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體制改革綜述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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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以人為本;司法理念;綜述
【中圖分類號】 D92【文獻標識碼】 A【文章編號】 1007-4244(2014)06-169-1
“以人為本”哲學理念的首次應用是在企業的經營管理中。近年來,“以人為本”的理念已經融入各行各業,在司法領域也頗有研究成果。
一、“以人為本”司法理念的概念與內涵
“以人為本”司法理念概念研究:“以人為本”司法理念的實質是司法改革應當一切為了人。以武漢大學李龍教授為代表的部分學者認為,“以人為本”等同于“人本主義”,并提出“人本法律觀”。這一觀點的提出,表明了人是法律之本的客觀事實。此外,也有學者認為“以人為本”與“人本主義”的兩種不同的概念。“以人為本”產生根源是歷史唯物主義,其中所指的“人”是在社會歷史中生活具體的人?!叭吮局髁x”的產生根源是歷史唯心主義,所指的“人”是抽象的個人,它所引領的司法理念易走向極端化自私化。
“以人為本”司法理念強調司法不僅僅具有工具性價值,而且具有其自身獨立的價值追求。制度和程序的設計上,以維護人的尊嚴為出發點;具體運作中,堅持法的原則基礎上,兼顧人的內心感受。
二、“以人為本”司法理念的理論基礎
“以人為本”司法理念的提出,是黨縱觀社會主義司法觀全局作出的一項重大決策。
第一,從中國化的哲學視角提出,“以人為本”司法理念是馬克思法律思想中國化的成果。呂世倫、蔡寶剛認為,馬克思法學價值觀的核心是“以人為本”?!叭恕笔欠砂l展和法治建設的最終目標。司法建設應該是“以人為本”的司法建設。張奎良教授認為,人的全面發展和個性自由是馬克思人學思想追求的最高境界。因此,司法建設中應時刻遵從以人的人性、自由、權利為本。
第二,“以人為本”司法理念的提出是對中國傳統文化的繼承和發展。春秋時期管仲曾說過:“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為本,本治則國固,本亂則國危?!边@充分體現出古代思想家認為“以人為本”理念對成就霸業具有主導性作用。李龍教授在一次學術論壇中提到,春秋時期,孔夫子明確地提到“仁”。后來孟子對“仁”作了解釋,即“仁者愛人”。經過繼承和發展,形成了中國古代的民本思想。它是今天我們所強調的“以人為本”理念的理論淵源,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理念的重要特性之一。
第三,“以人為本”司法理念的確立,是對西方“人民論”、“人道主義論”、“刑罰寬和論”等法治思想吸收借鑒的成果。古希臘的著名思想家普羅泰戈拉說過“人是萬物的尺度”。它的提出意味著哲學研究的對象發生了轉變,逐漸由自然轉向了人,是西方人本主義思想的起源。如楊奕華教授所講:“法之生成與消亡,系于人、因于人、由于人?!?/p>
可見,法律是以人為本源的。“以人為本”發展理念逐漸受到重視并得到肯定。
三、“以人為本”司法理念的價值
關于“以人為本”司法理念的價值,學者們分別從理論價值、實際價值,宏觀等方面對其進行闡述。
裴桂清認為,“以人為本”司法理念的宗旨是充分發揮人的自覺性,來調節控制司法活動中的各種人事矛盾,以達到提高司法組織效率,協調組織與個人、個人與個人、組織與社會的關系的目的。對于構建和諧社會具有積極的價值導向作用。
公丕祥教授提出,“以人為本”司法理念可以使我們更為準確地把握法的現象的本體基礎;更好地理解建設法治國家的價值準則;更是全人類共同的價值追求。所以提出“以人為本”意義重大,為我們的法理學研究,包括整個法學研究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指導思想。
本文認為,第一,“以人為本”法律思想有利于法律從統治工具回歸服務于人的全面發展。第二,有利于實現“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的國家制度核心準則,從而激發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熱情和動力。第三,有利于我國司法體制改革,使之有一個明確的目標。第四,對改善法制環節,無論是立法、執法、司法都有直接的推動作用。
四、“以人為本”司法理念的踐行
以人為本,就是運用司法手段幫助人民掌握,并為弱勢群體提供必要的司法援助。為此,我們要在司法實踐中融入“以人為本”司法理念。
呂世倫、任岳鵬在一文中提到,不同的法部門保護不同的人,不同的法部門中人的權利也不同,法的發展應該以這種不同的人為本,以這種不同的人的不同權利為本。只有以這種不同的人的不同權利作為法律發展的價值取向,才能把法律的終極價值“以人為本”具體化。
有學者認為,增強司法能力,主要靠的是“以人為本”和“求真務實”。首先,提高審判執行工作水平,做到無上訴、無改判、無投訴,爭取“零存案”。其次,深化審判方式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做好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工作。最后,以提高司法保障水平為目標,加強司法行政管理。
李曉慧認為,在司法實踐中,一是提高司法公正能力;二是積極開展法律救助。法官要樹立正確的糾紛解決意識,使法律正義的價值惠及每一個平等本體。
張金鎖認為,檢察監督作為司法的重要環節,理應以“以人為本”的理性本質為核心,包括體制和制度的設計、建立、完善、運作等,都應貫徹“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
綜上所述,“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為司法工作打下了深厚的理論基礎。在構建社會主義法治中國的全新歷史時期,要從我國國情出發,形成獨具特色的、高層次的“以人為本”司法理念,從而進一步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繁榮和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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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長三角;政府職能;政府與市場
中圖分類號:D625(25)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1004-0544(2011)11-0082-03
一、引言
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長三角的經濟發展之所以能取得巨大成就,成為全國市場化和工業化的主要推動力量之一,固然有體制、區域及市場基礎等方面的原因,但也與長三角各區域的政府能夠順應經濟體制改革進程不斷調整與改善政府職能息息相關。從上世紀80年代我國實行以市場化為取向的經濟體制改革以來,長三角的蘇南地區、溫州地區以及后來的上海在市場經濟大潮中異軍突起,經濟持續增長,成為中國經濟發展最快和最富活力的地區之一。從經濟發展的模式來看,長三角區域內有三個各具特色的成功區域經濟發展模式,一是江蘇的“蘇南模式”,其本質特征是鄉鎮企業的發展,二是浙江的“溫州模式”,其本質特征是市場化和民營化,三是上海在20世紀90年代后的開發與開放所引致的經濟騰飛,其本質是經濟的國際化和要素市場的高度發展。上述三個區域經濟發展的實踐歷程表明,在長三角工業化、市場化的進程當中,地方政府一直是地方經濟發展的重要參與者和積極的推動力量,當前長三角經濟發展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也與區域內各地方政府的職能履行的滯后與不適度存在著很大的關系,未來長三角經濟的健康持續發展仍然取決于區域內地方政府順應內外經濟競爭環境的變化,實現自身職能的進一步轉變和創新。
