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成立論文
時間:2022-07-25 1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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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我國《票據法》中不僅規定了票據權利,還規定了利益償還請求權。盡管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在票據法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其與票據權利又存在著本質的區別。本文試圖從理論和實務兩方面對票據權利和利益償還請求權進行比較分析,以求發現兩者的聯系與區別所在,從而正確界定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法律性質。
關鍵詞:票據權利利益償還請求權
Abstract:InchinaNegotiableInstrumentsLaw,Itnotonlydefinestitletotheinstrument,butalsoclaimforreinstitutioninterestisfallenunderit。ThoughthespecificregulationaboutclaimforreinstitutionisdefinedinNegotiableInstrumentsLaw,thereissubstantialdifferencewithtitletotheinstrument。Inthispaper,acomparativeanalysisontitletotheinstrumentwithclaimforreinstitutioninterestfromtheorytopracticeisgiventopursuetherelationandthedistinction,soastointerpretcorrectlythelegalnatureofclaimforreinstitutioninterest。
Keyword:titletotheinstrument
claimforreinstitutioninterest
盡管具有現代意義的票據在國際上已經存在了幾百年,但在我國卻仍然是一個新鮮事物,作為票據核心的票據權利自然更加不能為人們所熟悉。依據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4款的規定,票據權利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該條文明確了票據權利不過是一種特殊的民事金錢債權,雖然特殊,也依舊是請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錢的權利,它是依出票行為而產生的,依背書行為而流通轉讓的。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在我國《票據法》中不僅規定了票據權利,還規定了票據法理論上通稱的利益償還請求權。如我國《票據法》第18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崩鎯斶€請求權在我國票據法中雖然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關于法律上對其性質的認定學術界卻有不同的認識,歸納起來有如下五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票據上的權利說。該學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基于票據關系產生的,其為一種票據權利。第二種觀點是不當得利請求說。該學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屬于民法上因不當得利所產生的權利,它是請求權人基于義務人獲得的利益并無合法根據而主張的。第三種觀點是損害賠償請求說。該學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性質與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性質相同,它是請求權人由于正當利益受到損害而向義務人主張的。第四種觀點是票據上的殘存物說和票據權利的變形物說。該學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在票據權利消滅后,票據上殘存下的一種請求權。而日本學者進一步認為應從事實上將其考慮為票據權利的變形物。第五種觀點是特別請求權說。此為日本學界、我國臺灣及大陸的主導學說,即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基于衡平理念,為緩和票據的嚴格性而由票據法規定的一種特別請求權或特定請求權。[1]其具有指名債權的性質。
由于我國票據法中關于利益償還請求權性質的規定在學術界中爭議頗大,筆者認為對于利益償還請求權性質的認識不應該簡單地從法律規定的層面上予以認定,應該通過對票據權利和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差異進行比較分析后再予以確認。本文將試圖從票據權利和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聯系與區別方面進行分析,以求正確界定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法律性質。
一、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成立條件的比較
