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濟制度范文
時間:2023-03-28 06:35:22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司法救濟制度,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摘 要:公司僵局問題在公司治理中是一個經常出現且較為棘手的問題,但在我國,由于公司法治水平的低下,長期以來都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近年來,雖然學術界對公司僵局的相關問題展開了廣泛探討,但還遠遠沒有達成共識,因此,完善公司僵局司法救濟問題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我國公司法中未提及公司僵局一詞,趙旭東教授認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運行機制完全失靈,股東大會、董事會包括監事會等權力機構無法對公司的任何事項作出任何決議,公司的一切事物處于癱瘓。”[1]我國學者基本上都贊同趙旭東教授的解釋。無論是對公司還是股東的利益而言,公司僵局都構成嚴重的損害。在此情況下,賦予股東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權利,以打破這種僵局,使所有的股東得以解脫,就成為公司法保護股東利益的一項重要制度。對公司僵局的救濟,各國規定最多的是司法解散。我國《公司法》雖然未直接提出公司僵局的概念,但第183條實際規定的是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救濟制度。
二、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公司僵局的發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作用的結果,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封閉型公司的封閉性特征使得股權轉讓有嚴格的限制。“這樣,股東的出資就被長期鎖定。少數股東即使深受多數股東的壓制、剝削也無退出的途徑?!逼涠瑥墓颈旧淼闹贫确治?,公司資本三原則和公司股份多數決制度給公司僵局的產生提供了條件,不合理的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序設計容易導致公司僵局。其三,主體利益的差異性是決定公司僵局的基本要素。
三、完善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制度
我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制度,雖然可望在《公司法》修改時予以完善,但由于這一制度同嚴格的法定資本不變制度的變革、公司章程的司法適用等問題捆綁在一起,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工程。因此,法律的漏洞是在所難免的,這是由成文法之局限性所決定。而另一方面,法官必須遵循“不得拒絕裁判”的司法原則。那么法官怎樣才能作出合乎實際生活、合乎時代精神的公正判決?
我國《公司法》修訂前沒有規定司法解散。這為不少公司法學者所詬病。公司的設立和解散原本都應取決于公司股東的意志,但按照“股份多數決”原則,當公司陷入僵局時,中小股東想通過股東大會形成解散公司的決議基本是不可能的。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改善了這一局面?!豆痉ā?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薄豆痉ā穼λ痉ń馍⒅贫葍H作了上述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為此,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作了進一步地規范?!豆痉ㄋ痉ń忉尪分忻鞔_了公司發生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考慮判決解散公司的因素:(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2]
盡管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在公司解散制度設計上取得了重大進展,但仍較為籠統,缺乏細則。在相關問題上都有待進一步規范:
1.訴訟人、代表人確定問題。與原告之間沒有直接沖突的股東或者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訴訟中仍可行使相應權利,代表公司應訴或委托訴訟人。相互對抗的作為原告或第三人的股東或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強制解散訴訟中不能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或者委托人;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站在相對公正的立場,權衡指定一名公司股東或者董事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2.適用條件不明確。經營管理、嚴重困難、其他途徑等表述過于抽象,易產生歧義。一般情況下,可以根據以下方式認定公司的業務運作和事物執行難以為繼、對股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具體表現:
第一,公司股東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繼續合作經營公司的基礎已經蕩然無存。股東之間的摩擦往往造成公司運作失靈,當公司運作機制的失靈無法完全在公司內部解決時,便會出現整個公司運作的癱瘓,造成“公司僵局”[3]公司經營狀況以外的個人因素,很可能導致公司人合性的喪失。
第二,公司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召開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或者召開后無法依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規定作出有效決議。類似于電腦在運行中非正常死機的情況。常見的主要情形包括:(1)股東會失靈;(2)董事會失靈;(3)經營層失靈 。
3.是否需要窮盡其他救濟途徑,以及如何認定已經窮盡了其他途徑,法律和司法解釋未給出答案,這就為司法實踐帶來了極大困難。
司法解散制度是一柄雙刃劍,它既可能解脫正在忍受折磨的公司股東,運用不當也可能會扼殺一個本來有大好前途的企業。因此,正當的司法判決解散制度要求股東窮盡其他救濟途徑后才能訴請判決解散公司,而不能當公司一遭遇困局就要求強制判決公司解散。即,人民法院在考慮運用解散公司手段救濟小股東的時候,倘若能夠在股東查賬、股東轉股和股東退股的諸種方案中找到其他有效的救濟途徑,就應回避解散解散公司之路??梢娝痉ń馍⒅皇且粋€萬不得已的方法,是極其嚴重的行為,所以,應盡量運用替代性的預防和解決方案。
4、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問題?!豆痉ㄋ痉ń忉尪返?條規定,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后,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股東請求解散公司和申請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這是兩個獨立的訴請?!豆痉ㄋ痉ń忉專ǘ分砸幎ǚㄔ涸谑芾砉蓶|提起的解散公司訴訟時暫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請,原因在于:第一,兩個訴的種類既然不同,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是變更之訴,公司清算案件則是非訟案件,兩者的審判程序不同,無法合并審理;第二,股東在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公司解散的事實并未發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予以確定。而且,即使法院判決解散之后,按照《公司法》184條的規定原則上仍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時,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趙旭東《公司法學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01頁。
篇2
春末夏初的中國股市又似乎總會發生些故事。2007年5月29日晚財政部上調印花稅,第二天中國股市應聲崩潰;2008年4月22日晚財政部下調印花稅,24日近千只股票漲停;2010年4月17日國務院出臺“國十條”,地產、鋼鐵、建材、銀行股風雨凄迷……中國股市被股民昵稱“政策市”,長期以來,價值投資對大多數中國股民來說仍是一個左岸的風景。然而此次的資本市場改革中,監管部門出臺系列退市政策并推動藍籌股的行為極具引導性,提醒投資者要把眼光重新放到價值投資上來。價值投資超越了人類貪婪的本性,為很多投機者棄用,但若想合法營利,如巴菲特常說的那樣做一個好的擊球手,首先必須有好球打。當然,打好一場球除需要隊友的默契配合外,還要有盡職的教練、公正的裁判,甚至良好的天氣因素。相比美國證券市場,在中國要“打好球”,必須借鑒成熟市場的規則,完善證券市場的法治建設,不然這個進球很可能是個“球”、“烏龍球”,與“打好球”的初衷相背而馳了。
