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隆人技術立法憲法邏輯

時間:2022-10-30 03:5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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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隆人技術立法憲法邏輯

摘要:當前我國克隆人技術立法的規制模式是以功利主義為價值導向的,強調克隆人技術對國民健康和醫療進步的功利價值,進而形成以“部門規章”為規范基礎的寬松型行政法規制模式。這一規制模式預設權利從屬于集體目標,在規制程序設計和違法懲治方式上傾向于放縱這一領域的研究自由,忽視對克隆胚胎和克隆人生命與尊嚴的制度保障,導致在法規范體系內部對侵害“生命與尊嚴”行為的評價上的矛盾,有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展望未來,我國克隆人技術立法規制應當從“功利主義”轉向“權利保障”,確立生命與尊嚴的價值基礎地位,在對相互沖突的價值進行適度平衡的基礎上建構以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法律”為規范基礎的刑法與行政法規制相結合的法律規制體系。

關鍵詞:克隆人技術立法;功利主義;生命和人的尊嚴;刑法規制;行政法規制;新興權利

21世紀,以基因技術為代表的現代生命科學技術迅猛發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生命科學技術便是克隆人技術??寺∪思夹g的實施過程涉及對人類基因的復制和胚胎生命的損毀,在學界產生了極大的爭議。尤其是克隆羊多利誕生以后,克隆人技術已經具有現實可能性,國際社會和各國相繼通過立法對克隆人技術予以禁止。在通過立法對克隆人技術進行規制的過程中,學界圍繞是否應當禁止克隆人技術、應當如何規制克隆人技術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從憲法視角對克隆人技術的立法規制進行分析和探討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在以憲法為最高法的法律秩序中,所有的立法行為都必須接受憲法的拘束,并尋求與憲法價值的協調,克隆人技術立法當然也不例外;另一方面,克隆人技術本身涉及重要的憲法價值,對其進行立法規制需要協調相互沖突的憲法價值??寺∪思夹g對生命權和人的尊嚴等憲法價值帶來巨大的沖擊和威脅。生殖性克隆只需要復制一方的基因,不需要男女精卵的結合,這完全改變了憲法上“人”的概念的生物學基礎,給人的主體價值帶來了根本性沖擊。

治療性克隆需要克隆人類的胚胎,從胚胎中提取干細胞用于研究,而提取胚胎干細胞的過程會不可避免地造成胚胎的損毀,這對憲法保護胚胎的生命構成致命威脅。但同時,克隆人技術可以被不孕不育的夫婦用于產生與其基因相關的孩子,其成果還可以用于治療人類面臨的諸多疾病,從這一角度分析,克隆人技術屬于憲法上生育權和科研自由的保護范圍,克隆人技術的立法規制就會涉及對生育權和科研自由的限制。這樣一來,克隆人技術立法要面對如何在上述沖突的憲法價值中進行選擇和平衡的問題?;谏鲜鰬椃ㄒ暯菍徱曃覈寺∪思夹g的相關立法筆者發現,我國克隆人技術立法規制是以功利主義為價值導向的,強調克隆人技術對國民健康和醫療進步的功利價值,在規制程序設計和違法懲治方式上傾向于放縱這一領域的研究自由,忽視對克隆胚胎和克隆人生命與尊嚴的制度保障,進而導致在法規范體系內部對侵害“生命與尊嚴”行為的評價上的矛盾。通過憲法對克隆人技術立法進行合憲性控制,確??寺∪思夹g立法貫徹國家尊重和保障人的生命和尊嚴的憲法精神,并在相互沖突的憲法價值中尋求合理的平衡,是本文研究的目的,也是本文的核心命題。

一、我國克隆人技術立法的“功利主義”邏輯

在道德哲學中,功利主義把“功利”或“最大幸福原理”當作道德基礎的信條。行為的對錯,與它們增進幸?;蛟斐刹恍业膬A向成正比。所謂幸福是指快樂和免除痛苦,所謂不幸是指痛苦和喪失快樂。功利主義與法律工具主義觀念相關聯。法律工具主義觀念意味著,法律———包括法律規則、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程序———被人們和各種團體看作是達到某種目標的工具或手段。邊沁是法律工具主義觀念的重要先驅,他提出了一種立法的功利主義科學,認為制定和執行法律的目的是實現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寺∪思夹g立法的“功利主義”邏輯強調克隆人技術帶來的社會福利最大化,而這一技術運用中涉及的相關權利保障則處于從屬地位。我國克隆人技術立法規制秉持“功利主義”邏輯,強調克隆人技術對國民健康和醫療進步的功利價值,形成以“部門規章”為規范基礎的寬松型行政法規制模式。