二、蘇南模式中的政府職能與經濟發展
如果將蘇南政府與“蘇南模式”置于我國市場化與工業化的發展歷程中去考察,我們認為,“蘇南模式”的特色不僅僅是鄉鎮企業的發展,更加不可忽視的是地方政府對經濟發展的主導與控制,即便在“新蘇南模式”逐漸成型的今天,蘇南地方政府對經濟發展的控制力仍然很強。一方面,地方政府對經濟發展的主導與控制確實帶來了蘇南經濟的振興,蘇南的市場化和鄉鎮企業的大規模興起及發展得益于當時蘇南政府在計劃經濟體制邊界內的引導和推動,因為在改革初期,“蘇南基層政權(鄉鎮和村),更多的是作為鄉鎮企業的總代表而行事的,已經與通常意義上的政府組織相去甚遠”。事實上,在當時的體制背景和買方市場狀態下,由地方政府(主要是村級組織與鄉鎮政府)牽頭發展工業化是有其“合理性”的,這個“合理性”不僅表現在以集體經濟為主的鄉鎮企業的發展是體制約束條件下的選擇,還因為地方政府的作用適應了社區農民與政府自身的目標訴求,即地方政府為了增加財政收入,社區農民為了增加收入,提高生活水平?!疤K南模式”的經驗也表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離不開政府對經濟生活的領導與參與。
另一方面,我們也應清醒地看到,在我國市場化取向的改革進程中,從“蘇南模式”誕生的那一天起,其發展歷程就不可避免地產生了“政府控制與市場化的博弈”歷程,表現為隨著市場化的推進,由于政府控制和參與經濟生活所引致的一些體制弊端制約著地區經濟競爭力的提升和現代市場經濟的形成,市場化的推進要求政府職能的轉變與更新?!疤K南模式”在20世紀90年代的轉型,其實質就是要求蘇南各地方政府對自身在經濟發展中的職能進行轉變和規范,目標是適應市場化的進一步發展。如當蘇南鄉鎮企業自身存在的一些“弊端”如產權模糊、政企不分、企業經營效率低下等問題暴露出來時,蘇南地區的各級地方政府推動實施了以明晰企業產權為核心內容的企業改制,從而保證了“蘇南模式”的創新與進一步發展。當然,從當前蘇南的經濟發展現實來看,蘇南各級地方政府在促進經濟持續發展方面還有一些需要改進的領域,主要表現四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在蘇南地區,一些重要的本應由市場來配置的生產要素如土地、貸款、能源等仍然操控在政府的手中,在追求政績的沖動下,這些生產要素有時會按照政府的偏好而不是市場的需求去配置,從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資源的配置效率。樊綱和張泓俊通過實證研究長三角與珠三角的體制改革后,得出了這樣的結論:“經濟體制改革越徹底,市場化指數越高,對經濟的發展越有利,人均GDP也越高”。實際上,這個結論映射出了蘇南在經濟體制改革方面的現狀。二是蘇南的一些地方政府在優化區域創新環境方面所提供的制度與文化建設不足,區域創新水平的提高固然需要良好的交通、通訊和環境等硬件方面的基礎設施建設,但是區域創新水平尤其是企業創新能力的提高更需要政府制定配套的政策、規章并營造良好的創新氛圍,如在支持風險投資的適度發展、合理建構中小企業貸款擔保體系、加強知識產權的保護等方面,蘇南各級地方政府還有很大的努力空間。三是蘇南各級地方政府在推進區域間的協調和一體化發展的問題上行動遲緩,在產業結構、城市發展、市場培育方面的錯位與互補意識不強,在各行政區內存在著“保護落后、限制競爭、地區分割、重復投資等市場分割現象”。如“在經濟分工關系和產業定位上,蘇、錫、常、鎮、寧五座城市存在著嚴重的同構現象。五個城市產值在前10位的行業基本相同”。四是蘇南地方政府在促進經濟與社會協調發展方面的實踐努力落后于對地方經濟增長的重視。在蘇南地區,城鄉差距、貧富差距、環境污染、社會治安等方面的狀況與經濟的快速增長并不相稱,如由于工業化和城市化的迅猛發展,太湖流域的水質已經嚴重惡化,嚴重影響了本地和周邊城市的用水安全。因而,蘇南各地方政府必須以科學的眼光順應市場化的發展對自身的職能進行清理和規范,實現地方政府職能的轉型與創新,否則,以經濟的外向化、市場化和城鄉一體化,全面達到小康水平為內涵目標的“新蘇南模式”在新世紀再次展現出強大的區域競爭力將會顯得困難重重。很多學者的研究已經表現出了這樣的憂慮,如夏永祥認為,“經濟發展到今天,‘蘇南模式’中的‘強政府、弱市場’格局仍未得到改變,而是改頭換面,以新的形式出現,如果不對這一格局進行改變,“蘇南模式”很難獲得新生”。朱文暉在分析長三角區域內的政府與競爭優勢的關系時指出,“包括蘇南模式在內的長三角各地方政府在構筑地區競爭優勢的過程中,政府替代還有很大的空間,不過,政府替代的績效問題應引起足夠的重視”?;谔K南經濟發展的現實,蘇南地方政府職能的轉型與創新勢在必行。當然需要明確的一個認識問題是,政府職能的轉型與創新不是削弱或放棄蘇南地方政府在經濟發展中的作用,而是要提升政府管理經濟的效率。蘇南地方政府職能的轉型與創新應著重考慮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樹立正確的政績觀,將“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科學發展觀作為政府職能轉型的重要指導思想,在實現地方經濟增長的同時,把實現人與自然、人與社會的協
調發展納入組織、引導地方經濟發展的戰略目標之中,在保持經濟適度增長與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之間尋求一個適當的結合點。二是放手讓市場機制在經濟運行中充分發揮基礎性的調節作用,提出這個問題的依據主要是由于經濟發展到今天,蘇南的市場發育程度已經處于一個很高的水平,此時,政府應主動地按照市場化的要求收縮與調整經濟管理職能,政府應圍繞產業政策的選擇、市場法制的建設、市場渠道的疏通、良好商業與經營環境等方面改善與加強自身的經濟管理職能。
三、溫州模式中的政府職能與經濟發展
“溫州模式”的特色是私營經濟的發展,與“蘇南模式”一樣,“溫州模式”的形成和發展也是溫州地方政府發展地方經濟的一個成功創造。溫州地方政府在地方經濟發展中的作用可以形象地概括為“無為而治”,即放手讓私人力量與市場機制來推動地方經濟運行和發展,與“蘇南模式”中的“強政府”相反,“溫州模式”中的政府是一個“小政府”。李成亮和黃嘉年兩位學者將“溫州模式”中政府的作用歸結為“降低民營經濟風險的‘無為’和營造外部環境的‘有為’”兩個方面。溫州市政府不僅為溫州民營經濟在改革初期的發展提供了寬松的政治環境,而且還順應溫州民營經濟的發展需要努力改善民營經濟發展的軟硬件環境,在改革初期,溫州市政府先后出臺了許多突破當時政策或者在全國率先改革的法規和措施,如中國首個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地方性法規。在20世紀80年代末,由于溫州商品的質量低劣問題而使溫州的形象和聲譽出現嚴重危機的時候,溫州市政府毫不手軟地加強工商管理職能,嚴厲打擊制造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全面整頓市場,并加強質量管理,使溫州民營經濟的發展走上了正軌,保證了溫州產品的市場開拓能力在全國范圍的穩健擴展。經濟發展的事實也證明,“溫州模式”的發展使人們充分感受到了私人力量與市場力量在創造財富方面的巨大能量。但是“溫州模式”中政府的“無為而治”也客觀形成了“藏富于民間”的現實狀況,“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政府的財政汲取能力,使得政府變成了‘弱政府’,政府在一系列重大基礎設施建設投資上踟躕不前”。學者王華兵指出,“溫州經濟在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后速度放慢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諸如城市化、高等教育、地方政府的管理效率和服務質量等‘公共產品’在溫州都極其短缺和落后,因此導致了地方經濟發展環境的惡化”。問題還不止于此,由于以溫州市政府為代表的浙江各級政府在觀念和政策上重視和扶持私營經濟的發展,對外資的引入一度重視不夠,致使浙江經濟在融入國際產業分工,承接國際產業資本轉移方面滯后于江蘇的蘇南地區。還有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是,到目前為止,溫州的多數私營企業從事的仍然是低附加值的勞動密集型產業,企業制度還是以家族制為主,市場交易的非人格化程度還沒有達到現代市場經濟的要求,這不能不說是溫州地方政府促進區域產業升級和市場業態提升方面的服務功能欠缺。吳敬璉2004年考察浙江經濟后曾一針見血地指出,“促進浙江產業升級和提升浙江經濟形態的關鍵在于轉變各級政府的職能,建設適合于現代市場經濟的服務型政府”。由上面的分析,可以認為在“溫州模式”形成和發展的初期,政府在經濟發展中的“無為而治”適應了當時地方經濟發展的需要,它對于沖破計劃經濟體制的樊籬、激發私人力量創造財富的積極性起了相當大的動力作用。但遺憾的是溫州地方政府在處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上自覺和不自覺地“淡化”或放松了政府在經濟發展中的“應有”職能。