此次ST股面臨退市危機,推倒第一塊多米諾骨牌的無疑是兩個證交所出臺的退市方案意見稿。與美國退市政策為對比,人們欣然發現意見稿中的退市條件借鑒了其具體性,是一種進步。
然而美國退市制度是全面的,不僅對上市公司被迫終止和自行終止上市都做出規定,還建立了嚴密的退市程序。譬如紐約證交所決定終止上市的程序最長達23個月,納斯達克市場終止上市所采取的聆訊制更為嚴格:證交所通知公司終止股票上市后,若公司提出聆訊申請則暫緩摘牌,上市資格小組接到聆訊申請后舉行聆訊會,會后由該小組做出裁決并通知公司,公司可以就裁決結果進行復議,上市資格小組認為必要可再次舉行聆訊會進行裁決,裁決一經發出,馬上生效;與此同時,若公司對此裁決不服仍然有權進一步向全美證券商協會理事會再次提出復議,若對該理事會的裁決有異議,公司還可向美國證監會提出上訴,由其做出最終裁決。即最復雜的過程包含三次復議以及三個不同的復議主體。甚至在上市公司實施清算后,納斯達克市場為保護公眾或投資者利益仍然允許其繼續交易。如此謹慎地操作股票退市,加之美國寬松的上市政策杜絕了“殼”資源狂炒,股市維權機制十分完善,正是這種健康的投資環境成就了巴菲特和他的價值理論。
對照美國寬進嚴出的制度設計,再瞧瞧自己8個月后的大限,是機構重組還是金蟬脫殼?30多家T族企業于燈火闌珊處獨自黯然。
神傷的又豈止是上市企業!股票退市之后,簡單的一句話——“股市有風險,投資須謹慎”就能堵住眾多投資者的憤憤不平。“認栽”的背后是司法救濟的缺失。雖然《證券法》把保護投資者利益寫在了第一條,可是在實務方面,盡管有《公司法》20條、152條以及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規定為股東訴訟提供法律與程序的依據,但是立法具有嚴重滯后性,政策的腳步匆匆,實踐中可操作性差。加之從事該方面的專業律師少之又少,集體訴訟制度不健全,為股民維權談何容易……從來只聽新人笑,無人能聞舊人哭,緘默的深海暗浪洶涌——“裸退”、證券欺詐、虛假陳述,沒有一樣不損害已被套牢的中小投資者的利益,而中小投資者是股市資金鏈的重要來源,也是中國股市活力的源泉。擦干眼淚吧!多重利好消息影響下,又有一批中小投資者開始滿倉,期待小牛。
篇3
1、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規定?!兑幎ā芬运痉ń忉尩男问蕉掇k法》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均僅限于民事、行政訴訟,而不包括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國家賠償訴訟,沒有制定統一的司法救助法,難以全面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規范和設計。
2、司法救助范圍過于狹窄,而且存在隨意擴大和縮小的傾向。《規定》及《辦法》采取列舉式規定,很難窮盡,而且審判實踐中,經常存在兩種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圍被擴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圍被縮小。
3、司法救助的內容規定不具體。首先,申請減免交訴訟費用是否包括證人、鑒定人、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沒有規定;其次,再審案件、支付令案件、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可否申請司法救助無規定;再次,救助內容只有緩、減、免訴訟費用,沒有規定其他救助內容,明顯過于單一。
4、司法救助條件規定不科學?!兑幎ā返诙l以“經濟確有困難”、《辦法》第四十四條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作為救助條件,但沒有規定具體的標準。而“經濟確有困難”在實務中很難界定和把握,沒有具體標準可比對,導致司法救助隨意性較大。
5、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營利性法人和外國國民是否屬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
6、司法救助實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兑幎ā芳啊掇k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為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對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內涵與體系進行重構:
1、重新界定概念及確立基本原則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部分經濟困難、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難或者需要法律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個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救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容,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充分及時行使。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原則;二是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原則; 三是經濟困難先決原則;四是公開、公正原則。
2、擴大適用范圍和主體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須具有普適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圍應涵蓋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司法adr;不僅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還包括再審程序、督促程序和執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權利主體應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包括福利性單位,也包括營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再審被申請人、被執行人,不僅適用于中國公民或組織,而且還根據國際條約適用于其他國家的國民。
3、擴大適用條件及救助內容
司法救助適用條件為:(1)有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有勝訴可能;(2)有證據證明經濟確有困難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體和適用范圍;(4)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司法救助內容主要應包括:(1)訴訟費用緩交、減交、免交。緩交期限為立案階段,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僅適用于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減交、免交為立案后至宣判階段,減交比例為總額30%,減免交在作出判決時一并決定,并均在法律文書上載明。減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免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但只適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自訴、刑附民訴訟、國家賠償訴訟而有勝訴可能時指定人,適用于當事人文盲而又無人的情形;(3)刑事訴訟中指定辯護人,適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刑事案件;(4)設立法律咨詢機構,為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和相關訴訟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執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啟動、審批程序
