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1-30 23:4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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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一、公司法律制度的變更
(一)設立條件的變更
1.人數
2006年對于企業法律制度的修訂中加入了有限合伙的內容,也從根本上解決了合伙企業資金來源渠道狹窄之弊端,這樣就滿足了公司形式的多樣化需求。對于股份有限公司,人數也由原來的5人以上變更為2—200人,兩個人就能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簡化了程序。
2.注冊資本
原來的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如果以生產經營和商品批發為主的注冊資本不能低于人民幣50萬元;以商品零售為主的注冊資本不能低于人民幣30萬元;以科技開發、咨詢、服務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不能低于人民幣10萬元。這樣的話門檻較高,限制了很多人創業的積極性,而新的有限責任公司將注冊資本統一降低為人民幣3萬元。這樣創業就成為可能,促進了經濟發展和擴大就業。同時新的公司法還引入授權資本制度,允許公司分期出資,改變了一次性足額繳納的弊端,使公司的資金能夠更有效的流通使用。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也由原來的人民幣1000萬元變更為人民幣500萬元,降低了公司的準入度。
公司法律制度完善
一國外公司法債權人保護制度之考察
公司以營利為本,以股東利益為重,與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存在很大沖突。首先,公司以營利為本,以股東利益為重,決定了出資者的優勢地位,決定了公司機關進行經營決策時是以實現公司利潤最大化作為公司的經營目標,也決定了法院在衡量董事和經營者是否違反其對公司所負的義務時,也是以股東利益是否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為前提的,至于股東以外的債權人利益往往沒有被公司法視為公司存在的目標。其次,公司以營利為本,以股東利益為重的觀念決定了公司法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傾向于保護股東利益,而不利于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公司法確認了公司財產的獨立性,用資本三原則確保公司資本的穩定,確認了股東的一系列權利和利益,以股東的有限責任隔離了債權人對股東債務的直接追索。在公司組織機關方面,設計了體現股東中心主義、至少享有結構性決策權的股東大會、就日常經營事務享有臨時處置權的董事會、就公司的經營管理予以監督的機制,以確保公司實現營利,以保護股東利益。最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履行的信息公開披露義務,雖然對保護公司債權人有一定的好處,但其設計該義務的初衷往往出于保護現行的股東、潛在的股東和債券持有人的利益,而非出于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而且這種信息公開披露的內容主要局限于公司的財務狀況。
此外,有限責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而有限責任制度對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存在先天不足。有限責任制度是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且隨著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而逐步發展和完善,到本世紀初,已成為現代社會最為普遍和典型的企業責任制度。有限責任制度的確立,被譽為是一次影響不亞于一場重大工業革命的公司組織形式的創新。有限責任制度克服了無限責任對企業發展的束縛,將股東個人財產與其投資而形成的公司財產分開,減少和轉移了投資風險,為更多的人創造了參與投資的制度環境和安全保障,從而刺激了廣大投資者的投資行為。然而,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并非完美無缺,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缺乏有效保護就是其弊端之一。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是兩種性質不同、權利義務有別、法律地位迥異的利益主體。在公司組織與經營管理中,公司股東相對于公司債權人來說,總是居于有利的地位。股東有權經營管理公司或監督公司運行而公司債權人無權介入,公司股東就有可能濫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從事不正當的活動,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當其管理不善致使公司虧損不能履行債務時,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公司債務責任,公司資產不足以償付的部分債權額的損失則由對公司經營管理不善完全無辜的債權人承擔。而有權控制管理、可以避免虧損發生的股東卻不用承擔這種風險,這與股東享有的權利不對等,因而顯失公平,與社會公平正義觀念不符。
法律是協調利益關系的平衡器。公司制度發展的歷史過程中貫穿了多元利益的沖突與利益規制的均衡這樣一個反復互動的過程,公司債權人保護制度的完善正是公司法利益均衡理念的一個實證,公司股東利益與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協調也遵循均衡——不均衡——均衡的發展軌跡,對股東、債權人等多元利益主體的保護方法和體系不斷完善,進而實現各相關利益主體之間利益的合理均衡?;诠痉ǖ睦嫫胶獾乃枷耄F代各國公司法不僅關注公司與股東、股東和董事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且還關注公司雇員、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在對公司股東的利益提供法律保護的同時,現代各國公司法亦對公司債權人的法律地位表示強烈的關注。
