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院監督模式發展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18 08:46:00
導語:憲法法院監督模式發展分析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憲法法院為奧地利首創,但德國現行憲法完善了憲法法院體制,形成具有較大影響的憲法監督模式。本文通過論述憲法法院在奧地利、德國以及其它歐洲國家的興起,揭示了憲法法院模式的形成與發展的歷史過程,分析了不同國家憲法法院體制的差異。
關鍵詞:憲法法院,合憲性
一、引言
我們一般是在“憲法保障”的名義下提出憲法法院的監督模式問題的。實際上這主要涉及的是有關憲法的實施和如何保障憲法的權威性和至上性。從當今世界150多個國家的憲法規定及其實踐來看,憲法實施問題越來越受到各國的重視。制定憲法的目的在于實施憲法的價值、功能和作用只能在憲法的實施中體現出來。憲法適用是憲法實施的重要形式,憲法實施包括兩個緊密聯系的方面,即憲法適用與憲法遵守。憲法適用是指特定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憲法處理違憲案件的專門活動。[1]
除了涉及憲法實施的問題外,與本論題密切相關的另一個理論前提就是法院是否享有憲法的解釋權。是否可以這樣推論:如果法院享有了憲法解釋權,那么法院就必然會(起碼說應當會)享有違憲審查權。一般說來,按照國家權力結構理論和分權理論,憲法的解釋權應當歸于立法機關享有。但通觀世界各國的憲政實例,許多國家都承認法院享有憲法解釋權。如果承認法院享有憲法解釋權就必須承認法院對于違憲的法律或命令享有“否認”、“撤銷”的權力。
而何為“違憲”?在何種情況下采用“否認”與“撤銷”?這是在分析憲法監督模式時必須首先考慮的。王世杰、錢端升先生在其所著《比較憲法》一書中,專門研究了這個問題,他們認為:“要決定一種法律或命令是否違反憲法,所應注意者不外兩點。一為法律或命令的成立,曾否具備憲法上所規定的條件。例如法律通過議會時,曾否依照憲法所規定的程序與票數;命令的頒布,曾否依照憲法所規定的手續。這是法律或命令的形式問題。一為法律或命令的條文,有無違反憲法條文的規定。這是法律或命令的實質問題。形式的違憲與實質的違憲同為違憲,倘認法院應享有憲法解釋權,則形式上或實質上違憲的法律或命令,俱受法院的制裁。但是許多德國學者以為法院就令享有憲法解釋權,亦只能審查法令的實質是否違憲。至于形式上的違憲問題則非法院所當過問……”[2]按著,他們分析了如何對待違憲法律或命令,并引用了美國和奧地利兩國不同的制度對違憲法律或命令采取的不同結果。對違憲法律或法令所作出的“否認判決”僅僅是法院的判決不承認該項法律或命令對本案的有效,但它并不能使該項法律或命令從此不再執行。如美國承認法院享有憲法解釋權,享有違憲審查權,但法院的判決僅能否認違憲的法令,而不能撤銷,該項法律、法令在法律上并沒有消滅。而“撤銷判決”則是法院的判決使該項法令不能再繼續存在、繼續執行,該項法律、法令在法律上已經消滅。如奧地利,凡認為某法律、法令違憲,都可向憲法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而不必等到有訴訟案件發生時才一并起訴。當然享有違憲審查的機關各國的規定是不一致的,有的是立法機關、有的是普通法院、有的是專門法院、有的是特別委員會。這也正涉及到本文所要分析的問題。
從本文的標題可知,憲法法院作為違憲審查的機關是憲法監督模式之一種,具體說來是從違憲審查機構(或稱為憲法監督機構)的角度提出這個問題的。因違憲審查這個源起于美國的制度,需要有特定的機構負責運行。其產生的原意本為司法機關(法院)對是否符合憲法的問題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而設計的一項制度。但這種特定的機構往往卻因各國不同的憲政結構、不同的法律文化、不同的國情而發生了變化,至少說在負責審查是否違憲的特定機構上發生了變化。通觀世界各國的違憲審查機構可以看出,這種特定機構可以分為四大類別:一是由立法機關負責審查,學界通常認為英國和前蘇聯是采用這種憲法監督模式的代表;二是由司法機關進行審查,學者們都以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作為這種監督模式的典范;三是設立專門的政治機構負責違憲審查,一般說來法國是采用這種監督模式的典型;四是設立憲法法院負責違憲審查工作,如奧地利、德國、意大利、俄羅斯等國是實行這種監督模式的代表。而本文討論的范圍內,僅指其中之一種——“憲法法院監督模式”。