(1)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在立案審查階段、審理階段或執行階段,由當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內容書面提出申請并附有相關證明材料(主要是由縣級民政、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優撫對象和收入的證明等),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啟動司法救助程序。如決定救助,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起訴、上訴或申請時提出,由負責立案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在決定立案之日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并在宣判之日補交;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于申請刑事救助金和執行救助金的,由審判人員或執行人員提出意見,經庭(局)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決定即可。法院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并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2)由法院依職權啟動。適用這種啟動方式的案件應當限制在現代型訴訟,即圍繞著離散性利益、擴散性利益、集團性利益引發的紛爭。如醫療事故賠償糾紛、消費者權益受損糾紛、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等案件。建議立法規定法院對此類案件除訴訟費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內容,可依職權啟動司法救助程序。
5、增設撤銷、復議程序
如果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不當企圖或行為時,經對方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發現,應當作出撤銷司法救助的決定并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對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書面決定后三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上級法院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三日內予以復議并書面答復。
篇4
【關鍵詞】司法活動 媒體監督 規制研究
一、問題的提出
總的來說,媒體一方面通過公開司法信息、曝光司法腐敗來實現監督司法、保障司法公平的功能;但是另一方面,媒體對某個案件的炒作、煽情和呼吁式的報道,導致司法審判受到影響。媒體對司法活動監督過程中產生的這種緊張關系,在李某某案中再次得到了驗證。
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李某某案做出終審宣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十年有期徒刑的判決。簡單地回顧一下該案:2013年3月7日,央視媒體報道李某某被檢察機關批捕,至今歷時近9個月,報紙、電視和網絡等各大媒體都在頭版頭條予以追蹤關注。
該案原本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但是卻異乎尋常地出現在媒體報道的娛樂版頭條中。為了增添娛樂效果,有的媒體使用“李某某他媽的要求高,律師不干了”等具有爭議性的標題;有的媒體將該案“包裝”成未完待續的連續劇,每天更新不同的爆料:從李某某抱怨在看守所吃不到米飯,到其驚人書法作品;從對李某某的母親名牌衣飾的關注,到展示其淚流滿面的場景;從李某某辯護律師在微博上挑釁網友“我修習散打多年不怕你們”,到另一被告的辯護律師揭秘李某某“功夫天下第一”和“喜歡動粗”等。
媒體紛紛將關鍵詞聚焦在:紅歌將軍之子、惡少、、酒吧女、、敲詐勒索等詞匯上。雖然這些窺私性的報道在某種意義上確實提高了公眾的關注度,但是不少理性公眾紛紛質疑媒體機構的此類行為有違職業操作規范。透過李某某案,我們可以發現:媒體監督司法活動的方式出現了偏差,淹沒了對案件的理性思考。為何媒體監督司法活動會出現錯位?媒體監督司法的法律依據是什么?如何規制媒體對司法活動的監督?都值得進一步探討。
二、媒體監督司法活動的法律依據
媒體發揮監督功能本質上說,就是通過行使新聞自由的權利保障公民發現真理、參與政治、實現個人價值,并最終追求社會公平和正義。而司法活動是通過堅持司法獨立的價值來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媒體通過采訪報道與時事評論等方式實現對司法活動的監督,這種監督權源于新聞自由這一基本原則與價值,而新聞自由的基礎就是國際公認的表達自由。說到底,媒體對司法活動行使的監督權就是利用以表達自由為基礎的新聞自由,公開司法活動信息,避免司法腐敗和司法不公,進而實現社會公正和保障人權的目的。
表達自由的價值已經獲得國際上的普遍認可,并為大多數國家憲法或憲法性文件予以確立?!豆駲嗬c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規定:“人人都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蔽覈鴳椃ǖ?5條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钡?1條規定,“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批評和建議權。”從上述憲法條文可以得出推論,我國憲法賦予公民以言論和出版自由、批評和建議權。進一步說,憲法是媒體監督司法審判的法律基礎。
更深層地分析,媒體監督權是公民知情權、表達權和參與權的延伸。公民有權獲知與社會公共事務有關的各類信息,并對政府部門的管理活動進行監督。而現代社會,媒體無疑是公眾獲知信息的最佳途徑,也就是說媒體是實現公民知情權的重要渠道。由于司法審判關涉社會公平和正義價值的實現,公眾具有對司法信息的知情權,所以媒體具有報道和監督司法事務的義務。
三、媒體監督司法活動越界的原因分析
“我們的社會正處于轉型期,各種矛盾都非常尖銳,并經常引發一些群體性的事件,這就使得民眾對司法,對社會的公平給予更多的關注。”①但是一直以來,我國司法活動的公開和公正狀況頗受質疑,司法機構對媒體存在排斥心理,常常以“需要宣傳部門的同意才可以接受采訪”、“沒有旁聽證”、“該案屬于不公開審理案件”等理由拒絕媒體監督,這種不透明的辦案方式必然導致媒體和公眾的猜測。
在李某某案中,雖然當事人是未成年人,依據法律規定應該不公開審理。但是不公開審理,并不意味著對案件的所有信息都保密。法院并不能借此理由回避媒體和公眾的監督,而拒絕公開立案條件和流程等基本信息。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0年就發出通知,“對人民群眾高度關注、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及時依法公布相關情況,切實回應群眾關切?!闭怯捎诜ㄔ旱娜}其口,使得關于該案相關信息不對稱,公眾更加質疑法院能否公正審判。
眾所周知,我國媒體缺乏客觀獨立的土壤,再加之市場經濟的影響,使得有些媒體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價值混亂,為獲得眼球經濟而不遺余力地對某個案件進行炒作的現象屢禁不絕。有些媒體為了迎合公眾的心理,以站在弱勢群體的立場而自居,“采用‘煽情式’的語言對案件進行片面的、夸張的甚至失實的報道,力圖激起公眾對當事人的憎恨以及對案件的關注,從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雹诿襟w預設立場對當事人進行道德審判,除了公眾利益的考慮,還有追逐自身商業利益的因素。
在道德上,我國公眾習慣性地將人分為“好人”與“壞人”,這種二元論使得對“好人”與“壞人”的同類遭遇有不同的判斷標準??偟膩碚f,公眾更注重“壞人”最終能否受到嚴懲,而對懲治犯罪的手段和過程漠不關心。當看到媒體對李某某案的報道中充斥著“紅歌將軍之子”、“”“惡少”等詞匯時,公眾樸素的正義觀念被喚起——弱者(以普通百姓為代表)天然有理,強者(以特權階層為代表)天生有罪,甚至這種立場會凌駕于法律之上。
如上述分析,媒體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的過程中,會產生一些負面作用,這其中有媒體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層面的因素,也有公眾心理的緣由。
四、媒體監督司法活動的規制
媒體監督司法功能的異化其實就是新聞自由與公正審判權產生沖突。美國解決兩者矛盾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首先,法院可以向媒體發出禁言令。20世紀60、70年代,為了防止司法審判活動受到干擾,初審法官可以向媒體工作人員發出限制性命令,不允許其對案件庭審進行報道。但是由于涉嫌侵犯新聞自由,禁言令一直受到憲法審查。對媒體的限制性命令發生轉向——對法官或律師發出禁言令。另外,法官享有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權力,具備干擾司法獨立或是不遵守法庭命令的情形,皆有可能入罪。最后,法官還可以選擇其他方法來平衡司法與媒體的沖突,例如陪審員的預先篩選、陪審員的隔離、改變審理時間或地點。如果上述方法均無法避免媒體監督對司法活動的影響,法官還可以提出重新審理。
