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不起訴制度的認識及完善的思考

時間:2022-07-31 09: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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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起訴制度的認識及完善的思考

對不起訴制度認識完善思考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四款及第142條對不起訴作出了具體規定。但由于上級檢察機關對不起訴有從嚴要求,加上受免予起訴權被取消的影響,一些基層檢察院沒有敢于大膽地行使這一權力,有些基層檢察院甚至把很明顯的不起訴案件也交付法庭審判,造成無罪判決案件和免于刑事處分案件增多,這于經濟訴訟法則很不利,也不利于發揮檢察機關應有的作用。

怎樣看待不起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薄缎淌略V訟法》第142條第1、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薄皩τ诜缸锴楣澼p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據此,不難歸納出,所謂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或者對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過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原創:或者經兩次補充偵查尚未達到起訴條件,而作出的不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的決定。所謂不起訴權,即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后作出不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而終止訴訟的決定權。它包括三個方面的含義:

1、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案件,鑒于該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具體情況,不將其交付審判和處以刑罰更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和政策目的時,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在權衡利弊后有決定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也即原來的免予起訴權;

2、經過偵查認為確實不構成犯罪而作出終止訴訟的決定權;

3、人民檢察院經過認真審查并提出補充偵查后,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決定暫不能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而作不起訴決定的職權。

不起訴,實質上是人民檢察院對依法不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或者不需要追究或無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依法作出的一種終止訴訟的決定。因此,它對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節約人力和物力,提高司法機關的威信,實現三機關互相制約原則,都具有重要意義:

1、不起訴有利于保障人權。不起訴有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體現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宗旨。

2、不起訴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經濟原則的要求。及時地作出不起訴決定,終止訴訟程序,不讓案件再進入審判階段,這樣可以縮短訴訟時間,節約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從而減少訴訟成本,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體現訴訟經濟原則。

3、不起訴有利于司法機關集中精力處理大案要案。及時果斷地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有利于司法機關集中精力、花大力氣辦好大案要案。

對完善不起訴制度的幾點建議

研究法律應當從現實出發。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已經取消了免予起訴制度,再談也沒有什么實際意義。下面就不起訴談幾點看法。那么,不起訴制度究竟有哪些不完善的地方呢?

從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看,其不完善的地方就在于賦予外部監督的力度不夠。公安與法院有檢察機關監督,誰來監督檢察機關,這是一個最根本的問題,也是外界對不起訴制度不信任的關鍵所在。只要解決了這樣一個問題,也就等于不起訴制度已經趨于完善了。當前檢察機關正在研究的《對不起訴案件實行公開審查》就是作這方面的努力。但這種依照庭審形式的作法,是不合乎檢察機關的實際的。因為檢察機關的處理權和審判權不是一回事,檢察機關的處理權更多地帶有行政行為的性質,它作出的決定更多地體現單方面的獨自的行為,而不象審判那樣,法官是作為一種中間人的位置。所以檢察機關不應該依照庭審制度來搞一個似是而非的庭審,如果是這樣,那倒顯得檢察機關的處分權有點多余了,因為有真庭審在那里,你又何必再搞一個。對這種作法,理論界也指出它存在的許多缺陷,弄得不好,會成為一種形式。既然這種作法不妥,那么,應當如何加以完善呢?筆者認為應該從三個方面進行:

第一,把監督檢察機關處分權的權力放出去。其具體作法是:不起訴案件除了檢察長決定和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外,對公安機關、被害人和被不起訴人要求復議(說異議要客觀一點)的不起訴案件,改由同級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由人大成立一個機構來復查并提出意見,不再由檢察機關自己復查,也無須再經上級檢察機關復核了。上級檢察機關只擁有糾正權,也即通過被害人申訴或者審查發現作出不起訴決定錯誤的案件,直接提出糾正意見,而且主要是針對公安機關和被害人沒有提出復議的那部分不起訴案件。但交由人大來復查這種做法是否有違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檢察權原則,有待于研究。筆者認為不存在這個問題。從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看,人大實際就擁有監督檢察機關的權力,這樣做只不過具體一點而已,而且是屬于一種事后監督,也就是在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前,它沒有干涉檢察機關的行為,而是在檢察機關作出決定之后,在公安機關和被害人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才進行的,屬于正常的監督范圍。但這樣一來,人大是否會陷入一種事務性的工作狀況,也即是否陷于一種法律程序執行者中,這倒是一個問題。如果人大的審查,只是停留在一種大方向的審查,其作出的意見只是一種傾向性的意見,具體工作仍由司法機關來做,則不存在這方面的問題。比如,人大對于公安機關和被害人提出復議的不起訴案件經過復查認為檢察機關作出的決定正確,則給予維護;不正確,則建議檢察機關撤銷錯誤決定重新進行處理。一切法律手續和處理決定仍由司法機關來辦理,所以,人大不會陷入法律執行者和工作事務者的狀況。把不起訴外部監督權交給人大,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好處:

1、把外部監督落到了實處,會大大增加不起訴處分權的信任度,充分體現不起訴制度的縝密性和完善性。

2、避免與法院審判形式雷同,突出檢察權的特點。

3、避免司法機關互相扯皮和相互埋怨的現象,化解矛盾,提高工作效率。

4、增強說服力。

第二,檢察機關把不起訴決定作為“檢察務公開”的一項內容,公開出去讓社會監督。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除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人、原創:被不起訴人以及被不起訴人的所在單位(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外,還應當向全社會進行公開。公開的方式一是可以通過創建永久性檢務公開宣傳專欄,作為檢察機關與社會聯系的窗口,適時向社會公開;二是創建檢察機關與人大代表聯系專用刊物,不定時向人大代表通報有關情況。但存疑不起訴案件是否可以公開值得討論。筆者認為不宜向外界公開。因為存疑不起訴決定,本身不是一種最終處理結果,在獲取新的證據后,依然有被重新提起公訴的可能,將案情公開,可能對偵查機關的偵查補證帶來不利的影響。

第三,對于被害人和受害單位經人大復查后仍有異議的不起訴案件,允許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再加一道封閉墻??蓪Α缎淌略V訟法》第145條的規定作如下修改:“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維持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通過法律的這一規定,進一步加強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權的制約,體現訴訟的高度民主科學。

通過上述三點補充,加上原來的一些成熟的規定,檢察機關的不起訴制度就會形成一個較為嚴密的和趨于完善的封閉性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