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我國稅收制度給予公司并購引導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31 04: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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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我國稅收制度給予公司并購引導研究論文

摘要:公司并購是我國存量資本優化整合的有效方式,是實現我國規模經濟的重要手段,而稅制激勵要素是促使并購發生的主要動因之一。本文分析了稅收激勵在我國目前公司并購中實效性不佳的現狀及原因,提出在近期內應當強調專門性免稅并購規則的激勵效應,確實提升納稅人的并購意愿;在長期上應意識到我國一般性所得稅規則的激勵效應非常強,在發揮實效性的同時,還要防止稅收法規缺失形成的籌劃效應。

關鍵詞:公司并購;稅制激勵;實效性

在我國有關公司并購動因的理論探討中,稅制對公司并購的激勵效應一直是不可忽略的因素。這一效應在西方國家被稱為“稅收協同效應”。艾克堡(Eckbo,1983)指出,稅制中(尤其是所得稅中)一直存在刺激公司并購的因素,以獲得稅收利益為目的而進行的公司并購是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的“零和博弈”。經濟學家認為,公司并購是存量資本優化整合的有效方式,是構建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途徑,對并購給予的稅收補貼就是社會性優化,達到私人市場體制無法產生的最優并購重組數量。筆者認為,由于我國中小企業所占比例很重,中小企業在生產、銷售、人力資源、財務及研制開發上往往無法發揮規模經濟的效益,企業并購重組是實現我國規模經濟的有效手段,因此,稅制中的有效激勵措施應當確實提升納稅人的并購意愿,納稅人可以確實有效利用這些措施,而且不是借并購之名、行節稅之實。

一、我國現行所得稅制中的并購激勵要素

我國現行所得稅制中,對公司并購發揮激勵效應的要素體現在一般性稅收規則和專門性并購稅收規則中。一般性稅收規則中的并購激勵要素可能不是出于鼓勵公司并購重組的意圖而制定的,但是這些稅制共性實質上有刺激重組發生的效應,包括稅法對虧損與所得的非對稱性待遇、源自債務的稅收屏蔽、以及對股息歧視性課稅導致的權益受困。專門性并購稅收規則中的并購激勵要素是指按照國際慣例,對滿足股東權益和公司經營持續要求的并購給與免稅待遇。

1.稅法對虧損與所得的非對稱性待遇

與大多數國家的做法一樣,我國現行稅法對于所得與虧損是采用非對稱方式的,對于公司所得需要當期課稅,而對于虧損則無法當期全額(虧損額與所得稅率的乘積)償還納稅人。我國規定虧損不可以前轉,僅可后轉沖抵將來應稅所得,結轉年限最高為5年。后轉期限越短,那么稅法的非對稱性越強。在這一前提下,如果一家公司的虧損可以被轉移給另一家公司,而后者可比前者更快地抵消這些虧損,那么與虧損后轉相關的并購稅收協同效應就產生了。因為目標公司目前或在最近的幾年內無法利用虧損彌補這一規定,該規定的當前價值就很?。坏?,如果虧損是轉移給一個有足夠利潤、可以在目前或近幾年內利用虧損彌補的收購公司,這種規定的價值就會提高。一家有累積虧損(凈經營虧損)和稅收減免的公司與一家有正收益的公司兩者間合并,合并后公司價值的提高來源于通過兼并使得虧損提早向后結轉。

2.源自債務的稅收屏蔽

源自債務的稅收屏蔽在我國也被稱為稅盾,主要來自于稅制對公司不同融資方式的差別性稅收待遇。我國稅制對債務融資的利息支付允許稅前扣除,而對股權融資的股息支付不允許扣除。因此,提高財務杠桿可以增加債務利息稅前扣除的稅收屏蔽效應,但是要考慮財務困境成本。財務困境成本源自破產的可能性,破產要消耗實際資源,而這些資源消耗既不能給股東、也不能給證券持有人帶來任何收益。當財務困境成本增加時,貸款人將對某一限度之外的額外貸款要求更高的利率。在這一前提下,公司并購能夠增加可承擔的債務能力,當并購后聯合公司的一個組成部分經營失敗時,貸款人可以從另一個組成部分的獲利中得到補償,因此就使貸款人對額外貸款按較低利率來提供,這就是公司并購的“合作保險效應”。此外,如果兩家公司的現金流量不是完全正相關,兩公司資產并購重組后將使并購后公司的現金流振動波幅變小,破產的可能性就會進一步降低,這將降低“貸款人風險”。因此,為獲得更高的稅盾節稅效應,就存在促使公司并購重組的激勵效應。

