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設施維護工作方案
時間:2022-02-07 05: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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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等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理,保證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發揮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防洪、灌溉等效益,促進我縣經濟、社會事業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省小型農田水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小山塘、小泵站、小河壩、小渠道及其附屬建筑物等各類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本辦法所指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具體是指塘容在10萬m3以下的山塘、裝機在1000千瓦以下的灌溉泵站、排灌流量在5m3/s以下的農村排水渠、引水流量在1.0m3/s以下的河壩、灌溉渠道及其配套建筑物。
第三條縣水利局是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小型農田水利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小型農田水利的有關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小型農田水利條例》的規定和縣水利局的委托,具體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內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組織和動員村民開展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
第四條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是抵御農業自然災害,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農村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增產、農民增收、農村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損害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行為。
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員會應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管護工作的領導,宣傳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有關文件精神。
第二章維護管理
第五條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維護管理根據工程設施的受益和影響范圍的大小,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確定。主要受益在一個村內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負責維護管理;受益和影響范圍在兩個村及以上、一個鄉鎮內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維護管理;受益和影響范圍在兩個鄉鎮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由縣水利部門負責協調,受益鄉鎮、村共同維護管理。以承包、租賃等方式進行流轉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由經營者負責維護管理,并應當保障其灌溉功能和防洪安全。
第六條縣水利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管理的指導與服務,引導、支持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農民用水戶協會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對小型農田水利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第七條農村灌溉小泵站由受益村組負責落實管理。對于實行土地流轉的成片農田,其農村灌溉小泵站由經營者負責管理、維護和更新改造,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其它集體所有廣大群眾共同使用小型泵站由村委會聘請專人負責管護,明確管理標準,落實管護經費。
第八條農村小泵站管護員職責:負責職責管理范圍內灌排泵站及其所屬渠道的日常管理和養護,灌排泵站應按照“經常養護、定期維修、養重于修、修重于搶”的原則,對閘門啟閉機械、機泵動力設備、電氣設備及附屬設施經常養護維修,定期檢查,保證設備完好、運轉安全正常。
第九條山塘、河壩均由受益村負責落實管理。村集體所有的山塘、河壩,由村委會民主聘選管護人員,并從村集體經濟收入或國家轉移支付中拿出部分資金用于管護人員的報酬。對于山塘中具備養殖條件的,可采取承包、租賃等市場化的經營手段,確定經營人,簽訂協議,一并落實塘壩管護責任。對于實行土地流轉的成片農田,其中的山塘、河壩由經營者負責管理、維護和更新改造。
第十條山塘、河壩管護員的職責:負責管理范圍內山塘、河壩的大壩、泄洪設施、放水設施、進水口等設施的日常管理、養護及防汛期的安全巡查,出現異常情況時及時處置并上報險情。平時山塘要保持壩頂平整、壩坡整齊、無缺損、無喬灌木和高桿雜草,保持山塘的溢洪道溝坡平整、順暢,保證溢洪道斷面達到泄洪標準,保證大壩安全。河壩要保證河壩壩肩、進水口及啟閉設施無損壞,運行可靠,保證大壩安全。
第十一條村級受益的各類渠道等由受益行政村落實管理責任人和管護報酬。對于實行土地流轉的成片農田,其灌排工程由經營者負責管理、維護和更新改造。
第十二條渠道管護員職責:負責管理范圍內各級渠道的日常管理和養護,保持過水斷面無坍坡、無淤積、無農作物種植,保持渠道暢通;保持涵、閘、渡槽等配套建筑物和閘門啟閉設施完整無損,運行正常。在灌溉及防洪期間負責引水、放水、泄洪等所有運行操作,做到科學調度,節約用水。對管理范圍內的水事違章、違法行為及時制止。
第十三條鄉鎮、村在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理范圍內,改變工程設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結構,應事先征得水利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鄉鎮、村組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的監管,定期組織檢查、維修和養護,確保工程設施完好,保證農田灌溉、防洪、排澇的需要。
第三章工程保護
第十五條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按照以下標準劃定管理范圍:農村小泵站建筑物以邊線外1至4米為管理范圍;填方渠道以坡腳、挖方渠道以渠頂外1至4米為管理范圍;涵洞、渡槽等渠道配套建筑物以邊線外5至10米為管理范圍;山塘、河壩以壩腳和壩端外5米為管理范圍。
第十六條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的,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但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監管,不得進行損害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和設施的任何活動。
第十七條為了保護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發揮工程應有的效益,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損壞農村小泵站、小山塘、小河壩、小渠道及其附屬建筑物、機電設備及供電設施。
(二)禁止在堤壩、渠道上扒口、取土、挖坑、埋葬、墾種、放牧和毀壞護坡、林木草皮等行為。
(三)禁止在山塘、河壩、渠道等水域炸魚、毒魚、電魚。
(四)禁止向山壩、渠道等水域傾倒垃圾、廢渣、農藥,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其它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廢棄物。
(五)禁止擅自在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理范圍內蓋房、圈圍墻、堆放物料、開采沙石土料、埋設管道、電纜或興建其它的建筑物。在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附近進行生產、建設的爆破活動,不得危害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的安全。
(六)禁止擅自拆除、變賣、轉讓、出租小型農田水利設施。
第十八條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理人員應經常進行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和設備的檢查觀測,隨時掌握工程動態,消除隱患,確保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條工業、農業和其它由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單位和個人,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并按照國家規定向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理主體繳納水費。
第二十條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管理經費由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理主體收繳的水費收入或村級集體收入、國家轉移支付承擔。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圍的土地建造房屋、設施或者墾植的,限期拆除、退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處以一倍以上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阻撓、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人員,蓄意制造水事糾紛,強制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人員改變工程設施控制運行方案的,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肇事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其它情形,由當地人民政府和縣水利等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委會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訂相應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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