公司債權人的保護始于公司設立之際,貫穿于公司營運之中,終于公司清算結束之時。
公司設立階段的債權人保護是公司法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首道屏障,即在公司設立條件和程序上充分考慮可能出現的危及債權人利益的各種情形,并設計出相應的保障措施。從具體立法制度看,設立階段的債權人保護主要通過公司注冊資本額、股份認繳制度、股東出資方式與比例、發起人的責任等途徑而實現。
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修訂通過2005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2號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筆者從一人公司的歷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進行分析。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通過2005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2號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并且在公司具體制度的設計上也有不少創新,本文欲從一人公司的歷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一人公司的歷史沿革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獨股公司”,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國修訂后的公司法中規定“1名自然人或者1個法人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p>
一人公司的出現,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結果。17世紀以后個人投資者為追求一種有限責任的利益,將其企業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當時首先出現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相對交易人,設立該類公司必須受限于資金數額及股東人數,股份有限公司僅適用于大企業。19世紀初,有限責任公司的問世解決了許多中小企業的有限責任問題,但是一人投資設立的中小企業仍被排斥在有限責任的范圍之外。19世紀末,市場經濟的發展加快,個人資本力量加強,個人出資者為了使自己在出資失敗時能把損失限制在最小范圍內,開始以拉人頭入股的方式,湊足法定股東人數,成立僅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的社團法人,從而得以享受有限責任的實質一人公司。1925年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是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最早成立文法。
封閉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美國的封閉公司也叫封閉持股公司,具有股東人數少、股份轉讓有嚴格限制等特點。由于封閉公司在美國大量存在以及在美國經濟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美國立法界已經越來越注意到它與開放公司的差異,并在立法上得到了體現。由于美國獨特的立法體制,美國關于封閉公司的立法可以概括為三種模式:統一調整模式、紐約州模式和專門的封閉公司立法模式。由于種種原因,我國對美國的封閉公司制度缺乏應有的了解,甚至有的將它和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等同起來。雖然美國封閉公司……
一、封閉公司的概念及其特征
根據股東人數的多少以及股權的分散程度和股權的轉讓方式的不同,美國的公司一般可以分為兩類:封閉公司(closecorporation)和開放公司(publiclyheldcorporation)。封閉公司又叫封閉持股公司(closelyheldcorporations),但是對于到底什么是封閉公司,目前還沒有一個統一的普遍接受的定義。最早關于封閉公司的定義是伊利諾伊州高級法院在審理Galler訴Galler一案中作出的,其中認為封閉公司的股東人數較少,幾乎不允許這種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注:SupremeCourtofIllinois,32Ill.2d16,203N.E.2d577(1965).)美國法學會1994年頒布了《公司管理原則:分析與建議》,其中對封閉公司下了一個定義:“‘封閉公司’指的是股份證券由少數人持有,且證券不得在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的公司”。(注:AmericanLawInstitutePrinciplesofCorporateGovernace:AnalysisandRecommendations(1994),section1.06.)哈佛大學法學院院長、著名的公司法學家克拉克教授則認為:“封閉公司,即封閉持股企業的簡稱,可以定義為只有少數個體股東(如少于三十人),并且股東的股份不得在正式認可的證券交易所或柜臺市場進行交易的公司?!保ㄗⅲ海勖溃萘_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則》,胡平、林長遠、徐慶恒、陳亮翻譯,李靜冰譯校,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16頁。)這三者有一個共同之處,那就是他們都是從公司的外在特征上來定義的,強調的是公司股東人數的多少以及股份能否自由交易。《封閉公司制定法補充規范》(ModelStatutoryCloseCorporationSupplement)認為:“制定法上的封閉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是制定法上的封閉公司的公司形式”,(注:ModelStatutoryCloseCorporationSupplement,section3.)