3.對股息歧視性課稅導致的權益受困

與大多數國家的做法一致,我國對股息存在歧視性課稅,不僅體現在股息經濟性雙重征稅,而且資本所得稅只有在資本所得實現時才會征收,延期納稅事實上降低了該稅的負擔。基于這些原因,權益被困在了公司之中,我們稱之為“權益受困”或者“鎖住效應”。因此,有學者認為,公司所有者的最優策略是保留一切現金流量,不發放股息,并且在終止期將這些留存收益實現資本化價值。這種留存收益資本化價值的實現是通過出售整個公司或者公司資產達成的;也就是說,以并購的方式,將應發放而未發放的現金股息轉化為資本所得。也有學者提出股息與收購負相關理論,認為收購是向市場分配現金的替代手段,人們可以將股息率,即股息分配作為解釋變量,來檢驗當作出并購時,股息支付率是否就低。從而,由于權益受困在公司內,就產生了為解困而進行公司并購的稅收激勵效應。

4.免稅并購規則

按照國際上的通行做法,當并購公司以股權而不是現金作為支付手段時,我國專門性并購稅收規則規定,被并購公司和股東不需要確認應稅所得,獲得免稅待遇。公司以股權進行資產并購和股票并購之時并不是課稅的好時機,其目的一般是為了改善有關公司的結構,不是為了獲取當期收益。免稅并購要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被重組公司經營的持續性,否則視為應稅的清算解體;二是被重組公司股東權益的持續性,要求股東接受的收購款為重組公司的股票,否則作為應稅的股權轉讓。我國給予免稅待遇的公司重組共有四種類型:整體資產轉讓、整體資產置換、合并與分立。

二、稅收激勵在我國公司并購中實效性分析

1.我國并購重組處于公司為形成規模經濟而進行的擴張整合過程,稅法非對稱性激勵效應無法體現在發達國家,公司并購已經屬于成熟行為,不少公司每年都出于稅收籌劃的目的,由專人負責尋找目標公司,進行相關操作。在公告欄或報紙廣告中的虧損公司一向是資本運營者的最愛之一,積極尋求這些公司的可利用稅收價值。而我國的并購重組從20世紀90年代后在國內才逐漸熱起來,各市場主體的行為和認識尚不夠成熟,虧損公司的“拖累”效應明顯大于“規模”效應,雖然并購行為越來越多,但多數仍然未考慮稅收籌劃問題。例如,很多上市公司頻頻重組,但大多是為了剝離不良資產。有的是為了保住配股資格;有的是為了摘掉ST帽子;有的是為了大幅度提高業績,為二級市場炒作提供素材,等等。具體目標和手法各有差異,但有一點是相同的,就是其重組方向是提高公司的利潤率或贏利水平。這實際上與稅收籌劃的努力目標正好是相反的。由此可見,我國的公司資產重組還處于各個公司為形成規模經濟而進行的擴張整合過程或提高行業中的競爭力、搶占市場份額的過程,并不是西方國家大集團公司的長期財務籌劃與資本運營的階段,虧損彌補的激勵效應無法體現。

2.橫向并購是我國目前資本運營的主要方式,參并公司現金流正相關,稅收屏蔽激勵的實效性比較差

在實踐當中,我國公司在并購重組過程中充分利用未使用舉債能力的效果并不明顯,大致出于以下原因:其一,我國目前的公司并購重組尚處于形成規模經濟時期,公司以橫向并購為絕對主導來分得該行業中更大的“餅”(市場份額),而根本無需考慮《反壟斷法》的要求。翻開1999—2006年的較大規模中國公司資產重組的報告,80%以上是橫向并購,它是一榮俱榮、一損俱損式重組。而公司并購重組的“合作保險效應”是針對混合并購的財務效應和稅收效應,要求兩公司現金流的非正相關性。其二,我國公司并購重組稅盾不佳的原因還在于公司并購當時用債券作支付手段的比例小。債務融資在西方國家公司并購重組中被廣泛使用,隨之也產生了20世紀80年代盛行的融資工具“垃圾債券”(Junkbond),在近期又出現了大量混合融資工具,在當前西方并購中扮演重要角色,包括可轉換債券,以及與長期債券一起發行的認股權證。而在我國,尚無為并購發行公司債券的先例,更不用說使用可轉換公司債券和認股權證了。

