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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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問題探討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凸顯,伴隨環境損害糾紛的迅速增多,加之人們維權意識的提高,環境侵權訴訟案件的數量理應呈“井噴式”增長。然而,據《環境統計公報》調查顯示,法院受理的環境侵權訴訟案件與環境損害糾紛之間的增長數量差距巨大,進入訴訟途徑的環境侵權糾紛甚至不及總量的1%[1]。此中緣由在于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本身具有極強專業性和復雜性的特質,訴訟中各類要件事實的舉證難度極大,加之法官缺乏環境科學方面的相關專業知識,便亟需作為法定證據種類之一的司法鑒定意見發揮重要的參考價值,但環境損害司法鑒定自身面臨的一系列問題,譬如鑒定主體不規范、鑒定標準不統一、反復鑒定亂象叢生、鑒定程序啟動的隨意性、鑒定過程的隱蔽性、鑒定意見質證的形式化等,使得其在環境侵權訴訟中發揮的作用大打折扣,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難題尚未真正得以緩解。鑒于此,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問題的進一步探討迫在眉睫。目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相關問題已初步獲得正視。一方面,從出臺的一系列規定得以體現,2015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都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問題予以回應,但仍過于籠統和簡化,難以對具體工作的展開發揮指引性作用。為此,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將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納入統一登記管理范圍的通知》,將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作為司法部商“兩高”決定納入司法鑒定統一管理的項目,這也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統一管理問題的決定》頒布實施十余年來的首例?。同日,環保部和司法部《關于規范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通知》),對鑒定機構、鑒定事項、審核登記、監督管理等事項予以明確。2016年10月12日,司法部、環保部又印發《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辦法》《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進一步明確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的審核登記程序。但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仍處于發展初期,原先存在的問題并未獲得一一解決。另一方面,理論界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問題亦展開了新一輪討論,主要涉及法律制度、管理制度、監督制度等幾方面,但真正回歸原點以訴訟證據為視角探討的少之甚少。筆者將以法定證據種類之一的司法鑒定意見為基準,討論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問題。

二、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作為一項法定證據的理論剖析

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環境科學的技術或者專門知識,采用監測、檢測、現場勘察、實驗模擬或者綜合分析等技術方法,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一系列活動最終落腳點仍在于鑒定意見的提供,也正是此類鑒定意見對環境侵權訴訟中諸多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化解起到了關鍵性作用。因此,有必要率先對其中的鑒定意見進行研析,再以此為核心點,審視并解決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活動中存在的問題,以達其應然性效果。

(一)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的證據特性

欲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有更客觀理性的認知,需先從其提供的鑒定意見之證據特性著手,方能準確定位其價值,既不唯鑒定意見是從,又不盲目質疑之。1.內在方面的體現一方面,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表現為客觀性、科學性和獨立性相互依存的特質[2]198-199。其一,鑒定意見的產生過程是鑒定人依據客觀科學原理,借助科技設備而對環境損害的各項要件事實得出的一種意見性證據,之所以將其作為意見證據排除規則的例外,根本即在于其客觀性、科學性。其二,鑒定人作為與案件無關的獨立個體,不受外界主客觀因素的干擾,獨立對鑒定材料作出判斷,凸顯鑒定活動的獨立性,這既是客觀性、科學性的前提和保障,又是其應然結果。另一方面,經辯證分析,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又可表現為主觀性、偽科學性和依附性的相互交織[2]198-199。首先,鑒定人在對環境污染檢測等專業技能的運用及主觀性認識活動過程中,必然受其自身條件的限制,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鑒定意見具有主觀性。其次,主觀性的證據屬性伴隨著鑒定活動的非純粹科學性,往往預先設定的科學性鑒定意見由于受人、事、物的各種限制,得出的終極性結論并非科學,比如環境侵權案件證據收集具有易逝性、隱蔽性等特征,鑒定活動越發艱難,難以保證鑒定意見的必然科學。因此,“若是過度強調其對法官之拘束力,亦有相當的危險”[3],唯鑒定意見是從的觀念亟需予以擯棄。最后,鑒定意見還具有一定程度的依附性,其不可能憑空產生,多數情況是建立在對其他證據材料進行加工、再認識的基礎上得出的。同時,離開環境檢測、評估等科技知識的支撐以及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活動的程序性設置,鑒定意見便無所適從,更難以發揮其應有價值。2.外在方面的體現外在形式方面,最主要的屬性有二:一是鑒定事項的多元化。環境侵權案件的復雜性、專業性、技術性特征,決定了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事項的多樣?!董h境損害司法鑒定通知》中規定的鑒定事項包括:確定污染物的性質;確定生態環境遭受損害的性質、范圍和程度;評定因果關系;評定污染治理與運行成本以及防止損害擴大、修復生態環境的措施或方案等。對此,叢斌批判其鑒定事項涵蓋范圍過窄,如環境污染致人身損害的司法鑒定等并未囊括其中[4]。筆者以為,此項規定采用不完全列舉方式,以“等”結尾,意在表明鑒定事項的多元化,為日后增添留下余地。此外,對于人身損害的鑒定,將其歸類為“法醫類鑒定”也不失合理性,無需在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事項中單列。二是鑒定標準的一元化。鑒定事項需要多元化,以解決紛繁復雜的環境損害事實,但鑒定標準卻必須一元化才能使最終的鑒定意見具有可信度[5]95。每一類鑒定事項都應當有統一的行業標準。然而,反觀我國實然性的司法實踐會發現,鑒定標準混亂不統一早已飽受詬病,卻仍未獲得根本解決,這值得進一步反思。