由于票據權利是體現在票據上的金錢給付請求權,那么票據權利是以票據為載體而存在的,故票據權利的有效成立必須以票據的合法有效為存在的前提。任何票據形式上的持有人,如果持有的是一張無效票據,那么根本無法享有票據權利,也就是說其手中所持有的票據權利不可能有效成立。根據我國票據法的基本理論和票據法中的有關規定,有四種情況,會引起票據本身的無效。第一,出票人簽發票據時在票據上附條件的(如出票時在票據上附有“收到全部貨物即付款”的記載),票據無效。如果允許這種記載合法存在,將會使票據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從而妨礙票據的流通。此類記載也違反了票據無因性的特征,因為允許此類記載的存在無異于將票據關系與合同交易關系緊密相連了。這種附條件的記載直接違反了票據法理論中關于“無條件支付”與“無條件委托支付”的一般法理。第二,我國《票據法》第8條規定:“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第三,我國《票據法》第9條第2款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第四,在我國票據法中第22條、第76條、第85條中分別對匯票、本票、支票的必要記載事項作出了規定,而且在這些條款中明確指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無效。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構成一張有效票據的最基本的法律要求。若記載不完整,勢必嚴重影響到票據的效力。筆者以為由于票據的文義性原則,這四種因為不符合票據法關于票據內容記載的規定所形成的瑕疵,導致了票據本身的無效。而無效票據上則不可能存在票據權利。筆者認為除了上述四種情況外,另有一種情況是值得注意的。因為票據的有效成立必定會經過出票這一基本的票據行為。按照我國《票據法》第20條的規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庇纱丝芍睋且沙銎比撕灠l并交付的,如無出票人的出票行為,票據不可能合法有效并進入流通領域。而根據我國《票據法》第6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蹦敲慈绻銎比耸菬o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話,其在票據上的簽章必定無效,故由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人作為出票人簽發的票據即使被交付,也將是一張無效票據,在此張票據上票據權利也不可能有效成立。
從另一個角度而言,票據權利有效成立意味著持票人必定合法有效地擁有票據權利。由于票據是完全有價證券,持票人擁有票據權利也必定同時擁有票據那么依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必須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據。盡管票據法律制度非常強調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但對于無因性的強調旨在保護善意持票人(holdinduecourse),即善意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不因前手間不合法的原因關系而受到任何影響,但決非保護非法持票人的權利。正如《票據法》第12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筆者認為此條款中的“等”字實為概括式的提法,而非并列式的,故在實踐中不應該只有欺詐、偷盜、脅迫等三種手段為非法取得票據的手段。例如搶奪、從事非法交易如走私、販毒等取得票據或其他從事非法活動如賭博等取得票據,皆屬于采用了非法手段,所以當持票人以非法手段獲得票據,其并未相應地取得票據權利,或者說非法持票人手中的票據權利并未合法有效地成立。此外,我國《票據法》第12條中規定,出于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由于惡意、重大過失是善意的相對概念,換言之,具備善意則享有票據權利。從民法角度解釋善意這一概念也符合了民法與票據法作為一般法與特別法的法理。在《牛津法律大辭典》中對善意(Bonafides)的定義是:“如果一個人誠實行事,即不知道或無理由相信其主張沒有根據,他就是善意行為”,“當該人得知表明其主張缺乏法律根據的事實,則不存在善意”。那么筆者以為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盡了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如從票據外觀無法知悉其具有瑕疵),則應推定持票人在主觀上是善意的。所謂票據瑕疵是指有影響票據權利效力的因素存在,致使持票人在實現票據權利的過程中受到妨礙或影響。[2]其中票據瑕疵又可分為形式上的瑕疵和實質上的瑕疵。前者如出票人簽發票據時附條件、票據上大小寫金額不一、出票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背書不連續等;后者如票據被偽造或變造等。筆者以為由于票據的強流通性,作為一般的持票人如果要求他對票據上的實質瑕疵也必須進行審查(如在票據實踐中被背書人一般只會注意票據上背書是否連續,而不是審查票據的簽章是否偽造或變造的)將不符合實際情況。故而筆者認為只要持票人對于形式上瑕疵的認定上無任何過錯,則推定其為善意的。進一步說,也就是必須由票據債務人證明持票人有惡意,此處采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我國《票據法》第32條第1款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有學者認為依據此法條的規定,持票人必須審查轉讓人的簽章,從而認為票據的實質瑕疵是必須被審查的。但筆者對此持不同意見。法條中規定后手必須對前手的真實性負責,僅是當票據的持有人在行使追索權的時候,一旦由于該后手的直接前手由于真實性問題(如其簽章被偽造)而不承擔票據責任時,而明確該后手應負法律責任的一種規定。它應該被當作是一種事后的補救措施而并非是考察持票人主觀善意的一個生效要件。從該法條的內在涵義來看,僅是為了保障票據的強度流通性,并非要求票據的實質瑕疵必須被審查。筆者認為在實踐中持票人可能審查的應該是票據的外觀和轉讓人的個人身份。
