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規制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6 08: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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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規制論文

勞務派遣立法規制論文

摘要:勞務派遣的非正常繁榮不僅損害到被派遣勞動者的切身利益,而且嚴重沖擊著勞動關系的穩定發展,筆者力求從世界各國勞務派遣的發展,剖析中國的勞務派遣立法的缺陷,為后續的立法完善提出了相關建議。

關鍵詞:勞務派遣;井噴;發展;雇主責任

盡管沒有任何一部法律能像《勞動合同法》一樣,在其實施僅僅不到9個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緊跟其后,再以專章特別規定的行政法規形式對于勞務派遣用工方式予以補充釋義,按理說,本應當使勞務派遣這一在中國悄然興起、混雜無序的“舶來品”用工方式得以整頓規范,回歸其非主流、補充的用工地位,走上健康發展之路。但實際上,《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竟讓勞務派遣喧賓奪主,似乎成了用工方式的主角。一夜間,不光是企業,而且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等非經營性單位也對勞務派遣如獲至寶,迅速成為各行業普遍采用的一種重要的用工形式,尤其被寄予厚望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于勞務派遣敏感問題的再次回避,使得企業和勞動者對于勞務派遣的法律定位顯得更加撲朔迷離,該行業竟逆市操作,其博弈發展之勢頭亦呈井噴之勢,有增無減,欣欣向榮,一片“繁榮”景象,為立法者、學界所始料不及。兩部上下位法規實施不到兩年,勞務派遣人員激增。

1400多萬,也是不爭的事實。故反觀世界各國勞務派遣的發展歷史,反思中國現行勞務派遣法規的不足,乃是逐步完善勞務派遣立法的當務之急。

1勞務派遣的定義

所謂勞務派遣,是指依法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后,依據用工單位的需要,將能滿足不同期限和完成不同任務標準的勞動者派遣到用工單位,并由用工單位負責管理這些勞動者,完成由派遣而產生的所有事務性工作的一種勞動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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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信息立法規制論文

一、控制垃圾信息的立法模式

總體上說,目前國際社會主要通過兩種方法解決垃圾信息的實踐及其后果,一是根據垃圾信息“未經請求”的特點,要求信息傳播者設立定出選擇或定人選擇模式獲得信息接收者的同意。二是通過阻止信息傳播者使用試圖隱藏其身份和偽裝其郵件內容的性質,打擊垃圾信息傳播者的欺騙性行為。前者試圖保障接收者的選擇權,后者試圖規制發送者的違法行為。

根據定出選擇模式,垃圾信息傳播者可以向任何個人或組織發送信息,直到信息接收者要求他們停止發送為止。由于定出選擇模式實際上使大量發送垃圾信息的行為合法化了,并把發起通信的權利給了發送者,故深受發送者和產品直銷商的追捧和歡迎。美國的反垃圾郵件法(CANSPAMACT2003)采取的就是這種模式。即,要求發送者在發送未經用戶請求的信息時,提供準確的郵件地址或有效的實際通信地址和有效在線裝置,使接收者有機會及時拒絕發送者繼續給他們發送未經請求的信息。新加坡垃圾信息控制法(SPAMControlAct2007)附件2規定,商業信息發送者必須提供有效的回復地址,以便用戶可以通過回復傳達自己撤銷請求的意思表示。

理論上講,如果垃圾信息傳播者能夠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提供簡單、易行、有效的定出選擇裝置并尊重信息接收者的意愿,垃圾信息就可以得到有效控制。遺憾的是,現實中,網絡用戶的個人定出選擇要求很少得到尊重。此外。發送者為了逃避懲罰,經常變換身份和地址,使收件人的定出選擇要求無法送達,也給法律執行設置了巨大障礙。由此可見,如果垃圾信息發送者有意采取規避對策,定出選擇模式的社會效益就會大打折扣。

