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4 05: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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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法益刑法保護
20世紀下半葉,隨著信息網絡的高速發展和信息傳遞的日益便捷,信息已經成為人類社會的重要資源,其與物質、能源一起,共同作為人類社會的三大基石。信息是無形的,不能從中獲得現實的效益,但信息具有重要的效用,有的信息可以指引人們的行為,作為人們行為所參考的依據和準則;有的信息可以影響人的精神世界,愉悅人的心靈。在當今社會,信息已經成為一種重要的利益所在,對于核心信息的獲取和占有成為世界競爭的主要戰場,世界資源的核心已經從資本轉向信息。信息具有利益屬性,是信息受到法律保護的基礎。法律對信息的利益屬性作出規定,將其納入保護范圍之內,即成為信息法益,信息法益就是基于信息而產生的法所保護的利益。由此,信息是法律保護的對象,是信息法益的載體,信息法益是法律保護的具體內容,是信息的核心效用。從刑法角度來看,信息是犯罪所作用的犯罪對象,而信息法益是犯罪所侵害的具體內容(犯罪客體)。
一、信息的基本范疇
(一)信息的哲學基礎和自然概念唯物主義認為,世界是物質的,物質的根本屬性是其運動性。物質運動,必然會產生時空上的差異,而這些差異也必然會在一定的空間和時間之中得以反映,這一反映并不是唯一的,而是可以無限重復的,這就表明在這一系列的反映之中必有一個共同的獨立于物質運動本身的研究對象,即事物狀態變化的再現方式。對這一再現方式的描述,即為信息。因此哲學意義上的信息,是對物質運動狀態的描述,是一定載體上所顯示出來的他物的運動和變化的屬性。在哲學信息概念的基礎上,不少科學家提出了自己關于信息概念的界定。信息論的奠基人、美國數學家申農(C.E.Shannon)認為:“信息是組織程度,能使物質系統有序性增強,減少破壞、混亂和噪音”??刂普摰膭撌既司S納(NorbertWiener)認為:“信息是有秩序的量度?!?/p>
在其后的信息科學上,對信息有本體論和認識論兩個層次的認識。本體論上的信息是指事物自我顯示出來的運動狀態和運動狀態的變化方式;認識論上的信息是指主體對事物運動的狀態和狀態變化方式的認識以及對此種認識的表達。這些概念都是科學界對于信息的界定,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也不符合法律概念的要求。申農和維納的觀點只是對信息的個別屬性的闡明,即減少物質的不確定性,但這并不是信息的本質要素,也不符合法律上信息概念的要求。同樣,信息科學家們將信息分為本體論上的信息和認識論上的信息,后者并非信息本身,而是人對于信息的認識,與信息有著一定的差別,而前者也沒有反映出法律概念清晰明確的要求,而是與哲學意義上的概念混為一談。
(二)信息的法律概念哲學上信息概念涵蓋范圍較廣,包含了一切符合信息本質要素的內容,但很多信息并不為法律所保護,或根本不為人所認識,法律只對部分信息進行保護,因此,必須在法律上對信息進行界定。筆者認為,界定法律意義上的信息概念必須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第一,法律意義上的信息必須與人相關聯。從法律干涉的角度來看,法律所處理的總是人與人之間關系和人與事物之間的關系,如果信息不與人類發生關聯,則該信息無論如何不能成為法所保護的對象,新康德主義也認為,在人對現實世界產生認識之前,現實世界是一種混沌狀態,是沒有現實意義的狀態,所以信息必須與人相關聯才具有法律意義。由此產生的兩個問題是:其一,任何信息都是經過人對客觀事實的認識再加以表達于外部而形成的,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意義上的信息是建立在信息科學中認識論意義上信息概念的基礎之上的,是人通過自身對于事物的理解而表達出來的對事物狀態及發展狀況的描述。信息有其創設者,但法律意義上的信息并不要求信息與其創設者相關聯,信息一旦被創立出來,它就獨立于其作者,而成為現實中的存在;其二,法律意義上的信息要能夠為一般人所感知,這就要求信息創設和表達都必須遵循固有的規則,有通行的表達方式,能夠為社會的一般人所接受,如果不具有這一特點,信息就屬于混沌狀態之中,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
收益法論文
論文關鍵字:資產評估;收益法;成本法;市場法
論文摘要:資產評估是對資產價值的評定估算。資產評估方法是實施資產評估工作的技術手段。在多年的資產評估實踐中,形成了資產評估的三種基本方法,即市場法、成本法、和收益法。通過對三種方法的比較研究,能夠在以后的評估工作中選擇最合適的評估方法,以便對被評估資產作出最合理的估算。
資產評估,顧名思義,是對資產價值的評定估算。資產評估方法是實施資產評估工作的技術手段。這項工作既有客觀性,既要考慮資產客觀存在的現實狀況,又有主觀性,即評估人員要評估對象的現狀及其獲利能力進行分析判斷。這種客觀性和主觀性的結合,要求資產評估具有一套與其他工作或學科不同的特定方法。在多年的資產評估實踐中,形成了資產評估的三種基本方法,即市場法、成本法、和收益法。實際上在資產評估實踐中評估人員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采用不同的評估方法。因此,有必要對三種方法進行比較分析,以便于區分不同情況下應該選擇適當的評估方法。
一、收益法與成本法的比較
(一)計價標準的比較
1、收益法的計價標準
背信罪的法益研究
摘要:背信罪的保護法益,對于增設背信罪,確定其構成要件等具有重大意義,對此我國學界尚觀點不一。背信罪是后現代工業社會的典型財產犯罪,財產犯罪侵犯的是刑法上保護的“財產權”,信任保護并不是背信罪的第二法益。我國刑法上兩個特殊背信罪的保護法益,符合背信罪保護財產權的法益要求。我國刑法增設普通背信罪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關鍵詞:背信罪;法益;財產權;背信損害
上市公司利益罪;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國內學者中較早系統研究背信罪的是張明楷教授,早在上個世紀,他就提出增設背信罪的必要性,①進而引發了是否要增設該罪的討論??隙ㄕ撜咄ㄟ^例舉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典型的背信行為,嚴重侵犯了公私財產權和社會經濟的有序發展,雖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卻因為沒有刑法規定而逃脫刑法的制裁,不處罰顯失公平為由,論證背信罪的缺失,進而從彌補法律漏洞的角度論證創設背信罪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然后就背信罪的范圍,成立條件,構成要件,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線,所屬的犯罪類型等,展開分析和探討。筆者認為,要解決這些問題,首先要回答一個問題,即設計背信罪是要保護什么樣的法益,即背信罪的犯罪客體是什么。因為,只有明確了背信罪的法益,才使得刑事立法具有以保護該法益不受侵犯的合目的性和合理性,進而指導立法者確定犯罪的性質、范圍和種類,這也是立法者規定犯罪和刑事責任的意義所在。此外,只有當法益具有了明確清晰的內涵和外延,將哪些行為列入刑法的處罰范圍,才具有合理性。而且,刑法的謙抑性決定了只有當法益受到嚴重侵犯時,或者說只有當其他措施不足以保護法益,值得用刑法來保護時,才動用刑法。這也要求首先要明確法益所在,才能有嚴重與否的判斷。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言:“如果否認法益概念,那么刑事立法就會變得雜亂無章?!雹趯τ谖覈谭ㄉ形从斜承抛锏默F狀,面臨有可能新增法益的情形,只有在允許增設法益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借鑒他國設立背信罪。對此,筆者認為,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要求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亙古不變是不現實的,但如果承認法益會隨之變化,而更大程度上表現為擴張,那么,如何保證刑法的穩定性,堅持罪刑法定,就是一個實實在在的問題。對于立法者而言,既然法益可以通過立法創設,那么,對具體法益的認識和確定以及具體法益是否值得刑法保護就顯得格外重要,對于背信罪也是如此。
