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監督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9 23: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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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論文

審判獨立審判監督論文

「內容摘要」審判獨立是現代法紿國家確立的一項基本準則,沒有司法獨立就沒有司法公正。審判獨立并不排斥審判監督,反而需要后者來保證其價值的實現。審判監督只有依據一定的原則,方能促進審判獨立。

「關鍵詞」審判獨立審判監督審判公正

「正文」

無論在中國,還是在外國,公正與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者不懈的價值追求。作為現代司法理念重要內涵之一的審判獨立和審判監督,對于實現這一價值追求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審判獨立

(一)審判獨立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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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審判監督程序完善論文

摘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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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概述論文

前言

審判監督程序,在我國被稱為“再審程序”。當前,界及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亦正是在這一大的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在此,筆者僅就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進與完善略抒己見。

一、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概述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刑事審判監督程序”,這一重要的訴訟程序。所謂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一種訴訟程序。

要準確理解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本質屬性,還應把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第一,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經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币簿褪钦f經過兩審終審的案件,審理程序即告終結,案件轉入執行階段,執行終結,案件也就不復存在。但是,如果在執行過程中或執行終結后,發現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有關審判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再審或提審,就發生了審判監督程序。這種審判監督程序只能發生在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前提下,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有這種程序,而且絕大多數案件沒有這種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開始與否不取決于當事人申請與否,當事人申訴未必引起再審,當事人不申訴也不見得不進行再審。在這一點上,我們說審判監督程序是一種特殊的訴訟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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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制度問題改革初探論文

內容提要:審判監督改革的基礎在于司法實踐。我們通過問卷和實地訪談等方式,從現存問題、工作經驗及審監改革等幾方面,對審判監督制度的運行狀況進行了調查。在此基礎上,本文深入分析了申訴制度、審監程序及工作體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并揭示出審監程序的先天不足和后天異化以及工作體制上的不成熟是存在種種問題的癥結所在。針對上述問題,結合審判監督工作實際,本文不僅就現有制度框架下的審監改革,提出了切實可行的對策和建議,還對未來的審判監督制度改革,設計了構建再審之訴的改革路徑。關鍵詞:審判監督制度審監工作體制審判監督改革

近年來,法律各界對審判監督工作中的問題及改革展開了廣泛而深入的理論探討,在改革實踐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這些探討和實踐使我們認識到,審判監督改革既是一種工作層面上的改革,某種意義上更是一種自上而下的制度改革。不管是工作改革還是制度改革,須以具體的司法實踐為基礎,而現今的改革研究往往囿于單純的理論思考或制度借鑒,如何從操作層面上探尋對審判監督工作及制度的改革路徑,依然是擺在我們面前需要進一步思考及行動的目標?;诖耍疚脑噲D立足于審判監督工作實際,從制度運行的實證考察出發,對現有制度框架下的工作改革以及審判監督制度改革作一些探討。

一、審判監督制度運行中的問題

由于法律對審監程序的規范比較少,審判監督庭成立時間比較短,與審監制度相關的各種關系尚未理順,審監制度本身及改革的定位也未明確,加之審判監督工作承載的法律、社會及政治責任又比較重,其在整個法院審判工作中成為矛盾最為突出的部門。

(一)申訴和申請再審無序化

1、向法院申訴及申請再審的途徑不通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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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審判監督管理論文

在現代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框架內,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的國家專門機關。由于公訴權的性質以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檢察權帶有一種與生俱來的“監督性”。一方面,檢察機關應當監督警方的偵查。另一方面,檢察權的產生,也是為了維系現代司法制度彈劾主義的結構,防止審判糾問化。應當說,在上述公訴權意義上的制約監督作用,已普遍得到認可。而爭議的焦點是檢察機關對于法院是否應當具有訴權以外的監督權。這是檢察機關審判監督問題的實質,也是中國檢察監督制度中最實質性、最有爭議的問題。為了保持準確的問題聚焦從而保證清晰的思路與合理的結論,應當區分檢察機關的訴權與訴訟監督權,在此基礎上,將訴權問題納入訴訟法專業問題研究,將訴訟監督權問題納入檢察監督問題來討論。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訴,以及刑事審判中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提出監督意見,屬于本文所論的檢察監督問題范圍。

