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董事制度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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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制度

獨立董事制度探究論文

一、獨立董事的概念界定

以董事是否能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的判斷為標準,可將其分為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

獨立董事是指那些獨立于管理層,與公司沒有任何可能嚴重影響其做出獨立判斷的交易或關系等情形存在的外部董事。他們并不是公司的成員,而是公司的外部人士。由于獨立董事與公司管理層沒有個人的和經濟利益上的聯系,所以,他們能夠較為獨立地做出決策上的判斷和公正地監督管理層。

2、我國上市公司推行獨立董事制度的問題

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存在很大的缺陷,主要表現為“一股獨大”對股東大會的操縱,“內部人控制”下董事會成為大股東的代言人以及監事會形同虛設。大股東不僅控制了股東大會和董事會,而且也控制了監事會。在這種情況下,大股東對資產的侵占很嚴重,關聯交易頻頻發生,上市公司弄虛作假,發生了“銀廣夏”等案件。人們對監事會徹底喪失了信心,把目光轉向了英美獨立董事制度,希望能夠通過引進這一制度解決上市公司治理中出現的問題。但獨立董事在我國上市公司的路途也并非平坦。我國推行獨立董事制度存在以下問題:

(一)“人情董事”泛濫,獨立董事難以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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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制度探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獨立董事;公司治理;獨立性;獨立董事職責

論文摘要:獨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國家公司治理過程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創新。由于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不同于英美國家的一元制結構,在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的過程中,出現了諸多的問題。因此,必須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將獨立董事的職能合理配置到現行的治理框架內,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為獨立董事制度營造良好的內外部機制,既發揮獨立董事的監督效用,又避免與監事會的功能沖突。在逐步完善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的基礎上,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

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旨在改變董事會的運作狀況和效率,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在現代股份制公司的治理結構中存在一種授權行為,這種授權的行為很容易引起內部人控制等問題。而董事會承擔著公司經營和發展的主要責任,獨立董事進入董事會,可充分發揮董事會的職責和作用,對公司長期發展起的作用是很大的。

一、獨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及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進程

獨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國。1940年,美國頒布的《投資公司法》中,就有“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獨立人士擔任”的規定。1956年,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規定公開上市公司至少必須選任兩位外部董事;1977年,紐約證券交易所再次要求美國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遲于1978年6月30以前設立并維持一個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AuchitCommittee);這些獨立董事不得與管理層有任何會影響他們作為委員會成員獨立判斷的關系”。其后美國股票交易所(ASE)亦做了類似的決定。至此,獨立董事作為美國上市公司董事會的重要組成部分,便成為一種正式制度被確定下來。

我國是在1999年首先從境外上市的公司開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1999年3月,國家經貿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動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2000年9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國有大中型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加強管理的基本規范(試行)》,提出“董事會中可以設立非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內部任職的獨立董事”;2001年8月,中國證監會了《關于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標志著獨立董事制度步入實施階段;2002年,中國證監會正式了《上市公司治理準則》,進一步推動了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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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制度研究論文

一、公司治理與獨立董事制度

科斯認為,“建立企業有利可圖的主要原因似乎是,利用價格機制是有成本的”。正因為“市場的運行是有成本的,通過形成一個組織,并允許某個權威(企業家)來支配資源,就能節約某些市場運行的成本”,因此,“交易費用的存在導致了企業的出現”。[1](P5,7,356)但支薪經理層(企業家)的出現導致了委托問題。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指出,受雇管理企業的經理在工作時通常不會像業主那樣盡心盡力。[2](P303)1932年伯利與米恩斯指出,作為人的經營者由于與委托人具有不同的效用函數,其機會主義行為(如偷懶和自利行為)將與所有者之間產生利益和角色沖突。[3](Jensen和Meckling(1976)以及Fama(1980)的研究表明,隨著股權的分散,企業的價值出現了偏離所有者權益最大化目標的情況,而所有者親自監督企業的動因卻相應降低,由此產生成本和監督成本便成為一種必然。[4](P131-133)尤其在大型的公眾公司中,投資者可能完全或基本不參與企業管理,加上信息嚴重的不對稱和委托合同的不完全,經營者可能出現偷懶和自利行為,這一問題就顯得尤為嚴重。[5](P131-133)另一方面,以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Lishny(簡稱LLSV)為代表的經濟學家和法學家,通過將法律引入公司治理領域,以及把公司治理研究的注意力更多地轉向新興市場國家、轉軌經濟國家和歐洲大陸國家,發現現代公司中大小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和問題也成為公司治理產生的根源之一。[6]