一、背信罪保護法益的爭議
關于背信罪侵犯的客體,我國理論界主要有兩派觀點,可以歸納為簡單客體論和復雜客體論,但在其內部具體內容又有不同。例如,認為是簡單客體的,有的學者通過考察域外刑法關于背信罪的規定,例如中國澳門、中國臺灣、德國、奧地利、日本、瑞士、韓國、泰國、俄羅斯等刑法以及美國模范刑法典等都規定背信罪是給他人造成財產利益的損害,法國、加拿大刑法指明該罪的危害在于侵犯他人的財物,認為背信罪的犯罪客體是財產權。③而有的學者認為背信罪侵犯的單一客體是合法的委托、關系。認為是復雜客體的,其中有學者認為,“背信罪的犯罪客體是為刑法所保護的而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市場秩序和委托人的財產權利”,并且,“只有在法律上認為是合法的財產的才能認定為財產損害,……如果有精神損害的,可以作為背信罪的一個加重情節予以考慮”。④有的學者認為背信罪的客體大多是復雜客體,首先是委托人的財產利益;其次,大部分犯罪同時侵害了市場經濟領域中的信用制度。⑤有的學者認為除了侵犯合法的委托、關系外,侵犯了被人的財產權利。⑥可見,在復雜客體內部,財產權都是保護法益,但是否是主要客體觀點不一,此外的另一客體究竟是什么,也各不相同??偨Y起來,復雜客體論者認為背信罪不僅侵害了財產權,還侵害了社會信任關系,是對市場經濟條件下信用關系的一種破壞,擾亂了市場秩序。由于背信罪是舶來品,當孰是孰非難以評判之時,有必要考察一下域外法例。早在19世紀,無論是普通法還是1810年的《法國刑法典》均已提出背信的概念,但是深受羅馬法影響的一些大陸法系國家雖然多少受到法國的影響,但沒有從立法上徹底地彌補這個漏洞。而相對較晚的1871年《德國刑法典》卻首當其沖,規定了現代化的背信罪,明確了構成要件;其后日本深受啟發,在1907年的《日本刑法典》中采納了德國的背信罪立法例,并提出了新的表述,這也促使德國在1933年用抽象概括的方式取代了之前以列舉的方式規定背信行為的種類。德國是背信罪理論學說和立法經驗最豐富的國家,研究德國背信罪的立法現狀以及相關學說,對于加深對背信罪的理解,為我國今后增設背信罪打下理論基礎頗有幫助。
二、背信罪的本質
法益保護刑法實質解釋
一、前言
社會轉型期間大量復雜案件出現,在此形勢下正義性成為了法的新增價值標準,但是這種“法尋找”面臨著實施困境,蘊含刑法解釋合理性及存在的制度空間。學術界關于刑法中法益保護位階,應以何種法益作為保護優先性有很大的爭議。在此討論熱潮下,不能很好地體現我國刑法寬嚴相濟的要求,也很難滿足民眾對法的正義性。因此,基于法益保護位階,加強刑法實質解釋,有利于改善我國刑法政策實施的困境。
二、法益保護位階對個罪構成解釋的規范意義
本文所講的“位階”主要指的是,在刑法框架下不同法益保護的優先級,以及存在的某種次序。法益保護位階是法律界存在的客觀現象,反映了刑法規范的主次和輕重關系,在設計各種法益保護的沖突時,一定程度上強化刑法解釋制約意義。(一)法益保護意義。對于法益保護位階的認定,需要明確哪些行為受到刑罰處罰。刑罰所體現的保護法益,是刑法立法和解釋的關鍵內容,也是對不同犯罪類型和量刑標準的重要參考因素。德日國家所制定的法益侵犯和保護的學說、理論認為:法益保護與刑法任務、刑法技能相掛鉤,充分發揮刑法的作用有利于維護刑法技能的正當性,對強化法益保護具有重要作用。之所以法益受到法律界的重視,是因為明確刑法的法益保護內容,才能有效貫徹我國刑法寬嚴相濟的政策,真正做到尊重與保護個體的,制定科學合理的法律條約,能夠有效避免國家公權力的不正當擴展,對刑法實質解釋進行強力追求,是促使法益標準發揮出罪功能,實現法益保護的重要內容。始終堅持刑法所具有的謙抑原則,可以發揮刑法的補充性作用,有利于增強法益保護力度,對于具體使用需要根據刑法投入條件,實行嚴厲的國家干預、刑法。(二)法益保護機能。從理論角度來看,法益保護主要有兩大機能:第一,以構成要件解釋和指導刑法解釋和實施,發揮其內在技能的體系作用;第二,若是存在不值得保護的法益,那么以非罪化的原則,實行踩剎車的體系批判機能。根據以上法益保護機能出發,刑法一貫以事后處理的方式,在發生對法益重大侵害時,才正式介入和制裁。若是無法益受到侵害或是侵害情況不明的條件下,刑法存在無可罰性的情況,因此為刑法立法的犯罪化、非犯罪化,以及出、入罪提供了詳細的標準。對于非犯罪化的法益侵害判斷,主張將聚眾淫亂、同性戀、吸毒、墮胎等行為納入非犯罪化的范疇,因為法益侵害者和被侵害者為同一人,并且這些行為沒有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因此實行非犯罪化的法益判斷。另一方面,法益侵害主張罪與非罪之間臨界點的案件,通過實質違法性判斷,對法益侵害案件中的犯罪事實進行確立。為了保障法益保護侵害標準的確立具有科學合理性,相關人員對于該種法益侵害案件著重強調無價值論,即對法益侵害是否真正威脅到了法益,但是沒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權益。那么盡管侵害者的道德素質再差,在沒有違背法律條款的前提下,違反了社會倫理規定,也無法將其行為定性為法益侵害。據法益侵害相關條款所言,即便法益侵害者的主觀能動性存在“惡性”,但只要沒有真正造成侵害損失,對法益權利造成損害,該侵害者行為表現的主觀惡性再強烈,刑事立法方面也不能將其視為犯罪行為,審判處決同樣不能當作犯罪處理,通過這樣的處理控制處罰范圍。
三、基于教義更新分析范式刑法實質解釋
(一)將侵犯人身權寫入條例,強化法益保護解釋。我國是社會主義社會,強調尊重與保障人權,同時這也是現代文明國家必須堅守的主旋律,對于刑法上體現的人權原則,主要表現在罪刑法定的原則。為了能夠最大程度維護人民權利,保障其不因國家某些刑罰權的不正當擴張而導致權益在法律上受到侵害,部分國家將罪刑法定上升到了憲法的高度,這體現了社會主流價值對人的尊嚴的關注。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生命和財產不受侵犯,就是人權道德共識的體現。刑法所體現的人權原則合理性,就在于保護和尊重人權時有周密的辯護體系,有合法性、有效性的行為指導。除了人權保護的基本原則之外,根據各個國家的不同,在法律實施上有所差異,在法律規范下,法律統一共同體的成員組成是該國的全體公民,國家在構建人權保障權益法律保護條款時,需要先行穩定國家秩序,并將人權保障與自我理論建構相結合,以此作為法律實施的尺度,遵循憲法的原則更好地保護公民尊嚴和自由。1.人身權利法益保護目的設定通過分析刑法規范,我們可以發現,我國現行刑法十分重視人身權利相關法益保護。具體表現為:首先,刑法有明文規定法益侵害者應履行的責任與原則,對于已經觸犯該項法律的行為人,假若該行為人年齡沒有達到法定標準,根據刑法規定,認為該行為人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此便形成了特定犯罪規定限制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條第2款中明確規定“對于年齡在大于十四周歲且不滿十六周歲這個范圍內的行為人,在犯下嚴重且惡劣的故意傷人罪、故意傷害罪、強奸罪、搶劫罪、販賣罪等會對他人造成嚴重后果罪行的,必須承擔相應刑事責任”。其次,對于嚴重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第20條的規定,阻止不法侵害人殺人、搶劫、強奸等行為不屬于防衛過當,所以對于在行為人阻止不法行為時造成的刑事案件,行為人并不需要承擔相應刑事責任,這一條款被稱為“無限防衛權”,體現著我國刑法對公民人身權利的特別法益保護。