票據權利的有效成立是以票據的合法有效及票據權利取得的合法有效為基礎的,那么利益償還請權的成立條件又與票據權利的成立條件有何聯系與區別呢。我國票據法第18條規定的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在票據權利消滅后由票據法規定的對于仍然存在的因票據基礎關系存續的實體權利而產生的一種特別請求權。既然它是票據權利喪失后的一種補救權利,則其應以票據權利曾經有效成立并存在為前提。如票據為無效票據,或票據由于持票人是通過非法手段或主觀上惡意取得票據的,由前文的論述可知票據權利并不有效成立。因此票據權利不成立,就不會發生因票據權利消滅而引起利益的失衡,也就沒有利益償還請求權產生的必要。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票據法》第18條中關于“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規定有明顯的不當之處。這是因為一旦票據記載事項欠缺可能導致票據本身的無效,而無效票據是不存在票據權利的,無票據權利則不可能產生利益償還請求權。故而筆者認為此項法律規定有其邏輯錯誤,應予修訂。另外空白票據作為一種特殊情況是應引起注意的。所謂空白票據(incompleteinstrument),又叫空白授權票據,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時,有意識地將票據上應記載的事項不記載完全,留給持票人以后填補記載的票據。[3]從此定義不難發現空白票據在補充記載完全前,票據權利并不明確,因而并無成立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基礎。因為我國《票據法》第86條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钡?7條第1款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由此可知在我國只存在空白支票,而且空白支票在補記前是不得使用的,那么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在其補充記載完全前尚未交付,而票據的出票是必須經過簽發與交付兩個過程的,空白支票未交付則表示尚未生效,亦無票據權利,那么也不可能產生利益返還了。
以上的分析僅是表明了票據權利曾經有效成立是利益償還請求權產生的前提條件。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不僅要求票據權利曾有效成立過,它的有效成立必定還有其自身的原因條件。在票據法的理論中均指明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行使必定是因為時效期滿或手續欠缺致使票據權利喪失的結果。而我國《票據法》第18條也作了相似的規定,如“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而喪失票據權利的。”由此可知屬其他事由使票據權利喪失則不發生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效果。如喪失票據,則持票人可通過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據無效而使票據權利與票據相分離予以補救;又如票據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無效的,則持票人可基于票據原因關系或預約關系予以補救。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8條的規定亦可知持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必須以喪失了票據權利為前提。因為如票據權利并未喪失,持票人則可直接行使票據權利,而無須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當然票據權利的喪失應該是僅相對于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請求對象而言,持票人喪失了票據權利,而并不要求持票人對于所有的票據債務人都喪失了票據權利。前文曾指出票據權利要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必定是通過合法手段善意地取得票據的。而在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中,無論是票據法理論上還是票據法中均未要求請求權人對于票據權利的喪失是善意的。換句話說,持票人對于票據權利的喪失即使有主觀上的惡意或過失,也不影響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行使。當然在票據的實務操作中,持票人不可能惡意地放棄行使相對簡單的票據權利而選擇行使相對繁瑣的利益償還請求權。
二、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實現的利益條件的比較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庇捎谄睋嗬拇嬖谑且云睋拇嬖跒榍疤釛l件的,那么票據權利的實現必將以票據的取得為前提,因此依照該法條的規定,票據權利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即在于持票人給付了對價。對價(consideration),又稱約因,為英美法特有的概念,簡言之就是合同一方的失去,而另一方則得到。而此條款中將票據對價直接定位為“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筆者覺得此處有四個應注意的地方:(1)所謂“相對應”即足夠(sufficient)而不同于合同對價中的相當(adequate)。換言之,支付明顯不當的對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為惡意持票人。[4](2)由于票據是一種強度流通證券,核心即為流通性。法律推定,每一個持票人,在其獲得票據時,均已支付了對價。但據法理,任何推定均可通過反證(negativeevidence)來加以推翻,實則是舉證責任倒置了,也就是說持票人有無支付對價,須由票據債務人予以證明。(3)雖然法律明文規定取得票據時必須給付對價。但其作為一項原則卻也有例外。如我國《票據法》第11條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惫P者認為從此條款可知,依稅收、繼承、贈與三種情況取得票據時,其持票人實現票據權利的物質基礎并不要求給付對價。由于這三種情況是作為特例而存在的,那么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完整程度也相應地受限于其前手,即“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注:我國《票據法》第11條第2款)。(4)法律僅要求票據權利的實現必須給付對價,而并未規定支付對價與票據的給付必須是同時履行的。