解決公司中利益沖突和問題的機制存在二分法。其一是外部治理機制,即通過資本市場、公司控制權市場、經理市場、產品市場、法律規范等外部壓力,迫使公司的經營者或大股東放棄一己私利,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其二是內部治理機制,也就是通過建立內部分權制衡結構,形成有效的監督、激勵和約束機制,以降低成本。但是,內部監控與外部監控并非截然對立,而是相互彌補、互相依存的系統關系。不同國家由于法律、經濟、金融系統的差異而存在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如英美等國,公司治理更多地依賴于市場機制和法律保護,而在日本和歐洲大陸,公司治理更多地依賴于機構投資者和銀行的作用。

在內部監控制度設計方面,以德國、日本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監控的職能由監事會來行使,監事會擁有業務監督權和財務監督權,負責監督董事、經理的行為和公司財務的合法性、妥當性。而在美英等國家,上述職能則是由董事會中的獨立董事來行使。獨立董事是指那些從公司外面聘來的、與公司股東和管理層沒有人事上、或情面上的關系(如親友關系等)以及經濟上的利害關系的非全職董事,他們不在上市公司內部任職且與公司不存在可能影響其獨立判斷的利害關系[7]。盡管監事會或獨立董事形式上不同,兩者都試圖通過內部監控機制的設計來彌補公司外部監控機制的失靈,使公司董事、經理等經營管理人員能忠于公司,提高經營管理效率,實現股東最大利益。

二、獨立董事制度起源的經濟學分析

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它具有法人性、營利性、社團性三大特征。由于法人特征的存在,公司的所有權與控制權、經營權發生了分離,股東成為投資風險的承擔者。為確保公司經營不偏離增進公司股東利益的航線,人們從古老的民主智慧和傳統中發現了股東大會這一民主機制,并將其確定為公司的最高意思決定機構。由于股東人數眾多,立法者創造了資本多數決原則和一股一票原則,將投資額較多的股東們的意志作為股東們的主導意見擬制為公司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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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制度研究論文

[引言]

2001年8月16日,中國證監會了《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標志著獨立董事制度在中國上市公司中開始全面鋪開?!吨笇б庖姟烽_宗明義地指出,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是為了“進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促進上市公司規范運作”。但是,在現有的法律和政策框架內,良好的愿望能否得以實現呢?

一、什么是公司治理

1、公司治理的形式、目的和定義

我國對上市公司治理問題的研究是隨著國有企業的股行制改造開始的,但真正引起政府及社會公眾的關注,則源于近年來證券市場出現了一定程度的信任危機。2001年6月,滬深兩市股價大幅下挫,之后,持續震蕩,廣大投資者蒙受了巨大損失。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造假”和“掏空”現象風行,上市公司公信力下降卻無疑是第一位的。這使得公司治理在監管層、學術界乃至更大范圍內成為最熱門問題之一。

公司治理(CorporateGovernance)是現代企業制度中最重要的組織架構。當前,對公司治理的定義存在一定分歧。一些學者按著公司治理的形式給公司治理下了這樣的定義:狹義的公司治理主要是指公司的股東、董事及經理層之間的關系;廣義的公司治理還包括與其他利益者(如員工、客戶、供應商、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等)之間的關系及有關法律、法規和上市規則等。另外一些學者則從公司治理的目的出發給公司治理下定義,指出:在經營情況下,由于出資的股東與經營公司的職業經理的利益不一致,信息不對稱,股東就要想出“招”來激勵和監督經理,這個“招”就是公司治理最基本的含義。也就是說,公司治理的目的在于:選擇能勝任的管理者,并給予其激勵和監督,以對付管理者為了自己的目標而背離股東的目標的“逆向選擇”,以及不做什么錯事,但也不十分賣力的“道德風險”,實現股東財富最大化或公司價值最大化的根本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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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制度探討論文

