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行政司法的理論與實踐
時間:2022-10-24 05: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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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郭信玲李為工作單位:東北大學文法學院
(一)行政司法的基本理論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賦予的司法職能,按照準司法程序,依法居中對行政爭議和與行政管理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公平、公正裁判的準司法行為的總稱,包括行政復議、行政裁決、行政仲裁、行政調解等。它主要有以下幾個特征:1.行政司法行為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在我國主要是指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行政仲裁機關(《仲裁法》頒行前)及調解機關;2.行政司法行為的對象是法律特別規定的行政爭議和與行政管理有關的行政糾紛以及民事、經濟糾紛。它們是由于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決定,或當事人雙方不履行義務,或行政機關、其他當事人侵害相對方合法權益而產生的,在權利和義務發生利害關系時的爭議或糾紛;3.行政司法行為是一種特殊的具有準司法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同程度地具有確定力、約束力、執行力(行政調解的執行問題有特殊性)。
(二)行政司法產生和發展的歷史必然性1.政府角色轉變的要求在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下,政府事事管、事事包、事事以政府的“意志”行事,在這種情況下,公民個人的利益往往被縮小化。改革開放后隨著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政府角色的轉變越來越明顯:面對大量亟待解決的社會糾紛,行政機關依據其對部門專業知識的了解,迅速而有效地化解糾紛,從而保障了相對人的利益。行政機公正的裁決使法律時常處于維權的狀態,增進了民眾對服務型政府的心理認同度,使“有糾紛找政府”更具有實踐含義。2.行政機關簡捷、高效、專業性服務的要求行政司法行為是享有準司法權的行政行為,但其在事件處理的期間規定和處理程序方面仍體現了行政行為簡便快捷的特點。行政司法行為處理的糾紛種類紛繁復雜,如果將這類糾紛訴諸法院,當事人雖然可以聘請專家輔助人來幫助訴訟,但以我國現階段法官的知識儲備而言較難對專業問題作出科學的分析,不可避免會造成當事人的訴累,這樣顯然與現代經濟的效率原則相悖。如果將這些問題通過行政司法,由行政機關相關部門的專業人員進行受理,則易于糾紛的快速理清和解決,適應了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多層次、多渠道解決糾紛的要求。3.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司法中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裁決行為具有行政機關自我監督的作用。從1989年通過的《行政訴訟法》開始,我國又陸續頒布了《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許可法》,2008年又頒布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④。這些法律法規能夠使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行政司法行為由案件的原處理機關或其上一級行政機關作出裁判,程序上恰當地借鑒司法程序,這種自我監督方式提高了對行政人員依法行政的職責要求,有利于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二、我國現階段行政司法存在的問題
(一)法院對行政司法的監督不力行政司法行為對糾紛的解決一般不具有終局性,不服行政司法決定的還可以向法院起訴(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但現實中法院由于缺乏足夠的權威,法院監督往往力不從心。按馬克斯•韋伯的觀點,權威一是來源于組織制度(法理型),二是來源于個人的影響力(個人魅力型);三是傳統習慣(傳統型)。由于我國傳統上的官本位和行政司法合一的制度,導致法院一直總體上屬于行政機關的執行機關,法官則受到等級隸屬關系的支配,毫無獨立性可言?!叭宋t言輕”,這些導致我國法院對行政司法難以監督、不敢監督。這樣行政司法行為則很大程度上成為一種終局行為,“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名不副實,沒有監督的權力必定會走向一種“惡”。