在偵查、公訴權之外設立法律監督權,這在中國傳統法制模式中無法找到淵源,也不能從英美法系、大陸法系法律制度中獲得借鑒,中國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模式來源于前蘇聯。蘇聯模式的檢察監督制度,有兩個突出的特點:一是以檢察機關監督為“最高監督”,從而突出了檢察監督的地位;二是實施一般監督。中國的檢察制度建設在一定程度上搬用了蘇聯模式,但不定位為最高監督,也不采用對組織和個人的行為進行普遍監督的所謂“一般監督”制度,卻保留了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保留了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實施監督這一有異于其他國家檢察制度的特殊做法。中國檢察監督制度的建構和運作呈現出以下幾個突出特點:一是憲法地位與實際的法律地位脫節;二是法定功能的支撐手段嚴重不足;三是在運作中受到強有力的司法抵抗而步履艱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存在的上述問題,嚴重影響了這一制度設立的意義,背離了法律制度設置的效率性與效益性原則,其內耗性與無效率性,嚴重浪費了法律資源,損害了法律制度的和諧統一性與其在民眾中的公信力。

對一項既存制度現實價值的評價應主要采用社會學的標準與方法。一是考察其社會功用;二是分析其社會基礎。就社會功用而言,不能否認,檢察監督制度目前尚有其積極的意義,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支持檢察監督乃至其他外部監督的社會原因,是法院公信力不足。目前確實有必要加強對法院的監督。這種監督在法理的合理性上不僅是一種理論的分析,它直接關系到一個制度的運作效應,還包括它的制度平衡與價值平衡性。在抗訴制度法理合理性上最突出的負面評價,一是對司法權威與既判力的影響;二是可能對民事訴訟本身性質的扭曲。就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依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糾正違法的意見,存在另一個矛盾,即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是偵查與公訴機關,是代表國家的原告人,即實質上的訴訟當事人,而既是訴訟當事人又是法院的監督者,這是明顯的角色沖突。這種沖突是刑事審判中的檢察監督制度難以治愈的“硬傷”。

從以上分析,可形成以下意見:其一,檢察機關基于訴訟監督權對法院實施的審判監督,存在法理合理性的缺陷,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現代訴訟的基本構架與性質,有悖于訴訟運作的一般規律。從發展前景看,它的生命力可能有限;從現實狀況看,它難免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相當的負面效應。其二,鑒于目前我國的法院,在其社會位置與功用、內部構架、運作方式、法官素質等各個方面還不符合現代訴訟對法院資質包括審判能力與公正性條件的要求,可以說,它目前還處于向現代型法院發展的“培育期”。在這一時期內,法院的權威性有限,公正性有限,其獨立性也允許受到更多的限制。這一時期,檢察監督制度對于保證法院審判的公正性可能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在當前司法不公較為嚴重,司法公正的制度條件尚需培育的情況下,承認檢察監督的相對合理性,在為其設置一定支撐條件的同時,應當對其進行必要限制與改造。筆者對于我國目前的檢察機關審判監督問題提出以下兩點看法:(一)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訴制度在一定時間內對于保證審判公正的意義,但必須作制度上的完善以使其能夠有效運作并防止其負面效應。為此,需要著重解決三個問題:首先,檢察監督須建立和貫徹“既要實現司法公正,又要維護審判權威”的指導思想與基本原則。為此,應當限制監督范圍,將監督案件主要限制在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司法嚴重不公、社會反響強烈的案件上,一味從部門的角度強調擴大監督是不妥當的。其次,為了協調好檢審關系,并保證這一制度設置的有效性與合理性,對一些具體的制度問題做出明確規定,解決目前制度規范過于薄弱導致監督無序化以及法院缺乏適當配合的問題。再次,需要改進檢察機關抗訴權的行使方式。目前抗訴決定權的行使帶有行政化和非程序化的色彩。今后應當建立嚴格的透明的法定程序,并建立類似于合議庭決定的制度,特別重要的案件抗訴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使抗訴權的行使更加審慎和合理。(二)對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在目前憲法與刑訴法未作修改的情況下,不再延展與充實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功能,使其實際被虛置。在檢察機關的一般法律定位未改變前,維持其虛置性狀態,以防止對訴訟合理性的損害。同時,應當通過法律規范確認和貫徹控辯平等的基本原則,禁止控辯任何一方在訴訟程序中超越其當事人地位扭變訴訟的結構,以實現審判中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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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分析論文