英國與美國倡導的新聞自由不同,英國對媒體監督的管制較為嚴苛。但是由于《歐洲人權公約》在英國生效,迫于保護言論自由的輿論壓力,英國開始放松對媒體監督的諸多限制。在英國,涉及媒體監督與司法活動的法律主要有專門的藐視法庭法和誹謗法等。英國最具特色的制度就是將“媒體監督對司法審判的干擾”列為上訴理由。這不僅可以充分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同時還可以降低司法機關防范媒體監督越界的管制成本。
相較于英國對新聞自由較為嚴格的管制,德國給予媒體充分的信任,法院和法官希望通過與媒體保持良好的合作,在法庭上專門設置記者席。媒體可以獲得整個庭審信息,并對其進行報道,也可以報道對法院的批評內容。雖然德國法院給以媒體監督極大的“寬容”,但是對媒體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規定也制定了相應的懲罰辦法。法院可以向媒體自律機構(如新聞理事會和記者協會等)提出質詢,設置了“記者黑名單”,延遲告知記者相關的司法信息、不允許信譽不好的記者進入法庭采訪。
各國基于各自的國情建立的防范媒體監督與司法活動發生沖突的制度不盡相同,但是總體來說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呈現出兩個發展趨勢:一個是注重二者的平衡發展;另一個是強調“以自治自律與法律強制相結合的模式”來解決二者的沖突。這也說明媒體監督所蘊涵的新聞自由價值與司法活動追求的司法獨立價值之間并不存在價值高低之分。有學者提出,探尋解決二者沖突的途徑,不僅要學習借鑒國外的制度和實踐,同時更應該從我國的現實情況出發,要充分考慮三種關系的平衡:“一是維系司法權威的成本與收益和保障新聞自由的成本與收益的平衡;二是新聞自由權利與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之間的平衡;三是國情與公理的平衡?!雹?/p>
盡管一段時間內專門的新聞法或是傳播法出臺并不現實,但是通過法制化途徑來規范媒體與司法的關系是必然趨勢。制定新聞輿論監督條例,將分散于現行法律法規中的有關規定整合到一起,明確媒體監督司法活動的權界,此手段更加可行。另外,通過不斷完善法院新聞發言人制度和司法信息公開制度,促進司法審判活動的運行更加透明化,“從立案、審理及執行等程序方面進行公開,以公開促公正。”④
由于成文法先天的抽象性和原則性,使得法院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現實中“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層出不窮,這將使媒體和公眾對司法的公正產生懷疑,降低了司法公信力。所以,應該充分利用典型案例的指導,媒體機構與司法機關能夠在案例中總結經驗教訓,避免在日后媒體監督司法活動出現類似問題,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媒體與司法之間的良性互動,并非來自雙方機構的簡單宣稱,而源于對共同的社會價值的體認?!雹轃o論是司法限制媒體監督或是媒體越界監督司法活動,都不能最終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所以,實踐中應該遵循現有法律規范,將兩者沖突的調解劃到法制框架內,兩者相互尊重各自的運行模式和規律,在能實現媒體監督司法在合法合理的界限內。
參考文獻
①陳衛東,《媒體介入司法是柄雙刃劍》[J].《中國審判》,2010(2)
②陳力丹、劉寧潔,《規范傳媒的庭審報道》[J].《當代傳播》,2007(2)
③張英霞,《“媒體審判”的防治》[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8(5)
④楊治,《網絡輿論與司法公正的沖突與協調》[J].《法律適用》,2009(1)
⑤陳絢,《大眾傳播與司法公開公正的關系》[J].《國際新聞界》,2008(2)
篇5
[關鍵詞]司法警官 培養模式 職業教育分級制
[作者簡介]海南(1975- ),女,內蒙古海拉爾人,北京政法職業學院,講師,碩士,研究方向為職業教育課程與教學論。(北京 102612)
[中圖分類號]G71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3985(2012)24-0098-02
以監獄勞教人民警察為主體的司法警官,是一種專業性很強的職業,其工作內容和工作方式在社會中并不通用,司法警官的特殊技能,往往只能通過專門的教育和訓練而獲得。但目前中國司法警官培養模式存在著一個突出問題,即尚未建立起包含非學歷、非國民教育性質的職業教育制度的司法警官職業教育體系。如何以科學的教育理念、科學的研發模型,結合目前我國司法警官教育培養工作的實際狀況,探索出可行的司法警官培養模式,職業教育分級制度的改革為我們的研究提供了全新的思路。
一、職業教育分級制度改革的內涵和基本框架
職業教育分級制度改革是北京市教委為貫徹《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精神,完善職業教育基本制度,形成自下而上“培養目標和規格”逐級遞進、“教育內容和要求”順暢銜接、“入學制度和形式”開放靈活、“質量保障和評價”科學嚴謹的職業教育體系,以滿足社會不同層次人員的教育需求和經濟社會發展對高素質勞動者及技能型人才的需要而推出的一項重大舉措。
職業教育分級制度的基本框架是在總結我國職業教育、培訓發展和技能型人才培養成功經驗和研究借鑒世界各國職業教育制度建設經驗的基礎上,根據人才結構理論等科學理論成果以及本區域人才實際需求結構、特點和規律,按照社會分工對于職業技能型人才在文化素質、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方面的基本要求,將職業教育分為從1級到5+級共6個基本層次,形成職業教育分級框架。
二、司法警官職業教育開展職業教育分級制度改革的可行性分析
職業教育分級制度改革打破了學歷教育與職業培訓的壁壘,使監獄行政管理部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司法警官職業化、專門化的培養和認證有了共通的平臺,從而使系統地構建司法警官培養模式并付諸實施成為可能。具體來看,司法警官職業教育的特殊性符合職業教育分級制度實施的要求,主要體現在:
1.監獄勞教工作的重要性和司法警官隊伍建設的現狀需要開展職業教育分級制度改革。監獄勞教戰線作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秩序,打擊違法犯罪,懲罰與改造罪犯,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提供法律保障等方面承擔著重要職責。面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依法治國方略的推進及全球化進程的加快,我國監獄、勞教工作面臨的形勢更趨復雜與艱巨,監獄工作專業化、專門化的發展趨勢,監獄工作的專家化的要求已不可避免。這也對新時期司法警官隊伍建設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2.行業主管與教育培訓機構的密切合作提供了改革的組織保障。我國司法警官教育培養機構是依附于監獄人民警察的管理體制而存在的,目前,已形成了以中央司法警官學院為中心和各地司法警官職業學院為連接點的教育網絡系統。各地司法警官職業學院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廳主管。因此,司法警官的學歷教育、在職培訓、新警入職培訓等均由各級司法行政管理部門直屬的司法警官職業院校承擔,這就為教育機構與行業主管,特別是監獄勞教機關在人才培養目標、方式、課程設置、實訓、就業等各環節的密切合作提供了充分保障。
3.司法警官職業分級特征明顯,利于構建分級體系。司法警官是法律職業輔助人才的一種,是一種高度專業化的職業。我國監獄系統盡管還沒有實現完善的工作崗位分類,但司法警官包括從事監管、政工、教育、生產和生活管理等與懲罰與改造罪犯工作相關的所有在編干警,且層級劃分極為顯著。各種職業崗位之間除了業務的具體內容不同之外,對崗位人員的知識、素養和技能要求存在明顯的差別。目前,司法部主管的專門培養司法警官的學院從專科層次,到本科、研究生層次,均有開設。這符合進行職業教育分級制度改革的需要。
4.司法警官職業的社會吸引力較強。司法警官是我國人民警察的一個組成部分,作為國家的公務員,行使著公民和國家賦予的權力,享受人民警察的各項待遇。隨著《人民警察法》《監獄法》《公務員法》的頒布實施,司法警官的待遇、權益和特殊保障日益改善,社會對其崗位的認識從過去突發性強、對抗性強、危險性強、超時性強、待遇差、社會地位低轉變,成為社會求職就業的熱門職業。
5.司法警官的職業教育體系尚需健全。傳統的司法警官教育主要是指在各級各類司法警官職業院校進行的學歷教育,以知識傳授為主要教育目標。而司法警官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則更多停留在工作要求的層面上,缺少職業素質的教育養成、統一的職業任職資格考試制度和技能訓練考核制度等相應的規范制度。
因此,面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新趨勢而構建的全新的司法警官培養模式,應秉承“職業教育是從職業出發的教育,應是以學習者為中心的教育”的理念,構建“面向人人,面向終身” 教育培訓體制,涵蓋學校教育及第三方獨立教育機構和監獄勞教部門開展的非學歷教育及在職培訓等各個教育階段,融學歷教育、司法警官職業素養的教育養成和職業技能訓練活動為一體,進而實現教育目標與新的監獄勞教工作發展需要相對接,培養模式與司法警官培養過程、培養體制和宏觀培養模式相適應的教育目標。
篇6
[關鍵詞] 血清SIL-2R;IL-8;TNF;輪狀病毒;腸炎;作用機制
[中圖分類號] R725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4-0742(2015)07(b)-0010-03
