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制度范文

時間:2023-04-05 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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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制度

篇1

江樂士先生及其同事們為我們的考察作了精心、周到的安排。我們與香港、澳門的刑事檢控部門、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香港警察署、香港監獄,以及香港法學教育界、香港社會福利署等有關方面的官員、專家學者進行了廣泛的接觸。

香港特區律政司由包括刑事檢控科在內的五個專司法律工作的部門和一個政務及發展科組成?,F任律政司司長梁愛詩女士是香港特區政府的首席法律顧問,另外,律政司司長還負有對本港所有罪案進行檢控的最終責任。

在香港特區,與內地檢察院關系最為密切,行使著刑事檢控職能的是刑事檢控科中的二百余名政府律師。這些政府律師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就各類刑事案件提起起訴。此外,他們在刑事上訴案件中代表政府出庭。

在刑事訴訟中代表控方的律師,其責任是找到足夠證據以支持有關的指控。也就是說,控方律師要有理由相信法庭會作出有罪判決,并且從案件的性質來看,提起公訴是符合公眾利益的。當中需要考慮的事項包括: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或損失、法院可能判處的刑罰、犯罪行為發生日期與預計審判日期之間的最遲期限、被告人的年齡、被告人的身體和精神健康狀況等。

證據是否充分是控方律師首先要考慮的重要問題,只要肯定案件中有為法庭接受、實質及可靠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的被告人實施了某一項或者多項法律上已有明確規定的刑事罪行,才可以提出檢控。

同時,在審核證據時,要注意供詞是否是在自愿情況下作出的。如果政府律師所得的資料,顯示并非自愿作出,或是足以影響法庭接受該供詞的情況下,便要小心考慮是否繼續進行檢控。

香港的法官

法官在香港是法治社會的象征。在香港有四級法院,自低至高依次為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

在香港考察期間,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為我們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安排旁聽了一宗刑事案件。

與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是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名義提出。該宗刑事案件就是政府律師以港府名義提出檢控的。我們旁聽的是一宗四名被告人被控一項謀殺罪的案件,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阮云道大法官審理。

極嚴重的刑事案件,如謀殺、誤殺、、持械行劫和某些罪行,均由原訟法庭大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陪審團由7人組成,他們的職責是參加審理案件的全過程,以決定被告是否有罪,陪審團在評議中有權對案件作出裁決,但必須堅持多數通過的原則。

引起我們特別興趣的是,在旁聽席上的第一排配有記者專用席位,與其他人員不同,記者是可以在法庭內記錄的。除非有特殊情況,所有審訊都應該公開,任何公眾及傳媒都可以隨時進入法庭聆聽案件的審理。休庭期間,阮云道大法官將我們帶到他寬敞明亮的辦公室休息。

過了半小時,庭上工作人員報告阮大法官,辯方律師申請的證人今日不能到庭,阮大法官于是趕往法庭,宣布審理延期。

篇2

關鍵詞:校園欺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年齡缺陷;心理健康

引言

最近幾年未成年人犯罪事件撼動了大眾的內心,校園欺凌事件不但傷害了兒童的心靈,更是觸動了家長的神經。面對一個個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孩子,需要政府作出深度思考,應該結合時代需求提出合理改進對策,堅持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制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機制,減少校園欺凌事件的出現,為學生營造一個更加舒適和健康的環境,并且通過調整和完善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保護機制,能夠為其提供充足法律保障,確保未成年人更加健康的成長。

一、校園欺凌事件的介紹

校園欺凌是一種廣義內容和概念,主要是在學生之間蓄意以及惡意借助肢體、言語等形式,對另一方進行欺負、侮辱和傷害的一種不良行為,通常在校園欺凌中出現以下五類,第一,打架斗毆,第二,敲詐勒索,第三,持槍凌弱,第四,性暴力,第五,兇殺案件。校園欺凌通常存在一些特征,殘忍、集體和報復習慣,一般是指2人以及2人以上開展的小集體對個人實施暴力,手段十分兇殘、侮辱行為,比如扒衣服、拍、下跪、打耳光等行為。導致校園欺凌頻發的原因是處于信息爆炸時期,由于經常在網絡上接觸各種不良信息,容易出現模仿和復制。以及家庭和學校教育方式不恰當,父母對于孩子關愛不到位,教育形式不當行為導致學生出現暴力行為。學校教育仍舊以講授灌輸為主,完全忽略心理健康和相關知識教育,導致學生身上屢屢出現校園暴力。當代校園欺凌相關法律法規和機制缺失,施暴者未滿16周歲,司法認為對其教育、感化形式進行懲罰,不滿14周歲的施暴者甚至并為被納入到形式訴訟程序中,從而導致很多校園施暴者有恃無恐,無法減少校園欺凌。

二、校園欺凌法律缺位應對方式

(一)做好刑事責任年齡限制

我國《刑法》17條明確指出,14周歲屬于法定年齡,是在1979年我國刑法依據國情具體情況確立的內容,在我國經歷了多年的發展,已經不再符合社會發展需求和現實,并且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展,未成年人可以借助多媒體和網絡手段獲取資源,掌握犯罪手段、形式和刑法漏洞更加便利,甚至使用法律進行施暴[1]。研究人員發現,很多少年兇徒由于法律約束不到位,肆意妄為大膽施暴,很多校園施暴者對于個體的攻擊是不致命部位,進而逃避了法律的懲罰。對于校園欺凌事件需要使用多種方法結合起來,按照惡意補足年齡缺陷,對于故意傷人、傷害等事情應該增加刑事責任年齡,將其降低到12周歲。年滿12周歲的人應該意識到故意殺人和傷害導致人員死亡行為的危害性,一旦校園欺凌出現故意傷人以及傷害致人重傷死亡被歸結為嚴重惡意,需要按照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并且還要針對校園欺凌出現的對于未成年人出現的暴力犯罪行為制定合理化法律機制,補足年齡機制在司法中的不足和統一性[2]。并且,不能為其設置彈性法律呢絨,人民法院應該將未成年人、搶劫等內容添加到法律中,在總則中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機制撤掉,滿足犯罪要素的使用司法進行解釋,強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機制。

(二)完善相關法律機制

在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機制時可以有效借鑒國內外相關經驗,結合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不含特點,逐步完善和豐富需要承擔的法律機制和責任,構建一個多元化、立體化的教育矯正機制[3]。首先需要調整的就是形式責任中年齡配套內容,基于立法角度上分析,此時期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的處罰形式仍舊存在問題和缺陷,收容教養、行政拘留拘禁處置會產生嚴重附副作用,無法真正達到教育、感化和挽救的作用,所以需要結合校園欺凌具體情況總結出學生身心發展特點制定配套法律機制內容,彌補滯后對策,強化監管力度的同時,保證法律實施到位。訓誡、責令等形式已不再適應當今時代,缺少約束力和操作性,無法發揮出懲戒價值和作用。刑事司法上對于一些校園欺凌的未成年人等同于放任不管,導致校園內部霸凌屢禁不止。當前我國刑事審判程序存在很多問題,需要基于校園欺凌問題進行矯治和完善,對內部結構進行調整和分析,完善治理經費,將幫扶和監督機制落實到位,使用先進手段進行校正轉變未成年人不良行為和習慣。注重在司法實踐中增強不足內容和機制,防止未成年人出現違法新聞和犯罪時間,組織校園內出現欺凌行為??偠灾斍拔覈淌滤痉ㄔ谖闯赡耆诉@一方面存在很多問題,不夠成熟,需要結合時代需求以及校園欺凌事件作出更改和調整,真正保護好未成年人,善于借鑒國內外經驗,結合身體以及心理發展特征,不斷完善和豐富相關法律機制和基本責任,并且制定相關承當對策和方式,為未成年人構建一個多層次、立體化的教育矯正機制[4]。