一、我國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存在的若干弊端

(一)指導思想有失偏頗。事實求是,有錯必糾是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也是民事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其作為我們黨的思想路線和工作方法,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將其作為一種司法原則,作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其正確性就不再是絕對的了。它與民事訴訟的目的相悖,與審判工作的規律不相融,與程序本位的現代司法理念不符。它對司法機關而言意味著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錯誤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對當事人來說只要他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就可以不斷地要求再審。實際上,民事訴訟中通過庭審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只是一種手段而不是目的,依法公正、有效、及時地處理糾紛才是訴訟的目的。司法活動追求的是法律真實,裁判結果正確與否只能講相對性,那種要求法院裁判都必須達到絕對客觀、真實、正確的想法,僅僅是人們追求的理想目標。一味強調客觀真實,審判中就會造成拖延裁判、強迫調解、審委會干預裁判和頻繁再審等后果。

(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職權色彩濃厚,主體多元化的問題。首先,就法院而言,其依職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有悖于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征,司法實踐中的負面影響頗大,因為現代民事訴訟遵循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原則,其本質特征是雙方當事人平等抗辯。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啟再審程序,不可避免的干預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法官的中立性也受到影響,再審裁判的公信力也受到質疑,有悖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征。其次,就檢察機關而言,民事訴訟解決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財產和人身方面的權利義務糾紛,檢察機關運用公權干預一般民事案件,違背了當事人自由處分民事權利的原則和當事人平等抗辯的原則,實際上扮演著一方當事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使對方當事人在不平等的地位下參與民事訴訟,使人們對訴訟過程和結果的公正性產生了合理懷疑。最后,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當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者。但十幾年的司法實踐表明,再審程序啟動主體多元化并沒有產生立法預期的效果。

(三)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缺少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查制度。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發生的一個非常重要的途徑,如何正確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是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關鍵。我國民訴法規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但對于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如何審查、法院在審查中依據什么程序、審查的期限是多少、當事人在審查中享有什么權利和義務、是否享有申請回避權等卻未進一步作出具體規定。該階段由于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以致司法實踐中這一過程各行其是,隨意性極大。不僅一系列的訴訟原則、制度在這一審查程序中未能得以貫徹執行,以致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審判實踐中也出現了很多問題。有些法院限制或剝奪了當事人委托人、申請回避的權利,二審法院在審查申訴階段中對所取得的證據不經開庭便直接認定的情形也時有發生,極大的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四)再審無次數限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時限為兩年,但卻沒有規定申訴時限和再審次數,法院自行決定再審和檢察院抗訴再審更沒有任何時間限制,也就是說再審是無次數限制的。這種做法存在較多弊端:例如1、對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穩定性、權威性構成極大破壞。2.容易給當事人造成訴累。由于任何一方當事人在終審裁決2年內可以無數次地提出再審申請,那么相對方當事人在2年內則始終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態,形成事實上的訴累,這對其權利的正常行使無疑形成了巨大威脅,對其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退一步說如果判決、裁定生效后,可以無次數以限制地再審,勢必使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穩定性遭到極大破壞,使當事人在社會生活中永遠處于不安全狀態,這對當事人權利的正常行使無疑形成了巨大威脅。

