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款稅務籌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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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股權轉讓款稅務籌劃,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股權轉讓款稅務籌劃

篇1

一、股權轉讓收益稅務籌劃

例:A公司與B公司于2007年共同出資設立AB公司,AB公司注冊資本5000萬元,其中A公司出資3000萬元,持股比例60%;B公司出資2000萬元,持股比例為40%。三家公司都屬于內資企業。截至2010年12月31日,AB公司所有者權益總額為650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5000萬元,盈余公積500萬元,未分配利潤1000萬元。AB公司從成立后一直未進行利潤分配。2011年1月,A公司將持有的AB公司股權以4000萬元的價款全部轉讓給B公司,并與受讓方簽訂轉讓協議(自協議簽訂之日起生效),2011年2月完成股權的變更手續。

方案一:A公司在AB公司沒有向股東分配利潤的情況下轉讓股權。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局公告2010年第19號)有關規定,因為股權轉讓所得屬于財產轉讓會的的增值部分,所以必須將股權轉讓所得全額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A公司的投資成本為3000萬元,根據國稅函[2010]79號文件的規定,A公司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股權轉讓所得=4000-3000=1000(萬元)

應交企業所得稅=1000×25%=250(萬元)

方案二:AB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后A公司轉讓股權。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稅法對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規定為免稅收入。本例中,AB公司于2010年12月將未分配利潤1000萬元向股東進行分配后,A公司再進行股權轉讓。

股權轉讓所得=4000-(1000×60%)-3000=400(萬元)

應交企業所得稅=400×25%=100(萬元)

與方案一相比,方案二節稅15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

分析:體現在留存收益中的稅后利潤,對居民企業來說,雖然為免稅收入,但是如果不進行利潤分配而隨著股權一并轉讓,就不被視為免稅收入。因此,在A公司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的4000萬元中,所含的股息、紅利收益600萬元(1000×60%),也由免稅收入變成了應稅收入。

二、股權轉讓損失稅務籌劃

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規定: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以下簡稱股權)投資所發生的損失,在經確認的損失發生年度,作為企業損失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

接上例,A公司2010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000萬元(不包括轉讓AB公司股權的損失),AB公司2010年12月會計賬面未分配利潤1000萬元。2011年1月,由于A公司尚有其他不良資產,只能將持有的AB公司股權以2950萬元的價款轉讓給B公司。假設A公司與B公司在年度內簽訂轉讓協議并完成股權的變更手續。

方案一:A公司在AB公司未向股東分配利潤情況下轉讓股權。

股權轉讓所得=2950-3000=-50(萬元)

應納稅所得額=1000-50=950(萬元)

應納所得稅額=950×25%=237.50(萬元)

方案二:A公司在AB公司分配利潤后轉讓股權。

股權轉讓所得=2950-(1000×60%)-3000=-650

應納稅所得額=1000-650=350(萬元)

應納所得稅額=350×25%=87.50(萬元)

采用利潤分配后再轉讓股權的方案二,比采用利潤分配前轉讓股權的方案一,少繳企業所得稅150萬元(237.50-87.50)。

有關股權轉讓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的規定,為股權投資轉讓業務提供了稅務籌劃空間。如果在股權轉讓之前先將投資企業應享有的未分配利潤進行分配,就可以將這部分分配的紅利由應稅收入轉化為免稅收入,從而達到收益最大化。企業轉讓股權時,除了利用未分配利潤進行稅務籌劃外,還可以將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增加計稅基礎的籌劃。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相當于被投資企業先對股東分紅,投資企業(股東)再將分紅用于追加投資。但盈余公積轉增資本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可見,即使各個企業的股權結構千差萬別,在進行股權轉讓的稅務籌劃時,也應在符合稅法規定的范圍內,盡可能采用先向股東分配利潤后再進行股權轉讓的方案,以最大限度降低企業的納稅負擔。當然,上述稅務籌劃的制定,取決于利潤分配能否得到董事會的同意,同時在應用中還要綜合考慮各種相關成本和具體的稅收政策,不死搬硬套,以免弄巧成拙,導致稅收籌劃失敗,達不到預期的目的。

篇2

一、股權架構重組中稅務籌劃的必要性

企業股權架構重組涉及的稅種繁多,稅務操作復雜,法律風險大,稅收法規對重組影響巨大,某一政策使用不當可能導致重組面臨繳納巨額稅款的窘境。作為影響企業股權架構重組成本和效益的重要因素,稅務問題越來越受到企業的重視。因此在企業股權架構重組方案和執行過程中做好稅務籌劃是十分必要的。

(一)有助于加強國家經濟政策的運行成效

國家實現宏觀經濟政策主要靠稅收調控,企業進行稅收籌劃,主動接收政策信息,并能動地運用,按國家宏觀政策調整自身行為,有助于實現國家宏觀政策目標。

(二)有助于減輕企業稅收壓力,增加利益

國家對并購企業會提供稅收政策優惠,并購企業依法實施稅收籌劃,享受稅收政策好處的同時,可以減輕企業稅收壓力,增加利益。

(三)有助于提升企業財務管理水平

稅收活動加大了企業現金流流出量,企業須仔細分析理財活動受稅收的影響。探求遵循稅法前提下,降低企業納稅引發的現金流出量,使企業自身價值增加,有助于企業更好的理財,以提升企業財務管理水平。

二、企業股權架構重組中的稅務籌劃著眼點和策略分析

(一)稅務籌劃著眼點分析

在企業股權架構重組活動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來思考稅務籌劃:

1、選擇具有籌劃空間的主要稅種作為著眼點

股權架構通常選擇股權收購、資產收購、企業合并等三種不同方式完成重組,不同的重組交易方式,會涉及所得稅、流轉稅、土地增值稅等不同的稅種。在研究重組稅務籌劃過程中,可以根據重組方式不同、支付方式不同選擇重點稅種為著眼點展開。但是由于《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對重組企業所得稅的稅務處理的做了明確規定,為企業所得稅籌劃提供了依據和籌劃空間,實踐中最常見的籌劃方案普遍以企業所得稅為主要著眼點。

2、選擇稅收優惠為著眼點

企業所得稅法對農、林、 牧、漁業,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軟件和集成電路產業等特殊行業制訂了稅收優惠政策。重組企業可以利用特殊行業企業為選擇對象,進行稅務籌劃,降低企業稅收整體負擔,享受籌劃收益。

3、選擇企業組織形式為著眼點

企業采取的組織形式不同,稅款繳納方式也不同。目前常見的企業組織形式有公司制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稅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制企業的出資人繳納個人所得稅,不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公司制企業在繳納企業所得稅之后將稅后利潤分紅至個人股東,個人需按分紅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再則,公司制企業還可分為總公司與分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與總公司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經營虧損可沖減總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但不能單獨享受稅收優惠;而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享受稅收優惠,獨立繳納企業所得稅。重組時可分析主體的經營狀況,選擇合適的組織形式。

4、選擇影響應納稅所得額的重組方式為著眼點

59號文指出,如果企業合并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為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乘以截至合并企業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企業重組可以利用該等特殊政策,達到減少應納稅所得額,降低稅款。

5、選擇不同的支付方式為著眼點

股權架構重組中收購方可以選擇采取股權支付方式、現金支付方式、及存貨、房地產、固定資產等其他資產支付方式。根據59號文和財稅〔2014〕109號《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股權支付部分可以享受稅收優惠。因此并購方選擇現金和股權支付相對稅負較輕,選擇存貨、房地產、固定資產等其他資產支付需要繳納流轉稅、土地增值稅、所得稅、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等,可能稅負較重。所以企業重組時應該將資金籌措和支付方式相結合合考慮各種方式的成本和效益。

(二)稅務籌劃具體策略分析

1、盡可能選擇股權收購或者企業合并,避免采用資產收購。

三種重組形式的稅種對比分析表

從以上分析表可以得出,通常資產收購的稅負較高,股權收購和合并的稅負較低。因此,從節稅的角度看,企業應該盡可能選擇股權收購或者企業合并,避免采用資產收購。當然在重組實務中不能單純只考慮稅務問題,還要考慮法律、經營等方面的風險等。

2、盡可能選擇股權支付方式,減少非股權支付方式。

通過前述分析可知,對價支付方式中,現金和股權支付稅負較少,存貨、房地產、固定資產等稅負較大。因此企業應該盡可能選擇現金或股權作為對價支付方式,而減少存貨、房地產等作為對價支付。

3、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減少當期稅款。

根據59號通知規定,在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情況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被合并企業及其股東可以不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這樣如果被合并企業存在為彌補虧損,可以抵免合并企業的部分企業所得稅,降低稅負。

4、通過先分后轉減少應納稅款

根據《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企業在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時,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不得確認為股息所得(居民企業之間的投資收益免稅),而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造成了雙重征稅。因此在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時建議先分后轉,即被進行利潤分配,在進行股權轉讓。

