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4 08: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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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制度
第一條為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問題,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利益,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14號)和市政府《印發蚌埠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蚌政〔2007〕90號)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是指,在我縣行政區域內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或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積不足0.3畝,且在征地時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在冊農業人口。
在我縣行政區域內,征地公告時年滿16周歲且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民,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由統籌資金和個人帳戶資金組成,按照由農民個人和政府共同承擔的原則確定具體標準,納入財政管理,專項用于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
第四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行縣級統籌。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統籌資金和個人帳戶資金統一由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縣社保局)收取,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統籌資金來源:
農村征地法律制度的策略
本文作者:工作單位:西南大學三峽庫區經濟社會發展研究中心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農村的土地問題已成為一個重要的熱點問題。農村征地問題能否妥善處理,關系到老百姓的長遠利益,關系到黨和群眾的關系,關系到城市化的合理推進,關系到和諧社會的構建。因此,我國農村征地制度必須從征地立法、征地執法、征地監督三方面來完善農村征地制度。
1完善農村征地立法
改革開放30多年來,我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特別是明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是改革的最終目標以來,農村征地法律出現了嚴重的不適應性,建議出臺《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實施辦法》。土地是農業的命脈,由土地引發出的一系列問題在不同程度上困擾著新一輪改革開放的力度,追根溯源是沒有能夠形成全國統一的《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實施辦法》。在實施征地時,主要借用相關法律法規,這樣為執法帶來了困難。建議由全國人大法工委組織專家全面調研、討論、制定包括維護農民、農村集體組織利益的實體和程序規定。堅持在實體上確立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的科學分離和有序流轉;堅持在程序上有效維護農村集體土地有序流轉過程,真正做到農村集體土地征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用法律手段在維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組織的合法利益的同時,又推動城市化有序進程,市場經濟體制進一步完善。為了順利出臺《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實施辦法》,建議在立法時解決好以下幾個問題:一是解決好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和以經營為目的征地的矛盾。目前,我國征地標準偏低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為了公共利益征地,在征用農地過程中存在著為了公共利益而承擔一定公民義務,征地標準較低的現象;而一些以經營為目的的開發商利用立法盲點——低價征地搞開發。因此,立法中必須界定公共利益和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界線,并且嚴格按照標準執行。建議借鑒2011年《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關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采取列舉的方式,明確公共利益的范圍,同時國務院及相關的征地審批部門在審批時候嚴格審核征地的公共利益范圍,做到依法按范圍征地。二是解決好為經營性建設用地征地的立法空擋問題。如果明確了公共利益的范圍,那么經營性建設用地征地行為就存在立法的盲點,現在我國的征地立法中并沒有關于經營性建設用地征地的相關規定。建議通過立法,肯定征地農民加入征地實踐過程的合法性,實現政府、被征地農民、用地商三方協調。讓農民參與征地過程,也可更好解決農民因為征地種種矛盾引發的上訪問題。三是解決好農村集體土地的產權不完善、產權主體虛置問題。雖然我國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只是用益物權,但是農村集體土地應該具有完整的產權。立法上需要明確農村集體土地的完整產權主體——落實到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具體的組織,而不是抽象的集體,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好農村征地問題?,F行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實際上集體僅僅是一個符號,也曾經落實到村委會,但村委會卻無法真正體現村民的意志,造成了農村土地產權主體虛置。建議縮小集體范圍,通過程序保證被征地農民都有權參與征地過程,真正以平等主體的身份與土地征用者進行談判。四是解決好農村征地補償標準偏低的問題。建議在《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實施辦法》中專門規定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標準及其測算方式。“規定”重點關注以下問題:(1)農村征地補償的標準。建議將“統一年產值倍數”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作為補償的最低標準來實施。同時,可以借鑒重慶的地票制度,按照一定的比例將農村土地征用后價值增值部分返還給農民和集體。(2)被征地農民安置。被征地農民的安置問題關系到農民失去土地以后的長遠發展,建議采取就業安置和社保安置相結合的方式,雖然這種安置費用會大幅增加,但卻可以較好解決農民因為失去土地以后無所依托的困境。真正實現被征地農民居所城鎮化,身份市民化。五是解決好農村征地程序法缺乏問題。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農村征地制度越來越完善,但征地矛盾激化的現象仍頻頻發生。究其原因,農村征地程序法缺失是其根本。程序是事情順利進行的有力保證,只有程序科學,才能有效保證實體權利,并讓整個征地活動規范進行。具體來說,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1)落實好征地依法報批前告知、反饋程序,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農民,并認真分析被征地農民的反饋信息,作為制定征地決策的依據;(2)實現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的“算執分離”程序,即由具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局根據《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或國家相關規定,測算土地及其附屬物的賠償標準、分戶賠償金額并公示,當事人無異議后國土資源局確認并移交同級財政局執行。財政局負責將開發商、國家財政撥款的征地資金統一掌管,按國土資源局計算的賠償結果出具賠償清單,并開具承兌支票或按戶打卡;(3)落實好征地補償安置的實施程序,讓農民能夠順利獲得自己的利益;(4)落實好土地補償使用、監督程序,防止權力尋租;(5)落實好被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和裁決程序,特別是“聽證”制度,讓被征地農民有處申訴自己的權益。
