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局衛生管理制度
時間:2022-06-01 04: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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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貫徹《*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加強本市水域環境衛生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縣屬城鎮和獨立工業區、港區、風景游覽區的水域。凡所轄水域內的各沿岸單位、船舶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是本市水域環境衛生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環境衛生水上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各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分工范圍內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環衛局的領導。
區、縣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港航監督、海關、公安、港務、航運、船檢、衛生檢疫、水利等管理部門,應結合各自職責,協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任何船舶、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向水域排放糞便;禁止向水域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禁止向水域扔棄動物尸體。
第五條運輸、裝卸垃圾、糞便和粉狀、輕飄貨物的,應有防止散落、溢漏、飄散的措施。
沖冼碼頭、船舶甲板時,應事先清掃干凈,不得將垃圾等廢棄物沖入水域。
第六條使用岸線水域的單位,在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兩側至使用岸線端點的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應做到:
(一)落實水域環境衛生保潔責任人;
(二)設置與垃圾、糞便產生量相適應的容器;
(三)有防止漂浮物流出責任區的措施,并保持責任區內水域清潔。
第七條使用岸線單位的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保潔要求,由水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劃分、確定,并書面告知各責任單位。
各單位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的保潔責任不得轉移。
使用岸線水域的單位,其陸域環境衛生責任區按《*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外的水面漂浮垃圾,由水上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負責打撈清除。
外灘、淀山湖等風景旅游區和臨江取水口等重點水域,有關責任單位和管理單位應加強水域環境衛生管理,并做好水域保潔工作。
第九條各類船舶產生的生活垃圾、糞便,應委托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并實行有償服務。
各*港籍船舶的單位,應與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簽訂委托清除生活垃圾、糞便合同。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按合同規定做好生活垃圾、糞便的清除工作;船方應主動配合,并須備有生活垃圾、糞便清除記錄薄,做好記錄,以備檢查。
進港船舶在短時內離港或水上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因特殊情況未能及時清除船舶垃圾時,船方可將船舶垃圾妥善放在碼頭上的垃圾容器內,并通知水上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清除;水上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接到船方通知后,應及時清除船舶垃圾。
碼頭應設置供船舶臨時傾倒垃圾的容器。
第十條各類船舶產生的掃艙垃圾應自行清除處置,無力自行清除處置的,可委托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
除回收利用的船舶掃艙垃圾外,自行清除處置船舶掃艙垃圾的單位,應向水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處置計劃;水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在接到處置計劃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作同意。
第十一條水上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作業時,應防止船舶垃圾,糞便散落、溢漏水域。
第十二條凡來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垃圾、糞便,應事先經過衛生檢疫部門進行衛生處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三條各類船舶、躉船,應設置與糞便和垃圾產生量相適應的符合規范要求的容器;
國家或本市對糞便和垃圾容器的設置尚無規范的船舶、躉船、必須設置有蓋的、不滲漏的、與糞便和垃圾產生量相適應的、方便清除的容器,但十五噸以下船舶的糞便容器除外。
各類船舶、躉船和碼頭的糞便和垃圾容器應保持完好、有效;容器損壞后應及時修理。
第十四條新建港區或港區改造時,水上環境衛生作業、管理所需的工作場所和岸線,規劃、土地、港務等部門應予同時安排。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船舶、單位或個人,市和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所屬的環境衛生監察隊可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向水域扔棄動物尸體的,處三十元罰款。
(二)向水域傾倒、排放垃圾、糞便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沿岸碼頭和船舶上進行裝卸作業或船舶航行時,貨物或垃圾散落、溢漏、漂散而污染水域環境衛生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污物數量大的,按本款第二項規定處罰。船舶航行時有上述情況之一的,港航監督應協助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理。
(四)未按規定申報船舶掃艙垃圾處置計劃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五)未做好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水面保潔工作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視情節輕重,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船舶未按規定設置垃圾或糞便容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非機動船或四百匹馬力以下的機動船,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其他船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監督按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處罰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不再處罰;已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按本規定處罰的,港航監督不再處罰,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移送港航監督處理。
第十六條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惡劣,拒不改正的,加處一至三倍罰款。
第十七條環境衛生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識別標志。
第十八條環境衛生監察人員執法不公,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開除。
市環衛水管處應設立社會監督電話和監督信箱。
第十九條市環衛局對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決定、行為,可予撤銷、糾正。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環境衛生監察隊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天內,向其上級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上級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復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衛生監察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市環衛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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