三、企業股權架構重組中稅務籌劃應注意的問題

(一)應綜合考慮企業發展戰略目標

企業決策是一個復雜的綜合過程,不僅涉及經營層面,還涉及戰略層面,稅務只是其中的一個方面,在股權架構重組過程中,必須站在戰略決策的高度,結合集團戰略、經營特點,設計選擇對企業最有利的稅務籌劃方案,不能單純只考慮稅負最小化和稅后收益最大化來設計方案,否則容易導致片面短視的決策,影響企業持續發展。

篇3

關鍵詞:股權投資;股權轉讓;稅收籌劃

中圖分類號:D996.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09)05(c)-0075-02

一、新會計準則下的股權投資分類及會計處理

新會計準則下,為便于規定會計核算方法,對外投資主要分為金融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金融資產包括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因此長期股權投資也是金融資產的內容之一,但為了便于會計計量方法的規范,新會計準則將金融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分別制訂了不同的準則。

(一)新準則下投資的主要分類及計量

第一,金融資產的分類及計量。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根據對金融資產投資交易的持有意圖的不同,金融資產可以分為:一是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二是持有至到期的投資;三是貸款和應收款項;四是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新準則下,短期投資修改為交易性或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按照原準則規定,短期投資取得時按成本計量,期末按成本與市價孰低計量,對于市價低于成本的差額,計提相關的跌價準備。長期債權投資修改為持有至到期投資。按照原準則規定,長期債權投資的成本,考慮每期應計利息及溢折價攤銷金額后的賬面價值計量;對于溢折價的攤銷,可以采用直線法,也可以采用實際利率法。第二,長期股權投資的分類及計量。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長期股權投資主要包括三類:一是投資企業能夠對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的投資;二是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他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投資;三是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并且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權益性投資。公司對外進行的長期股權投資,應根據公司對被投資單位的影響程度,分別采用成本法或權益法核算。公司對被投資單位在實質上控制、無共同控制且無重大影響的,應采用成本法核算;公司對被投資單位在實質上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應采用權益法核算。

(二)股權投資稅法規定和會計制度規定的差異

對于長期股權投資,在核算特別是投資收益的納稅問題上,會計制度規定和稅法規定存在著較大差異。具體體現如下:

第一,兩種后續核算方法下的收益計量不同。按照我國新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長期股權投資的后續核算方法分為成本法和權益法兩種。企業在取得股份后,其賬務處理應根據其投資在被投資企業資本中所占比例和所能產生的影響程度,決定是采用成本法還是采用權益法。從成本法和權益法的計量方法來看,成本法在投資收益已實現但未分回投資收益之前,投資企業的并不反映其實際已實現的投資收益;而權益法無論投資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資企業賬面體現和計量。稅法規定的投資收益確認時間為:投資企業按照被投資企業確認分配紅利的日期確認應納稅所得額,因此不同于會計核算的成本法,也不同于會計核算的權益法。在企業的交易性金融資產與可出售金融資產中,除國債利息收入計入投資收益但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外,其他資產的收益稅法規定與會計制度規定基本一致。第二,持有與轉讓收益計量的不同規定。按照會計準則,股息性所得僅限于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產生的累積凈利潤中取得的分配額。而稅法規定,股息性所得是指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稅后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中取得的分配額。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企業的全部投資所得,一律都在投資企業的賬面反映。稅法規定,企業股權性投資的持有收益是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的稅后利潤中分配取得的,原則上應避免重復征收企業所得稅,而處置股權投資的轉讓收益,應全額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中。

二、稅法對股權投資及轉讓的相關規定

(一)股權投資所得的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企業的股權投資所得,是指企業通過股權投資從被投資企業所得稅后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累積盈余公積金中分配取得的股息性質的投資收益。凡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法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被投資企業向投資企業分配非貨幣性資產,在所得稅處理上應視為以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分配兩項經濟業務,并按規定計算財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分配取得的非貨幣性資產,除股票外,均應按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投資所得。企業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價值確定投資所得。被投資企業對于投資企業的分配支付額,超過投資成本的部分,視為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股權轉讓所得的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文件規定,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的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只有在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照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三、股權投資及轉讓的稅收籌劃方法

(一)股權轉讓前先分配盈余。按照國稅函[2004]390號的相關規定,如果投資企業打算將擁有的被投資企業的全部或部分股權對外轉讓,且股權轉讓前企業保留較多盈余未實現分配,則將會導致股權轉讓價格增高,則很有可能造成本應享受免稅或補稅的股息性所得轉化為應全額并入所得額征稅的股權轉讓所得。因此,對于欲轉讓長期投資股權的企業而言,保留利潤不分配導致股息轉化為資本性利得,對企業是不利的。為了實現合理避稅,投資企業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資企業的影響先由被投資企業進行利潤分配然后轉讓股權,以達到減輕所得稅費用的目的。

(二)增加利用股權達到95%以上的股權整合方法。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秶叶悇湛偩株P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第三條(五)款規定:股權轉讓價是指投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因此,在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中,可以通過將股權整合的辦法,轉讓方首先對股權進行重組,使被轉讓股權比例為95%以上,然后將重組后的股權進行轉讓,這樣股權轉讓所得視為股息所得,可以免交所得稅。

作者單位:甘肅省電力投資集團公司

作者簡介:王林元(1972.04-),男,漢,甘肅省武威市,會計師(中級),經濟師(中級),大學本科。研究方向:電力企業投資與籌融資運用及效率管理。

參考文獻:

[1]王慶紅.“芻議股權投資的發展趨勢”[J].《商業經濟與管理》,2008.1

[2]溫曉琴.“我國股權轉讓稅收籌劃研究”[J].《遼寧經濟》,2007.8

[3]陳瑜.“淺談財務管理中的稅收籌劃理論”[J].《福建稅務》,2008.1

篇4

關鍵詞:股權轉讓;房地產;土地增值稅;稅收優惠

中圖分類號:F810.4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4)07-0134-04

引言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1995]48號)(以下簡稱“48號文”)規定:“三、關于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征免稅問題:在企業兼并中,對被兼并企業將房地產轉讓到兼并企業中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备鶕鲜鲆幎ǎ髽I為了規避轉讓房地產過程中發生的土地增值稅,常常會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轉讓房地產。然而本文認為根據土地增值稅稅額隨流轉而生以及使用四級累進稅率的特點,前一環節暫免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會在后續的交易環節中予以填補,股權轉讓房地產的方式并不能夠真正達到節約稅收成本的目的。

一、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房地產的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梳理

中國自1994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93]第138號),開征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是指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以轉讓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為計稅依據向國家繳納的一種稅賦。課稅對象是指有償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產權所取得的增值額。

對于企業兼并過程中的房地產轉讓行為,根據48號文的規定,可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當時恰逢20世紀90年代中期國企改革的浪潮,大量的小型國企被大國企或經營良好的民營企業兼并。國家對于企業兼并中的房地產轉讓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是對于企業兼并的鼓勵措施。①

但是,48號文在實施的過程中卻遇到了大量企業或個人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房地產的問題。2000年,廣西壯族自治區地稅曾就此請示國家稅務總局。而國家稅務總局在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687號)中回復稱:《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請示》(桂地稅報[2000]32 號)收悉。鑒于深圳市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轉讓深圳能源(欽州)實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且這些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經研究,對此應按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征稅。

根據該批復,以股權轉讓之名行房地產轉讓之實的行為是應當按照土地增值稅的規定進行征稅的。但是該文件有兩個問題:一是其自身的效力問題,二是該文件所規范的行為界定問題。

第一,國稅函[2000]687號是國家稅務總局答復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的文件,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及抄送的機關有法律效力,但其他稅務機關遇到相同情形事項是否參照執行一直存在爭議。依據相關行政法規和國稅發[2004]132號規定,國稅函屬部門規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效力位階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之后。批復是用于答復下級機關請示事項的公文。因此嚴格地來說687號文只是對請示稅務機關所請示的事項具有法律效力,同時也對抄送的機關也有法律效力,但是其他稅務機關遇到性質相同的事項也是可以選擇參照執行的?,F在全國各地稅務機關對該文件執行口徑不一致,有參照執行的,也有未按照執行的。①執行與不執行的選擇權力在主管稅務機關。

第二,該批復僅是根據個案的批復,并未給出適用情形的界定標準。例如,在一定期間多次轉讓是否會認定為“一次性”?轉讓 100%以下股權就可以不征?“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的“主要”如何界定?