(二)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的證據檢驗

通過以上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特性的辯證分析,可清晰認識到:鑒定意見所特有的客觀性、科學性表明其在環境侵權訴訟中證明專業、復雜的案件事實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但不可否認其與生俱來的局限性,首先,司法鑒定這一技術性活動只是法官審理案件過程中事實認定的輔助性手段,而鑒定意見作為一種技術性判斷更是無法取代法官的法律判斷,能否平衡好二者間關系決定了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價值定位是否準確[6];其次,鑒定意見亦只是法定證據種類之一,其主觀性、依附性等特性進一步證實鑒定意見絕不可能完全主宰證據領域。因此,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乃至其背后的鑒定活動皆要受由外而內的全面檢驗,方能發揮其應有的證據價值。關于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的證據檢驗,傳統理論采納的籠統對證據“三性”(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分析判斷已遭受質疑[7],其并不足以真正達到對證據的檢驗目的,應另辟蹊徑,尋求恰當、合理、有效的證據檢驗方法。為避免法官在處理環境侵權案件中對鑒定意見的過分依賴,必須注重對司法鑒定整體由形式到實質內容的系統性證據檢驗,這就需要分別通過對鑒定意見形式證明力和實質證明力的分析判斷予以實現,其中的具體檢驗要素亦應予以明確,以便法庭引導雙方當事人圍繞既定的檢驗規則展開證據質證,如此,方能真正實現對證據的有效檢驗。1.形式證明力的檢驗要素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的形式證明力是指鑒定意見制作過程本身是否可靠,是否具有可信度。從外在形式角度考察,主要的檢驗要素包括:一是鑒定主體的適格性。有資格提供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的鑒定機構僅限于取得由司法行政部門頒發的鑒定機構許可證并專門從事該類鑒定業務的鑒定機構,其他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具備鑒定意見的資質。由于鑒定意見本身是否真實可靠受人的主觀因素影響較大,因此相關專業技能、資質條件和人格品行等都須達標,以凸顯鑒定主體準入的嚴苛。二是程序啟動的合法性。第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環境侵權訴訟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司法鑒定的啟動須經當事人申請并獲得法院批準,唯有符合依職權調查取證條件時,法院才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其中,環境公益訴訟即屬此類,但又將其限定在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下。第二,對于重新鑒定的啟動,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不可濫用重新鑒定權利,隨意質疑鑒定意見,以免拖延案件審理。三是鑒定事項的必要性。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存在的前提要件之一即在于該要件事實唯有借助環境科學勘驗、監測等專門知識才能予以認定[5]186,根據一般的經驗知識即可判斷的事實問題完全不必要啟動高成本、長周期的司法鑒定程序,浪費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效率。四是鑒定內容的關聯性。此處的關聯性主要包含兩層意思,鑒定內容本身與待證要件事實相關;鑒定人需依委托的鑒定事項進行鑒定,超范圍的鑒定不具有關聯性,不可作為證據使用,即無形式證明力。五是鑒定過程的規范性。這是確保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可靠性的必要前提和保障。鑒定意見產生的過程,如記錄方式是否合法,登記簽名是否有瑕疵,檢材在提取、保存、移交時是否損毀或替換等一系列外在形式上的檢驗。六是鑒定意見來源的合法性。這涉及違法取證問題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當鑒定意見所需的其他證據材料可能為假時,即應考慮對瑕疵予以彌補甚至排除其適用。2.實質證明力的檢驗要素對實質證明力的檢驗旨在考察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本質內容的真實可靠性,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并能夠證明待證事實,具有一定的證明價值。但相較形式證明力而言,對實質證明力的檢驗往往涉及環境科學專業知識,超出雙方當事人質證能力,亦超越法官認證能力。因此,鑒定意見的實質證明力檢驗則需借助相關專家在法庭上通過質證等程序審查鑒定內容科學合理與否,能否證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證明待證事實,以實現質證的實質化,同時有助于法官正確判斷要件事實,跳出因專業知識局限而陷入“唯鑒定意見是從”的怪圈,從而準確定位鑒定意見的價值功能。實質性的檢驗要素將更注重鑒定人在鑒定意見產生過程中所運用的原理與方法的合理性及環境科學本身的有效性,而非局限于專家性質的鑒定人給出的結論[8]。

