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破產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6 02: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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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我國破產法律制度起步較晚,現行破產法律法規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如破產人主體范圍狹窄、破產原因不統一等問題,給審理破產案件帶來許多困難。本文就實踐中遇到的部分問題進行了探討,以期裨益于司法實踐。
「關鍵詞」破產法律制度破產人主體范圍破產原因破產案件受理擔保物權實現方式
所謂破產法律制度,是指民事主體由于法定原因而由司法機關依法宣告其喪失法律人格的制度,其包括破產能力、破產原因、破產宣告三個基本內容及其他相關制度。我國的破產立法起步較晚,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是1986年12月2日制定實行的,該法只規定了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破產的法律制度;1991年4月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中又確立了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的法律制度。兩部法律盡管對規范破產案件的審理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缺陷也是明顯的,雖經最高人民法院幾次司法解釋修補仍顯不足。
一、我國破產法律制度所規定的破產人主體范圍相對狹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的規定,在我國只有企業法人才具備破產人主體資格,而自然人、非法人企業不能適用破產制度,即使其已具備破產條件。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自然人、非企業法人(如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作為市場主體,為民事法律行為,承擔民事法律后果,同樣存在市場風險,同樣會具備破產條件。如不將其列入破產人法律主體,則不能消亡因此類民事主體具備破產條件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使其長期懸空無法得到解決?,F今我國法院普遍存在的“執行難”問題,其中一部分案件就是因為當事人(不具備法人資格)事實上已經破產根本無償還能力,而積存在法院不能執結,造成執行難。如果賦予這些當事人破產人主體資格,使權利人根據破產制度公平受償,這樣不僅有利于經濟秩序的正常、有效運行,并且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我國破產法律制度應擴大破產人主體范圍,將自然人、非企業法人納入,使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更加科學、完備。
二、破產法律規范不統一、不明確易產生分歧
我國破產法律規范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組成,兩部法律將企業法人破產分為國有企業和非國有企業的雙軌制,造成了司法適用的不統一、不平等。且有些規定不明確,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
(一)破產原因不相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三條之規定,國有企業法人破產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1、經營管理不善。2、嚴重虧損。3、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之規定,非國有企業破產只須同時具備上述2、3兩個條件即可,而不必問什么原因造成的。對國有企業法人破產著重強調經營管理不善,當時的立法目的可能是基于有政策性虧損的情況,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該規定已不適應社會的發展。在市場經濟社會,各市場主體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不應因所有制性質不同享受不同的待遇。作為調整市場經濟重要法律之一的破產法,絕不能違背市場經濟發展的規律,拘泥于所有制性質,人為地造成市場主體不平等的現象,這不僅破壞了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也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再者,過分強調國有企業法人破產須經營管理不善也是不科學的。在市場經濟社會中,作為參與市場競爭主體之一的國有企業法人,其破產原因是多種多樣的,經營管理不善只是其中之一,如前幾年發生的亞洲金融危機,就使許多正常經營的大公司、大企業破產。若一味只強調經營管理不善,就會使許多具備破產條件的企業不能進行破產清理,權利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國有資產也不能合理配置、有效利用,并且也違背了市場發展的規律。所以現行破產法要求國有企業法人破產須經營管理不善是值得商榷的,應予修正。轉(二)破產案件的受理和宣告規定不統一、不明確,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多爭議。尤其是受理和宣告能否同時進行的問題,爭議最大。一種觀點認為:受理破產案件只是表明法院開始對破產案件進行審理,并不意味著破產程序開始,經過進一步審查,如果認為不符合破產條件,還可以駁回破產申請。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存在駁回申請人的破產申請的可能的情況下,就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是不妥當的。因此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時,確信被破產企業具備破產條件的情況下,同時宣告破產并無程序上的障礙。另一種觀點認為:法院受理后須經過必要的前置程序方能作出破產宣告,一般是受理后三個月時間。作者比較贊成后一種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應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庭,當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響裁定的效力。”從以上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通知已知、未知債權人。未知債權人只有在三個月公告期滿后才在法律意義上被認為全部通知到。而宣告企業破產必須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庭,這里的債權人應包括已知、未知債權人,人民法院如果不在三個月公告期滿后宣告破產,則未知債權人如何通知到庭?2002年7月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這一精神作了進一步的肯定,其第三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破產宣告有異議的,可在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在三十日內作出裁定?!痹撘幎ㄙx予債權人、債務人對宣告企業破產裁定的申訴權,如果受理與宣告同時進行或受理后三個月以前宣告破產,則未知債權人在十日內如何行使申訴權?故此,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在立案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后裁定宣告破產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前一種觀點還認為:在受理破產案件后存在駁回申請的可能的情況下,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是不合適的。這種觀點是不成立的,因為破產案件的審理是一個復雜、系統的審理過程,其牽涉多個利益主體和復雜的法律關系。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破產案件的審查應當非常謹慎、嚴格,不僅從債務人提供的帳目上去分析、判斷,還要確認其真實性,通過對債權人申報的債權的審理,法院可初步確定哪些債權是成立的,哪些是無效的。從而進一步判斷企業是否具備破產法定原因,而且通過債權人的監督作用可有效防止債務人惡意破產。所以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是必需的,也是必要的。因此我國的破產法應進一步明確破產案件的受理和宣告程序問題,使之更加合理、完善、統一。
三、關于擔保物權實現的方式規定過于原則
我國的破產法律規范僅原則性地規定了擔保物權可優先受償,但未具體規定如何實現該權利。因此造成實踐中各地法院做法不盡相同。許多法院將確定有效的擔保物權交由清算組管理,并由其委托有關機構拍賣;另一種做法是將該標的物直接交權利人,由其自己行使權利。筆者認為,以上兩種做法均為不妥,擔保物權在破產案件中屬別除權,其標的物不屬于破產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并可進行其他必要的民事活動。由此可以看出清算組的職責是管理、處分破產財產。對不屬于破產財產的擔保物權的標的物進行管理、委托拍賣超出了清算組的法定職責,所以前一種做法是不正確的。后一種做法將標的物直接交給權利人處分也是不妥當的,因為標的物上盡管設立了擔保物權,但權利人卻并不享有其所有權,所以權利人無權處分該標的物。正確的做法應由權利人申請法院扣押該標的物,并由法院委托拍賣機構依法拍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權利人優先受償,其價值超出部分納入破產分配,受償不足部分由權利人申報債權,并且該債權申報不應受法定申報期限三個月的限制。
綜上所述,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由于種種原因尚未真正建立起來,給實踐中的破產案件審理帶來相當大的困難,我們應當加快破產法學理論的研究,盡快制定出統一的破產法,以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步伐,最大限度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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