最后,針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根據相關條款規定的犯罪行為,如拐賣婦女、綁架罪、強奸罪等,均有死刑的設置。對于依法保障人身權利,刑法除了在立法領域進行維護,還應在司法領域發揮作用。根據刑事在司法上的意義所述,當確定被告人在一定范圍內享有人權保障時,其依法享有人身權益保障的權利。學界對于人權保障的觀點,主流觀點認為想要切實在堅定憲法意義上實現人權保障,必須通過罪刑法定原則對司法權進行解釋,并對司法解釋制約司法權的形式進行詳細解釋,最終實現對公民人權保障。這種觀點立足于被告人,構建的權利保障理論建構。對于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主要通過國家對犯罪人的追溯和懲罰。因此在刑法意義上,被害人利益受到侵害,由此被告人行為構成犯罪,以及針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重罪或輕罪的司法判斷。2.侵犯人身權利犯罪強化實質解釋對于重判罪犯,需要從其他維度解釋犯罪構成。在我國刑法實施強調輕緩、死刑減少的時代,加強對侵犯人身權利犯罪強化實質解釋,需要從以下幾個基本命題出發:第一,通過明確案件實質來對法益保護判斷標準、入罪解釋進行強化,以此判斷犯罪與非罪之間的臨界點,在審判罪行時,必須考慮刑法保護問題,且保護范圍涉及每個人的利益,包括被告人。強化入罪標準的擴大解釋,體現在我國刑法解釋實踐中。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條款的規定,對于相關的犯罪行為的“罪”含義界定,指的是具體的罪名(投毒罪、強奸罪等),還是僅僅指的是犯罪行為。對于這一問題的理解,在學界有較大爭議。針對這一問題,2003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了相關文件,規定了《刑法》第17條第2款的具體條文認定,指的是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第二,學界有這樣的觀點,即不能根據法定刑設置解釋犯罪構成要件,如侵犯人身權利犯罪,需要對犯罪構成要件強化解釋,規定嚴厲的法定刑、最低刑。根據這一要求,對于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行為,如綁架罪。需要在法定刑法設置上強化限制解釋,才能有效發揮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第三,對于此罪、彼罪之間界限難以區分的問題,如致人死亡罪、故意傷害罪的區分,也引起了學界的討論。因為不同的犯罪行為,所沿襲的罪刑法定標準也不一樣,有可能草率地定罪,使得被告人法益得不到保護,與人權保障有所沖突。因此,強化刑法解釋領域,從罪名選擇體現刑事政策的要求。(二)價值性沖突犯罪入罪標準擴大解釋。除了針對個人的刑事犯罪之外,隨著黑社會性質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造成群體傷害的犯罪行為,也成為了刑法調整的突出問題。犯罪有物質性和價值性沖突兩大類,同時收人分配和財產占有方式不公,由此引發了社會沖突。針對沖突的原因進行分析和分類,又可細分為物質性、價值性原因。前者主要是因為不滿物質利益分配比例和原則,導致的人與人、群體之間的沖突。后者主要是價值判斷和認知差異造成的沖突,如宗教沖突等。兩種沖突類型,在法規上的評判標準有所差異,社會性沖突主要受到物質利益的影響,因此通過改善社會制度,能夠緩解和消除問題。對于價值性沖突,涉及到跨階層、跨民族對沖突群體的合法性懷疑,由此動搖了社會的價值準則和制度體系。針對社會上的價值性沖突,需要從犯罪立場強化刑法解釋,保護公民最低限度的規范認知。對于邪教類、黑社會性質犯罪等危害國家安全,都可歸結為價值性沖突犯罪。針對這類犯罪行為,應加強嚴厲打擊力度,擴大對入罪標準的解釋。如針對邪教、恐怖組織的量刑,可以根據犯罪組織規模、領導、破壞程度等方面,設置更加清晰、明確的司法標準,體現刑法從嚴處罰的原則。
環境刑法的法益綜述
本文作者:易細華工作單位:湘潭大學
環境刑法是懲治和預防環境犯罪的法律,環境刑法學則是以研究保護環境刑法法益的理論與立法為主要任務的法學分支學科。在環境刑法學中,環境刑法法益居于最為重要的地位,是環境刑法理論研究、立法及司法實踐的中心課題。
一、環境刑法法益之爭及其評析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和價值,它是西方刑法學者在探究犯罪本質的過程中提出的。環境刑法法益是指環境刑法規范所保護的而為環境犯罪所侵害的人們共同享有的利益。但對環境刑法法益的具體含義在學界卻沒有統一的認識,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環境保護制度說該學說認為從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本身所固有的特點來看,該類犯罪的客體或者法益應當是國家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該學說表明了刑法介入環境保護是為了配合環境法懲罰侵害環境行為,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但筆者認為,該學說將制度作為環境刑法保護的法益并不恰當,國家設置制度還有更深層的保護法益存在。
(二)公共安全說該學說認為環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該學說體現了強勢人類中心主義的價值取向,看到了環境犯罪與人身、財產法益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但筆者認為,該學說將環境犯罪歸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不妥當的。
胎兒權益的民法論文
一、胎兒利益民法保護概述
(一)胎兒的法律含義
何謂法律上的“胎兒”,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辭?!分嘘P于“胎兒”的界定主要從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體。”但我國的司法實踐以及學術界一致認為法律對于胎兒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學和醫學的界定標準,更應注重胎兒的社會性即對胎兒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護。其一,“12周”這個標準無法從技術上予以準確界定。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認為是胎兒,那么顯然不符合我國《繼承法》第28條的有關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因此,法律上對胎兒的保護期間的規定,應從精子和卵子結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