強調的是公司在法律上的形式要件,認為公司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說明了公司的性質是制定法意義上的封閉公司,否則即使具備了封閉公司的條件,也不能看作是真正的封閉公司?!都永ツ醽喼莨痉ǖ洹穭t既注意其法律形式,又注重其外在的形式。(注:《加州公司法典》對封閉公司下的定義是:“‘封閉公司’指的是公司章程中除了包括第202條(即關于公司章程的必備條款)的規定外,還包括公司所發行的所有種類的股份應當由不超過三十五人的特定數量、記錄在冊的股東持有的規定,以及“本公司是封閉公司”的申明。SeeCaliforniaCorporationsCode,section158。)不過一般認為,封閉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股東人數較少。如美國加州公司法規定,股東人數超過35人就為開放公司?!斗忾]公司制定法補充規范》規定為50人以下。由于股東人數較少,因而公司一般沒有董事會,股權一般集中掌握在幾個股東手中,而且相當多的封閉公司實際上就是一個家族公司,其股東都是親戚或朋友。
(2)公司股份的募集和轉讓有極為嚴格的限制。封閉公司的股份一般不允許轉讓,也不允許上市交易。封閉公司不能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應當取得所有股東的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公司其他股東享有優先權。
(3)公司變更沒有嚴格的手續。在公司設立時,公司章程中應當寫明公司的性質為封閉公司,否則就是開放公司。將封閉公司變更為開放公司不是公司形式的變化,不需要對公司進行解散和清算,只需要對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取消有關股份轉讓的限制條款,增加公司公開招股的內容即可。
公司法律制度管理論文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修訂通過2005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2號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了一人公司制度。筆者從一人公司的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進行。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通過2005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2號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并且在公司具體制度的設計上也有不少創新,本文欲從一人公司的歷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一人公司的歷史沿革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獨股公司”,是指股東(人或法)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國修訂后的公司法中規定“1名自然人或者1個法人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p>
一人公司的出現,是市場的結果。17世紀以后個人投資者為追求一種有限責任的利益,將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當時首先出現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相對交易人,設立該類公司必須受限于資金數額及股東人數,股份有限公司僅適用于大企業。19世紀初,有限責任公司的問世解決了許多中小企業的有限責任,但是一人投資設立的中小企業仍被排斥在有限責任的范圍之外。19世紀末,市場經濟的發展加快,個人資本力量加強,個人出資者為了使自己在出資失敗時能把損失限制在最小范圍內,開始以拉人頭入股的方式,湊足法定股東人數,成立僅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的社團法人,從而得以享受有限責任的實質一人公司。1925年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是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最早成立文法。
公司法律制度思考管理論文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修訂通過2005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2號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筆者從一人公司的歷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進行分析。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通過2005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2號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并且在公司具體制度的設計上也有不少創新,本文欲從一人公司的歷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一人公司的歷史沿革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獨股公司”,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國修訂后的公司法中規定“1名自然人或者1個法人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出現,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結果。