三、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內部體制的矛盾與化解

基于上述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活動的核心———鑒定意見的證據特性和檢驗規則的探討,我們知道,鑒定意見本身的特性決定其并不具有預定的證明力[9],對其盲目信從將損害司法權威,同他種證據無異,仍需通過證據的檢驗以判斷其證明價值,因此,鑒定意見獲得全面檢驗的重要性便不言而喻。但反觀我國的司法實踐,一些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經不起真正的檢驗?;蛟S有人質疑之,環境侵權案件中法官采納鑒定意見的難道不比比皆是嗎?這又從側面反映另一問題,法官對打著“科學性”旗號的鑒定意見過分依賴,對其進行的證據檢驗往往趨于形式化,“走過場”的現象普遍。此中緣由除法官受專業知識所限以外,歸根結底仍在于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制度性缺陷,比如鑒定意見質證形式化,鑒定人不出庭接受質證等。筆者對照以上提出的應然性證據檢驗要素,從中發現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內部體制的多重矛盾亟待化解。

(一)鑒定主體不規范與司法鑒定中立性原則的矛盾與化解

綜觀我國司法實踐,“多頭鑒定、重復鑒定、久鑒不定、錢買鑒定”[10]等怪圈在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領域中頻繁出現。這必然與鑒定主體不規范相關,鑒定機構水平參差不齊,準入門檻不統一及鑒定人欠缺行業監管機制等導致違規鑒定問題突出,比如鑒定機構通過給回扣、虛假宣傳等不當方式拉攏司法鑒定業務,鑒定人為謀取私利作虛假鑒定,作“人情鑒定”等現象層出不窮,這與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中立性原則相背離。為此,需從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兩方面積極探索鑒定主體不規范與司法鑒定中立性原則的矛盾化解之路徑。1.鑒定機構首先,根據《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通知》關于鑒定機構“高資質、高水平、高服務”的要求,建立統一嚴格的準入機制,做到保質保量雙軌平衡發展,建立專業性與公信力并存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其次,要符合司法鑒定的中立性要求,就必須先使鑒定機構獨立于其他機構,而實踐中存在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幾乎均是各省區的環境科學研究院或各級環保主管部門下屬的環境監測中心[11],行政級別隸屬色彩濃厚,將損害司法鑒定的中立性,急需予以改革,建立公益性、獨立性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系統;最后,由于環境侵權案件通常涉及多區域、波及大范圍,如空氣污染、水污染等,為適應其跨區域性特征,在平等獨立的基礎之上,加強司法鑒定機構間的區域協作不失為一計良策[12],其也成為統一鑒定標準,樹立司法鑒定權威性的助推器。2.鑒定人對鑒定人的準入與監管,若能合理借鑒律師業的相關制度,或許可以解決諸多矛盾。其一,對鑒定人的準入資格檢驗,不妨考慮借鑒法律職業統一資格考試制度,建立統一的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制度,層層把關,在通過統一資格考試后,再依據個人專業方向進行定向培訓,并輔以定期的資格檢查與注冊制度。這與大陸法系國家的鑒定人名冊制度有異曲同工之效果。其二,同律師行業協會類似,要注重發揮司法鑒定行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確立統一的行業標準、操作規程和監管規則;同時對鑒定人的職業操守和教育培訓進行監督和管理。如此,便實現了行政管理和自律管理雙管齊下的監管機制,以有效規范鑒定人的鑒定工作,遏制“錢買鑒定、人情鑒定”等問題。