違憲審查制度從產生發展至今,經過了一系列改革和創新。如今學者們基本上是在這樣幾個層面上認識了這個制度:第一、建立違憲審查制度是保障憲法實施,防止憲法危機的重要手段。判定立法機關的立法是否違憲、國家機關和政黨的行為是否違憲,這本身就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因此,必須由特定的國家機關來實施這個制度。一般來說,除美國外,各國憲法中都明確規定了違憲審查的實施機關。第二、違憲審查的對象為立法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政黨、團體的行為。任何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的行為都不得超越憲法范圍,因此,違憲審查機關必需具有極大的權威性,必須具有特殊的憲法地位,違憲審查機關所作出的審查決定具有終局性,一般不得上訴,也不得再由其他機關復審,在判定某一法律或某一行為是否具有合憲性方面,違憲審查權又具有排他性。第三、違憲審查是憲法監督的一種重要手段。對某一法律或某一行為是否違憲的監督手段應當是多種多樣的,任何政黨、任何組織、任何個人都有監督憲法正確實施的權利和義務,都可以對違憲的立法和行為提出批評,甚至于可以進行抗議。但這些反對措施都不具有法律意義,都不能最終回答某項立法或某一行為是否違憲,只有違憲審查機關的審查結論才能最終從法律上解決這個問題。一旦某項立法或某一行為被違憲審查機關宣布違反憲法的規定,將直接引致該立法或該行為被撤銷而無效的法律后果??梢?,違憲審查制度是憲法監督方式上最權威、最有效的監督方式。通過以上中外學者對違憲審查制度特質的分析,筆者基本上是贊成對該制度所作的如下認識:違憲審查是由特定國家機關對某項立法或某種行為(通常指國家機關的行為,有些國家還包括政黨行為,例如德國憲法法院可審查政黨的組織和行為)是否合憲所進行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審查和處理。它是監督憲法實施的一種手段。[3]我們說違憲審查是憲法監督的一種手段,也表明違憲審查與憲法監督不是同一個概念。在中國學界有不少學者把違憲審查與憲法監督作同一概念理解是不妥當的。這正如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也不是同一概念一樣,憲法監督的內涵和外延大于違憲審查的內涵和外延,一般說來,憲法監督是指為保證憲法實施所采取的各種辦法、手段、措施和制度的總稱。它既包括專門機關的監督,也包括各政府機關、各政黨派別、各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民個人對憲法的監督。其監督的對象是一切違反憲法的行為。違憲審查僅僅是保證憲法實施的一種具體的手段。
違憲審查將直接影響到一個國家的憲法實施狀況和憲政生活的走向,關系到憲法的權威和公民的人權保障。違憲審查對國家生活會發生非常重大的影響,有時甚至于直接影響到國家的前途和命運,弄不好會導致憲法危機。如1993年德國政府決定派部隊參與聯合國在索馬里的行動,這一決定涉及到憲法的基本原則問題,在全國引起了廣泛的爭論,憲法法院最終受理了這一爭議并作出了裁決。違憲審查實質上是對國家機器運轉的審查,是要保證國家機器在憲法的
軌道上正常地運行,糾正國家機器越出憲政軌道的行為。如果違憲審查不能正常發揮作用,國家機器就可能越軌,憲政就可能湮沒,憲法也就成了一紙空文。如在德國歷史上,1933年希特勒上臺后將1919年制定的、僅僅實施14年的最民主的《魏馬憲法》擱置一邊,而沒有一個強有力的憲法審查機關制裁希特勒的違憲行為,最終給德國和全人類帶來了空前絕后的災難。“二戰”后,德國人民意識到國家不設立違憲審查機關的嚴重性,建立了較有權威的憲法法院負責違憲審查工作。
設立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查的國家約有26個,但我的分析不可能面面俱到,為此,筆者選擇了最具有代表性的四個國家有關憲法法院的制度作為比較分析的對象,這四個國家分別是:奧地利、德國、意大利和俄羅斯。
二、憲法法院監督模式的形成
(一)奧地利最早設立了憲法法院
同英、美等國不同,許多歐洲大陸國家如奧地利、意大利、聯邦德國等約26個國家是在普通法院之外設立專門的憲法法院,來行使違憲審查權的。
