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設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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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與世界上其他國家一樣,面臨著未成年人犯罪急劇上升的嚴重社會問題。比如,在建國初期,我國14-18歲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總數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開始大幅度上升,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總數的8.33%。[2]從20世紀70年代末,我國陸續開展了數次“嚴打”和專項斗爭,社會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轉,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勢頭一直無法遏制。
原因雖然很復雜,但僅僅靠“嚴打”和重刑顯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決社會的治安問題?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采取什么態度和觀念?在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界都引發了深刻的思考。在這樣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長寧區法院建立了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當時稱為“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開創了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長寧區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經驗,認為這是我國審判制度一項新的建設,并且要求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庭推廣,這也就是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開始。至今,全國共有2400余個少年法庭?;窘ㄖ圃诨鶎臃ㄔ汉椭屑壏ㄔ?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審判庭內設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有的則單獨設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圍主要是兩種情況:一種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種是未成年人作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實踐中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區別于成年人的特殊審判制度。如:審判不公開制度;指定辯護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審員制度;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等。應該說,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實踐中,為我國司法制度的文明發展做出了巨大的貢獻。為此,人民法院還專門培養了一支約7000余人的專業法官隊伍。與此同時,自1998年以來,人民法院還依據刑訴法第26條指定管轄的規定,進行了集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嘗試。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個法院都設立少年法庭,相對于那些人員設置緊張的法院來說,審判資源會有所浪費;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個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發生不平衡?;谏鲜鲈?對少年法庭在一定區域內嘗試集中審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給予了支持,認為集中審理對合理配置刑事審判資源、提高專業水平等方面都有意義。從2001年起,在集中審理的探索上,司法實踐中又大膽提出了在我國設立少年法院的構想。當然,少年法院的構想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尚處于初期階段,與國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發展相比,我們還存在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關部門配合協調工作還不理想;預防、矯正、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動機制沒有建立起來;看守所沒有對未成年人實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容易落實;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質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對維護未成年人民事權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嚴重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建立的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以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視、社會公眾的認可和歡迎。截至1998年底,全國共有3694個少年法庭,基本上實現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審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統一規定,使得我國少年法庭工作進一步規范化。雖然我國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強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臺,但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一個現實是:我國尚未制定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這兩部全國性法律均未對少年法庭有明確的認可,更未對少年審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備性規定;人民法院組織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亦尚未對少年司法制度特別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確的規定和認可。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規范的法律依據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是不夠完善的,甚至可以說我們的未成年人審判組織“尚未得到法律的認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與現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審判方式存在一定的沖突這種沖突
具體體現為以下四點:一是庭前程序性審查與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觀原因之間的沖突;二是庭前不接觸案件當事人與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間的沖突;三是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及普通程序簡化與確保未成年人辯護權實現之間的沖突;四是程序簡化與庭審教育之間的沖突。[4]產生上述沖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與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區別不甚明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調查、審理、處置、矯治等主要內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雖然在實踐中通過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并未將此全部納入。從總體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圍內,與國外相比,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無系統配套的專門法律予以規范,僅僅散見于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由于立法的滯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從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約。在審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適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當然地適用于少年刑事審判,這必然會導致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與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審判方式之間產生沖突。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構想
我國目前尚缺乏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護的多層次法律法規,要學習借鑒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對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與立法體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國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專門法律規范。
1.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進暫緩起訴制度