(二)行政司法的程序立法尚待完善“程序是法律的中心理念——一種可以被描述為有關約束整個社會機制的制度性設置的概念”。程序的價值已引起我國法學理論和實踐中越來越多的重視,許多人呼吁在我國進行《行政程序法》立法。但筆者認為,由于我國行政司法中各個具體制度的發展進度不一,造成立法上的參差不齊和混亂,所以至少在現階段進行統一的行政程序立法并無較大的可行性。行政司法中行政復議、行政仲裁相繼制定了系統的法律規范,但存在的問題也很多,尤以行政復議程序規定不完善的問題最為突出。對于一些行政復議非終局的案件,很多當事人會認為行政機關的解決方案即是“一錘定音”而不會尋求法院審判的處理方式。造成這樣的“選擇混亂”正是由于行政司法的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銜接上設計不周全。
(三)行政司法的效能不足對于日常的行政爭議,相對人無疑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但對于特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能會選擇更簡捷的行政司法來處理。但事實上,很多當事人對行政司法行為的處理結果多有不滿,往往會在訴訟期間又轉而訴諸法院審理,這與行政司法制度設置的初衷背道而馳。面對這樣的矛盾,我們不能因為行政司法在某些場合“失效”而“因噎廢食”進而廢止。相反,筆者認為行政司法這種特定的糾紛解決機制已成為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國家加強宏觀調控和政府對經濟間接干預的重要手段,應著重對其進行調整,使其發揮應有的作用。
三、行政司法體系的重構
(一)建立行政法院的設想行政訴訟作為我國三大訴訟制度之一,它最顯著的特征即所謂“民告官”所具有的對行政行為的司法監督和審查之功能和性質。而現實中法院監督不力的問題亟須通過建立專門的行政法院來確保行政機關在其監督下行使“準司法權”。早在2003年全國人大廣東團李力等30位人大代表針對地方、部門保護主義對行政案件審理的干擾,提交議案呼吁要設立專門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的建立應注意克服現實中法院無法監督的困難,如行政法院的組織系統可以是最高行政法院和地方各級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在性質上應該是最高人民法院屬下的國家審判機關,原來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審判職能,全部轉由行政法院行使和監督。
(二)行政司法中程序違法審查制度的構建很多法學學者呼吁在我國進行《行政程序法》立法,在內容上借鑒德國等國行政程序法的做法,先對行政程序作出一般規定,然后在“行政活動”中分規章、行政行為、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行政合同等活動分別加以規定;或者在行政程序一般規定后,直接以行政行為、行政合同、特別行政程序等加以規定。2006年制定行政程序法已列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已經開始征求意見,進行立法調研。但如今我國行政司法在無統一的行政程序法進行規制的情況下,我們能做的就是確保并改進現有的行政司法程序的實施,例如現實中的一些復議選擇型的案件,當事人在先行申請行政復議之后對行政復議的結果不服,這時應賦予行政復議機關告知的義務,即告知當事人享有在法定訴訟期間還可以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對于行政機關的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行為,法院應加大對行政首長的個人經濟處罰力度,組織、人事部門根據法院的司法建議書作為對行政官員處分的硬性指標。對于這些違反行政程序的行為通過“行政程序違法審查”制度,對責任人進行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并確立對行政案件的重新妥善處理的上報制度,以此保證行政司法依法公正進行。
(三)行政司法與行政訴訟的銜接行政司法和行政訴訟的銜接不暢是現實中凸顯的問題。法律除了對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銜接有一些明確規定外,對于可通過其它行政司法行為解決或訴諸法院的案件,當事人往往無從選擇。路徑選擇的錯誤不僅會使本已受損的利益進一步惡化,更重要的是可能會使人們喪失尋求司法救助的信心。而出現這種“選擇混亂”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對行政司法管轄范圍規定的相對狹窄和不明確?;谛姓痉ㄔ诮鉀Q爭議,維護社會和諧等的積極作用,故應“擴大行政司法的范圍,使國家行政管理中發生的各種沖突和糾紛,只要條件允許都應納入行政司法的調整領域,使違法行政和妨礙行政效率的糾紛盡早可能多的得到行政司法的糾正和處理,受到行政或民事傷害的合法權益盡可能的得到司法救濟”。行政司法管轄范圍擴大后,人們把日常行政管理糾紛訴諸行政司法便會成為一種常態,當然這仍需要行政訴訟的積極配合。四、結語傳統的三權分立體制下,人們主要依靠法院審判來解決糾紛,而現階段則傾向于選擇行政司法這種具有專業性和效率性的途徑來定紛止爭。但現實中我國行政司法在發展的同時還存在種種問題,本文從行政法院的建立等三個方面對這些問題的解決進行了一些探討,希望能拋磚引玉,為我國的行政司法的良性運轉提供一些有益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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