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律條文范文

時間:2023-06-12 16: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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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條文

篇1

一個國家若想實現長久的發展并保持一定的繁榮程度,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它可以為國家的長治久安提供強有力的保障,只有社會穩定了,其他社會事業才能發展。當前,我國的法制建設正在不斷發展和進步,不過還是有許多需要改進和完善的地方。法家是先秦諸子中的主要派系之一,他們對法律最為重視,他們最主要也是對人類社會影響最為深重的主張就是以法治國,突出法律這種國家的強制性工具在社會統治中的絕對準繩地位。韓非子作為我國古代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雖然他所宣揚的法制思想的社會背景有別于如今的社會背景,但我們還是可以從中看到許多值得我們當今社會學習和借鑒的地方,我們可以去偽存真,汲取其中的精華來為我們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服務。

韓非子(前281-前233),戰國末期韓國人,韓王室后裔,是我國古代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政論家,法家的代表人物,是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據相關文獻資料記載,韓非子雖然不擅言談,甚至有些口吃,但是其文采出眾,著作頗多,主要收集于《韓非子》這部作品中,主要就是關于法家思想的敘述,難能可貴的是韓非子的法家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唯物主義色彩,這在我國古代諸多唯心主義流派林立的境況中獨樹一幟,并且一直延續到了現在,影響了我國幾千年的法制發展。

筆者經過整理和分析一些資料文獻,認為韓非子法家思想的精華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第一次明確提出了法不阿貴的思想,這在我國是首創,在春秋戰國時代當時諸侯亂戰的背景下,雖有一定的時代局限性(當時是封建主義專制時代),但這是對中國法制思想的重大貢獻,對后世產生了極為深遠的影響。不過其消極之處也顯而易見,那就是法不阿貴的對象不包括皇帝。第二,韓非子強調以刑上刑、嚴刑重罰,這對于治理當時混亂的社會秩序是很有益處的,對于犯罪分子的震懾作用十分明顯。不過過于嚴厲的刑罰傷及了許多無辜百姓,甚至引起了一定范圍的民眾憤怒,沒有做到罪刑法定的原則。第三,法制的實施要以勢作為保證,所謂的勢實際上就是指政權,也就是說法制的實施要想徹底必須要有強有力的政治權力作保障,穩定而有力的政權是法制實施的前提。第四,還應順應時代的發展趨勢,改革圖治,變法圖強,縱觀世界歷史幾千年的發展,很多國家或者地區的繁榮昌盛都是從變法和改革開始的,比如我們的近鄰日本通過大化改新、明治維新兩次變法和改革,迅速實現了富國強兵的愿望。第五,韓非子將歷史的發展大致分為上古、中古、近古和當今幾個階段,并且根據每一個時代的背景分而治之,具有一定的唯物主義思想色彩,也就是我們如今哲學領域經常所說的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這一點是值得我們好好學習的??傮w上來看,韓非子的法家思想就是集法、術、勢為一體的用法制治理國家的思想。

筆者認為,韓非子的法家思想對我國法制建設還是有很多啟示的,總體來說是利大于弊。首先,應繼續強調法不阿貴的思想,不過應該天子犯法當與庶民同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為如今是社會主義法制社會,不管是誰違犯了法律,都應受到相應的刑罰,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具體體現。而韓非子所宣揚的以刑上刑、嚴刑重罰思想顯然需要我們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改良,如今我國是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公民觸犯每一種刑罰都有法可依,也有法必依,但有法必依不等于量刑過重,要嚴格依據相關法律條文依法量刑。其次,應效仿韓非子關于變法和改革的思想,順應時代的發展大勢,趨利避害,科學修改和完善以《刑法》為主的相關法律條文和法律制度。我國的《刑法》等法律條文經過多年的不斷修正與完善,雖然還有一些滯后的地方,但是己經取得了很多可喜的進步。比如在關于死刑是否廢止的討論上,我國許多專家學者甚至一些公民都給出了自己認為合理的建議,這實際上是我國大力普及社會主義法制觀念的結果。給我們的啟示是要不斷改革和完善《刑法》等法律條文中不符合或者落后于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部分。最后,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法律條文也不是一成不變的,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是一項艱巨而長久的工程,在具體實施過程中會遇到許多問題,我們應該效仿韓非子分而治之的思想,在法制建設過程中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拘泥于固定的法律條文,要靈活將法制與法治相結合,以保證國家的長治久安和繁榮穩定。

韓非子的法家思想與我國當前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有許多地方不謀而合,我們應該趨利避害,利用其中的若干啟示,汲取和借鑒其中的精華部分為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服務,充分利用古人的聰明才智,融古貫今,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篇2

論文內容摘要:從目前刑法的規定來看,主張遺棄罪非身份犯的身份犯否定說并不可取,遺棄罪應當屬于身份犯的一種,其主體應當是因婚姻家庭關系而負有扶養義務的人。

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

我同刑法1997修訂之時,在保持了遺棄罪條文表述不變的前提下將該罪名在分則中的位置進行了改動,也正是因為這一“位移”而導致了理論界有關遺棄罪是否身份犯的討論,尤其是這種爭論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所體現。

我國舊《刑法》(指1979年《刑法》,下同)將遺棄罪規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因此學界及實務界認為遺棄罪只能發生在婚姻家庭內部而毫無爭議地將遺棄罪作為身份犯的一種,在此前提下論說遺棄罪的相應構成:其客體是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類似表述為“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等等。作為遺棄罪對象(或被害人)的“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顯然只能是家庭成員;法條圈定本罪主體為“負有扶養義務”的人,也就限于因婚姻家庭關系而負有扶養義務的人。這種關于遺棄罪構成要件的理解以及該罪身份犯性質的認定在舊刑法時代幾乎沒有疑義。

在新刑法修訂過程中,由于舊刑法作為獨立章所規定的“妨害婚姻家庭罪”項下只有六個條文而略顯單薄,與其他章的規模不協調,因此經過學者的充分討論,立法機關最終決定將原來單設一章的“妨害婚姻家庭罪”歸并到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應當說這一歸并是比較合理的,充分考慮了刑法分則體系上的協調和科學。但是,正是這一位置上的變動而引發了理論界及實務部門對遺棄罪屬于身份犯性質的否定和犯罪構成要件的重新詮釋:遺棄罪的主體與對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員。扶養義務不能僅根據婚姻法確定,而應根據不作為義務來源的理論與實踐(如法律規定的義務、職務或業務要求履行的義務、法律行為導致的義務、先前行為導致的義務等)確定。基于同樣的理由,遺棄罪的對象也不限于家庭成員。筆者稱之為身份犯否定說。

贊同身份犯否定說學者所持有的理由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筆者一一加以評說:

其一,對具體犯罪直接客體內容的確定,離不開該罪所屬類罪的同類客體要件的內容,具體犯罪的直接客體要件內容不得超出同類客體的內容,否則,《刑法》就不會將該罪規定在這一章中。遺棄罪既然被1997年《刑法》規定在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一章中,說明遺棄罪的同類客體要件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在此前提下,遺棄罪直接客體要件的內容不應超出這一限制,否則,遺棄罪就不可能屬于侵害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一章。申言之,遺棄罪是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侵犯。遺棄罪直接客體要件是公民的生命、健康,而不能像以前那樣將遺棄罪理解為對婚姻家庭關系、對公民在家庭中受撫養權利的侵犯,因為婚姻家庭關系不屬于人身權利的范疇。

由于我國刑法中作為某一具體犯罪構成必備要件之一的犯罪客體(法益)并沒有直接在法條中明示,一般都是通過法律條文對犯罪客觀要件的規定以及結合罪名所處章節之與類罪名相對應的同類客體進行判斷。因此,論者的推理過程是:遺棄罪被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該章的同類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屬于公民人身權利(同類客體)之一種而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則否,因此本著直接客體不能超越同類客體的原則得出遺棄罪的客體只能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這一結論。這里存在一個問題便是,作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之同類客體的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如何理解?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是否包含其中呢?所謂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行為所共同侵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劃分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根據犯罪行為侵害的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進行的分類。作為同一類客體的社會關系,往往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質。因此,犯罪的同類客體之范圍應當具有一定的宏觀性和抽象性,需要對若干具體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進行高度概括。作為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而言,所指稱的人身權利這一同類客體一般都認為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與公民的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只有權利人本人享有,包括生命權、健康權、性的自己決定權、人身自由權、人格名譽權、婚姻家庭方面的權利,以及與人身直接有關的住宅不受侵犯權等。重在強調這類權利的人身屬性。因此作為遺棄罪保護客體的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屬于婚姻家庭方面權利的一種當無可非議,同樣基于此一權利的人身屬性特征而將其作為人身權利之一種也屬情理之中。因此不存在直接客體超越同類客體的問題。

從反面也可以得出類似結論:1997年《刑法》將舊刑法“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6個罪名歸并到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其中包括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那么是否意味著所有這些罪名侵犯的客體都應當理解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呢?顯然答案是否定的。因此這種單單以法條位置的變化推斷法益的變化,再以之對犯罪構成特征進行重新詮釋的做法并不可取。

其二,如果只將遺棄罪保護的法益確定為傳統觀點所認為的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或者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那么該罪的行為對象就可能被人為地縮小解釋為家庭成員中的下列人員:因年老、傷殘、疾病而喪失勞動能力,因而沒有生活來源的人;雖有退休金等生活來源,但因年老、傷殘、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因年幼尚無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但是,在實踐中被遺棄的對象并不只是這些人。將遺棄罪的成立限于親屬之間乃是古代宗法社會以來的傳統,立法者一直認為親屬之間不履行撫養義務,就對倫理規則有所違反。近代以來,生產力發達,事故頻發,個人陷于危難境地、無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強。因此,遺棄罪的適用范圍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養義務的親屬之間,遺棄罪的本質也不僅僅是對義務之違反,而且也是對于生命法益構成威脅的危險犯。

這一否定理由主要是基于一種現實性的考慮,從司法實踐中發生的案例來看,非家庭成員間的遺棄以及不履行救助義務的遺棄行為確實存在且有多發趨勢,這不得不引起我們的重視。但是這種呼喚刑罰懲治的現實需要也絕不能作為我們沖破罪刑法定原則而對法律條文進行隨意解釋的理由。這里涉及到一個更深層次的問題,就是對于遺棄罪進行解釋時的方法選擇問題。有學者站在客觀解釋論的立場,認為立法者表達立法意圖的惟一工具是文字,解釋者應當通過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的客觀含義來發現立法意圖,因此可以將遺棄罪解釋為包括非家庭成員間的遺棄行為。而有的學者認為對此問題應當采取沿革解釋的立場,即從舊刑法將遺棄罪作為妨害婚姻、家庭罪之一種,而1997年《刑法》則將法條原原本本的移植到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一章中,因此該法律規定的含義并沒有變動。本文筆者并不反對客觀解釋論,認為法律條文用語當然都有其相應的客觀含義存在。但是這種客觀解釋論所強調之客觀絕不應當是現實問題出現而法律并無相應規制的情況下就要對法條進行擴張解釋,而應當是對法律條文相關用語之適當解釋?;貧w到遺棄罪的探討上來,實則是對法律條文所表述的“扶養義務”之解釋,因為遺棄罪只能是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才能實施。而根據我國《婚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我國法律上的扶養包括四種:夫妻間的扶養(《婚姻法》第20條)、父母子女間的扶養(《婚姻法》第21條)、祖孫間的扶養(《婚姻法》第28條)、兄弟姐妹間的扶養(《婚姻法》第29條)。這一理解應當作為我們認定《刑法》中遺棄罪的“扶養”義務之法律根據。況且這里的扶養義務應當與扶助(救助)義務相區別,不履行救助義務同樣也存在一個遺棄問題,但這種遺棄與基于法律規定的扶養義務之遺棄畢竟不同,而不能做同義理解。

篇3

1、是因為法律條文規定如此,也就是說,不僅是女犯人,在被斬首時需要脫了上衣,男犯人也是同樣的。斬首時脫衣服,一是為了方便,二是為了驗證犯人,并沒有特殊針對女性。

2、因為一些丑陋的舊觀念。有觀點稱,斬首的時候,女性可以向行刑者申請不用脫衣。因為清末女英雄秋瑾行刑的時候,就是穿著衣服的。但是,穿著衣服行刑的另一個極端,就是女犯人在被砍頭時,會被扒掉全身的衣服,這是對犯人的一種羞辱。