首先,暫緩起訴的具體制度設計應當是:適用對象僅限于未成年人。其次,明確規定暫緩起訴的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實體條件應當包括:一是犯罪情節輕微;二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現,且不致再繼續危害社會;三是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四是具備較好的幫教條件。程序條件應當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不具有不予起訴的法定條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寫出保證書;(4)家長出具擔保書,并與檢察機關簽訂幫教協議書;(5)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暫緩起訴;(6)辦理取保候審手續;(7)規定一個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驗期;(8)定期幫教、考察、報告與回訪。再次,為防止檢察機關濫用暫緩起訴權,應建立來自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安機關的制約機制。最后,應當規定暫緩起訴的考察期及針對未成年人考察期的表現所采取的相應措施。對適用暫緩起訴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設置適當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長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個月。如被告人在考驗期內表現良好,沒有違法行為或有立功表現等,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便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較低刑罰。它的適用對象一般為受審時不滿18周歲或犯罪時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為罪行較輕、惡習較淺、認罪態度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判決宣告前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為的背景情況通過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調查。其目的和任務是全面、客觀、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生活環境,深入細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觀原因,積極探索具有我國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為政法機關公正處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據。目前選任社會調查員的方法是:由法院、檢察機關、未保委、團委從人民陪審員、教師、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門聯合進行審查,進而最終確定人選。調查工作圍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情況、家庭情況、在校表現、交友情況、心理、生理狀況等方面進行。社會調查制度使主審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慮問題更為全面,從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決。社會調查報告為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參考依據。我們實施的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僅要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相銜接,而且要通過社會調查報告工作的開展,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對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強化司法保護。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滅制度[5]
北京市海淀區法院曾經將8名少年犯的判決以及學校的處分材料從其檔案材料中取出,由法院加以保存,從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顧慮,徹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學習的動力很大,后來他們先后考入了北京理工大學、清華大學、北京航空航天大學等高等院校,有一人還考上了研究生。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從過去的犯罪陰影中徹底擺脫出來,為其改過自新創造有利的客觀外部條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前科消滅制度的構想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第一,時間條件。前科消滅期間不能“一刀切”,應根據刑罰的輕重和刑期的長短而確定,具體可分為三種制度: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滅,未成年人前科隨緩刑考驗期滿而消滅,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一段時間而消滅。第二,悔改條件。如果前科考驗期間內沒有再犯新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就可以被消滅。第三,消滅程序。消滅程序包括申請主體、管轄、調查和裁定等內容。申請主體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監護人或對其負有監管職責的人;管轄權由原判法院行使;調查、取證也由受理前科消滅申請的法院行使。
4.實行“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6]
正在我國部分城市試點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主要借鑒了英國的司法實踐,[7]并根據中國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特點進行了創新?!昂线m成年人”必須是具備教育、心理、社會和法律知識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區青少年專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員、社區居委會成員等擔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師、教師、大學生志愿者等擔任?!昂线m成年人”在警方訊問處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時間便介入,協助溝通和確保偵查審訊依法公正進行,為涉法未成年人維權。另外,在對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矯正過程中,也離不開“合適成年人”的參與。當然“合適成年人”在參與教育幫助的過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昂线m成年人參與制度”試點意味著我國對未成年人權利的保護,將從一般法律保護走向司法保護,從成年人司法體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體系,也意味著一個區別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獨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將有望建立起來。
5.嚴格適用簡易程序制度
適用簡易程序意味著被告人對指控犯罪的自認,并放棄了適用普通程序的諸多訴訟權利。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發育不成熟、社會閱歷淺、法律意識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們常因不能完整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而導致辯護不力或辯護不當,有的甚至心存害怕而不敢辯解。因此,在審判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一味地為提高庭審效率、節約訴訟成本而擴大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或者將普通程序簡化審。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應根據他們的身心特點嚴格制定相關條件,如在對未成年人適用簡易程序時,應當詳細告知其簡易程序的含義及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適用簡易程序時除了征求被告人意見外,還應征求其法定人、辯護人的意見。而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犯罪事實相對復雜,則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從而從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辯護權的實現。
適用簡易程序的同時應加強法庭教育。簡易程序的特點是簡便、快捷、迅速,在審判實踐中,由于程序的簡化,導致法庭教育也相應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這樣直接影響了寓教于審的正常開展。筆者認為,簡易程序案件更應當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兩點:一是簡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能夠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節較輕、人身社會危害性不大、認罪態度相對較好的被告人,這類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們是幫教的重點,特別是經過法庭教育,會使他們心靈受到震撼,更愿意認罪悔罪,從而達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審教育,則會讓他們感覺刑法懲戒功能較弱,從而產生犯罪無所謂的思想,不利于他們吸取教訓,改過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實證據無爭議,作為審判人員可以集中精力開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簡易程序案件中,審判人員應發揮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人的合力作用,強化庭審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認識犯罪危害性,并喚醒他們的良知,從而改造挽救他們。
注釋:
[1]佟麗華.未成年人法學[M],北京:中國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176.
[2]張小娜.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間以及律師的作用.www.join-/system/2006/05/16/000121030.shtml.
[3]蔡鴻銘.和諧社會語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兼論未成年司法程序中的人文關懷./xingfaxflw/2007013061240_3.html.
[4]喻石.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在審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public/detail.php?id=1260632004-08-03.
[5]杜文俊,安文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我國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7,(3).
[6]李倩,蔡祥榮.“合適成年人參與”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有益探索./zywfiles/ca551178.htm2006-09-24.
[7]姚建龍.英國適當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國的引入[J].中國刑事法雜志,2004,(4).
論文關鍵詞: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構建
論文摘要:我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尚處于初期階段,還未制定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應當對犯罪未成年人引進暫緩起訴制度,實施社會調查制度、未成年犯的前科消滅制度、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以及嚴格適用簡易程序等制度,系統構建我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以加強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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