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股東知情權的責任詮釋

時間:2022-08-29 1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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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股東知情權的責任詮釋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不真實,侵犯股東知情權,各國證券法及相關法律均對此規定了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侵犯股東知情權應承擔行政責任是基于其違反信息公開制度,擾亂證券市場秩序,違反了證券市場管理法規;承擔刑事責任是由于有些虛假陳述的嚴重程度已達到了破壞社會經濟關系,嚴重侵犯投資者的財產權;承擔民事責任是因為多數虛假陳述行為致使投資者財產遭受損失。從《證券法》的總體規定來看,仍是以行政、刑事責任為主,在《證券法》第十一章規定的法律責任涉及行政和刑事責任的情形有四十余處。當上市公司違反信息披露的法定義務,侵犯了股東知情權,投資者尋求法律救濟進行侵權賠償之訴,可以適用的實體法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從而初步勾勒出了我國的證券市場民事責任制度。

一、行為性質

侵犯股東知情權是侵權行為,是為公司法、證券法所禁止的行為。侵權行為的基本特征在于它違反的是法律規定的一般人的普遍義務,而非當事人約定的特定義務。換句話說,侵權責任不是當事人自愿承擔的責任,而是有法律規定其必須承擔的責任?!蹲C券法》第69條、《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3、74條,《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第5條規定法定范圍的主體即發行人、發起人、承銷人以及相關人士承擔信息公開真實保證義務,有不為虛假陳述的義務。如股東基于真情獲知情權受到侵害發生的損害賠償權,請求內容為股東獲得該含有虛假陳述信息而付出的信息購買費及其他損失。首先,侵犯股東知情權是對法定義務的違反。在大多數情況下,發行人與股票的最終買受人之間,通常沒有合同關系。信息披露義務并不僅是合同約定的義務,而且是一項法定義務,保證披露文件真實性的披露擔保也是法定擔保義務。對信息披露文件內容上真實性的保證是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而不是基于一種契約性的約定。無論在擔保的權利主體、擔保的責任范圍還是擔保的期限上都具有不確定性。這決定了信息披露擔保義務是一項法定義務而不是契約義務[1],違反該義務給投資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次,上市公司及其有關人員承擔侵權責任更有利于股東利益的保護。由于合同的相對性,承擔合同責任的主體只能是合同關系的相對人。承擔侵權責任不僅可以要求與股東存在合同關系的發行人承擔責任,而且可以要求有責任的發行人的高級管理人員、中介機構及其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等主體承擔責任。此外,承擔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也較之違約責任大,加大了對股東利益的保護。侵權責任在保證股東權益時的最大障礙便是法律對侵權行為主觀過錯舉證責任的要求。因此,由法律直接規定其責任的法定民事責任便在各國立法中創造出來。當事人在遭受損害時,可以直接援引法律的規定,而免去了合同相對性的局限性和侵權舉證責任的困難。當然,法定民事責任中,被告也可以舉證來推翻,如中介機構可以舉證證明其已經盡到盡職調查的義務來免責[2]。

二、主體資格

侵犯股東知情權的責任主體,是指違反證券法關于信息公開真實保證義務的規定做出虛假陳述的單位或個人。美國證券法規定的侵犯股東知情權行為法律責任的主體很寬泛。1933年《證券法》第十一節(a)規定,當登記聲明書包含“對重大事實的不真實陳述或者漏報了規定應報告的或成為使該上市申請表不致被誤解所必要的事實”情況下的民事救濟,依據該節規定可能會導致許多人的連帶或按份責任,其中包括的人有發行人、其主要行政財務人員及會計主管以及所有對登記聲明書部分內容負責的董事、承銷商、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3]。此外,如果是受上述人員控制的人也可能被起訴承擔該條的責任。關于承銷商的范圍,美國證券法上要求必須是參與了證券的發行,除了指那些“參與或者直接、間接地介入這種活動”的人以外,還包括那些購買證券而目的在于發行的人,以及所有發行人在發行過程中發出銷售要約或銷售證券的人[4]?!?934年《證券交易法》第十八節(a)對于那些在根據證券交易法規定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的文件中對事實的重大錯誤陳述和遺漏負有責任的任何人規定了責任?!薄安粌H對發行人或其他提交文件的人規定了責任,而且對在‘申請表、報告或提交的文件’中‘應該做出或被迫做出’任何重大錯誤陳述或遺漏的任何人規定了責任。這就意味著這種責任及于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特別是那些必須在申報文件中簽字的人。在這里,一個重大的發展就是除了發行人的主要執行高級管理人員外,目前,大多數董事會的成員也必須在報表中簽名?!盵5]我國證券法關于虛假信息披露主體范圍的規定主要見于《證券法》第31條、第63條、第173條、第192條、第193條、第222條和第223條以及《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第11條。披露虛假信息的主體范圍可概括為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及其職員;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性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或其他證券業自律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其他人(注釋:參見《證券法》第63、173、192、193、222和223條的規定;《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16、17、18、21條。)。