據流行病學調杏發現,輪狀病毒屬于嬰幼兒流行性腹瀉的關鍵病原,目前RV腸炎發病免疫機制尚未完全明確,腫瘤壞死因子與白細胞介素屬于體內關鍵的促炎癥介質與免疫調節因子?,F階段,國內外對顯現RV感染后血清中IL、TNF水平變化情況的報道相對較少。為了深入探究血清SIL-2R、IL-8和TNF水平在輪狀病毒(RV)腸炎發病中的作用機制,該文主要對該院2012年3月-2014年3月收治的50例RV腸炎患兒進行平行對照研究,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
隨機擇取該院2012年3月-2014年3月收治的RV腸炎患兒50例為實驗組,符合《實用兒科學》(第7版)中的有關臨床診斷標準,糞便輪狀病毒ELISA試驗呈陽性,無嚴重肺、心、肝等疾病,其中男性30例,女性20例,年齡6~30個月,平均年齡在(21.36±2.12)個月;在病情嚴重程度上,其中輕癥者20例,中癥者17例,重癥者13例。并選擇同期來該院體杏的50例健康體檢者為對照組,其中男性32例,女性18例,年齡8~30個月,平均年齡在(23.06+2.34)個月。兩組患者一般資料對比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具有可比性。
1.2 一般方法
抽取所有試驗對象3mL外周靜脈血,按照2000轉/min的速度離心10min后留取上層血清,并置人EP管(2mL)中,于-20℃環境下貯存備測。于試驗前ld,于-4℃環境下存儲標本,確保室溫平衡。待標本檢測前期工作完畢后,采用SIEMENS IM-MULITE 2000型自動發光免疫分析儀及其藥盒(美國德普公司),應用雙抗體夾心ELISA法,參照藥盒說明書,由專業人員對兩組進行檢測。
1.3 觀察指標
觀察兩組患兒血清中SIL-2R、IL-8及TNF-A水平變化情況。
1.4 統計方法
應用SPSS 19.0統計學軟件對上述資料進行數據分析,計量資料采用均數±標準差(x±s)表示,進行t檢驗,P
2 結果
2.1 RV腸炎患兒與正常人群SIL-2R、11-8、TNF-A水平比較
與對照組比較,實驗組SIL-2R(45.23±11.23)pg/mL、IL-8(526.43+12.54)pg/mL、TNF-A(122.23±6.75)pg/mL水平明顯上升,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
2.2 三組不同程度RV腸炎患兒對正常人群血清IL-8、SIL-2R及TNF-A水平比較
與對照組比較,輕癥組、中癥組、重癥組RV腸炎患兒血清IL-8、SIL-2R及TNF-A水平亦呈增高趨勢,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
3 討論
據有關研究資料顯示,積極控制與預防RV感染取決于其發病機制的系統研究,但現階段其發病免疫機制尚未完全清晰。RV侵犯的絀胞多為腸絨毛上皮細胞,但腸上皮集合淋巴結中多為T淋巴細胞,而B淋巴細胞約占10%左右,其形成的抗體取決于T淋巴細胞系統調控,故在腸道抗病毒中細胞免疫的作用研究顯得尤為重要。
據有關研究提示,RV侵犯部位多屬于T淋巴細胞,,而Th細胞是形成TNF-A等細胞因子的關鍵細胞。當繼發RV感染后,易激活Th細胞,進而分泌大量的TNF-A。在體內,此類細胞因子具有一定的免疫保護作用,可誘導機體抗感染能力上升。此外,此二者屬于致炎因子,可誘導內皮細胞、單核巨噬細胞、T細胞分泌大量的IL-8、IL-2等炎性介質,引起中性粒細胞趨化,進而形成粘膜水腫與血管損傷,提升通透性。SIL-2R作為mIL-2R(細胞膜上白介素2受體)脫落流人體液內的一種產物,目前已成為了細胞免疫敏感性、定量性指標。
該研究結果提示,于RV腸炎患兒急性期,其血清中SIL-2R含量逐漸升高,從(43.02±12.12)pg/mL上升至(45.13±10.34)pg/mL再上升至(48.32±11.42)pg/mL,觀察上升范圍與病情分組,可發現上升范圍與病情輕重具有明顯關聯,多因RV感染后導致免疫細胞被激活,進而釋放大量SIL-2R,提示RV腸炎急性期易激活細胞免疫,推測SIL-2R可作為RV疫苗接種后細胞免疫檢測的輔指標。
IL-8屬于白細胞趨化因子,經多種細胞活化后可分泌,對T淋巴細胞、中性粒細胞、嗜堿性粒細胞具有激活作用,并可誘導其浸潤至炎癥局部,進而釋放大量的炎癥介質,誘發炎癥反應,引起小腸上皮細胞壞死與脫落㈣。待出現廣泛性損害后,極其容易減少腸吸收面積與絨毛上皮分泌雙糖酶,進而引起糖吸收障礙,導致腸腔內滲透壓急劇升高,最終形成水樣瀉大便。見文中數據,健康的對照組IL-8水平在200pg/mL之下,而患有腸炎的輕中重三組則均在500pg/mL之上,且癥狀越嚴重,IL-8水平越高,因此,可推斷出IL-8水平與病情輕重具有明顯關聯。
而TNF-A多由單核巨噬細胞形成,較IL-8炎癥介質而言,其組織損傷功能相似。見文中數據,健康的對照組TNF-A水平在100pg/mL之下,而患有腸炎的輕中重3組則均在100pg/mL之上,且癥狀越嚴重,TNF-A水平越高。除了驗證了TNF-A水平與病情輕重的必然聯系,也證明了TNF-A具有抗病毒作用,TNF-A升高時為了遏制病毒對身體的侵害,病情越重,則有越多TNF-A進行疾病抵抗。
篇7
關鍵詞:權利救濟;權利救濟體系;國家補償責任;法律證成意識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0992(2010)11-0000-01
所謂權利救濟,是指當事人權利受到現實損害或存在現實危險狀態時,可通過法律途徑獲得補償來阻止損害繼續發生或恢復先前權利圓滿狀態的行為。救濟是權利的保障,作為權利的“護身符”,權利救濟應為保障權利的實現發揮積極作用。
一、 完善權利救濟立法
權利救濟體系是相關救濟制度有機結合,但我國目前并沒有形成有效的權利救濟體系。這是因為,中國在立法中對西方制度的過度移植,忽視了中國國情以及國家制度特性。即是說,我國立法依賴著西方的制度體系,未深入調查中國現實狀況,致使權利救濟產生對這些法律的頑強“抗體”。因此,立法必須從中國的實際出發構建中國特色的權利救濟體系。
權利救濟體系有必要建立國家補償責任制度。其一,中國傳統價值理念是集體主義價值觀,集體利益高于個人利益,以個人利益犧牲來保存集體利益具有正當性。立法有必要基于我國現實國情、文化傳統重新反思救濟理念,從而建構中國特色的國家補償責任制度;其二,第二性權利救濟失位。國家的強制力保障方面存在“瑕疵”,國家強制力并未有效保護弱者或受害方的權益,使得當事人第一利益秩序破壞,不得求助于第二利益秩序的保障,國家有必要為其“瑕疵”行為負責。也就是說,司法救濟途徑并不理想,司法的終極性并非良態,司法救濟存在無救濟、救濟不當的弊端,反而致使權利者的二次傷害。其三,社會主義優越性體現在社會主義分配的合理性,通過社會主義分配實現人們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因此,司法下權利救濟應該具有社會主義屬性,即是國家補償責任存在。當然,不可否認,國家補償責任的實現基于社會主義大生產發展的基礎。家庭和市民社會是國家的構成部分。國家材料是“通過情勢、任性和本身使命的親自選擇”而分配給他們的。國家的公民是家庭和市民社會的成員。[1]國家補償責任帶有明顯的社會救濟性,它基于社會主義社會特性,依賴于社會主義分配制度,建立起完善的救濟制度體系。
國家補償責任主要涉及以下事項:其一,補償和恢復事件引發的權益損失。比如,地震、干旱等自然社會事件。這項補償事項的特點是,它的責任來源是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其二,填補責任,它是對法律行為引發的法律損害進行有效性補償。現實中司法救濟的重大弊端在于執行困難,權益者的利益因各種原因無法最終得到落實。所以,國家補償責任重在保障權益者權益得以實現。
二、健全執行保障機制
法諺云: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然司法實務中,救濟效果弱于權利圓滿狀態問題突出。 權利救濟的目的是去除不法行為對權利人產生的不良法律后果。救濟的目標是恢復權利受損害前的圓滿狀態,只有達到如此效果,才能從真正意義上保障權利,減少權利受損的概率。救濟是一種事后行為,是對先權利的補救;救濟權利的實現,司法公正起到決定性終局性的作用。但司法實務中,理論與實踐往往會發生脫軌。產生這種結果的原因,除了制度體系自身的缺陷,更重要的是現實因素的制約?!叭饲樯鐣钡闹袊笔дy法律思想觀念致使法與現實的存在反差。特別是在法律移植中,西方法律制度引入中國之后,不僅沒有產生應有的法律效果,反而出現“水土不服癥狀”。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情”,它是司法不公平現象的根源。人情官司、錢權交易、權力尋租,這些腐敗現象使本來法治意識淡薄的國度陷入“深淵”――缺失法律素養與法理念。這也是導致目前執行難,權利救濟不理想的重要原因之一。
當事人權利救濟實現需要構建執行保障機制。中國法院的問題也許并不存在它有大量的行政事務要處理(當然這是一個因素),而在于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和審判制度在職能上的混淆,沒有實現職能分工,沒有以法院對于其所在社會的基本職能或憲法職能為中心進而實現法院的諸多功能上的分工和剝離。[2]執行保障機制是保障權利救濟的有效方式與手段,它構建有效機制,規范救濟行為,加強執法力度,完善執行體制,從實然上實現權利救濟。此外,司法的公正離不開經濟保障,獨立的財政來源,建立救濟基金儲備制度,才能徹底保證救濟的實現。
三、樹立科學的救濟法律觀念