3.信息傳遞功能導致的股息悖論,使我國目前的股息分配率較高,權益受困現象在我國不明顯

在對股息嚴重歧視性課稅的前提下,我國需要籌資的公司還愿意向股東支付股息,而不是積累留存收益進行并購,對這種股息悖論可能要采用米勒和羅克股息的信息傳遞功能來解釋。他們的理論是從信息不對稱的假設出發的,在這個假設中“管理者比外部投資者更多地了解公司當前收益的真實狀況”;市場對當前收益的估計影響對未來預期收益的估計,而對未來預期收益的估計決定了公司的市場價值。但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這就會誘使管理者通過支付高于市場預期的股息(或者進行少于市場預期的外部融資),從而抬高股票的價格,即使這種做法削減了投資,增加了稅收負擔。這一理論也說明了我國受困權益現象不明顯,歧視性股息課稅對并購激勵效應不佳的原因。

4.我國免稅并購規則的法律文本定義過于嚴苛,可行性差,缺乏免稅激勵的實效性

按照2000年6月我國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通知》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合并分立業務有關所得稅問題通知》,當企業發生整體資產轉讓、合并與分立三種重組方式,滿足以下要求,就可以獲得免稅待遇,該要求為:在重組過程中,被重組企業或股東接受的支付款當中,非股權支付額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權票面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賬面價值)20%,則企業不確認轉讓所得或損失。當發生整體資產置換這一重組方式,它的免稅要求是:置換交易補價的貨幣性資產占換入總資產公允價值不高于25%。從我國對企業并購免稅規則的法律文本定義來看,它是一項過于嚴格的限制性規定,企業很難在并購中達到這一要求,無法獲得免稅激勵。以企業合并為例,企業通過合并形式新設或存續是根據《公司法》依法進行的,它的法律性要求強;而且在合并當中,被并公司的存貨、可折舊資產、資本性資產、盈余公積和留存收益、虧損結轉、債務等都作完全轉移,利益的關聯性極強,這幾乎很難成為僅出于稅務籌劃目的而選擇的重組方式,尤其是它致使其中一個公司(吸收合并)或兩個公司(新設合并)失去法人資格。因此,與我國超過80%的股權支付比例要求不同,在西方一些國家,例如美國,對企業合并當中的權益持續要求一般都是很寬松的,對于股權支付額的比例要求一般不高,只要超過50%都是可接受的。由此可見,我國免稅并購規則的字面定義過于嚴苛,對企業并購的激勵效應比較小。

三、建立對我國公司并購有效稅收激勵制度的構思

(一)在近期內,應當強調專門性免稅并購規則的激勵效應,設計明確的、多樣性的、可行的免稅并購方式,構建納稅人可以確實有效利用的稅收激勵措施

我國目前關于公司并購的專門性免稅規則是不明確和籠統的,一方面是嚴苛的法規字面限制,使公司出于正常經營與資本運作目的并購很難獲得免稅待遇,阻礙了公司通過并購方式優化資產配置,使免稅并購激勵措施的實效性無法有效發揮;而另一方面則是寬松的實質內容,留下廣闊的空間給納稅人進行納稅的籌劃,通過無謂的損失經濟效率來獲得免稅待遇。因此,完善我國的免稅并購規則,對我國的稅制建設是必須而且必要的。