3、在平常的電視劇之中,如果是皇親國戚的犯了重罪,需要被殺死,那么往往是賜給白綾或者是毒藥。這樣,也可以保證這些地位尊崇的人免受羞辱。

4、因為女子在古代的地位十分低下。所以一般情況下,女子犯罪被判刑,比男子更重。有一個典型的謀殺親夫案例,犯罪人女的被判死罪,而男的僅僅判為流放。

(來源:文章屋網 )

篇4

1.  [夏五郭公] 《春秋》一書中,“夏五”后缺“月”字,“郭公”下未記事。比喻文字脫漏。

2.   [一字千鈞] 鈞:古代重量單位,1鈞=30斤。形容文字有份量。

3.   [驢鳴犬吠] 如同驢叫狗咬一般。形容文字言語拙劣。

4.   [聯篇累牘] 形容文字冗長而繁瑣。

5.   [三豕涉河] 比喻文字傳寫或刊印訛誤。

6.   [詞無枝葉] 詞:言詞,詞句。形容文字簡煉,無枝蔓之辭。

7.   [詰屈聱牙] 詰屈:同“佶屈”,曲折,引申為不順暢;聱牙:讀起來拗口、別扭。形容文字晦澀艱深,難懂難讀。

8.   [驢鳴狗吠] 形容文字言語拙劣。同“驢鳴犬吠”。

9.   [一字兼金] 形容文字極其珍貴。兼金,價值倍常的好金。

10.   [一字一淚] 一個字就仿佛是一滴眼淚。形容文字寫得凄楚感人。亦作“一言一淚”。

11.   [餔糟歠醨] ①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②比喻屈志從俗;隨波逐流。③比喻文字優美,令人陶醉。

12.   [餔糟歠漓] 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亦比喻屈志從俗;隨波逐流。亦比喻文字優美,令人陶醉。同“餔糟歠醨”。

13.   [餔糟啜醨] 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亦比喻屈志從俗;隨波逐流。亦比喻文字優美,令人陶醉。同“餔糟歠醨”。

14.   [餔糟啜漓] 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亦比喻屈志從俗;隨波逐流。亦比喻文字優美,令人陶醉。同“餔糟歠醨”。

15.   [哺糟啜醨] 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亦比喻屈志從俗;隨波逐流。亦比喻文字優美,令人陶醉。同“哺糟歠醨”。

16.   [筆墨官司] 比喻用文字進行的辯論、爭執。

17.   [片言只語] 零零碎碎的話語。形容語言文字數量極少。

18.   [金聲擲地] 指擲地作金石之聲。形容語言文字鏗鏘有力。

19.   [手揮目送] 手揮:揮動手指彈琴;目送:眼睛追視歸鴻。手眼并用,怎么想就怎么做。也比喻語言文字的意義雙關,意在言外。

20.   [目送手揮] 手眼并用,怎么想就怎么用。也比喻語言文字的意義雙關,意在言外。

21.   [月露風云] 比喻無用的文字。

22.   [發聾振聵] 聵:耳聾。聲音很大,連耳聾的人也聽得見。比喻用語言文字喚醒麻木的人。

23.   [發蒙振聵] 聲音很大,連耳聾的人也聽得見。比喻用語言文字喚醒麻木的人。

24.   [畫蚓涂鴉] 形容書法或文字拙劣。多用作謙詞。

25.   [警憒覺聾] 發出很大的聲音,使昏聵的人覺醒,耳聾的人感知。比喻用語言文字等喚醒糊涂麻木的人。

26.   [振聾發聵] 聵:天生耳聾,引伸為不明事理。聲音很大,使耳聾的人也聽得見。比喻用語言文字喚醒糊涂麻木的人,使他們清醒過來。

27.   [昭聾發聵] 使耳聾的人也能夠聽到。比喻用語言文字等給人以極大的啟發,即使糊涂麻木的人也會清醒過來。

28.   [白紙黑字] 白紙上寫下了黑字。比喻有確鑿的文字憑據,不容抵賴或悔改。

29.   [傳神阿堵] 傳神:指好的文學藝術作品描繪的人物生動、逼真;阿堵:六朝人口語,即這、這個。形容用圖畫或文字描寫人物,能得其精神。

30.   [妙不可言] 形容好得難以用文字、語言表達。

31.   [亂墜天花] 比喻說話動人或文字精彩。多指話說得夸大或不切實際。

32.   [斷縑零璧] 比喻片段而珍貴的文字。

33.   [珠圓玉潤] 潤:細膩光滑。象珠子一樣圓,象玉石一樣光潤。比喻歌聲宛轉優美,或文字流暢明快。

34.   [玉潤珠圓] 潤:細膩光滑。象珠子一樣圓,象玉石一樣光潤。比喻歌聲宛轉優美,或文字流暢明快。

35.   [舄烏虎帝] 因“舄”與“烏”、“虎”和“帝”字形相近,同經傳抄,容易寫錯。指文字抄傳錯誤。

36.   [魯魚帝虎] 指文字傳抄錯誤。

37.   [亥豕相望] 指文字訛錯很多。

38.   [平易近人] 對人和藹可親,沒有架子,使人容易接近。也指文字淺顯,容易了解。

39.   [一字千秋] 指文字警辟,足垂久遠。

40.   [烏焉成馬] 烏、焉、馬三字字形相近,幾經傳抄而寫錯。指文字因形體相似而傳寫錯誤。

41.   [平易近民] 對人和藹可親,沒有架子,使人容易接近。也指文字淺顯,容易了解。同“平易近人”。

42.   [筆誅墨伐] 筆、墨:指文字。誅:譴責。伐:聲討。通過文字加以譴責,進行聲討。

43.   [千章萬句] 猶千言萬語。指書面文字。

44.   [梳文櫛字] 指訓釋文字。

45.   [調墨弄筆] 指玩弄文字技巧。

46.   [以文會友] 指通過文字來結交朋友。

47.   [意深長] 寄托或隱含的意思很深(多指語言文字或藝術作品)。

48.   [寓意深長] 寄托或隱含的意思很深(多指語言文字或藝術作品)。

49.   [講文張字] 指講求文字工麗并張大其詞。

50.   [弄法舞文] 弄、舞:耍弄,玩弄;法:法律;文:法令條文。指玩弄文字,曲解法律條文,以達到*的目的。

51.   [片紙只字] 不多的幾句話,極少的幾個字。指零碎的文字材料。

52.   [片言只字] 不多的幾句話,極少的幾個字。指零碎的文字材料。

53.   [孤文只義] 指零碎的文字材料。

54.   [片詞只句] 指零碎的文字材料。同“片言只字”。

55.   [簡截了當] 指語言、文字簡明,清楚,直截了當。

56.   [惜字如金] 指極其節省文字,不多費筆墨。

57.   [以心傳心] 佛教禪宗用語。指離開語文文字而以慧心相傳授。

58.   [析律舞文] 指故意玩弄文字,曲解法律條文。

59.   [浮筆浪墨] 指多余累贅的文字。

60.   [龜文鳥跡] 指古代的象形文字。

61.   [注玄尚白] 指白紙黑字的文字記載。

62.   [摘句尋章] 摘取、搜尋文章的片斷詞句。指讀書局限于文字的推求。

63.   [魯魚陶陰] “魯”和“魚”、“陶”和“陰”字形相近易混。指傳抄刊印中的文字錯誤。

64.   [斷珪缺璧] 喻指片段而珍貴的文字。同“斷圭碎璧”。

65.   [斷圭碎璧] 喻指片段而珍貴的文字。同“斷珪缺璧”。

66.   [慧業文人] 指有文學天才并與文字結為業緣的人。

67.   [慧業才人] 指有文學天才并與文字結為業緣的人。同“慧業文人”。

68.   [不立文字] 佛家語,指禪家悟道,不涉文字不依經卷,唯以師徒心心相印,理解契合,傳法授受。

69.   [豕亥魚魯] 指書籍傳寫或刊印中的文字錯誤。

70.   [豕虎傳訛] 指書籍傳寫或刊印中的文字錯誤。同“豕亥魚魯”。

71.   [筆削褒貶] 筆:記載。削:刪改。古時在竹簡或木簡上寫字,寫錯要修改時就用刀削。原指孔子作《春秋》,用文字來評文論物的好壞。也指用文字褒揚、貶斥人或事。

72.   [香象渡河] 佛教用語。比喻悟道精深。也形容評論文字精辟透徹。

73.   [香象絕流] 佛教用語。比喻悟道精深。也形容評論文字精辟透徹。同“香象渡河”。

74.   [束廣就狹] 指把豐富的內容概括為極少的文字。

75.   [魯魚亥豕] 把“魯”字錯成“魚”字,把“亥”字錯成“豕”字。指書籍在傳寫或刻印過程中的文字錯誤。

76.   [馬中關五] 猶言魯魚亥豕。指書籍在傳寫或刻印過程中的文字錯誤。

77.   [酣嬉淋漓] ①形容恣意嬉戲,至于極點。②指文字非常暢達。

78.   [點石成金] 比喻修改文章時稍稍改動原來的文字,就使它變得很出色。

79.   [點鐵成金] 原指用手指一點使鐵變成金的法術。比喻修改文章時稍稍改動原來的文字,就使它變得很出色。

80.   [深入顯出] 指講話或文章的內容深刻,語言文字卻淺顯易懂。

81.   [深入淺出] 指講話或文章的內容深刻,語言文字卻淺顯易懂。

82.   [殘編裂簡] 指殘缺不全的書籍或零散不整的詩文字畫。

83.   [舞文弄墨] 舞、弄:故意玩弄;文、墨:文筆。故意玩弄文筆。原指曲引法律條文作弊。后常指玩弄文字技巧。

84.   [舞詞弄札] 猶言舞文弄墨。故意玩弄文筆。原指曲引法律條文作弊。后常指玩弄文字技巧。

85.   [殘章斷簡] 指殘缺不全的書籍或零散不整的詩文字畫。編,用來穿聯竹簡的皮條或繩子。簡,竹簡,古代用來書寫的竹片。同“斷編殘簡”。

86.   [魚魯帝虎] 指將魚誤寫作魯,帝誤寫作虎。泛指文字錯訛。

87.   [堆案盈幾] 堆:堆積。案:案頭。公文、書信、圖書等堆積滿案頭。原指等待處理的文憑大量積壓。后也指書籍或文字材料非常多。

88.   [尋行數墨] 尋行:一行行地讀;數墨:一字字地讀。指只會誦讀文句,而不能理解義理。也指專在文字上下功夫。

89.   [字里行間] 指文章的某種思想感情沒有直接說出而是通過全篇或全段文字透露出來。

90.   [年頭月尾] 指從歲首到臘月底,泛指一年之中。也指《春秋》三傳每年首尾的文字。唐時試官常擷取以試應試明經科士子是否熟諳經傳本文。

91.   [模山范水] 用文字或圖畫描繪山水景物。

92.   [識文談字] 知曉文字。

93.   [妄下雌黃] 亂改文字,亂發議論。

94.   [舞文巧詆] 玩弄文字,詆毀構陷。

95.   [旁文剩義] 次要的文字和內容。

96.   [文人無行] 喜歡玩弄文字的人,品行常常不端正。

97.   [片語只辭] 猶片言只字。少量的文字。

98.   [片言一字] 猶片言只字。少量的文字。

99.   [拆白道字] 把一個字拆成一句話的一種文字游戲。

100.   [拆牌道字] 把一個字拆成一句話的一種文字游戲。同“拆白道字”。

篇5

【關鍵詞】刑法解釋 常識化 專業解釋 裁判規范

一、法律解釋常識化的觀念

翻閱刑法學方面的書籍和文章我們會發現這樣一個問題,刑法學理與司法實踐兩者之間,在認知范圍、思維方式和理解程度等方面的差別并不像想象的那么大。無論是研究領域的專著、教科書,還是實踐領域中的司法解釋,基本上都是在現象的范圍內討論刑法條文的內容、法律適用的條件,根據具體案件的個別特征,經驗性地闡述和說明刑法規范的含義幾乎是一種普遍的模式。這種以常識知識為基礎解讀刑法條文的普遍現象,似乎使人感覺到刑法解釋只關心如何才能符合“人情常理”,卻不在意解釋的根據是否建立在法律科學的基礎之上,或許以為,經驗常識與刑法理論之間原本就不像其他科學那樣有著很大的差別。難怪刑法學經常會被其他學科稱為典型的“實踐法學”,是一種“缺乏理論思辨根基”的經驗知識體系。