在該文件效力不明且文件所規范的行為界定不清的情況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6年出臺了規范土地增值稅稅收優惠問題的規定。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規定,“五、關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征免稅問題:對于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048號)第一條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p>

然而,該文件只對財稅 [1995]48號文的第一條以房地產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征免稅問題進行了重新明確,但有關合作建房、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征免稅問題新文件并沒有包括其中。也就是說,48號文中的關于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依然有效。那么在2000年已經出現相關批復的情況下,為何財稅[2006]21號文未將這種“以股權轉讓之名行轉讓房地產之實”的行為明確排除在48號文“暫免征收”的情形之外呢?下文通過對土地增值稅的性質以及中國稅法中關于股權轉讓中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分析,認為上述行為無法達到節約稅收成本的目的。

二、土地增值稅的特征及股權轉讓中享受的稅收優惠分析

(一)土地增值稅隨“流轉”而生,適用四級超率累進稅率

土地增值稅是國家對房地產行業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4條、第6條的規定,土地增值稅中的“增值”可以簡單地描述成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減除依法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等項目金額后的余額。這里的“增值”發生在流轉環節,其承擔的稅負可以轉嫁,亦即在房地產交易中如果上個環節(因為符合“納稅必要資金的原則”等優惠條件)免征,在下個環節必須補上或者有收益時再收。

土地增值稅的計稅公式可以簡單地表示為:應納稅額=增值額×適用稅率-扣除項目金額×速算扣除系數,其中,土地增值額=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規定的扣除項目金額,土地增值稅稅額的扣除項目,主要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金額、房地產開發成本、房地產開發費用以及所有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其他稅金,其中包括轉讓房地產時所上繳的營業稅、印花稅、城市建設稅等。在這些扣除項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金額占較大比重。在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一定的情況下,如果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成本高,則扣除的金額增多,則土地增值額較低,反之土地增值額較高。

同時,土地增值稅實行四級累進稅率,即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部分,稅率為30%;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的部分,稅率為40%;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50%;超過200%部分,稅率為60%。

因此,土地增值額越高,則適用的稅率可能越高。故在房地產轉讓取得收入一定的情況下,如果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成本越高,則扣除的金額越多,由此土地增值額越低,導致適用的稅率就可能越低。反之,如果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成本低,則土地增值額高,故可能導致適用較高稅率而多納稅款。

(二)48號文規定對于企業兼并中的土地增值稅“暫免征收”

“暫免征稅”屬于一種稅收優惠措施。稅收優惠,是指國家在稅收方面給予納稅人和征稅對象的各種優待的總稱,是政府通過稅收制度,按照預定目的,減除或減輕納稅義務人稅收負擔的一種形式。稅收優惠政策通常是為了實現一定的經濟調控目標而實施的,根據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依法進行稅收減免,以體現量能課稅原則,并起到對特定產業或行業的鼓勵、扶持作用。中國在稅收法律制度中建立了大量詳細的關于享受稅收優惠的對象、范圍、條件和申報審批程序的規定,但是并未建立系統的稅收優惠制度。通常而言,稅收優惠包括減稅、免稅、優惠稅率和延遲納稅等。本文所探討的“暫免征收”即為“延遲納稅”的稅收優惠,在臺灣的稅捐制度中又被稱之為“緩課”。

48號文第3條關于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征免稅問題規定:“在企業兼并中,對被兼并企業將房地產轉讓到兼并企業中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笔紫?,這種暫免征收不等于免稅,即對于該部分的土地增值稅不是被直接免除,免稅條文的表述如48號文中的第5條關于個人互換住房的征免稅問題規定“對個人之間互換自有居住用房地產的,經當地稅務機關核實,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稅。”其次,這種暫免征收的具有期限性、臨時性。48號文第3條僅規定暫免征收而未規定后續征收的時間,根據前面分析的土地增值稅因其流轉而征稅的性質,我們認為后續征收應發生在下一次土地流轉的環節,由于下一次的土地流轉環節發生時間不確定,因此法律不就暫免征收作出固定的時限規定具有合理性。當然,也有對于暫免征收的期限規定明確的稅收優惠制度,如臺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認股者,其所得稅得選擇緩課五年?!?/p>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48號文第3條僅是規定土地增值稅的暫免征收,不等于該部分稅收被直接免除。同時,暫免征收的稅收優惠期限持續到土地的下一次流轉環節為止。

三、常見的以股權轉讓房地產案例分析

A公司是房地產開發公司,實收資本5 000萬元。2012年A公司通過拍賣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權,支付土地出讓金3 000萬元。該宗地擬投資6 000萬元開發非普通住宅項目。2013年A公司投入該項目開發成本1 500萬元,發生期間費用200 萬元。后因資金原因無力開發,欲將該在建項目以 8 500萬元轉讓給 B公司。公司無其他經營業務。A 公司為減少稅費,要求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該項目。交易前兩家公司對兩種交易方式進行了測算(兩家企業所得稅稅率均為25%,單位:萬元)。

(一)交易環節稅賦測算

1.以股權轉讓方式應納稅金額

2.以房地產直接轉讓方式應納稅金額

從兩張計算表可看出,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房地產較直接以房地產轉讓交易方式少納稅金。

(二)后續開發銷售應納稅額

房地產在企業后續經營過程中必然會進行流轉。設定B公司受讓后投入7 500萬元繼續修建,發生期間費用800萬元。銷售收入26 000萬元,均為非普通住宅項目收入。

1.當上個環節以股權轉讓方式進行時本環節主要應納稅額

2.當上個環節以轉讓房地產方式轉讓時本環節主要應納稅額

(三)兩開發環節稅賦分析

結合受讓后繼續開發銷售環節來看,以股權轉讓方式進行交易前后兩環節納稅額共計7 196萬元,而以房地產直接轉讓的方式納稅額共計5 817萬元。其中納稅的差額主要產生于土地增值稅環節,采股權轉讓方式比房地產直接轉讓方式多納929萬元稅額。由此可以看出,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房地產實際上并不能節省稅費。房地產交易環節采股權轉讓方式暫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得到的結果是整個環節繳納的稅金最多。

結論

48號文規定企業兼并過程中的土地增值稅暫免征收,而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轉讓房地產并不能依據該條文達到節約稅收成本的目的。因為土地增值稅隨土地的流轉環節而生,交易環節的免征部分會在下一環節進行遞延征稅,且由于土地增值稅適用四級超率累進稅率,上一環節暫免征稅部分可能導致可扣減稅額的減少,進而導致適用更高的稅率,導致最終納稅數額的增加。

股權收購與資產收購相比,有負債風險、政府審批、第三方權益影響等諸多差異,企業應當結合自身情況、通過充分的盡職調查,基于對目標公司主體資格、經營管理合法性、主要資產和財產權利、債權債務、稅務等情況的盡職調查,謹慎合理地選擇并購方式。在房地產轉讓環節,轉、受讓雙方應當進行全面的稅負分析,將日后目標公司開發或繼續開發該房地產項目所產生的稅負特別是土地增值稅等體現在股權轉讓的價格當中,以確定合理的房地產轉讓方式及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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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業合并的納稅籌劃

(一)企業合并的稅務處理規定

通常情況下,被合并企業應視為按公允價值轉讓、處置全部資產,計算資產的轉讓所得,依法繳納所得稅;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的有關資產,計稅時可按經評估確認的價值確定成本。合并企業和被合并企業為實現合并而向股東回購本公司股份,回購價格與發行價格之間差額,應作為股票轉讓所得或損失。合并企業支付給被合并企業或其股東的收購價款中,除合并企業股權以外的現金、有價證券和其他資產,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權票面價值20%的,當事人各方可選擇按以下規定進行所得稅稅收處理:

被合并企業不確認全部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不計算繳納所得稅;被合并企業合并以前的全部企業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擔,以前年度的虧損,如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可由合并企業與被合并企業資產相關所得彌補;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全部資產的計稅成本,須以被合并企業原賬面凈值為基礎確定。

被合并企業的股東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業的股權交換合并企業的股權,不視為出售舊股、購買新股處理。被合并企業的股東換得新股的成本,須以其所持舊股的成本為基礎確定。

(二)企業合并中納稅籌劃的策略

從上述規定可看出,在合并中由于產權交換支付方式不同,其轉讓所得、資產計價、虧損彌補等涉及所得稅事項可選擇不同的稅務處理方法。而對涉及所得稅事項的稅務處理方法不同,必然對合并或被合并企業的所得稅負擔產生不同的影響,這就要求進行企業合并稅收籌劃時必須考慮如下幾個方面:

