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刑法中自首制度的特征與涵義
時間:2022-04-10 10:28:20
導語:試論刑法中自首制度的特征與涵義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自首的分類
1.自動投案。自動投案必須具備主觀和客觀的條件,主觀指的是意識主動,客觀指的是行為主動,只有兩者同時具備,才可稱之為自動投案。2.如實供述。這是對自首必不可少的一種行為要求。自首的犯罪人如果編造謊言對自己的罪行進行供述,并為庇護他人胡亂供述自己罪行的,即使這種供述是對自己不利的,也不構成自首。3.自己的罪行。如何理解“自己的罪行”呢?這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根據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可見,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僅包括自己本人的罪行,還可能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所謂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在一般自首行為中,需要以自動投案作為條件,當犯罪分子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后或在服刑之中,其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或被剝奪,此時就不存在自動投案的問題。但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犯罪人的其他罪行,該行為表明其愿意對自己的罪行承擔相應刑事責任,愿意受到司法機關的追訴,從本質上看,這種行為也應該認定為自首。1.設立目的其主要的設立目的是針對特殊的犯罪分子給以特殊的刑法處罰。這些犯罪分子所涉及的犯罪案件基本都具有案件危害性較大、案件查處困難、司法實踐中證據很難收集的特征。特殊自首為司法機關節省查處成本、提高辦案效率,盡早懲處更為嚴重的犯罪人提供了有力的條件。2.時間條件一般自首的發生時間必須在犯罪后,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而特殊自首成立的時間是行為人在被追訴前交代其相關的犯罪事實。這里的“被追訴前”應理解為司法機關立案前主動交代案件事實的,可以適用特別自首的規定,予以從輕或是減輕法律處罰。具體而言,包括三種情況:一是行為人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交代特定的賄賂犯罪事實的。二是犯罪后在司法機關開始詢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前主動交代特定的賄賂犯罪事實的。三是犯罪人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或是正在服刑時,主動交代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其所犯的特定賄賂犯罪事實的。這三種情況,行為人所犯的特殊行賄罪,必須處在其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之前沒有被司法機關追訴的情況,才可成立特殊自首。3.行為要求特殊自首與一般自首不同,它在行為要求中應該有其特殊性,即犯罪人在被司法機關追訴所犯罪行前,主觀上必須基于悔罪的心理,而不是基于司法機關的強制措施才交代犯罪事實,反之,特殊自首則不能成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很難用證據證明犯罪人是否是基于悔罪的心理才自首的,所以只能以犯罪人是否是在司法機關,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之前自首來認定是否屬于特殊自首。
我國自首制度的法律意義
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內容已經在我國1979,1997年刑法中得到了較好的體現,因此其傳統內容已經法律化。一般認為,區別對待,寬嚴相濟,分化瓦解,打擊少數,教育改造多數是這一刑事政策的主要精神實質。區別對待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的基本要求。它是指對犯罪分子要根據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犯罪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及其大小,實行區別對待,處理有輕有重。自首制度的設立就是給犯罪分子一個減輕刑法處罰的機會,讓其感受到刑法寬大處理的政策,使其積極地配合司法機關辦理犯罪案件,從內心深處悔罪。犯罪人犯罪后主動投案自首,節省了司法機關在人力和物力上的審判資源,這對于提高司法機關破案率有積極地推動作用。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對于那些復雜的犯罪案件,如果犯罪人不主動投案,司法機關就必須投入大量的司法資源去偵破案件,即使這樣,有些案件還是久查不破。在這種情況下,自首制度的設立能夠有效促進案件結案,及時節省司法資源。自首制度對于打擊犯罪,減少社會危害因素有重要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一是可以有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打擊犯罪現象。二是可以鼓勵犯罪分子自動投案,爭取減輕刑罰。三是能夠在心理上威懾犯罪分子,阻止其繼續實施犯罪行為,造成對社會的危害。特別是對于共同犯罪,犯罪分子自首不僅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還要供述其所知的犯罪同伙的犯罪行為,這對打擊犯罪團伙有積極意義,有效遏制了共同犯罪,有利于社會的安定。
本文作者:王慧工作單位:遼寧廣播電視大學
- 上一篇:基于風險社會的刑法發展途徑分析
- 下一篇:簡論搶險救援與軍事刑法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