人們習慣于在常識的層面上分析、討論和評價刑法條文的規定和刑法學的理論問題,原因是由于刑法作為一種行為規范,是對公眾的社會舉止提出的強制性要求,所以,只要了解漢語詞句基本的使用方法和表達習慣,并具有一定的日常生活經驗,就應當能夠讀懂法律條文,并且不辜負法律的期待實施法律所允許的行為。在人們的觀念中,對刑法規范理解的正確與否,更多情況下是以符合社會一般公眾的常識性認識為標準的,當然,人們對法律規定的理解也會發生分歧,在這種情況下,相信司法機關或權威人士做出的解釋是無可置疑的,盡管這些解釋也是經驗的、常識性的,但卻不應當是脫離法律的客觀性、科學性而隨意做出的。法律的有效性在于它能夠得到普遍地遵守,而社會公眾對法律規范的理解、接受,對于規范社會行為和維護生活的穩定、有序是至關重要的。正如一些學者所言:只要能夠得到公眾觀念認同的刑法解釋就是正確有效和無可懷疑的。[1]

條文解釋的常識化和學理研究的經驗化,雖然是我國刑法學研究和發展過程中的一個顯著特點,但是我國刑法學卻沒有對“常識化解釋”這一問題進行深入的討論和研究,所以,人們對這一概念可能會感到很陌生。其實,常識觀念與法律觀念之間的沖突一直伴隨刑法學研究和發展的各個階段。所謂“常識化解釋”在刑法學中大致有兩種表述形式:一種被稱之為“刑法解釋上的公眾認同”,如周光權博士提到的,以“市民規范性意識”、“市民感覺”、“刑法的國民認同感”、“國民的經驗、情感”、“一般人的常識”、“公眾的一般感覺”為標準對刑法規范作出的解釋。[2]這種刑法的常識化解釋,就是從法律遵守的意義上以社會公眾根據生活經驗能夠直接理解、認同和接受為標準來確定刑法規定的內容和含義的,對法律規范理解的正確與否,取決于一般國民的判斷能力和水平,而違背社會生活經驗的,即使是權威性的解釋也毫無例外地被認為是錯誤的;另一種表述方式是所謂的“社會相當性”。如日本刑法學教科書中提到的社會倫理規范、社會文化規范。日本學者大谷實教授認為,所謂的社會秩序,是以各個生活領域中所形成的一般妥當的社會倫理規范為基礎而得以維持的,而刑法所追求的就是以這種社會倫理規范為基礎的現實存在的社會秩序的維持和發展。[3]從這一意義上講,刑法乃至一切法律的制定、適用和遵守,都是在常識觀念指導下的經驗性過程。按照日本學者的觀點,刑法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是按照一般社會觀念將應當處罰的行為進行類型化的東西,因此按照一般社會觀念認定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的符合性,并追究其責任是妥當的。[4]在這一意義上,常識化解釋是從法律適用的立場強調刑法解釋要以社會倫理規范為基礎,因為刑法所維持和發展的現實存在的社會秩序,是以社會倫理規范為基礎的。所謂社會倫理規范,按照大谷實教授的理解,是以人們的智慧為基礎作為社會中的人的生活方式歷史形成的。行為只要不與社會倫理規范相抵觸,就不會侵害社會秩序,也不會喚起社會公眾懲治處罰的情感需求。[5]因此,不符合社會倫理規范的刑法解釋也不能被認為是正確的。

根據上述兩種表述形式,我們可以這樣來定義常識化解釋:所謂刑法的常識化解釋,實際上是指運用一般人具有的常識經驗、倫理觀念和通俗的生活語言,對刑法規范的內容和應用范圍所作出的感性描述和直觀說明;是為了使人們能夠在專業性知識之外理解、接受、遵守和應用刑罰法規的一種法律解釋方法。作為關于刑罰法規知識介紹和說明的方法,常識化解釋的一個最突出特點就是通俗易懂、符合生活常識,沒有概念的抽象性,不存在專業術語的障礙,對法律條文的分析、論證、推斷和結論,都是在常識觀念的語境中進行的。在筆者看來,常識化解釋至少有以下四個特點:

(1)解釋者以生活常識為基礎,從經驗的層面勾畫、描述和構建刑法規范的可感性模型。例如,刑法第三條關于罪刑法定原則的規定,大多數教科書都解釋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聆聽者不必經過專門的法科學習,也無需了解法學原理中的專門知識,只要具有一定的社會常識和生活經驗,就可以通過這種解釋在頭腦中形成關于罪刑法定原則的表象。

(2)運用通俗的語言,將條文中僵硬的文字轉化成日常生活中多彩的社會現象,將單調或者陌生的法律概念演繹成具體、生動的畫面。日常生活語言的普及性,使人們對所有的法律問題都可以進行交流、討論,不必擔心專業術語的障礙、法學基礎理論的晦澀,以及法律思維的嚴謹會對他們理解法律規范帶來影響。例如,將刑法中的犯罪概念解釋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的行為,其中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概念是對事物本質特征的闡述,所以通常是抽象的、晦澀難懂的,以通俗的語言化解概念的抽象性是常識化解釋的重要特征。

我們知道,一般公民與司法機關對刑法規范理解的同一性是建立在日常用語基礎之上的,而漢語的特點和表意方式在日常生活中又是耳熟能詳、眾所周知的。因此在常識化解釋的范圍內,律師、法官、學者與社會公眾在條文詞句的理解上應當是無差別的、平等的,在現代漢語語言表述規則的范圍內,很難形成有“高人一等”或“勝人一籌”的“學術權威”。[6]作為刑罰法規的刑法,既約束一般公民的社會行為,也規范司法機關的刑事裁量活動,限制學者們對規范內容以及適用條件的認識?!俺WR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的共同經驗,它使人們的行為方式得到最直接的相互協調”。[7]正是在常識觀念的范圍內,刑法解釋的權威性才不被少數的法學家、法官所壟斷,人們對法律認識的統一性才能夠得以實現。當人們對法律條文的理解產生爭論時,即使擁有最終解釋權的國家審判機關或者法官,也必須對自己的決定作出符合常識觀念的解釋。

(3)感性直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事實的符合性。常識化解釋可以將案件個別事實與法律條文的一般性規定加以對照、比較,使人們根據自己的生活經驗,理解或認同該行為是否為法律所禁止,以及依法應當承擔多重的刑事責任。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刑法解釋的主要任務就是在闡述法律條文基本含義的基礎上,說明案件事實是否屬于某一法律規范調整的范圍之內。如果說刑罰法規是司法機關定罪量刑的客觀標準,那么生活經驗和常識知識就是衡量行為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基本尺度。脫離感性經驗或者不符合常識的刑法解釋是難以令人信服的。對廣大社會公眾而言,法律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取決于它所作出的規定能否在經驗常識的層面上得到普遍的認同、信服,而不僅在于它的強制性。因此,有助于法律公正與效率的有機統一,是常識性解釋的又一個重要特點。

(4)是一種現象層面的解釋,通常不涉及刑罰法規的本質、規律和價值等方面內容。犯罪構成是違法性和責任的表象,符合構成要件的現象是個別的、感性的、易變的和多樣化的,對同一刑法規范的感性認識,可能會因角度的不同而得出諸多不同的結論。而違法性與責任之間的關系則是一般的、本質的、穩定的。所以,當現象層面的解釋發生分歧和爭論的場合,如果不通過科學的解釋,往往是無法判斷其結論的正確性與客觀性的。在司法實踐中,刑法的權威解釋者是審判機關(在更多場合下是法官),它有權對爭執不休的各種意見作出最后的選擇。這樣一來,“解釋效力”則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性,而解釋的科學性、客觀性只有在被效力解釋接受的場合才具有現實意義。

綜上所述,刑法的常識化作為一種法律解釋的方法其作用是重要的、可替代的。這種方法在刑法適用和普及法律的宣傳教育活動中,既方便國民對法律的理解和遵守,也便于社會公眾對司法審判以及其他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和支持,從這一點上,常識化解釋是合理的、正確的和具有積極意義的。然而,刑法學是一門法律科學,所謂科學是對事物的本質以及發展規律的探索和認識,是“具有嚴謹的邏輯性和系統性,普遍的解釋性和規范性的概念發展體系”,對法律條文含義的經驗性解說應當以刑法科學的普遍性、客觀性為前提,這是科學研究及發展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

二、法律科學中常識化解釋的悖論

在刑法學的學習和研究中,經常會遇到這樣一些難以理解的現象。有人初學法律,甚至連法理學的基本概念還沒有弄清楚,就可以高談闊論“刑法理論”中某一主要觀點,指出法律中存在的各種漏洞和不足;而有人從事刑法教學研究多年,對刑法學的理解仍然停留在感性經驗和常識知識的水平。人們不禁要問,刑法學究竟是不是科學?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接下來要回答的就是:什么是科學?在科學領域中生活常識與專業知識是不是應當有所區別呢?什么是理論?概念思維與經驗知覺在科學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應當有所不同呢?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的結合是否意味著兩者可以混淆或者互相代替呢?筆者不想在該文中對諸如科學、理論、概念思維、專業知識、經驗感知等概念作詳細地分析論證,但至少有一點應當肯定,那就是對這些概念含義的理解和解釋不是隨心所欲、任意性的,而應當是規范的、確定的,與之相關的基礎性知識應當是統一的。并且這些內容都是作為一門科學知識體系所不可或缺的。

首先,我們要面對的是刑法專業知識與生活常識之間的關系問題。我們知道,常識經驗與專業知識是有差別的。專業知識通常是指某一領域中所特有的技術、技能,以及相關的操作程序和行業術語等方面的系統性學問,是從事某種“職業”、“業務”所必須運用,的專門化知識。作為專業的法律工作者,必須受過專門的培訓、考核,包括法學基礎知識的學習、職業技能的培訓和法律思維方式等方面的訓練,因為只有通過專門學習并考試合格的人員,才有可能正確地把握和應用這些知識、技能,才能夠勝任具有嚴格職業或職務要求的法律工作。對于一般公民來說,盡管法律作為行為規范,與他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與他們的自身安全密切相連,所以他們應當對法律有所了解、關心,必須知道遵守法律是每一個社會成員的義務。可是他們大都并沒有經過專門的學習和訓練,對法律規范的理解局限于常識和經驗的范圍,法律對他們的要求也只限于能夠對違反社會倫理規范的行為作出一般性的判斷。當然,隨著社會成員文化素質的提高和法律意識的增強,法律對他們的要求會更加嚴格,但要求再高,也很難達到法律專業人士的水準。對于法律實務工作者而言,刑法是一種職業上的操作規程和制度,法律的適用有著特殊的專業要求和嚴格的技術規范,并非只是單純地應合、隨附社會公眾的法制觀念和法律心理,對發生在社會生活中的刑事案件,要運用法律專業知識做出分析判斷,要遵循司法職業技術的基本要求進行裁量,刑事法律作為司法機關和法律職業群體職務行為的操作規范,必須嚴格地遵守,法律實務工作者在履行職責的操作中違反規程,首先表現為一種瀆職行為,甚至可能構成犯罪。我國在現階段對職業法律工作者提出了更加嚴格的要求,恰恰說明了法律工作必須具備較強的專業性,而不能始終停留在常識經驗的水平。