四、上海的政府職能與經濟發展
上海在20世紀90年代后的崛起主要歸功于中央政府的浦東開發開放戰略的實施,同時,上海深厚的市場經濟淵源和文化底蘊也是其經濟迅速成長的重要基礎。上海市各級政府在經濟發展中的作用則表現為對中央政策的積極呼應和有力的實踐創新。如為了呼應中央振興上海和浦東開發開放戰略的實施,上海市政府在城市功能的定位、產業選擇、市場化的推進、公共產品的提供等方面進行了科學的規劃與實踐,表現出了富有成效的管理效率,為上海的開發開放創造了良好的外部環境。這里僅以上海的城市功能定位和市場化的推進為例進行分析。在城市功能定位的把握上,上海市政府立意高遠,提出不僅要把上海建設成為長三角城市群的核心城市,還要建設成為國際性的大都市和國際貿易、金融、服務中心,這樣的城市功能定位使得上海經濟與社會發展的各個方面從20世紀90年代起就建立在了很高的平臺之上,因此,從上海的城市面貌、基礎設施、人才高地、司法體系、政府行政效率、服務業的發展等維度進行考察,上海的城市競爭力是全國其他很多經濟發達城市所無法比擬的。至于市場化的推進,上海市政府更是功不可沒。盡管上海是國有經濟比重比較高的地區,但是上海在相對平穩的環境中完成了國有企業的改制,市場化進程也穩步快速推進,這顯然是上海市政府“行政推動”結果。
當然,上海市政府區域經濟發展中所發揮的作用也并不是盡善盡美,也存在著一些有待克服的問題。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經濟增長模式存在著可持續發展的危機,雖然上海的服務業和制造業比較發達,但近些年來,上海經濟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依靠的是房地產和外資的支撐是有目共睹的,有人形象地將上海經濟增長模式比喻為“腳手架經濟”和“起吊機經濟”是不無道理的,由于城市的土地資源有限,一旦城市土地吃緊,經濟發展必然會受到影響;同時,受地價、勞動力成本居高不下的影響,“從2002年開始,不少外資已遷離上海,連索尼、英特爾、中芯國際、現代汽車等屬于上海支柱產業范疇的企業也都將近期的投資重點定位于上海之外的區域”。這無疑會制約上海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上海經濟增長模式存在的問題反映了上海市政府在區域經濟發展戰略上存在著認識與實踐上的偏差。二是盡管上海經濟很發達,城市化率很高,城市規模、基礎設施建設在全國也屬上乘,但房價很高,普通百姓買房難、城市農民工的生活境遇與市民存在著相當大的差距,這說明上海市政府在促進經濟與社會協調發展這個問題的重視程度上落后于對于經濟增長的熱衷。三是面臨全國一些經濟發達地區和長三角內其他地區之間的發展競爭,上海市政府促進高級服務業的發展顯得信心不足,在產業發展方面沒能與長三角的其他城市形成合理的產業梯度,“2008年,從工業行業完成產值情況來看,排在前六位的主要是信息產品制造業、汽車制造業、石油化工及精細化工制造業、精品鋼材制造業、成套設備制造業等六個重點發展的工業行業,其中能夠代表服務業發展的電子信息產品制造業占全年行業總產值的25.2%、生物醫藥制造業占全年行業總產值的1.8%,兩者之和占全部工業產值只有27%。”
由此可見,要把上海建成未來中國的經濟門戶城市并較好地發揮其對長三角乃至全國其他地區的輻射與帶動作用還面臨著很多挑戰。為了鞏固上海在長三角和全國經濟發展中的中心地位并較好地發揮其經濟輻射與帶動作用,上海市各級政府需要注意的是進一步提升管理社會經濟的水平,
力求在宏觀經濟指導能力與實現經濟與社會協調發展上有所作為。就宏觀經濟指導能力這方面來說,政府應著重在產業發展上繼續扮演重要角色,按照既定的目標堅定地促進以金融、商貿、研發、中介、廣告等行業主要內容的現代服務業在上海的發展,將一些目前盡管能創造產值的制造業諸如石化、機械等產業果斷地轉移到其他地區,以盡快推動上海經濟增長模式的根本轉變。為此,為區域產業發展提供符合國際競爭潮流的產業發展目標和相關產業信息理應成為政府的一項重要職能。努力實現經濟與社會的協調發展也是上海市政府所要加強的一個重要職能,中科院院士陸大道認為:“城市化不是盲目擴張城市邊緣,高樓林立并不必然等于城市化,城市化的真正涵義不是在于空間城市化而在于經濟城市化?!睋耍非蠼洕鞘谢?、實現經濟與社會的協調發展應該成為政府一項重要的施政目標,諸如老百姓的住房問題、看病貴問題,使城市農民工真正地變成城市市民等民生問題應該引起政府的高度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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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關鍵字:經濟法學研究框架
所謂研究框架,就是人們在研究活動中形成的比較定型的思維體系,包括切入點的選擇、話語形式的認同、論證步驟和層次的安排等等。它表明一個學科在研究問題時慣于遵循什么理念和邏輯、從什么角度、依據什么要素、按照什么順序來分析問題。它屬于研究范式與方法的范疇,是衡量一個學科的成熟與科學程度的重要標志。法學在其漫長的發展歷程中,已探索出許多研究框架,如以“主體-客體-內容-法律事實”為要素的法律關系研究框架,以“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為要素的主體資格研究框架等等,成功地論證了諸多法律問題。同時,這些研究框架一直處于不斷創新的過程之中。經濟法學作為新興學科應當繼承和發揚傳統法學研究框架,同時還應當產生能對傳統法學提出批評、進行挑戰、突破其給定前提的新型研究框架,以提出和解決傳統法學沒有提出或解決的問題。法學界盡管對經濟法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存在爭議,但對經濟法學作為獨立學科卻無人質疑,主要是由于它已經呈現出不同于傳統法學的諸多研究框架。然而,人們對經濟法學進行回顧和總結時,只重視各種觀點、學說的綜述,對其研究框架卻缺乏必要的關注[1].本文擬從經濟法學文獻中梳理出對傳統法學有所突破的研究框架,以吸引學界同仁投入到研究方法的探索之中。
一、經濟與法律互動結合框架
經濟法學比傳統法學更加重視經濟與法律的關系,并基于這種關系來研究經濟法律問題。這種研究是圍繞經濟現象、經濟學、經濟政策與經濟法的相互關系而展開的。
(一)經濟現象與經濟法的關系。經濟與法律的關系,首先是經濟現象與法律的關系。經濟現象最直觀地反映出對法律的需求,法律的作用和效果也可以從經濟現象中得到最直觀的評價。經濟法學研究應當從觀察和分析經濟現象出發,來探求經濟與法律互動的規律。當前,應當特別重視經濟體制改革、可持續發展、知識經濟、經濟全球化、經濟秩序、經濟波動、金融危機等重大經濟現象與經濟法的關系。如可持續發展作為一種具有跨世代性、整體性、綜合性、協調性、反波動性的發展模式,普遍被世界各國所選擇。這一重大現象給經濟法的立法和實施帶來了全面而深刻的影響。我們應將環境、生態、人力資源等與可持續發展密切相關的問題納入經濟法學研究的視野,從全新角度、更大范圍、更長遠利益來考慮經濟立法的價值取向、決策重點和實施手段、政策后果的評價以及政府行為的作用方式等理論課題。在研究中,應注意到并非所有經濟現象都有必要或可以由法律來規范。能對法律起決定作用、需要由法律來著重規范的經濟現象,是常態而非短暫、定型而非臨時的現象,是由深層原因而表層原因所導致的現象。經濟法學只應研究這些經濟現象,并依據以這類現象為對象的經濟理論和經濟政策提出法律對策。經濟學研究經濟現象,主要是分析其原因和機理,描述其過程和后果;經濟法學研究經濟現象,則主要是針對其利弊、原因和過程進行制度設計并尋求如何將其設計的制度法律化。
