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許可聽證制度
時間:2022-04-18 07:15:00
導語:交通行政許可聽證制度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交通行政許可聽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聽證,是指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通過舉行聽證會的形式,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除前項規定事項以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經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依職權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外,以聽證會形式公開舉行,并接受社會監督;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六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組織聽證。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行政許可聽證當事人包括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申請聽證的利害關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的參加聽證的公眾代表。
第八條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聽證;推選有困難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與有關當事人協商確定代表人。
一方代表人的數量一般不超過十人,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適當增加人數。
第九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人。
人應當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十條聽證一般由一名聽證員組織;必要時,可以由三名或五名聽證員組織。聽證員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指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員。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在聽證員中產生。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擬聽證事項的具體經辦人員,不得作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的程序主持聽證,合理控制聽證進程;
(二)維護聽證秩序,制止和糾正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三)按規定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四)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二條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一)與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人是親屬關系的;
(二)與本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與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主持聽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其他聽證工作人員、翻譯人員,應邀參加聽證的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三條參加聽證會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發言、提問應當經主持人允許;
(二)要求錄音、錄像和攝影的,應當事先向聽證主持人報告,并經聽證主持人同意;
(三)確有特殊情況需要中途退出會場的,應當向聽證主持人說明理由,并經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脅性語言和其它不文明語言;
(五)在會場內不得使用通訊工具,不得鼓掌、喧嘩、吵鬧或者進行其它妨礙聽證活動的行為。
第十四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包括聽證公告、聽證告知、聽證申請受理、聽證通知、聽證材料管理等在內的聽證工作制度,制作聽證申請書示范文本。
第三章聽證準備
第十五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以下簡稱公告聽證)。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公告聽證的,所的公告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擬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以及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情況介紹;
(二)社會公眾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三)組織聽證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以及聯系人、聯系方式;
(四)聽證報名方式、報名截止期限和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代表的確定辦法;
(五)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六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行公告聽證的,應當自公告報名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確定參加聽證的公眾代表,并予以公告。
公眾代表應當在年齡、性別、職業或者界別方面體現廣泛性、代表性。公眾代表一般不得少于十人。
公眾代表的數量和構成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合理確定。
第十七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制作聽證權利告知書,并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無法直接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通過公告登記確定利害關系人。
聽證權利告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有關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和被申請機關。
聽證權利告知書應當隨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制作筆錄,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聽證申請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聯系方式。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到書面申請,應當向有關當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九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確定舉行聽證的具體時間、地點。需要確定代表人的,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公告聽證的,應當在確定公眾代表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確定舉行聽證的具體時間、地點。
第二十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確定舉行聽證的具體時間、地點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和協助聽證的工作人員,并向聽證主持人提供有關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聽證主持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指定一名書記員。
第二十一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必要時予以公告。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工作人員名單;
(三)聽證會的一般程序;
(四)委托人和申請回避的權利;
(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聽證需要邀請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參加聽證。當事人可以提出安排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到會的請求;是否允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三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舉行聽證前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并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書面記載。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全部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不組織聽證,但應當書面記載。
第二十四條聽證舉行前,已被確定的公眾代表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參加聽證的,應當及時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報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書面記載,并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時增補公眾代表。
第四章聽證舉行
第二十五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會應當允許媒體采訪和報道。
媒體要求采訪和報道聽證會的,應當事先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登記,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統一安排。
第二十六條有關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必須參加聽證。
第二十七條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主持。
聽證會開始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相關人員是否到會,宣布聽證紀律及有關注意事項。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書記員在聽證筆錄中記載。
第二十八條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工作人員,宣布聽證事項,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二)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提供審查意見及其證據、理由,當事人提出證據,并進行申辯和質證;
(三)聽證主持人根據需要向當事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或者其他人員詢問;當事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向有關人員發問;應邀參加聽證的專業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的有關問題陳述意見;
(四)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五)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九條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的人員,并客觀、公正地記錄聽證的全部活動。
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的,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輔助聽證記錄。
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和其他參加聽證的人員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者蓋章,再由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不能當場制作完成的,由聽證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當事人和其他參加聽證的人員閱讀,并由其簽字蓋章。
當事人或者其他參加聽證的人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書記員書面記載。
第三十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審閱聽證筆錄,并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書。在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書一并遞交給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聽證報告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當事人意見的扼要陳述;
(三)聽證主持人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有無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將未經聽證程序獲得的證據材料作為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缺席,使聽證會無法有效舉行的;
(二)聽證會開始前,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的;
(三)其它應當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聽證延期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外,其他聽證延期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決定延期聽證的,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將延期舉行聽證的日期和地點通知參加聽證的有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聽證無法有效進行的,中止聽證:
(一)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死亡、終止,需要等待繼承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的;
(二)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中的自然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當事人或者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聽證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發現應當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未被通知參加聽證的;
(五)其它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聽證。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和重新確定或補充通知的當事人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通知。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聽證:
(一)在聽證過程中,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全部聲明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會場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聽證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公告、告知、通知等程序和期限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聽證主持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履行聽證主持職責的,由有關行政許可監督機關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部門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對其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