17世紀以后個人投資者為追求一種有限責任的利益,將其企業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當時首先出現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相對交易人,設立該類公司必須受限于資金數額及股東人數,股份有限公司僅適用于大企業。19世紀初,有限責任公司的問世解決了許多中小企業的有限責任問題,但是一人投資設立的中小企業仍被排斥在有限責任的范圍之外。19世紀末,市場經濟的發展加快,個人資本力量加強,個人出資者為了使自己在出資失敗時能把損失限制在最小范圍內,開始以拉人頭入股的方式,湊足法定股東人數,成立僅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的社團法人,從而得以享受有限責任的實質一人公司。1925年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是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最早成立文法。
公司法律制度政治功能論文
「內容摘要」文章從國家和市民社會互動關系的角度進行考察認為摘要:作為形成市民社會基礎力量的現代公司制度,在促進現代社會政治民主、制衡國家權力、推動依法治國等方面發揮著極其重要的功能?,F代公司制度是達致國家和市民社會良性互動的中介環節。由此得出的必然結論是,中國企業的公司化改革必然是一個微觀經濟運行機制和宏觀憲政體制機制實現雙向建構的漸進歷程。
「」現代公司制度;國家;市民社會;良性互動
誠然,人們最為關注現代公司制度的經濟功能,然而,現代公司制度作為一種龐大的制度存在,在促進現代社會政治民主、制衡國家權力方面已經和正在發揮著極其重要的功能。本文擬從國家和市民社會互動關系的思維路徑入手,對現代公司制度的政治功能進行一些初步探索,以期對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改革實踐有所裨益。
一
馬克思認為,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相互獨立的體系,整個社會分裂為市民社會(civilsociety)和政治國家兩大領域。這種分裂在自由資本主義隨著大量法人社團加盟市民社會而日趨明顯。由于市民社會表現為一種經濟的力量-這是一種最根本的力量。因此,市民社會本身即為對政治國家的一種控制。公司制度的普遍推行,建立了為數眾多的個人力量無法比擬且意圖成為社會自主代言人的新型私法主體-公司法人,直接壯大了市民社會的力量,強化了市民社會對政治國家的權利主張,為防止國家權力的異化和對市民社會私域的隨意介入,嚴格界定政治國家的活動范圍,奠定了強大的經濟基礎。
公司制度和現代民法典不僅劃定了政治國家進入市民社會的空間范圍,而且劃定了公司法人(市民)相互之間不得隨意進入的空間,使主體意識,人格平等觀念和私法自治觀念深入人心。這也是公司法人作為經濟人的必然邏輯。多元化的公司利益主體勢必要求政治上的機會均等和政策上的平等待遇,反對政治國家給予個別市場主體以經濟上的特權和政治上的優待,監督政府行為。換言之,“社團性利益集團是從事利益表達的專門機構,它們是為了表達某些特定集團的目標而專門建立起來的?!辈⑶摇八鼈兿鄬哂泄_表示目的和提出要求的合法性,它們整個集體代表廣泛的利益,因而也能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以至控制機構性集團和非正式小集團的比較隱蔽的行動?!盵1進而要求政府行為的合法化和公開化。這種公司間基于關注自我利益而展開的“博弈”,對確保政府依法行政,廉潔奉公,公正執法,徹底消除身份等級觀念,意義重大。
國內金融公司法律制度的改善
本文作者:葉敏工作單位:江南大學法學院
一、引言
行政托管是我國金融企業管理中獨具特色的制度,是指證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險公司、銀行等金融企業在經營出現重大風險時,由相應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性指定托管人接管其經營業務,為重新整頓恢復正常經營或破產清算作準備的特定階段。但目前我國關于行政托管的相關規定散見于一些法律、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中,缺乏統一準確的界定,由此造成實踐中托管企業與托管人之間法律關系不明、托管人權責不清的問題。本文從公司重組法律制度的整體性角度出發,首先從理論上明確行政托管的概念,從法理上分析其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內在法律關系的本質,再結合實踐中行政托管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提出有針對性的法律完善建議。通過將行政托管的法律關系明確化,尤其是將托管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明確化,將有助于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公司重組法律制度,促進金融企業的健康發展。
二、行政托管的界定與法理分析
1.行政托管的概念與法律依據
我國立法沒有對行政托管進行界定,有學者將其定義為:“為了順利實現資產重組,持續公司的經營活動,或者為了使公司的退出過程更加平穩、有效,以穩定市場信心,避免風險的大面積擴散,由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委托合同,對委托對象進行的經營或處置活動?!边@是在中國特有的環境下形成的行政托管模式,目前在證券公司中使用最多,僅2004年初南方證券被行政接管至2006年底,中國證監會就處置了30家高風險券商?!皩l臨破產或處于金融危機邊緣的證券公司進行托管和重組,成為我國處置問題類證券公司的一大特色?!蓖泄芘c整頓、行政接管共同構成我國處置高風險金融企業的行政手段,1適用于不同嚴重程度的問題金融公司處理,本文重點討論行政托管這一方式。行政托管起初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在法律層面上,2005年修訂《證券法》第153條有所規定,2此外,2006年修訂的《企業破產法》第134條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钡牵瑢τ谕泄荜P系的法律性質、受托公司的地位以及各方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等,修訂后的《證券法》和《破產法》都沒有作出明晰的界定,相應的部門規章也比較粗略,僅在2001年國務院《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和2004年財政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托管業務有關財務管理問題的規定》中略有涉及。
