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7 18:4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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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行政法學界將有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劃分為可撤銷行政行為和無效行政行為,并承認了相對人對后者的抵抗權,以期維護社會的正義保障私人權利。但我國并未建立完善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為了完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應該統一立法用語,區分“無效”“可撤銷”和“不成立”;承認公民相對的抵抗權;完善事后救濟手段。
關鍵詞:無效行政行為;相對抵抗權;無期限追訴權
一、學理上的認識
行政法學通說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一經做出,只要符合成立要件,不論其合法性如何,既推定其合法有效,相對人有尊重之義務,即推定其有公定力。[1]在公定力支撐下,才產生了隨之而來的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這里體現了行政效率原則;為早日達到行政目的,早日確定行政法律關系,對公定力的推定是有合理性的,但當相對人面臨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的時候,相對人僅僅有權通過事后的復議或訴訟的途徑獲得救濟,而無法對當時的行政行為進行抵抗,未免有失社會正義,是不太合理的,因此,行政法學界產生了所謂的無效行政行為的概念,即指那些形式上雖然存在,但因為重大且明顯違法,不待有權機關宣告,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其有以下兩個主要的特征:
(一)無效行政行為的范圍上僅指“重大且明顯的違法行為”
此限定范圍是依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通說,即其具有外在的“明顯違法性”和內在的“重大違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經驗所能判斷的違法行政行為,后者指其違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規,該通說在外國的立法上也有體現,比如,《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具有嚴重瑕疵,該瑕疵按所考慮的一切情況明智判斷屬明顯者,行政行為無效。”
我國婚姻無效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婚姻無效制度是規定關于違反結婚條件的無效婚姻之法律后果,調整由此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制度。我國新《婚姻法》有所涉及,這在舊《婚姻法》是缺乏相應的規定。婚姻無效制度,在整個婚姻法律體系中有著重要意義。全文共6819字。
關鍵詞: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婚姻法》第10、11、12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確立了無效婚姻制度,它填補了舊婚姻法沒有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這在1950、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規定,僅僅籠統規定了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在1994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但未建立起婚姻無效制度。婚姻法規定了合法成立婚姻關系的條件及程序,但對欠缺婚姻成立條件的男女結合,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不可或缺,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婚姻無效制度,填補了這一空白,基本完善了婚姻制度。
一、婚姻無效的原因
(一)男女雙方不是出于自愿
《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婚姻成立條件。因此,無婚姻作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能為婚姻表示意思,其婚姻關系無效。第三人的包辦或強迫、一方當事人的干涉,由于違背了當事人意愿,婚姻關系也無效。另外如當事人通過非法途徑獲得的結婚證,而另一方全然不知,雙方沒有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實質內容。上述都是當事人在非自愿的情況下結合,我國婚姻法把結婚決定權完全給當事人,只規定男女雙方完全自愿,雙方自愿登記。[1]
無效婚姻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1
一、無效婚姻的原因…………………………………………………………4
(一)重婚……………………………………………………………………4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5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5
(四)未達法定婚齡……………………………………………………5
婚姻無效審判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
我國于2001年4月28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首次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這是我國在婚姻立法上的又一進步。但在審判實踐工作中,就這一制度如何理解和使用仍存有很大爭議。筆者試就我國規定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及其產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談一點自己的認識。
關鍵詞: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
我國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其中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起著重大作用,是我國就婚姻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但在審判實踐工作中就如何正確理解和使用這一制度,仍存在很大的爭議。就此,筆者談以下幾下認識:
一、我國確立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
現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規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無效婚姻制度立法分析論文
[論文關鍵詞]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單軌制雙軌制
[論文摘要]以保護私權為目的的婚姻法律制度在婚姻效力的立法上,宜采取雙軌制的立法模式,將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區分,這對于我國婚姻法的不斷完善具有重大意義。
一、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區分
(一)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無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兩性的結合因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結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種婚姻。可撤銷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以因行為人的要求而撤銷從而使婚姻關系自始無效的婚姻。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特征
婚姻無效制度研討論文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保障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執行,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新《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但還不是很全面。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作一系統的研究。
一、確立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
現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國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筆者認為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論文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保障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執行,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新《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但還不是很全面。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作一系統的研究。