篇3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納入司法改革大局的必要性

在現代社會,作為世界經濟發展、社會文明進步的必然產物,法律援助是解決、調和社會矛盾必不可少的輔助手段。法律援助具有社會救助與法律救助的雙重屬性。在化解社會矛盾的過程中發揮著對法律服務資源再分配,適應人權保障的客觀要求,體現社會對弱勢群體的人文關懷,弘揚平等、正義、公正法律理念的作用。無論從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在司法體制中發揮的重要作用,還是統籌司法改革大局對于理順法律援助機構與各司法機關關系而言,法律援助制度都亟須納入司法改革大局之中。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聘請辯護律師的被告人不足被告人總數的三分之一①。律師辯護率偏低事實上意味著控辯關系的嚴重失衡,同時也意味著辯護制度的積極價值并沒有真正兌現。在大多數刑事案件中,辯護律師的缺位已經對程序公正性和實體公正性造成極大損害。其中,程序公正方面,在沒有律師出庭辯護的情形下,被告人只是被動接受公訴方的指控和法院審判,這種壓制性的構造違反了程序參與原則。在實體公正方面,在案件事實沒有爭議的案件中,雖然在案件定性上沒有辯護余地,但律師仍可在量刑環節爭取較大辯護空間。這表明,律師辯護率不僅關系被告合法權利的保障,也是推進司法公正的動力。就此而言,如何提高律師辯護率就變得非常重要。提高辯護率可以從被告人和辯護律師兩個角度予以考慮:一是從被告人的角度看,通過改善其經濟狀況,提高被告人委托律師辯護的比例。而且,有調研數據表明,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收入情況,往往影響著被告人是否聘請律師。二是從律師的角度來看,如果律師愿意降低的收費標準,無疑可以讓更多人請得起律師。很顯然,通過期待被告人個人或辯護律師的個體努力來改善中國辯護率低的問題,既不現實也不可行。因此,從各國辯護制度發展的基本脈絡來看,要想保證更多的刑事被告人可以獲得辯護制度的保護和實際利益,必須進一步擴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圍。就此而言,刑事法律援助已經成為現代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內在要求,也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基本制度保障②。

二、刑事法律援助乃國家責任之一

1996年《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被認為是中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式法律化的標志,但是這兩部法律均未對刑事法律援助的性質和內容作出明確規定。最早對刑事法律援助責任主體進行規定的是2003年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條例》,該《條例》第3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究竟是政府責任還是國家責任?雖然在統一國家中“政府”與“國家”這兩個概念在日常生活中沒有必要進行詳細區分,但是作為規范性的法律文件,這兩個概念由于內涵與外延的不同,其差異應引起足夠重視。

(一)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的區別

1.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主體不同。任何國家都是通過一定的制度設計,建立一定的政治組織形式來執行國家所代表的公共權力。國家責任的責任主體包括所有國家機構在內的整個國家體系。而政府僅作為國家體系中的執行機關,僅以自身作為主體承擔執行責任。2.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相對人不同。國家責任和政府責任的相對人雖然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表現出重合性,但仍存在明顯區別。國家責任外部相對人表現在對內責任和對外責任兩個方面,即其對內履行“社會契約”的責任時,全體公眾及其組織作為外部相對人;作為國際主體對外履行責任時,相關國家或組織作為外部相對人。政府責任的外部相對人實際上是國家責任外部相對人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當國家責任由其他國家機構承擔或是履行時,其責任的外部相對人則超過了政府責任的外部相對人的范圍。對于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的內部相對人則有更為清晰區別,這主要因為除政府而外的其他國家機構及人員不是政府責任的內部相對人③。3.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的指向性不同。國家責任的指向是自下而上的關系,而政府責任的指向表現為上對國家公共力,下對公民、社會的雙向關系。國家的存在源于公民權力的出讓,而這種出讓的權力經過抽象形成的國家公共權力需要龐大的制度體系來運作,于是便產生了公共權力的向下分配,這種權力的分配自然伴隨一定的責任承擔,而這些責任的抽象集合便是國家責任。政府作為國家公共權力的執行機關,一方面承擔行使國家分配的權力的責任,另一方面因承擔社會建設而向社會和民眾分散權力。4.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的履行方式不同。國家責任主要表現為契約責任,包括對內與對外的契約責任。國家的對內契約責任是國家因占有公民以契約形式賦予的公共權力而對公眾所承擔的對內責任。其履行方式是通過高度集中的公共權力進行合理的制度設計,以合理的制度保證責任的履行。國家對外契約責任表現為國家作為國際活動主體,在國際交往活動中履行相關國際條例、國際法的責任。從構成情況來看,政府責任主要是國家對內契約責任的一種表現形式。政府是國家公權所進行的制度設計中的重要一環,其責任根源于對國家公權的執行,是國家公權授予政府執行權的同時賦予政府的責任。

(二)應當明確刑事法律援助乃國家責任之一

明確刑事法律援助屬于國家責任,不僅僅在于政府與國家這兩個概念在內涵上存在分歧,也是法律援助作為一項社會福利制度發展完善的必然要求。其一,從刑事法律援助本身的作用來說,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功能為促進社會正義、維護司法公正以及社會穩定和保障人權。而現代法治國家中,公民與國家之間的相互關系決定了公民作為基本權利的享有主體時,是福利的享受者。相應的義務主體應當是國家,國家負有義務去維護社會貧弱群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訴訟內容上的迥異④,在明確國家責任時,刑事法律援助與民事法律援助應當有所區分,不能一概而論。其二,刑事法律援助國家責任是國際人權立法的通例。1997年修訂的《美國法律服務公司法》第1001條規定:“我們的國家有必要為尋求不公正救濟的個人提供獲得公平的司法制度幫助的機會?!薄度鹗咳諆韧叻稍幷隆反罅坎捎昧恕皣摇钡谋硎龇绞?,如“法律援助局收取讓與國家的款項”“國家不對指定律師進行的活動承擔任何責任”。此外,許多國際公約也將法律援助作為國家責任加以確認。例如《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和《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5條都作了規定⑤。其三,將政府作為刑事法律援助責任主體存在很大弊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設立初衷是為了保障公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對公民權利的保護是所有國家機關而不僅僅是政府的責任,此外,刑事法律援助事業本身就是一個系統龐雜的工程,單靠行政機關的力量是無法完成的,政府責任也無法解決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協調配合問題。而且從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近幾年實踐來看,確定政府責任主體身份很容易產生一種錯誤導向,從人事安排方面來看,沒有充分調動社會工作者在法律援助中應該發揮的作用;從財政來源來看,單一依賴于地方財政支持,沒有充分發揮社會捐助的財政補充作用。

三、刑事法律援助經費應當由國家財政統一撥付

(一)法律援助經費現狀

2013年全國財政收入為12.9萬億,2013年法律援助經費總額為16億元,其中財政撥款(包括中央專項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項目資金10億元)占經費總額的98.7%。在法律援助財政撥款中,同級財政撥款額為10.6億元,占66.2%;中央補助地方法律援助辦案??顬?億元,占18.7%;省級法律援助專項資金10.2億元,占6.3%;中央專項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項目資金1億元,占6.2%;中央、省級政法轉移支付資金為4148.09萬元,占2.6%。2013年,法律援助經費支出總額13.6億元,增長了14.5%。在經費支出構成中,人員經費、基本公用經費和業務經費在經費支出總額中所占比例分別為31.6%、9.4%和59%⑥。這些數據背后體現了我國法律援助經費無論在制度設計還是具體分配,都存在改善空間。首先政府撥付的法律援助經費占財政收入的比例極低,不僅體現在經費總額上,人均法律援助經費甚至不足一元。其次經費使用效益也有待提高。此外,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單一,由地方財政撥付帶來的經費數額不統一現象十分普遍。

