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權立法措施論文

時間:2022-08-05 04: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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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權立法措施論文

摘要:姓名權是一個歷史的范疇。姓名權不僅具有社會價值和人文價值,而且具有一定的物質價值。為確保姓名權能的有序實現,全面、科學地規制姓名權,是姓名權立法必須思考的問題。

關鍵詞:姓名權/價值內蘊/法律規制

姓名權是人格權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權。自然人因姓名而與他人相區別,自然人又因姓名權的行使而使其人格利益及非人格利益得以維系和延展。自然人是否享有獨立的姓名權以及姓名權能否在吻合公序良俗的基礎上自由行使,直接關涉自然人的人格平等與人格尊嚴。因為,姓名乃人的符號標記,是自然人在社會生活中的延伸,是自然人的存在方式。由于自然人是社會屬性與自然屬性的統一,故自然人與其姓名相同一。姓名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利益,姓名權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權。

一、姓名權的近現代審視

近現代的生活場景以工業文明為標志,以個人主義的最終確立為依皈,個人主義衍生出人格的獨立、平等與自由。個人主義之下的“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專用的文字符號,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標志,是區別于其他公民的文字符號?!毙彰械摹靶铡彪m然表達了血緣遺傳關系,但名則體現了人格的獨立。故姓名權是“公民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

近現代關于姓名的法律規定,經歷了一個緩慢的發展過程,且姓名的權利性質也在發生演變。最初的姓名權表現為公法性質,且權利內容以姓名的變更、取得為限。如“17世紀始見關于姓名的公法規定,但其內容不過規定姓名不得任意變更,變更須得政府的許可。這并不是關于姓名權屬人格權的規定,尚未認姓名權為一種私權”。即便是19世紀初期的立法,如奧地利民法、薩克遜民法等,也僅規定了姓名的取得方法,未將姓名權定位為私法性質。及至20世紀初期,姓名權才被定位為私法性質。私法性質的姓名權的出現,以“平等、民主、博愛”的人文精神為立法基礎?;谌烁竦莫毩⑵降?,姓名權不再具有身份箝制的色彩,即不再以身份的高低、性別的差異、輩份的尊卑等決定姓名的有無及行使,姓名權成為人人享有的一項基本人權———只要是自然人,就有姓名權,姓名權演化為一項人格權。伴隨姓名權由公法范疇向私法范疇的移位,由身份權向人格權的演化,由實然的權利轉化為應然的權利,姓名權也由最初的取得、變更的權能,拓展為使用和救濟的權能。如《德國民法典》第12條規定了姓名的使用及姓名利益的維護,《瑞士民法典》第29條規定了姓名被冒用時訴請損害賠償的權利。上述規定使姓名權的內容日臻豐富與完善,對姓名權人利益的維護更為具體和充分。

中國的近現代是姓名權得以規制的時代。在近代,基于變法維新、變法圖強的思考,先進的中國人在學習國外器物文明的同時,開始學習國外的制度文明。其中,法律的學習與移植是重要內容。伴隨“天賦人權”、“民主政治”、“人本主義”精神在中國的傳播,人格的獨立、平等與自由成為學習和移植外國法律的前提和基礎。尤其在仿效外國相關立法例的同時,植入了人格平等與人格尊嚴的理念。如《大清民律草案》關于姓名權的規定就摒棄了古代身份法的特點,體現出權益平等救濟的內涵。民國政府制定的《中華民國民法》也就姓名權的被侵害提起侵害之訴進行了界定。上述規定使我國的姓名權開始納入民法保護的范疇,體現出私法的性質。1986年4月通過的《民法通則》則將姓名權納入了人格權的保護范疇,從而使姓名權成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

姓名權由實然向應然的轉變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其中承載了觀念的變革、法律的更新、習俗的超越及人格的解放。但就其實質意義而言,姓名權由最初的基于風俗習慣的調整到近現代的基于法律規范的調整,演繹著由身份到人格的轉變過程,是身份權向人格權的衍生與蛻變。

二、價值內蘊

姓名權近現代的轉變,實質上是由身份權向人格權的轉向。無論是作為身份權的姓名權,還是作為人格權的姓名權,均承載著一定的社會價值和人文價值,是社會價值和人文價值的統一。