(二)加強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必要性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我國法制進程的日益推進,對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不僅體現在對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強我國法制建設進程的一種表現。此外,由于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胎兒利益由于無法可依而得不到合理保護的現象,使得加強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問題顯得尤為重要。關于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屢有出現,1992年,四川新津縣發生關于胎兒因撫養關系產生賠償請求權的案例。本世紀初的江蘇無錫孕婦被撞導致早產案、江蘇南通“小石頭”索賠案、天津高院的“腦癱嬰兒案”以及成都市成華區“交通事故導致胎兒索賠案”等等。這些案例的出現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國加強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二、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法理依據
基于法益保護的刑法解釋
一、理論的詮釋:法益保護位階對個罪構成解釋的規范意義
“位階”意為“依某種次序形成的階梯”。在刑法意義上,法益保護位階是指不同法益按照某種次序形成的刑法保護階梯?!?〕法益保護位階是法律世界的客觀現象,反映了不同法益之間在刑法規范上的輕重或主次關系?!皟炍环ㄒ鎯炏扔诘臀环ㄒ娴靡詫崿F”的法益保護位階法則不僅決定著刑法中法益保護出現競合或沖突之時的選擇規則,而且對刑法解釋具有重要制約意義。作為前提,哪些行為應受刑罰處罰?這是現代刑法理論的“阿基米德”之點。法益侵害說可謂緣此而生,刑法所保護的法益(Rechtsgut)對于刑事立法、刑法解釋等是一個關鍵點,同時也是刑法分則部分犯罪類型化的決定性標準。到如今,“犯罪是侵害法益或侵害法益危險的行為”的理論得到了學界的普遍認同,并成為德日國家及受德日國刑法學影響區域的刑法學通說,而“刑法機能=刑法任務=法益保護”的圖示成立,也成為刑法正當性之所在。〔3〕為何法益論在當代學界受到重視?這主要是立足于對個體自由的充分尊重與保護,以預防國家公權力的不當擴展,這在刑法解釋上具體體現為以“法益”作為衡量標準的出罪功能。依據刑法的謙抑原則,刑法是一種補充性的法益保護,即嚴厲的國家干預—刑罰—要取決于補充性法益保護的要求,在國家可以用更輕的手段保護法益的地方,刑法的投入就是不必要的。而相反,對于國家用較輕的民法或者行政法的規范或者其他社會政策措施不能解決的社會沖突,才允許使用刑罰予以威脅?!?〕正如洛克辛所指出,“刑法干預權的界限必須來自刑法的社會任務”,“德國刑法學借助法益理論一直試圖給刑法的暴力干預找到一個界限。其基本思想是:刑法只能保護具體的法益,而不允許保護政治或者道德信仰,宗教教義和信條,世界觀的意識形態或者純粹的感情?!薄?〕從理論上說,法益論本來有兩個機能:一是作為構成要件之解釋原理與指導方針的功能,即體系內在機能;二是如無值得保護的法益存在,則應該非犯罪化,即所謂的踩剎車的體系批判機能?!?〕由這種機能出發,刑法采用的是一種事后處理機制,即重大損害發生之后,刑法才介入其中予以制裁。并且無法益侵害就無刑法保護,當法益侵害不清楚時,也就無可罰性,〔7〕從而為刑事立法中的犯罪化與非犯罪化、刑法解釋中的入罪與出罪提供了一個標準:一方面,在立法上,法益侵害說基于沒有侵害法益的判斷,主張將通奸、墮胎、同性戀、聚眾淫亂等無被害人犯罪,以及對吸食等“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實行非犯罪化;另一方面,在司法上,法益侵害說基于刑法保護重要法益和特別重要法益的判斷,主張在處于罪與非罪之臨界點的案件上,通過實質的違法性判斷,以確定是否成立犯罪。為了確立這樣的標準,法益侵害說常常主張結果無價值論,即在判斷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時,最基本的是考慮行為是否侵害或者威脅了法益,沒有侵害或者威脅法益的,即使行為人的內心再惡,行為本身嚴重違反社會倫理,也認為沒有違法性。〔8〕根據法益侵害說,即使行為人具有主觀惡性,或者沒有侵害、威脅法益的行為表現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時,刑事立法上也不得將其規定為犯罪,審判實踐上也不得將其作為犯罪處理。這正好控制了處罰范圍?!?〕然而,當代學界有關法益侵害說的研究,則是建立在一個基本判斷之上的,為了限制刑法處罰范圍而存在。這就存在一個重大缺失,即沒有在區分法益保護位階的基礎上,針對不同的法益,分別采用不同的入罪與出罪標準,比如,對于侵害生命法益的犯罪、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侵害行政管理秩序法益的犯罪能否采用一種概括式的理論詮釋,而不去再細致地區分生命、財產和行政管理秩序在法益評價等級上的差異,這可能就會導致刑法保護的顧此失彼,甚至導致刑法終極價值的失落。因為即使采用法益侵害說,也不意味著以科學法則為標準判斷行為有無危險,而是仍然存在著價值判斷的空間。其實,法益論作為一個完整的、復雜的體系,它在兩個層面存在意義:一是對犯罪本質的詮釋,把犯罪視為是對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險,二是對犯罪論體系中違法性的實質判斷,法益侵害說把違法視為一種對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脅,以區別于規范違反說將違法性定位為對“刑法背后的社會倫理規范違反”的結論。與之對應,法益論的功能在兩個層面得以集中體現:一為刑罰的必要性,這不僅涉及刑事立法意義上的入罪化與出罪化,而且涉及刑法解釋意義上的入罪解釋與出罪解釋;二是刑罰的妥當性,這是要求刑法中的法定刑設置必須與法益之間保持合理的對應關系,不得出現重罪輕打擊、輕罪重打擊等比例失調現象。而要實現上述目標,則必然需要在法益保護的位階上排出“梁山座次”,以明確刑法保護的重點。這不僅是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需要,而且是更大限度地實現法的正義性的保障。為何如此?這是因為傳統刑法理論注重“等同法”而視“排序法”為異類,本應成為具體個罪犯罪構成解釋之首要依據的法益保護位階的規范性格被抹殺。其實,法益論具備手段與目的雙重面孔,這決定了以法益論為中心的犯罪本質思考亦存在兩條基本進路:一為規范導向進路,該進路視法益為啟動刑法手段的最終根據,這種進路傾向于采用形式推理:由法益的屬性推出犯罪本質,法益保護的重點或價值關系根本不在思考射程內。二為價值導向的進路,該進路認為法益須受制于目的或價值,法益論的建構無非是實現刑法目的或價值的工具。價值導向的思考使法官跳出形式推理的拘束而依賴實質推理即借助價值之權衡作出判斷?!?0〕這就為法益保護位階的存在提供了理論與制度空間。法益保護位階反映了刑法保護的重點法益與次要法益,并且它需要對不同法益在刑法規范上排出“梁山座次”,這就具有明顯的規范性格:其一,法益保護位階體現的是法益刑法保護價值的輕重關系。法益保護位階是不同法益之間的比較問題,它體現的是不同法益之間在刑法評價意義上的輕重關系,并且以數量化的稱謂如“特別重要法益”、“重要法益”、“一般法益”等體現出來。其二,法益保護位階是實現刑法目的的重要維度。刑法目的乃是刑法作為一種犯罪控制手段所欲達到的效果,秩序維護與自由保障是刑法目的的法理解讀,但這都是籠統的表述。而直觀的表述是保護法益,但保護法益顯然不僅意味著侵害法益即構成犯罪這種平等化的保護,而且意味著針對重要法益提高保護的強度———嚴密法網和嚴厲刑度,因而,對法益保護位階的重視,也是實現刑法目的的重要維度。其三,法益保護位階是法律規范而不僅僅是法律解釋技術。法益保護位階屬于規范目的的范疇,規范目的以其自身的介質功能和普遍化訴求,旨在建立和維持這樣一個立法共同體,建基于不同主體之間對話和吸收以及由此達成對立法意義、內容、效果及規范表達的共識,排斥一切對人們意愿、訴求、言說方式及內容的強制,從而使立法的規范適用能夠全面地表達民眾之價值取向與公共政策的需要。很顯然,刑法重點保護生命權就是這種價值取向與公共政策共同作用的結果。因此,它是法律規范的組成部分,法律解釋則是需要運用一定的技術挖掘這種客觀存在。