(五)申請再審的事由規定過于籠統原則、實踐中難以操作。再審事由是引起再審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一方面在再審條件方面作了極為寬泛的規定,力圖為再審申請人創造最有利的條件,但此種后果卻忽視了相對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造成了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不平衡狀態。另一方面,再審法定理由過于原則,致使法院的主導地位過于突出,形成再審申請人訴訟權利形式上的寬泛和實質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尷尬局面,造成再審申請人另尋途徑反復申訴,反而使法院再審案件數量不斷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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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研究論文

摘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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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研究論文

摘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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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法律管理論文

一、引言

我國現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又稱民事再審程序,是19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確立的。由于受社會歷史條件限制及影響,1991年的立法就當時而言有其合理性。但隨著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改革的不斷深入,現行法實施多年來的實踐也表明,現行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不但在立法上存在諸多缺陷,在實踐中運作效果也很不理想,在以程序公正保證實體公正的法制社會中,其自身缺陷更是不斷凸現。因而我國的該項程序越發難以適應現實發展的需要。于是改革與完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已成為近年來的一個熱點問題。

二、我國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存在的若干弊端

(一)指導思想有失偏頗。事實求是,有錯必糾是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也是民事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其作為我們黨的思想路線和工作方法,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將其作為一種司法原則,作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其正確性就不再是絕對的了。它與民事訴訟的目的相悖,與審判工作的規律不相融,與程序本位的現代司法理念不符。它對司法機關而言意味著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轉貼于公務員之家()判錯誤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對當事人來說只要他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就可以不斷地要求再審。實際上,民事訴訟中通過庭審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只是一種手段而不是目的,依法公正、有效、及時地處理糾紛才是訴訟的目的。司法活動追求的是法律真實,裁判結果正確與否只能講相對性,那種要求法院裁判都必須達到絕對客觀、真實、正確的想法,僅僅是人們追求的理想目標。一味強調客觀真實,審判中就會造成拖延裁判、強迫調解、審委會干預裁判和頻繁再審等后果。

(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職權色彩濃厚,主體多元化的問題。首先,就法院而言,其依職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有悖于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征,司法實踐中的負面影響頗大,因為現代民事訴訟遵循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原則,其本質特征是雙方當事人平等抗辯。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啟再審程序,不可避免的干預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法官的中立性也受到影響,再審裁判的公信力也受到質疑,有悖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征。其次,就檢察機關而言,民事訴訟解決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財產和人身方面的權利義務糾紛,檢察機關運用公權干預一般民事案件,違背了當事人自由處分民事權利的原則和當事人平等抗辯的原則,實際上扮演著一方當事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使對方當事人在不平等的地位下參與民事訴訟,使人們對訴訟過程和結果的公正性產生了合理懷疑。最后,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當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者。但十幾年的司法實踐表明,再審程序啟動主體多元化并沒有產生立法預期的效果。

(三)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缺少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查制度。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發生的一個非常重要的途徑,如何正確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是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關鍵。我國民訴法規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但對于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如何審查、法院在審查中依據什么程序、轉貼于公務員之家()審查的期限是多少、當事人在審查中享有什么權利和義務、是否享有申請回避權等卻未進一步作出具體規定。該階段由于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以致司法實踐中這一過程各行其是,隨意性極大。不僅一系列的訴訟原則、制度在這一審查程序中未能得以貫徹執行,以致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審判實踐中也出現了很多問題。有些法院限制或剝奪了當事人委托人、申請回避的權利,二審法院在審查申訴階段中對所取得的證據不經開庭便直接認定的情形也時有發生,極大的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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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審判監督程序研究論文

摘要;審判監督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爭議較多的一個程序,自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施行以來,審判監督程序有了很大的變化。審判監督程序的完善應取消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完善檢察院抗訴再審,嚴格再審事由的規定,加強和完善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充分行使當事人的訴訟,完善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

關鍵詞:再審的提起、再審事由、再審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總的指導思想是要加強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使那些確有錯誤的審判案件,能夠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這就需要明確監督的重點,講究監督的實效,減少重復勞動、無效勞動,使審判監督程序成為名副其實的監督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特點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有監督權的機關或組織,或者當事人認為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發動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它與第一、二審程序相比較、具有以下特點。

1.具有補救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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