(二)域外法律援助經費籌集方式

世界各國的法律援助均得到國家財政的撥款支持,只是在程度上有差異而已。在美國,從2007年的數據來看,全美50個州和一個哥倫比亞行政區,其中:22個州是州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管理和經費來源是各自的州;27個州和哥倫比亞行政區是郡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管理和經費來源是郡級層次。而律師協會的資金則部分來源于國家財政預算,部分來源于社會捐助。在法國,1991年7月頒布的《法律援助法》規定,由國家財政保障貧困公民享受免費的法律援助服務。國家承擔審判援助案件的所有費用,包括法院的有關費用和對律師及其他擁有職業上特權的法律工作者的補償金;但對律師協會的法律援助,國家則只承擔一部分費用。在日本,法院支付國選辯護人的費用來源于國家;法律扶助協會的資金則部分來源于國家財政補助,部分來源于律師和社會捐助。在澳大利亞,聯邦政府與州政府均設有法律援助資金;各州援助資金除一部分來源于聯邦政府法律援助基金外,其余的資金在有些州或來自州政府的財政撥款或來自律師界及社會各界的捐贈。世界上少數國家的法律援助資金全部來源于政府,典型的為英國,全國的法律援助經費均由中央政府出資⑦。

(三)國家財政統一撥付經費的可行性與必要性

篇4

一、我國農業綜合執法的現狀

1.建立農業綜合執法機構。圍繞“機構法定化、隊伍專職化、管理正規化、手段現代化”和“有機構、有職能、有專人、有經費、有裝備”的農業綜合執法總體目標,農業綜合執法工作順利開展,得到了良好的發展,基本解決了過去系統內各單位交叉執法,多頭執法,不作為、亂作為,執法罰款養人的亂象,形成了握指成拳的執法力量。全國各地大多省市都成立了農業執法大隊。但由于體制內的原因,一些省市綜合執法建設水平參差不齊,普遍沒有達到綜合執法的要求。

2.加強農業綜合執法制度建設。成立農業綜合執法支隊的目的是為了加強了責任制建設,落實農業綜合執法責任制。以湖北省黃岡市為例,農業局局長為第一執法責任人,分管農業執法工作的副局長為第二執法責任人,農業執法機構為具體責任人,此外,制定了20多項規章制度,強化農業綜合執法人員的管理,確保農業綜合執法工作的正常開展。

3.開展農業綜合執法工作。履行農資市場監管、農資生產經營者培訓、農業違法案件查處、農資質量事故糾紛調查處理和農業行政處罰、許可、強制等是農業綜合執法機構的主要職能。在嚴把農資渠道、封堵假冒偽劣農資、打擊坑農害農者的行動中,農業執法機構發揮著主力軍的作用,為廣大農民使用種子、化肥、農藥,確保農業增效、農民增收購買了保險。

二、農業綜合執法存在的問題

1.執法隊伍性質定位不明確。執法機構的性質定位問題是執法的根本問題。農業綜合執法支隊對外代表農業局行使農業綜合執法職能,從行政執法本身的工作性質來說,農業綜合執法支隊應當是行政性質,是農業局的內設機構,農業綜合執法人員應當是公務員。編制部門批準的是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人員內部調劑。由于認識不到位,很多新組建的農業綜合執法支隊就難免存在“四不象”,即機構設置不規范、性質定位不準確。

2.執法隊伍裝備缺乏。目前,許多農業執法隊伍雖然裝備了部分取證設備和基本的辦公設備,但農業投入品和農產品的檢驗檢測設備等器械得不到有效解決,缺乏專門的執法車輛。這明顯不適應現在涉農違法犯罪作案隱蔽、手段高明的形勢,“只配槍不配彈”,難以適應執法需要,無法作出快速及時的反應,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查處。

3.執法經費不足。在很多省市,農業綜合執法經費未納入地方政府財政預算,難以滿足日常工作的需要。一方面,它不利于有效發揮農業綜合執法效率,導致農業綜合執法力度小、效率低,重大案件拿不起;另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農業綜合執法人員積極性降低,甚至有可能滋生濫施以罰款為目的的惡意執法行為,從而形成執法的風險點。

4.執法人員綜合素質較低。目前,農資市場上的農資品種繁多,但適應各項工作的專業人才匱乏,難以準確把握假冒偽劣農資產品的定性,從而使個別不法商販逃脫了法律的制裁。部分執法人員雖然取得執法資格,但法律知識面窄,精通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術的人員甚少,在農業綜合執法檢查和案件處理時,對法律條文理解不透,行使處罰權時不規范現象時有發生。

三、完善農業執法制度的對策

1.增強農業綜合執法意識。首先,實施農業綜合執法是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的重要舉措。其次,實施農業綜合執法是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轉變職能的重要內容。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農業現代化進程的加快,農業生產、農產品流通、農產品安全和農業投入品的管理,尤其是農資和農產品市場準入、質量標準和安全管理與轉基因生物安全等各個環節的農業綜合執法任務十分繁重。最后,實施農業綜合執法是服務“三農”的迫切要求。

當前,我國農業和農村經濟正處于新的發展階段,建設現代農業、發展農村經濟、增加農民收入將面臨許多新的問題,糧食安全、農業結構調整和農業產業化經營,城鄉一體化發展,減輕農民負擔等都涉及到格局和利益的調整,特別是規范農資市場秩序,查處違禁農資,發展無公害、綠色農產品和有機食品等,都必須充分運用法治手段,切實保護廣大農民的利益,保障農業發展和農村穩定,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全面繁榮。

2.完善農業綜合執法體系建設。形成大農業執法的理念,以各省市農業部門為依托,整合各省市農業行政系統執法力量,跨部門整合農機、水產、水利、林業等農業執法力量,真正形成精干、高效、專業的綜合執法隊伍。明確各級農業綜合執法隊伍是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下屬,財政預算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行使農業行政管理方面的監督檢查、行政執法和行政處罰權。

3.突出農業綜合執法的工作重點。按照當前實際,除農業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授權由農業專門執法(如植物檢疫)的外,都應納入農業綜合執法的范圍。其中重點是農業投入品,主要包括種子、化肥、農藥等的市場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篇5

關鍵詞:刑事和解;司法建設;完善路徑

一、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刑事訴訟中,在公安司法機關的主持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進行平等溝通對話,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司法機關由此減輕甚至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緝热萦幸韵滤膫€方面: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包括三方主體,分別是主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第二,形式和解制度啟動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進行溝通對話。第三,和解的達成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民事賠償。第四,需要司法機關對和解結果進行認定,并最終反映在裁判結果上。

(二)刑事和解特征

刑事和解有四個基本特點:其一,司法機關非常重視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其作出裁決的重要依據,充分體現了司法機關尊重當事人意愿,體現了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其二,從被害人的角度來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悔罪以及相應的民事賠償有利于其更好更快地從受害事件中恢復過來,盡可能減少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對抗情緒,有助于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其三,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來看,刑事和解程序讓其有機會接觸到被害人因為遭受傷害受到的痛苦,有利于其更深刻認識反省自身的錯誤,減少其社會危害性,讓其能更快的回歸社會;其四,刑事和解有助于當事人雙方雙贏局面的實現。刑事和解制度的人性化有助于和解協議在極短時間內達成,受害人也可以更快地獲得民事賠償。在偵查、、審判等所有階段都可以進行刑事和解。譹訛陳光中教授認為,刑事和解作為一種精神和原則,應該在刑事訴訟中確定下來,而且要貫穿刑事訴訟整個過程。從司法機關角度來看有利于實現案件的分流,相對于正常刑事訴訟程序來說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節省了司法資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檢視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規定較為原則

1.適用刑事和解的情形需要解釋適用?!缎淌略V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刑事和解的兩種情形,一種是侵犯人身權利、民利、財產權利的案件,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另一種是可能判處七年以下的過失犯罪(瀆職除外)。雖然看起來很明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不得不面臨將“三年”或者“七年有期徒刑”理解成法定刑還是宣告刑的問題。如若理解為法定刑,則刑事和解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范圍將大大縮小,與設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存在出入;如果理解成宣告刑,則意味著在刑事和解之前就要對案件進行仔細深入的了解,根據案件事實確定適用的刑罰,這顯然極大的增加了刑事和解的適用難度。