根據定人選擇模式,信息發送者在未征得信息接收者同意之前無權向其發送信息,發送者首先必須通過其他途徑吸引潛在用戶主動發出請求。在這種模式下,只有當潛在接收者認為某信息可能對其有用時才會請求發送,即使收到的信息與其期望的相差太遠,他們還可通過定出選擇模式取消其請求。因此,為了有效發揮定入選擇模式的社會功能,必須同時規定定人選擇與定出選擇模式。歐盟2002,年頒布實施的“隱私和電子通訊指令”,充分體現了定人選擇模式。該指令要求信息傳播者在向個人傳播電子商業廣告前必須獲得消費者的同意,禁止發送偽裝或隱藏發送者身份的商業信息,要求所有商業信息都包含有效的回復地址;該法允許企業向與其有貿易關系的客戶發送未經請求的信息,但在發送信息的同時,要給客戶提供拒絕此類信息的機會。

與定出選擇模式相比,定人選擇模式更受通訊用戶尤其是電子郵件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青睞。一方面,由于信息接收者在接受信息之前有機會了解信息的性質和內容,并請求發送對其有益的信息,這樣就會大大減少其郵箱里的垃圾信息,而垃圾郵件的減少相應地減輕了網絡服務提供商過濾或阻擋垃圾信息的負擔,從而降低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管理費用和經營成本。另一方面,這種模式使信息發送者未經用戶同意收集和買賣用戶個人信息的行為變得沒有必要而且浪費,這從另一角度保護了個人隱私權。然而,無論采取哪種模式,立法之前都有必要對垃圾信息的性質和認定標準進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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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立法規制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行政壟斷反壟斷法規制

論文摘要:在我國行政壟斷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其本質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政府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競爭,是國家公權力對經濟生活的不當介入和干預。它的存在嚴重限制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本文結合反壟斷法的定義及法益目標探究行政壟斷的具體立法規制問題。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實行市場經濟制度的各國,均將反壟斷法規作為規范市場秩序、維護公平競爭和促進經濟發展的最重要法律。為了及時應對經濟全球化及加入WTO帶來的機遇和挑戰,加速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必將是大勢所趨。行政壟斷作為我國壟斷的主要表現形式,理應為《反壟斷法》所規制。但從此前對外公布的《反壟斷法(草案)》與相關法律設置來看,尚存諸多缺陷,有進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及表現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界定

行政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壟斷,有的稱為行政化壟斷,有的稱為超經濟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而對于其含義的界定,學界更是見仁見智,各有側重。概括而言,學界對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可分為下述三種學說:一是“行為學”,持這一觀點的學者為大多數,認為行政壟斷為一種行政性行為。例如王保樹在其主編的論著《經濟法律概論》中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政府及其部門運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1](p277)二是“狀態說”,即認為行政壟斷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壟斷。徐士英在其論著《競爭法論》中即持此觀點;[2](p85)三是“狀態行為說”,此說是前兩種學說的結合。即行政壟斷是政府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憑借所擁有的行政權力,濫施行政行為,而使某些企業得以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的一種狀態和行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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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立法規制分析論文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及表現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界定

行政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壟斷,有的稱為行政化壟斷,有的稱為超經濟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而對于其含義的界定,學界更是見仁見智,各有側重。概括而言,學界對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可分為下述三種學說:一是“行為學”,持這一觀點的學者為大多數,認為行政壟斷為一種行政性行為。例如王保樹在其主編的論著《經濟法律概論》中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政府及其部門運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1](p277)二是“狀態說”,即認為行政壟斷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壟斷。徐士英在其論著《競爭法論》中即持此觀點;[2](p85)三是“狀態行為說”,此說是前兩種學說的結合。即行政壟斷是政府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憑借所擁有的行政權力,濫施行政行為,而使某些企業得以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的一種狀態和行為。[3]

筆者認為行政壟斷從漢語語法而言可以理解為動詞或名詞。從該角度而言,有學者將其視為一個靜止狀態也無不可,但是從法律角度而言,結果乃行為之結果,行政壟斷狀態的出現是因為行為人實施了某一具體行為。而法律所規制的理應是行為,而非行為之結果,亦即法律規制的首要任務應是防止某一惡性結果之出現,而非在該結果出現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筆者認同行為學的觀點,認為反壟斷法所規制的行政壟斷應是一種法律行為,這也符合國際上的慣例。俄羅斯反壟斷法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聯邦行政權力機構及聯邦各部門的行政權力機構、各市政當局,所從事的與反壟斷法規相抵觸的行動,以及含趨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競爭的行動。[4]