(一)姓名權的社會價值

姓名權的社會價值,可表述為姓名權在行使過程中所具有的功能和效用。即行使姓名權所引起的社會效果。從宏觀角度看,姓名權的社會價值集中表現在四方面:一是社會交際的功能。姓名權包括命名權、用名權和更名權。行使姓名權,即是對姓名利益的支配。不論是命名、用名抑或是更名,均是社會交際的需要。即通過命名、用名或更名,使人與人、人與社會、人與自然予以區分,并通過姓名間接地認知人、社會和自然,從而把握被認知對象的特性。二是社會定位的功能。人是社會的人。當人被命名后,其姓名便通過戶籍管理、身份證件、人事檔案等進入社會管理體系,從而完成自然人的社會定位和社會化轉型。即自然人通過姓名的使用,使姓名涵蓋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得以明確和定型,進而使自然人在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前提下,平等、自由地建立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彰顯人格的獨立與尊嚴。三是社會記憶的功能。姓名權的社會記憶功能既表現為現實或當下的社會記憶,也表現為歷史或久遠的社會記憶。即社會中人既可記憶生者的姓名,又可記憶逝者的姓名。對逝者姓名的記憶是對逝者身份、地位、價值和貢獻的蓋棺界定,牽涉逝者的名譽。故逝者姓名利益被侵犯時,其近親屬可進行相應的法律救濟。對生者姓名的記憶,是通過姓名這一自然人的自身符號和社會代碼的明晰和界定,記憶某一自然人的自然面貌和社會身份,即記憶某一生物的人和社會的人。故姓名權的社會記憶功能表現為未成年人基于被命名而為社會記憶,成年人基于用名或更名而為社會記憶以及逝者基于后世的用名而為社會追憶的功能。四是社會整合的功能。姓名權的社會整合功能表現在三方面:首先,姓名權的行使,是社會分類的要求。姓名權的行使基礎是姓名的存在。在歷時態下,自然人有無姓名以及有著何種性質的姓名,是身份高低貴賤、人格平等與否的標志。如,基于姓名的有無及性質不同,奴隸與自由民、貴族與平民、皇親國戚與黎民百姓、男人與女人而被社會分類和定位。在人格平等的當代,基于姓名權能否獨立行使,又可將自然人分類、定位為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非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非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在與自己的年齡、意識相吻合的前提下,或在監護人的監護下行使姓名權。其次,姓名權的行使,是社會統治的要求。行使姓名權,須符合公序良俗、法律規范及姓名標準化的要求。姓名標準化,是國家宏觀調控姓名的途徑和手段,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再次,姓名權的行使,是社會團結的要求。國度、民族及宗教信仰不同,姓名的標準化及姓名的行使模式也不同。尊重姓名習慣及姓名權的行使模式,是主權平等、民族平等、宗教信仰平等的體現,也是民族融合和文化融合的標志。

(二)姓名權的人文價值

姓名權的行使對象是姓名。姓名不僅是個體或群體的符號,而且具有一定的人文價值。

(1)人與姓名相同一。德國哲學家和邏輯學家弗雷格(GottlobFrege)認為:專名既有所指,也表達意義。兩個專名所指對象雖同,由其父親確定,如果父親已故去,由父親的家庭確定。

(2)孩子額外的名字由其母親確定,如果母親已故去,由母親的家庭確定。

(3)如果不知孩子的父親是誰,或孩子的父親方面沒有親屬,孩子的母親可以給其確定兩個名字,如果母親故去,由其母親的家庭來確定名字。

關于姓名變更權,其行使須符合法定情形和公序良俗。就姓的變更而言,多數國家將其界定于自然人身份的變化。具體變更情形有兩個:一是配偶身份的取得或喪失。二是養子女身份的取得或喪失。如《日本民法典》第810條規定:養子女稱養父母的姓氏;《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41條第1款規定:被收養的子女的姓得隨收養者的姓。就名的變更而言須遵循如下規制:一是公序良俗的要求。如《魁北克民法典》第54條規定:“如其父母選擇的姓名包括古怪的復合姓或顯然給子女招來嘲弄或恥辱的古怪名,民事身份登記官可建議父母改變子女的姓名”。《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38條規定:‘新生兒的名字不得毫不更改地襲用其活著的父親、母親的名字或兄弟、姐妹之一的名字”。二是文字規范的要求。日本《戶籍法》規定:子女的名字必須使用通用易認的字。三是變更情形的限制。我國臺灣地區《姓名條例》第8條規定,姓名的整體變更限于三種情形:“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至于名的變更情形規制較詳細,如姓名在同一縣(市)相同或相近;與被正在通緝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姓名完全相同且年齡相近、體貌相似;名字粗俗不雅,違反文明道德和良好風氣;名字易于誤解致本人受歧視或傷及本人情感。四是變更次數的限制。我國臺灣地區《姓名條例》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于同一婚姻關系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于成年后始得為之”。姓名變更的要求與限制可保障姓名變更的秩序化和法律化,維護公序良俗。姓名使用權,則是姓名權的主要權能,也是姓名權人的基本權利。為確保姓名使用權能的實現,許多國家對姓名的使用作出相應規制,規制內容可分三類:一是禁止不當使用姓名。不當使用姓名包括干涉、盜用、假冒、忽略、貶低、誣辱他人姓名和故意混同他人姓名。二是對家族姓名和筆名予以保護?;诰S護家族利益的需要,或當自然人使用的筆名等與姓名具有同等重要意義時,該家族姓名、筆名等受法律保護?!兑獯罄穹ǖ洹返?、9條對此有規定。三是對姓名權的救濟。當姓名權被侵犯時,權利人可提起停止侵害之訴,并可訴請損害賠償。