1.改善嚴苛的法規字面定義,區別公司并購類型,細化并明確相應的免稅規則

基于不同并購方式獲得稅收利益的難易程度不同,筆者認為我國的免稅規則應當設計如下:第一,針對免稅合并和分立而言,由于它的法律性要求強,應當放寬法規的字面規定。將獲得免稅待遇的最低股權支付比例要求從80%降為50%,同時,對構成股權支付的股票性質明確規定比較寬松,不要求必須是有選舉權的股票(即選權股),它可以是普通股、優先股、可轉換優先股、可贖回優先股等等,只要不是“債券類”優先股即可。但是,為防止免稅規則濫用,要增加分步交易整體化原則(意味著當公司并購之前和之后的不同交易都是達成并購計劃所不可缺少的步驟和行為,那么這些相關交易被視為一項并購交易的統一步驟),明確“歷史”股東才可以獲得免稅待遇,而且,重組之后的三年內,如果股東銷售股票,視為股息分配。第二,針對免稅整體資產置換而言,由于它是具有我國上市公司資產重組特色的收購方式(我國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置換出上市公司的不良資產,注入優質資產,從而改變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因此應適當提高貨幣性資產所占比例,但是,為防止免稅濫用,需要加入同類資產要求(例如以經營性資產為主的分支機構與以無形資產為主的分支機構不是同類);此外,對關聯企業間的置換要嚴格稅務審查。第三,針對免稅整體資產轉讓而言,由于它是易于形成稅收籌劃利益的并購方式,因此應嚴格規定股權支付比例,同時應當限定要求用選權股支付,另外,納稅人以資產換取的股權至少持有三年,否則失去免稅資格。第四,應增加以股換股的免稅規則,這一方式是當今各國主要的免稅并購方式,尤其是以現金作為收購支付手段幾乎無法完成的大型公司并購,因此,我國也應按照世界慣例,給予免稅待遇。

2.設計多樣性的、可行的免稅并購方式

有稅收激勵實效性的免稅并購規則設計理念,應當是只要是具有相同或相似經濟實質的并購交易,就在相同的稅收條件下進行。也就是說,盡管可能采用了不同的技術手段,但只要并購交易的實質是一致的,就應當享受相同的免稅并購待遇。因此,根據稅收中性原則以及實踐中運用的實質重于形式原則,我國應當設計多樣性的免稅并購方式,以使納稅人可以根據公司的總體運營策略選擇有效率的并購方式。以兼并為例,不僅應當包括免稅兼并和合并,還應設計免稅子公司三角兼并和子公司反三角兼并,基于合并是根據公司法進行的,還要設計免稅以股票換資產型實踐性的兼并。當母公司意圖將被收購公司的或有和不明債務隔離在外時,由它的受控子公司用母公司的股票兼并目標公司(免稅三角兼并)將是可行的免稅并購方式;當母公司希望買殼上市時,由它的受控子公司反向被目標公司所兼并、目標殼公司存續(免稅反向三角兼并)將是良好的選擇;當并購公司不愿承擔未公開的“暗箱式”負債時,盡管需要做每一項資產的復雜過戶,但是實踐性的免稅以股票換資產型兼并卻是更有效的并購方式,可以避免承擔過多負債。

3.明確公司并購的“實質重于形式”原則

為發揮近期免稅并購規則的激勵效應,我們放寬了法律文本的字面定義,而且設計了多樣性的、可行的免稅并購方式,這就需要增加對我國免稅并購交易性質的判斷,作為反免稅優惠濫用的前提。這一判定標準就是并購的“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當公司為獲取稅收利益而進行迂回的不符合經濟效率的重組,就不符合該標準的要求。尤其當我國今后允許外資并購中國公司的情況下,這一要求就更為重要,因為避稅地控股公司、離岸基金和金融公司作為收購公司時,獲得免稅并購的節稅效果是驚人的,而且復雜龐大的跨國公司收購往往會引發稅收節約計劃。因此,我國應增加稅務主管當局對公司并購“實質重于形式”的判定權力,對于納稅人選擇的并購最優稅收路徑要求作以說明,闡明選擇是出于充分的“經營目的”,而不是“稅收利益”。它有幾項標準:第一,參與并購的各方在資產或權益轉讓之時是否已經意識到了稅收利益的存在。第二,在并購之后,被并購公司是否確實持續經營,而不只是一個空殼。第三,在控制權收購和資產收購當中,這些權益與資產是否確實對收購公司是必須擁有的或有益的。第四,如果并購不發生,納稅人是否也可以使用這些稅收利益。第五,納稅人選擇的并購方式是否是獲得既定目標的最經濟可行方式。

(二)在遠期上,目前我國一般性稅收規則中并購激勵效應非常強,在此前提下,應當設計縝密、具有穩定性的稅收規則,既要發揮稅收激勵的實效性,還要防止稅收法規缺失形成的籌劃效應。