除行為和狀態之爭外,學界對行政壟斷的主體范圍也存在爭議,有些學者僅僅將其主體限定為行政機關,該界定縮小了行政壟斷主體的范圍。筆者認為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依法經授權取得行政權的組織。

綜上所述,所謂行政壟斷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當競爭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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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規制人格擔保合同研究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人事保證合同的涵義;人事保證合同存在的必要性;人事保證合同的立法規制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人事保證合同,又稱人格擔保合同、人事保證系對受雇人損害賠償債務所作的保證、我國立法對人事保證合同應持何種態度不僅是一種學術理論探討、對人事保證合同加以立法規制、適用范圍規制、人事保證的種類,大抵有二元論與三元論之分、保證雇傭人不因雇傭被保證人而受損害,否則承擔賠償責任、適用行業范圍、人事保證合同保證人資格規制、對非國有的企業財產是否可以作為保證財產、人事保證合同保證人的責任范圍規制、保證時間不應當是無限制的,但也不是法律明確規定三年或五年等,具體請詳見。

人事保證合同,又稱人事擔保合同,系就有關職務等人事關系所作的一種特殊保證合同。人事保證為中國社會固有的法文化和社會習慣之一,其自改革開放以來被廣泛地運用于社會經濟生活許多領域。因此如何正確認識、適用和規制人事保證合同,是當今社會急需解決的重大課題。

一、人事保證合同的涵義

人事保證合同,又稱人格擔保合同,通說認為其源于羅馬法,系保證合同的一種特殊類型。人們對人事保證合同的涵義,從不同角度進行了探討。??具體而言,人事保證有以下內涵:其一,人事保證系以主債務人的職務行為為標的的保證。人事保證系以人事關系為保證對象的特殊保證,而保證人所作保證的人事關系中,主要是雇傭職務關系中的行為,即主債務人的職務上行為。其二,人事保證系以未來債務所作的保證。依學理,人們可為將來債務作保證,一般保證亦不以既存之債務為限,將來的債務如可得確定者,亦可設定保證,如最高額保證。人事保證,系以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債務所作的保證,故屬于將來債務的保證。其三,人事保證系對受雇人損害賠償債務所作的保證。人事保證所保證的對象,為受雇人職務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亦即就受雇人的損害賠償賠償債務代負履行責任。故保證人僅因可歸責于職務上的過失所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人事保證合同存在的必要性

我國立法對人事保證合同應持何種態度不僅是一種學術理論探討,已成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筆者認為,人事保證合同存在具有必要性,具體理由如下:人事保證合同制度為人類社會的優秀法律制度,具有其獨特的功用與效能。我國法律對人事保證合同未做立法規定,但在現實中,人事保證合同運用非常普遍。因而法律應當積極的承認現實,而不應消極的回避,或一棍子打死。人們應當總結實踐經驗,在現實需要的的基礎上,對現實中的人事保證合同現象,抽象出對未來人事保證合同的訂立具有指導意義的東西,將會更有利于社會的發展。從人事保證的立法趨勢看,世界各國對其已作出單行立法或將之納入民法典,這成為其立法發展的明顯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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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規制詮釋

論文關鍵詞: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司法規制法律適用自由裁量無效

論文內容摘要:文章指出,司法規制方式有:一是法官直接適用法律將違反了強行法或禁止性規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判決為無效;二是自由裁量,兩種方式的目的都是為了實現矯正的正義。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由于內容和范圍存在某些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對其進行法律規制,而在我國立法不完善的情況下,司法規制尤為重要。

從各國對免責條款的規制經驗來看,多是從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如行業協會)的途徑予以規制,但多有側重,如英國對不公平合同條款的規制主要以司法控制為主。司法規制是指司法機構根據法律的授權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以裁判的方式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規范方法。

問題提出

立法的局限性決定了法律不可能涵蓋社會關系的一切,有關不公平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形式,不可能完全用絕對強制性規定表現出來,甚至在有關立法中會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區,難以調整周延;而行政規制雖然高效、及時,但在沒有有效的監督機制下,同樣存在行政權力濫用與不作為兩種極端的風險;與立法規制方法相比,司法規制方法出現較早,但早期的司法機關由于片面地、僵硬地堅持契約自由的立場,因此,司法規制方法并未對包括免責條款在內的格式合同條款進行主動、有效的干涉,因而其作用并不明顯。只是到了近現代以來,隨著立法規制方法的廣泛實行,司法規制作為彌補立法規制不足的方法開始發揮日益重要的作用。