與之對應,法益保護位階在三個層面存在:(1)在復數法益的情形下,這就要在區分法益位階的基礎上確定罪名,比如一個行為既侵犯生命權,又侵犯財產權,那么應該如何定罪呢?這已經在學界達成了共識,即刑法解釋有關犯罪的認定,必須依據對優位法益的證成而完成,正如大塚仁所言,“為了將以保護多個法益為目的的刑罰規定體系化,應該將其中處于最優位的法益作為第一標準,補充考慮從屬的法益?!薄?1〕(2)當法益在自力救濟與侵害行為發生沖突之時,如何根據法益保護位階去認定自力救濟者的犯罪構成,這大致包括刑法中的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界限、緊急避險與避險過當的界限等,如何區分,則需要根據刑法所保護法益之間的主次或輕重關系,結合刑事立法進行全面衡量。比如,我們不能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產權而侵犯不法侵害者的生命權,這就涉及財產權與生命權這兩個法益之間的比較與權衡問題。(3)由于存在法益保護位階這一先驗的客觀存在,立法與司法必須對其有所不同反應,刑事立法應該對刑法保護的特別重要法益進行重點保護,并以嚴密法網和嚴厲刑度的方式對此予以體現,而刑事司法則應該立足于刑法保護的重點法益,當司法實踐在遭遇此罪與彼罪、重罪與輕罪之臨界點的案件之時,根據刑法保護法益的位階劃分,分別強化不同的解釋方法及其限度,以體現法益保護的妥當性。鑒于篇幅所限,本文只研究法益保護位階對刑法解釋的制約意義。于此要追問的是,法益保護的位階應該如何排序呢?學界已經注意到這一點,陳志龍教授將法益的位階概括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和名譽等。〔12〕拉倫茨教授則認為,相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財產性的利益),人的性命或人性尊嚴有較高的位階?!?3〕為何現代學者都把人身法益賦予法益保護位階的優先性,這是因為:法益有可衡量與不可衡量者之分,如生命、健康等就是不可衡量的(in-commensurable),財產則屬于可衡量的法益,同時,生命法益不存在質的差別,只存在量的差別?!?4〕正如德國學者所指出,“生命、身體完整性、自由和名譽被看作是和財產利益相比更高一層的利益,因為這些利益不僅包含了財產利益還包含一些因依附于個人的特征而無法用客觀標準加以衡量的其他價值?!薄?5〕當然,法益保護位階并非這么簡單,而是存在著更為復雜的情況,比如,有學者以法益主體為依據將法益劃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并認為國家法益是指以國家作為法律人格者所擁有的公法益,社會法益是指以社會整體作為法律人格者所擁有的社會共同生活之公共利益,而個人法益是由自然人所擁有并由刑法加以保護的重大生活利益。〔16〕筆者認為,對于個人來說,把刑法保護的重點,按照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進行排列是正確的,這符合民眾的道德情感,也符合常識、常理與常情。但是,法益還有國家法益和社會法益,如何處理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之間的位階,這是法益侵害說中的“好望角”,這不僅體現為國家法益中包含著國家安全、社會法益包含著公共安全,這種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全可能同時造成生命權、人身權的侵害,而且個人法益亦包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和名譽等,存在著法益保護重要性之差異,因此,對于侵犯國家法益、社會法益的犯罪不能一概而論,而是要結合社會一般人的標準進行具體分析。其中,以下幾個法則應該需要遵守的:其一,人身性法益重于財產性法益,這在學界并沒有分歧;其二,價值性法益重于物質性法益,因為價值性法益意味著對國家政權或社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產生了質疑,而物質性法益則純粹是為了保護某種物質性利益。當然,價值性法益與人身法益、物質性法益與財產法益等之間也存在交叉,比如,恐怖活動也會帶來人員傷亡,會侵犯人身法益;其三,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并不必然具有優先性,而是要判斷其是為民眾的權利保障抑或為政府部門的管理便利,如果是后者則并不具有優先性,比如,我們不能因為勞動者的罷工等群體性事件而對勞動者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為了保障食品安全,則要求刑法加大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的打擊力度。法益保護位階對刑法實質解釋具有重要意義。從本體上說,立法與司法解釋都在努力解決一個行為在內容上必須具有什么樣的性質才能受到國家刑罰處罰的問題,這就涉及對具體個罪犯罪構成的解釋。在當今時代,刑法是對社會沖突的反應,并且是一種有限制的反應。刑法僅有保護重點還不夠,還必須在保護重點上“痛下猛藥”,“重其所重,輕其所輕”,以體現刑法保護的效果。在這里,既然犯罪的本質是對法益的侵害或危害的危險,而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存在著位階之分,并決定著刑罰懲罰的必要性與合理性,這對刑事立法與刑法解釋具有制約意義:一方面,刑事立法為了保護社會公益而限制公民個人自由時,至少應該做到兩點:一是由于各個部門法都有自己保護的法益,且刑法乃最后的手段,因此,立法者應在區別“一般法益”、“重要法益”、“特別重要法益”的基礎上,只有出于保護“重要法益”及以上之目的才可以對公民個人自由進行限制,以免以維護公益為名不當侵犯公民個人自由。二是刑事立法作為達成目的之工具,又應該符合兩個基本條件:一是刑事立法有助于公益目的之實現,二是刑事立法不能加深目的實現的困難或毫無效果,或甚至是有害的。〔17〕另一方面,刑法解釋應該在解釋上打破一刀切的做法,而是在區別“重要法益”和“特別重要法益”的基礎上,對“特別重要法益”之入罪標準強化一種擴大解釋,而對“重要法益”之入罪標準強化一種限制解釋,以體現刑法保護的重點及其力度。綜上,基于法益保護位階不同,刑法實質解釋必然在區分“特別重要法益”和“重要法益”基礎上有所區別對待,這是刑法實質解釋的應有立場。那么,基于法益保護位階分析范式的刑法實質解釋應如何進行呢?這就把我們引向了下文的討論。
二、教義的更新:基于法益保護位階分析范式的刑法實質解釋
本部分將分別針對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包括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強奸罪等)與價值性沖突犯罪(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組織罪和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等),探討刑法實質解釋的方法與限度。
(一)對于侵犯人身權利犯罪在入罪上強化一種擴大解釋