常識性認識是零散的、模糊的、個別的和自發的,專業知識和職業技能則是系統的、確定的、普遍的和自覺的。專業人員對于案件事實的認識,通常是從法律規范的角度展開的。例如,造成他人傷害、死亡的行為,無論是從常識的角度還是站在專業的立場上,一般被認為是構成犯罪的。但是,與一般公民的常識觀念不同,專業人員能夠較為準確地說明,在哪些情況下行為雖然導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但行為人卻不構成犯罪;在哪些情況下行為造成同樣的危害后果會減免或者加重行為人的責任;能夠判斷該行為在何種情況下符合傷害罪或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在何種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其他的罪名;根據專業知識區分何種情況下是一罪、何種情況下是數罪等等,這些通常是一般公民所做不到的。也就是說,在犯罪性質認定和刑事責任判斷等重要問題上,僅依靠公眾的常識性觀念是遠遠不夠的。我們不排除缺乏專業知識的人也能講出符合“人情事故”的道理來說明該行為事實違法、犯罪的性質,甚至十分的生動感人,而且誰也沒有權利禁止他們這樣理解和解釋法律,但在涉及如何公正、合理地行使國家刑罰權力、有效維護社會秩序的問題上,常識化理解必須讓位于專業化解釋。

常識化與專業性之間的差別是顯而易見的,兩者之間的矛盾集中地表現在:具體案件適用法律的過程中,究竟是以專業化解釋的規范性、確定性為指導,避免常識觀念的任意性、變化性,還是以常識觀念為標準衡量專業化解釋的合理性、有效性。對于這個問題,不僅實務部門的一些同志存在模糊的認識,而且在學理研究領域也是“見仁見智”。一方面強調要尊重國民法律情感和規范性意識,主張“刑法解釋的正確與否取決于一般國民的判斷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根據“違法性意識不要說”,行為人對法律認識的正確與否并不影響法律的適用,強調法律規范的內容及適用應當以司法機關的專業性認識為標準來確定[8]。刑法不僅是一般的行為規范,作為制裁法的裁判規范,它的遵守和適用直接涉及對法益保護的有效性、及時性,也關系到規范司法、保障人權的公正性、正義性。由于專業與常識之間的差別使得法律的遵守和法律的適用在某些場合下不相一致,這種情況會不同程度地影響刑法功能的發揮。因此,刑法解釋首先要面對的就是如何將專業性的知識轉化為一般公眾的常識觀念。

常識化解釋的另一個問題就是如何看待刑法學的理論問題。理論是任何一門科學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沒有理論,或者相關的知識體系不能被稱之為理論,我們就不能將其視為科學。人們通常將書本對法律的理解和解釋,或者學者們的某些學術觀點稱之為“刑法理論”是有道理的,這是由于書本上的內容和學者們的觀點通常不是針對某一具體案件中的特殊問題直接給出答案,而是從一般性的角度說明這類問題所對應的基本原則和普遍原理,因為“任何一個具體的事例都是偶然的、特殊的”,而理論只關心它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在我國,刑法學書籍基本上都是從經驗或者技術性的層面對刑法條文進行解釋,圍繞具體案件的事實情節討論行為所構成的個罪罪名。例如,關于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是否要求有暴力行為的實施、是否要求當場劫取財物的爭論;企業改制后國家工作人員性質認定中的“委派”應當如何理解;預謀綁架,采取先殺人后勒索財物的行為究竟是認定綁架罪還是認定故意殺人罪、是一罪還是數罪等等。還有一些書籍采取的是望文生義的解釋方法,例如,對刑法中犯罪故意的解釋:在認識方面,必須是明知,所謂“明知”是對自己行為和結果可能發生或者必然發生有認識;在意志方面,必須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希望”就是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放任”就是對結果的發生聽之任之。又如,對“共犯”的解釋:共同犯罪也稱“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對“重罪”的解釋:是指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自由刑、死刑的犯罪;對法條競合的解釋: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法律條文等等。從這些書籍中我們不但找不到理論性的表述,甚至找不到專業化的痕跡。坦誠地說,筆者并不認為立足于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問題而對刑法條文作出通俗的解釋有什么不當之處,然而,單就這種解釋來看的確毫無理論性可言。

理論和實踐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我們說:“理論不能脫離實踐經驗”或者“理論來源于實踐經驗”這是正確的,但是有一點必須清楚,那就是理論不是實踐。理論與實踐是有區別的,因為它不是感性認識,不是可以直接操作的技術、技能,更不是生活經驗,如果不明確兩者之間的界限或者將他們混同起來,至少是一種誤解。應當看到,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學研究中十分注重理論的嚴謹性,盡管那些國家的刑法學者們也是以自己國家的刑法典為特殊研究對象,但他們是站在刑法的客觀性、規律性和目的性立場上闡述法律規范的社會意義和普遍價值的。我們經常以法律文化傳統、社會制度和經濟發展水平上的差異為借口拒斥外國刑法理論研究取得的科學成果,甚至以極為輕蔑的態度歪曲刑法理論中的基本原理,可是這些我們始終在不斷批判的基本原理,卻時時刻刻地涉及我國犯罪構成學說和刑罰論的知識領域中的每一個具體問題。例如,我國刑法學肯定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但卻不贊同結果無價值學說的有效性;承認主觀故意或過失與客觀危害行為的統一是成立犯罪的基本條件,卻否認心理責任的合理性;擁護在無責任能力、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情況下不能成立犯罪,卻拒絕接受期待可能性學說和規范責任的客觀性;堅持刑事責任是法律對犯罪人的譴責和否定,卻無視有責性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等等。在與外國刑法學研究方法的比較中會發現,我國刑法學領域缺乏的是在概念思維指導下的理論研究,而理論研究的不斷發展是刑法科學走向成熟的重要標志。

理論與實踐之間的差別導致了一個現實性的問題:在實踐中,刑法作為行為規范是面向全體社會成員的,所以,對刑法條文的注釋和對法律規范內容的說明應當通俗易懂、貼近日常生活,以方便人們的普遍遵守;另一方面,作為法律科學的刑法學是系統化、理論化的知識體系,作為裁判規范的刑法是針對法律職業群體而言的。對刑法條文的“熟知”與對法律規范的“真知”之間是有區別的,檢察官、律師和法官們對刑法作出的解釋并不局限于法條文字的常識性注釋,還要對刑法適用的目的、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的邏輯關系等專業性問題有較為清楚和準確的認識;以刑法規范為研究對象的研究者們,還要對刑法的“概念框架”、“體系結構”、“價值評判的標準”、“罪刑關系的理論根據”和“刑法發展的一般規律”等方面的問題作出分析、評價和詮釋。從科學的角度來看,刑法理論的魅力不在于它對刑罰法規的適用范圍和條件作出如何生動的經驗性表述,也不在于從現象層面對個案事實與構成要件的符合性演繹多么合情合理,而是集中地表現在它對刑法概念框架的邏輯建構、對罪刑基本關系的思辨和對刑罰價值判斷標準的反省。質言之,在刑法的遵守和適用等實踐的層面,刑法學中的法條解釋只能是常識化、經驗性的,而在刑法科學的層面,理論作為條文注釋的科學根據、解釋規則和客觀標準,則應當是抽象、思辨和超驗的。

三、常識化的科學解釋與效力解釋

刑法教科書根據解釋主體的不同,將刑法解釋的種類劃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這種劃分主要是從實踐的角度來考慮解釋效力的權威性。在司法實踐中,當人們對刑罰法規的理解和應用發生爭論和分歧時,尤其是分歧發生在刑法專業知識的范圍時,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為標準理解和適用刑法的規定,將效力解釋視為對法律條文的正確答案似乎是一條普遍的真理。同時,檢驗各種意見或觀點是否正確,不僅以法律條文的規定為尺度,而且必須與效力性解釋相一致、相符合。然而,從科學研究的角度,肯定和支持刑法規范解釋的效力性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還必須以理論的科學性為根據對效力解釋的合理性、客觀性做出分析、評價和判斷。因為在科研領域中,只有客觀、合理地理解和運用刑法規范,才能真正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才具有權威性。由于刑罰法規的客觀性、真理性并不自發地包含在效力性解釋之中,所以解釋的效力性絕不能代替或者等同于“刑罰法規”自身的科學性、合理性。當然,效力解釋與科學解釋并不是對立的,筆者也無意否認效力解釋中的科學性成分,但是科學性與效力性畢竟是有差別的,刑法解釋的效力性與科學性之間,既有相互聯系、統一和諧的一面,也有相互區別、對立沖突的一面。刑法學研究的一個重要課題,就是如何實現科學解釋與效力解釋的統一。無需諱言,在司法實踐中,“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未必合理,而科學的解釋因不具有效力而被否定”的現象是普遍存在的,在刑法解釋中,“效力優先”原則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常識性解釋的合理性和積極意義在于它能夠使得人們對法律規定的認識和理解統一起來,而效力解釋的重要作用恰恰業也在于此。法律作為社會行為規范,能否得到社會公眾的普遍理解和接受,直接關系到法律社會功能的實現,然而,刑法公正與效率的有機統一不僅在于人們對法律認識的一致性、無差別性,更在于社會公眾能否準確、客觀地認識和遵守刑法規范提出的各項要求。對法律的任何理解都是基于認知主體的利益和需要而產生的,都會融入認知主體的目的和愿望。刑法解釋的科學性并不在于排斥這些主觀因素的存在,而是要認真探索和努力實現對刑法理解的“合規律性與合目的性的統一”。效力性解釋首先解決了法律認識的統一性問題,而科學解釋則更加關注如何引導社會公眾在正確、客觀的基礎上統一人們對法律的認識,刑法的效力解釋只有建立在法律科學的基礎之上,才能不但在實踐中而且在科學領域具有真正的權威性。質言之,引導人們更加合理、更加科學地理解、遵守和應用刑法規范,是效力解釋的基本方向和重要目標。刑法的效力解釋通常是建立在常識或經驗的基礎之上的,作為經驗和常識中的法律是一種表象,現象是不斷變化的,除非能夠把握它的本質。在經驗范圍內解決對刑法認識的分歧是難以得出確定答案的,唯一的方法是依賴解釋的效力性。而在科學范圍內衡量法律解釋合理性的方法卻有所不同,既可以通過程序的合法性來保障實體的合理,也可以通過理論的科學性檢驗解釋的客觀性??茖W解釋與效力解釋之間的矛盾是常識化解釋必須回答不可回避的重要問題。

在筆者看來,刑法解釋有廣狹二義之分,狹義的刑法解釋是對法律條文的注釋和說明,主要是解決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的符合性問題;廣義的刑法解釋除了對刑法條文的注解之外,還應當包括對刑法的邏輯結構、概念框架、本質特征、基本原則、客觀規律、價值理念、思維方式等方面內容的建構、辨析、整合、詮釋和探索。任何科學都是關于其研究對象的分析和解釋,離開了對研究對象的科學分析和解釋,也就不存在所謂的科學領域。換言之,所謂刑法科學,實際上就是對刑法規范整體作出的解釋和說明,從這一意義上說,刑法學實際上就是“刑法解釋學”。刑法科學不但要對具體應用法律條文的問題作出合理解釋,更要對刑法規范在適用中的規律性問題與目的性問題作出確定的說明。針對不同的需要采用不同的解釋方法,而各種不同的解釋方法又統一于刑法科學的客觀性和目的性之中。

在法律遵守和法律適用中,對法條文字的原本含義作出(典型性)的說明,按照法條文字、詞語的一般意義對刑法規范的內容和適用范圍進行經驗的、通俗的解釋,無疑是最普遍、最有效的方法,然而,一旦進入更為廣闊的領域,這種方法的局限性就會明顯地暴露出來。

正如恩格斯在評價形而上學思維方式的時候曾經指出的那樣:常識在日?;顒臃秶鷥入m然是極可尊敬的東西,但是一跨入廣闊的研究領域,就會遇到驚人的變故?!坏┏^這個界限,它就會變成片面的、狹隘的,并陷入不可解決的矛盾。[9]由于立法技術、社會發展以及立法者認知能力等方面的原因,刑法規范的模糊性、不確定性、疏漏、空缺和滯后性等問題會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地出現,給刑法的適用和遵守帶來一定影響也是不可避免的事情。因此,結合特定的背景環境和具體的行為事實,對法律規定作出相關的解釋和說明時,如果完全從文字的一般含義、條文詞語的日常理解來解釋法律規范的要求和應用,就會陷入各種疑惑和困擾。也就是說,由于法律規定無法避免的缺陷以及社會發展的需要,刑法規范在其具體應用的過程中,法律解釋也會不斷地發生變化,但是這種變化不會超出刑法的目的和功能的范圍,更不能改變刑法的本質和發展規律。質言之,解釋的變化必須在科學理論的指導下才具有確定性、客觀性。倘若從常識知識或者感性經驗的角度出發,解釋的變化性就可能導致對法律條文理解的任意性和解釋的隨意性,因為脫離了科學理論的客觀標準,就無法檢驗我們認識的合理性、正確性。在專制制度下,權力者的主張就是最正確、最合理、最具有權威性的,而在民主制度下,法律的終極目標、客觀規律和價值觀念決定著裁判者應當如何作出選擇。