2強化農村征地執法
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農村征地立法只是從書面確立了法律規范,而執法實踐才能真正發揮法律規范的實際效果。只有加強農村征地的執法,才能真正實現立法的價值。2.1堅持“以人為本”,提高“執法為民”水平科學發展觀對當前農村征地的執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把以人為本落實到征地執法過程中——堅持以廣大農民的根本利益為出發點,將農民作為被征地的主體,合法合理地解決好他們的利益問題。在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名義下,征地用地都是以政府為中心,這在很長時間內是保持不變的。政府通過向有審批權限的部門報批,獲得征地的權利,然后征地后可以以劃撥、出讓等形式來使土地增值。在征地過程中,農民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難以真正維護好自身利益。因此,強化政府“以人為本”的執法理念,從思想上解決好執法的出發點,才能自覺維護農民利益。堅持“以人為本”的執法理念,提高“執法為民”水平。真正實現一切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一切服務人民,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最廣大農民的根本利益。2.2嚴格程序執法程序是一種過程規范,是最終目標實現的有力保證,只有嚴格程序執法,一切征地都按照程序走,才能有效控制征地過程。嚴格程序執法首先必須從程序上禁止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規違法的征地行為。近年來由于征地主體主要是政府和開發商,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規違法的征地行為屢禁不止。因此,必須從程序上保證征地的規范操作,把違規違法行為消滅在萌芽狀態,進而從程序上保證嚴格執法。其次必須嚴格程序監督。為了保證程序執法有效,必須堅持程序監督——過程控制,而不是違法違規行為已經出現后才簡單地實施終端懲處。例如在征地補償標準的執行過程,不僅要監督補償標準的結果,更要監督補償標準的執行過程,看標準的制定、執行是否按實體規定,按程序進行。通過對程序執法過程進行監督,使征地過程嚴格按照程序執行,程序法才能真正落到實處,進而保證被征地農民實體權力的維護。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制度
第一條為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問題,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切身利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14號)和市政府《印發蚌埠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蚌政〔2007〕90號)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是指在我縣行政區域內,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或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積少于0.3畝,且在征地時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在冊農業人口。
第三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由統籌資金和個人帳戶資金組成,納入縣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
第四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統籌資金來源:
(一)提高征地補償費標準,暫按城市規劃區內每平方米提高4元,城市規劃區外每平方米提高2元;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
征地補償爭議裁決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爭議。
法律、法規對征地補償爭議的裁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承辦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爭議裁決工作。
第四條征地補償爭議先協調后裁決,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征地補償安置制度
為規范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工作,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工作,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省人民政府批準征地所引發的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和裁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對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由爭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先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省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承辦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工作。
第四條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實行先協調后裁決,并遵循合法、合理、公開、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國家征地補償權力制度的法律綜述
論文關鍵詞:征地補償/國家權力/公民權利/合理機制
論文內容提要:中國現行征地補償制度起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在歷部憲法中都有征地之內容,但直到82憲法及其修正案通過以來,第一次確立了征地與補償的唇齒關系,有了較為完整的征地補償憲法規范。征地補償必須具有憲法明示或認可的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非“建設”或“國家建設”,通過正當而合理的征地補償機制和可行的救濟機制平等地保護城鄉公民的土地財產權利,是完善中國征地補償制度不可或缺之因素。征地補償是一項憲法制度。國家享有征地的固有權力。但如同國家享有其他權力一樣,國家行使這項權力必然伴隨著一定的憲法義務與憲法責任。補償就是行使征地權力必須履行的義務,獲得補償則是被征地公民享有的權利。征地補償說到底就是國家和公民之間的權力(利)義務關系。