(二)經濟學與經濟法的關系。經濟法作為對經濟關系的“翻譯”,其“翻譯”質量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對經濟規律的認識,這就需要依賴于作為探索經濟規律之科學的經濟學。是故,經濟學對經濟法和經濟法學來說處于本原地位。無論是抽象的經濟法基礎理論,還是具體的經濟法中制度,都體現了經濟學與法學的交融。(1)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中,許多學者越來越重視吸收經濟學的理論營養,運用經濟學原理來論證經濟法的存在依據、基本假設、調整范圍、宗旨(或價值取向)、主體等基本問題。如從“市場失靈-政府失靈”的理論中,得出經濟法為彌補“雙重失靈”而存在的必要性和經濟法是確認和規范政府干預之法的本質。又如從對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設中,得出經濟法所確認的國家干預應當與經濟民主相伴同的適度干預。[2](2)在經濟法具體制度的研究中,經濟學的滲透甚為普遍。①經濟立法中的許多概念,是轉用原來為了把握經濟事實而形成的概念或經濟學上的概念[3],如公開市場操作、預算、壟斷、經營機制、產權、私營企業。闡釋這些法律概念,必然要借助相應的經濟學原理。②許多經濟法律制度建立和變遷的合理性及其內容,都需要經濟理論的支撐。如消費者的知情權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都能夠從信息不對稱理論中找到依據;又如金融立法對金融業分業經營體制或混業經營體制的選擇,也可以從當時的金融風險理論中找到解釋。③經濟法體系設計是否具有合理性,需要運用經濟理論來論證。如有學者依據國家針對市場三缺陷(市場障礙、市場機制唯利性和市場被動性、滯后性)采取三調節(強制、參與和促導)的理論,將經濟法體系設計為市場規制法、國家投資經營法和國家宏觀調控法三大塊[4].而筆者根據國有投資經營是宏觀調控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的經濟學原理,將國有投資經營法列入宏觀調控法之中。④經濟法律制度的運行績效,可以運用經濟理論來評價。在經濟法的價值目標體系中,效益具有特別重要的地位,因而對經濟法律制度作“成本-收益”分析成為制度經濟學的重要組成部分。經濟法是規范經濟行為之法,運用經濟學研究經濟行為所得的結論來檢視經濟法律制度,以判斷其是否達到目的,更能客觀評價其優劣。經濟學是一門具有預測能力的學科,運用其理論和方法來分析現行或將要制訂的經濟法律法規,既可以對經濟法的實施效果作超前預測,又可以增強經濟立法的超前性。應注意的是,經濟學與經濟法的相互作用,在部門經濟學與部門經濟法的關系中體現得尤為直接和明顯。
(三)經濟政策與經濟法的關系[5].經濟與經濟法的相互作用,是以經濟政策為主要媒介的。對于經濟政策與經濟法的關系,應當從以下幾個層次來思考:(1)經濟法與經濟政策的界限。主要是研究兩者在表現形式、調整范圍、穩定程度、實施機制等方面的區別,從而明晰二者的地位差別和職能分工。(2)經濟政策的法律化。主要是研究經濟政策法律化的范圍和途徑。就范圍而言,就是要界定哪些政策可以法律化。一般說來,只有中央政策、基本政策、長期政策才有必要法律化,地方政策、作為權宜之計的政策則不宜法律化。就途徑而言,一般指經濟政策的目標和基本精神由法律具體化,經濟政策的具體內容為法律所吸收;當改革中出現立法空白領域時,某些經濟政策在一定條件下也有必要通過執法和司法系統而直接適用。但這種“以政策代法”的現象必須從嚴控制。如根據稅收法定原則的要求,任何稅收政策想在轉化為法律之前,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為指導和拘束人們行為的規范。(3)經濟法律的政策化。需要研究的主要問題有:①經濟法中的不確定性規范需要由相應的經濟政策增強其確定性,給當事人展示一種明確的預期,這在反壟斷法域尤為突出[6].②經濟法的執行力度受到經濟政策的嚴重影響,如美國反壟斷法在20世紀60年代因風行中小企業保護政策而執行非常嚴格,70年代卻因政策變化其執行由嚴厲走向寬松。③經濟法中存在著許多政策性語言,這雖然有其必然性,但削弱了其確定性和約束力,以致出現了所謂的“軟法”現象。這在宏觀調控立法中尤為明顯。為解決此問題,需要從立法技術層面研究“使軟法硬化”的對策。
在經濟與法律互動結合框架中,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經濟學理論向法學理論的轉化問題。這主要是如何適當淡化經濟學色彩、增加法學“濃度”,避免以經濟理論來取代法學理論的傾向。(2)經濟法學如何轉換和選擇經濟學概念的問題。應盡可能使用在經濟學界已有明確和一致含義的概念;立法中所使用的經濟學概念,其法學含義應同其經濟學含義相通;當立法中不得不使用有多種含義的經濟學概念時,應當在法律文本或立法解釋中明確選擇其何種經濟學含義。(3)合理使用法律經濟學方法的問題。法律經濟學從經濟學意義上說,是以理性人、個人主義和完全競爭為假設的,運用法律經濟學方法應當注意其在法學中的適用范圍,不宜將其用來分析一切法律問題;效益目標應在經濟法的價值目標體系中準確定位,不宜過分拔高其地位;量化分析應當以來源于我國實踐的數據資料為基礎,不宜照搬國外的調查文獻;經濟分析工具應當盡可能從各種經濟學科中尋找,不宜僅僅局限于微觀經濟學。(4)保持法學獨立品性的問題。經濟法學在貼近經濟理論與經濟政策的同時,應堅持自己的獨立品性。長期以來,我國經濟法學總是將研究重點放在對經濟政策和方針的解釋上,這種研究方法反映了經濟法學貼近生活、解釋實踐的特征,但是當其一旦走向極端,就會背離法學應有的嚴謹科學態度,顯得有些急功近利,缺乏法學本身應有的主動性和獨立性,容易淪為純“政策注釋學”。
二、經濟法規體系框架
經濟法學界所提出的由市場主體法、市場規制法、宏觀調控法和社會保障法構成的經濟法規體系(或稱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是在整個法律體系由“以階級斗爭為中心”轉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背景下,將傳統法律部門中有關經濟的法律規范,按照市場經濟體制的構成進行重組所形成的法律體系框架。它體現了現代法以“經濟性”為時代精神[7]的特征。與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未能充分考慮到經濟主題或經濟體制-所形成的法律體系框架相比,它不僅是法律體系框架,而且還可以成為研究經濟法律問題的分析框架。
由于法律作用于市場經濟體制,主要是從市場主體、市場行為、宏觀調控、社會保障這四個方面切入的。這四個切入點較完整地反映了現代法規范經濟的著力點,因而許多學者自發地利用經濟法規體系框架來研究經濟法律問題。如運用這種框架討論經濟審判庭的存廢問題。市場經濟體制中的經濟糾紛(即涉及經濟問題的糾紛),按照這種框架來分類,更能顯示出各種糾紛的特殊性,從而發現傳統的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兩分格局的局限。如市場主體法中的企業兼并與破產糾紛;市場規制法中的反不正當競爭糾紛、反壟斷糾紛等糾紛;宏觀調控法中的政府采購糾紛、稅務征管糾紛等糾紛;社會保障法中的社會保險糾紛、勞資糾紛等糾紛,一般都難以套用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來解決,有的超出現行民事審判和行政審判的收案范圍;有的雖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的渠道解決,但成本過高。因此,設置處理這類案件的專門機構(如經濟審判庭、社會法庭),并制定相應的特別程序法,理論和實踐上都非常必要。而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在原民事審判庭的基礎上,撤銷原經濟審判庭、知識產權審判庭和交通運輸審判庭,相應改建成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庭,建立“大民事審判格局”的機構改革方案,值得深思。