刑法,是對司法機關和法官追究、裁判犯罪人責任等司法活動的規制和限定,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的司法機關和裁判者,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必須根據基本的刑事政策和專業性技術要求解釋法律、適用刑法。無論從法律專業知識的掌握,還是司法、審判經驗的積累,或者是對刑法的整體性了解以及對刑事政策基本精神的領會,以法官為代表的法律職業群體對法律的認識和理解,與社會一般公民的法律意識之間是有很大差別的,這種差別不但要反映在專業知識的系統性與技術規范的確定性方面,更重要的是要表現在對科學理論的認知與反省。引導和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這是法律專業化、規范化解釋的一項重要任務。

人們對法律的認識通常取決于他們對法律的需要,希望法律給他們帶來安全、保護他們的權益。所以,人們對法律的理解是根據自身的需要和在不同層次上進行的。從整體上看,對法律的需要大致可以包括三個層次:(1)在行為規范的范圍內,一般公民從守法和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立場上形成的對法律認識和理解的需要,所追求的是自我利益的保護;(2)在裁判規范的適用中,作為法律職業群體的實務工作者,根據各自的訴訟地位從法律應用的角度產生的對法律規范解釋和說明的需要,期盼的是解決“定罪量刑”的合理性、均衡性問題;(3)在科學研究的領域內,理論工作者從法學基本原理的視角所萌發的對刑法規范詮釋和構筑的需要,探尋的是刑法合目的性與合規律性統一的途徑和實質。正是由于對刑法規定理解的各種不同需要,決定了刑法解釋層次劃分的必要性和必然性。三種需要是相互聯系的,但它們之間的差別性是顯而易見的,要實現在對法律規范理解、遵守和應用上的一致性,應當有一個統一的基礎和相互融合的條件。片面地強調效力解釋的權威性是不妥當的,盡管這是一種客觀現實。在筆者看來,真正滿足社會整體需要的基礎和條件應當是效力性與科學性的有機統一。效力性是暫時的、有條件的、相對的,而以客觀性與目的性結合為主要內容的科學性則是永恒的、無條件的、絕對的。

四、常識化解釋的合理性認知

刑法的常識化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這一點是有目共睹、無可置疑的,但是在刑法知識的常識化普及過程中,我們還應當注意到,無論在法律實踐的范圍還是在學理研究的領域,普遍存在著一種誤解,這種理解上的偏誤概括起來有兩個方面:一是刑法解釋中存在的“專業知識常識化的傾向”,即將常識性認識與刑法專業知識等同起來不加區分,把符合常識觀念視為刑法解釋的唯一標準和途徑,以社會公眾的法律情感和社會經驗為基準,統一人們對刑法規范的理解和認識,以行為規范的標準指導裁判規范的應用;二是混淆刑法學中職業技術知識和法律科學之間的界限,將感性經驗等同于科學理論,堅信“理論”的唯一價值就是直接對應個別現象,解決具體問題。刑法理論應當與生活實踐一樣,具有直觀性、可感性和可操作性。

(一)常識性認識的專業化反省

刑法的專業知識與“人情常理”都具有可感性、直觀性的特點,在對具體現象進行分析和描述時,兩者相互結合、相互滲透密切聯系的情況是經常發生的。例如,常識觀念中的故意和過失與刑法主觀要件的含義十分接近,甚至在典型案例中幾乎沒有什么差別,所以在理解上并不會出現什么障礙。然而,當出現復雜情節的時候,故意、過失作為構成要件與日常生活用語兩者的區別就明顯地暴露出來,這種現象在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例如,在防衛過當中,防衛人存在著符合構成要件的故意要素,同時又存在著防衛不法侵害的故意。符合構成要件的故意作為犯罪成立的條件,防衛不法侵害的故意,則作為阻卻或減免責任的要素,如果不具備后者則不能認定為防衛過當。在這種情況下,不但存在與日常生活中故意的不同,還存在著構成要件故意與責任故意的區別。由于我們將常識中的詞匯與專業術語相混淆,那么,由于常識性認識的不確定性、多義性,必然會導致法律解釋出現分歧和爭論。這些問題不但困擾著司法實務部門,而且經常成為教學科研領域的主要話題。因此,無論專業知識與常識性認識在某些方面如何接近,兩者的界限必須明確。在教科書和司法解釋中,或許是為了方便人們對刑法規范的理解和接受,并沒有對兩者作出嚴格地區分,這就很容易造成一種錯覺:原來所謂的專業人員、學者也是在常識層面上理解法律規范內容的呀!那他們對法律的理解與社會一般公眾是不應當有什么區別的啊!所不同的就是由于職務或職業的特殊性,使他們對法律條文更熟悉一些,接觸的案件更多一點、相關的司法解釋了解得更多一些、更早一些而已。這樣一來,就會經常出現沒有學過法律的人,從常識的立場反對和批評熟悉專業知識的司法人員和“資深的學者”對法律問題作出的判斷和觀點(當然他們是有權利這樣做的),盡管這些批評和反對意見有許多是錯誤的、可笑的;法律專業人員、學者有時也會脫離專業知識的基本規范,根據自己的目的和需要不斷地變換自己的觀點,在不同的場合下對法律規范作出各種各樣甚至相互矛盾的解釋。

筆者認為,產生這種現象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混淆了刑法雙重規范之間的界限與差別。

刑法首先是作為行為規范而發揮作用的,是對社會公眾行為提出的要求和限制。刑法與其他法律規范不同的一個主要特點,就是它對國民行為的限制和要求不是直截了當的,而是隱含在刑法條文的規定之中,即只要刑法規定以刑罰方式加以處罰的行為,就是禁止人們實施的行為,要求國民以刑罰法規的存在來規范自己的行為,“不得實施法律以刑罰方式所禁止的行為”。例如,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表面上看,條文只規定了刑罰適用的條件和范圍,但是其中包含了“不得殺人”這一行為規范的前提。

從行為規范的立場出發,刑法必須符合社會公眾的法律情感和國民的法律意識,這對于公民接受、遵守法律和預防犯罪是極為重要的。日本學者曾根威彥認為:作為行為規范,刑法基本上與社會倫理規范相一致,所以不在刑法規定中明文顯示,而只規定有關裁判規范的內容。行為人在意圖作出某種行為的選擇時,必須能夠判斷自己的行為是不是為刑法所允許,只要不實施法律禁止的行為,就絕對不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這是刑法保證國民行動自由的重要方面。作為行為規范;從一般人的立場以及根據行為時的事實理解和解釋刑法規定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然而,刑法更重要的是作為裁判規范約束和規制法官審判行為,從裁判規范的立場出發,刑法具有命令法官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裁判的作用。作為規制社會手段的刑法,最為重要的意義在于,通過約束實際適用刑法的法官的判斷和行動,防止根據國家刑罰權任意地適用刑罰,而單純強調刑法行為規范的特點就會忽視刑法的這種存在的意義,這是值得提防的。[10] 從行為規范的立場,任何背離國民意識、公眾觀念的法律解釋都將被認為是錯誤的,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官或者其他法律職業群體要放棄專業知識和技術規范,無條件地服從公民對法律的常識化認識。作為法律解釋的一種方法,常識化主要是從法律遵守和刑法應用的實踐出發的,將專業知識和技術性問題轉換為公眾語言或常識觀念,是為了使人們能夠普遍地接受和認同刑罰法規,引導公民更加科學、合理地理解法律提出的要求,自覺地遵守法律規范,實現法律對社會公眾行為的規制的有效性。只有在這個前提下,常識化解釋才是正確的、有意義的,而不是為了將人們對法律的理解限制在常識化的認識水平,或者片面地追求專業知識常識化,將法官的法律素養等同于一般老百姓的常識觀念。

(二)感性經驗的理論批判

刑法專業知識在許多方面并不屬于理論的范疇,確切的說在這些知識中絕大部分屬于未加概括和歸納的感性經驗,盡管這些感性認識在處理具體問題時可能會給我們以很大的幫助,但我們還是不能夠將這些內容稱其為理論。

當代法學研究成果認為,法學和法律科學不是同一邏輯層面上的概念,法學既包括法律科學又包括關于法律的學問。而法律科學與關于法律知識的學問,起碼有兩個方面的不同:[11]

其一,從方法上看,法律科學是運用科學的方法對法律現象進行系統而深入的研究,對法律知識進行準確(盡量科學化)地表述,而關于法律的學問則不一定要用科學的方法進行概括和總結。比如古代社會關于法律的一些知識我們很難稱之為科學,但我們誰也不否認古人關于法律的知識具有一定程度的學問。其二,從研究的結果上看,法律科學得出的結論應當是規律性的東西,因為科學的任務之一就是透過現象看本質,揭示事物的內在聯系。但是我們看到的大量關于法律研究的成果,幾乎都是仁智之見,究竟哪些成果屬于科學的范疇實在難以定論。甚至有學者認為,誰也不能否認法律科學的存在,但誰的研究成果是科學的,至少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因而多數法學著作都可被視為關于法律的知識和學問。

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學者通常將刑法學作為一門法律科學來研究,尤其是德國和日本的刑法學者,他們對刑法學體系的構造、基本概念的邏輯關系所作出的闡述和理論思維的方法,完全是從科學的角度出發的;而英美法系的一些國家,則更多是將法學視為一種職業技術。在美國等西方國家,很多人將法學院的法學課程視為一種高級的職業技術訓練,也有一部分學者把法學視為關于法律的知識和經驗的學問。[12]我國有學者指出,英美法理論的邏輯起點是經驗,價值目標是實用;大陸法系理論思維的邏輯起點是概念,價值目標是完善。[13]由此可見,刑法學本身存在著專業經驗和科學理論兩個不同的層面,它們在刑法學中有其各自的地位和特殊的功能。從法律遵守和應用的角度,刑法學側重于實用性、操作性、具體性和經驗性,是一種以經驗為基礎的專業知識和職業技能;從法律科學的立場,刑法學研究的問題則是刑法的客觀性、合理性、目的性和普遍性,是一種建立在基本概念和邏輯思維基礎上的理論體系。由于兩者在刑法學研究中是不可分離的,因此,從當代刑法學研究的發展趨向上看,大陸法系國家以較為成熟的刑法理論為基礎,更加關注實踐操作中具體問題的討論,而英美法系國家則以普通法為根基,愈加注重刑法理論層面的研究。[14]刑法學作為法學的一個重要的學科,既是一門科學理論又是一種職業技能,所以,對刑法的解釋既有常識化、經驗性和可操作性的一面,同時又具有科學性、概念性和客觀性的一面,兩個方面既是緊密結合、相互聯系的,又有嚴格的界限和不同的功能。

刑法學作為職業技術、專業技能方面的知識,在常識觀念的領域內是極受歡迎和尊敬的。在這一范圍內,刑法條文、司法解釋與常識知識是一致的、無差別的,任何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和社會經驗的人都能夠理解法律或司法提出的要求和限制。“不因不知法而免責”的法諺甚至要求文化水平更低的人也必須知曉法律的內容不得違反規范。在大多數刑法條文中,法律規定是用通俗化的語言表述的,諸如“故意殺人”、“竊取財物”、“放火”、“偽造貨幣”等等,這些在立法時已經考慮到社會公眾接受和理解的規定,一般情況下無需進行解釋。有一些規定雖然條文表述使用了行業術語,涉及某些專業或技術等方面的知識,由于是對某一特定領域中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所以,盡管一般社會公眾可能在理解上會有一些困難,但行為人通常是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認識能力的人員,對于他們來說也無需做出特別的解釋。例如,經濟犯罪中關于違反公司法、金融法規;違反商標法、專利法;違反稅法、工商管理法規等規定,對這些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仍然是現象的、經驗性的,并不具有理論的普遍性。[15]