征地與補償看起來是兩個法律行為,但同屬于一個法律關系并常常見諸于同一法律規范。(注釋1:如《法國人權宣言》第17條之規定: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之權利,除非由于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的明顯的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能被剝奪。再如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之規定:未經正常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凡私有財產,非有正當程序,不得收為公用。)有征地必予補償,無補償則無征地,二者是唇齒關系。國家征地直接或間接指向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則往往是公民個人,因此,征地補償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就是國家與公民之間的權利(力)義務關系?;诖?,如何規范國家權力,保障公民的權利則是征地補償這一憲法制度所應彰顯的基本價值。本文擬在這一前提下,對中國征地補償制度的理論與實踐作一探討。征地補償是一項憲法制度,由憲法所確立。征地,是憲法授予國家的權力:由國家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依照法律對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予以征收、收購、征用等;補償,是憲法對國家行使征地權力設定的法定義務與憲法責任。同理,對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而言,獲取補償是其應有之權利,而認可并接受國家對其土地的征取則是其不得選擇的義務。
一、征地補償制度在新中國憲法和法律中的發展
中國現行國家征地補償制度是建立在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后,通過憲法和法律所確立的制度之基礎上。建國以來,隨著國家社會、經濟、政治諸方面的發展和憲法與法律的變遷,有著不同的發展歷史。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初,在起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提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必須取消帝國主義國家在中國的一切特權,沒收官僚資本歸人民國家所有,有步驟地將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變為農民的土地所有制,保護國家的公共財產和合作社的財產,保護工人、農民、小資產階級和民族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及其私有財產,發展新民主主義的人民經濟,穩步地變農業國為工業國?!保ㄗ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3條。)
征地制度發展完善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現行的征地制度存在著“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確、征地程序不完善、征地補償標準偏低以及土地補償費分配不合理等弊端,產生了失地農民心理壓力增大,生活、就業、養老和健康無保障等問題,失地農民合法權益受到極大損害。因此,應該嚴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完善征地程序,提高征地補償標準,擴大征地補償范圍,合理分配土地補償費用,重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加強就業培訓,建立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切實保護失地農民權益。
關鍵詞:征地制度;失地農民;權益保護
前言
隨著我國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的推進,政府征收農民集體的土地成為一種必然。我國現行的征地制度是20世紀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形成的,它對于保證國家建設、節約征地成本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征地制度存在著許多不適應時展的因素,它的弊端日益凸現,嚴重侵犯了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完善征地制度是保護失地農民的權益的重要措施。
一、我國征地制度存在的弊端
根據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集體土地進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由于法律規定不明確和違法操作,致使征地制度嚴重侵犯了失地農民權益,并造成很多不穩定因素?,F行征地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征地補償制度仍有改善空間
國土資源部日前下發《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在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知情權、土地補償費分配等方面出臺了若干維護被征地農民利益的新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統一年產值倍數,應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確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達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予以補貼;用地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吸收被征地農民就業;對被征地農民視不同情況,分別實行農業生產安置、重新擇業安置、入股分紅安置、異地移民安置;在征地依法報批前,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將擬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并應告知當事人對擬征土地的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有申請聽證的權利;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土地補償費應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合理分配,具體分配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訂;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撤銷建制的,土地補償費應全部用于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安置。
基于中國城市化的大背景和各地“經營城市”的小氣候,即使我們實行嚴格的農地保護制度,征用農地仍將加速,這是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客觀趨勢,無須對此大驚小怪。但必須引起全社會高度警惕的是,如果征地補償安置制度不公平、不合理、不規范,征地不僅會造成財富損失,而且可能引發社會動蕩,當前某些“開發區”土地撂荒現象以及被征地農民集體上訪問題已經給我們敲響了警鐘:征地補償問題事關農民的衣食飯碗、土地價值的再分配、全社會的安定團結,不可不慎!