一如我們所知,尊重與保障人權已成為當今時代文明國家法律的主旋律,誠如美國人權學者路易斯•亨金所言,“人權是我們時代的觀念,是已經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與道德觀念。”〔18〕人權原則體現在刑法領域,主要表現為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堅守。現今,為保障人民免受國家刑罰權行使擴張與恣意的侵害,罪刑法定已經發展成為各國刑法甚至是憲法上的法律原則。為何如此?這與社會的主流價值觀對人的尊嚴的關注密切相關。人是目的(康德語),應當尊重人所享有的尊嚴,保障無罪人的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不受侵犯。從某種意義上說,人權原則就是多數人的道德共識,反過來,人權原則之合理性就在于它可以在現代性思想體系內部得到周密的辯護,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則在于它是多數人的道德共識?!?9〕按照哈貝馬斯的理解,人權具有兩面性,它既是道德范疇,也是法律范疇。作為道德規范,人權因指向人本身而應當適用于所有人。作為法律規范,人權保護的一般只是特定法律共同體的單個成員,也就是民族國家的公民。因此,在人權的普遍意義與實現人權的具體條件之間,存在著獨特的緊張關系?!?0〕這又需要在國家秩序和人權保障面前,法學家勇擔人權保障的時代使命,并將其融入到自我的理論建構之中,從而筑起一道防護墻,衛護憲法賦予公民的尊嚴和自由。這不僅直接決定著刑法學理論建構的品質,而且影響著刑法學理論自身的解釋力。然而不僅如此,從刑法規范本身分析,也可以看出現代刑法對人身權利(尤其是生命權、健康權)這一法益重點保護的目的設定。其一,現代刑法強調責任主義原則,對于沒有達到法定年齡的未成人,依據刑事政策的判斷,而認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另一方面,刑法又基于特別重要法益保護的需要,對特定的犯罪規定限制責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構成,這在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中得以集中體現,本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逼涠?,針對嚴重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賦予一般民眾更多的防衛自由。我國刑法第20條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边@就以無限防衛權的方式,體現了刑法對人身權利的特別保護。其三,刑法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中,設置重刑罰,以嚴厲打擊與預防此類犯罪發生,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的犯罪中,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強奸罪、綁架罪、拐賣婦女、兒童罪等均可判處死刑,而且在其他章節涉及與人身權利的犯罪,比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搶劫罪、生產、銷售假藥罪等,也都有死刑的設置。然而不僅如此,刑法對人身權利的保障不僅體現在刑事立法領域,而且體現在刑事司法領域。只是在刑事司法意義上說,我們不僅要關注被告人的人權保障,而且需要充分注意被害人的人身權利的保護,同時,刑法應該以有效的判例引導民眾的行為,以減少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發生。現在學界的主流觀點是,為了實現憲法意義上的人權保障原則,必須重視罪刑法定原則對司法權的制約意義。不難看出,這仍然是立足于被告人的人身權利保障的理論建構,這種建構是顧此失彼的,刑法的基本范疇“犯罪—刑罰”基本上是圍繞國家與犯罪人這一對立主題展開的,而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往往被國家對犯罪人的追溯和懲罰掩蓋了。為此,有學者主張“責任的承擔,不僅要面向國家,而且要面向被害人和社區……責任的基本訴求,則應在傳統的懲罰與預防的框架內,導入恢復性的價值目標?!薄?1〕因為在刑法意義上,是因被害人的利益被侵害才有了犯罪與刑罰設定,隨之也有了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重罪抑或輕罪的司法判斷,我們決不能僅僅把被告人視為刑法意義上的“人”,并且僅以被告人之圖像建構刑法理論。而相反,被害人的權益才是刑法建構的邏輯起點,只有能夠充分關注被害人之利益的刑法理論建構,才會有更強的解釋力,并與刑法規范一道實現刑法目的。就此而言,刑法絕不是人權保障機能“一統天下”的局面,而是存在著行為規制機能與法益保護機能的制度空間。也因此,有學者從立法角度指出,“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定罪模式是立法定性加定量,這種定罪模式導致我國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的犯罪圈過小,刑事法網‘厲而不嚴’,制約了刑法對公民人身權利的司法保障程度。而降低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的起刑點,則可以提高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程度,尤其是對被害人的保護?!薄?2〕這可謂一語切中問題實質。筆者認為,在立法沒有變動之前,刑法解釋應該有所作為。從理論上分析,行為規制機能與法益保護機能之制度績效的發揮,則需要我們立足于法益保護中重點保障公民人身權利的制度設計,一方面,以重刑主義體現國家嚴厲打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的刑事政策導向,從而在刑法規范意義上實現一般預防的效果,減少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案發率。另一方面,以擴大刑法解釋方式降低侵犯人身權利的定罪門檻,或在面臨罪與非罪、輕罪與重罪之臨界點的疑難案件時,強化一種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釋,以充分保障一般公民的人身權利。很顯然,這是一種逆主流刑法學的解釋思路,但卻在當前時代具有重要意義。人權在兩種意義上存在,一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出現沖突或競合時,對國家權力運行強調不能突破公民權利的邊界,以形成以公民權利限制國家權力的格局;二是當被害人的權利與被告人的權利發生沖突或競合之時,我們應該強調作為善良公民的被害人之權利保障優先與作為邪惡公民的被告人之權利保障。既然涉及第二個方面,則意味著在保障被害人利益或被告人權利發生沖突或競合之時,對犯罪強化一種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釋。當然,無論是我國早年實行的“嚴打”刑事政策,抑或現在貫徹落實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都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作為從嚴的對象,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頒布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指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強奸、綁架、拐賣婦女兒童、搶劫、重大搶奪、重大盜竊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該重判的要堅決依法重判,該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逼鋵?,重判罪犯只是從嚴體現的一個方面,從嚴解釋其犯罪構成,則是另他維度。在強調刑罰輕緩、死刑無效的當今時代,后者的意義可能更大。惟其重要,那么,刑法解釋如何在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上強化實質解釋呢?這涉及三個基本命題:其一,在人身權利犯罪涉及罪與非罪之爭議時,應該借助實質判斷適度強化一種入罪解釋。