三、我國姓名權的法律規制

姓名權的規制,既牽涉姓名權在人格權法乃至民法典中的編纂模式,也牽涉民眾姓名利益的維護。故我國在創設民法典的進程中,必須關注姓名權的規制模式與救濟內容。

1.規制模式的選擇。姓名權屬人格權,且屬精神性人格權,故姓名權應置于人格權中加以集中規定。同時,也應根據不同的法定情形,采用姓與名分別規制和姓名整體規制兩種立法模式。至于人格權的規制,應與民法典的編纂一并考慮。如《綠色民法典草案》共分四編:序編、第一編人身關系法、第二編財產關系法和附編國際私法。人身關系法一編下設自然人法、法人法、婚姻家庭法和繼承法四個分編。“人格權”作為第三題規制于自然人法中,而“姓名權”則規制于第三章保障自然人的社會存在的人格權中的第二節,介于第一節“平等權”和第三節“肖像聲音權”之間,共計21個條文,涉及姓名的登記、決定、使用和變更等內容。此種編制模式凸顯了自然人的社會存在,標表了自然人的人格內涵。

2.規制內容的梳理。規制姓名權,除沿襲我國有關姓名權的立法傳統外,還應借鑒法典制國家的相關立法例,以確保我國的姓名權立法既兼顧社會生活的多種需要,又能體現人權平等與價值多元的立法理念。具體規制內容可包括以下五方面:一是姓名權的主體。主體為自然人,且自然人享有平等的姓名權。二是姓名權的內容。

其一是姓名決定權。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由父母協商確定。不知父母的未成年人由有關機構決定姓名,但應遵循公序民俗。

其二是姓名使用權。姓名使用權人人平等,禁止干涉、假冒、盜用。侵權者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三是姓名變更權。自然人在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時可變更姓名。變更姓名須遵循申請、審查、批準、公告和登記程序。其四是姓名利益的支配權?;谏虡I利用、社會利益的需要和法律規定,有關姓名利益的支配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公務員之家:

三是姓名沖突的規制。當姓名發生混同時,惡意者構成對他人姓名權的侵害。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未達成協議時,可訴請法院基于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則裁決。子女在成年后可根據意愿申請變更姓名。養子女既可隨養父母的姓,也可保留原姓。未經認領、準正的非婚生子女,隨母姓;非婚生子女在認領、準正后,由生父母決定其姓名。四是姓名權的保護范圍。基于社會生活和社會需求的多元化,凡取得姓名地位的網名、藝名和筆名受法律保護。死者的姓名被侵犯時,死者的近親屬可予以法律救濟。侵權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五是姓名的登記管理。姓名以公安機關登記確認的為準。變更姓名仍須經公安機關的登記確認。

注釋:

[1]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89頁。

[2]馬原主編:《民事審判實務》,中國經濟出版社1993年版,第208頁。

[3]楊立新:《人格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68頁。

[4]依據徐國棟先生對“人身關系”的考查,“身份是人相較于其他人被置放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狀態”,“人格是以陌生人際關系為基礎的某個市民社會的主體資格”。引自徐國棟:《民法典與民法哲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頁、第51頁。

[5]納日碧力戈:《姓名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年版,第3頁。

[6]徐一青、張鶴仙:《姓名趣談》,上海文藝出版社1987年版,第82-83頁。

[7]納日碧力戈:《姓名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頁。

[8]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7條、第60-61條、第264條、第330條、第333-334條、第357條、第363

條。

[9]陳衛佐譯:《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0]費安玲等譯:《意大利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9條、第143條、第156條、第237條、第262條、第299條。

[11]薛軍譯:《埃塞俄比亞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至46條。

[12]孫建江譯:《魁北克民法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50-74條。

[13]孫建江等著:《自然人法律制度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頁。

[14]《魁北克民法典》第51條規定:“子女的姓和名是經由其母親或父親選擇的”。第52條則規定:“在雙方未就子女姓的選擇達成一致時,由民事登記官享有最終決定權。”我國澳門地區的《澳門民法典》第1730條規定:“父母有權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姓名,雙方未就子女之姓名達成協議時,法官須作出符合子女利益的裁判”。

[15]《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條附加條(妻子的姓氏)規定:妻子在自己的姓氏前面加上丈夫的姓氏,并且在孀居期間保留該姓氏直到再婚為止;《瑞士民法典》第160條(姓氏、婚姻的一般效力)規定:夫的姓氏為配偶雙方的姓氏。

[16]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薄兑獯罄穹ǖ洹返?條規定:“法律賦予每個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在他人不恰當使用姓名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請求停止侵害。請求停止侵害的訴訟不影響當事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司法機關可以決定在一份或幾份報紙上公布判決”。

[17]《瑞士民法典》第29條2款規定:“因他人冒用姓名而受到侵害的人,可訴請禁止冒用;如冒用有過失的,并可訴請損害賠償,如就侵害的種類侵害人應當給付一定數額的慰撫金時,亦可提出此項訴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9條也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并得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