1.資產轉讓損益確認與否對所得稅負的影響。在企業合并中,被合并企業是否確認財產轉讓收益取決于產權交換支付方式。在合并企業支付給被合并企業或其股東的收購價款中,非股權支付額不高于20%的,被合并企業可以不確認全部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只有待股權轉讓后才計算損益,作為資本利得所得稅。如合并企業支付給被合并企業或其股東的非股權支付額高于20%的,被合并企業應視為按公允價值轉讓、處置全部資產,計算資產轉讓所得,依法繳納財產轉讓所得稅。由于上述兩種情況,其轉讓收益的確認時間、計稅依據不同,對被合并企業的所得稅負影響也不同。例:A企業購買B企業,出價1000萬元,B企業賬面凈資產為850萬元。如A企業全部用股票支付,則B企業的股東在合并時不需繳納所得稅。如A企業用股權支付70%、用現金支付30%,則被合并企業在合并時應按資產轉讓所得1000-850=150萬元,繳納150×33%=49.5萬元的企業所得稅。即使在第一種情況中,B企業的股東將其股權轉讓時,應繳納資本利得所得稅,但那相當于B企業的股東取得了一筆無息貸款。

2.資產計價稅務處理對所得稅負的影響。在非股權支付額不高于20%的情況下,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的全部資產的計稅成本,可按被合并企業原賬面凈值為基礎確定;而如果非股權支付額高于20%的,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的資產,可按經評估確認的價值確定計稅成本。由于兩種不同情況下,合并企業接受的被合并企業的資產計入成本費用價值基礎不同,必然導致稅前扣除的金額不同,從而使合并后合并企業的所得稅負不同。如在上述例子中,A企業接受B企業的資產中有生產線一條,原賬面原值300萬元,已提折舊210萬元,預計折舊年度10年,已折舊7年(不考慮凈殘值),該生產線在合并時評估作價150萬元。則:在第一種情況下,年折舊額=(300-210)÷(10-7)=30萬元;第二種情況下,其年折舊額=150÷(10-7)=50萬元。折舊額越大,應稅所得越少,企業就可少納所得稅。

3.虧損彌補的處理對所得稅負的影響。在非股權支付額不高于20%的情況下,被合并企業以前年度的虧損,如果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可由合并企業繼續按規定用以后年度實現的與被合并企業資產相關的所得彌補;而高于20%的,被合并企業以前年度的虧損,不得結轉到合并企業彌補。如:A企業1999年初合并B企業,B企業當時有200萬元虧損未得到彌補,其稅前彌補期限尚有1年。被合并的B企業凈資產的公允價值為100萬元,合并后合并企業全部凈資產的公允價值為500萬元,合并后合并企業1999年的彌補虧損前應稅所得300萬元。則兩種不同支付方式的應納所得稅額計算結果不同。第一種支付方式,合并企業1999年共應繳納所得稅款33萬元,比第二種支付方式應繳所得稅99萬元少了66萬元。

二、企業分立的納稅籌劃

(一)企業分立的稅務處理規定

通常情況下,被分立企業應視為按公允價值轉讓其被分離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資產,計算被分立資產的財產轉讓所得,依法繳納所得稅;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的資產,在計稅時可按經評估確認的價值確定成本。如是存續分立,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由存續企業繼續彌補。如是新設分立,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不得結轉到分立企業彌補。分立企業支付給被分立企業或其股東的交換價款中,除分立企業股權以外的非股權支付額,不高于20%的,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企業分立當事各方也可選擇下列規定進行分立業務的所得稅處理:

被分立企業可不確認分離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不計算所得稅;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的全部資產和負債的成本,須以被分立企業的賬面凈值為基礎結轉確定;被分立企業已分離資產相對應的納稅事項由接受資產的分立企業承繼,被分立企業的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由接受分離資產的分立企業承繼。

(二)企業分立中納稅籌劃的策略

在企業分立中由于產權交換所采用的支付方式不同,其資產轉讓損益、虧損彌補等涉及所得稅的事項也可選擇不同的稅務處理方法。而選擇處理方法不同,會對分立或被分立企業的所得稅負產生不同影響,這就要求進行企業分立的稅收籌劃時必須考慮如下幾個方面:

1.從是否確認資產轉讓損益來看,當被分立企業分離給分立企業的資產轉讓價格高于賬面凈值時,應選擇分立企業支付給被分立企業的非股權支付額不高于20%的支付方式;當被分立企業分離給分立企業的資產轉讓價格低于賬面凈值時,則應選擇分立企業支付給被分立企業的非股權支付額高于20%的支付方式,從而降低被分立企業的所得稅負。

2.從資產計價的稅收處理來看,當被分立企業分離給分立企業資產的評估價值低于賬面凈值時,應選擇非股權支付額不高于20%的支付方式,從而降低分立企業的所得稅負;當被分立企業分離給分立企業資產的評估價值高于賬面凈值時,要選擇哪一種支付方式,則必須考慮其他方面的因素,因為不管采用哪種支付方式,分立企業都可按其所接受的資產的評估價值確定結轉計稅成本。

3.從虧損彌補的處理來看,如果被分立企業尚有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時,應選擇非股權支付額不高于20%的支付方式。因為選擇這種支付方式,降低分立企業的所得稅負。而是否選擇非股權支付額高于20%的支付方式,則還必須看企業采用的是存繼分立還是新設分立。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管是企業合并或是分立的稅收籌劃,都必須充分考量資產轉讓損益、資產計價和虧損彌補的稅務處理方法對所得稅負的影響。為便于說明問題,我們分別從各個方面剖析其對稅負的影響。在現實中,應把三方面對企業稅負的影響綜合起來進行比較,方能達到稅收籌劃的最佳目的。

三、企業清算的納稅籌劃

(一)企業清算的稅務處理規定

企業清算是指企業由于經濟或契約等原因,不能或不再繼續經營時,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企業具有法律效力的章程協議等文件精神,依照法定的程序,對企業的資產、債權、債務等進行清理與結算,并對企業剩余財產進行分配,解除企業法人資格的一系列行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和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企業清算的現象將越來越多。根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企業清算時,應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清算所得應依法繳納所得稅。企業的清算所得可按下列公式計算:全部清算財產變現損益=存貨變現損益+非存貨財產變現損益+清算財產盤盈,凈資產或剩余財產=全部清算財產變現損益-應付未付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等-清算費用-企業拖欠的各項稅金-尚未償付的各項債務-收取債權損失+償還負債的收入(因債權人原因確實無法歸還的債務),應繳清算所得稅=清算所得×適用稅率。

企業應繳納的清算所得稅,應于企業辦理注銷登記之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二)企業清算中納稅籌劃的策略

企業所得稅法對清算所得計算規定的差異,為我們進行企業清算的稅收籌劃提供了可能。

篇6

一、企業重組過程中增值稅處理

(一)企業重組業務增值稅政策 企業重組業務中所涉及到的增值稅稅務處理,國家曾先后過三個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讓企業全部產權不征收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政策問題的批復》,《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該公告一出臺,原來的兩個文件同時廢止。根據該公告: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這是一項非常優惠的稅收政策。

(二)利用增值稅政策進行重組 假設現有甲、乙、丙、丁四個公司,四個公司之間的關系如下: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母公司,乙公司是一上市公司,近幾年因為經營不善連續虧損。丙公司是丁公司的母公司,丁公司為非上市公司。2012年丙公司欲借殼乙公司將丁公司的資產并入乙公司,同時將乙公司原有的資產與負債剝離。如果從減輕增值稅稅負的角度出發,利用2011年第13號公告的規定可以通過以下步驟進行重組:乙公司先將全部資產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丙公司,交換丙公司持有丁公司的股權。經過此步驟,乙公司成為丁公司的股東。在乙公司將所有的資產與負債剝離到丙公司過程中,不征收增值稅。丙公司以其所收到乙公司的資產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為對價,交換甲公司所持有乙公司的股權。如此一來,丙公司成為乙公司的股東。對于丙公司在此過程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亦不征收增值稅。乙公司增發股份收購丁公司其他股東所持丁公司股權。于是丁公司成為乙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乙公司以股權支付不涉及增值稅問題。乙公司吸收合并丁公司,丁公司注銷。丁公司轉讓企業全部產權不征收增值稅。經過上述步驟的設計可以看出,整個重組過程中都巧妙地避開了增值稅。(此例參考龔厚平“一個借殼上市企業重組案例增值稅與營業稅疑難淺析”)