作為操作規則和專業技能方面知識的刑法學,具有實用性、直觀性和可操作性,會為我們提供一些重要的經驗、方法和技巧,例如,具體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上,經驗可以幫助我們通過個別事實的對照比較,提供曾經被使用過的各種選擇方案,推測該案最終的判決結果;或者可以通過法院以往判決的經驗性分析,衡量當前案件事實是否可以適用該法條的規定,甚至將過去的“判決理由”作為該案定罪量刑的依據;其次,經驗可以告訴我們要密切關注司法解釋的新動向、新內容,有哪些“司法解釋”可以為我們在分析個案與法律條文時提供幫助。經驗會告訴我們,司法解釋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和權威性;經驗還可以告訴我們,在什么時候、在何種立場上如何變換對法律條文的解釋更有利于自己目的和需要的實現等等。但是,經驗總是具體的、特殊的,經驗會使概念表象化,混淆現象與本質的區別。

刑法學作為一門法律科學是對刑法規范和刑法思想的詮釋與建構,它不但要分析和說明刑法條文中含蘊著的規范內容,還要闡述和論證刑法的本質特征、運作規律和可罰性根據。刑法學關于刑法所有問題的研究都是圍繞著對刑法的解釋展開的,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刑法學是關于刑法解釋的科學,是一門以刑法規范為解釋對象的法律學科。刑法科學的要求是:關于刑法條文的解釋應當是實證的、經驗性的,作為條文注釋根據的刑法理論則應當具有思辨性、先驗性的特點。在科學的領域內,常識化解釋的客觀性、普遍性是受到懷疑的,多變、不真實的經驗表象是不能被當成真理而成為科學中的一部分。在這個領域內,科學解釋的權威性高于效力解釋,對概念普遍性的理解精確于對經驗特殊性的直觀,刑法規范和法律事實的客觀性優先于“專家學者”們經驗認識的主觀性?;煜涷炐哉J識和刑法理論的界限,并將此誤認為是“理論與實踐的有機結合”是十分有害的。

【注釋】

[1]陳興良主編:《法治的界面——北京大學法學院刑事法論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5頁以下。

[2]前引[1],第426.428、434、435頁。

[3](日)大谷實:《刑法總論》,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82頁。

[4]前引[3],第162頁。

[5]前引[3],第69—70頁。

[6]在司法實踐中,社會公眾確信自己對法律條文的理解是正確的,對法官、學者所作出的解釋不以為然,甚至認為是錯誤的、不合理的。這種現象說明,常識觀念是人們認識統一性的基礎,在經驗范圍內,法官、學者的解釋如果不能被常識觀念所接受,其正確性就會被否認。

[7]孫正聿:《哲學通論》,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頁以下。

[8]關于法律認識錯誤的問題,究竟以誰的認識為標準來判斷對法律認識的正確與否呢?教科書認為“行為人對法律的認識錯誤通常不影響法律適用”的主張,而行為人作為社會成員,對法律的認識能力和水平大多表現為常識化的認識。如果這種認識錯誤并不是發生在個別人身上,而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是不是也可以稱為法律的認識錯誤呢?

[9]參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第61頁。

[10](日)曾根威彥:《刑法學基礎》,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2頁。

[11]陳金釗:《法律解釋的哲理》,山東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

[12]前引[11]。

[13]儲懷植:《美國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頁。

[14](日)曾根威彥:《刑法學基礎》,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頁;(美)保羅·H.羅賓遜:《刑法的結構與功能》,何秉松等譯,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頁(作者序)。

篇6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人 責任承擔 責任履行

目前在校園內發生的未成年人侵權案件越來越多,未成年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為何被減刑,未成年人是否真的沒有“責任能力”,未成年人應否承擔法律責任問題,未成年人在承擔法律責任之前有什么困境,未成年人能否履行自己的法律責任以及承擔相應的義務,這些問題受到了廣泛的關注,帶著這些疑問,作者從律師的角度重新審視法律責任以及未成年人這兩大“主控因素”,對此問題進行分析。

一、責任承擔問題

未成年人造成傷害視情形嚴重情況給予一定的法律則免,這一規定是由法律自身制定的,換句話說,如果法律部給未成年人開啟“方便之門”,責任承擔就不可能成為問題,未成年人一旦侵犯他人利益,都會被正式認定為侵權行為。但是國際上法律健全的國家都會對未成年人做出相應的保護,這種保護在一定的“適度”原則之內,如在中國古代和日耳曼的古代,就采取未成年人犯錯家長替其承擔責任的法律條文,到了近代則特別針對未成年人侵權案件特殊考慮其承擔能力,即規定了“責任承擔”問題,比如大陸法律體系和盛極一時的古羅馬法律體系,而使用海洋法律體系的國家一般也會注意降低未成年人履行法律義務的標準,對其進行特殊保護,提升其受改造的空間,不過分壓榨未成年人的精神與身體。正是這樣的特殊優待讓未成年人侵權責任承擔在法律上產生了問題,那么為什么要對未成年人進行特殊的照顧呢?首先各個國家法律體系都認為,未成年人相比成年人心智并不成熟,存在一定的“風險判斷失誤”的問題,甚至在古羅馬時代,認為未成年人就如同小動物一樣對其侵權行為甚至不與訴訟,但是隨著近代科學文明的昌明,對未成年人的認識越來越多,了解了未成年人有一定的風險認識能力,并且能夠控制風險因素,只是相比于成年人來說還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法律條文逐漸變化,將未成年人看做可以預見一般風險、可以履行一定的法律責任與義務,但法律畢竟還有人性的一面,針對未成年人確實與成年人相比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在法律制裁上給予了酌情處理。

尤其到了現代,各個國家提出了“責任履行能力”,將保護未成年人當做是法律的標準制度之一,對未成年人做出的傷害行為進行了標準的界定,明確表述未成年人因為沒有履行責任的能力,因此對一部分法律過失進行罪行減免或無罪處理,這就對受害者本身造成了困擾,因為受害者的合法權益遭受到了侵犯,如果是成年人,這一侵權行為完全會受到法律的處理,還受害人一個公道,但未成年人卻能夠避免一部分的法律制裁,這對受到侵權的合法公民來說本身的不公平的。那么如何在公民受到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的情況下,一方面保護未成年人,另一方面對公民進行合理的補償呢,是責任承擔問題當中的責任履行困難問題。

二、責任履行困難問題

校園是未成年人集中最多的地方,也是近年來發生未成年人侵權行為最多的地方,但有一部分未成年人在觸犯法律的情況下沒有得到“公正的審判”這致使許多人產生了不滿,如山西13名初中女學生毆打1名女學生致死,這十三名女學生的法律處理是勞教兩年,第一是法不責眾,第二是13名女學生屬于未成年人,同樣毆打人致死的“山東省肯德基組織毆打公民致死案件”主犯與從犯一應受到了相同的法律措施,主要參與人大多被處以極刑,同樣在中國,同樣是毆打人致死案件,處理的結果卻是不同,這正是因為未成年人對自身責任履行困難造成的。

一方面未成年人對風險判斷的能力過低,這導致在未成年人觸犯法律后能夠得到社會同情,法律不得不考慮這一因素,對未成年人網開一面,從而致使未成年人責任履行困難;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沒有經濟來源,無法自身對侵權案件進行賠償,因此也無法履行經濟承擔責任,造成了責任承擔困難。而從理論上看,未成年人還處于成長期,如果讓他以付出青春的方式在監獄中蹉跎歲月,那么有悖于人道對于弱勢群體的關注與憐憫,法律是不會允許這樣事情發生的,因此綜合上述種種未成年人履行法律責任存在一定問題,那么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

三、從風險分配看法律判斷

未成年人以外的其他責任主體的引入無疑給未成年人致害問題的解決帶來了希望,但是出現問題也有很多。比如如何判斷未成年致害行為中其他主體承擔責任?以如何來判定其承擔的責任其承擔責任?這些問題都是法律必須要解決的。在法律上并不能單一地規定監督人、監護人和父母對未成年人的不法加害行為而承擔責任,在處理上必須考慮監督人、監護人和父母的利益。

在有多方主體參與的情況下,在處理上讓各方的利益都達到平衡是最重要的問題。如此,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就成了將未成年人不法致害的風險在受害人、未成年人、監督人、監護人、父母等主體之間進行合理分配的問題。從而,如何確定風險分配就是一個大問題。因此就要保護受害人與自己責任原則之間的平衡,做到未成年人致害風險的合理分配、了解自己責任原則在未成年人致害風險分配機制中的地位、衡量未成年人的責任能力進行平衡判定、了解監督人的過失對未成年人的責任進行重新界定,總而言之要采取再平衡策略。

(一)未成年人至害風險的合理分配

前文中提到,未成年人是弱勢群體,并且沒有正常的判斷合理是非問題的能力,但隨著教育的升級以及科學的不斷驗證,未成年人并非對所有的風險問題沒有判斷能力,隨著年齡的逐漸增長,比如我國認定18歲之前都是未成年人,但人15歲左右就有一定的是非鑒別能力,這就使未成年人致害而不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產生了不公平,但是如果拉低標準線也顯得對未成年人不公平,因此如何解決未成年人法律犯罪是否受到合理制裁的矛盾,作者認為應當中合理分配至害風險入手,通俗的講就是“過失責任”,“過失責任”法律成型于19世紀的大陸法律體系,在未成年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后根據各自過失問題、社會法律體系、家庭背景情況、父母監護責任、受害人具體年齡等條件判定未成年人應當負責的法律責任,而非現在的一刀切,這就對未成年人以及受害人以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美國對未成年人的法律制裁就偏向于這一方面,不僅在審判前對未成年人進行行為智力測試,并且調查未成年人生存及家居狀況,調查所處的社會環境,有無家暴等等,再結合陪審員制度給予未成年人和受害人合理的法律判定,但這樣會急劇增加法律資金,造成社會負擔,因此想要實施這樣的法律必須要有強大的社會資源做后盾,但作者認為如果能夠徹底解決未成年人與受害人之間的不公平法律裁定現象,這樣的資源“浪費”是有必要的。

(二)責任能力問題的具體分析

責任能力問題根據各個國家的不同以及政府政策的不同,通常有不一樣的裁定劃分,分為大陸法律體系和海洋法律體系兩種,一般來說是針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精神病人進行的法律特殊照顧,雖然各個地域國家的法律種類繁多,但綜合來看能將責任能力問題具體歸納為二點:

第一,具體識別能力的標準,這一標準是針對孩子是否有能力判別自己對自己所做的事情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如1998年黑龍江省虎林市校園初中生玩具有大威力的玩具氣槍至同學左眼失明的案件,在案件的裁定過程中,法官以及陪審員一致認定,未成年人張某首先沒有惡意侵害同學的意圖,同時不具備判定玩具氣槍是否擁有殺傷力的能力,意外導致同學失明,不構成刑事犯罪,不予起訴,但其父母監管不當導致孩子無意識的傷害了他人,因此父母負監管責任,賠償受害人全部醫療費用、營養費和后續一系列費用,但此判定原告家屬認為不公平,繼續上訴,但各級法院認為判定合理,始終堅持原判。

從這樣的案例可以看出,我國對責任能力劃分制度已經具有了一定的裁定標準,并且經過多年的法律實踐已經形成了具體的判定方式;規定的年齡標準,即法律規定一個可以承擔責任的一個法定年齡標準,在判定過程中在低于規定年齡判定為無責任能力,相反在等于或高于規定年齡的會判定完全責任能力。在許多國家都運用這一模式,比如在智利規定為(7 歲)、阿根廷規定為(10 歲)、哥倫比亞規定為(10 歲)波蘭規定為(13 歲)等。在本文中已經指出,采用這一立法模式的主要優勢是可簡單的解決這次復雜的問題,無益于正義的實現。

第二,混合標準,即固定的年齡標準與具體的識別能力標準相結合,在法律上確定責任能力的一個最低年齡,在低于此年齡判定為無責任能力,高于(含等于)此年齡到成年之間的未成年人則規定為有限制責任能力,在實踐中有無責任能力則根據情況下的識別能力判斷。法律規定這人能力的年齡標準主要是不光是出于便于司法操作的考慮,更主要的是出于法律保護的政策考慮。

篇7

12.“十二銅表法自從定下來之后,……有些條款甚至一直保留下來,到羅馬后期仍然有效。羅馬人后來對這一古代法典有一種引以為傲的感情。十二銅表法的語言也成為后世法典語言的典范?!边@段論述表明《十二銅表法》?。?)