2.當事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沒有明確的標準。刑事和解制度以當事人自愿以及程序合法進行為前提,公安司法機關應該進行必要的審查,但是怎么判斷自愿與合法并沒有相對確定的規定,導致實踐中的標準難以統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2年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中對此進行了嘗試,其中第522條規定,在刑事和解的任何時候,即使是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后,只要出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擊和報復被害人的,和解協議無效。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規定過于模糊

1.刑事和解“從寬”處理的標準不夠具體?!缎淌略V訟法》第279條對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作了規定,對于達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寬、不等優待。但是從寬到什么程度?怎么適用從寬情形?并沒有相應的操作標準。

2.刑事和解協議書的效力不具有強制性?!缎淌略V訟法》并沒有對刑事和解協議書的效力作具體規定,也沒有說明協議書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間的銜接關系。刑事和解協議書只有主持和解的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簽字,并不會加蓋檢察院和法院的公章,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譺訛履行完成的協議書其效力等同于附帶民事調解書,權利人不得就該事項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提起的應該撤回。

(三)刑事和解的民事賠償沒有統一標準

1.刑事和解的民事賠償數額浮動較大?,F行法律規定并沒有一個相對統一具體的確定最終賠償數額的標準。

2.刑事和解民事賠償方式比較單一?!缎淌略V訟法》并沒有對于和解的履行方式進行具體規定,但是從司法實踐過程來看,刑事和解一般有物質方面和精神方面的補償。物質方面的一般都是金錢賠付,精神方面一般以賠禮道歉為主。根據調研,在司法實踐中沒有單一采用精神方面就達成和解的案例,更多的是以金錢賠付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進而來達成和解協議譻訛,因此,在很多案件中經濟實力成為影響和解結果最重要的因素,極易演變成“以錢代罰”,這與立法初衷相背離。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制度的思路

(一)進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

1.解釋適用刑事和解的具體情形。首先明確前文所述“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七年有期徒刑”。從刑事訴訟程序來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在不同階段承擔相應的訴訟任務。在偵查階段,案件基本事實尚未完全清晰,證據尚未收集完全,此時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應該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十分困難,同樣要審查犯罪嫌疑人的宣告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七年有期徒刑”幾乎沒有可能,因此在偵查階段應該采用的是法定刑。進入審查以及審判階段以后,案件的基本事實已經偵查完成,此時對于犯罪嫌疑人的宣告刑應當有了初步判斷,因此在審查和審判階段應該采用的是宣告刑。

2.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的標準。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原諒,與雙方之前的關系如何有很大關系,因此有必要考慮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之前的社會關系納入考量的范圍,將其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自愿的重要指標。例如,如果受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近親屬,只要被害人有原諒對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司法機關無須再進行審查被害人的自愿性;如果受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親朋好友,在雙方當事人表達自愿的意思表示之后,司法機關需要進行一般性的審查;對于雙方之前是陌生人的,司法機關則需要從審慎的角度來考察雙方當事人內心的自愿性。

(二)明確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

1.區分“從寬”在刑事訴訟過程的不同意義。為了引導促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主動地修復因其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取得被害人的原諒,應當根據刑事訴訟進展的不同階段來區分“從寬”的具體涵義。在案件偵查階段,由于案件事實等尚未清晰,現行的規定可以不作變動,偵查機關可以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在審查階段,案件偵查已經基本完成,案件事實也基本查清,在此情況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3條“酌定不”情形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則檢察機關“應當”作出不的決定;在最后的審判階段,犯罪事實案件證據都基本清楚確定,法官應該將“和解協議”作為定罪量刑考慮的法定情節,綜合案件其他事實情節只要達到“可以免于刑罰的”,如果當事人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則“應當免于刑罰”。

2.明確刑事和解協議的性質。應該將刑事和解協議視為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如前文所述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履行完成的協議書其效力等同于附帶民事調解書,權利人不得就該事項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提起的應該撤回。因此,建議在后續的司法解釋中有必要明確刑事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將其視為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并且要求檢察院法院加蓋公章。

(三)規范刑事和解民事賠償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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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追訴時效延長 期限 限制

追訴時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項基本制度。其特點是犯罪人犯罪后,經過一時效期限,追訴機關不得對其行使刑罰請求權。追訴時效制度存在的意義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沒有受到國家刑事責任追究的情況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從另一個方面來講,對國家司法機關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與社會秩序的穩定都有重要意義,是現代國家對國家刑事追訴權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訴權的無限擴大與延展,減少國家公權力對社會生活的過多干預,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學化、現代化的表現。我國刑法典確立的刑事追訴時效,也體現了我國刑法的目的——旨在通過對犯罪分子本人進行刑罰改造和儆誡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預防犯罪。

新舊刑法的第四章第八節均是有關刑法上追訴時效的規定,分別詳細規定了追訴時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條、舊法第七十六條)、追訴期限的計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舊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追訴時效的中斷(新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以及追訴時效的延長(新法第八十八條、舊法第七十七條)。在前三個方面,新舊刑法差別不大,但就有關追訴時效的延長這一問題上,新舊刑法卻有著較為明顯的區別:新刑法擴大了追訴期限能夠延長條件的范圍: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如果“從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變為只要“自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按照刑訴法有關管轄的規定,對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發現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偵查、收集、調取有關證據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訴法的有關審判管轄規定接受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訴案件之日起,無論用任何方法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均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從現行刑法規定看來,追訴時效無限延長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

1.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在這種情形下,客觀上對犯罪人所犯行為已立案偵查,即客觀上追訴機關已啟動追訴程序。從犯罪人方面說,其在追訴機關對其犯罪已立案偵查或受理案件的情況下,有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在這里關鍵是要正確理解立案偵查和逃避兩個概念。關于“立案偵查”。立案是刑事訴訟過程中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接受、審查和最終做出受理決定的訴訟活動。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為了收集證據,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實,抓獲犯罪人,而依法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這里的“立案偵查”是僅指立案,還是指立案并偵查?筆者認為:一般講來,立案和偵查總是連續的,將立案偵查理解為立案應當是正確的。① 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對追訴時效延長是因為“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而在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除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是法定的立案偵察機關之外,還有軍隊的保衛部門、監獄也是法定的立案偵察機關。這就是說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主體規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們沒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偵查主體。因此,筆者認為雖然刑法中只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我們仍然要認定在其他偵查主體立案偵查時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效果一樣。從理論上也許可以考慮,刑法對這一條的規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規定而非列舉式的規定。這樣理解也就能達到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避免出現因法律部門規定的不一致導致對法律理解和法律實施帶來的影響。但出于長遠計,在以后修訂刑法典時可以考慮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修訂為“法定的偵察機關”也許更嚴謹一些。關于“逃避偵查或審判”。從犯罪人的客觀方面來說,其在追訴機關立案偵查后,有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筆者認為,“逃避”應當界定為一種積極、主動、對抗司法的行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正常外出,并未隱瞞姓名和住所,就不能按逃避偵查或審判論處;或者追訴機關雖已立案偵查,但未對犯罪人進行過任何調查詢問,最終時效期限超過,這種情況,犯罪人只是未主動向司法機關自首,沒有采取積極的逃避行為,就不能按逃避偵查或審判論處。根據上述分析,立案偵查前就已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就沒有追究時效的限制。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已經立案偵查,無論過多長時間,都逃避不了國家對其刑事責任的追究。有人認為,刑法典第 88條第一款關于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與79年舊刑法相比,把追訴時效的效力局限于偵察機關未予立案的隱案,范圍過于狹窄。弊端在于它把追訴期內能破的案件與不能破的案件不加區別,把追訴時效不定期延長,擴大了追訴時效的范圍;把不能在追訴期內偵破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在追訴期內重新犯罪與沒有重新犯罪的情況不加區別,從而把追訴期限的中斷與延長不加區別,變相取消了國家對追訴權的自我限制,使追訴時效的立法原則歸于泯滅和落空,有使部分犯罪分子喪失自我改造、自我約束的希望和可能之虞,不利于社會的穩定。為此,他建議將刑法典第88條第一款更改為:“在司法機關決定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似為更加準確、完整和科學。②如果我沒有理解錯論者的本意的話,這樣一改,似乎有否定新刑法典關于追訴時效延長而又重新肯定舊刑法典中的規定之嫌。③我對論者關于限制國家追訴權的看法是一致的,并認為這應該是刑法謙抑性的應有之意。同時我在這里所講的“新刑法與舊刑法”,并不是說新刑法就一定比舊刑法好或者說科學。但總的說來,新刑法較之舊刑法是要更符合當前的國情和社會發展現狀與趨勢。