二、企業重組過程中企業所得稅處理

(一)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政策 針對重組中的所得稅主要有以下法律、法規及文件予以規范。一是《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指出:出讓方轉讓資產應按照公允價值和稅法規定的收入確認時間確認收入、計算所得,并計入當年的應納稅所得;受讓方應按照取得相關資產的實際支出作為其歷史成本,確定其計稅基礎。據此確定當企業進行重組時所得稅處理的原則,但對于企業重組過程中轉讓所得如何確定、受讓資產入賬價值如何確定卻并無具體規定可依。對于一般的資產交易,其目的大都是為了資金清算、獲得利潤,因此應就其所得計征企業所得稅;但對于所有的重組都按此規定進行將有可能加大重組的成本,影響重組的順利進行。鑒于此對重組進行分類確定兩種不同的所得稅稅務處理方式,兩種稅務處理方式對于重組企業會產生不同影響。二是《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簡稱《通知》)?!锻ㄖ穼τ谄髽I重組按照重組目的分成了兩類:一般重組和特殊重組。一般重組是以變現為目的,按照原規定進行一般性的稅務處理,取得收入的一方應按公允價值計算所得或損失,支付對價的一方應按實際支出確認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對出于生產經營需要進行的特殊重組,適用于特殊性稅務處理,轉讓方(相對方)暫不確認所得或損失,不因重組產生現時的納稅義務,受讓方確定受讓資產的計稅基礎也是按照相關資產原計稅基礎確定。這也可以視為免稅優惠。因為從一般性稅收原則出發,企業的全部資產交換都應納稅。只要重組資產重組評估價值與原賬面價值之間存在差價,這個差價就應交稅,實際上基本上所有的資產轉讓都存在差價,也就意味著都應該交稅。按照新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定,這個差價則可以免交企業所得稅,正因為此把特殊性稅務處理認定為免稅優惠。但是這種稅收優惠也非可以隨意享受。為了防止企業鉆稅收優惠的空子,國家規定了享受特殊性稅務處理政策應該具備的五個條件。不具備條件而意圖享受免稅優惠的企業就拒之于稅收優惠政策的大門之外了。為了充分配置、利用資源而進行的重組能夠暗中免稅待遇操作,企業稅收負擔大為減輕;為了取得現金而從事的企業重組行為界定為應稅交易,不能享受免稅待遇,照章納稅,防止了企業通過重組交易行為來規避稅收。如此一來我國企業的重組成本將大幅降低,且不同的稅收處理政策使企業重組方式面臨更多選擇。還應明確的一點是該《通知》中的稅收政策并不僅僅是大力鼓勵企業重組,而且是激勵企業在進行重組的過程之中最好不要變現資產,因為只要企業不把資產變現,便可以享受到更多的免稅政策,而如果采用現金形式來支付并購重組的對價,則很難享受得到稅收優惠政策。這對于擁有大量資產而現金卻十分緊張的企業來說,該政策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一目了然。三是國家稅務總局《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锻ㄖ芬幎颂厥庑远悇罩亟M可以享受稅收優惠,對于特殊性稅務重組也規定了應該符合的五個基本條件。但是對于五個基本條件具體的認定標準規定還不細致,具體執行過程中缺乏可操作依據。比如“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的判斷、“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的起止時間確定、“原主要股東”判斷標準、重組各方對重組認定問題等?!掇k法》的出臺就是針對《通知》在執行過程中所暴露出來的問題進行進一步的說明,解決了《通知》的遺留問題?!镀髽I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通知》和《辦法》,三者結合構成了企業重組所得稅處理的完整法律法規體系,在這一體系中既有一般性的原則性規定又有具體性的問題解釋,它們之間是相互補充、相互配合的關系,并不矛盾。后面是對前面所做的更為細致的說明,而前者是后者的基礎和依據。

(二)利用所得稅政策進行重組 假設現有甲、乙、丙、丁四個公司,這四個公司之間的交易情況如下:2011年8月,甲上市公司定向增發股票,向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乙公司發行3000萬股 A 股股票,收購乙公司所持有的丙公司的股權。增發價9元/股。丙公司成立時的注冊資本為10000萬元,其中乙公司的出資比例75%,丁公司的出資比例25%。同時乙公司承諾,本次認購的股票自發行結束之日起30個月內不上市交易或轉讓。(1)若甲公司收購丙公司60%股權。該項業務屬于股權收購,支付的對價均為上市公司的股權,由于甲公司只收購了丙公司的60%股權,沒有達到75%的要求,因此應當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即取得收入的一方應按公允價值計算所得或損失,支付對價的一方應按實際支出確認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被收購方的股東乙公司應確認股權轉讓所得:股權轉讓所得=取得對價的公允價值-原計稅基礎=9×3000-10000×60%=21000(萬元),乙公司股權轉讓應納的所得稅為=21000×25%=5250(萬元),收購方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9元×3000萬=2.7億元。(2)若甲公司收購丙公司75%股權。由于此項交易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5個條件,因此可以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即支付方確定受讓資產的計稅基礎也是按照相關資產原計稅基礎確定,轉讓方(相對方)暫不確認所得或損失,不因重組產生現時的納稅義務。被收購方的股東乙公司,暫不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收購方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應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10000萬×75%=7500萬元。對比兩種情況:乙公司若轉讓丙公司75%的股權,則乙公司可以在當期避免5250萬元的所得稅支出,特殊性稅務重組相對于一般性稅務重組的免稅效果也一目了然。

三、企業重組中增值稅與所得稅稅務籌劃

企業重組方可以采取多種重組方式,每種方式下對應的稅務處理規定不同,產生的納稅負擔不同,因此應對重組方式進行稅務籌劃。如果是在資產收購重組中,利用稅務籌劃可以減輕納稅人的稅收負擔,改變納稅人之間的盈利狀況;如果在分立重組中充分考慮到分立后企業的經營特點,關注重點稅種,針對重點稅種制定專屬方案,可以取得好的籌劃效果;在債務重組中應考慮到資金的時間價值問題,需要通過壞賬與債務重組損失的確認不同進行籌劃等。企業重組與稅務籌劃的結合運用使企業重組的效益更高。下文通過一個例題來說明如果考慮增值稅和所得稅如何進行重組方式的選擇。

[例1]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乙公司有一丙分公司,丙公司的資產長期閑置,生產許可證已經失效。丙分公司今年準備重新利用該資產進行經營。甲、乙公司雙方約定在保留丙法人資格和不進行吸收合并的前提下,由甲公司收購丙分公司相關資產。丙分公司資產情況:土地使用權價值1000萬元,廠房歷史成本600萬元,已提折舊100萬元,凈值500萬元,評估價值500萬元,機器設備歷史價值1600萬元,已提折舊500萬元,凈值1100萬元,評估價值1040萬元(機器設備的進項稅額未抵扣)。上述相關債務為其他應付款2000萬元。另外,丙分公司尚有存貨200萬元(該存貨屬于購進的原材料,其進項稅額已經抵扣),無留抵稅額。

若乙公司只轉讓丙分公司的資產給甲公司。 (1)增值稅。企業銷售存貨,以及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應繳納增值稅:銷售存貨應繳納增值稅200×17%=34(萬元),轉讓設備應繳納增值稅(1040÷1.04)×4%÷2=20(萬元)。(2)企業所得稅。乙公司轉讓丙分公司的資產的所得或損失,應計入乙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由于此處還涉及其他稅金的計算,此處略去企業所得稅的計算。僅說明在該種重組方式下會涉及到企業所得稅的問題。

若乙公司將丙分公司的實物資產以及相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動力一起轉讓。(1)增值稅。乙公司將丙分公司的實物資產以及相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動力一起轉讓所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2)企業所得稅。本次交易是為了解決生產能力問題,屬于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需要,因此可以認定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按特殊重組進行稅務處理。本次交易沒有形成所得和損失,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對比兩種重組方式,可以看出乙公司將丙分公司的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甲公司,符合現行的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規定,不需要繳納增值稅,也不涉及企業所得稅。

不同的重組方案適用不同的稅務處理政策,不同的稅務處理政策使企業重組面臨更多選擇,使得企業在進行重組時可以從稅收的角度出發, 盡可能選擇稅收負擔最小、稅收利益最大的重組方案,實現最好的重組效果。但是選擇企業重組方案,絕非易事。企業應對每一個重組方案進行全面評價,在多個重組備選方案中合理決策,使重組方案整體利益最大。隨著我國企業重組稅收政策的不斷完善,稅務籌劃與企業重組的結合將使企業重組的運作更具效益。

[本文系聊城大學課題(納稅籌劃研究編號:Y0802019)階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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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稅務籌劃可分為“順法”與“逆法”兩種?!绊樂ā倍悇栈I劃,又稱可接受的稅務籌劃,是指納稅人不違反政府稅收的立法意圖和精神的節稅行為 ?!澳娣ā倍悇栈I劃,又稱不可接受的稅務籌劃,是指納稅人通過鉆稅法的漏洞和空白以減少納稅為唯一目的的節稅行為,它違反政府的稅收立法意圖和精神。本文試圖從“順法”的稅務籌劃角度,根據吉利汽車的運營現狀,分別從股權收購、科技開發、品牌塑造三個角度去分析,提出企業稅務籌劃的相關建議。