救濟是權利得以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如果上帝剝奪了我尋求救濟的一切手段,那就只有忍耐之余。[3]大凡權利受到侵害或減損,通過訴訟尋求權利救濟恢復權利原始狀態成為當事人的夙愿。救濟權利的機制為保障權利的實現,保護當事人權利發揮著作用。但事實上,法律設立的救濟制度并未預見到這種手段在實現權利圓滿狀態時所受客觀條件的限制。
傳統的權利救濟觀念是理想主義權利救濟,他們主張或認為通過救濟途徑就可以獲得權利的恢復。但是,行使權利救濟存在于權利受到損害之后,原權利處于發展過程的前階段,而行使救濟權利是在同一事實發展過程的后階段,其中加入了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社會交易成本”,導致后階段與前階段不同。司法實務中,考慮救濟權利的“社會成本”、救濟措施、評估機制、判定標準等相關因素后,當事人恢復權利圓滿狀態就存在風險性。
救濟權對保障和實現權利來說至關重要,但并不意味著有了救濟權就一定能夠能獲得理想的救濟。它只是提供給我們救濟權利的途徑。因此,當事人應持有正確的法律觀念:(1)具有權利意識。當自身合法權益受到威脅、侵害時,主動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利。(2)情感緩沖。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無疑是不幸的、痛苦的,但要理性看待問題,清醒的對待問題,給情感留下緩沖的“地帶”。(3)救濟途徑要適格。要尋求正當有效的解決途徑,不適格的救濟方式不僅無法保障權利的救濟實現,反而會進一步加害當事人。即是說,當權利受到減損時,當事人應保持清醒狀態,不能感情用事,須采取及時、恰當、有效的救濟途徑維權。當然這還要依賴于前面兩個因素:權利救濟法律制度體系,執行保障的切實實施?;跈嗬葷默F實狀態,權益者有必要建立起這樣的法律證成意識,即是以還原法律事實為準則的法律(證據)自保措施。它并不是對權利的破壞、侵害,而是對已經存在事實的“復現”。權益人可以采取法律(證據)自保措施,防備利益侵害的發生,如自制錄音、照相、證明存根、短信證明等方法。通過這種自我法律保護措施,還原了法律事實存在及過程,這極其有利于權益者的權利保障與保護。
四、結語
綜上所述,權利救濟的實現離不開科學合理的立法,同時也需要司法公正、司法保障、司法執行效率等制度的結合,以及救濟法律觀念的確立。權利救濟的實效是保障權利的有效穩定實施,保障當事人實現主體權利的法律效果,繼而維護良好的法律秩序,實現法的價值。
參考文獻:
[1]馬克思.黑格爾法哲學批判[M].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251.
篇8
一、我國當前行政救濟體系
我國現行的行政救濟體系,大體上由行政機關救濟、司法機關救濟、權力機關救濟和行政賠償等四個部分構成。
第一,行政機關的救濟。也稱行政內救濟,它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形式是行政復議制度。通過這種制度,可以為大多數受到行政主體外部行政行為侵犯的行政相對人提供必要的救濟手段。行政機關救濟的第二種途徑是行政申訴程序,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向有關國家機關申訴要求重新處理的一種制度。這種制度主要是為行政機關公務員提供的一種救濟手段。
第二,司法機關救濟。也就是訴訟救濟,是最權威,最有效的一種救濟途徑,司法機關救濟的形式是行政訴訟?!缎姓V訟法》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受理,除了對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維持判決以外,對行政主體做出的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可分別作出撤銷、撤銷并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行政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行政職責等判決,為當事人提供救濟。
在上述幾種救濟方式中,行政機關的救濟和司法機關的救濟是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兩種救濟途徑。
二、行政機關救濟比較司法機關救濟其優勢與不足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相比,更為便民、省時、省力、省錢。具體表現在:
第一,行政復議作為一種內部自我糾錯機制,復議程序比較簡化,對行政決定不服只需遞交申請書甚至向復議機關口頭申請,復議機關作出記錄即可;而行政訴訟要求人必須遞交狀。
第二,行政復議實行書面復議制度,即行政機關對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以及有關被申請人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規范性文件和證據進行非公開對質性審查,并在此基礎上做出行政復議決定。行政訴訟則實行開庭審理制度。
第三,行政復議實行一級復議制度,即行政爭議經過行政復議機關一次性審理并作出裁決后,申請人即使不服也不得再向有關行政機關再次申請復議,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則是兩級終審制。
行政復議制度還存在一些缺陷,其面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行政復議范圍較狹窄,難以全面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從《行政復議法》對行政復議范圍的規定,可以明顯看到其范圍并不全面。隨著國家發展,涉及城市建設、資源環境、勞動力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行政爭議大量增加,行政爭議呈現增多的趨勢,反映了行政爭議解決機制尚不健全。因此,亟需拓展我國的行政復議范圍。
二、行政復議程序的缺陷難以保證行政復議的公正和效率。我國行政復議程序原則上都是書面審理,缺乏公開性。書面審理復議案件,難以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保證判斷的正確性,給當事人以“暗箱操作”之嫌,行政復議程序單一化,缺乏多樣性,不僅使得行政復議效率低下,也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行政復議審查體制與行政復議決定制度影響了行政復議功能的發揮。《行政復議法》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實行審決分離的工作程序,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與適當性的機構與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機關相脫節,違背了行政機關職責統一的原則,不能充分發揮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應有職責和權威,降低了行政復議工作的效率。
三、行政機關的行政救濟在行政救濟體系中的地位
篇9
關鍵詞:受教育權司法救濟普通法律救濟憲法救濟
一、受教育權司法救濟途徑的研究意義
包括受教育權在內的基本權利是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表明權利主體在權利體系中重要地位的一種權利,是最重要的人權,理應獲得可靠、有效的保障,甚至比其他一般權利更應獲得完善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濟,否則,就不能稱其為”憲法基本權利”。另外,”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不能得到救濟的受教育權也不能稱其為基本權利。而司法救濟作為各種救濟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濟,又有著不可替代的優勢:其一,司祛救濟是由利益關系人自己啟動的救濟,利益關系人對于啟動救濟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積極性;其二,司法救濟是具有嚴格法律程序的救濟,當事人一旦啟動,法院或任何其他組織、個人沒有法定理由不得終止這種救濟;其三,法律為司法救濟預設了一套公開、公正、公平的機制,從而能保證提供比其他救濟更佳的救濟效果。但我國目前受教育權的司法保護現狀并不樂觀,鑒于此,筆者努力在本文中對受教育權的司法救濟既有途徑進行梳理,對可行性的途徑進行探索,希望對我國的受教育權司法救濟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幫助。
二、普通法律層面上的司法救濟
一般地,當受教育權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要審理公民的受教育權侵害案件對其實施司法救濟,都得首先明確該受教育權案件牽涉的的法律關系一是私人間的侵權糾紛還是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對相對人產生侵害的糾紛,據以確定司法救濟是訴諸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一般不會到刑事層面)。