股份公司在發行股票時違反信息披露義務,會給廣大投資者造成損失。到底哪些股東有權要求民事賠償呢?依據1933年《證券法》第十一節(a)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十八節(a)規定,美國證券法中的賠償請求權人主要是證券的善意購買者。投資者只要依據公司公開的不真實信息進行買賣有關的證券并遭受損失,都可以請求相關人員予以賠償。但是,請求權人必須是以不知該信息為不真實為前提,并不以該股東是否確實依賴該文件進行投資決策為前提。“任何閱讀了提交的錯誤文件,實際依賴該文件中的陳述因而受到損害的投資者,都可以根據第十八節(a)的訴因起訴。法院裁決第十八節(a)需要一個‘親眼所見’標準:那就是原告必須實際知道并依賴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的信息材料,或其復制件;原告看到發行人準備的其他文件中的類似信息還不夠?!盵5]我國《證券法》第69條規定了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7條規定了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樣規定有利于保護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

三、歸責原則

一般情況下,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有以下幾個要件: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6]。侵犯股東知情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幾個:虛假陳述行為、主觀過錯、損害后果、虛假陳述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在我國,中國證監會公布的一些對發行人的處罰決定,股東可以將其作為要求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如果只是懷疑發行人的公開文件存在不實陳述,則應當由人民法院來認定。過錯,是指當事人通過其實施的侵權行為所表現出來的在法律和道德上應受非難的故意和過失狀態。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往往決定了民事責任的承擔和承擔責任的大小。在證券發行市場中,由于受害人對侵權人的主觀過錯難以舉證證明,因此各國證券法中一般規定了以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作為不實陳述責任人的歸責原則。在侵犯股東知情權行為責任歸責原則中,針對不同的主體,有不同的歸責原則。一般來說,發行人和發起人對證券發行侵犯股東知情權負無過錯責任,發行人之外的人負過錯推定責任[2]。