股權收購中的稅務籌劃

吉利汽車在企業發展的過程中成功地進行了一系列的股權收購。其中,2006年10月吉利汽車與英國錳銅控股公司(MBH)正式簽署合資生產名牌出租車的協議,吉利汽車在合資中占51%的股份,華普汽車占1%,英國錳銅控股占48%,吉利此次收購實現了中方控股。2009年3月,吉利汽車成功收購澳大利亞DSI自動變速器公司。2010年8月吉利汽車完成對福特汽車公司旗下的沃爾沃轎車公司的全部股權收購,吉利共支付對價為18億美元,其中兩億美元以票據方式支付,其余以現金方式支付。

縱觀吉利汽車以上三次經典的收購,主要體現出一個宗旨:通過收購汽車行業核心的技術或品牌,實現其國際化及先進性的目的。然而從稅務籌劃的角度看,這三次的股權收購并沒有達到節稅的目的。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文)的規定,股權收購屬于典型的企業重組業務范疇,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收購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被收購企業)的股權,以實現對被收購企業控制的交易。收購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

然而,企業在重組的過程中所支付的對價是股權支付還是非股權支付在稅收優惠上卻大相徑庭,因為收購企業只有在股權支付的比例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才具備特殊性稅務重組的條件。

特殊性重組的其他要求包括: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企業的股權收購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而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除應符合以上條件外,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可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3年(含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非居民企業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

符合特殊性重組條件的股權收購,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吉利汽車的三次收購中,對于英國錳銅控股公司的收購由于沒有達到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的指標,所以即使控股了也無法享受特殊性重組的稅收優惠。吉利汽車收購澳大利亞DSI自動變速器公司和沃爾沃轎車公司雖然是100%的股權收購,達到了稅法所要求的占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的指標要求,但由于主要以現金支付為主,因此也不符合特殊性稅務重組的條件。

此外,在收購海外股權的時候還需要考慮到東道國的稅法要求。大多數跨國收購都采用現金,而不是與外國股東之間進行股權交換,盡管從商業的角度看,這種交易很有吸引力,根據規定,現金的股權收購可以在東道國進行轉讓。對于被收購公司的這些新的外國股東來說,這種交易還會產生一些稅收問題。比如,可能會對他們從母公司獲得的股息收入征收預提稅,還可能出現超額外國稅收抵免問題或歸集抵免損失問題。美國的跨境股權收購,目標公司(美國公司)及其股東不需要確認應稅所得,即獲得免稅待遇,外國收購公司采用權益聯合法作為重組的會計方法,按照目標公司的原賬面凈值作為資產的計稅成本。如果外國收購公司同時符合真實性商業目的及權益持續性這兩個要求,也可能享受免稅重組的稅收優惠。

科技研發中的稅務籌劃

科技研發是企業發展的核心競爭力。隨著全球汽車行業對技術創新的需求日益迫切,世界各國對研發支出的投入也是不斷增長。吉利汽車投資數億元建立了吉利汽車研究院,主要從事發動機、變速器和汽車電子電器的開發,每年可以推出4-6款全新車型和機型,其自主開發的4G18CVVT發動機,Z系列自動變速器,EPS汽車電子智能助力轉向系統,BMBS爆胎安全控制技術以及新能源汽車等均在高新技術應用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對研發費用給予了加計扣除的稅收優惠。研發費用包括研究和開發兩部分的支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研究開發費用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雖然在稅法上沒有明確地區別研究和開發兩個階段,但在稅務處理上原則按研究階段的支出費用化在稅前扣除,開發階段的支出資本,分期在稅前扣除。由于研發費用可以在稅前加計扣除,所以企業在進行稅務籌劃時均希望將研發費用最大化,通常將研發的材料費用最大化。

事實上,對于研發費用的歸集還是有一定限制的,只有以下的支出能夠歸入到研發費用:新產品設計費、工藝規程制定費及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技術圖書資料費、資料翻譯費;從事研發活動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動力費用;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或租賃費;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軟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攤銷費用;專門用于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的模具、工藝裝備開發及制造費;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研發成果的論證、評審、驗收費用。

研發費用的稅務籌劃還需注意受托研發的問題。根據稅法規定,企業接受其他單位的委托從事研發業務取得的收入,應作其他業務收入處理,相關的費用不得享受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優惠。因此,企業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研究院子公司并不是一個節稅的選擇,因為研究院接受吉利汽車其它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生產基地進行受托研發,無法進行研發費用的加計扣除。即使研究院以技術轉讓的形式轉讓無形資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的規定: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是指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也就是說如果研究院希望將技術免稅轉讓給其他的子公司必須受每年500萬元金額的限制。

當然,如果吉利汽車內部有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的子公司,將其主動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享受15%的優惠稅率,也是一項“順法”的稅務籌劃。

品牌塑造中的稅務籌劃

在品牌的塑造過程中,有效的稅務籌劃會有助于企業減少稅收成本。通常,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是品牌塑造中的主要成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在稅務處理上,廣告費只有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才可以在銷售(營業)收入15%的限額范圍內稅前扣除:廣告是通過經工商部門批準的專門機構制作的;已實際支付費用,并已取得相應發票;通過一定的媒體傳播。廣告費及業務宣傳費在稅收上的優惠主要體現在其超過限額范圍部分可以無限期地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

業務宣傳費是指未通過媒體傳播的廣告性質的業務宣傳費用,包括廣告性質的禮品支出等。只有印有明顯企業標識,屬廣告性質的禮品支出才能歸入業務宣傳費的扣除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由于業務招待費的稅前扣除的限額口徑小于業務宣傳費,因此企業應妥善處理禮品,盡可能歸入業務宣傳費的扣除范圍內。

公益性捐贈是提高品牌美譽度和忠誠度的一種途徑。公益性捐贈是國家鼓勵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的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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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外資架構公司、并購、上市公司、稅務處理、資產轉讓

1.前言

2005年,商務部、證監會、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五部委聯合頒布《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對外資公司并購中國A股上市公司的實現方式進行了規范指導,使得外資對于A股上市公司的興趣日增,并購行為的實施頻率日漸提升。由此,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所涉及的審批、稅務等一系列問題均對企業行為產生了重要的影響。本文試圖從具體實際案例出發,對外資并購上市公司這種企業重組行為中所涉及到的監管審批、稅務處理及其選擇等問題進行研究討論,通過對不同方式的異同比較以尋求在實際操作中對企業而言相對較為有利的處理方式。

2.研究案例情況概要

本文所研究的對象是在實際中所遇到的案例:一家民營企業(以下簡稱“A企業”),此前擬在納斯達克上市,原本已經建立起海外上市的架構,但因世界經濟金融局勢動蕩,未能成功發行,撤回了IPO申請。為了實現融資目的,促進企業快速發展,實際控制人擬采用并購國內上市公司的方式,將該塊資產在境內A股市場上市。該系列資產的實際權屬結構如下:實際控制人(中國公民身份)持有一家在英屬維京群島注冊的公司(以下簡稱“BVI公司”)股權,又通過該BVI公司控制一家注冊于中國香港的投資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再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了一家合資企業(以下簡稱“合資企業”),合資企業享有外商投資企業稅收減免的待遇,并進行實際經營生產。由于管理有方,技術領先,該合資企業發展迅速,盈利能力相當可觀。考慮到企業發展需要及目前的實際情況,實際控制人在權衡各方因素后,決定采用借殼上市的方式登陸A股市場。在參考了目前A股市場常見的幾種借殼方式之后,筆者考慮了以下的幾種操作方案:

3.不同操作方案分析

首先為簡化問題起見,在此假設以上所有權結構中均無少數股東存在,即各級控制關系中,均為上級公司100%持有下級公司股權。

其次,無論何種方式,均需取得中國證監會審批通過,故審批事項中,只考慮除去證監會之外的其他有關監管部門的審批。

最后,由于我國大陸的監管法律體系規范性仍有缺失,即在不同部門、不同時期之間的規范性文件也有可能出現沖突情況,筆者認為如在實務操作中遇到這類情況,均應以實際情況為準,在此不多解釋。

3.1換股

(1)具體方式:

上市公司向香港公司(合資企業控股股東)發行股份購買合資企業股權,重組完成后,香港公司成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合資企業成為上市公司子公司。

(2)審批事項:

由《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辦法適用于外國投資者(以下簡稱投資者)對已完成股權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權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過具有一定規模的中長期戰略性并購投資(以下簡稱戰略投資),取得該公司A股股份的行為”和第三條:“經商務部批準,投資者可以根據本辦法對上市公司進行戰略投資”的規定可知,換股方式適用于本辦法,需要得到中國證監會以及商務部的批準。

(3)審批事項:

根據《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第六條:“境外實有資產總額不低于1億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實有資產總額不低于5億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實有資產總額不低于1億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實有資產總額不低于5億美元”的規定,要求外資公司作為上市公司戰略投資者必須擁有數量可觀的實體資產,這無疑是設立了一道準入門檻。筆者認為這項規定主要是對返程投資在境內市場發行上市做出了限制,如果企業存在這樣的情形則需要特別注意。