轉貼于  2.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理論上一般認為,現行刑法之所以增加這一法條,從立法意圖分析,主要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在被害人已及時提出控告的情況下,如由于國家追訴機關的失職造成超過追訴時效,或者因為案件復雜一時不能予以偵破,偵察機關有所謂的“不破不立”的錯誤思想,故意不予以立案,導致不能對犯罪人進行追訴,從被害人角度來講既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所應當包涵的社會正義觀念和報應主義的思想蘊涵。故筆者認為,不管是法律規定必須由公訴機關公訴,還是應當由自訴人自訴的案件,適用追訴時效延長制度的前提,必須有被害人的控告在先,并且控告必須在追訴期限內提出。即(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期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捌浯危瑧斄付从枇?,是指如果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并且需要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即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標準應當立案而未予立案。在這種適用條件下,不管犯罪人是否有逃跑情形,也不管過了多長期限,都不影響追訴機關對其進行追訴。但是筆者認為這樣一種立法模式,從時效的價值判斷來分析,卻是不合理的。如果一個犯罪人在犯罪后一直沒有逃避,而在原居所正常工作生活、遵紀守法,沒有對抗追訴,由于追訴機關自身的原因導致法律規定的追訴期限超過,但結果卻是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犯罪人面臨無限期隨時可能被追訴的境地,這對犯罪人來說,是有失公允的,也不符合刑事訴訟的保護人權,禁止將他人作為實現自己目標的工具的價值理念。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雙方的權利,充分考慮時效制度的合理價值,在適當時候對該條做出妥當的修改。

3、除了以上的兩種追訴時效延長制度之外,刑法典第87條規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時效為20年,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依筆者看來,這一規定在符合特定的條件時也可以認定為追訴時效的延長。

理由是,第一,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一般是指一些案情極為重大或極其嚴重,并且社會危害性特別嚴重、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特別嚴重的刑事犯罪。即使該案件的追訴時效經過了20年,但是從社會秩序和規范感情沒有緩和的見地出發,還有給予刑事處罰的必要,則應當予以追究。因此,不管該案件過了多少年,也應當行使國家的追訴權,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第二,從程序上看,中國刑法所設置的追訴延長制度也有著嚴格的限制,并不是任何級別和任何種類的司法機關均可自行決定和自行實施的,而是必須經過極為嚴格的報批程序,即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這就從程序上維持了刑法的謙抑性,不至于引起國家司法機關對這一條的濫用,符合保障人權的宗旨。第三,既然該案件經過20年以后還應當追訴,這與追訴時效延長有何不同?因此,筆者認為,這種情況只要符合特定的條件,就是追訴時效的延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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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刑事二審;發回重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中圖分類號:D924.1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723X(2012)12-0043-05

始于20世紀80年代的刑事司法改革,是以“審判中心主義”為策略而展開的,嚴格說是以刑事一審審判為中心的,但由此構建的對抗制審判模式并沒有真正涉入二審、再審甚至死刑復核程序。學界也主要對刑事一審程序的相關問題進行研究、探討,而作為普通的救濟程序——刑事二審程序在有意無意中給忽略了。但是,近年來發生的許多在社會上有影響力的案件一再顯示出刑事二審程序,尤其是二審發回重審的程序急需研究并加以完善,本文參照《刑事訴訟法草案》的規定,通過分析典型案例,以刑事二審發回重審理由,即“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角度,重新審視刑事二審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發回重審程序的完善。

一、問題的提出

吸引了大眾眼球的許霆案,在法律的框架下已成定論。但是,由其而引發的爭議卻始終沒有平息。2006年4月21日,許霆與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機故障漏洞違法取款17萬多元,隨后被抓。2007年11月20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通過開庭審理,確認了以下證據:(1)廣州市商業銀行報案材料,(2)證人黃某某的報案筆錄,(3)廣州市商業銀行交易流水賬,(4)許霆在該銀行的開戶資料,(5)同案人郭安山的供述及辨認筆錄,(6)廣州市商業銀行的監控錄像,(7)公安局抓獲經過情況,(8)許霆的供認。認為被告人許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銀行經營資金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判決被告人許霆犯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許霆不服,以其是善意取款,不構成犯罪;取款機有故障,銀行有過失;與同案人相比處罰太重,量刑不公等為由,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不開庭審理的方式進行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許霆犯盜竊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發回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審理此案,通過法庭審理確認了以下證據(除原審審判認定的證據外):(1)證人盧某(廣州市商業銀行營業管理部副總經理)證言,證實銀行柜員機發生故障和許霆曾經通過電話商談如何處理此事的事實,(2)證人趙某某(廣州市某物業公司保安部部長)證言,證實許霆是其單位的保安員,(3)山西省臨汾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調查回復表,證實被告人許霆的身份情況。認為被告人許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銀行經營資金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許霆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從上面的案情可以看出,重審法院增加了一些一審法院所沒有認定的證據,但從案件的審判方面而言,其可有可無。證人盧某的證言所證實的事實,用一審中認定的1號證據和8號證據可以證明;證人趙某某的證言所證實的事實和山西省臨汾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證實被告人許霆的身份情況的證據在該案件的審判中亦可省略,因為用其他的證據已經能夠證明被告人許霆的身份。重審法院這樣有意迎合省高院的做法實為不妥。一審和重審幾乎都確認了同樣的證據,并用此認定了同樣的事實,但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卻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原因何在?這是近年來較為典型且透明的發回重審的案件,為我們審視刑事二審發回重審制度,尤其是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制度,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實例。該制度運行現狀如何?存在哪些問題?應當如何完善?我們都應由此而得以反思。

二、刑事二審因“事實不清、

證據不足”發回重審制度的反思《刑事訴訟法(草案)》第225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這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針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規定是一樣的,只是在原來的基礎上增加了第二款,二審法院不得因該原因再次發回重審。也就是說,《刑事訴訟法(草案)》并沒有真正解決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凸顯的刑事理論與實踐難題。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與無罪推定原則相背離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導致二審法院不敢或者不愿直接改判而寧愿選擇發回重審的做法存在著諸多原因,但是從根源上而言這仍然是有罪推定的傳統觀念左右著司法人員的執法?!缎淌略V訟法(草案)》第195條規定:一審法院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做出有罪判決;若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做出無罪判決;若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做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也就是說,一審法院只有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才能做出有罪判決。相反,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時,一審法院必須做出無罪判決。可是,在二審法院判決中,同樣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原因,二審法院非但不做出無罪判決,反而以做出“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裁定為慣例,這讓人無語以對。