[摘要]本文通過對美國獨立董事制度的考察,以及中國獨立董事現狀的分析,提出了借鑒發達國家成熟資本市場發展的經驗,適時構建中國獨立董事市場的具體措施。

[關鍵詞]公司治理獨立董事制度

一、美國獨立董事制度

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中就規定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獨立人士擔任。1977年經美國SEC批準,紐約交易所引入一項新條例,要求本國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遲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設立并維持一個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這些獨立董事不得與管理層有任何會影響他們作為委員會成員獨立判斷的關系”。其他證券交易所也有類似的要求,美國證券交易所提議公司審計委員會完全由獨立董事組成,但不做硬性規定;全國券商協會也要求公司審計委員會中獨立董事至少要占大多數。20世紀70年代銀行危機后,聯邦儲蓄保險公司也開始執行新的審計委員會組成方案,要求一些較大的保險儲蓄機構在組建審計委員會時,必須包括銀行和財務專家等獨立董事。20世紀90年代,《密歇根州公司法》在美國各州公司立法中首先采納了獨立董事制度,該法規不僅規定了獨立董事的標準,而且同時規定了獨立董事的任命方法以及獨立董事擁有的特殊權利。為了強化審計委員會的獨立性,納斯達克于1999年9月針對其中的獨立董事提出了修改方案,并于1999年12月14日獲全國證券交易商協會批準。根據OECD1999年的調查顯示,獨立董事占董事會的比例,美國為62%。而《財富》美國公司1000強中,董事會的平均規模為11人,外部董事就達9人,內部董事僅2人。根據美國投資者責任研究中心一項名為“1997年董事會事務:標準普爾500家超大型企業的實踐”調查表明,在研究所涉及的所有公司中,董事會中獨力董事的比例平均為61.1%。大公司的董事會變得越來越獨立,并且隨著公司規模的不斷擴大,獨立董事的比例也顯著增加。標準普爾500家公司中獨立董事的比例以每年1%的速度增長從1995年的64.7%上升到1996年的65.8%,再到1997年的66.4%。

美國公司的董事會由股東大會選出,其中外部董事約占董事會成員的3/4,董事會的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多數是獨立的非執行董事控制。可以說與內部董事相比,人們把更多的信任給予了獨立董事。

二、中國獨立董事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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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制度建設論文

1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建立過程

為了提高公司治理的水平,我國從1997年開始,不斷嘗試在公司中引入“獨立董事”制度。

1997年12月,證監會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以選擇性條款的形式,首次引入獨立董事制度。2000年12月,上海證券交易所公布《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應至少擁有兩名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至少應占董事總人數的20%。

2001年8月16日,中國證監會正式《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要求上市公司遵照執行。有關獨立董事的理論爭議最終確定為立法文件。《指導意見》對獨立董事的概念、任職條件、獨立性的含義、獨立董事的選任程序以及獨立董事的職權做出了相應的規定。自從《指導意見》后,我國的境內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全面實施。

2我國現行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問題

2.1獨立董事制度未能很好的解決“一股獨大”、侵害中小股東權益的問題獨立董事在西方誕生的一個背景就是在美國公眾公司的股權過度分散化,由于單個股持股比例很低,難以對公司決策產生有效影響,股權分散必然導致經營權集中于管理層。此種情形下公司監控的重點在于防止強勢管理者濫用權力,損害全體股東利益。那么,縮短股東和經營行為之間的距離,對董事、經理進行近距離觀察應為此種公司內部監控體系的設計重心。將監控機關設置于經營機構內部是符合此種理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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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結構獨立董事制度論文

[摘要]獨立董事制度作為一種監控制度,其焦點問題不在于是否應該建立獨立董事制度,而在于獨立董事制度如何在我國現行的公司治理結構下發揮作用。本文通過對中西方不同公司治理結構的比較探討,分析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獨立董事制度所存的弊端,并提出完善這一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公司治理結構;獨立董事;完善