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司法規制的具體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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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兼并規制問題思考論文

[摘要]西方的規制理論及其實踐對我國市場經濟的確立與規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從分析規制企業兼并的理論入手,具體介紹了由西方國家規制企業兼并的方法,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完善我國規制企業兼并的立法構想及途徑。

一、企業兼并與規制

企業兼并(Merger)是指企業間的吸收合并,也就是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合并中,一個企業因吸收了其他企業而成為存續企業的合并形式,它是通過有償轉讓企業的資產從而取得被吸收企業的產權的經濟法律行為。在各國法律中,一般把企業合并分成吸收合并(即企業兼并)和新設合并兩種形式,企業兼并是其中的一種。

企業兼并從經濟方面來看,有以下幾個特征:(1)企業兼并的自主性,即在企業兼并的過程中,兼并是兼并方自主選擇的行為。(2)企業兼并的流動性。企業兼并的過程,其實質就是生產要素的社會流動過程,在企業兼并中,企業的全部或主要的生產要素將發生整體的流動。(3)企業兼并的有償性,即優勢企業通過出資購買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劣勢企業的產權及其他相應的權利。(4)企業兼并的互補性,企業兼并通過對被兼并企業的改組,實現生產要素的優化組合。西方的規制理論研究的是市場失靈時政府如何干預經濟,它屬于產業組織經濟學的一部分,是近二三十年來比較活躍的一個領域,其研究成果在西方規制實踐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西方的規制理論及其實踐對我國市場經濟的形成及其規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所謂規制(Regulation)是指政府依據一定的規則對特定社會的個人和構成特定經濟的經濟主體的活動進行限制的行為。①也就是政府利用法規對市場進行的制約,它是政府干預市場的手段之一。規制分直接規制和間接規制,間接規制指反壟斷政策,由司法部門實施。直接規制指由行政部門直接實施的干預,它又可分為經濟規制和社會規制兩種。經濟規制是對特定行業(與自然壟斷有關的行業)的管制,社會規制是不分行業的管制。運用西方的規制理論來分析我國的企業兼并行為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②

二、規制企業兼并的理由

企業兼并對社會經濟的發展具有重大的推動作用,它是企業成長的重要途徑和方法,企業兼并行為在微觀和宏觀層面上具有不同的經濟效果,其對經濟生活的積極或消極影響也存在很大的不同,正因為如此,我們需要對企業兼并行為進行規制,充分發揮其積極的作用,遏制其消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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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市場競爭方式管理論文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體育市場的界定;我國體育市場的立法現狀;體育市場合同行為與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等進行講述,包括了體育市場的含義及其特征、體育市場的要素、體育市場行為及其法律規制的意義、體育市場合同行為的法律法規及其主要任務、體育市場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關鍵詞:體育市場合同行為競爭行為

論文摘要:運用文獻資料法、理論論證等方法,通過對體育市場、體育市場合同行為與競爭行為的分析,提出加強體育市場合同行為與競爭行為法律規制的對策。

1體育市場的界定

1.1體育市場的含義及其特征

在《辭?!防铮笆小钡幕竞x是人們做買賣的地方?!笆小弊謶撚袃蓪雍x,即交易與購買,“場”字一般指地方或場所?!笆袌觥奔仁侵溉藗兊慕灰仔袨椋种附灰踪I賣的場所,同時還可以引申出交易規則的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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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經濟法國際研討論文

摘要:在首屆中日經濟法國際研討會暨中南大學中日經濟法研究所成立大會期間,來自中日兩國的專家學者們以提交論文、學術研討和座談等多種形式,就當前經濟法基礎理論、市場規制法和宏觀調控法等方面的熱點、難點和前沿問題進行了研討,為中國經濟法的立法實踐和理論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啟示。

