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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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7條)
第二章抗告訴訟
第一節撤銷訴訟(第8條至第35條)
第二節其他抗告訴訟(第36條至第38條)
第三章當事人訴訟(第39條至第41條)
第四章民眾訴訟及機關訴訟(第42條至第43條)
第五章補則(第44條至46條)
附則
說明:○標記為在原條款基礎加以修訂的條款;●標記為新追加的條款
第一章總則
(本法的宗旨)
第1條有關行政案件訴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本法規定為依據。
(行政案件訴訟)
第2條本法所稱的“行政案件訴訟”,是指抗告訴訟、當事人訴訟、民眾訴訟以及機關訴訟。
(抗告訴訟)
第3條本法所稱的“抗告訴訟”,是指關于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不服的訴訟。
2.本法所稱的“撤銷處分之訴”,是指請求撤銷行政機關的處分及其他行使公權力的行為(次款中規定的裁決、決定等其他行為除外。以下單稱為“處分”)的訴訟。
3.本法所稱的“撤銷裁決之訴”,是指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對審查請求[1]、異議申訴[2],及其他不服申訴(以下單稱為“審查請求”)所作出的裁決、決定等行為(以下單稱為“裁決”)的訴訟。
4.本法中所稱的“確認無效等之訴”,是指請求確認處分或裁決的存在與否或效力的有無的訴訟。
5.本法所稱的“確認不作為違法之訴”,是指行政機關對依法令提出的申請,應當在相當期間內作出某種處分或裁決而未作出的,請求確認其違法的訴訟。
●6.本法所稱“履行之訴”,是指在下述情形中,請求判令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訴訟:
(1)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一定的處分而不作出的(次項情形除外);
(2)基于法令規定提出申請或審查請求,請求行政機關作出一定處分或裁決的,該行政機關應作出該處分或裁決而未作出的。
●7.本法所稱的“禁止之訴”,是指在行政機關不應作出而要作出一定的處分或裁決的情況下,請求責令行政機關不準作出該處分或裁決的訴訟。
(當事人訴訟)
○第4條本法所稱的“當事人訴訟”,是指關于形成或確認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處分或裁決的訴訟,是根據法令的規定以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為被告的、以及關于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確認之訴等有關其他公法上法律關系的訴訟。
(民眾訴訟)
第5條本法所稱的“民眾訴訟”,是指請求糾正國家或公共團體機關的不合法行為的訴訟,是不以選舉人資格以及其他涉及個人利益為條件而提起的訴訟。
(機關訴訟)
第6條本法所稱的“機關訴訟”,是指關于國家或公共團體的機關相互之間權限存在與否及有關權限行使紛爭的訴訟。
(本法無規定事項)
第7條涉及行政案件訴訟,在本法無規定時,遵循民事訴訟之例。
第二章抗告訴訟
第一節撤銷訴訟
(撤銷處分之訴和審查請求的關系)
第8條撤銷處分之訴,即使就該處分可根據法令的規定提出審查請求的情況下,仍可直接提起。但是,在法律規定就該處分不經過對審查請求的裁決,就不能提起撤銷處分之訴時,則不得直接提起。
2.即使在前款但書規定的情況下,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經過裁決就能夠提起撤銷處分之訴:
(1)自有審查請求之日起經過3個月沒有裁決的;
(2)為了避免由于處分、執行處分以及程序的繼續進行而產生的顯著的損害,有緊急起訴的必要的;
(3)有其他不經過裁決徑行起訴的正當理由的。
3.在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若就該處分的審查請求正在進行,截止對該審查請求有裁決(自有審查請求之日起經過3個月而無裁決的,則截止這一期間經過),法院可以中止訴訟程序。
(原告適格)
第9條撤銷處分之訴及撤銷裁決之訴(以下稱“撤銷訴訟”),限于就請求撤銷該處分或裁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包括處分或裁決的效果由于期間的經過或其他理由喪失后,對處分或裁決的撤銷具有應當恢復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提起。
●2.法院在判斷處分或裁決的相對人以外的其他人有無前款規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時,并不是根據該處分或裁決所依據的法令規定的文句內容,而應當考慮該法令的宗旨、目的以及作出處分時應當被考慮的利益的內容及性質。此時,在考慮該法令的宗旨及目的時,應當斟酌與該法令有共同性目的的相關法令的宗旨及目的;在考慮該利益的內容及性質時,應當酌量該處分或裁決所依據的法令被違反時受損害的利益及性質,以及受損害的狀態及程度。
(撤銷的理由的限制)
第10條撤銷訴訟,不能以與自己法律上的利益無關的違法為由而請求撤銷。
2.在能夠提起撤銷處分之訴和撤銷駁回關于該處分的審查請求的裁決之訴的情況下,撤銷裁決之訴,不能以處分違法為由請求撤銷。
○(被告適格等)
第11條提起撤銷訴訟,若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有處分或裁決后,該行政機關的權限被其他行政機關承繼時,該承繼的行政機關。以下同)屬于國家或公共團體時,須按照下述訴的區分以各自規定者為被告:
(1)撤銷處分之訴,為作出處分的行政機關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