利用此分析框架還可以分析其它經濟和社會問題,提出法律對策,例如西部開發、擴大內需、通貨膨脹(或緊縮)、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等。
三、“主體-行為-責任”框架
現代經濟法是公法與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其調整對象是個復雜系統,涉及多類關系、多方主體和多種行為。在該系統中,含有宏觀調控、市場規制、市場競爭、市場交易和社會組織內部等多類關系;這些社會關系在屬性、要件、運行規則等諸多方面不盡相同,但又相互關聯和制約;任一主體都處于多維關系中,在不同關系中相對各方主體處于不同地位,實施的行為具有不同的內容和形式,受不同的法律規制。傳統的法律關系理論框架有一個不可彌補的缺陷,是用權利義務來概括法律關系的內容,而權利義務概念卻涵蓋不住法律關系中的權力因素,從而使現有法律關系學說只能解釋私法關系,不能合乎邏輯地解釋公法關系。經濟法域中的社會關系,不僅有公法關系,而且還有公私法混合關系。作為主要是對私法關系(特別是交易關系)的一種理論抽象,法律關系框架對經濟法域的社會關系進行分析就顯得捉襟見肘、力不從心。如稅收法律關系兼有權力關系和債權關系的雙重屬性,其運行過程中含有多個環節、涉及多種因素。而運用法律關系理論框架來論述稅法問題時,不僅不能實現權力關系與債權關系的有機融合,消除它們在實踐運作中的沖突[8];而且與稅制要素分析框架相比,對稅收制度設計幫助不大。而稅制要素分析框架實質上就是“主體-行為-責任”框架。
我們注意到,現代經濟立法,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招標投標法》等都不是按照法律關系框架,而是以主體、行為和責任作為其基本要素來進行設計的。這種框架實際上對各個法律部門都通用。對經濟法律制度的具體內容和結構進行研究時,也應以“主體-行為-責任”框架為主、法律關系框架為輔。
在“主體-行為-責任”框架中,主體理論一般應回答以下問題:(1)給主體定位。將主體置于經濟社會大系統中,綜合其在所處多維關系中的主體資格,對其進行全方位、寬口徑定位,如既在實體法中定位,也在程序法中定位;既在市場規制中定位,也在宏觀調控中定位;既在市場交易中定位,也在市場競爭中定位。同時還應當考慮到在經濟社會大系統中主體定位所受到的諸如經濟全球化(特別是加入WTO)、知識經濟、可持續發展等制約因素。(2)確定主體資格。這主要研究取得特定主體資格的必備條件(包括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和方式,特定主體資格的內涵和內容構成,特定主體資格與相關主體資格的關系,以及法律主體與社會實體之間的關系,等等。(3)設定主體體系框架。這主要研究一定體制下主體的法律形態,并按不同標準對主體進行分類,以凸顯其具體人格,并展示其對不同方位相對人的權利(權力)、義務(責任)。依主體的職能,主體一般包括投資者、經營者、勞動者、消費者等市場主體;工商者業團體、消費者團體、勞動者團體、職業介紹所、商業銀行等社會中間層主體;中央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4)評價和選擇主體立法模式。這主要研究各法律部門關于主體定位的立法分工,分析現行立法體例的特點和利弊,在既定體制下選擇適當的立法模式。
行為理論主要是研究宏觀調控行為、市場規制行為、市場競爭行為和市場交易行為等具體行為的運行規則,其中以行為的屬性、內容、形式、目標、效力等要素為重點。值得強調的是,經濟法域中的行為具有多樣性,各種行為都有其特殊的制度框架,異質性多而同質性少,民商法域或行政法域的行為則不然-盡管民事行為和行政行為種類繁多,但各類行為之間同質性多而異質性少。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抽象出涵蓋經濟法域各種行為的一般行為理論,一則難以同民事法律行為理論或行政法律行為理論相區別,二則可操作性不強,無助于各類行為的制度設計。因而,經濟法中的行為理論,與其仿效民商法學或行政法學研究各種行為的共性以形成一般行為理論(如經濟法律行為理論、政府經濟行為理論),倒不如著力分別研究各類行為的一般理論,為宏觀調控、市場規制、市場競爭、市場交易等類行為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設計。鑒于宏觀調控行為和市場規制行為既具有行政行為的形式,又具有經濟行為的內容,我們在研究時,必須注意其內容和形式的對立統一;而市場競爭行為和市場交易行為等市場行為具有雙重屬性,一方面是相對競爭對手、交易對象等市場相對人而言的一般民商事行為,另一方面是相對調控者或規制者等而言的市場對策行為[9].在研究市場行為時,既要研究其雙重屬性的區別和融合,又要偏重研究其作為市場對策行為的特殊性。
責任理論一般應研究三個問題:(1)責任形式的確定。既要研究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在經濟法域中運用的特點,也要研究經濟法域中出現的專業性制裁、道義責任、政治責任等新型責任形式。(2)責任形式的組合。既以主體為中心來研究各種責任形式的組合,如企業、社會中間層主體、政府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其它責任的組合;也以行為為中心來研究各種責任形式的組合,即分別研究市場規制、宏觀調控等制度中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其它責任的組合。(3)立法模式的選擇。既要研究經濟法律法規中如何配合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規定經濟法域中的法律責任,也要研究經濟法體系內各部門如何就法律責任進行立法分工和協調。
特別指出的是,許多經濟法學著作將經濟法律關系理論作為經濟法總論的主要內容,但這種套用的民事法律關系理論變種只適宜于象民事法律關系那樣內在結構簡單的法律關系,對于內在結構復雜多樣的經濟法律關系卻顯得過于呆板和形式化,以至在分論中由于對制度設計幫助不大而不便適用。鑒于法理學界已有以權利與權力為核心建立新框架的嘗試[10],我們建議在經濟法學中嘗試采用“主體-行為-責任”框架,因為其中的主體、行為、責任都是公私法通用的要素,便于具體的制度設計。
四、“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框架
我國法學界近年來盛行著“政府-市場”(或“政治國家-市民社會”)研究框架。這體現在如公共欲望與私人欲望,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法與私法,權力與權利等方面。在經濟轉軌時期,政府和市場都處于“越位”和“缺位”并存狀態,市場“缺位”就是政府“越位”,市場“越位”就是政府“缺位”。但是運用這種框架來分析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中的法律問題時,普適性受到局限。實踐表明,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對立關系,它們往往通過一定的中介實現互動。在現代社會,非政府公共組織大量涌現,其在政府與市場互動構架中的地位日趨突出,既履行了原由政府承擔的某些職能,也替代了原由市場主體享有的某些職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政府未能完全彌補的“市場缺陷”和市場未能彌補的“政府缺陷”,已成為“小政府-大社會”格局中“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和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中經濟民主的重要實現形式。而“政府-市場”框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不能反映這種現實。正是在此意義上,“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框架是對“政府-市場”框架的超越和修正。