(二)司法鑒定啟動的隨意性和司法鑒定必要性、相關性要求的矛盾與化解

如證據檢驗規則所述,鑒定意見本身必須與待證事實相關且必要,切不可濫用司法鑒定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與此形成強烈對比的環境侵權訴訟實踐卻是雙方當事人和法官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的依賴性極大,理所當然地以為某類待證事實必須借由其證明,卻缺乏對司法鑒定必要性、相關性的審視。例如環境侵權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證明頗為復雜和專業,實踐中也經常運用鑒定意見來佐證,但鑒定意見并非萬能之舉,有時鑒定意見與因果關系的證明無本質關聯性,抑或是因果關系無法通過長周期、高費用的鑒定意見來完成,最終結局或是法官勉強借由鑒定意見確定因果關系,抑或是鑒定意見無法證明而遭擯棄,法官認定一方舉證不能,承擔敗訴風險。此時,鑒定意見隨意啟動便顯得與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要旨格格不入。為此,筆者建議法官在其中應起引導性作用,把好入關口,確立窮盡性原則,在運用一般經驗法則和法律專業技能確實無法證明要件事實,且鑒定內容確與待證事實有關時,才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另一方面,法官在司法實踐的積極探索過程中,若能借鑒國外相關理論解決環境侵權中要件事實的證明方法,譬如證明責任倒置制度中因果關系推定方法(間接反證法、疫學因果關系理論等)的合理運用將大大降低因果關系認定對鑒定意見的依賴程度。

(三)反復鑒定亂象叢生、鑒定標準不統一和鑒定標準統一化要求的矛盾與化解

對鑒定意見證明力的實質性審查,就必然要求賦予訴訟當事人重新鑒定的權利。但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一些濫用重新鑒定權利的實例,使得某一要件事實被反復鑒定。例如根據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三終字第00160號民事判決書:劉玉蘭與鹽城慶松硫能有限公司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申請案一案中,先后委托江蘇省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中國環境科學學會環境損害鑒定評估中心、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劉玉蘭的身體狀況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的最終結論各異,案件拖沓數年之久。鑒于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本身屬于高成本、長周期的技術性活動,重復鑒定、多頭鑒定必將浪費司法資源、拖延案件審理,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減損了鑒定意見的證據效力。鑒于此,如何從根本上控制反復鑒定現象便是完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體制的應有之義。首先要注重對鑒定意見瑕疵的彌補,當出現某一不涉及鑒定本質問題的缺陷時,可以通過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以彌補瑕疵,唯有在無法彌補,且符合法定條件如超范圍鑒定、資質欠缺等情形時,方可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其次,應由法律明確規定重新鑒定的次數,限定在兩次為宜,防止非理性的反復鑒定,若經兩次鑒定仍解決不了待證事實的,則說明司法鑒定本身的必要性審查不過關。再次,為確保司法鑒定的科學性、可信度和有效性,二次鑒定應適用回避制度,在無特殊必要時,不得委托原鑒定機構重新鑒定。這一點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里也有體現,實踐中應積極落實,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最后,解決此問題的對策還在于統一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標準和鑒定方法。重新鑒定后的結論性意見不一致直接導致一輪又一輪的反復鑒定,而多次鑒定結論的不同又與我國實踐中鑒定標準和采用的鑒定方法混亂、不規范有必然聯系。因此,建立統一性的司法鑒定標準是完善司法鑒定體制的重中之重,是解決諸多問題的核心。具體而言,應遵循可操作性和動態性原則,綜合考量多方面因素,于環境科學的各領域內分別制定統一的行業標準,并定期予以修正,以適應實踐需求和科技發展的特性,以免多方鑒定結論的差異化現象出現。