如果票據的當事人間在基礎合同關系中作出了關于“一方先給付票據,對方后支付對價”的約定,該約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此處有值得我們關注的就是如果雙方當事人作出了這種約定,那么一旦取得票據的一方在事后并未給付對價,卻又通過提示或背書轉讓已得到的票據獲取了票據權利,該如何保護受損方的利益呢?因為作為基礎合同外的第三方(如票據的債務人,此時不包括本票的情況;被背書人等)是不可能知曉上述當事人間是否給付過對價這一具體事實的。在第三方(票據債務人、背書人等)看來,票據具有極強的公示效力,票據的持有本身即表明持票人已支付過對價,且第三方并無義務審查上述當事人間是否給付過對價。在民法理論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任何約定,對第三人是不具有效力的。由此我們也可以看出票據理論中的無因性特征與該條款間的矛盾所在了。只是以筆者個人的觀點,這不僅是理論及邏輯上的沖突,而且也是實踐操作與該條款的一種脫節。筆者認為一旦基礎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作出了上述約定,而相對方確在未給付對價但實現了票據權利的情況下,受損方可以通過民法中的“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相對方返還票款。因為此時相對方獲得票款并無法律上的依據,而且他未給付對價的法律行為也必定會造成相對方的損失,從而符合不當得利形成的構成條件,相對方可以通過“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來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利。
票據權利是以給付對價為其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作為票據權利喪失后的一種補救權利,那么利益償還請求權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必定與票據權利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有其內在的聯系。正如我國《票據法》中第18條中規定的“持票人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換個角度看,持票人實現其利益償還請求權的物質利益基礎即在于出票人或承兌人因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喪失而實際受有的利益,也就是出票人或承兌人根據票據基礎關系實際獲得的利益(對價或資金),當然在理論上絕不可以等同于出票人或承兌人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盡管在實踐中兩者可能是一致的)。出票人或承兌人實際上受益情況,不外乎以下幾方面[5]:(1)匯票的出票人在發行匯票時已取得了代價,但還沒有向付款人提供資金,由于票據權利消滅而使他免去了擔保付款的義務;(2)本票的出票人在發行本票時已取得了代價,但因票據權利消滅致使他免去了付款義務;(3)支票的出票人因票據權利消滅而使支票金額在銀行仍存在自己的帳戶下;(4)匯票的承兌人已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資金,但因票據權利消滅而免去其付款的義務。在此必須指出的是,如出票人簽發票據的行為是贈與行為,本身非受有對價,雖然票據權利消滅免去了付款義務,但由于其并未受有實際利益,故不得充當償還義務人。而此時實際受有利益的為背書人,但由于他所獲利益源于出票人的贈與,與票據權利的喪失亦無關,故亦非償還義務人;若匯票的承兌人未受到出票人提供的資金,即使因票據權利的消滅免去了其付款義務,其亦非償還義務人,原因在于其并未獲得過實際利益。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實現是以出票人或承兌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基礎的。這是由于背書人與被背書人間在票據流通過程中一般已有對價關系,保證人亦無受有利益,因而他們不可能成為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請求對象。而出票人和承兌人實際獲得的利益也就是在基礎合同關系中由對方當事人支付的對價,這也就成為了利益償還請求權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由于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對價也是票據權利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那么在基礎合同關系中由對方當事人支付的對價也將成為其票據權利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而一旦他的票據權利喪失,其支付的對價也必成為了他向出票人和承兌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的物質利益基礎。此處便出現這兩種權利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重合的情況。然而作為票據權利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的對價還應包括在票據流通過程中,被背書人所支付的對價,從理論上來講它并不一定等同于出票人或承兌人實際獲得的利益。這表明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利益償還請求權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可能與票據權利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發生重合,即均為基礎合同中所支付的對價,而由于被背書人在票據流通過程中所支付的對價也可以成為票據權利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也就是說票據權利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的范圍應廣于利益償還請求權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
三、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在實務操作中的比較