在侵犯人身權利犯罪處于罪與非罪之臨界點時,我們必須考慮到這類行為侵害的是刑法保護的最重要法益,而這種保護涉及每個人的利益,因而應當在入罪標準上強化一種擴大解釋。這其實已經體現在刑法解釋實踐之中。比如,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該款規定的“罪”是指具體罪名,還是僅指犯罪行為?這在理論上存在重大爭議,為了平息這種爭議,2003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有關問題的答復》規定:“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罪名應當根據所觸犯的刑法分則具體條文認定。對于綁架后殺害被綁架人的,其罪名應認定為綁架罪。”從而明確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在當今時代,特異體質的人數大增,〔23〕司法實踐也大抵如此,在輕微的暴力或激烈的爭吵中,則極有可能導致人身傷亡結果的發生,為了預防這些不必要的悲劇,則必須在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解釋上對入罪的標準適當擴大化解釋。這類案件發生之后,法官往往在意外事故和過失致人死亡罪之間徘徊不定,因為傳統過失犯罪理論要求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而造成某種危害結果,是預見義務和預見能力的有機統一。問題爭端在于,這種預見能力,是預見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抑或結果發生的必然性,這在解釋論上就存在著分歧,司法實踐中,這類案件一般也從社會效果的角度,被法官按照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而這種司法處理蘊含的解釋機理是:我們完全可以因為此類案件涉及被害人的生命權這一重要法益為由,強化一種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釋。這不僅有利于發揮刑法的導向功能,而且有利于實現刑法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之間的有機統一。其二,不能以人身權利犯罪之法定刑重而對其構成要件強化一種限制解釋。學界有種觀點,即根據法定刑設置來解釋犯罪構成要件,有學者指出,“立法對綁架罪規定了極為嚴厲的法定刑尤其是法定最低刑。受其制約,對綁架罪的構成要件應當盡量作限制性的解釋,使綁架罪的認定與嚴厲的法定刑相稱?!薄?4〕筆者認為,重視以刑制罪的內在規律,并重視法定刑對犯罪構成解釋的制約,這是一種理論貢獻,有其合理性。但就綁架罪這種嚴重侵犯公民人權權利(一般是人身自由,但并不排除生命權)的犯罪而言,由于其侵害的是刑法保護的最重要法益之一,對其根據法定刑的設置而在入罪標準上強化一種限制解釋,可能有失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畢竟,隨著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的轉變,民眾不再為溫飽問題而奮斗,如何活得健康、自由且體面,乃是人生最大的追求。與之對應,刑法保護的重心也發生了轉移:人權保障重于秩序維護,人身權利重于其他權利。對此,我們應意識到,刑法之所以對綁架罪規定嚴厲的法定刑,乃是基于這是一種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刑法基于重點保護生命、身體、自由法益的考量而加重對此類犯罪的懲罰。就此而言,兩高司法解釋將索取非法債務而拘禁他人,認定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解釋結論,就存在著正當性危機。其三,在涉及此罪與彼罪之界限區分難題時,應該強化一種重罪解釋。在司法實踐中,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與間接故意殺人之間的界限如何區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或重傷轉化為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的條件如何把握等,這都能引起理論界與實務界的極大興趣,并且往往陷入“婆說婆有理、公說公有理”的群雄爭霸局面。筆者認為,這種論爭若僅僅局限于法條主義邏輯的話,則實難決出勝負。其實,在此罪與彼罪發生沖突之時,也就意味著法條主義陷入某種困境,也意味著法官必須要預測某種司法裁決可能帶來的后果,既然涉及到預測問題,則“社會效果”就會以“政治需要”、“道德期待”、“情理要求”、“自由裁量”等名義“入侵”刑法解釋領域,去回應社會現實的需要,并強化刑法解釋的社會效果。刑法解釋遠非一種單純探尋刑法文本含義的學究式思維游戲。刑法解釋本身是一種利益衡量與價值選擇的活動,盡管有各種制度性的力量迫使這種利益衡量活動或價值選擇自覺或不自覺地遵循罪刑法定原則。但是在這個利益衡量游戲中,刑事政策通過各種組織化的力量起著決定性的作用?!?5〕既然現代刑事政策強調對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從嚴處罰,那么在涉及重罪與輕罪之區分難題時,亦應該在罪名選擇上體現刑事政策的要求而選擇重罪,這就不是法條競合時“特別法優于一般法”、“重法優于輕法”這些處罰原則所包含的,而是一個刑事政策的考量。
購買法與權益結合法分析論文
【摘要】隨著市場競爭的激烈程度日益加劇,很多企業都在不斷謀求做大做強,從而,一時間合并熱興起,隨之而來的合并會計處理方法的爭議也成為當今會計界的熱點問題。本文首先通過參考國外會計準則及我國07年頒布的新會計準則,從理論層面比較了購買法與權益結合法的異同,并分別運用這兩種會計方法處理TCL集團并購TCL通訊的案例,更加直觀地比較購買法與權益結合法在適用條件、處理方法、產生影響等方面的不同,且在分析中運用了財務指標使比較更加直觀化,然后結合我國現階段國情淺談合并會計處理方法的去向及取舍問題,認為現階段我國不應該取消權益結合法,其存在對于我國這樣一個經濟正在發展中的國家來說是有益的。
本文的研究結論對于我國在市場經濟加速發展的時期,能結合我國國情更好地處理企業合并業務,推動我國企業發展有一定的價值。
關鍵字:企業合并購買法權益結合法
CompareandChoiceAnalysisofPurchaseversusPoolingMethodbytheTCLcase
Abstracts
Asthecompetitionsamongcompaniesbecomemoreandmoreintense,manyofthemseekfordevelopmentbycompanymergence.Atthesametimethisbringsnewproblemtous,whichisabouttheaccountingmethodsindealingwiththemergence.InthispaperIwillcomparethepurchasemethodwiththepoolingofinterests,byanalyzingthemergingofTCLCorporationandTCLCommunicationCompany.Andweshouldalsotakeintoaccountthatinwhatconditionthetwomethodswillbesuitabletouse,theirdifferencesindealingwiththecaseandhowtheywillinfluencethecompany.Specially,somefinancialindexeswillbeappliedtotheanalysis.AndthisshouldbeofgreathelpinthefaceofChina’sacceleratingeconomictransition.