雖然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只是體現了一些無罪推定的精神,并沒有全部實施無罪推定原則。正因為無罪推定在我國并沒有得到真正的確立,有罪推定的意識還在一定程度上左右著司法人員對刑事審判職能的認識。在有罪推定傳統觀念的作用下,雖然一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不清,沒有充分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有罪,但是二審法院不是直接改判被告人無罪,而是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而且發回重審的制度設計使得應當由控訴方所承擔的舉證責任和一審法院所承擔的認定事實的責任無形中被轉嫁到被告人身上,使其再次面臨被追訴和審判的危險,這不但背離了二審法院所應承當的糾錯和救濟的功能與作用,更帶有明顯的對被告人追訴和定罪的價值取向。從實踐效果上看,等于在一定意義上承認甚或鼓勵一審法院采取“疑罪從掛”“疑罪從有”的案件處理方式,直到被告人放棄上訴權,接受法院的有罪裁判。

(二)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是二審法院的“最佳選擇”

根據法條的規定,二審法院如果認為原審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其既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也就是說,二審法院無論是選擇改判,還是選擇發回重審,這都是合法的。那么,為什么二審法院不做出改判,而在司法實踐中,屢次選擇發回重新審判呢?根據經濟學家的論斷:任何選擇的背后都有一定的利益在作梗。二審法院選擇發回重審有什么樣的利益存在呢?或者說,其能規避什么樣的不利益呢?很顯然,二審法院不選擇直接改判,第一能夠規避直接承擔錯判的風險。二審法官的能力并不一定高于一審法官的能力,實踐證明,二審法院做出的判決也屢次出錯;第二緩解壓力。由于進入二審程序的許多案件關系復雜、矛盾尖銳、關注度與透明度高,尤其是一些在社會上產生一定影響的案件,正如上文提到的許霆案件,無形中給辦案法官制造了壓力,而二審法官也趁機將案件發回重審;第三推卸責任、轉移矛盾。二審法院做出的裁判與原裁判不一致,就有可能惡化了與原審法院的關系,產生不必要的麻煩。而發回重審則不存在這樣的風險、壓力和矛盾,二審法院何樂而不為呢?所以,幾乎所有的二審法院在認定一審法院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時,都不無例外地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三)判斷標準的模糊性,法官對此又擁有極大的裁量權

對于什么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與因刑事訴訟程序違法而發回重審的理由相比,二審法院關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理由更具有模糊性,并且法官對此也享有極大的裁量權。依據有關觀點,所謂事實不清,主要是指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與經過法庭認定的、并作為定罪量刑根據的事實和情節不清楚、不全面。由于刑事訴訟法并未就“事實”的具體內容做出明確的規定,以至于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引起很大分歧,如該“事實”是案件發生時的客觀事實還是符合了法律規定的法律事實。對二審發回重審中的“事實”也同樣存在類似的問題,該事實是有罪、罪重事實還是罪輕、無罪事實,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實還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實。但是,從實際層面上而言,二審法院對原判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審查判斷后,再次確定補充的事實理所當然地包括這兩方面的情況。其次,即使我們能夠對“事實”問題的認知達成統一意見,法官對該事實是否有清楚的理解也是千差萬別的,因為,“刑事審判不僅僅是一種認識活動,也是一種受到法律程序嚴格限制的法律實施活動,并包含著法律價值的實現和選擇過程”,[1](P226)特別是在確認一些故意與過失等主觀因素方面。再次,法官認定事實,是通過證據這個媒介,中間媒介的客觀性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認定事實的結果,另外對一些“事實”的認定還必須依照社會生活中總結出的經驗法則進行推定。這眾多方面都影響著法官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因此有關是否是事實的判斷標準是不具體的,具有多樣性與模糊性,這就很難避免法官在認定事實方面擁有較大自由裁量權的客觀情況。

與判斷“事實不清”時法官享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一樣,在判斷證據是否充足方面法官也享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關于何謂證據確實、充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也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一般認為,證據確實、充分包含兩個方面:證據的質與證據的量。依照通說,證據的確實、充分主要指:(1)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2)案件事實、情節都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全案證據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2](P287)上述第(1)點是證據質的要求,第(2)、(3)、(4)共同構成證據量的要求,缺一不可。但事實上證據是否充分仍然是一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問題。有人認為證據不足是指證據之間尚不能形成證據鏈,不能得出唯一的結論;也有人認為,證據不足既包括案件中那些影響定罪的基本事實缺少必要的證據加以證明,也包括證明同一事實的證據之間,以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矛盾。因而,在關于證據是否充分的結論上,諸多觀點相左,司法實踐中也不乏相差萬里的實例。

(四)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常態化

在我國刑事二審程序中,二審法院對不服第一審裁判的上訴和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處理結果有:即維持原審裁判、變更原審裁判和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也就是說,發回重審僅僅是第二審法院對一審未生效裁判的一種處理結果。這表明了發回重審制度對于刑事審判程序而言,并不是必經程序,而是普通審判程序的例外。由于在無罪推定、判斷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標準的模糊性與法官在此享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從而使得發回重審裁定帶有很大的恣意性。在司法實踐中,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后發回重審的案件卻呈現出逐漸擴大的趨勢,尤其是對于一些有爭議或社會影響力較大的案件,二審法官均無一例外地選擇了發回重審,以至于二審發回重審程序越用越濫。據統計,中部某省高院2009年共發回刑事案件704件,其中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有380件,占整個發回重審刑事案件的53.9%;2010年共發回刑事案件896件,其中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有502件,占整個發回重審案件的56.1%;2011年共發回刑事案件919年,其中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有621件,占整個發回重審刑事案件的65.6%。

三、刑事二審因“事實不清、

證據不足”發回重審制度的重構《刑事訴訟法(草案)》的這個規定,源自于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當時沒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做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的規定,無罪推定原則尚未確立,在程序上做出如此規定,是希望通過發回重審和退查使得案件事實得以查清、證據得以確實、充分。但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和2012《刑事訴訟法(草案)》順應國際刑事司法潮流,均明確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取消了退查和自行偵查的規定,那么通過二審發回重審查清事實、充實證據的法理基礎已被動搖,因此針對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制度進行重審構建就在所難免。

(一)徹底確立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經法定程序判決有罪之前,應當假定或認定為無罪的人。從歷史上看,無罪推定是在否定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為出發點的糾問式刑事程序的基礎上形成并發展起來的一項法律原則。它與刑事程序法定原則一起,共同構成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基石。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一項基本人權,也是聯合國在刑事司法領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標準之一。最早從理論上提出無罪推定的是18世紀意大利著名的啟蒙思想家貝卡利亞,他在1764年所著的《論犯罪與刑罰》中指出:“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應折磨一個無辜者,因為在法律看來,他的罪行并沒有得到證實”。[3](P31)隨后,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1950年11月4日在羅馬簽訂的《歐洲人權公約》、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9年《美洲人權公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等國際公約均將無罪推定作為刑事司法領域國際公認的法律標準和基本人權之一。

我國對待無罪推定原則有選擇的吸收,既沒有全盤否定,也沒有盲目接收。1979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沒有采用無罪推定原則,而以“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1996年刑事訴訟法增加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有關這樣的規定是不是無罪推定原則,眾說紛紜,難有定論?!安坏帽淮_定有罪”不等于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被推定為無罪或者假定為無罪。[4](P206)不過有一種說法也已成為大家的共識,這次的新規定吸收了無罪推定的精神,相對于1979年刑事訴訟法而言是一種進步,其主要強調的是法院行使統一定罪權,拋棄有罪推定、疑罪從有的刑事訴訟理念,細化了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的區別,確定了由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而對于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內涵“沉默權”和法院判決前無罪狀態,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從嚴格意義上說,我國的刑事法并沒有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只是吸收了其法院定罪權的內涵,目前刑事司法實踐中的“留有余地的判決”情形是我國沒有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的鐵證。