“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框架既保留了“政府-市場”相關聯的研究優勢,又引導人們在宏觀大背景下把握經濟法的社會公共性[11].這種框架已在現行立法有較多體現。如《證券法》(1998年)中的“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股民”框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1993年)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消費者和經營者”框架;《產品質量法》(1993年)中的“產品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質量管理協會、消費者協會-消費者、用戶、生產商、銷售商”框架;《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1991年)、《公司法》(1994年)等法律法規中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國有資產投資機構-公司和國有企業(這里指尚未改造為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框架;《勞動法》(1994年)、《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2001年)等法律法規中的“勞動行政部門-職業介紹所-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框架;《注冊會計師法》(1993年)等法律中的“財政部門-注冊會計師協會-注冊會計師”框架??傊?,在這種經濟法主體體系框架中,政府主體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機構,社會中間層主體[12]包括社團類主體(如工商業者團體、消費者團體等)、交易中介類主體(如產權交易所、拍賣行等)、經濟鑒證類主體(如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和經濟調節類主體(如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等),市場主體包括投資者、經營者、勞動者和消費者。
運用該框架進行研究,至少應注意:(1)研究框架的適用范圍。這種框架不一定適用于任一經濟法律問題的研究,但對主體研究具有優勢。其適用重點應置于主體的制度設計。(2)社會中間層主體的缺陷。社會中間層主體同政府一樣,具有內部性,存在缺陷。我們既要研究社會中間層主體缺陷的表現和原因,也要研究彌補這種缺陷的對策,如研究政府對社會中間層主體的適度監管,以及市場主體對社會中間層主體的制約。(3)不同社會中間層主體與政府、市場間的互動。社會中間層主體有多種類型,各自職能和任務以及與政府、市場主體的關系不盡相同。在探討這種互動關系的共性的同時,必須分別研究各種互動關系的個性。(4)“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的過渡。我國現階段社會中間層主體缺位、錯位、越位狀態并存,不僅“二元框架”不定型,“三元框架”也不成熟。我們應當以“三元框架”為目標模式,在研究如何完善“二元框架”的同時,研究如何培育社會中間層主體及其與“二元框架”的銜接,探討“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過渡的路徑。
五、法益主體框架
法益是法律所承認、確定、實現和保障的利益。各個法律部門都基于一定范圍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協調各種相互沖突或重疊的利益為己任,而這種協調須以明晰法益主體為前提。經濟法域中的法益具有復雜的利益結構,明晰其法益主體,需要運用多種分析框架。其中下述幾種更有特殊意義:
(一)歸屬主體-代表(或實現,下同)主體框架。其要點包括:(1)法益主體可以分法益歸屬主體與法益代表主體兩個層次。這兩個層次的主體有時一致,有時并不一致。換言之,歸屬主體的利益有時由自己代表,有時由他人代表。如個人利益,其歸屬主體是個人,一般由個人來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政府或非政府公共機構來代表;社會(公共)利益,其歸屬主體是社會公眾,一般由政府來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個人或非政府公共組織來代表。(2)歸屬主體有單個歸屬主體和共同歸屬主體之分,如公司法中的股東權益和勞動法中的勞動者權益都可以作自益權與共益權的區分。(3)代表主體有一元代表主體和二元或多元代表主體之分,前者如在民事訴訟中,只有與案件審理結果有直接的或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才能成為訴訟當事人和第三人;后者如在消費者協會支持消費者提訟的案件中,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都是代表主體。(4)關于歸屬主體與代表主體的關系,存在著兩者統一的自我代表模式、兩者不統一的他人代表模式以及自我代表與他人代表的混合模式。自我代表模式如民事訴訟中的自訴;他人代表模式如刑事訴訟中的公訴,在這里公訴既實現受害人利益,也實現公眾利益;混合模式如在王英訴“富平春”酒廠案中,王英作為原告提出人身傷害賠償和在產品標簽上作警示標注兩項訴訟請求,前項請求是實現自我利益,后項請求是實現公眾利益[13].他人代表模式還可以分為形式代表模式和實質代表模式。如在國有公司中,董事長在法律上是國有資產的代表,但這僅是一種形式上的代表;只有當其行為符合國有資產利益時才是實質上的國有資產代表。實踐中存在著許多國有資產代表實施的違背國有資產利益的行為,正是在此意義上才有“產權虛置”、“產權不明晰”之說??梢?,要使形式代表轉化為實質代表,存在諸多制約因素。
(二)當事人-相關人框架。其要點包括:(1)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可分為同質當事人間的關系和異質當事人間的關系。后者包括強弱當事人間的關系、個人與組織間的關系、行業與區域間的關系、市場主體與特定行業或區域間的關系等等。(2)相關人依不同標準,可分別作出特定相關人和不特定相關人(公眾)、直接相關人與間接相關人、顯性相關人與隱性相關人、當代相關人與后代相關人、相當個人與相關組織(行業、區域)等分類。(3)當事人與相關人的關系是社會關系內部與外部的關系。處于經濟社會大系統中的各種社會關系和各種利益主體之間,都是相互依存的。這是共生理念的體現。因而,法律在調整某種社會關系時,不能只是關注內部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配置,還應當考慮到當事人與相關人間的利益配置。如在考慮股東利益時,至少還應當考慮消費者和勞動者的利益,甚至還應當考慮供應商、相關的社會組織和社會團體、周邊的社會成員等等相關人。(4)當事人與相關人的劃分是相對的。例如,在構成同業競爭的甲、乙兩個企業與消費之間,就競爭關系而言,甲、乙企業為當事人,消費者則為相關人;就消費購買關系而言,消費者與其中某企業為當事人,另一企業則為相關人。相關人一般可以劃分為自然人、法人和社會公眾,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當代人也可以是后代人。(5)當事人與相關人的相互影響有大小、正負和主客觀之分。如果影響微小,可以忽略不計,無須考慮相關人問題。經濟學中的外部性理論,就是對這種正負影響的最好說明,其中正外部性如創造發明,負外部性如環境污染。這種外部效應既可能是主觀制造的,也可能是客觀形成的。(6)當事人與相關人的利益協調。就協調內容而言,有補償和限制兩方面。補償即針對當事人與相關人之間的正負影響而采取相應的利益彌補措施,對產生負面影響者增加其負擔,如征收排污費、收取容器或包裝物回收押金;對產生正面影響者增加其收益,如貸款扶持、財政補貼。限制即對產生負面影響者的行為自由給予適當限制,如頒布許可證、監督檢查。就協調方式而言,有協商(如勞資集體談判)、參與(如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獨立董事、壟斷企業的價格聽證)、訴訟(如賦予職業團體對職業者的支持權)、政府干預(如征稅、市場準入)等多種方式。在追究法律責任時,對主觀制造負面影響者實行過錯責任(如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者)或嚴格責任(如制造假冒偽劣產品者),對客觀形成負面影響者(如環境污染損害者)實行無過錯責任。