一、確立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
現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國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筆者認為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我國合同無效制度研究論文
訂立合同是現代社會公民、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進行交易的最主要手段。而合同的有效與無效則直接影響著當事人意圖通過合同實現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實實現。然而,合同之有效還是無效則主要取決于一個國家的法律尤其是合同法對合同效力做出何種制度安排。[1]因而,要對現實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合同是否有效這樣一些問題給出合適的答案,必須要對本國合同法所創設的合同效力制度有一個準確的理解和把握。本文將試圖通過法律經濟學的方法對我國現行合同無效制度進行分析和考察,以期揭示該制度的內涵和真諦,從而使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更準確、合理地適用合同法的相關內容。
一、經濟學視角看我國現行合同無效制度的基本立法精神
關于我國合同無效制度的完整規定見于我國《合同法》總則部分的“合同的效力”一章之中。作為調整契約法律關系的基本法,較之以前頒布的《民法通則》中第四章“民事法律行為和”(因無效合同是無效民事行為的主要形式,故關于合同無效問題的判斷主要依據的是民法通則關于“無效民事行為”的法律規定),雖然在認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些情況下構成無效方面保持了完全一致性,但也有著十分顯著的區別:首先,在《民法通則》中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而合同法則規定:只有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時,才構成合同無效,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則并不當然構成無效,只是賦予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其次,在《民法通則》中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一律視為無效民事行為,而合同法中則刪除了這些規定,將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界定為效力未定的合同,既可隨著法定人的追認變成有效,也可因法定人不予追認而無效,但在未作表示和期限未到之前效力是不確定的。再次,《民法通則》將違反法律或違反國家指令的民事行為均籠統地規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而合同法則僅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可能構成無效,其他的具有瑕疵的合同則不是屬于當然無效。[2]通過比較分析,我們不難發現,我國合同法中無效合同的范圍已做了大大的限縮。與過去動輒宣布合同無效、對合同極端強制干預的立法態度較之,我國新的合同立法體現了“盡可能使合同趨于有效、充分體現合同主體意思自由”的立法精神和理念。
那么,我國合同立法何以會出現這些新的變化?對其單純進行價值判斷是遠遠不夠的。因為“價值判斷是一種主觀理性的運用,既是主觀,自是人言人殊。法律如果是實踐理性的產物,在各人不同之經驗下似乎很難產生所謂的共同主觀,那么所謂公平正義有時不免歸于虛無或成為權力運作的產物?!盵3]在這方面,法律經濟學則有助于我們擺脫主觀的判斷,為我們認識問題提供較為有效的分析視角和方法。如果我們深入考察市場的交易關系,認真權衡其間的各種利益關系,將十分有利于我們發現我國現行合同立法所蘊涵、傳遞的法律精神。以下,筆者擬借助法律經濟分析方法對上述法律規定做簡單考察。
(一)、合同的經濟價值與合同效力狀態的關系
合同的基本經濟價值在于確保雙方當事人所追求的經濟利益得以實現。在經濟交往的過程中,公民、自然人及其他組織簽訂合同的目的,乃是以合同確定彼此間的利益關系,并通過合同的拘束力促使合同主體履行各自的經濟義務,從而實現雙方預期利益的最大化。一旦任何一方違反了合同的義務,都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而通過矯正將法律關系恢復到正常的狀態。合同的利益確定性特征與其可得強制執行的性質為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實現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證。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論文
一、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概述
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對不符合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婚姻,各國法律一般都有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規定。
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增設了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不僅填補了立法空白,也使我國的婚姻法更好的與國際婚姻法相接軌。從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來看,無效婚姻是指男女雙方已經進行結婚登記,但不具備法定結婚的實質要件,而不產生法律效力的婚姻??沙蜂N婚姻是指婚姻當事人一方違背另—方的真實意愿,脅迫另一方與之結婚,受脅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一)確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的必要性
在現實生活中,違法婚姻屢禁不止,增設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是全面防止違法婚姻的客觀要求。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是社會肌體上的細胞組織,承擔著多方面的社會職能。婚姻狀況如何,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關系到子女、家庭和社會的利益。因此,必須用法定的條件和程序來規范人們的結婚行為,以便保證婚姻的質量,使婚姻關系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為了全面建立防止違法婚姻的法律機制,增設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婚姻無效制度與可撤銷制度是婚姻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結婚制度的保障。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論文
一、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概述
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效力。對不符合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婚姻,各國法律一般都有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規定。
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增設了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不僅填補了立法空白,也使我國的婚姻法更好的與國際婚姻法相接軌。從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來看,無效婚姻是指男女雙方已經進行結婚登記,但不具備法定結婚的實質要件,而不產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可撤銷婚姻是指婚姻當事人一方違背另—方的真實意愿,脅迫另一方與之結婚,受脅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一)確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的必要性
在現實生活中,違法婚姻屢禁不止,增設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是全面防止違法婚姻的客觀要求。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是肌體上的細胞組織,承擔著多方面的社會職能。婚姻狀況如何,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關系到子女、家庭和社會的利益。因此,必須用法定的條件和程序來規范人們的結婚行為,以便保證婚姻的質量,使婚姻關系走上健康的道路。為了全面建立防止違法婚姻的法律機制,增設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婚姻無效制度與可撤銷制度是婚姻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結婚制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