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內涵相當豐富,各國對其的表述也各不相同,但是大致相差不大,我國刑事法學學者一般認為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應當包含如下內容:一是疑罪從無,控訴方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有罪時,應當做無罪處理;二是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三是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其有依其真實意思有選擇是否陳述的權利。就刑事二審發回重審制度而言,應當明確規定“疑罪從無”的原則,對證據不足的案件,不論是在審前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包括一審、二審),都應當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釋。對于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做出無罪判決,而不是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制度的設置就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的明顯違背。所以只有徹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才能為完善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審發回重審制度夯實法理基礎。

(二)對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制度的調整

發回重審制度所產生的諸多弊端,已引起學者和實務部門的廣泛關注,有的學者提出取消刑事訴訟法第189條針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情形的發回重審的規定。[5](P144)筆者認為,規范和完善刑訴法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制度,理應重新界定發回重審的理由,其應對方案有如下三種:

1.取消“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規定。即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足時,應當采取直接改判的方式判決被告人無罪,而不得再以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既然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裁判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說明控訴方的舉證責任沒有達到證明要求的程度,只能依法做出被告人無罪的判決,而不能通過發回重審再收集和補充新證據來達到追訴被告人的目的。

2.直接改判“事實不清”的案件。刑事二審事實審的制度設計就是為上訴人提供事實和法律上的全面救濟,上訴人認為原判存在事實上的錯誤時,二審法院通過事實審程序重新解決該事實認定問題,以判明一審裁判有無錯誤,因此應當以查明的事實做出新的判決而不得發回重審。可以說原審裁判存在著事實不清的情況,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是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不充分,在此情況下二審法院只能就查清的部分事實做出判決,沒有查清的事實部分不予認定,甚至做出改判被告人無罪的判決。因此在二審事實審程序中,有責任糾正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發生的錯誤,為當事人提供事實上的救濟,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發回重審以一次為限。如果說二審法院對發回重審的偏愛是導致屢次出現的“循環審判”現象的前提,那么法律沒有規定發回重審的次數則是該現象出現的制度條件。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的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于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對于重新審判后的判決,依照本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的規定可以上訴、抗訴。對于能夠重審幾次,法律沒有任何限制性的規定,這就造成了 “一審上訴二審發回重審一審……”這樣一個無限循環、永無止境的訴訟怪圈,案件永遠在一審與二審程序之間反復運作,案件永遠無法結束,訴訟爭議永遠得不到解決。[6]因為發回重審導致案件在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之間來回裁判,有些案件甚至拖上數年不得結案,造成有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這不能最大限度地滿足人們對效率的需要,也是非公正的。因為,“懲罰犯罪的刑罰越迅速和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盵6]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二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新審判的制度,因為仍然受牽制于有罪推定的傳統司法理念,以至于其缺陷無法得到彌補、弊端無法得到修補、制度無法得以完善,因此,只有嚴格規范發回重審制度,才能避免這些弊端,實現第二審程序所應具有的救濟功能。

[參考文獻][1]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

[2]卞建林.證據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3][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M].黃風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

[4]陳瑞華.刑事訴訟前沿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5]徐靜村.21世紀中國刑事程序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周永軍.重新審視發回重審制度[J].律師世界,2002(11).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Remand for Retrial System

in the Secondary Trial of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s

——In Terms of “Unclear Facts and Lack of Evidence”

ZHANG Bin

(Politics and Law Department, Zhoukou Normal University, Zhoukou, 466000, Henan, China)

篇8

論文關鍵詞 行政執法 刑事司法 銜接機制

一、建立和完善“兩法銜接”的意義

“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是指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將超越行政執法范疇、涉嫌犯罪的案件從一般行政執法中分流出來,由司法機關予以刑事追究,在此過程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主體相互協作、配合及監督的工作制度,是中央為更好的落實依法治國而提出來的一項重要工作機制。建立“兩法銜接”工作長效機制,實現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工作相銜接,有利于充分發揮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互補優勢和資源共享,整合執法資源,強化法律監督,形成打擊合力,實現依法行政、公正執法,保障社會主義事業順利進行。

二、我院“兩法銜接”工作現狀

2001年7月,國務院制定了《關于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2004年3月,高檢院、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部也出臺了《關于加強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工作聯系的意見》,都對“兩法銜接”工作起到了積極的指導作用。2008年12月,揚州市檢察院出臺了《揚州市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臺應用管理暫行規定》等相關制度。根據上級檢察機關的統一部署和安排,我們寶應縣檢察院也于2009年7月份,制定了《寶應縣人民檢察院構建“兩法銜接”共享信息平臺計劃》,并在當年與工商、稅務等13家重點行政執法部門建立了“兩法銜接”工作聯系機制,確立了信息通報、線索移送、工作協調等多項制度,形成了執法與司法的有機融合、相互促進的工作格局。

1.推進了工作機制創新。雖然我院在2009年就已建立了“兩法銜接”的工作制度,并取得了令人滿意的成績。但在新的歷史情況下,我們從服務全縣“趕超發展、爭先進位”的發展大局出發,通過與各行政執法單位建立更加有效的工作機制,進一步嚴厲打擊破壞市場經濟犯罪,促進社會經濟快速發展。2011年以來,我們在不斷研究創新的基礎上,通過建立偵查監督聯絡員制度,使“兩法銜接”工作更加制度化、清晰化、規范化。扭轉了部分單位主動移送案件意識和接受監督觀念不強的局面。據統計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份,我院共受理行政機關移送案件11件33人,較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的3件4人相比,上升了266.7%和775%;較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2件3人相比,更是上升了450%和1000%;由此可見,通過“兩法銜接”機制創新,帶來的不僅是實實在在的辦案數量的上升,更是對我院在探索“兩法銜接”機制創新工作的有益肯定。

2.完善了“兩法銜接”工作制度。2012年我院根據破壞市場經濟犯罪日趨嚴重的新變化,在2009年就建立的“兩法銜接”工作制度的基礎上,根據市場經濟的新形勢、市場經濟犯罪發展的新變化,通過擴大偵查監督范圍、延伸檢察觸角、設立偵查監督聯絡員制度等創新工作,于今年4月與縣法制辦共同研究出臺了《關于加強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工作聯系的意見》,彌補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3.加快了“兩法銜接”信息平臺建設。在認真學習領會省市院關于“兩法銜接”工作文件精神的基礎上,我院在“兩法銜接”信息平臺建設方面大膽提出“當月建成、當月使用”的要求。一方面借鑒和學習了兄弟院的運行模式和先進經驗,另一方面主動走訪各相關單位,認真聽取各方提出的有益意見,確立了縣工商局、質監局等13家行政單位為首批試點單位。2011年11月,我院偵查監督科辦案人員在信息平臺的信息顯示中發現,犯罪嫌疑人熊某向血豆腐里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系甲醛并向外公開出售,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通過與市、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的溝通和協調,將這個生產有毒、有害血豆腐的黑作坊一舉鏟除,保障了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經濟秩序的有序發展。