(4)稅收問題:

在換股這種方式中,由于不涉及具體的資產轉讓,其所涉及的稅收主要是所得稅和印花稅,不涉及契稅、營業稅和增值稅。其中所得稅可以依據特殊稅務性處理,即免稅重組。

根據《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轉讓其擁有的企業的股權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應依照稅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計算繳納或扣繳所得稅。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是指,股權轉讓價減除股權成本價后的差額。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和《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可知,該換股行為可適用于特殊性稅務處理。

稅務處理在企業重組過程中是一個相當重要的問題,如果不進行合理的籌劃則有可能為企業帶來巨大的稅務成本。我國現行規定中對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范圍、方式均有明確說明,企業對此須有明確的認識,努力爭取特殊性稅務處理以延后所得稅支出,改善企業現金流。

3.2吸收合并:

(1)具體方式

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合資企業,原合資企業注銷。吸收合并從本質而言也是一種換股的方式,與前述換股方式的不同主要在于借殼上市時非公開發行股份對象的人數規定有所不同,吸收合并可以不受10名對象的上限限制。

(2)審批事項:

根據《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第七條:“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批”,則該種行為也需要得到商務部的批準。

(3)稅收問題:

由于吸收合并也是一種換股方式,所以其稅務問題和換股方式中所遇到的問題相同,在此不作多述。

3.3資產轉讓:

(1)具體方式:

上市公司發行股份收購合資企業資產,合資企業存續并成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

(2)審批事項:

由于發行資產方式不同于前述的換股和吸收合并等股權轉讓方式,在此需要具體分析其所可能產生的問題,首先是這種方式是否適用《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以及《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的管理范疇?筆者認為,由于合資企業本身屬于中國居民企業,并非外國投資者,其管理應優先適用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的相關規定和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相關規定,由此便不屬于前述規定管理范疇。

其次,在原《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第6條中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其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自身凈資產的50%”。那么本案例中的資產轉讓行為是否受到該條規定限制?能否以全部資產作為對價支付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價格呢?筆者認為,在新《公司法》頒布后,從法理上而言,外商投資企業由于是在中國國內注冊,其境內再投資已經與內資企業同等對待,并不存在以上的硬性規定,即合資企業可以以其全部凈資產額出資購買上市公司股權。

3.4稅收問題:

由于資產轉讓不同于股權轉讓,其所涉及的稅務處理較為復雜,筆者對此進行了分類分析,具體如下:

(1)所得稅:適用免稅重組特殊稅務處理:

根據《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企業取得的資產轉讓收益或損失,應依照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計入其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所得稅。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的規定,資產轉讓在滿足以上條件的情況下,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在該案例中,由于合資企業將全部資產均轉讓于上市公司,由此符合該項規定,可以適用于特殊性稅務處理。

(2)增值稅

關于資產轉讓中的增值稅,在《關于納稅人資產重組增值稅問題的公告》中明確表示: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由此可見,在本案例中,資產轉讓方式不涉及增值稅。但是特別要注意的是資產重組和整體轉讓的概念,根據不同企業可能有所不同,需要在實際情況中區別對待,以免增加交易稅費成本。

(3)營業稅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如果被轉讓的資產涉及不動產或無形資產,目標公司應繳納營業稅,計稅依據為營業額(即目標公司銷售不動產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稅率為5%。但另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讓企業全部產權不征收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讓企業產權不征營業稅問題的批復》:整體轉讓產權不征收營業稅和增值稅的規定,在該案例中合資企業轉讓其全部資產應可視為整體轉讓產權,也不涉及營業稅的問題。同樣,這里也需要注意的是整體轉讓產權的概念,在本案例中,可認為無需考慮營業稅的問題。

(4)契稅

在資產轉讓的方式中,還存在交易契稅的問題:如果資產并購涉及不動產,轉讓時受讓方應繳納契稅,稅率幅度為3%~5%,具體稅率取決于具體地方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也就是說該部分稅費成本存在一定的可變性,但基本沒有免除的空間。

4.結束語

對企業而言,所考慮的是如何在現行監管規則的框架下快速實現上市目標,同時又盡可能低地降低交易成本,而交易方式的選擇對此有重大影響,不可不審慎考慮。

本文通過對以上幾種方式的分析研究,可以得出初步的結論如下:換股和吸收合并方式均需要商務部審批,對企業而言時間周期較長,不確定性較多;資產轉讓方式需要涉及稅收的問題,但實際分析以后發現如果適用于整體轉讓產權的判定,那么綜合的稅費成本并不多,仍在可以接受范圍之內,在某些情況下不失為一種可行方案。

參考文獻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讓企業全部產權不征收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家稅務總局,國稅函〔2002〕420號

篇9

股權現金交易中稅收籌劃的核心問題是減少整個股權交易行為中的應稅收入金額達到降低稅負的目的,或者轉讓方在相同應稅所得的前提下,提高受讓方股權的計稅基礎,降低未來處置該股權的應稅所得。影響股權交易價格的主要因素是企業凈資產,因此,我們以下對所有者權益進行分析,從中找出有效的節稅方法:

一、累計未分配利潤的籌劃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解釋3號》、《個人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企業從被投資單位分配的現金股利不再區分是否屬于投資前,或投資后取得的利潤,均視同股息紅利,免征企業所得稅,個人從被投資企業分配的紅利按20%的稅率計算交納個人所得稅,股權轉讓所得(不含股票)按財產轉讓所得20%的稅率計算交納個人所得稅。

從上述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個人獲得的紅利和股權轉讓所得均按20%計算納稅,稅負成本相同;而企業分紅收入為免稅收入,股權轉讓所得屬應稅收入;受讓方購買股權的計稅基礎為實際支付的價款和價外費用,因此,企業收購個人股權時,應當先進行股權交易,后進行紅利分配,這樣,收購方在支付同樣價款的情況下,可以增大股權投資的計稅成本,達到未來處置股權時少交所得稅的目的。

而企業之間股權轉讓時,由于無論受讓方分得紅利,還是轉讓方分得紅利,均屬于免稅所得,在未分紅就進行股權交易的情況下,股權轉讓方實現的股權轉讓所得,應當交納企業所得稅,而受讓方增加的股權計稅成本,只能減少未來轉讓時的應納所得稅,考慮貨幣的時間價值,企業之間股權轉讓,先分紅后轉讓更節稅。

當然,如果股權轉讓方有未彌補虧損,且在未來期間也無足夠的應稅所得用于彌補,也可以先轉讓股權,后進行紅利分配,這樣在轉讓方不增加所得稅成本的情況下,受讓方增大了受讓股權的計稅基礎,減少未來處置股權的應納所得稅。

例1:A自然人持有甲公司60%股權,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甲公司凈資產為4000萬元(公允價值與帳面價值一致),其中:實收資本1000萬元,未分配利潤1800萬元,盈余公積1200萬元,A持有甲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為600萬元,2011年12月31日A公司擬將甲公司股份全部轉讓給乙公司,轉讓股權按凈資產1:1作價。

本案例中自然人A不論是先分紅后進行股權轉讓,應納個人所得稅均為360萬元,A處置該股權得到了2400萬元,而乙公司實際支付價款為1320萬元(先交易后分紅的情況下,乙公司購買股權支付現金2400萬元,分配紅利獲得1080萬元),但先分紅后轉讓,乙公司的計稅基礎為1320萬元,而直接轉讓受讓方計稅基礎為2400萬元,兩種方式比較,乙公司支付相同的現金,卻獲得不同的計稅基礎,這樣就減少了未來處置股權時的應納所得稅,從而達到節稅的目的。

若上述自然人股東換成法人,先分配紅利后轉讓股權,轉讓方分配紅利應納所得稅為[(4000-1800)×60%-600] ×25%=180萬元,而直接轉讓應納所得稅為(4000×60%-600)×25%=450萬元。雖然兩種方式下,乙公司受讓股權計稅基礎有1080萬元的差異,但這種差異在未來才會轉化為應納所得稅,從貨幣的時間價值考慮,法人股東間轉讓股權先分紅后交易更節稅。

二、盈余公積的籌劃

根據國稅函[2010]7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企業權益性投資取得股息、紅利等收入,應以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盈余公積轉增注冊資本視同股利分配,轉增的注冊資本視同投資者重新投入的資本,股權的計稅基礎相應調整。因此,我們認為法人股東轉讓股權時先用盈余公積轉增注冊資本更節稅,而由于自然人股東在盈余公積轉增注冊資本時,享有新增注冊資本的份額需交納個人所得稅,直接交易更節稅。