在民事責任中,因果關系是聯系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重要的邏輯紐帶。在侵犯股東知情權行為的民事賠償中,信息披露義務人不能僅僅因為有虛假陳述的存在而承擔責任,股東只有在出于對虛假陳述的信賴做出投資行為而遭到損失的情況下,才可能成為虛假陳述的受害人,得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果關系可以進一步縱向區分為交易的因果關系,即股東的投資決策是否因為信賴虛假陳述而做出;損失的因果關系,即股東的投資損失是否因為虛假陳述而導致?!靶刨囃ǔJ瞧墼p訴訟中的要件”,但是“一個不信賴的股東仍然可以提起訴訟,只要指稱的損害可以‘公正地’歸因于指稱的錯誤行為”[5]。如果原告的投資決策根本就不是依賴虛假的信息而做出的,或者其明知該陳述為虛假而仍舊進行了投資交易,則該交易中不存在信賴,因而也不存在交易的因果關系。可見,要證明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關系,最重要的便是要證明信賴關系的存在。在美國證券法中,如果根據1933年《證券法》第十一節提起訴訟,如果登記文件還在12個月的有效期內,原告不必證明他依賴于登記文件購買證券。第十一節一般不要求原告證明信賴,盡管該條也規定被告可依據原告在獲得證券時已知真相為由抗辯,但這種抗辯的成立是相當困難的。實質上第十一節是假定投資信賴的存在,減輕了股東的舉證義務,而加重了虛假陳述者的舉證義務,是舉證責任的倒置[4]。而依據第十二節第(2)款起訴,原告只須證明其確實不知道不實陳述的存在,無須證明他依賴于公開文件。如果根據美國SEC的10b-5規則確定的默示訴權起訴,則原告必須證明其依賴關系。股東對公開文件的信賴構成因果關系中最重要的因素,而法院同時又采取“推定信賴”原則,對股東來說舉證責任較輕。在1988年的BasicInc.v.Levinson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接受了市場欺詐理論,同時確立了信賴推定原則[5]?!案鶕@一理論,推定的依賴存在于虛假陳述案件中,即使缺少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單獨地依賴了被告的虛假陳述?!盵3]“法院認定通過證據證明市場價格受到了錯誤陳述或遺漏影響以及原告的損害是由于按照當時受欺詐引誘而產生的市場價格進行的買入或賣出所致,就可滿足信賴要求。”[5]至于損失的因果關系及其舉證責任,在證券欺詐侵權行為中,仍應遵循“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只有因證券欺詐受到損害的投資者,才能主張損害賠償。從理論上講,股東所受的損失是虛假陳述產生的扭曲價格與交易當日的該證券的正常市場價格的差價[7]。相對于需要證明內心信賴狀態才得以成立的交易因果關系而言,通過證明外部價格變化而成立的損失因果關系,其證明過程較為方便、簡單,即在交易因果關系確立之后,股東只要通過說明買賣價格與參照價格之間參照差異來證明損失的確發生即可。美國1995年《證券民事訴訟改革法案》增加了第21D(B)(4)條,即明確規定原告有義務證明其索賠的損失是被告違法行為(如虛假陳述)造成的。

美國法院在長期審判實踐中,對如何認定損失與侵權行為間的因果關系,確立了一個較為合理的舉證標準,即原告應當證明被告的侵權行為(如虛假陳述)在原告遭受損失的過程中起到了實質性的作用。1993年《證券法》第十一節規定,原告購買證券的價格(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售價)與下列幾種價格之差,作為其向法院要求損害賠償的依據:訴訟時的證券價值;起訴前原告出售證券的價格;起訴后及判決前出售證券的價格?。?!假設根據這個計算方法,損失賠償額會少于訴前售出。但是,如果被告能夠證明部分(或全部)損失并非是由于登記文件中存在錯誤陳述或隱瞞的原因而引起的證券貶值,他的賠償責任可以相應地被減免。這就排除了由于市場因素造成的價格下跌的賠償。第十二節規定,原告可以要求撤銷合同,被告向原告返還購券款及利息。如果原告已不再持有證券,他可以提出以買價與實際售價之間的差價作為損失賠償。這就使得即使價格下跌是由于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市場因素,證券購買者仍然可要求撤銷合同[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借鑒了國外成熟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的經驗,在交易因果關系的確認上,吸收市場欺詐理論而采納信賴推定原則,推定該因果關系的成立。只要存在交易的因果關系,法律便不再區分直接原因或間接原因,推定損失的因果關系同時成立,從而在整體上確立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中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對于推定因果關系成立的以下基礎事實,投資人(原告)負有證明責任:一是被告做出了公開的虛假陳述。目前這一問題是通過證監會的相關行政處罰解決的,盡管將行政處罰作為法院立案審理該類案件的前置程序,這在實現審理的效率價值上飽受非議,但卻大大減輕了投資者的舉證責任,符合我國現階段證券市場成熟程度和司法審判發展狀況。二是原告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三是投資者買賣證券的時間跨度與虛假陳述公布、揭露的期間相適應。四是虛假陳述披露前后市場價格發生了變化,該變化體現為買賣價格與參考價格間的差異,即損失存在。而信息披露義務人(被告)除針對原告舉證的事實加以反駁外,欲抗辯該因果關系的成立,應證明原告明知該虛假陳述存在;原告屬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等違法行為;損失由其他原因所導致,如政策方面變化等證券市場系統風險;虛假陳述對原告損失未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在美國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有些情況,如發行人違反了州內豁免證券的條件時,可能會要求發行人歸還投資者全部支付的金額;但在一般情況下,賠償損失的衡量以買入證券時與賣出或訴訟發生時證券價格的差額與股數的積??梢姡绹ㄉ蟽H要求責任人對其不實陳述賠償股東的直接利益的損失。