利益償還請求權雖然是于票據法中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它畢竟不是票據權利,因此其在實務操作中必定會與票據權利有很大的區別。由于利益償還請求權具有普通民事債權的性質,故涉及利益償還請求權的一系列實務操作的問題,除票據法中有規定的,亦可適用民法中關于債的相應規定。
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關于履行地上的比較。由于票據權利是一種特殊的民事金錢債權,是請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錢的權利,那么票據金額給付的場所也就是票據權利的履行地了,因此票據上記載的付款地也就自然地成為了票據權利的履行地了。根據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76條、第85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知道付款地并非票據上的必要記載事項。但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付款地也可以成為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如我國《票據法》中第23條第1款規定:“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第77條第1款規定:“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倍捎诟犊畹夭⒎瞧睋系谋匾涊d事項,因此法律中對于票據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如我國《票據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钡?7條第2款規定:“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钡?7條第2款規定:“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倍鶕覈睋ǖ?6條的規定,票據權利的履行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地。由此可知,票據權利的履行地也就是票據債務人的營業場所,無營業場所的為票據債務人的住所。而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權利,因此在票據上記載的付款地或法律上推定的付款地不可能成為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履行地。從利益償還請求權所具有的普通民事債權的屬性來看,其履行地可以參照我國民法中關于債的規定。如我國《民法通則》第88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蔽覈逗贤ā返?2條第1款第3項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由此可知,利益償還請求權應以請求權人的所在地為履行地。由于票據權利消滅時的持票人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人,此時該持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則當然地成為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履行地。
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關于法院管轄上的比較。由于法院管轄的問題是屬于程序訴訟方面的,在我國票據法中并未對票據權利的法院管轄作出任何規定,故應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條的規定:“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兌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惫P者認為該條款中規定的票據兌付地也就是票據權利的履行地,一旦票據權利發生糾紛時,票據上記載的付款地的人民法院便當然地擁有了管轄權。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應該屬于該條款中所說的“票據糾紛”,目前尚未見到有關票據糾紛的解釋,但從票據制度本身理解,票據糾紛只能是票據權利糾紛和因票據物質形式本身所發生的糾紛(如票據歸屬、票據返還等)。[6]由于利益償還請求權既非票據權利,也決非對票據物質形式擁有的權利(即票據的所有權),那么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第27條的規定則不可能適用于利益償還請求權。因其具有普通民事債權的屬性,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則,即由利益償還請求權引起的糾紛應由請求對象(出票人或承兌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所管轄。
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關于時效的比較。我國《票據法》中第17條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根據此法條的規定,我們可以明確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有2年、6個月或3個月等三種不同的情況。而由于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權利,則當然地不再適用票據法中有關時效的規定,而票據法中對其又無特別規定,故應適用民法上一般債權的時效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庇纱丝芍鎯斶€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即利益償還請求權人在兩年內不行使該項權利,則喪失了依訴訟程序強制請求對象償還利益的權利,也就是民法中常說的勝訴權的消滅。但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實體權利依舊存在,它并不因勝訴權的消滅而喪失,出票人或承兌人自愿償還利益時他們的行為也具有法律效力,為法律所認可。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睆倪@條規定我們可以獲知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起算時間,即持票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償還請求權成立之日起,也就是票據時效期滿或保全手續期間屆滿日的第二日開始計算。由此亦可知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的起算實際是以票據權利時效消滅為前提的,這也恰恰說明了利益償還請求權實為票據權利喪失后的一種補救權利。