三、“兩法銜接”工作中的不足及原因分析

1.工作開展阻力較大,行政執法部門配合的積極性不高。盡管我們與工商、稅務等重點行政執法部門建立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工作機制,確立了信息通報、線索移送、工作協調等多項制度,但報送材料、移送線索等實質性內容的執行與否,還是取決于行政執法部門的自覺性,從我院“兩法銜接”工作開展的實際情況來看,有些行政執法部門對該項工作不理解、不支持。究其原因:一是行政執法部門接受監督的意識不強。我國現行法律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的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但在監督與被監督這一對立統一的矛盾中,表面上看監督者處于優勢地位、被監督者處于劣勢地位,其實并非如此。一方面,因為我國法律賦予行政權具有強制性的特點,行政執法人員往往習慣于監督別人而缺乏被監督的意識和習慣。另一方面,還有些被監督者往往從自身利益出發,以種種理由和方式對行政執法監督說“不”,要不認為檢察機關執法監督沒必要,沒用處,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和建議不以為然或者推諉拖延執行;要不認為檢察機關執法監督是“找岔子”、“亂挑刺”,與自己過不去,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和建議置之不理、拒不執行。二是行政執法部門各掃門前雪的思想在作祟。在我國現行條塊分割的行政執法體制下,行政執法部門雖說是相互配合、相互協作,但實際上卻是各自為政;從表面上看各行政執法部門分工明確,但實際上也是各家自掃門前雪。這不僅造成了行政權協作配合上的人為分割,更使行政與司法的銜接工作更是雪上加霜。如某報紙曾報道稱,在阜陽奶粉事件發生前,某市與奶粉生產、銷售相關的衛生、質監、工商等三家行政部門各自履職,從未通氣,該市質監局已經查到了一奶粉企業假冒他人廠名的問題,卻從未向打擊假冒商標的主要職能部門工商局通報。即便是在奶粉事件曝光后,各家也是自行檢查,各自采取措施,其中個別制劣者已被行政執法部門找到,卻沒有及時移送公安司法機關,以致公安機關受理時,犯罪嫌疑人早已逃之夭夭。三是行政執法部門利益在作祟,造成了以罰代刑的盛行。在實踐中,有的行政執法部門一方面受執法經費不足開展工作難度較大,另一方面有些執法部門的部分執法經費與罰沒款返還相掛鉤,以致于為了保護本部門利益,不愿意將已經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加以移送,而是往往以罰款兌現為行政處罰的目的,從而使得行政機關處理的大部分案件都不會移送到公安司法機關,即使迫于無奈而移送了,也是“一送了之”。

2.財力、物力、人力的不足,影響了“兩法銜接”工作的快速、有效地開展?!皟煞ㄣ暯印毙畔⑵脚_建設,就是想通過計算機網絡系統建設,消除各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信息孤島現象。然而,在實際中“兩法銜接”信息平臺建設,尤其是計算機網絡系統建設,是一項耗費大量財力、物力、人力的系統建設。一個先進的、成熟的信息平臺,應當具有基礎數據、案件辦理、網上移送、網上受理、網上監督、流程跟蹤、查詢統計、法律法規查詢、案件預警等功能,不僅包括行政機關向刑事司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也應該包括行政執法部門向刑事司法機關移送那些雖未給予刑事處罰但需執法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這樣一個先進、成熟的信息平臺的建設少則幾十萬多則上百萬,對于一個基層檢察院來說,是難以承受的。同時對于處在偵查監督第一線的偵查監督部門來說,同樣面臨著案件多、人員少,無法抽調專人管理、運行“兩法銜接”信息平臺的困境,致使信息錄入不及時、案件監督滯后等各種難題。以我院偵查監督科2011年實際情況為例:2011年,我科有人員6人,具有辦案資格的只有4人,但我科全年辦案量是374件563人,人均辦案93.5件140.7人,辦案強度可想而知,根本沒有足夠的人員來管理信息平臺的運行。

3.相關法律規定較為寬泛,實際工作中遇到的法律規定盲點較多。國務院制定的《關于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高檢院、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部出臺的《關于加強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工作聯系的意見》雖然為“兩法銜接”工作在法律上提供了依據。但其相關規定的宏觀性,卻為基層實踐工作帶來了眾多規定盲點的挑戰。在相關規定中雖然都明確規定了移送案件的溝通機制、證據的的收集、保全機制,但規定的都很寬泛不具有實際操作性。例如我院在工作中發現案件的溝通機制缺乏細化,造成溝通機制的適用是發現違法時溝通還是確定違法時溝通沒有明確規定,給工作的開展造成了一定的難度。還有就是對證據的收集、保全機制,相關規定中對證據的移送時間,保全、固定主體,規定的也較為模糊,以致在實際工作中造成了,一方面證據的移送出現滯后,另一方面,證據的搜集、固定不及時乃至滅失,影響了工作進度。

四、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的完善及對策

1.明確法律責任,確保案件移送的積極性。實際工作中行政執法部門移送案件積極性不高的原因,主要有兩點:一是受行政部門利益及績效的影響,不愿移送;二是受缺乏制約、懲罰機制,移送意識淡漠。因此,要提高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的積極性,首先要建立健全相關的法律制度,明確規定何種情形必須移送,何種情形監督移送及不移送時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及懲罰。其次,明確行政執法案件人員的獎懲機制。制度的推行主要靠人,明確行政執法案件移送人員的獎懲機制,將執法人員的移送辦理案件的成果納入個人的考核之內,使移送案件成果與個人利益相聯系,提高執法人員移送案件的積極性。

篇9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保?]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倍趯嵺`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钡?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薄段闯赡耆吮Wo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v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保?]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诖耍P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罚?3卷第8期.

[2]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期.

篇10

一、少年司法制度應有成熟的理念指導

司法理念對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穩固的基礎。如果一個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沒有成熟的理念作為指導,那么其基礎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設過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導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對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同樣具有重要意義。

美國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經做好了充足的準備,在國家親權理念、兒童無罪與公眾責任理念,社會防衛與刑罰個別化理念的支撐下,美國通過發張少年庇護所、開展兒童福利事業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礎,同時也為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完善定下了一個基本的方向。在這些理念中,有的發展成為為世界各國所普遍認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應當具備成熟的理念作為指導,才能保證少年司法制度基礎的牢固和平穩的發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應具有獨立性

這里所說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獨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獨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離的二元體制。

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質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護少年為基本的出發點,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對少年犯罪是不作為真正的犯罪處理的,對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也不以“懲罰”為目的,對少年違法犯罪人實施的各種處罰與對成人的刑事處罰也有著本質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統之中,其性質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會具有質的區別,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須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離,形成在專門的理念、原則指導下的法律體系、制度、機構的獨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應當為少年建立起專門針對他們的法律體系。其次要實現成年人案件與少年人案件審理的分離,為少年設立專屬的審判組織。再次要配備專門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員來參與少年案件的全過程。美國的《少年法院法》受實證主義犯罪學派理論的影響,從一開始就將少年法院定義為一個獨立的少年司法系統,最終實現了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系統的分離。

然后,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專門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國際監獄會議的決議指出:“關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無論為實體法,為手續法,均不能以適用于成年人之規定為標準。此種法律,應特別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會關系及不妨礙彼等將來之更生等節,為重要之考慮?!泵绹凇渡倌攴ㄔ悍ā返幕A上,建立了美國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應當有獨立的審判機構。少年美國《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條規定:“要為少年審判單獨保持法庭記錄”,第五條規定:“少年法院應以簡易(summary)的方式審理和處理案件”

再次,應當建立專為少年設計的矯正機構。這種少年矯正機構應該是與成人的刑罰執行機構分離,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則為指導,采用根據少年心理、生理發展特點設計的適合于少年的矯正方法,最終實現挽救少年,使他們能夠與同齡人一樣健康成長,順利的回歸社會。

最后,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應當有專門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員。美國國家緩刑及假釋協會制定的原則規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須具有社會調查、兒童心理學、精神病學基礎以及其他行為科學方面的實際知識。

三、少年司法制度應關注兒童權利保護

兒童在社會上是弱勢群體,當他們陷于困境之時,很難像成人那樣,選擇各種出路來擺脫困境,尋找新的謀生的方法。很多原因會使兒童陷入困境,導致兒童權利受到侵犯。困境兒童是一個非常廣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切由于各種原因而陷入生活上的窘迫、精神上的痛苦中的兒童。

少年司法制度以的出發點就是保護兒童,這就決定了少年司法制度必須對困境兒童施以援手。在我國,很多媒體都報道了各種各樣的兒童被虐待事件。例如,有媒體報道一對姐妹的媽媽讓這對姐妹跪在大街上寫作業。2010年東北某城市的一個嬰兒被父母遺棄在街頭,4天時間無人問津,直至嬰兒死亡,才有公安機關將嬰兒的尸體運走。少年司法制度關注困境兒童,一方面是為了保護其權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實現減少與預防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