當股東在知道信息披露義務人存在不實陳述后,應當及時賣出證券以減少損失。如果股東沒能及時賣出而造成損失擴大,對于擴大部分的損失,由于是股東自己的過錯所致,不能要求責任人員賠償[2]。股東從提起訴訟時起,虛假陳述者不再賠償股東的進一步損失,虛假陳述者的賠償范圍因股東的主張權利行為而固定[8]。根據歸責原則,虛假陳述者如果能證明原告的損失非因虛假陳述導致,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則虛假陳述者不承擔賠償責任。虛假陳述者會提出是市場本身的原因而不是其虛假陳述的原因導致了證券價格下跌或使上升緩慢。此時,虛假陳述者應當指出其中受市場因素影響的部分。美國法院曾在FeitV.LeascoDataProcessingEquipment公司案中假設,該股票價格下降的幅度中,與標準普爾股票指數下降相同的部分是由于市場原因引起的[8]。

四、訴訟機制

有權利就必然有救濟。當權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既要建立一種民事賠償的救濟措施,又要建立對不法行為人的懲戒措施。前者通常表現為民事訴訟賠償制度,后者則表現為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股東知情權受到侵害時給予司法救濟是各國的通行做法。從西方國家的公司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盡管對股東知情權的保護范圍有所不同,但股東知情權受到侵害時,給予司法救濟卻是通例[9]。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如公司違反規定拒絕交出全部或部分資料,法庭根據被拒絕的股東的要求,作出裁判。美國《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十六章第四節規定,如果一家公司拒絕一個股東正當的檢查和復制該章第二節(a)條所列的公司記錄,則公司主要辦事處所在地的法院可以迅速命令檢查并根據股東申請由公司出資復制該股東所需要的記錄。如果一家公司不在合理時間內許可股東按照(c)條要求提出檢查和復制(b)條所列的公司記錄,那么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院可命令許可檢查和復制股東所需要的記錄。

很多人都認為有權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的主體即是具有股東資格的股東。但有學者提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不是判斷標準,認為股東知情權可以分解為層級遞進的結構,既包括司法層面知情權的行使,也包括公法層面知情權的救濟(變態行使),股權轉讓并不當然消滅知情權的救濟?。?!第三層次的知情權,該知情權訴訟一般為程序意義上的訴訟,只要原告能提供合理懷疑,或者說有表明證據證明其知情權可能受損,即足以提起該類訴訟[10]。股東知情權訴訟的被告應是公司,公司中董事、監事、經理等在執行公司事務中與公司是一種委托關系,責任應由公司承擔。而且因其個人行為形成的知情權糾紛亦能通過公司治理結構來解決,故公司中的董事、監事、經理等個人不應作為知情權訴訟的被告。股東知情權訴訟的客體范圍,是指原告股東得以提起訴訟請求的原因。主要有兩方面:一是因公司或其人的作為而引起的侵權行為,如拒絕股東查閱公司文件以及證券市場上的虛假陳述等;二是因公司或其人的不作為而引起的侵權行為,如對股東知情權的請求置之不理或應予公告的事項不予公告等。

由于市場條件和法律條件尚不完備,人民法院在過去的十多年里,對因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虛假陳述等侵權行為而引發的證券民事賠償糾紛受理不多,即便受理了,也都未進入實體審理。最高人民法院經過調查研究和充分論證后,于2002年1月15日頒布的《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由此中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得到正式確立,投資者可以依法對實施侵權行為的機構和個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因而也進入了操作實施階段。緊接著,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出臺。這標志著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而引起的證券侵犯股東知情權行為民事賠償制度的最終確立。若干規定的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原、被告范圍劃定。司法解釋援用《證券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以列舉的方式,對可能成為被告的虛假陳述行為人做出了明確規定。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及其所涉單位中負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其他做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均在范圍之內。由此可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新聞從業人員、證券分析師等相關人員,完全可能因其虛假陳述行為,成為此類案件的被告。

2.因果關系是構成侵權的前提。原告的損失與被告的侵權行為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這是認定侵權行為的必要條件。司法解釋按照我國民法的侵權賠償訴訟的因果關系理論,參考國外普遍采用的市場欺詐理論和信賴推定原則,對因果關系的認定做出了明確規定,即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如被告能證明投資人存在以下事由的,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進行的投資;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屬于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的。