1920年奧地利首先設立了憲法法院(Verfassungsgerichtshaf)。它是在奧匈帝國時期的帝國法院和國家法院合并的基礎上成立的。1934年極右勢力上臺后憲法法院曾被取消,1945年重建至今。其設立憲法法院的具體理論是:本世紀初,奧地利規范法學派(又稱為“純粹法學派”)代表人物凱爾森提出了設立憲法法院專門負責憲法監督,裁決違憲案件的理論。后來德國、意大利、西班牙等大多數歐洲國家都相繼設立了憲法法院。由憲法法院負責違憲審查成為歐洲大陸國家采用較為普遍的形式。再后來它又被許多亞、非、拉國家所采用。其建立憲法法院的具體經過是:1918年10月,奧地利共和國在奧匈帝國四分五裂、其末代皇帝被迫退位之際宣告成立(最初名為“德意志奧地利共和國”,1919年改為“奧地利共和國”)。1920年制定了奧地利聯邦憲法性法律,即奧地利憲法,此部憲法分別于1925年、1929年、1934年、1972年、1974年和1975年作了各種修改,延續至今。奧地利共和國是一個聯邦國家,由9個自治的聯邦州組成,實行三權分立、互相制約的政治體制,立法機關分為國民議會和聯邦議會,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
國家議會即下院,經普選產生,主要行使聯邦立法權。聯邦議會則由各州選派的議員組成,其任務是參與聯邦的立法權力。兩院議會聯合組成聯邦大會,其主要職權是接受總統宣誓就職;總統是國家元首,但不掌握實權。以總理為首的聯邦政府即中央政府,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實行內閣合議制和各部部長負責制。司法機關有憲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三套體系。前兩者分別裁決違憲案件和行政法規與法律相抵觸的案件,均不設分支機構,最高法院則下設三級法院主審刑事、民事案件。此外,還設有專門審理涉及勞資關系案件的勞動法院。
奧地利1920年憲法明確規定,立法機關的立法是否合憲的審查權不屬于普通法院,而屬于專設的憲法法院。如果普通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認為某項立法與憲法相抵觸即應中止訴訟,將爭議呈請憲法法院裁決。這個規定首先否定了美國式(即普通法院)的違憲審查,宣布普通法院沒有違憲審查權,繼而規定應由憲法法院負責違憲審查。由此確定了憲法法院的主要任務是:審核法律;監督國家機關的活動是否符合憲法的基本原則;裁決憲法性糾紛;維護憲法的權威性。因此,奧地利的憲法法院是高于普通法院的,[4]其權力很大,對于一切法律、法令有違反憲法嫌疑的,都有審查的權力。
根據奧地利《關于憲法法院的聯邦法》第1條第1款的規定:“憲法法院由院長、副院長、12名其他成員和6名替補成員組成?!盵4]憲法設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院長、副院長及6名正式成員和3名替補成員由聯邦政府提名,由總統正式任命。政府僅能從法官、行政官、法學教授、政治學教授中提名,必須是政治方面的專業人員,精通憲法和政治。如行政官被任命為憲法法院成員,其行政職務即行中止,作編外處理。另外,國民議會和聯邦議院各提出一份包括3名正式成員,1名替補成員的名單,交由總統任命。所有憲法法院的成員和補成員均須有法學或政治學學歷,并且擔任法學或政治學專業職務不少于10年。這就明確指出,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一樣,是專業性很強的機構,須由專家擔任。奧地利憲法還規定,“任何政黨的雇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均不得被任命為憲法法院成員?!边@就明示了憲法法院不是政治機構,它獨立于任何黨派之外。它還規定,奧地利聯邦政府或州政府成員、國民議會、聯邦議院的成員均不得任命為憲法法院成員或替補成員。這表明憲法法院獨立于行政與立法之外,本身是個司法性機構。這個憲法法院是法院,但并不是普通意義上的法院,它是專設的特別法院,具有濃厚的政治色彩,專門處理憲法爭端、政治爭端??梢哉f它是裁決政治問題的司法機關。但它與法國的憲法委員會又不同,后者基本上是政治性機構,而不是司法機構。
(二)德國憲法法院更體現了憲法的司法化特色
通過考察可知,德國憲法法院更具有與英美法系違憲審查制度不同的特質。
在近代,以憲法為核心,對國家行為是否合憲進行審查這種思想首先出現在1824年羅伯特·馮·穆勒“美國的聯邦憲法”一文中。此文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律違憲審查權作了詳盡的介紹。這一思想得到盛行是1835年刊行、1836年由德語出版的托克布勒的“美國的民主主義”一書。