雖然在近期內,由于我國公司并購處于起步階段,我國一般稅收規則中的稅法非對稱性、源自債務的稅收屏蔽和股息歧視性課稅等并購激勵要素無法發揮有效作用,但是從長期角度來看,這些要素的激勵效應是非常強的,甚至于納稅人可以利用它們過于簡化和不確定性強的弱點,營造自己納稅籌劃的舞臺。因此,設計縝密而穩定的稅收規則才是理想的稅制效果。

1.發揮我國稅法非對稱性激勵的實效性,同時設計反“虧損公司”并購濫用稅收規則

從長期來看,我國稅法對虧損與所得的非對稱性待遇對公司并購的激勵效應是很強的。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我國企業所得稅規定虧損后轉年限不長,前轉與后轉期越短,稅法的不對稱性越強,通過公司并購形式充分吸收虧損的稅收籌劃效應越強。第二,我國稅法不對稱性強,還體現在對稅收虧損后轉的非指數化或者不允許按現行利率資本化上。在此前提下,為防止虧損公司并購濫用,可以借鑒加拿大或美國的做法,設計我國反濫用稅收規則。在加拿大,參與合并公司必須出具證明通過“償債能力測試”的財務報表,否則,不能獲得免稅待遇,該測試的目的是為了限制合并一些處于財務困境的公司,以獲得超額虧損的結轉。在美國,如果盈利公司兼并虧損公司而導致虧損公司大股東(持股5%以上)發生了權益變動超過了50%(回溯合并前三年期間的任一時間,大股東的持股變動率增長了50%),那么每年可結轉的凈經營虧損就受到限制,此外,即使是這種受限制的稅損結轉也是有條件的,如果被并購公司的資產在經營中未持續至少2年,稅損則完全不能結轉。

2.積極利用源自債務的稅收屏蔽的激勵效應,同時設計“公司收購性負債”利息扣除限制

與西方發達國家的利息扣除規定相比較,我國的債務稅收屏蔽效應在長期上是比較強的。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我國在利息扣除方面的稅收規定較寬松,西方國家的稅收規定則復雜得多,要考慮資本弱化規則(即可允許的債務/權益比例的最高限額)和安全港規則(即對利率扣除規定的上下限);還要考慮管道融資規則以及對金融控股公司、紙面公司的嚴格利息扣除限制(即對避稅地公司的虛假利息支付的扣除限制)等等。第二,與股息的經濟性雙重征稅相比較,利息扣除的稅盾效應尤其突出。在一些西方國家,對股息的經濟性雙重征稅問題給與一定的間接性抵免制度,這在一定程度上相對減少了源自債務的稅收屏蔽利益,而我國則不存在這種抵免機制。在此前提下,為防止納稅人濫用稅盾效應,我國應當規定,當債務符合四個條件時,就屬于“公司收購性負債”,應當限制其利息扣除:其一,債務確實是為公司收購而發行的;其二,債務在清償順序上不是優先的;其三,債務符合可轉換標準;其四,債務過于巨大,使負債/股本比例過高,或者利息支出/年預計收益比率過高。

3.有效運用股息歧視性課稅導致的權益受困并購激勵效應,同時設計對“高額留存收益”的懲罰性課稅

權益受困的程度主要取決于稅制中對股息分配的課稅重于資本所得的程度。從我國的稅制來看,我國對股息分配采取經濟性雙重征稅,不予以抵免,而對資本利得中的股票轉讓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股息所得稅與資本利得稅的差異進一步擴大。此外,我國規定當合并中20%以內的現金支付部分,使用了部分留存收益,其余支付采用以股換股,那么資本所得是不課稅的,延遲到資本利得真正實現時課稅,這使得股息所得稅與資本所得稅的差異更大。因此,從長期來看,我國歧視性股息課稅導致的權益受困并購激勵效應非常強。在此前提下,為緩解納稅人積累留存收益用于并購的稅收籌劃,我國應當對大量的留存收益課征高于正常的課稅率的懲罰稅,它可以迫使公司進行股息分配,否則不分紅的公司積累大量收益面臨被稅務部門征收懲罰性所得稅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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