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公民權利義務論文
時間:2022-07-15 06: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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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體系,是在剛剛結束了十年動亂,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重要性才開始被人們認識到這樣一個特殊的背景下制定出來的。由于這樣一個特殊的背景,長期實行人治形成的各種制度及其思想觀念還不能從根本上得到清算和改變;依然實行的計劃經濟體制使個人作為國家和社會的主體性地位還無法真正地確立;歷史上長期的封建專制形成的國家主義思想還在事實上支配著我們的行動,公民基本權利本位的觀念還無法成為整個社會的共識。因此,現行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體系,雖然在總結了教訓的基礎上有所發展和完善,如將公民基本權利義務由過去規定在國家機構之后改變為國家機構之前,以顯示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關系上公民權利的重要性;對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更加詳細具體,同時也增加了一些新的權利,如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對公民應盡的義務作了更加具體的規定,以體現權利義務的一致性,表明二者之間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關系等。[1]然而,由于時代的局限性,當時這種完善用現在的眼光來看是非常有限的?,F在,實際情況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政治上,我們的民主法治制度建設有了長足進展;經濟上放棄了計劃經濟體制,正在建立和完善市場經濟體制;法律上,我們的立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許多領域基本上改變了過去那種無法可依的狀況,實現了有法可依;文化上,隨著改革開放政策的實行和逐步深入,以義務為本位的傳統文化受到了巨大的沖擊,現代的民主、法治、人權等意識日益地為社會民眾所接受和認同;對外方面,我們經過艱苦的努力,加入了WTO,使我們的發展與國際社會的進步聯系在一起。我們已經批準了《公民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正在批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兩個重要的國家人權公約的批準,意味著在對人權的保護方面,我們要承擔國際義務,要向國際標準靠攏。所有這些,最終會導致我國的社會已經或將要發生巨大的變化,確切地說就是引起我們的社會發生轉型,即有過去的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的轉變,由國家和社會的一體化向國家和社會的二元化轉變,公民社會將得到發育和成長。所有這些變化,從根本上來看,都是圍繞著人的主體性地位的確立和加強這個核心展開的,都體現著人的自由的實現,因而也都需要以維護人權為根本價值的憲法給予積極的回應。而憲法對人權的維護,集中地通過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并保障這些權利義務的實現來體現。因此,這就要求憲法在回應我國社會所發生的巨大變化對其產生的影響時,應當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體系進行大的完善。
所謂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完善,自然是以現行憲法確立的公民基本權利體系存在著不足為前提的。這種不足,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基本權利體系不完整。這種不完整,表現為這樣一些方面:首先是各國憲法和國際人權公約規定的一些重要的基本權利在我國的憲法公民基本權利中沒有給予確認,如遷徙自由、個人的財產權、罷工自由、新聞自由等。其次是對基本權利的規定過于簡單,對各種基本權利包括的內容、尤其是在哪些方面應當給予最低限度的保障,沒有作出一個明確的規定,給人一種空洞無物之感,這在無形之中既降低了基本權利保障的可操作性。
因此,在進行憲法修改時,要對現行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體系進行大幅度的完善。這種完善應當從這樣幾個方面進行:首先是對過去取消的罷工自由、遷徙自由加以重新審視和檢討,結合新的形勢需要給予恢復;其次是根據我國當前建立和發展市場經濟的需要,考慮到我國在批準和加入《公民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應承擔的國際義務,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給予必要的擴充,確認公民在政治方面的知情權、創制權、復決權;社會生活方面的隱私權、環境權;經濟生活方面的契約自由、營業自由;表達方面的新聞自由等權利。最后是對各種基本權利的內容在憲法中給予必要的規定,特別是哪些方面應給予保障,哪些方面應受到限制,在憲法中做出原則性的規定,以便為立法機關的立法提供根據。
第二、基本權利義務規定在價值取向上有義務本位之嫌。按照經典的憲法學理論,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是為了對抗國家權力而存在的,一方面,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構成了國家權力作用的界限,國家權力的運用不能侵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另一方面,國家還要承擔起保障憲法基本權利實現的義務,對受到侵犯的基本權利提供有效的救濟。從這個意義上講,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在價值取向上應當是權利本位的。雖然從法理上講,任何的權利都不是絕對的,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基本權利也不能例外。但由于基本權利具有的本源性、不可剝奪性、不可轉讓性,使得國家對基本權利承擔的保障義務更加重要和突出。一般情況下,對基本權利應當以保障其充分實現為原則,對基本權利的限制以必要和合理為前提。因此,各國憲法在基本權利中都規定國家在保障基本權利的實現方面應承擔什么義務。而在我國的現行憲法中,對國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享有和實現方面應承擔什么義務、遵循什么原則沒有做出規定,體現不出基本權利具有的對抗國家權力的功能。更為關鍵的是,不要求國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上承擔任何義務或責任,卻明確要求公民在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特別是要求公民在行使權力自由時,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權利和自由。這一規定,從一般的意義上講,是沒有什么問題的。但將這一規定放在我們這樣一個有著幾千年封建歷史,在精神上充滿著義務本位的倫理性文化的國家中,無疑地是倫理文化的那種義務本位價值取向在法律上的表現,非常明顯地體現了義務本位的價值取向,國家可以根據這些規定,非常容易地來限制甚至是剝奪公民的基本權利,使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在實際上成為具文。另外,這一規定也反映出,我們在思想上非常注重對公民濫用基本權利的防范,卻始終未能對國家權力侵犯公民基本權利所具有的危害性給予足夠重視,更沒有注意從制度上給予必要的防范。
在修改憲法時,應當在要求公民基本權利義務的統一性的同時,對國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實現方面應承擔的責任做出要求,尤其是要在制度上注意對國家權力給公民基本權利造成的侵犯所產生的危害加以必要的防范。這樣才能使公民基本權利真正具有對抗國家權力的功能,不至于在客觀上使憲法的規定成為國家限制公民基本權利有效行使的根據。
第三、規定的公民基本義務缺乏可操作性?,F行憲法在對公民基本權利進行完善的同時,也對公民應當履行的基本義務加以了擴充,這被認為是更加強調權利義務一致性的表現。但仔細研究和認真思考一下現行憲法規定的基本義務的內容可以看出,這些內容的很多方面存在著比較大的問題。首先,將必須遵守國家的憲法和法律規定為公民的基本義務是不恰當的。且不說公民對國家憲法和法律的遵守不是絕對性的,單就這一要求的本身來看也是不全面的。遵守國家的憲法和法律,不僅是公民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也是國家機關、政黨和社會組織應當履行的義務。其次,將“愛護公共財產”規定為公民的基本義務不利于培養人們對個人私有財產尊重和保護的意識。再次,“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的規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道德提倡,難以成為具有很強操作性的法律義務。最后,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與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全國各民族的團結的義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的保守國家秘密在內容上相重復。
在理論上,我們不能將權利義務的一致性機械地理解為基本權利的內容擴充了,基本義務的內容也應隨之擴充,否則就不是權利義務一致性的體現。實際上,所謂的權利義務一致性主要是就權利義務之間的內在關系來講的,并不是就它們之間在數量上的對應關系來講的。因此,建議對現行憲法規定的基本義務內容進行整合和縮減,取消憲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基本義務。
[1]參閱韓大元主編:《新中國憲法發展史》,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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