在德國,對于統治權力的司法控制,在羅馬帝國時代,就特權者圍繞著互相之間的既得權所發生的爭議作為司法制度的一個內容是由帝國法院來處理的,并且得到了某種程度地實施。從1815年至1918年,德國經歷了德意志聯盟、北德聯盟和伸斯麥憲法時代。但在此100年間普通法院并沒有違憲審查權。德國的憲法審判制度有其自身的歷史發展淵源。有的學者認為,這種制度可以追溯到大約五百年前神圣羅馬帝國的最高法院時。[5]筆者認為,這還不是現代意義上的憲法審判權,因為那時既無憲法,也無三權分立制度。早在神圣羅馬帝國時代,帝國最高法院(Reichskammergericht)、帝國宮庭法院(Reichshofrat)和特別仲裁機關(besondereAustraQgalorgane),具有裁判貴族與邦領主之間的法律爭議的措施,但是在16、17世紀時期的德意志的帝國是領主專制的國家,這些被后世的學者們視為“憲法法院”的帝國法院并沒有實際上也不可能行使其職權。因此,筆者認為,德國的憲法審判制度不是源于19世紀之前,而是產生于19世紀初。
在19世紀初期,德意志地區處于四分五裂狀態,當時是小國林立,各自實行君主立憲制,所謂憲法審判權的范疇較之現代相比甚為狹小,僅是審理“大臣彈劾案”。當時各諸侯國的最高統治者是國王及公侯,但實際上從不承擔治理國事的任何責任,任何指令均副署某相關大臣,這樣,大臣便成為責任者。議會為監督政府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則(PrinzipderGesetzmassigkeitderVerwal—tung),便實行大臣彈劾制。當然,這種僅有的
“憲法性爭議案”也很少在實際中發生。此后,有些小的諸侯國,例如符騰堡(Wtlrttemberg)、薩克森(Sachsen)、黑森(Hessen)等,憲法性審判管轄權范圍較有擴展,諸如審理顛覆國家破壞憲法秩序等案,有時也裁決一些憲法解釋是否具有合憲性的爭議案,但尚未涉及到有關法規是否違憲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經1815年維也納會議制定了一部憲法,這時由各國組成的德意志聯邦實質上是一個邦聯,直至1866年解體。德意志聯邦并無一個統一的聯邦法院,在其1820年通過的《維也納決議案》(WienerSchlussakte)第17條規定,聯邦會議(Bun—desVersammlung)具有對聯邦政府行為的違憲審查權,但對各成員國的同類爭議案則由各國自行規定。直到1834年10月,德意志聯邦在維也納召開部長會議,通過了《維也納聯邦協議》(WienerBundesakte),根據該協議和《維也納決議案》的規定,設立聯邦仲裁法院(Bundesschiedsgericht),這樣,對聯邦各成員國內特定的某些憲法爭議案則可由聯邦仲裁法院裁判;同時,聯邦仲裁法院也可以裁判各成員國(即各邦)之間的憲法性爭議案。
由法院對法律的合憲性進行審查在制度上被現實化最初體現在1848年到1849年由法蘭克福國民議會制定的帝國憲法中。其根據是對于統治權力由司法加以控制或者是由中立的第三者來處理是德國法律的傳統,尤其是其時深受美國司法審查制度影響而產生的依法治國思想都促進了法院對法律的違憲審查。為了保障公法上的和平,在國民議會中認可了設立作為和平保障的國事法院的帝國法院的憲法草案?;诖藨椃ú莅?,帝國最高法院的管轄范圍包括:聯邦政府和邦政府之間、各邦政府相互之間的爭議;聯邦行政機關、上院、下院之間的爭議;邦行政機關和議會之間的憲法爭議以及關于王位繼承、統治能力、邦內攝政的爭議;聯邦和各邦大臣提出的彈劾案;反對聯邦政府的判逆罪和重判逆罪。帝國最高法院還特別對下列案件擁有管轄權:公民控告廢除各成員邦憲法或對其進行不合憲的修改的案件;控告聯邦憲法所保證的個人權利被侵犯的案件;控告司法上的懸而不決、不予受理的案件。[6]而且,各個州依據聯邦憲法可以以其他州侵犯聯邦憲法為由,向帝國法院提起訴訟,提起訴訟的權力被賦予了各個州,這即是抽象的規范控制。至于具體的規范控制,憲法草案中并沒有涉及。曾經有一個把所有的合憲性審查都集中到帝國法院的提案被否決了。草案起草委員會的委員長持所有法官都具有違憲審查權的觀點。就憲法訴愿來說,被詳細地規定在法律中,為了保障基本權利的實效性,每個國民可以在法院提起憲法上的訴訟。這樣,由國民議會制定的憲法,包括了由憲法法院獨立地進行違憲審查制度的思想得到了現實化。當然,1849年法蘭克福憲法起草者們無疑受到了美國憲法模式的影響,所制定的憲法不僅規定了聯邦制,而且還設計了一個對公共權力行使的合憲法性進行廣泛司法審查的制度。法蘭克福憲法規定建立帝國最高法院,它在功能上不是各邦最高法院民刑案件的上訴法院,而是享有對憲法問題的原始的、排他的、專門的管轄權,可稱之為現代德國憲法法院的最初模式。