(三)當代人-后代人框架。其要點包括:(1)代際關系是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中的關系。當人類社會選擇可持續發展作為其發展模式時,代際利益配置的重要意義才凸顯出來。(2)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存在著嚴重的地位差別,當代人的優勢在于擁有后代人“缺位”時對資源的壟斷和先占。因而,具有“經濟人”屬性的當代人會損害后代利益?;诳沙掷m發展的目的,當代人對后代人必須承擔不損害后展而為后展創造條件的責任。這也決定了經濟法在調整手段上要創新,不僅要“治于已然”,更要著重“防于未然”,法律調整的功能必須向前、向未來延伸,以保障跨世代的可持續競爭力。(3)當代人對后代人承擔責任的實現方式?!敖洕恕睂傩詴Ξ敶讼蚝蟠酥鲃樱ɑ蜃杂X)承擔責任造成障礙,而后代人又處于“缺位”狀態。這就需要當代人中有人充當后代利益代表,構建代際利益協調機制。實踐表明,由政府和非政府公共組織來充當后代利益代表較為理想,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由個人來充當這種代表。政府應將后代利益納入其目標體系,組織和動員當代各種資源,為后展創造條件;對損害后代利益的行為給予禁止、限制和懲罰;對有利于后展的行為給予鼓勵和支持。政府還應支持民間成立各種代表后代利益的非政府公共組織;賦予各種非政府公共機構以保障后代利益的社會責任;等等。當然,民間主體作為后代利益代表,需要有相應的訴訟主體資格作保障。但依我國現行立法,當代主體對損害后代利益的行為在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或法律上利害關系時無權提訟。而有些國家已有當代人為后代利益而的特例,如菲律賓最高法院1993年在一個判決中承認42名兒童代表他們自己和未來世代對損害健康環境者的資格。[14]因此,我國立法也應賦予當代人為后代利益而的資格,而不論損害后代利益的行為與者是否存在直接利害關系或法律上利害關系。
六、比較框架
比較研究對于面向經濟全球化的經濟法和作為新興學科的經濟法學來說十分重要。其目的是通過“異中求同”、“同中求異”,評價優劣利弊,綜合衡量解決問題和制度設計的各種方案,并結合本國的實際作出抉擇?;诖?,運用比較研究框架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一)經濟法與相關法律部門的比較。經濟法是現代興起的法律部門。對其進行定位時,首先應處理好與傳統法律部門的關系,而這種關系只有通過與相關法律部門的比較才能得到清晰的展示。因此,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門的聯系與區別,一直是經濟法學的研究熱點。這在其他法學領域是不多見的。但這種比較,較多地集中在總論層次,而未深入到具體制度層次;較多地研究部門法間的區別,而忽視了部門法間的聯系;較多地作表層(如法律現象)的比較,而忽視了對深層(如法律現象的經濟社會基礎)的比較;較多地對民商法、行政法與經濟法作比較,而忽視了社會法(如勞動法)與經濟法的比較。這些都是在對經濟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作比較研究時應當克服的缺陷。
(二)經濟法的國際比較與區際比較。在經濟法比較研究中,人們更多的是重視國際比較而忽視了中國的區際(大陸與臺灣、香港、澳門)比較。在一國四法域的中國,大陸有著中華法系、社會主義法系的傳統,臺灣地區和澳門地區有著大陸法系的傳統,香港地區有著英美法系的傳統;并且臺灣地區和香港地區還具有經濟發達、市場經濟成熟的特點。這在世界范圍內是絕無僅有的。因而,這種區際比較既包含了世界各大法系的比較,也包含了發達經濟與發展中經濟、成熟市場經濟與欠成熟市場經濟在法律制度上的比較,還包含了外國法在中國不同區域本土化的比較;既體現了世界性,也體現了中國特色。所以,國際比較與區際比較應當并重。在國際比較中,要根據中國的基本國情,來選擇可比性較強的國家進行比較。中國的市場經濟是發展中大國的、由計劃經濟轉型而來的、有東方文化背景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如果選擇發展中國家、大國、體制轉型國家、東方國家作為比較對象,更能借重他國既有的法制經驗、學說與判例,以其相通的法理部分作為問題探討的理論基礎,尋求適合中國市場經濟特點的法律對策。在加入WTO后,中國法律變遷面臨著既要與WTO規則接軌,又要應對沖擊、保護本國利益的雙重任務。鑒于WTO規則受發達國家主導的既成事實,應當重視與英美、歐盟等發達國家的法制作比較研究,從中尋求我國經濟法如何順應經濟全球化發展方向的接軌方案。為了盡可能減小這種接軌所帶來的負效應,還應當重視與WTO成員國中的發展中國家的法制進行比較研究,吸取其在應對沖擊、保護本國利益方面的經驗和教訓,尋求我國如何作為發展中國家進入WTO以及為何充分利用WTO中有利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規則的路徑。
(三)經濟法的“法條-背景-效果”比較。法律比較只是手段,其目的在于法律借鑒和移植。因而,既要對法條本身進行比較,還要對隱匿于法條背后的社會經濟背景以及法條實施的社會經濟效果進行比較。只有在背景大致相同,且效果良好的情況下,才可考慮是否借鑒或移植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借鑒或移植。否則,就難免盲目借鑒或移植,導致南桔北枳的后果。
七、可訴性規范與不可訴性規范相結合框架
法的可訴性是指法律規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體請求法律公設的機構(特別是法院和仲裁機構)通過爭議解決程序(特別是訴訟程序)用來判斷糾紛的屬性。法的不可訴性則是指法律規范不具有可訴性。應當注意的是,法的可訴性不同于權利的可救濟性。有權利必有救濟,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真正的權利。但救濟的途徑除了訴訟、仲裁外,還有其它方式,如政府沒有履行《勞動法》第10條規定的“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的職責時,失業者雖然不可能通過對政府提訟的方式獲得救濟,但可以從政府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中獲得救濟。事實上,經濟法領域存在突出的可訴性不強的問題。具體而言,在市場規制法領域,如依《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3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而當某政府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制止不力時,則無法對其提訟。