(四)鑒定過程隱蔽性與鑒定意見科學性、公正性的矛盾與化解

證據檢驗規則要求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過程的規范性和鑒定意見來源的合法性,這有賴于司法鑒定實施過程的公開程度如何。然而,不論從立法抑或是司法實踐觀之,都可發現鑒定過程隱蔽性、秘密性及“暗箱操作”的影子:三大訴訟法均未見有司法鑒定實施過程公開化的相關條款,以致實踐過程中檢材掉包、違法取證等“暗箱操作”情形屢禁不止,嚴重損害鑒定意見的客觀性、公正性。司法鑒定實施過程公開本應是司法公開原則的應然性要求,也是鑒定意見客觀、公正的根本保障,理應充分重視之。立法上,可將鑒定公開性原則予以確認,賦予當事人、專家輔助人在鑒定過程中的適度參與權,再輔以司法解釋的具體可操作性措施指導審判活動。司法實踐中,鑒于司法鑒定過程的中立性、獨立性原則,法官應在確保鑒定活動不受外界主客觀因素干擾的情形下,允許當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其中,以起到外部監督的作用,打造“陽光下”的司法鑒定活動。這也從一定程度上緩解訴訟當事人對鑒定意見的懷疑,將反復鑒定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五)鑒定意見質證形式化與證據檢驗實質性要求的矛盾與化解

從司法鑒定內部體制看,由形式到實質的證據檢驗均離不開訴訟當事人在法庭質證過程中對鑒定人鑒定意見的質疑與審查,然而據統計,審判實踐中鑒定人出庭率低至5%以下[13]。鑒定人不出庭接受質證,對于專業性極強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而言,質證程序便毫無實際意義,一般當事人和法官受專業知識所限,根本無法觸及鑒定意見的實質內容,也就無法獲得訴訟雙方和法庭的充分質證與認證,鑒定意見科學、可信與否直接交由鑒定人能否自覺遵守行業規范來決定[14],此種鑒定意見的證據價值將難以實現。鑒定意見質證形式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鑒定人出庭率低,剖析其中緣由是尋求解決之道的關鍵。最主要原因當屬立法規范不完善,對鑒定人不出庭后果僅規定不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和返還鑒定費,以上規制仍不夠嚴厲;加之鑒定人出于對自身利益的考慮,為使其免受輿論壓力或打擊報復,自然本著利益最大化、損失最小化的原則作出不出庭的選擇。鑒于此,急需對癥下藥,完善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首先,應加重鑒定人不出庭作證的責任后果,根據案件性質及嚴重程度,分別確立民事、行政責任,比如損失賠償,訓誡、罰款、拘留等。其次,要加強對鑒定人的權利保護,一方面給予其出庭費用的補貼,保障其財產權,另一方面重視對鑒定人及其親屬的人身安全保護,提高法院對鑒定人人身權利的保護意識,使其無后顧之憂地出庭接受質證,以真正落實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實質性的證據檢驗,進而增強司法鑒定的公信力和權威性。

四、構建“專家輔助人—專家陪審員”二元制約模式的外部配套制度

鑒定人不是科學的法官,鑒定結論不是科學的判決[15],能經得起由形式到實質的證據檢驗的鑒定意見才具有科學性,才具有證據法上的證明價值。上述提及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內部制度完善方略可在一定程度上規范司法鑒定活動,使其有接受證據檢驗的能力。但“一種制度、做法或規則,往往是在其他因素的配合下發揮作用的,離開了與之相配套的制度、做法或規則,就很難保持它的價值”[16],同樣,司法鑒定制度若缺乏外部配套制度規范和制約之,實質性的證據檢驗將無法真正實現,環境損害司法鑒定訴訟功能將難以正常發揮。對此,筆者嘗試以司法實例中的探索為鑒,構建“專家輔助人—專家陪審員”二元制約模式。