3.不同行為分別適用歸責和免責。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和免責,是民事侵權案件實體審理的關鍵。司法解釋對各虛假陳述行為人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按無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和過錯責任順序,分別作出了明確規定。對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根據《證券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確立的無過錯責任。除非這些被告證明投資人的損害結果與虛假陳述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者提起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等,他們應當對與其有因果關系的投資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司法解釋對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及其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工作人員。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規定為過錯推定責任。這些虛假陳述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或者投資人的損害結果與虛假陳述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者提起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等,應予免責。對上述責任人以外的其他做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確立為過錯責任。這些機構或者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其主觀上具有過錯,客觀上造成投資人損失。

4.計損適用“填補式”原則。確定賠償范圍和損失計算是審理民事賠償案件的最實質的內容,司法解釋按照民法關于侵權賠償的一般原則,在排除投資人因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所造成虧損的基礎上,規定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發行市場導致投資人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是返還和賠償投資人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證券交易市場導致投資人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是投資人因虛假陳述實際發生的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以及該兩項資金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如果證券發行市場被虛假陳述的證券得以上市交易,并且證券發行市場投資人持續持有該證券,其有權選擇按證券交易市場民事賠償范圍請求賠償損失。對于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司法解釋規定了幾種方法。合理期間確定后,采用投資差額損失計算方法,根據投資人不同時間賣出或持有證券的情況,分別計算出投資人因虛假陳述造成的損失金額。司法解釋確定了“填補式”的計損原則,即在強調證券市場投資者應認識和承擔市場風險的前提下,法院只對因其侵權而造成的實際損失進行保護,而不再對被告實施懲罰式處罰。

設計切實合理的證券民事訴訟程序必須以證券市場案件的特性為出發點。上市公司股民人數眾多,一旦發生證券市場違法行為,往往會造成大量的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受到損害,因此證券市場中的案件最顯著特點就是案件當事人眾多。由于當事人眾多必然整體所涉金額巨大,上百萬、千萬甚至數億元標的證券案件并不少見。人數眾多、訴訟標的金額巨大是證券市場案件的兩大顯著特征。針對人數眾多的特征,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代表人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币罁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的規定,所謂人數眾多一般指10人以上。當多數人內部對訴訟請求或抗辯方法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0條的規定,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進行訴訟。關于證券市場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規定散見于一些規范性的文件中。在《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暫行規定》和《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中,曾有過類似于股東代表訴訟的、以監督和追究董事責任為宗旨的規定。例如,《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暫行規定》第92條規定,監事會有權“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與公司的利益有抵觸時,代表公司與董事和經理交涉,或者對董事和經理提起訴訟”。《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65條規定,監事會“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涉或對董事起訴”。而現行《公司法》第54條則規定,監事會可以在“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雖然《公司法》第20條、第21條、第113條、第150條,《證券法》第69條等規定了公司經營者對公司所負的賠償責任,但由于有效救濟機制的缺失,實際實施效果不盡如人意。

盡管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多數人之間的群體糾紛,但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在現實生活中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有學者認為代表人訴訟適用范圍是訴訟標的屬于同一種類,即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相同,并不一定涉及同一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這種觀點嚴格要求代表人訴訟與共同訴訟有同一的適用條件,把代表人訴訟作為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的特殊處理形式,限制了代表人訴訟制度的適用。在侵犯股東知情權行為民事訴訟中,為便于代表人訴訟的提起,應當把代表人訴訟的范圍進行擴大,宜將訴訟標的具有共同性或同類性改為有共同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5條明確規定,權利人只有向人民法院登記后才能參加到代表人訴訟中來,否則他必須重新提起訴訟,可見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實際上是人數確定訴訟。在證券市場侵犯股東知情權行為民事訴訟中,由于人數的不確定和單個股東小額損害賠償請求的存在,有必要對權力登記的程序進行修改,宜將登記參加訴訟方式改為自動獲得訴訟權利方式,權利人在法定的期間內只要不明確表明其退出訴訟,代表人將代表其利益參加訴訟,判決也將對其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