在這里我們可以先排除既有的法院判決,以’,齊玉等案件”本身為例,并假設在侵害事實發生時我國的《教育法》等相關法律業已實施,那么我們不難知道,被告陳曉琪及其父侵犯齊玉等受教育權致其合法權益的損害屬處于平等地位的公民私人間的民事糾紛,完全可以在民法的框架內通過民事訴訟的形式解決。這時法院對受教育權實施司法救濟很容易即可進行。但實踐中更多的受教育權侵害來自于受教育者與行政機關之間尤其是受教育者與作為管理者的學校之間,那么從服務現實需要的原則出發,我們有必要對公權侵犯私權的受教育權糾紛作深入的分析。
面對近年來學生維護自身受教育權的頻發案例,我們應該全面審視,舉一反三。北京師范大學教育政策與法律研究所余雅風博士指出,2004年8月,最高法院開始制定新的司法解釋,把高校招生、學歷發放、教師資格、學生退學等方面的教育糾紛首次納入行政訴訟的范疇,不再只由學校和教育行政部門內部處理,限制學校的自由裁量權,為學生提供司法救濟;新出臺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也提出依法治校,強調學生的權利。這并不說明保障受教育權的相關立法已完備,相關救濟途徑已完善,問題的存在仍不容忽視。受教育者與院校之間的糾紛一般由學生的受教育權與院校的管理權(集中表現在授予學位、退學權等權力的實施)之間的矛盾沖突造成,用以調和該矛盾的制度立法并不完備甚至混亂的現狀導致沖突不斷、侵害不斷。有關人士統計指出,現有的規范高等學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權力的具體法律法規由國家教育主管部門、省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高更院校進行,并非國家立法機關專門立法,也缺少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規范,任意性大,權威性不足,體系混亂甚至自相矛盾,更不具備對受教育者程序性權利如知情權、申辯權、申訴權的相關保障,這樣的法律法規的實施不僅不能對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進行有效保障相反卻容易對其造成侵害,有違現代教育理念之初衷,甚至導致對受教育權進行司法救濟的難度增加。
在現有法律的框架內我們如何有效的救濟受教育權免于學校管理者的侵害是個緊迫的問題,就爭議雙方非平等的特殊的行政管理關系,法院依據現有的《教育法》、《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等規定可在行政法框架內、行政訴訟的層面上解決部分糾紛,規治那些違反現有法律的高等院校的侵權行為。但并不完備的立法使得實踐中仍有相當多的受教育權侵害案件無法被法院受理,或者法院有心受理無力審判或者其審判結果承受相當壓力,被否定被質疑。那么首先從理論上尋求立法缺失時受教育權司法救濟有效途徑就顯得尤為重要。這種探索無疑得依托根本大法一憲法進行。
三、涉及到憲法層面上的司法救濟
當侵害公民受教育權的是國家的相關立法時,在某些國家的法院能夠通過司法審查途徑予以救濟,但在我國目前的制度框架中讓法院針對立法機關的違憲行為對受教育權予以司法救濟似乎并不可行。另外鑒于我國相關立法雖然不完備但也并未發現違憲嫌疑,所以本文對違憲審查制度暫不論述。那么,在立法滯后的情況下,當受教育權遭受侵害無具體法律可依時,我們的法院該如何立足憲法實施有效司法救濟?筆者認為當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討論。
(一)針對公權力(行政權力)侵害的憲法司法救濟
政府或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都可能對公民的受教育權造成侵害,此侵害如果不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即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無相關規定時法院就不能以行政訴訟予以救濟,當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為時,當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權但也無法在現有的普通法律框架內予以救濟時,司法該作何救濟?
一方面,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為。如果法院在審理受教育權案件的過程中認為侵害受教育權的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即行政機關制定的某些制度規章等與上位法沖突,這時候,我國既有的法院司法實踐中無法直接判決該抽象行政行為無效或將其撤銷。不過法院己開始對行政行為的效力進行間接審查,即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有權決定是否使用規章,這實際己是對規章有效性的一種認定,只不過這種有效性的認定僅限于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性,對于受到抽象行政行為侵害的其他人不能給與救濟,但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中亦算得上進步了?;蛘呶覈姓⒎ㄒ恍姓V訟法也可以將抽象行政行為吸收進入可塑行政行為的行列,筆者認為以此可實現更有效的司法監督。
另一方面,造成受教育權侵害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又無普通法律規范時。因為憲法主要防范政府公權力對公民的侵害,在公民受教育權的基本權利遭受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且無具體法律實施救濟時,憲法再袖手無疑將陷公民權利于水深火熱中,陷己身于虛無之境。在有些國家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直接適用憲法對遭侵害的公民的受教育權實施救濟,這就涉及到憲法界頗有爭議的憲法司法適用制度。
(二)私權侵害之憲法司法救濟
因為依傳統的公法理論,憲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國家不得為非”,并不涉及私人間的關系,私人間的關系由”契約”予以調整,憲法權力不能侵入私人領域,即發生在私人間的糾紛時憲法是不應該介入的。但隨著社會生活的復雜化,憲法觀念的進一步發展,憲法理論的進一步演化,”憲法私法化”已不再是口號性的虛置,越來越得到憲法理論和實務界的思考關注,如果憲法私法化,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再受到其他公民的侵害需要司法救濟時,法院就可以依據憲法基本權利條款給予其司法保護。
有觀點認為”中國憲法司法化第一案”一齊玉荃案就可視為‘,憲法私法化”案例進行討論。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作出《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害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01]25號),認定”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荃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該案二審法院接到《批復》后結合案件事實,依照《憲法》第46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和《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終審判決,判決陳曉琪等被告賠償齊玉荃經濟損失、精神損失費等人民幣近十萬元,從而完成了對齊受教育權的司法救濟。應該說,陳曉琪與其父(在此其他非私人被告的責任暫不討論)對齊玉荃受教育權的侵害確屬私人間的侵權糾紛,本該依民法等具體法律法規行以救濟,但鑒于侵害發生時具體法律缺位,這時法院有心適用憲法受教育權條款給與司法救濟的實踐意義非凡,但也頗遭指摘,因為我國憲法私法化理論遠未成形,所以現有的討論多在他國理論基礎上進行。其中代表性的當屬德國的”第三者效力”理論和美國的“國家行為(stateaction)”理論。
筆者支持由法院根據基本權利受侵害事實在訴訟中將憲法條文直接適用的做法,但也認同,法院直接適用憲法的前提是符合”窮盡法律救濟”的原則,即只有在相關的法律沒有給予基本權利相當程度的保障時才可直接適用憲法,避免憲法的過度適用涉入了普通法律的調整領地,從而破壞了普通法律的權威;而且需注意的問題還很多,如提高法官的整體素質以避免主觀性錯誤、保證必要時適用憲法的客觀公正性,適用憲法程序的正當性、合理性,諸如此類,都有必要進行細致規劃,本文暫不詳細展開論述。
四、結論
應該說,本文立足點在于對憲法受教育權實施司法救濟的普通救濟途徑與憲法救濟途徑的討論。而多數情況下,公民的受教育權受到侵害可得到普通訴訟的覆蓋救濟;也不排除會出現有關法律法規關于公民受教育權的規定與憲法規定并不一致甚至有違憲法規定的情況,更可能存在相關普通立法的具體規定不完備使受教育權受侵害難得有效救濟的狀況,當訴諸于普通法律救濟是不可能或者說不可行時,加上力求具體法律的完善短期內難以實現,公民受教育權侵害的狀況時有發生又不能置之不理,直接給與憲法的司法救濟無疑是雪中送炭。
篇10
另外,有限責任公司內部股東之間“人合性”的喪失,是公司僵局風險產生的內部原因,也應該說是產生公司僵局的主要原因。比如在有限公司成立之初,股東們會為了表明各方齊心協力、榮辱與共,而選擇均衡持股的方式,但是這種方式也有一個明顯的特點就是可能導致公司出現僵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內部之間“人合性”的喪失,使原本融洽的股東陷入無休止的對抗中,不僅嚴重損害或者限制了其他股東的利益,而且還潛伏著使公司出現僵局的危機,一旦條件成熟就會產生公司僵局風險。