例2:假設例1中A自然人股東換成A企業,A企業在進行股權交易前,甲企業先將1800萬元未分配利潤進行股利分配,A企業分得1080萬元,同時將盈余公積1200萬元中用950萬元轉增注冊資本,A企業持有甲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增加為1170萬元,然后再以1320萬元轉讓,股權交易應納所得稅為(1320-1170)×25%=37.50萬元,本案例中若甲企業在分紅后不進行盈余公積轉增資本處理,直接轉讓,轉讓價格仍然是1320萬元,則A企業應納所得稅為(1320-600)×25%=180萬元,多納稅142.50萬元,兩種方式下,乙企業取得甲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均為1320萬元。

三、資本公積的籌劃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資本公積包括“注冊資本(或股本)溢價”、“股份支付,授予日股份的公允價值”,“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在被投資單位除凈損益以外所有者權益的其他變動”、“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自用房產或存貨轉為公允價值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轉換日公允價值大于帳面價值的差額”等,除資本(或股本)溢價以及股份支付暫時記入資本公積兩種情況之外,其余的資本公積其實質是未實現的利得和損失,在未來實際處置該項資產時,均應當記入處置當期的損益。

執行新會計準則后,新發生的經濟業務形成的除股本溢價之外其他資本公積不能用于轉增資本。根據國稅函[2010]79號 的規定,股本溢價轉增注冊資本不能達到節稅的目的。

其他資本公積,除股份支付外,其余均為未實現的利得和損失,因此,有效降低資本公積的方法,就是合理利用會計準則盡可能將未實現的利得實現、將損失延后實現,比如:公司將出售公允價值上升的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出售,然后,及時又將可供出售金融資產購回,這樣,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持有成本,在沒有變化或變化不大的情況下,將前期持有的可供出售資金的公允價值變動收益部份,轉化為投資收益,形成當期損益,轉入未分配利潤。

四、將股權交易,轉化為退股和入股

根據國稅總局2011年34號公告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p>

退股時盈余公積可以按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份確認為股息所得,而用盈余公積轉增注冊資本時,仍有25%法定盈余公積無法轉增,因此,對于累計盈余公積余額較大的企業,采用退股的方式,比較節稅。

篇10

關鍵詞:土地轉讓 納稅籌劃 案例分析

一、案例

2010年年底,山東興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置了一塊位于青島市區的土地,購置價為6 000萬元。2012年年初,由于公司的資金周轉出現困難,董事會研究決定將還沒有開發的位于青島市區的土地轉讓。經過評估,該土地當前市價為12 000萬元。黃河實業有限公司欲以12 000萬元的價格購買該土地。假設在具體轉讓過程中發生的其他費用和印花稅等忽略不計,公司期間費用為零。興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此進行納稅籌劃,以實現最佳的節稅效果。

二、案例解析

(一)稅法依據

1.營業稅。根據《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第3條第20款的規定,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其購置的不動產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以全部收入減去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的購置或受讓原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第1條規定,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第2條規定,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

2.土地增值稅。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納稅人在轉讓銷售不動產時,土地增值稅以轉讓房地產取得增值額為征稅對象,實行四級超率累進稅率,按次征收。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減除扣除項目金額后的余額,為增值額?!锻恋卦鲋刀悤盒袟l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包括:(1)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2)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3)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4)舊房及建筑物的評估價格;(5)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6)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可按本條(1)、(2)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加計20%扣除。

根據《關于印發〈土地增值稅宣傳提綱〉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10號)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投入資金,將生地變為熟地轉讓的,計算其增值額時,允許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地價款、繳納的有關費用和開發土地所需的成本再加計開發成本的20%以及在轉讓環節繳納的稅款。

《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第五條規定,對于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1995]48號)第一條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

3.契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契稅稅率為3%-5%,契稅的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按照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關于全資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資產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國稅函[2008]514號)規定,公司制企業在重組過程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權屬對其全資子公司進行增資,屬同一投資主體內部資產劃轉,對全資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不征收契稅。

(二)籌劃思路

企業將擁有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通常采用直接交易的方式。在轉讓過程中主要涉及到營業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契稅等,稅收負擔較重。因此,企業可以考慮對土地進行適當的操作,如進行“三通一平”等工程的處理,將生地變熟地,然后再進行轉讓交易。這樣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不僅允許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地價款和有關費用、開發土地所需的成本以及在轉讓環節繳納的稅款,另外還可以加計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地價款與土地開發成本之和的20%。這種方案比直接辦理土地轉讓交易少繳納稅款,從而減輕了企業的稅收負擔。另外,公司還可以考慮先開發整理土地,再用土地注冊公司,然后以轉讓公司股權形式轉讓土地使用權。此種方案下,以土地這項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利潤分配,共同承擔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后將股權轉讓給欲購買土地的黃河實業公司時,對股權轉讓也不征收營業稅。對于以上三種方案,企業在實務操作過程中應從整體上比較稅負,對各種方案進行綜合籌劃以實現最佳的節稅效果。

(三)案例分析

方案一:直接辦理土地轉讓交易。

該公司應納營業稅=(12 000- 6 000)×5%=300(萬元)

應納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300×10%=30(萬元)

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金額= 6 000+300+30=6 330(萬元)

土地增值額=12 000-6 330=5 670(萬元)

增值率=5 670÷6 330=89.57%

應納土地增值稅=5 670×40%- 6 330×5%=1 951.5(萬元)

應納企業所得稅=(12 000-6 000-300-30-1951.5)×25%=929.625(萬元)

興業公司各稅合計=300+30+ 1 951.5+929.625=3 211.125(萬元)。

興業公司凈利潤=12 000-6 000-3 211.125=2 788.875(萬元)。

黃河公司應繳納契稅=12 000×3%=360(萬元)

雙方合計納稅=3 211.125+360= 3 571.125(萬元)

方案二:先將生地變熟地,然后再進行轉讓交易。

在此方案下,興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需要將土地進行開發整理,如進行“三通一平”等工程的處理。假設該公司當期投入建設費用20萬元,土地轉讓價格不變。

該公司應納營業稅=(12 000- 6 000)×5%=300(萬元)

應納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300×10%=30(萬元)

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金額= (6 000+20)×(1+20%)+300+30=7 554(萬元)

土地增值額=12 000-7 554=4 446(萬元)

增值率=4 446÷7 554=58.86%

應納土地增值稅=4 446×40%-7554×5%=1 400.7(萬元)

應納企業所得稅=(12 000-6 000-300-30-20-1 400.7)×25%=1 062.325(萬元)

興業公司各稅合計=300+30+ 1 400.7+1 062.325=2 793.025(萬元)

興業公司凈利潤=12 000-6 000-20-2 793.025=3 186.975(萬元)

黃河公司應繳納契稅=12 000×3%=360(萬元)

雙方合計納稅=2 793.025+360= 3 153.025(萬元)

方案三:變土地轉讓為股權轉讓。

興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用10萬元現金注冊一個全資子公司甲,并以位于青島市區的土地對全資子公司甲進行增資,土地過戶后,子公司甲以20萬元的費用對土地進行開發整理。然后,將甲公司100%的股權以12 010萬元價格直接轉讓給黃河實業有限公司。根據財稅[2002]191號文件的規定,興業房地產開發公司投資(以土地作投資增加了子公司的注冊資本金)轉讓土地不征收營業稅。

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金額= (6 000+20)×(1+20%)=7 224(萬元)

土地增值額=12 000-7 224=4 776(萬元)

增值率=4 776÷7 224=66.11%

興業公司應納土地增值稅= 4 776×40%-7 224×5%=1 549.2(萬元)

應納企業所得稅=(12 000-6 000-20-1 549.2)×25%=1 107.7(萬元)

興業公司各稅合計=1 549.2+ 1 107.7=2 656.9(萬元)

興業公司凈利潤=12 000-6000-20-2 656.9=3 323.1(萬元)

興業房地產開發公司以名下土地對其全資子公司甲進行增資,屬同一投資主體內部資產劃轉,對全資子公司甲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不征收契稅。另外,由于興業房地產開發公司將甲公司100%的股權作價12 010萬元轉讓給黃河實業有限公司,對于股權轉讓也不征收營業稅。因此,興業房地產開發公司與黃河實業有限公司雙方合計納稅為2 656.9萬元。土地轉讓應稅比較見下表。

綜合上述分析可以發現,在方案三條件下,興業房地產開發公司不僅凈利潤最高,同時比方案一少繳納稅款554.225萬元(3 211.125-2 656.9),比方案二少繳納稅款136.125萬元 (2 793.025-2 656.9),而黃河實業公司比方案一、方案二少繳納契稅360萬元。顯然,從交易雙方的利益考慮,方案三為最優,比方案一總共節約稅金914.225萬元(3 571.125-2 656.9),比方案二節約稅金496.125萬元 (3 153.025-2 656.9)。因此,該公司應當選擇方案三作為最佳的納稅籌劃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