①適用于整個羅馬帝國?、诔蔀榱_馬成文法的起點?、蹖笫懒⒎ㄓ绊懮钸h?、軜酥局_馬法體系形成

A.①② B.②③ C.①②③ D.①③④

這是新課改以來江蘇高考歷史卷中對重點問題、主干知識——“羅馬法”的第三次考查了,前兩次分別是:

(2008·江蘇歷史·13)從《十二銅表法》開始,古羅馬制定了嚴格的債務法規,并在以后的司法實踐中不斷完善,這表明羅馬統治者?。?)

①注重保護私有財產 ②重視維護平民利益?、郾黄雀纳婆`處境 ④力圖緩和貴族與平民矛盾

A.①②③ B.②③④ C.①②④ D.①③④

(2010·江蘇歷史·14)“法律條文沒有作出規定的,法官就不能受理。譬如有公民的奴隸被人拐走或偷跑掉,此公民要求法律受理就要找法官,向他申明:根據某某法律,我認為此奴隸應歸我所有。法官確認后才能受理?!边@一描述主要說明羅馬法?。?)

A.重視法律程序 B.保留習慣舊俗

C.強調法官至上 D.體現人人平等

五年三題,2008年從羅馬統治者制定法律的目的方面進行的考查,2010年從引用法律原文揭示法律原則的角度進行的考查,今年則引用《羅馬史綱要》中關于“《十二銅表法》的制定”的一段評價,考查考生對《十二銅表法》地位的理解??梢哉f,五年中,相同的考點,不同的精彩。

從2008年到2012年,對“羅馬法”知識點的考查給我們今后學習有哪些啟示呢?

一、立足基礎

根據《普通高中歷史課程標準》、歷史科《考試說明(選修科目)》建立教材相關知識的嚴密體系。如果通過學習,我們知道了“羅馬法的起源與發展”經歷了從“共和國”到“帝國”兩個時期、從“習慣法”到“成文法”兩個階段,“成文法”又經歷了“《十二銅表法》—“公民法”—“萬民法”—“《民法大全》”幾個階段,再理解了每個階段相應法律形成的背景、目的、內容特點及評價,在解答2008年與2012年的兩道“羅馬法”題時就顯得游刃有余了。

二、著眼能力

首先是著力培養“獲取和解讀信息”的基本層次能力?!斑M一步提高閱讀和通過多種途徑獲取與解讀信息的能力”是《普通高中歷史課程標準》“課程目標”提出的學生基本能力培養目標,也是歷史科《考試說明(選修科目)》四個考核目標與要求中的第一個目標與要求。新課改背景下,江蘇卷所有高考題都是以“新材料”創設“新情境”來考查大家的,因此,把“培養獲取和解讀信息的能力”滲透在學習中是必須的。實踐中如何操作呢?下面以“羅馬法”為例,談三點思考:

1.選材構建(這項工作通常由老師來完成,稍作介紹旨在讓大家更清晰了解歷史題目構建中的玄機)。史料浩如煙海,選擇的原則是什么?依據《普通高中歷史課程標準》、歷史科《考試說明(選修科目)》,緊扣教材,服務于教學是選材的基本原則。命題老師一般從一些史學方面的經典名著里節選能服務于教學的材料,如可以到斯塔夫里阿諾斯的《全球通史》、楊共樂的《羅馬史綱要》等史學著作里去選擇所需的材料,找準材料后進行合理構建以追求效果的最優化。

2.有效引用。高三復習時更通常的做法是對成題的引用,鑒于高考題的正規與科學,對各地高考題的引用是首選。今年高考中考查“羅馬法”知識點的除江蘇歷史卷外,新課標全國文綜卷與安徽文綜卷中的兩道題也出得甚為精辟,值得引用。

(2012·安徽文綜·19)西方古典作品《阿提卡之夜》記載,“一個審判官或仲裁官,受命于出庭辯論時[審訊案件],而他們被揭穿在[這個]案件中接受金錢賄賂”,依據《十二銅表法》第九表第三條應被處以死刑。由此判斷,制定這一法律條文的目的是?。?)

A.強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B.充分保護平民權益

C.確保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D.限制貴族濫用權力

(2012·新課標全國文綜卷·34)古羅馬法學家蓋尤斯記述過一個案例:有人砍伐了鄰居家的葡萄樹,被告上法庭,原告雖提供了確鑿證據,卻輸掉了官司。原因是原告在法庭辯論中把“葡萄樹”說成了“葡萄”,而《十二銅表法》只規定了非法砍伐他人“樹木”應處以罰金。該案例說明當時在羅馬?。?)

A.不重視私有財產的保護 B.法律具有形式主義特征

C.審判程序缺乏公正性 D.審判結果取決于對法律的解釋

構建新題或引用原題使我們有了鍛煉的機會。題目的功效能否發揮最佳還在于析題水平。

3.科學析題。新課改以來,高考試卷文綜單科題量不大,具體到某個知識點的題量更是有限,因此,用好每道高考題顯得十分重要。充分用好高考題的第一要素是在完成練習后應進行科學析題,析題時應點明考查的知識及要求。下面以今年新課標全國文綜卷第34題為例試作說明。

其次是培養“歷史思維和解決問題”的更高層次能力?!巴ㄟ^對歷史事實的分析、綜合、比較、歸納、概括等認知活動,培養歷史思維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是《普通高中歷史課程標準》“課程目標”提出的學生能力培養的更高層次目標,歷史科《考試說明(選修科目)》把它闡釋為“‘調動和運用知識’、‘描述和闡述事物’、‘論證和探討問題’”能力目標與要求。這種能力在實踐中又該如何培養呢?下面還以“羅馬法”為例談兩點感悟:

1.辨析理解。所謂辨析理解,即辨別歷史事物和歷史解釋;理解歷史事件,分析歷史結論。如我們通過練習2009年高考遼寧文綜卷“羅馬法”題來具體闡明。

29.羅馬法規定:當事人若不向法庭提訟,法庭即不予受理;一個人除非被判有罪,否則即是無罪之人;一個被控有罪的人,可在宣判前為自己辯護;法官審判應重證據等。這些規定后來成為現代法治的重要原則。下列各項中,符合上述規定的是?。?)

A.法庭立案與否皆取決于案情 B.被告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無罪

C.被告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辯護 D.證據是法官判案的唯一依據

辨析材料提供的“羅馬法”四段原文,即不告不究;非判無罪;判前自辨;重視證據。綜合理解,我們能得到“被告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無罪”是唯一正確的結論。經過這樣的訓練再來解答2010年高考江蘇歷史卷第14題時,答案一目了然。

篇8

將企業管理與法律管理統一起來,增強企業發展中抗擊各類風險的能力,正是實現公司管理全面提升的應有之義。

法律不保護

權利上的睡眠者

企業的法律管理工作必須主動:事前主動防范,事中主動跟蹤監控維權,事后主動及時解決彌補,做權利上的警醒者。

法律作為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社會救濟手段,承擔著保護權利人的職責,但在企業發展中接觸最多的民商法等私法領域,法律又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

例如,企業若想取得專利權,保護自己的智力成果與未來財權,就必須主動遵循有關法律的“在先申請”、“優先權”等原則和規定;在處理商標侵權或權利沖突時,商標認定或異議都要依當事人的提起為開啟,當事人未主張的,商標主管機關和人民法院不會予以主動認定或確權;民事訴訟法在程序和實體上的“不告不理”原則;訴訟時效制度……可見,企業如果躺在權利上睡大覺,無視權利的存在或者怠于行使權利,那不就等于直接放棄了自己的財富,堵死了發展空間嗎?

法律風險往往是導致企業商業性損失的最直接原因,而且通常還會引發連鎖反應而并非單純只是商業性損失。法律風險一旦爆發,企業自身難以控制局面,往往帶來其他更為嚴重的后果甚至導致企業解體。企業的法律管理工作不應被動等待,而是必須采用主動措施:事前主動防范,事中主動跟蹤監控維權,事后主動及時解決彌補,做權利上時時刻刻的警醒者,“逐步推動法律管理實現由權益維護向價值創造的轉變,為企業提升核心競爭力、實現科學發展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撐和保障”。

法律一經制定,

便已落后于時代

法律一經制定,便落后于時代。當新“敵人”出現時,新的法律武器卻不是說有就有。

創業成長期的開拓市場;穩健期的公司治理、知識產權;擴張資源整合期的投融資、并購、上市……隨著企業的發展、壯大,企業所觸及的法律問題只會更多而不會減少。目前企業面對的國內外環境早已不再單純,政治、經濟、科技、宗教等等各種元素盤根錯節、相互滲透,這些都對企業管理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戰。

在企業的發展道路上,有很多新問題會不期而至,然而與此同時,另一個無法回避的現實是法律一經制定,便落后于時代。當新“敵人”出現時,新的法律武器卻不是說有就有。這時,如果不具有前瞻性目光,不以一種持續向前、主動提升的態度去面對、去解決,一旦出現法律真空,企業面臨的將不僅是無所適從,而是有可能處于完全失控的境地。

滯后的法律面對“這世界變化快”時會面臨著諸多“力不從心”的矛盾與尷尬,當企業手捧“一百個法律條文”,但卻跳出了“第一百零一個法律問題”的時候,一味坐等“第一百零一個法律條文”的憑空降臨是沒有出路的。

眾所周知,中國企業的海外征途充滿荊棘,這些荊棘往往源于相關國家的法律規范而非來自經營層面,例如專利風險就令中國企業每每舉步維艱。設置專利預警機制未雨綢繆不可說不是解決之道,但更為重要的出路在于自主創新,創造自己的知識產權并予以本國法律的保護,這才是有效應對專利風險的根本對策。

國有企業中相當一部分是科技型企業,在創新技術的同時,以社會責任感參與法治建設;以科技創新為立法提供更新鮮的視角;以敢于領先半步的勇氣去破解新難題,助力國家公權力,為織就保護企業的法律網絡穿針引線。

在面對即將出現的“第一百零一個法律問題”時,培養超前意識也是一種管理提升。

企業要養成

良好的法律習慣

企業法律習慣的養成需要企業里每個員工的參與,并通過企業在商業活動、文化塑造、日常溝通等各方面進行宣傳貫徹。

法律制定實施后,并不代表其作用就得到了真正的發揮。試問如果只有法律而沒有人們的認知與認可,法律又如何被自覺遵守和運用呢?誠然,法律的背后是國家強制力,但僅靠強制力就讓大家“心服口服”嗎?