關鍵詞:經濟法,市場規制,宏觀調控

2002年12月7日至9日,“首屆中日經濟法國際研討會暨中南大學中日經濟法研究所成立大會”在湖南長沙隆重舉行。來自日本亞細亞大學、國立千葉大學、千葉經濟大學、獨協大學和中國北京大學、人民大學、南京大學、浙江大學、武漢大學、中山大學、中國政法大學、中南財經政法大學、華東政法學院和湖南大學等二十多所高校,以及中國社會科學院、四川省社會科學院、中國方正出版社等單位的60多位嘉賓和200多位與會者參加了此次大會。

本次大會共收到中、日語專題論文27篇,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日語論文如中野正俊教授的“信托受托人的忠實義務”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條文及其解釋”,櫻井雅夫教授的“東亞貿易投資自由化法的構成”,王為農教授的“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現狀及其研究”等;具有代表性的中日雙語論文如中野正俊教授著、王度譯“關于以欺詐為目的的信托及債權人享有的撤銷權”,栗田誠教授著、張軍建教授譯“反壟斷法的民事救濟制度”和“日本反壟斷法中的規制改革”等;具有代表性的漢語論文如漆多俊教授和陳云良研究員的“中日經濟法立法與理論研究之比較”,王曉曄研究員的“入世催生中國反壟斷法”,程信和教授的“中日經濟法比較論綱”,徐士英教授的“反壟斷法的‘日本化’及其借鑒意義”等。

學術研討會分別由日本亞細亞大學中野正俊教授和北京大學劉瑞復教授主持,共有六位學者作了專題報告:日本國立千葉大學栗田誠教授作題為“日本規制改革與反壟斷法(競爭政策)之間的關系”的報告;中國社會科學院王曉曄研究員作題為“關于中國經濟法爭論的幾個問題”的報告;中南大學王艷林教授作題為“晚近中國法發展之趨勢”的報告;日本亞細亞大學中野正俊教授作題為“關于中國信托法”的報告;日本獨協大學周劍龍博士作題為“日本經濟法學說略考”的報告;中南大學中日經濟法研究所陳云良研究員作題為“中日經濟法立法與理論研究之比較”的報告。

大會期間還舉行了“關于競爭法前沿問題的座談會”,會議由中南大學許光耀教授主持,中國社會科學院王曉曄研究員、南京大學邵建東教授、華東政法學院徐士英教授、浙江大學王為農教授、日本獨協大學周劍龍博士與中南大學經濟法學科點的部分博士生和碩士生就國內外競爭法立法實踐和理論研究的前沿問題進行了座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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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物流立法對中國的啟示詮釋

論文關鍵詞:日本物流立法啟示

論文內容摘要:日本的物流立法采取“準統一”的立法模式,在制定綜合性的物流發展政策對本國物流業進行整體指導的同時,還通過專門性法律對物流相關環節進行調整,這些專門性法律包括物流據點規劃立法、運輸業立法、綠色物流立法等。日本在物流領域立法的經驗可為我國借鑒,促進我國盡快完善相關物流法律體系及配套制度。

日本物流立法模式

同絕大多數的國家一樣,日本對物流業的法律規制也是通過制定各種專門性法律來進行的。到目前為止,世界上還沒有國家只用一部《物流法》來規范物流行為。筆者發現,許多學者卻認為日本的物流立法是統一立法模式。如有學者認為“日本于1990年頒布了《物流法》,日本現行的物流法律體系是以《物流法》為主,輔之以物流各個環節相應的專門法規”(師藝,2009)。類似的表述還如“20世紀90年代以來,日本頒布了《物流法》、《綜合物流施政大綱》等一系列促進綜合性物流發展的法律法規,全面指導物流業的發展”(陳金濤等,2008)。通過筆者考證發現,日本現在不存在、過去也不存在被稱之為《物流法》的法律。造成這種誤解傳播的原因我想可能是由于翻譯的問題,將其他與物流相關的法律如《物流效率化法》,簡譯為《物流法》。

對于許多人認為的日本是統一物流立法模式,主要原因是日本頒布實施了指導其物流產業發展的綱領性文件《綜合物流施政大綱》,然而日本并不單單依靠該政策調整物流各環節行為,而是與不同領域的專門性法律共同進行調整。因此,筆者認為稱日本為“準統一”物流立法模式更為恰當。

日本物流立法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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