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地區工作規章制度
時間:2022-05-16 03: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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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地方志工作,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方志,是指省、市州、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纂地方志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指導、監督檢查本轄區地方志工作;
(三)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制定業務規范;
(四)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五)收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整理舊志,推動方志理論研究和開展學術交流;
(六)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宣傳推廣地方志成果。
第六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志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規劃,并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七條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識水平。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專家、學者和少數民族人士參加。
第八條承擔編纂任務的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工作規劃和地方志工作機構的要求,組織完成工作任務。
第九條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地方志工作機構在編輯地方綜合年鑒、編寫有關資料性文獻的同時,做好資料準備工作,適時啟動下一輪志書的編纂。
第十條編纂地方志所需資料由地方志工作機構向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征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涉密規定允許的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復制。
資料持有人或者所有人提供資料被采用的,由編纂單位支付相應的報酬,具體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編纂地方志應當做到資料翔實、準確,地方特色突出,體例科學嚴謹,審校、裝幀、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各級地方志書實行評議和初審、復審、終審制度。對地方志書進行審定,應當吸收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民族、社會、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
(一)地方志書在進入審定程序之前,應當召開有關領導、專家和相關人士參加的志稿評議會進行評議。未經評議的志稿不得提交審定。
(二)省志各卷由承擔編纂單位組織初審,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復審,省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終審通過后出版。
(三)市州志由市州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組織初審,市州政府復審,省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終審通過后出版。
(四)縣市區志由縣市區志編纂委員會初審,縣市區政府復審,市州志編纂委員會終審通過后出版。
第十三條審查地方志書,除重點審查地方志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外,還應當審查是否符合下列業務標準:
(一)志書體例:正確運用志書體式體裁,符合科學分類和社會分工實際,做到結構合理、邏輯清晰、分類準確,歸屬得當。
(二)資料內容:全面系統、取舍得當,準確翔實,縱不斷主線,橫不缺主項,具有鮮明的時代特色、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行業特色。
(三)行文規范:地方志運用語體文記述,表述準確、文筆流暢,語言文字、標點符號、計量單位和數字的使用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志書可以用漢語和少數民族語言同時出版。地方志書翻譯成外文出版時,需報省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輯,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參與審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出版。
第十五條各級編纂單位在地方志出版后3個月內向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和樣書電子文本。
第十六條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各種資料,應當集中統一管理,不得損毀。編纂工作完成后,移交本級檔案館、方志館保存管理,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售、出讓和轉借。
第十七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屬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地方志編纂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地方志工作要為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服務。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將收藏陳列的地方志向社會開放。
加強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通過建設資料庫、方志館、互聯網站等方式,為社會提供咨詢和信息服務。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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