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關于權利行使和轉讓上的比較。由于票據是完全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的行使必須持有票據,票據喪失,則不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所以票據權利的行使必定以提示票據為必要。至于票據權利發生的原因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并無說明的義務,義務人也沒有審查的義務,即票據權利的有效與否非以票據權利發生原因的合法有效為前提。即使票據權利產生的原因關系解除、無效或有缺陷,其并不影響已發行流通的票據效力,即票據一經簽發并有效成立時,票據持有人即獨立享有票據權利。由此我們可以明確票據權利在行使的時候僅需要提示票據,無須證明其權利來源的合法性。這也正是作為票據靈魂的無因性特征的最大體現。而利益償還請求權既然不是票據權利,從理論上而言,其行使則自然不以提示票據為要件。但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行使主體卻必須是票據權利消滅時的正當持票人。當然這時的持票人不以最后的被背書人為限,還包括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據債務后取得票據的背書人,因履行了債務而取得追索權的保證人,因繼承、公司合并、一般債權轉讓、期后背書等原因取得票據的持票人。[7]此時權利行使的主體不以提示票據為行使要件,但持票人應證明自己為實質權利人,也就是說權利人必須證明曾支付過對價并受到了損失。換言之,當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時候由于時效屆滿或保全手續而已經失效的票據僅僅是利益償還請求權行使時的有利證據而非權利行使的生效要件。但是筆者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行使主體不僅應是實質的權利人也應為形式上的權利人。這是因為如果他并非實質的權利人何來利益償還一說。而若非形式上的權利人(如背書不連續而欠缺形式要件的持票人),持票人手中的票據權利根本不可能有效成立過,如此持票人則喪失了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基礎。當然以上所進行的不過是理論上的一種探討。筆者個人以為在實踐操作中,利益償還請求權人在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必須提示票據。這是因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權利人向出票人或承兌人請求的,而票據經過多次流通,票據權利喪失時正當持票人(即利益償還請求權人)與出票人或承兌人(利益償還義務人)間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而正如前文所述利益償還請求權實現的物質利益基礎是出票人或承兌人實際受有利益且利益償還請求權人必須證明他自身為實質的權利人。但是由于償還請求權人與償還義務人間并無可以證明其雙方法律關系的基礎合同的存在(償還請求權人僅與其直接前手間存在基礎合同;而義務償還人僅與其直接后手間存在基礎合同)。那么要證明出票人或承兌人實際受有利益或者說要證明利益償還請求權人為實質上的權利人,就必須證明利益償還請求權人支付過對價。因為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應的代價。由此法條可知,利益償還請求權人在行使其權利時一旦提示票據,則可以推定其支付過對價。而因為在票據的流通過程中,利益償還請求權人的直接前手在獲取票據時也應該支付過對價,故其不可能實際受有利益,由此也可以推斷只有票據的出票人或承兌人會實際受有利益。因此盡管利益償還請求權并非票據權利,從理論上而言并不可以提示票據為其權利行使的生效要件,但從實踐中而言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行使也必須提示票據。
此外,按照我國《票據法》第27條第1款、第3款的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第81條第1款的規定“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庇纱丝芍覈睋嗬霓D讓僅采用背書的方式。所謂“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保ㄗⅲ何覈镀睋ā返?7條第2款)從此可以看出票據權利的轉讓并不要求權利人通知票據債務人,從而保證了票據的強度流通性。而利益償還請求權則依照民法中普通債權的轉讓規定,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蹦敲凑埱髾嗳嗽谵D讓利益償還請求權時,負有通知出票人或承兌人的義務,而且雙方就轉讓事項必須達成書面協議,如果出票人或承兌人不同意轉讓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請求權人不得轉讓權利。