一、有限責任公司采取司法救濟方式的必要性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處于僵局時有權請求獲得公權力的救濟,因為股東投資于公司,是為了獲得投資利益。因此,當公司的利益遭到嚴重的損失,而不能實現其預期的投資利益時,股東就必然有權解散公司使自己免受進一步的損害。如果股東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合理保護的話,其投資的收益就不能達到預期的目標。股東在公司內部已經窮盡了救濟方式后,就只能通過公權力進行救濟。
司法手段是維護法律主體合法權益,保障經濟活動正常運行和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防線,倘若司法機關在公司限于僵局時不予受理,草草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等于將矛盾推向社會,會對市場經濟和社會穩定造成沖擊,這同樣也違背了司法救濟的正義和務實理念,更摒棄了司法救濟的應有功能。同時司法實踐也雄辯地證明了,司法救濟是化解公司僵局進而“解放”股東的有效途徑,具有其他途徑所不可企及和不可達到的功效,更是防范、化解社會矛盾的有力措施,維護了良性的市場經濟秩序,促進了社會的和諧。
二、有限責任公司僵局司法救濟的現狀
《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只有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并且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持有公司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才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的第1條也明確規定了司法解散制度的適用情形。雖然《公司法》并沒有直接提出“公司僵局”這一概念,但是其列舉了公司僵局的表現形式,規定了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可以說是我國關于公司僵局救濟制度的重大進步。
綜上所述,可以分析我國公司僵局司法救濟具有以下的特點:一是公司僵局的救濟途徑只能是請求法院解散公司。二是請求法院解散公司必須符合法定的事由和程序,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主體提出。三是公司僵局具有法定的前置程序。
三、有限責任公司僵局司法救濟的完善
首先,完善司法解散之訴的判定標準。其次,《公司法》第183條將“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作為適用司法解散公司的又一個標準,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如果公司的繼續存續不會給股東帶來重大損失,或是說損失不大,所以即使公司經營管理出現了嚴重困難,那么公司就還沒有到必須解散不可的地步,也就是說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一定價值。因此,在適用“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判決解散公司時,應當作出法律價值上的利益衡量。如果股東利益受損失較小,而解散對于公司和員工以及其他相關利益者造成重大損失時,法院則不能判決解散公司。再次,法院應該對“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這一情形予以正確把握,也就是說法院在司法解散過程中要堅持“窮盡其他救濟方式”的原則,股東向法院請求解散公司是所有救濟手段中最后的選擇,在此之前法院應該嚴格審查是否還包括其他法律救濟手段。只有在不解散公司無法為少數股東提供必要的救濟時,才能考慮適用司法解散程序。
另外,完善司法解散之訴的適格問題。公司僵局一旦發生,因為公司的內部解決機制已經失靈,只能通過借助外部的手段來解決。盡管外部的救濟方法不止一種,但往往最終選擇還是司法解散,這既是商人權利意識保護的自然選擇,也是法制社會的必然要求。所以在司法解散之訴中,的門檻越低,越能給股東較好的保護,但是會造成一些股東濫用訴訟權利,同時也不利于公司的經營穩定。《公司法》第183條規定,持有公司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對于被告的資格《公司法》并無相應的體現,在此問題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關于審理涉及公司中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三)》中提出,對于公司股東提出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以公司為被告。同時應列控股的股東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當事人未列人的應告知其追加。但是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筆者認為,公司司法解散之訴的被告應是股東而不是公司,并在訴訟中應將公司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理由如下:首先,共同被告要么共同享有權利要么共同承擔義務,但是因為在解散公司之訴中公司與公司股東之間并不共同享有權利或共同承擔義務,公司的其他股東并沒有獨立于原被告的權利主張,只是將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次,在股東關于公司本身是否應該解散問題的糾紛中,公司實際上不應該有自己完全獨立的意思表示。所以公司雖然有自己的獨立人格,但公司的獨立人格是為了公司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根據法律設置的,同時公司僵局的產生也不能適用“刺破公司面紗”的情形,因此公司不易于作為司法解散的被告。最后,公司解散首先是解除發起人之間的協議,該協議也是股東之間的協議,因此符合法律規定的被告應該是公司的其他股東。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適格的被告應是公司的其他股東,公司則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四、非司法解散措施的完善建議
增設強制收購股份制度。筆者認為,可以增設強制收購股份這一措施來解決公司僵局問題,因為這不僅能使一方股東取得相對公平合理的價格退出公司,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不會影響公司的存續,從而達到“雙贏”的目的,還兼顧了公司和各方股東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該措施在西方國家倍受推崇,但值得注意的是,當雙方股東都沒有意圖退股時,強制收購股份應該謹慎適用,因為很有可能有一方股東為了將另一方股東排擠出公司而故意引發公司僵局的情況,所以法院有必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收購股份的條件。筆者認為,要建立強制股權收購制度,還應當注意三個方面問題:
首先,適用范圍問題。這是適用該措施打破公司僵局的根本障礙。對于股份有限公司來說,其根據《公司法》第75條、第143條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第149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適用該制度僅限于公司合并、分立兩種情形。而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來說,雖然適用的條件有所放寬,但是依然沒有直接包括公司僵局的情形。而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多種多樣,現有規定遠不能涵蓋。所以要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強制收購股份還必須要明確適用的范圍,才能起到更好的救濟作用。
其次,收購主體問題。強制股權收購制度適用于公司發展前景良好且仍有股東希望公司存續的情形。如果公司已瀕臨破產或股東都不希望公司存續,則股權收購會因為缺乏收購主體而無法實現。在一方股東希望公司存續,另一方希望退出公司或解散公司的情況下,可以由其他股東收購已經退出股東的股權。對于雙方都希望留在公司的情形,則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而對于持股比例不均的,可以由持股比例高的股東去收購持股比例低的股東。如果股東之間的持股比例相當的,可以實行競價購買或綜合考慮哪方收購更有利于公司的發展來決定收購主體。
再次,關于收購價格問題。收購價格的確定應當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雙方自由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法院指定特定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