但伴隨著三月革命的失敗,帝國憲法本身也沒有發生效力,帝國法院實際上并沒有設立起來。它所包含的違憲審查制度自然也沒有得到實行。其后直至1871年,德意志的許多邦憲法均明文宣布,所有適當公布的法律及王室敕令都有法定約束力,這就完全排除了司法審查。
1919年制定的《魏瑪憲法》沒有規定統一的、集中的憲法審判權,而是將有關憲法爭議的問題分屬不同的機關處理。憲法的13條規定聯邦法律得廢止各邦法律。為了支持和確保聯邦的這種最高權威,該憲法同條的第2款規定,各邦法律與聯邦法律發生疑義或存在沖突時,可以由聯邦或邦主管當局申請提交聯邦最高法院(國事法院)作出司法裁決。憲法第15條規定,聯邦政府認為各邦政府執行聯邦法律不正確的,可要求邦政府糾正,對此發生爭議的,由國事法院審理,憲法第18條最后一款規定,經一方當事人請求,由國事法院審理數邦的合并或分裂時發生的財產侵害爭議案件。根據第19條的規定,國事法院審理邦內發生憲法性爭議而該邦無管轄法院審理的案件、各邦之間及各邦與聯邦之間發生的公法上的爭議案,國事法院的判決由聯邦總統以命令執行。
不過,根據《魏瑪憲法》第108條和1921年制定的《國事法院法》而設立的國事法院,主要用來裁決各州之間的憲法上的紛爭和州與帝國之間的憲法上的紛爭,也就是授予了裁決各州之間憲法上紛爭的權限。此外,各州的法律是否與帝國憲法相適應的裁決權授予了帝國法院和其他的最高法院。所以,在威瑪憲法下,關于國家機關之間所產生的憲法上的紛爭以及帝國法律與帝國憲法之間是否相適應的抽象規范的控制問題并沒有設置相應的審判制度。在制定威瑪憲法的制憲會議上,把審查法令違憲的權力交給法院的建議是議論過的,但是沒有在具體條文中得到體現。威瑪憲法定后,對于一般法令的違憲審查,都以憲法對此保持沉默為由,而展開了肯定或者否定的議論。結局是威瑪共和國時期,關于違憲審查制或者是憲法法院的議論都是圍繞著議會的地位、職權而進行的。
從以上這些規定可知,魏瑪憲法所規定的憲法審判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吸收了法蘭克福憲法的內容。國事法院管轄和審理憲法性爭議案的范圍是比較具體,主要是管轄各州之間、聯邦與各州之間產生的“非私法上的爭議”案件,它并沒有權力管轄聯邦法律是否與《魏瑪憲法》相違背。因此,這個時期的國事法院也并沒有起到憲法法院的作用。真正使法院具有違憲審查權力的是聯邦最高法院第五民事審判庭于1925年11月4日所作出的判決。該判決認為,《魏瑪憲法》第102條已確認了《法院組織法》第1條所規定的法官獨立并且只服從法律的原則,但是,當法官所適用的聯邦法律與《魏瑪憲法》相抵觸,或者州法律與聯邦法律相抵觸時,服從法律原則并不排除法官對該項法律效力不予承認和對其不予適用的職權。應當認為法官具有認定聯邦法律是否合憲的職權。這項判決正式奠定了德國聯邦法院具有維護憲法權威的作用。不過,這樣的作用只在“二戰”前維持了很短的時間,隨著《魏瑪憲法》本身遭到納粹政權的拋棄而喪失了應有的功能。[7]
鑒于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納粹政權踐踏憲法和侵犯人權的教訓,許多國家都重視建立保障憲法的體制。由于受歷史傳統的影響,加之戰敗后盟國的占領之下,德國確立的有關體制比較特別。戰后西德各個州先后制定了憲法,大部分州以不同形式確認了憲法審判制度。1949年波恩基本法規定設立聯邦憲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并且賦予聯邦憲法法院以相當廣泛的司法管轄權。1951年4月正式生效的《聯邦憲法法院法》是聯邦憲法法院建立的具體法律依據,它具體規定的聯邦憲法法院的組織和管轄權、審理程序等方面的內容。同年5月,又制定了《聯邦憲法法院所在地法》,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所在地為卡爾斯魯厄(Karlsruhe)。6月1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正式成立,9月開始運轉。具體經過情況是:1949年制定的波恩基本法第9章第92條規定,“司法權由聯邦憲法法院、基本法規定的聯邦法院和各州法院