透視諸多征地糾紛,不難發現焦點有二:征地是否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地是否給予公平合理補償。許多征地糾紛的起因,乃是當地政府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為開發商的私人利益服務,低價征地、暴力征地、違法征地,結果導致激烈沖突;即使國家基于公共利益考慮而征用農地,如興建基礎設施和大型工程,如果補償政策出現偏差,仍會產生諸多矛盾,畢竟市場經濟觀念已深入人心,很難要求農民“舍小家,顧大家”,何況農民作為低收入群體,若繼續提供“原始積累”,顯失社會公平。雖然《指導意見》相對于此前的征地補償安置規定已有重要突破,但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公共利益的確認”和“補償標準的確定”這兩個核心問題,而且有關規定過于寬泛,經不起進一步追問: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是如何衡量的?被征地農民是否有權參與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政府干預用地單位勞動用工之舉是否正當?聽證是否由獨立的第三方主持?聽證的結果對于補償標準和安置途徑有何影響?如何約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理分配土地補償費?
雖然其他國家不乏征地補償安置方面的成熟經驗,偏偏我們無法實施“拿來主義”,原因在于我們的土地制度和決策程序十分獨特。如果遵循市場經濟原則,“補償標準的確定”本來不成問題,以市場交易價格為基準,用地單位和被征地農民談判即可;而我國卻是國家壟斷土地一級市場,農村土地則屬于集體所有,因此不是用地單位和被征地農民談判,而是國土部門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宣布征地政策,并且由于土地市場發育不良,難以發現市價標桿,于是按土地平均年產值的若干倍數確定補償安置標準,而土地平均年產值并不容易準確評估,倍數的確定更是彈性極大,從10倍到30倍都是合法的,因此“公平合理的補償標準”實際上難以確定。如果依據公共選擇程序,只有“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才能改變土地用途,這需要召開聽證會,規劃部門充分聽取各界意見,尊重利益相關者的意志,然后決定是否將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而我國土地規劃是“自上而下”的,且缺乏穩定性,不受立法機關約束,也無需聽證程序,財政動機、部門利益、長官意志即可令規劃變臉,其間自然難以避免權力尋租。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指導意見》的諸多內容相對于此前的征地補償安置規定無疑是一種進步,但它所能發揮的積極作用又注定是有限的。欲真正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必須從土地制度和決策程序的改革入手,賦予農民產權主體資格和公共選擇權利。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法律制度探析
一、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相關理論界定
(一)被征地農民的概念
被征地農民是指為滿足城鎮化、工業化建設發展進程而征用農民土地,那些被征地時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并登記在冊的農業人口。被征地農民失去了土地但是仍然具有農民身份,是介于農民與城市居民中間但沒有完全轉化為城鎮居民,也沒有享受到城市居民的全部權利的特殊群體。
(二)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的概念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制度是一種以達到一定年齡的被征地農民作為保障對象,主要通過被征地農民個人支付養老保險費用、農村集體補助和政府介入及貼補的方式建立養老保險基金,以此來解決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問題的制度。它以向被征地農民提供滿足其老年保障的養老保險金為形式,旨在強調平衡責任和共擔風險。
二、河北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問題分析
農村集體征地制度意見
為進一步落實**實施意見,現就本市實施農村集體征地留用地制度(以下簡稱“征地留用地”)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實施征地留用地制度的目的
實施征地留用地制度,是指在征用農村集體土地時,核定一定比例的土地指標,留給被征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發展非農產業經營性開發,為失地農民提供就業崗位和股金分配,長期保留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在土地上的發展權和財產權,從而使被征地農民的收入真正隨著城市化的進程而“水漲船高”。
二、實施征地留用地制度的操作辦法
(一)征地留用地的比例
實施征地留用地以村為單位,以**年起,將按規劃可轉為建設用地的實有土地,原則上按5—10%的比例留給村集體經濟組織。各區縣可以根據上述原則制定具體標準。征地留用地面積按比例確定后,可以實行一次規劃選址,分期實施。規劃面積確定后,具體實施面積應按每次實際征地面積比例配給指標,逐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