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關于權利抗辯上的比較。對于票據權利的抗辯,在我國《票據法》第13條中有明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逼睋碚撋虾蛯崉詹僮髦?,均慣于將票據權利的抗辯分為物的抗辯和人的抗辯兩種。前者是基于票據本身的事由發生的抗辯,隨票據本身的發生而存在,可以對一切的票據債權人提出的抗辯。如: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記載了票據上不得記載的事項導致票據本身無效引起的抗辯;票據被偽造、被變造引起的抗辯;票據由于欠缺保全手續或因時效而消滅導致的抗辯。后者是基于人的事由而發生的抗辯,它是票據債務人針對特定的票據債權人而提起的抗辯。如果離開了特定的債權人,抗辯事由即被切斷,債務人不得再以原來的事由對新的持票人行使抗辯。而因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是票據權利喪失后的補救權利,那么原則上,利益償還請求權的義務人可以以票據上的一切可對抗持票人的事由來對抗利益償還請求權人。故而凡是出票人或承兌人在票據權利喪失前用以對抗持票人的事由,在持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同樣可以主張;而如出票人或承兌人在票據權利喪失前,其抗辯權已經受限的,那么在持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同樣應該受到限制。作為利益償還請求權產生原因的時效屆滿和手續欠缺則當然地不能作為抗辯事由。而且因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不以提示票據為必要,那么償還義務人也不能以未提示票據為抗辯事由。另外,票據權利因轉讓可能發生“抗辯切斷”即票據債務人對其前手關于人的抗辯權不隨著票據權利的轉讓而轉給其后手;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人作為普通債權,其在轉讓過程中,出票人或承兌人的抗辯權也將一并隨之轉讓,并不發生抗辯切斷的現象。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利益償還請求權盡管是于票據法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其與票據權利有著本質的區別。對于本文前述的關于利益償還請求權性質的五種觀點,筆者較為支持特別請求權的說法。也就是說利益償還請求權僅是在票據權利消滅后由票據法規定的對于仍然存在的因票據基礎關系存續的實體權利的一種特別請求權。[8]只是此說的缺陷在于它也并未明確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性質。筆者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本質上屬于票據法上的權利,而非票據權利,該權利是基于票據基礎關系而產生的,其仍具有普通民事債權的性質,故我國票據法中將其定位于民事權利也未嘗不可。因為它實質上是一種票據權利喪失后法定的補救權利,也正因如此它與票據權利又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
參考文獻
(一)論著:
1、《中國商事法》王保樹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
2、《票據權利研究》趙威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第一版
3、《中國票據法律制度研究》王小能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4、《票據法研究》鄭孟狀著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6月版
5、《票據法概論》謝懷軾主編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6、《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釋論》梁英武主編立信會計出版社1995年版
(二)論文:
1、《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研究》作者:董惠江《中國法學》
2001年第2期
2、《論票據背書的連續性》作者:王小能《中國法學》
1999年第1期
3、《票據瑕疵分析》作者:莊建偉《法學》1999年第10期
4、《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適用》作者:呂來明《法學研究》1998年第二十卷第5期
5、《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作者:劉定華《民商法學》2001年第6期
6、《票據抗辯的舉證責任研究》作者:傅鼎生《法學》1997年第5期
7、《論金錢債權的票據化》作者:管曉峰《論法政壇》1997年第5期
8、《我國票據法立法宗旨的研究》作者:劉心穩《論法政壇》1998第3期
9、《論票據行為能力的法律沖突》《法學研究》作者:潘攀1998年第二十卷第六期
10、《論票據行為的獨立性》作者:柯昌輝《中外法學》1999第4期
11、《票據偽造與票據變造的法律后果及風險負擔》作者:王小能
《中外法學》1999年3期
12、《論票據背書的連續性》作者:王小能《中國法學》1999年第1期
13、《票據保證的從屬性與獨立性》作者:孫衛國《民商法學》2001年第1期
14、《論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及法律保護》作者:劉志軍《法學雜志》1997年第1期
15、《票據關系中的善意與惡意》作者:謝懷軾《民商法學》2001年第1期
16、選自/jingyi/jingyi0015.htm《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研究》一文作者:王利明/王軼(法律思想網》民法精義)
17、選自/lawfore《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確定與善意取得》一文作者:劉迎霜(民商法律網》民事法學》青年學術)
18、選自/article/shangfa/a20.html《關于對票據權利善意取得應具備要件的探祈》一文作者:郭澤華(法學同仁會網》學術交流》商法專題)
19、選自/laxfore/cotent.asp《民法上的善意、惡意及其運用》一文作者:汪澤(中國民商法律網》法學前沿》學者論談)
(三)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2、《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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