行使”。在這個規定的背后,圍繞著憲法審判是設立特別的憲法法院,還是委任給普通的法院上,設立憲法法院的意見占據上風;對于憲法法院是否要設立特別的章節加以規定,不同意設立特別章節的意見獲得了勝利;在“司法權是由……行使”中,是把憲法法院放在前面,還是后面,放在前面的建議被最終采納。聯邦憲法法院大致上被賦予了以下權力:裁決因為聯邦國家為起因而產生的爭訴的權限、機關爭訴的權限、規范控制的權限、憲法訴愿的權限、保障國家和憲法的權限、聯邦議會對選舉審查進行控告的權限。其中,在裁決機關爭訴的權限中,不僅可以處理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聯邦總統之間所發生的憲法上的紛爭,而且可以審理主張由基本法所保障的權利遭到侵害的由聯邦議會議員、議會內各黨派提起的訴訟,對于強化少數派的地位作出了貢獻。規范控制既包括了抽象的規范控制,又包括了具體規范的控制。就抽象的規范控制的權限,基于聯邦政府、州政府或者是聯邦議會三分之一的議員的提請,可以裁決聯邦法律或者是各州的法律在實質上和形式上是否符合基本法以及各州的法律是否與聯邦其他的法律相符合。憲法法院處理具體的規范的權限,被判定為違憲的法律在其他法院中可以被承認具有違憲的效力。憲法法院裁決具體規范的權限,不僅僅限于判定法律的合憲,肯定所有法院的違憲審查權,基于判定違憲的要求,還可以否定其他所有法院的法律違憲審查權。不論是抽象的規范審查,還是具體的規范審查,只要是確信與聯邦憲法或者是聯邦法律發生矛盾的,就可以宣布該規范無效。憲法法院作出這樣的決定具有法律的效力。憲法訴愿,是依據公權力,認為自己的基本權利或者是一定的憲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的所有人在其他法律救濟手段被用盡的情況下,可以向憲法法院請求救濟。憲法法院在法律上的手段被用完之前,對于憲法訴愿案件作出裁決,以保護訴愿者的法律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實質上是相當于規范的控制。
三、憲法法院監督模式的發展情況
(一)奧地利憲法法院對歐洲大陸其他國家的影響
憲法法院顯然兼具美國違憲審查和法國違憲審查的特色。奧地利式的違憲審查制度獨樹一幟,并且第一次從成文憲法上規定了違憲審查制度,備受各國重視。特別是歐洲大陸,對其鄰國的制度更是關注,盡力吸取其長處。特別是在二戰以后,歐洲大陸各國重建家園,修訂憲法。
如意大利,1948年意大利的新憲法采納了奧地利式的憲法法院。意大利憲法規定,憲法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人選由總統任命,三分之一由議會兩院聯席會議任命,其余三分之一由最高司法機關任命。這個憲法法院的組成實際上由行政、立法、司法的代表組成,顯然具有明顯的政治色彩,是三權分立的產物,也是三權統一處理憲法糾紛的機構。但是,它又不等同一般的政治機構。雖然行政、立法及司法機構各任命五名憲法法院法官,但這些法官本身必須“從高等普通法院和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包括已退休的法官)中,從大學常任法學教授和具有二十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律師中選出”(意大利1948年憲法第135條)。這就是說,憲法法院的法官必須是專業人士,必須是真正的法官,真正精通法律、能從法律上解決憲法爭議。這種規定使憲法法院既具政治性。又具專業性。意大利憲法還明文規定,憲法法院的法官任期9年,且不得連任。在9年之間,憲法法院法官不得被無故罷免,但一旦滿9年任期則不得以任何理由連任。這也開創了一種獨特的法官制度。自資產階級革命以來,各資本主義國家都強調司法獨立,并且用法官終身制來確保法官免受行政的干擾與威脅。然而,意大利則首先限制了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這也是意大利總結了憲法發展經驗的結論。憲法法院不同于普通法院。普通法院通常只裁決私人之間的爭議,或裁決公民個人和國家行政機關之間的爭議,它不涉及國家的基本憲法原則爭議的處理。他們的職責只是把既有的法律運用于具體的案件,他們的工作主要是技術性的。而憲法法院卻要根據不同的歷史條件、歷史時代、歷史背景和事件解釋和發展憲法。憲法法官如任期過長,容易形成固定不變的政治傾向,容易趨于保守,阻礙政治改革和社會發展。況且,如憲法法院也實行終身制,他們自己也會逐步形成一種勢力,形成一種獨立的政治力量,這對裁決憲法爭議的公正性不利。這在美國也是有教訓的。新政時期,美國總統羅斯福制定了一系列立法,以使他的各項新政措施通過立法出臺。但是當時的最高法院很守舊,不贊同羅斯福的新經濟政策。它利用手中的違憲審查權,宣告羅斯福新政的很多立法無效,在當時幾乎釀成了美國尖銳的政治危機。顯然,限制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對憲法發展是有利的,因而也為后來許多采用憲法法院制度的國家所仿效。