單純法律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巴椒?,不足以自行”——?中國古代先賢孟子的法律思想直到今天都有其積極的現實意義,而美國法學家伯爾曼也發出了“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形同虛設”的呼聲。

中國建設工程總公司曾以“有為才有位,有位更有為,有為、有位自有威”總結對法律管理工作的深刻體會:以法律風險管理的全面覆蓋,凸顯法律管理價值,展現法律人員才能,彰顯法律威嚴。

文化在某種程度上是一種“習慣”,企業法律文化就是企業整體文化體系中的法律習慣,直接影響企業的科學管理運營。這個法律習慣的養成需要企業里每個員工的參與,通過企業在商業活動、文化塑造、日常溝通等各方面進行管理、宣傳貫徹,使每個員工都能認識到法律對于社會關系涵蓋與協調的重要作用。

其實,隨著時展,不僅是企業這樣的團體,就是個人,在面對越來越多元化的選擇時也在有意識地對自己進行管理和提升,這是一個真正的“管理就在我身邊”的時代,而當個體對“自我管理提升”深有體會的同時,也會發現大到依法治國,依法治企,小到生活柴米油鹽,“法律同樣就在我身邊”。

篇9

論文關鍵詞 期待可能性理論 刑法理論 刑法體系

期待可能性屬于責任論的問題,但是在責任論的何處位置,意見還不一致。由于我國的犯罪構成體系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有很大的差別,期待可能性在大陸法系構成要件中的有責性當中找到了一個很好的安身之所,但是期待可能性卻不能在我國的犯罪構成要件中找到一個合適的位置,加入四個要件中的任何一個都有不妥之處,而因為理論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又不能把它歸入法定的免責事由當中,如果一定要把期待可能性加入我國犯罪論體系中考慮,那么它只能作為一般的超法規阻卻事由,而超法規阻卻事由是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這與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則產生沖突。

雖然期待可能性理論來源于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與我國的刑法理論體系存在重大的差異,這也只是說明我們不能簡單地把它移植過來而已,況且我國的刑法規定中也有體現出期待可能性理論的精神,故不能否認該理論對我國刑法的重要價值。將期待可能性理論引入我國,既有理論上的必要,而且具有多方面的現實意義。

一、期待可能性理論引入刑法的意義

(一)促使刑法規范作出更完滿的解釋

對防衛過當、避險過當、脅從犯等法定情節從寬處罰的理由,以往都是僅僅停留在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險小的粗淺層面,而用期待可能性理論則能從人性的角度,結合法規條文,得出更加合理貼切的解釋。例如像司法解釋中規定的關于因遭受自然災害流浪謀生或因配偶長期外出下落不明等原因,又與他人結婚的,不構成重婚罪的規定,這個規定缺乏堅實的學術支撐,缺乏富有說服力的理論解釋,如果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論的話,則比較容易就說明行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用負刑事責任。

(二)促進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法律條文是立法者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發法定的程序上升為國家的意志的產物。立法者的預見能力和文字本身的表述能力都是有限的,他不能把所有的情形都規定在法律里,而現實生活又是無奇不有的,它與法律條文的僵硬性是對立的。但是一個國家的法律要保持其穩定性,不能經常變動,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原有的犯罪構成要件基礎上,考慮行為人在當時做出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判斷責任的有無或者大小。

(三)促進刑事立法的合理化

刑法總是限制或者命令人們干某類事情,如果一旦觸犯了刑法,人們將會受到相應的懲罰。如果現行的刑法是一部嚴苛的、毫無人情可言的法律時,那么人們的權利、自由等都將會受到更大的剝奪,而這樣的一部法律并非是人們所期待的,它將不會被人們長久地遵守。而期待可能性理論背后所體現的人性化的刑法理念,可以融入到刑事政策的層面,并指導刑事立法的完善,使立法中更多地考慮到社會現實及倫理基礎,從根本上減少情與法的沖突,抵御濫刑、重刑的不良傾向。

(四)調適刑事個案處理中情與法的沖突

刑事法規多是基于普通情況而做出的規定,依據刑事法規得出的判決結果也是具有普遍的公平性。但是有時候,嚴格遵循法律所得出的結果又是不合理的,甚至是不正義的,這時我們需要變通。在個案處理中引入期待可能性,可以軟化刑法的僵硬性,使刑事判決建立在情理的基礎上,顯示出刑法的溫情一面,拉近民眾同刑法之間的心理距離,進而增強刑事司法的權威性和實效性。

二、期待可能性理論如何引入中國刑法

(一)運用期待可能性理論指導刑事立法

上面已經提及過,我國刑法關于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以及脅從犯等的規定中已經體現了期待可能性的精神,但是綜觀我國刑法的法條,有一些條文還是不太合情理的,像《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和第三百一十條規定的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如果是犯罪行為人的親屬為上述行為的時候,我國刑法并沒有對此區分對待。這明顯是不符合人性的要求的,我國古代就有“親親得相首匿”的說法,親屬之間互相幫助隱瞞是不為罪的,因為親屬之愛是最本能的愛,不可能期待人們為了遵守法律而忍心將觸犯法律的親屬交付給國家審判。我國古代和許多西方國家都有這樣的規定,我們應該以缺乏期待可能性為由,由法律規定減免行為人的形式責任。此外,還可以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把部分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加以類型化,并規定在我國的刑法中,使刑事法律規范更加有正義性。

(二)運用期待可能性指理論導個案實踐

有時候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得出的結論是不合情理的,很難令人信服。有一個案例是這樣的,王某因父親修房子腿被砸斷了,急需醫藥費,便向包工頭要上一年的工資4000元,老板卻給了50元,經勞動部門調解,包工頭向勞動部門承諾5天內算工資,當天晚上,王某去找包工頭要錢,發生了爭吵,王用刀子連捅5人。二審法院認定王某的行為殘忍,情節惡劣,犯罪后果嚴重,構成故意殺人罪i。這個案件又是一起民工討薪的極端行為的典型。我認為這個案件的判決結果是不太合理的。民工生活在社會的最底層,他們文化不多,往往不會保護自己的勞動權益,而我國的勞動監察部門的行政處罰力度不夠,威懾力不足,司法救濟的道理對他們來說太繁雜,在他們維護自己的權益的道路上付出的成本也比較大。所以這群討薪群體往往那個不能采取合法的手段,遇到欠薪時,容易采取極端手段。他們的這些行為都是可以被社會大眾所容忍的,這筆薪酬可能不多,但是這是他們唯一的生活來源,做出這種極端的行為也是人性使然。所以可以以不具有實施適法行為期待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較小為由,從而減輕或免除刑事處罰。但是要注意的是,期待可能性不能被濫用,必須有一套有效的標準去限定它的使用,從現行的刑法中找到使用期待可能性的依據,如《刑法》第三十七條關于免予刑事處罰的規定等。

篇10

【關鍵詞】循吏;酷吏;法度

司馬遷在《循吏列傳》向世人展示了以禮以德來治國為官的例證,那么關于以嚴刑峻法來治理天下和人民的官吏又是怎樣的呢?司馬遷在《酷吏列傳》中向我們展示了另外的全然不同的官吏形象。

首先來看看寧成,寧成為人氣盛,執法嚴苛,好仗義行俠,雖擅長整治豪強,但是不如郢都廉潔且狡猾狠毒、好耍威風。雖然寧成的性格狡猾狠毒、好耍威風,在離官返鄉之后仍舊抓住官員的把柄,對于百姓發號施令耀武揚威。但是仍舊不可以否定在郢都死后,面對著京城一帶宗親貴族們又興起的橫行不法之風,景帝果斷地啟用了寧成治理京城,其效果頗好。

接著是周陽由,周陽由是依靠劉氏宗親的關系而被任命為郎官的。在武帝時期的郡守國相這類的兩千石的管理中最以殘酷驕暴聞名。相比起前面的寧成,周陽由要顯得更加的劣跡斑斑了。周陽由與其他的酷吏一樣都是很擅長打壓豪強,但是周陽由更加專權奪權,并且對待自己喜歡的犯人就是枉法也得使其活命,但是對于自己所憎惡的犯人就會千方百計地至其于死地。

接下來便是趙禹,趙禹明顯的屬于是從基層干起慢慢往上升遷的人物,其為官清廉,與張湯合訂各種法令。對于趙禹的形象,司馬遷是通過將其與張湯放在一起寫的。張湯可謂是歷史上有名的酷吏了,他曾與趙禹合訂各種法令。趙禹和張湯雖然都為酷吏,主張嚴刑峻法,在制訂各種法令時往往專門追求苛深嚴格以拘束膽小守職的官吏。但是趙禹為官清廉正直,從不回訪公卿大夫,決心斷絕朋友賓客們的任何委托完全按照個人的意思辦案。而張湯則是為人狡詐,往往喜歡依靠一些小聰明來整治人。趙禹辦案只要獄詞符合法律條文就定案,不在復查,喜歡專門打聽手下從屬官吏們的那些不為人所知的罪行。而張湯辦案則是喜歡迎合帝王所好,又擅為自己所辦的大案尋找古代圣人的義理來修善。對于自己手下的官吏,張湯很善長推薦自己的手下之人,喜歡揚人之善,隱人之過。趙禹為人為官都廉直倨傲,張湯則是對于自己嚴加要求,即使是自己的飲食都與自己手下的食客一樣,但是對待一些老朋友的子弟以及他本家的那些貧窮的弟兄們卻是極盡所能的周到照顧。相比于趙禹,張湯就顯得鋒芒過露最終被人陷害致死,早于趙禹十幾年過世。在司馬遷在《史記·酷吏列傳》中,雖然對于張湯使用嚴酷的治世方式引發人們不滿而最終經常發生騷動心有不滿,但是對于張湯的為官清廉,善于推薦他人等優秀過人的方面仍舊如實記述,看得出司馬遷雖然不喜用嚴刑峻法治世,但是仍舊懷著客觀公正的態度來記敘這段歷史的。而趙禹的結局算是酷吏中算好的,雖然仍舊被免官回家但是卻能夠壽終正寢于家中?;蛟S這與趙禹晚年辦案在當時盛行的辦案要嚴刑峻法的風氣中辦案反而傾向于相對隨和有關吧。

緊接著便是義縱,義縱是因為自己的姐姐善醫術被王太后寵信而為官的。義縱在這十個酷吏中算是一個特立獨行的了。若說其他的酷吏辦案雖然嚴苛,但還是會依據法律條文,而義縱辦案則是靠著像蒼鷹猛虎一樣的窮兇極惡。但是義縱為人敢作敢為,為官廉潔,在政治社會方面不是向時人那樣依靠抓人殺人的毒辣方法,反而學習郢都。但是義縱的結局似乎說明了伴君如伴虎的這句話,他最終也因被帝王懷恨而被殺。

王溫舒年輕時曾是盜墓賊,擅長網羅一批窮兇極惡的爪牙為其辦事,而且為人嗜殺成性,未顯示自己的威風而不喜人命。這樣的人卻能夠因為得到了漢武帝賞識而高升。他喜愛巴結權貴,即使有些有權勢之人罪惡如山他都不去觸碰,在其眼中沒有權勢的人則等同奴仆,無權勢之人即使是金枝玉葉他也敢欺辱一番。雖然他幾度被罷官,但是仍舊依靠著自己的手段迎合武帝而又重新出仕任官。雖然最后王溫舒畏罪自殺而且被滅了五族,但是其帶來的影響卻是不容忽視的。

尹齊辦案也與一般的酷吏無二,擁有嚴酷的名聲,甚至在這方面還超過了當時的寧成。但是尹齊的頭腦僵硬又缺乏文才,最終之適合作為輔助。但是值得一提的是,當王溫舒自殺后查出其家產總值上千金而尹齊病死后家產還不滿五十金,則可以看出尹齊為官期間還是清廉的。

楊仆是因為自己有“千夫”的武功爵而被選用進了宮府。在辦事方面學習了尹齊都以勇猛敢干著稱。楊仆在仕途上一路高升,但最終仍因病過世。

再接著便是減宣了,減宣是因為為大將軍衛青辦事受到衛青的賞識而被推薦升遷的。減宣辦案喜歡深摳條文,嚴加重判。在處理政務上十分瑣碎,無論大事小事都是由他自己親自決定。減宣的處理事情的方法或許可以在一個小的地方受到比較好的效果,但是就全國普遍的地方上而言,他的方法是不是用的,而且過于死板。

最后便是杜周了,杜周先為義縱的心腹爪牙,后來由于張湯的推薦而高升。如果說張湯善于揣度武帝的心思來辦案,那么杜周則是完全依據武帝的意思來辦案的。在《史記·酷吏列傳》中有一段話很值得人深思:客有讓周曰:“君為天子決平,不循三尺法,專以人主意指為獄。獄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為律,后主所是疏為令。當時為是,何古之法乎?”。

其實在《史記·酷吏列傳》開篇的時候,司馬遷引用了孔子和老子兩位賢者關于法治和德治的看法,得出了本片傳記的中心結論“由此觀之,在彼不在此”——即在治理國家和維護社會治安方面,關鍵問題還是在于講求道德而不是用嚴刑峻法。

【參考文獻】

[1]唐義武.《史記》中的酷吏形象及其在后代的演變與影響[J].滁州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12,11(3).

[2]司馬遷.史記[M].中華書局,1982.

[3]張學成.試析《史記·酷吏列傳》的諷刺藝術[J].齊魯學刊,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