一、獨立董事制度的概述

獨立董事是指排除執行董事(executivedirector)、關聯董事(affiliateddirector)、灰色董事(graydirector)外的其他董事會成員,也即是指獨立于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內部任職,并與公司或公司經營管理者沒有重要的業務聯系或專業聯系,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判斷,不代表公司的出資人、管理層、股東會、董事會之任何一方利益,能顧全大局,并將最終給所有股東帶來利益的董事。我國證監會在《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規定:“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這反映了獨立董事的本質特征就是:與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任何利益上的關聯,具有中立性與獨立性。

獨立董事的產生是和公司的治理結構緊密相關的,它是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公司治理結構一元制模式下產生的。獨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紀30年代,其產生的標志是1940年美國頒布的《投資公司法》。該法規定,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該有不少于40%的獨立人士。其制度設計目的在于防止控制股東及管理層的內部控制,損害公司整體利益。上世紀70年代“水門事件”以后,許多著名公司的董事卷入行賄丑聞,加劇了公眾對公司管理層的不信任感,紛紛要求改革公司治理結構。

二、獨立董事與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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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研究論文

一、獨立董事制度產生的基礎

企業的社會性是獨立董事制度產生的基礎。隨著現代社會的進步,社會分工不斷細化,企業的私人色彩日益減淡,特別是股份公司的出現使企業的社會性得到很大的發展,即使是一個小企業也關系到公眾和社會的利益。美國學者謝爾頓就曾于1924年首先提出了“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要求公司不能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營利或賺錢作為唯一的存在目的,而應當同時增進公司自身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

20世紀中葉,隨著西方國家資本市場的日益發達,上市公司數量增多,企業的社會性得到了廣泛重視。證券市場的發展和股權高度分散化格局的出現,使上市公司成為具有普遍意義的公眾公司。大量的中小投資者由于股權分散及信息的非對稱性,使他們對公司決策缺乏影響力,對公司經營不能深入了解和監督,處于十分無奈的地位。在這種情況下,建立并健全獨立董事制度,防止大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地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甚至損害其他投資者的利益和社會利益,以保證董事會的公正和獨立,并對經營者實施有效的監督,就日益顯得迫切。

真正的獨立董事制度是在20世紀60年代后逐漸形成的,并于1980年代以后在美英法等國盛行開來。1980年代,國際上幾家引人注目的大型公司相繼倒閉,基于此,倫敦幾家著名的從事審計和管理規范的研究機構在對這些公司進行了深入的分析之后,于1992年提交了一份報告,即著名的“凱得伯瑞(Cadbury)報告”。該報告明確提出: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應由兩個人分別擔任,董事會中應有足夠多的有能力的非執行董事,以保證他們的意見能在董事會的決策中受到充分的重視。根據國際經合組織(OECD)1999年的調查顯示,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占董事會人數的比例,美國為62%,英國為34%,法國為29%。②另據Kom-Ferry公司2000年5月22日發表的報告表明,《財富》美國公司1000強中,董事會平均規模11人,其中內部董事2人,占18.2%,外部董事平均9人,占81.8%的比例。通過獨立董事來實施監督與平衡,已被西方企業確定為一個良好的法人管理模式的基本原則。

二、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

1988年,我國H股公司率先按香港聯交所的要求設立獨立董事;1997年,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專列了設立獨立董事的條文;1999年3月,中國證監會要求H股公司至少設立2名以上獨立董事;之后,我國A、B股上市公司開始嘗試這種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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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存在不足

一、在我國上市公司中推行獨立董事制度,旨在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是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從3年多的實踐來看,其實際效果與初衷相去甚遠,從鄭百文事件到科龍事件就是典型的例證。專家學者們對該制度的不足之處爭論彼多。從制度層面上看,獨立董事制度沒有納入到《公司法》等相關法律中,僅僅作為證監會審批和考察上市公司的指導意見,不具備法律上的約束力。從激勵機制上看,獨立董事薪酬激勵的傳統理論解釋是委托理論,而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要求則與該理論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從而制約了獨立董事行權的積極性。從實際操作來看,有關獨立董事行權的實施細節不夠規范,導致他們在公司利益制衡機制中處于弱勢。為此,本文以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為主要對象,提出了獨立董事制

度的二階段發展模式。

二、獨立董事制度的外生化

外生化是指通過公司法、上市規則等法律法規強制要求設置獨立董事,并建立相應的法律法規。外生化的獨立董事制度,可以在制度空白的基礎上迅速構建較為完善的獨立董事制度,而監管部門也可以對公司治理結構的缺陷進行強制性的糾正。