意大利憲法第135條還規定:“憲法法院的法官不得兼任議會議員或區議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不得擔任法律所指出的任何職責與職務。”這實際上是憲法法院的法官不得兼任公職的規定。這一點也如同普通法院的法官資格要求一樣,法官必須專職,不得兼職,但是,不兼職并不影響法官的學術研究活動。因此法官可以兼任法學教授,這并不為法律所限。事實上,憲法法院不象普通法院那樣每天開庭。不少國家的憲法法院法官都兼有教學的職務。因為教學基本上是一種學術活動,它不涉及任何政治權力的行使。意大利的這種規定與法國憲法委員會完全不一樣。法國憲法委員會委員基本上由政治人物組成。它是用政治人物、政治機構、政治力量解決政治問題。而意大利則是用獨立的司法機構,以局外人的身份去處理憲法糾紛。
后來歐洲大陸國家、拉美國家、亞非國家在憲法改革不斷采用了憲法法院負責違憲審查的制度,大都借鑒了奧地利、意大利、德國等憲法法院的經驗。綜觀各國的憲法法院,它們都兼有政治色彩和司法專業色彩。憲法法官的人選一般都是經過精心挑選的,他們一方面具有過硬法律專業知識,另一方面具有相當的從政經驗和政治素養,而不僅僅是法律技術官僚。他們大都是曾在議會或政府擔任要職的人員。即便有些法學教授擔任憲法法院法官,他們也都具有相當的政治意識,精通國家的政治生活,都是政治舞臺上的角色。因此,憲法法院通常享有較高的政治地位,其裁決具有權威性。同時憲法法院也具有很高法律知識,其裁決理由往往具有很高的法律說服力,容易為人們接受。因此,憲法法院在實踐上成為西方許多國家解決政治危機和憲法危機的機構。例如,前述德國在對派部隊參加聯合國行政問題上爭議很大,成為國內一大政治熱點,結果就是由憲法法院認定的。也正因為如此,由憲法法院負責違憲審查是當代憲法發展的明顯趨勢。它能比較理想地解決憲法爭議。
(二)以俄羅斯為例談憲法法院的發展問題
“二戰”后,憲法法院制度之所以在一些國家迅速傳播,根本原因在于保障基本人權的需要。專門以憲法案件為審理對象而成立的憲法法院在1989年——1991年蘇聯、中東歐國家發生劇變以后,這些國家絕大多數都設立了憲法法院,并且以設立憲法法院作為走向法治國的標志。這些國家在成立了憲法法院后,都積極地參加了由傳統的采用憲法審判制度的國家所組成的歐洲憲法法院會議。在1992年于法國巴黎召開的“歐洲國家憲法法院會議”上,不少中東歐國家出席了會議。在1994年于波蘭華沙舉行的“中東歐國家憲法法院會議”上,
大多數國家都提供了報告。這些國家在建立憲法法院的同時,往往都制定了具體的關于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判活動的法律規則。這些規則分為兩類:一是在憲法中肯定了憲法法院的地位,明確了憲法法院的基本職能;二是制定專門的憲法法院組織和程序法律,使憲法法院的審判制度制度化、規范化。
俄羅斯聯邦近幾年來大規模進行了司法改革,對實行70余年的法院組織制度、法官制度、檢察制度進行了影響深遠的變革。[8]為了維護司法獨立,最大限度地減少地方政府對法院審判工作的干擾和影響,建立了由聯邦政府統一管理法院財政預算的制度。實行法官任職終身制。同時,還對檢察機關的職能進行了改革,檢察機關對法院的法律監督權被剝奪了。俄羅斯聯邦法院體系由憲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仲裁法院三部分組成。
憲法法院是俄羅斯聯邦政治體制中的一個新生事物。按照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法的規定,憲法法院是一個司法審判機關,是通過憲法訴訟活動獨立行使司法權力而進行憲法監督的機關。它的活動目的是要在俄聯邦全境內保障俄羅斯憲法的至尊地位和直接的效力。憲法法院只在聯邦一級設立,即只有聯邦憲法法院。
