訴訟,因此不受集團訴訟結果的拘束,既不能得到集團訴訟追回的賠償,也不承擔集團訴訟所涉義務。
七、集團訴訟的和解
美國的證券集團訴訟往往以和解形式結案。在1991年至2001年間,平均有81%的證券集團訴訟案在開庭前達成和解,18%被法院駁回,只有1%的訴訟案走完一審的全過程。法院在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的過程中,主要是考慮該集團成員的利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以及參與訴訟的人是否濫用集團其他成員的信任。同時,被告的經濟能力也是法院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以確定和解內容是否公平的重要因素?!堵摪蠲袷略V訟規則》第23條(e)款對集團訴訟的和解也做出了專門的規定,即:"在確認和解協議符合集團成員最大利益的情況下,法院方可批準集團訴訟的和解。"
八、訴訟費用承擔以及賠償金或和解金的分配
集團一方的訴訟費用通常由集團訴訟代表人和律師墊付,如集團敗訴,集團代表人和律師自己承擔訴訟費用損失,集團律師不能得到律師費。這種制度安排的目的,是在于防止集團代表人和集團律師濫用集團訴訟機制無理提出糾纏訴訟。如果集團一方勝訴、或者原被告雙方達成和解,集團一方一般可以獲得數額可觀的賠償金或和解金。經法官批準,扣除訴訟費用、代表人的報酬以及集團律師費之后,剩下的賠償金與和解金作為一筆基金,由代表人和集團律師提出分配方案。多數情況下,法院會任命一個"權利主張委員會",或者直接任命特定的專家作為管理人管理該項基金。在法院的監督和審查下,管理人必須保證賠償金按判決、和解金按和解協議公平地分配給集團成員。對分配中存在的違法和不公正等因素,法院可以采取糾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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