(2)撤銷裁決之訴,為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
●2.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不屬于國家或公共團體時,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3.依前二款規定應當作為被告的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及依第2款規定應當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不存在時,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與該處分或裁決相關聯事務所歸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
●4.依第1款和前款規定,以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時,在訴狀上,除應記載依民事訴訟之例應當記載的事項外,還應當按下述訴的區分記載各自規定的行政機關:
(1)撤銷處分之訴,,為作出該處分的行政機關;
(2)撤銷裁決之訴,為作出該裁決的行政機關。
●5.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以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時,被告必須不遲延地向法院按照前款訴的區分,明確各自規定的行政機關。
●6.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當根據與該處分或裁決相關的第1款的規定以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時,就此訴訟,擁有作出審判中一切行為的權限。
(管轄)
○第12條撤銷訴訟,屬于管轄被告的普通審判籍[3]所在地的法院或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2.關于與土地征收!采礦權的設定等其他不動產或特定場所相關的處分或裁決的撤銷訴訟,也可以向不動產或場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3.撤銷訴訟,也可以向承擔了與該處分或裁決有關事件處理的下級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提起。
●4.以國家或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平成11年[4]法律第103號)第2條第1款規定的獨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為被告的撤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次款中稱為“特定管轄法院”)提起。
●5.根據前款規定,向特定管轄法院提起同款撤銷訴訟,當基于事實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與處分或裁決相關的抗告訴訟系屬于其他法院時,該特定管轄法院在考量當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應當接受詢問的證人的住所、爭論點或證據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依據申請或職權,就訴訟的全部或一部,可以移送到其他法院或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法院。
(涉及關聯請求的訴訟的移送)
第13條撤銷訴訟和有關下列各項請求((以下稱“關聯請求”)的訴訟,在系屬不同法院時,如認為適當,與關聯請求相關的訴訟所系屬的法院,可以依申請或職權,將此訴訟移送至撤銷訴訟所系屬的法院。但是,撤銷訴訟或有關聯請求的訴訟所系屬法院為高等法院時除外。
(1)與該處分或裁決相關聯的恢復原狀或者損害賠償請求;
(2)連同該處分構成一個程序的其他處分的撤銷請求;
(3)與該處分相關的裁決的撤銷請求;
(4)與該裁決相關的處分的撤銷請求;
(5)請求撤銷該處分或裁決的其他請求;
(6)其他與撤銷該處分或裁決的請求相關聯的請求。
(起訴期間)
○第14條撤銷訴訟,自知道有處分或裁決之日起經過6個月,不能提起。但是。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2.撤銷訴訟,自處分或裁決之日起經過1年,不能提起“但是,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3.第1款及前款的期間,在對處分或裁決能夠進行審查請求、或行政機關錯誤地教示能夠進行審查請求的情況下,當有審查請求時,有關處分或裁決的撤銷訴訟,就已提起的審查請求者而言,按照前二款的規定,自知道有對審查請求的裁決之日起經過6個月或自裁決之日起經過1年,不能提起。但是,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起訴被告錯誤時的訴的救濟)
第15條在撤銷訴訟上,并非由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起訴的被告錯誤時,法院基于原告的申請,可作出決定允許其變更被告。
2.前款決定,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須將訴狀正送達新的被告。
3.有第1款決定時,就起訴期間的遵守而言,對新被告的訴訟,視為在第一次起訴時即被提起。
4.有第1款決定時,對于以前的被告,視為訴的撤銷。
5.對第1款決定,不能申請不服。
6.對駁回第1款申請的決定,可以提出即時抗告。
7.在上訴審中,作出第1款決定時,法院須將訴訟移送至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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