詠物明志的詩句范文

時間:2023-04-02 12:3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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詠物明志的詩句

篇1

被告:陳志明,男,34歲,青海省地毯進出口公司職工,住址同上。 趙峰瑛和陳志明原來同屬青海省畜產品進出口公司職工。

1988年年底,趙峰瑛和陳志明結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由該單位分配的西寧市德令哈路197號2號樓1單元2108號房屋。1993年青海省畜產品進出口公司分立為青海省畜產品進出口公司和青海省地毯進出口公司兩個單位,趙峰瑛被分到畜產品進出口公司工作,陳志明被分到地毯進出口公司工作,共同居住的2108號房屋的產權則分歸畜產品進出口公司所有。1994年11月,趙峰瑛、陳志明夫妻雙方因感情破裂,經城東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但對雙方居住的2108號公房未作處理。后經產權人畜產品進出口公司協調,2108號房屋大間由趙峰瑛居住,小間由陳志明居住。1996年,趙峰瑛參加本單位房改,以標準價優先購買此2108號房屋。陳志明也參加其本單位房改,單位給他分了一套房。據此,趙峰瑛要求陳志明搬出2108號房之小間,但陳志明拒絕騰房,原告趙峰瑛遂訴至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陳志明及時騰出2108號房屋。 被告陳志明答辯稱:不給趙峰瑛騰房是由于自己購買的房屋由原住戶居住,未騰房給我。

「審判

城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糾紛所涉及的西寧市德令哈路197號2號樓1單元2108號房屋,是原告單位畜產品進出口公司的合法財產。趙峰瑛在1996年單位房改時,用標準價購得此房,取得該房的居住使用權。原告要求被告騰房,其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在自己單位也購得住房,拒不騰出原告的房屋,顯屬無理,是一種侵占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據此,城東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于1997年7月8日判決: 被告陳志明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騰退本市德令哈路197號2號樓1單元2108號房屋給原告趙峰瑛。

審判后,被告陳志明不服,以雙方爭議房屋由其長期居住和管理,趙峰瑛參加房改侵占了他的住房,原審判決不當,應予糾正為理由,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告趙峰瑛以原審判決處理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保護其合法權益為由作了答辯。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趙峰瑛根據國家房改政策參加房改購得西寧市德令哈路197號2號樓1單元2108號房屋,已取得對該套房屋的相關權益。趙峰瑛要求陳志明騰房,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定,其訴求應當支持。原審判決處理正確,應予維持。陳志明的上訴理由與法無據,不能成立,予以駁回。據此,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1997年9月15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篇2

現將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房地產管理司(98)局房地司字第23號《關于中央國家機關機構改革中涉及土地使用者名稱變更問題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于中央國家機關機構改革中涉及土地使用者名稱變更問題的通知》

                     (98)局房地司字第23號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辦公廳(行政司、計財司、服務局或服務中心):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于中央國家機關機構變動部門和單位經費物資房地產等資產處置意見的通知》(〔1998〕4號),保證中央國家機關在機構改革中使用土地調查登記工作的連續性,經與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協商,就土地調查登記工作中土地使用者名稱變更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現通知如下:

一、機構改革前,原部門已領取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由機構改革后新組建部門接管,并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具函備暫不辦理名稱變更手續。

二、機構改革前,原部門已辦完國有土地使用證申報材料的,機構改革后由新組建部門繼續辦理,便需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具函予以說明,并將該說明函復印件附在每宗地國有土地使用證申報材料中,由新組建部門直接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對于機構改革前還未辦完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申報材料,機構改革后由新組建部門作為現土地使用者直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