又如該法第4條雖然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但法律并沒有賦予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向法院的權利。在宏觀調控法領域,如《中國人民銀行法》(1995年)第4條雖然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有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發行人民幣,經理國庫,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的職責。而當中國人民銀行未能完全履行這些職責時,法律沒有規定能對其提訟。又如依《預算法》(1995年)第3條和第13條的規定,各級政府對實現本級預算的收支平衡負有職責,但當政府未經依法批準甚至變更預算未能實現收支平衡時,雖然該法第73條作了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規定,但沒有作出對該政府提訟的規定。正因為如此,經濟法學既要研究可訴性規范,也要研究不可訴性規范,還要研究這兩種規范的聯系,避免對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人為割裂。
經濟法的可訴性規范研究應當關注以下問題:(1)評估經濟法可訴性的效果。即對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含仲裁制度,下同)、行政訴訟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在經濟法域的適用效果進行分析,著重分析缺陷及其原因。(2)彌補經濟法可訴性缺陷的對策??勺鲀煞N思路的探索,一是建立特殊的民事訴訟制度、行政訴訟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使其與一般的民事訴訟制度、行政訴訟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相配合;二是構建獨立于民訴、行訴和刑訴制度的經濟訴訟制度,使其與民事訴訟制度、行政訴訟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相配合[15].同時應當對這兩種思路的制度設計進行比較研究,探求增強經濟法可訴性的可行方案。(3)相關問題的探討,如經濟審判庭的存廢、勞動(或社會)法院的建立;等等。
經濟法的不可訴性規范研究應當關注以下問題:(1)不可訴性的現狀、成因及評價。在分析其現狀時,應注意有的法律規范理論上本可訴但因法律沒有規定可訴而不可訴[16];有的確實既不具備可訴的理論條件也不具有可訴的法定條件。對其進行評價時,既要看到不可訴性由于減弱司法保障作用而對經濟法的權威性和強制性帶來的消極影響,又要看到因訴訟成本的不斷增加導致訴訟外救濟方式日趨增多的現代趨勢,從而正確認識經濟法中不可訴性存在的合理性。(2)彌補不可訴性的對策。對本應可訴但因法律沒有規定可訴而不可訴的規范,應研究其如何向可訴性規范轉化;對客觀上本不可訴的規范,應研究如何確定其合理范圍,并通過訴訟外救濟方式來保障其功能的實現。
正因為經濟法兼有可訴性規范與不可訴性規范,在進行案例研究時,不能只限于審判案例研究,還應重視制度案例研究。審判案例研究雖然通過對案件的分析來尋求和彌補法律漏洞從而有助于制度完善,但只限于可訴性規范,并且往往是在“就法論案”的基礎上作出“就法論法”的建議。制度案例研究則是通過對某種具體制度進行經濟、政治、社會等多方面多角度的分析,評判其利弊得失,并提出相應的制度設計。這種研究突破了可訴性規范的范圍,將可訴性規范與不可訴性規范聯系起來作整體研究;并且超越“就法論法”的傳統研究格局,將法律置于經濟、政治、社會和生態的大系統中展開研究。經濟法作為現代法,與傳統法律部門一個重要的不同點,在于不可訴性的規范較多。經濟法學應當比傳統法學更重視制度案例研究。再者,在體制轉型時期,制度的創新或重新設計更為頻繁,強調經濟法學重視制度案例研究尤為必要。
上述框架的差異是由于人們選取的角度、坐標以及分析的側重點不同而造成的,無所謂孰優孰劣。任何一種研究框架都有其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但沒有哪一種框架足以達到對問題的全面認識,還需要其他研究框架的配合。我們對研究框架歸納和選取受到了認知目的、知識結構、觀察視野、占有文獻等相關因素的影響。但我們相信,這些框架來源于現代研究活動,因而具有時代意義。理論的進步需要有方法的協力。經濟法學的不成熟,在某種意義上在于缺乏有力而嚴謹的分析工具,特別是缺少形式化且具有足夠適應性的研究框架。加強對經濟法學研究框架的總結和探索,有助于我國經濟法學走向成熟!
注釋:
[1]代表性論文有張守文的《中國經濟法學的回顧與前瞻》(載楊紫烜主編:《經濟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王艷林、趙雄的《中國經濟法學的回顧與展望》(載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2卷,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張曉君的《經濟法理論研究的成就、缺陷與展望》(《現代法學》1999年第3期)。
[2]李昌麒、魯籬:《中國經濟法現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學研究》1999年第3期。
[3][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兒:《現代經濟法入門》,謝次昌譯,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66頁。
[4]參見漆多?。骸督洕ɑA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5][日]金澤良雄:《經濟法概論》,滿達人譯,甘肅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張宏森、王全興主編:《中國經濟法原理》,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3—35頁;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57—60頁;等等。
[6]關于法律的不確定性研究,可參見沈敏榮:《法律的不確定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德國學者海德曼(Hedemann)認為,法學研究應注意時代的精神,現代社會以“經濟性”為其時代精神,“經濟性”就是現代法的特征;具有這種現代法的特征,滲透著現代的經濟精神的法就是經濟法。海德曼的觀點集中反映在他于1922年出版的《經濟法的基本特征》一書中。
[8]張守文:《稅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頁。
[9]張守文:《略論經濟法上的調制行為》,《北京大學學報》2000年第5期。
[10]參見童之偉:《法權與》,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1]參見王保樹主編的《經濟法原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中有關論述。
[12]關于社會中間層主體的研究詳見王全興、管斌:《社會中間層主體研究》,載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5卷,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13]《各方評說白酒標簽案》,《南方周末》2000年6月16日第14版。
[14][美]魏伊絲:《公平地對待未來人類》,汪勁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