經濟法的法益目標研究論文
關鍵詞:經濟法;法益目標;經濟基本權;公平;整體調節
摘要:不同的法律部門有不同的法益目標,經濟法的法益目標應是經濟法首先追逐和實現的利益即社會公共利益。這種法益目標,以經濟基本權為權利外形,以實現經濟上的"公平"為核心。經濟法的法益目標的社會根源,是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它是以社會公共性為根本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經濟法的法益目標依靠社會整體調節機制的作用而實現。
我國現代經濟法的發展是同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緊密聯系的。在市場經濟的發展中,正確地確定與把握經濟法的利益保護目標日益顯得必要。人們不可能設想,經濟法將以保護社會上存在的所有形態的利益作為自己的任務。同樣,也不可能設想,經濟法會不加區別地將任何具體形態的利益作為自己的首要保護目標。究竟它應確定什么樣的利益保護目標即法益目標,這就是本文所要探討的主題。
一、經濟法首要的法益目標--社會公共利益
(一)利益與法益目標
法益應為法律保護的利益。[1]任何部門法都將保護一定的利益作為自己的任務,或言之,將追逐和實現一定的利益作為自己的目標。所以,所有部門法都有自己的法益目標。
環境倫理視域中的環境刑法法益
在世界范圍內,真正意義上的環境領域的刑事立法開始于上世紀70年代初,而我國的環境刑事立法開始于1979年刑法典,以后不斷地在非刑事法律中規定了一些環境刑事責任條款,1997年刑法典設立單章規定環境犯罪,以后又在《刑法修正案》中,修改和增設了一些環境犯罪罪名和環境刑法規范??梢钥闯鑫覈沫h境刑事立法還處于一個明顯的變化過程當中。這一過程一方面是保護環境的需要,另一方面也體現我國環境刑法的不斷完善。在環境刑事立法中,一個核心的問題就是確定環境刑法應當保護什么?也就是環境刑法法益是什么?它制約著環境刑事立法的目的,進一步制約犯罪的性質、范圍與種類,因此,環境刑法法益的確定對環境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環境刑法法益的確定應當遵循什么樣的價值理念或標準呢?無疑環境倫理以及環境倫理學的發展為我們尋求判斷環境刑法法益的價值理念或標準提供了去處。倫理的“屬性及其合群、建構社會秩序、善待他者的正義取向,使它與實在法有天然的同構性、親合關系,并為實在法提供判斷標準和秩序依歸的善的資源?!雹?/p>
一、環境刑法法益與環境倫理的一般關系
所謂法益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護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雹谟纱丝梢哉f環境刑法法益就是刑法所保護的與環境有關的人的利益。環境倫理是指調整有關人與自然之間以及與自然有關的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關系的觀念、原則和規范的總和。作為一種行為規范,倫理本質上是調整與自然有關的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的。因為道德產生的目的就在于調整人們的利益關系?!爸挥挟敯l生個人利益同整體利益的關系的時候,只有當人類意識到這種關系并需要加以調節的時候,才會出現道德?!雹邸靶谭ㄒ幏兑彩切袨橐幏?。……違反刑法規范的行為,就是侵犯法益的行為。”④既然倫理規范、刑法規范同屬于社會中人的行為規范,而行為規范本身是調整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的,環境刑法法益與環境倫理必然存在一定的關系。
“所謂法和倫理本來是互相關聯的秩序,在本質上法只能是倫理性的東西的主張”。⑤從環境刑法法益與環境倫理的一致性來看,二者之間的關系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環境刑法法益本身是環境倫理所調整的人的利益的一部分。環境倫理所調整的人與自然之間以及與自然有關的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是十分廣泛的,這些利益關系的調整是訴諸于社會輿論、習慣和人們內心的信念等非強制性方式來進行的。當公眾或立法者認識到道德的手段不足于有效調整與環境有關的利益關系時,立法者就把部分的與環境有關的利益關系上升為法律所調整的利益關系,以期用強制性的調整手段達到有效的調整效果。因此,環境倫理所調整的人的利益包含了環境刑法法益。其次,環境刑法法益以環境倫理價值判斷為基礎。倫理不僅僅是一種行為規范,其自身也蘊含著善與惡、正義與非正義的價值判斷標準。倫理價值觀念構成了整個社會價值判斷的基礎或價值源泉。環境刑法法益能夠成為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首先必須屬于依環境倫理判斷為善或正義的部分。如果環境刑法法益違背社會上主流的環境倫理道德,那么環境刑法就喪失了合理性或合法性的基礎。
最后,環境倫理的變化將改變環境刑法法益的范圍。環境倫理的變化常常伴隨著道德關懷對象范圍以及人們對某一對象價值屬性基本觀念的變化。當人們的道德關懷對象范圍擴大或縮小,特別是人們對某一道德對象是否善惡、正義與非正義及其程度的價值觀念產生變化的時候,整個社會的倫理將產生變化,而這種變化最終將導致法律調整范圍的變化。現今,當人類把道德關懷的對象超越人類自身而擴展至在地球上生存的所有生物甚至整個自然界,當人們視環境污染或滅絕物種的行為為日趨嚴重的危害行為時,環境刑事立法所保護的環境刑法法益的范圍越來越大,其表現就是環境犯罪種類和罪名也越來越多,甚至作為強制制裁方式的刑罰也越來越重。環境刑法法益與環境倫理所調整的人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首先環境刑法法益都是人類重大的利益。
“由于社會關系的復雜性和多層次性,社會道德生活領域的廣泛性,以及人們精神生活的差別性,決定了道德規范體系的復雜性和多層次性。”⑥這決定了環境倫理所調整的利益的重要性程度有很大的不同,立法者不可能將所有的環境倫理所調整的利益納入環境刑法保護的范圍,只能選擇一些重要的環境刑法法益加以保護,否則,將導致刑罰的濫用,公民的權利或自由反而會受到侵害。同時,由于環境刑罰制裁的嚴厲性,把一些次要的環境利益當作環境刑法法益加以保護,其本身也是不正義的。其次,環境刑法法益的利益訴求具有普遍性。在社會現實中,環境倫理的價值觀念、原則和規范是紛繁復雜、層次眾多的,社會中不同的階層、不同的群體、不同的利益團體通過環境倫理所反映的利益訴求是不同的,因而,某一具體社會階層、群體或利益團體的利益訴求可能不具有普遍性。而環境刑法法益必須是全社會普遍的共同利益訴求,這是由法律的普遍性所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