俄羅斯聯邦早在蘇聯解體前就成立了自己的憲法法院。1990年12月5日,俄羅斯聯邦最高蘇維埃通過了對1978蘇俄憲法的修正案。該修正案的一個內容即提出了建立憲法監督制度和設立憲法法院。1991年5月6日,俄聯邦最高蘇維埃通過了俄羅斯歷史上第一部憲法法院法。同年7月12日,俄羅斯聯邦第五次人代會通過了憲法法院法修正案。上述立法構成了俄聯邦憲法法院的組建與運行的最早、最直接的法律依據。1991年12月29日—30日,俄羅斯聯邦第五次人代會選舉產生了13名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蘇聯解體后,1993年12月12日通過了俄羅斯聯邦現行憲法。1994年6月24日,俄羅斯聯邦國家杜馬通過了關于憲法法院的聯邦憲法性法律,7月12日,俄聯邦委員會批準此項法律,7月21日,俄聯邦總統簽署并頒布了關于憲法法院的憲法性法律。上述幾個法律都明確規定,俄聯邦憲法法院是負責憲法監督的司法機關。
根據1993年俄羅斯聯邦憲法和其后的聯邦憲法法院法的規定,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的主要職權有:1.審理聯邦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聯邦憲法的條件;2.解決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權限糾紛;3.根據俄聯邦公民的投訴或者法院的詢問,對具體案件中適用(或應予適用)的法律是否符合聯邦憲法進行審查;4.對俄聯邦憲法進行解釋;5.對指控俄聯邦總統叛國或者其他重大罪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做出結論;6.就聯邦憲法劃歸憲法法院管轄的問題向聯邦杜馬提出立法動議;7.行使聯邦憲法、聯邦條約、聯邦憲法性法律、聯邦國家權力機關與聯邦主體關于劃分管轄對象與權限的條約所賦予的其他職權。俄聯邦憲法法院進行訴訟活動時,必須遵循獨立性、集體性、公開性、辯論性和平等性等基本原則。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共有法官19人,法官年齡必須年滿40歲、受過高等法學教育、具有15年以上的專業工齡、在法律界享有良好的聲譽。由聯邦總統提名推薦,然后由俄聯邦委員會任命。獲半數以上贊同的候選人即當選憲法法院的法官。每一位法官任期可長達12年,但同一從不得兩次擔任憲法法院的法官。憲法法院從本院法官中選舉產生院長、副院長、秘書法官各一人,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憲法法院由兩個法庭組成,一個法庭由10名法官組成,另一個法庭由9名法官組成。但院長和副院長不得同在一個法庭。每個法庭各自審理自己承辦的案件。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的決定為終局決定,不得上訴,一經公布立即生效,在決定正式文本送達后立即付諸執行。
參考文獻:
[1]李龍著。憲法基本理論。武漢大學出版,1999.11.P249。
[2]王世杰、錢端升。比較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11.P301-303。
[3]李步云主編:憲法比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1.P385。
[4]莫紀宏。憲法審查制度概要。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1998.11.P342-379。
[5][德]Emst·Benda.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憲法法院裁決權[J].哥倫比亞跨國法雜志。1981.1。
[6][美]路易斯·亨金等編、鄭戈等譯。憲政與權利[M].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6.P262。
[7]劉兆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抽象審查權[A].憲政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P209-211。
[8]廉雅榮。俄羅斯的司法改革載[A].訴訟法論叢1998。
本文發表于貴州民族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03期。
- 上一篇:民工與權利保護論文
- 下一篇:課程轉換角色管理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