1.盡快確立獨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在《公司法》中,要確立獨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充分考慮獨立董事與其他董事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考慮獨立董事和監事會之間的權利分工,考慮獨立董事運作的財務管理、信息披露、利潤分配以及其他制度環境,增加有關獨立董事在董事會成員中的比例以及權利、義務、職責、作用的法律條文。在此基礎上,由中國證監會等部門制定《獨立董事條例》,對獨立董事任職條件、產生程序,發表意見的原則以及薪酬等問題作出原則規定,并對獨立董事的過失追究提出原則意見,要求上市公司的章程中必須載明獨立董事行權的具體方式和方法。證券交易所依據上述規定,制訂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指導意見和章程指南,對不同主導產權結構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具體人數、具體條件、獨立性解釋、薪酬范圍、發表意見的具體方式以及責任追究的程序作出具體規定,也應對獨立董事在重大問題上必須堅持的原則和立場進行規范。

2.設立獨立董事管理委員會,推行獨立董事的專業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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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探究

摘要:本文以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相關制度為研究對象。首先梳理和回顧了國內外學者關于獨立董事制度的研究成果與現狀,再分析了獨立董事制度與我國當下環境的融合程度,然后結合獨立董事制度的相關理論分析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在制度構建、運行過程中出現問題的原因,最后給出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優化思路和建議。

關鍵詞:獨立董事;公司治理;制度優化機制

一、引言

所謂獨立董事,是指僅在公司內擔任董事之職,除此之外不在公司內擔任其他職務的董事,并且應保持獨立性,獨立性即與其所受聘任職的上市公司內部尤其是主要股東之間,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獨立董事產生存在其歷史契機。學術界通常認為,獨立董事制度被正式以法的形式認可是在1940年,美國的《投資公司法》,伴隨著現代公司制的建立以及公司規模不斷擴大的趨勢,現代企業所有權與控制權實現了分離,兩權分離帶來的后果即委托代理問題愈發凸顯,內部人控制與董事會失控的現象頻發,委托者和受托者之間的矛盾危害了公司的整體利益,內部權力制衡是現代公司的迫切需要,更加公正的監督需要加入到公司的日常治理中。自此,獨立董事制度由構想變為現實。被寄予厚望的獨立董事制度,自引進開始便一直受到廣泛關注,成為了公司治理等領域的研究焦點之一。獨立董事究竟是上市公司粉飾門面的虛設機構還是公司治理的有效手段讓學者們一直爭論不休。有學者認為獨立董事在完善內部治理結構、防止大股東掏空、防止舞弊行為、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相反地,2015年的地產界“寶萬之爭”除了吸引了廣大民眾的目光,也將獨立董事制度推到聚光燈下接受評判,更有甚者給其打上了虛有其表的“花瓶董事”的標簽。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的分析和案例,都說明了獨立董事在實踐的過程中仍存在一些問題。

二、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問題

1.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相關法律制度不完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中的規定,上市公司設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由此條可知,獨立董事制度沒有得到《公司法》明確、清晰的細則規定,而是以證監會的《指導意見》的形式規定其主要任免流程、職權和義務,獨立董事的重要作用遭到忽視,進而導致其發揮職能的效果不理想。在獨立董事責任界定的方面,相關政策僅僅在宏觀層面提出了獨立董事提名、選聘、職權及享受待遇的規定,但對于其在履職應達到的水平和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等方面應承擔的責任沒有過多描述。獨立董事所被賦予的職權與普通內部董事有相同的地方,也有區別,沒有單獨的規定說明獨立董事區別于一般董事應承擔的相關法律責任,這就加大了實際操作中的難度。在企業日常運行中,如果獨立董事違反了義務,往往承擔的并不是真正的法律責任,而是由證監會主導的行政責任,以證監會罰單形式在行業內進行公示和處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導致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缺少法律依據保障其順利實施。一方面,獨立董事制度缺少法律強制實施,獨立董事難以行使自己的職權。另一方面,獨立董事權責不一致,對責任的界定模糊,無法督促獨立董事積極履職,完成自己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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