(一)專家輔助人

根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終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呂金奎等79人與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海上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被告山船重工公司申請中國海洋大學教師方國強作為專家輔助人,對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中有關海域污染的相關內容發表了一系列質證意見,如鑒定意見引用數據不準確、不完整、不規范;鑒定方法的理論和實踐依據不足,無法得到確定的結論等,使得對鑒定意見的質證、檢驗更顯專業化、實質化,以輔助法官做出科學正確的判決。專家輔助人的出現,提高了鑒定意見適用的警惕性,也增添了環境侵權類案件庭審過程中雙方辯論的活性,因此,在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制度的探討中,進一步發展、完善專家輔助人制度是其應有之義。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家輔助人的主要功能之一是輔助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專業性內容的質證,以實現證據檢驗的實質化,進而從外部督促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科學性、規范性。然而,立法雖賦予訴訟雙方聘請專家輔助人的權利,但規定過于簡單、籠統,缺乏對其資格條件、訴訟地位等可操作性的規則。筆者以為,在資格條件上,由于各自訴訟功能不同,只要在環境侵權特定案件中,具備某一領域內的相關專業知識、技能即可,不需同鑒定人一樣經嚴格審查和資格認證;在訴訟地位上,專家輔助人在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的場合下,可以將其身份定位為當事人的訴訟人[17],在此過程中發表的意見只認為是對鑒定意見的質疑與檢驗,進而提高質證效果,因此其在發揮這一功能時不具有證人地位。

(二)專家陪審員

常州市環境公益協會與儲衛清、常州博世爾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中[18],由于涉及很強的專業性、技術性問題,法院一方面對環境污染損害價值、環境修復方案問題依法定程序委托專業司法鑒定機構啟動鑒定程序,一方面邀請環境保護專家擔任人民陪審員,法庭上形成技術專家和司法鑒定人良性互動的局面,對實質化的證據檢驗發揮了重要作用,具有相當的借鑒與參考價值。顯然,專家陪審員的引入,首先,可以有效彌補法官專業知識的不足,進而督促鑒定人從環境科學的專業性角度對鑒定意見的依據、具體內容、鑒定過程加以闡述,使鑒定意見更具科學性。其次,專家陪審員在庭審過程中也可以就專業問題向當事人釋明,引導其對鑒定意見的實質性質證,推動司法鑒定活動的規范化發展。最后,相比各方當事人聘請的專家輔助人而言,專家陪審員體現出司法裁判者的中立性、公正性,對鑒定意見的檢驗將更為公正、快捷。因此,筆者認為其是一項性價比高、可操作性強的對策,但應在現有的法律體系內展開制度性創新,具言之,在陪審員遴選過程中,根據不同地區的不同需求,因地制宜,相應提高專家陪審員的比例,并針對不同專業領域建立分類名冊登記制度,以方便隨機從中抽取。同時,為提高專家陪審員的積極性,充分發揮其專業性功能,改變過去“只陪不審”問題,應給其提供相應的出庭補助作為激勵手段。總之,筆者意在以鑒定人的鑒定意見為核心,通過引入專家輔助人和專家陪審員兩大主體,建立二元制約模式,對鑒定意見的科學性進行審視,實現由形式到實質的全面檢驗,以起到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活動的有效監督與規范作用。

根據以上由鑒定意見的證據特性到證據檢驗,再由證據檢驗到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制度的內外部體制構建的層層論述,筆者得出結論:鑒定意見是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制度的落腳點,于證據視角下對其進行探討更利于觸及問題之根本。申言之,依據鑒定意見的證據檢驗要素,可以發現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存在的諸多矛盾,而矛盾的化解又需要內部體制的重構,加之外部配套制度的約束力的發揮,以有效規范和制約司法鑒定活動。至此,鑒定意見方能經得起形式和實質化的全面檢驗,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科學性、中立性方能得以顯現,其在環境侵權訴訟中的作用方能得以有效發揮。

作者:柯陽友 蔣楠 單位: 河北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