實質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經濟論文
[論文關鍵詞]實質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經濟分析
[論文摘要]各國陸續立法承認一人公司制度之前,實質一人公司已經普遍存在。獨立的法律人格和責任承擔的有限性無疑是實質一人公司大量成立的最富吸引之處,并且在法律上無法禁絕。最早在立法上確立該制度的國家是列支敦士登,而對其確立最有影響力和推動作用的則是英國1897年薩洛姆訴薩洛姆公司一案。從該案人手,用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對實質一人公司到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展開分析,從一個較新的角度論證此制度的變化是必要的,變化的結果也是必然的。
一、英國1897年薩洛姆訴薩洛姆公司案
薩洛姆是一名個人企業皮革制造商,為達到規避經營個人企業所產生的無限責任風險,決定在個人企業之外,另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再由該股份公司收購其個人企業。為了湊足成立股份公司的七個股東,薩洛姆將其妻及子女均列為公司股東,每人僅持有一股,其余股份由自己持有。該公司開始收購薩洛姆的個人企業,總價款38782英鎊,付款方式為以現金支付8782英鎊,不足部分包括:由薩洛姆認購的公司股份、該公司以薩洛姆為債權人的個人擔保債務及其他債務。一年后該公司經營不善被迫清算,公司債務超過資產7733英鎊,薩洛姆提出要求先清償其持有的擔保公司債10000英鎊,這樣其余債權人的債權便無法滿足。公司清算人即以薩洛姆為被告,主張公司法人人格不存在,要求薩洛姆須以公司債務人的身份清償公司債務。
一審法官認為該公司是薩洛姆為逃避債務的替身,判決他敗訴。巡回法庭審理此案后,并沒有判決該公司的設立行為無效,但還是主張薩洛姆應該清償公司債務,即薩洛姆濫用了公司的法人人格。最后該案上訴至英國上議院,全體法官卻一致認為薩洛姆無須對該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并且他還擁有優先債權。判決理由是,只要公司依法成立,不得因持股比例多少而認為該公司不具備法人人格。此案的最終判決至少產生了兩個重大影響:一是“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的嚴格執行;二是英美各國大量成立實質一人公司。
二、實質一人公司的定義及分類
小議公司章程的功能與形勢
在現代社會,公司控制著龐大的社會財富,已經成了看不見的帝國,現代市場經濟也稱為“公司經濟”。[1]毫無例外,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律中,都有關于公司章程的規定無論巨型公司還是中小型公司,甚至是一人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時都必須依法制定章程。
公司章程的規則涵蓋了公司從設立、運營到解散的方方面面,在某種意義上,公司章程比公司法更為關鍵。那么,公司法律中為什么要規定章程?作為社會客觀存在的、創造出經濟奇跡的公司,為什么需要章程?公司章程具有何種功能,可以讓公司以及規范公司的立法都無法拋棄它呢?本文試圖以兩大法系國家(地區)的公司章程制度為背景,從公司內部構造與外部關系兩個角度,對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發展趨勢進行分析。
一、公司為什么需要章程——基于公司內部構造之考察
公司成立之時必須制定章程,這是各國(地區)公司法律與公司實踐的基本要求。甚至有學者提出現代企業是章程企業,靠章程維系。[2]那么,公司章程在公司內部構造以及公司設立、運營、管理過程中的作用是什么?從社會學角度考察,公司首先會被視為“嵌入”社會大網絡結構中的小網絡化的經濟組織。[3]所以,公司內部是一個復雜的人際關系網絡,投資者(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和職工等內部利益相關者以及由他們組成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等,在公司中具有不同的地位、發揮著各自的作用。實質上,公司人際關系網絡的形成,除了受公司法律規定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運營規則等規定指導之外,公司章程同樣起著主線與核心的作用。公司章程成為連接各個股東、股東會與董事會、股東與公司、公司與公司人員的紐帶。
(一)公司的視角:公司成立與獨立人格之基石
眾所周知,法人作為自然人創造的“特殊物”,是“法律擬制人”。我們進一步追問,既然法人是法律的擬制人,法人的人格又如何表現,法人的“靈魂”何在?回溯歷史,通常認為,現代企業、公司起源于中世紀歐洲地中海沿岸。自11世紀起,西歐地中海沿岸的商業和城市手工業興起。出于資本、人員聯合和減少風險的實際需要,便出現了現代公司的三種雛形:船舶共有;康枚達契約或組織;家族經營體或家族企業。[4]在三種公司雛形中,船舶共有與康枚達契約實際上是由投資者之間通過契約的形式建立起來的?!皬倪@些熱那亞和威尼斯的記錄看來,海外貿易最典型的兩種契約是契約(Commenda)和合作契約(SocietasMaris)……”。[5]在這兩種契約中,包含了投資者約定組成“企業”的目的、權利與義務、利潤分配與責任承擔方式等內容,它們是具有并行性或為了共同目的的相關當事人之間合意達成的共向契約,[6]成為船舶共有和康枚達契約或組織的構建基礎。投資者按照其在契約中約定,進行出資、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承擔風險等,最終實現契約的目的,所以這種契約在某種意義上就是各投資者簽署的、為“某一宗生意或航?!钡墓餐袆泳V領?;诖?,如果說船舶共有與康枚達契約是現代公司的雛形,上述共向契約則是“公司章程”的最早形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