我國克隆人技術立法發端于2001年衛生部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范》。該技術規范在“技術實施人員行為準則”部分的第9點規定“禁止克隆人”。2003年科技部、衛生部《人胚胎干細胞研究倫理指導原則》,其第4條規定“禁止進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但同時,該指導原則又明確允許從事治療性克隆研究。至此,我國初步形成了克隆人技術立法規制的國家有限許可模式。2005年聯合國大會批準《聯合國關于人的克隆宣言》時,中國投反對票,投票代表指出,生殖性克隆違反人類繁衍的自然法則,損害人類作為自然的人的尊嚴,引起嚴重的道德、倫理、社會和法律問題。中國政府積極支持制定一項國際公約,禁止生殖性克隆人。但治療性克隆對于挽救人類生命、增進人類身體健康有廣闊前景和深厚潛力,如把握得當,可以造福人類。與“功利主義”立法目的相適應,目前我國對于克隆人技術的法律規制主要建構于《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范》與《人胚胎干細胞研究倫理指導原則》等部門規章之上,形成了“寬松型”行政法規制模式。在規制程序設計上,僅在《人胚胎干細胞研究倫理指導原則》第6條中規定了胚胎干細胞研究的三條禁止性行為規范;在對違法從事克隆研究的處罰上,僅配置了行政處罰為主的法律責任體系。根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范》,對于違法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可給予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根據2010年施行的《專利審查指南(2010)》對克隆人相關技術發明不授予專利。

二、我國克隆人技術立法面臨的困境

我國秉持“功利主義”邏輯所形成的以“部門規章”為規范基礎的“寬松型”行政法規制模式在價值基礎、合法性和有效性等方面面臨諸多問題。

(一)立法規制內在的價值沖突

克隆人技術立法規制本身面臨內在的價值沖突。允許治療性克隆對于增進人類健康、保護公民的健康權益具有廣闊前景,但同時也會損害大量的人類胚胎,這與憲法保護的生命價值相沖突,會導致法規范體系內部對侵害“生命與尊嚴”行為的評價上的矛盾。克隆人技術立法需要落實保護生命權的憲法義務。生命權一般是指人的生命不被剝奪的權利。在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生命權,但生命權作為其他憲法權利存在的基礎性權利完全可以從憲法第37條規定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條款中解釋出來。況且“是否在憲法上直接規定生命權并不影響生命權作為基本權利的屬性與價值”。在我國,胚胎屬于憲法保護的對象,在生命權的保障范圍之內,立法者對其負有保護義務。在我國實體法律秩序中,立法者已經部分地履行了憲法對未出生生命的保護義務,初步建構了胚胎與胎兒生命健康保護的法律規范體系。例如,我國2015年修改后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35條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母嬰保健法》要求醫療保健機構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其主要目的在于確保胚胎和胎兒的生命健康;我國《刑法》第49條第1款規定的對于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目的也在于保護胚胎和胎兒的生命權?!秳趧臃ā返?1條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這些規定都體現了國家對胚胎和胎兒生命健康的立法保護。因此,立法允許治療性克隆損毀人類胚胎,與保護胚胎生命的實證法秩序存在價值上的沖突。

(二)立法規制的合法性危機

我國的“寬松型”行政法規制模式不僅存在內在的價值沖突,在合法性方面也存在危機。當前我國對于克隆人技術的法律規制主要通過衛生部與科技部的部門規章來實現,這些部門規章在明確性上存在重大缺陷,違反《立法法》第6條關于“法律規范應當明確、具體”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律規制的對象不夠明確。在生殖性克隆方面,我國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范》《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人類精子庫倫理原則》《人胚胎干細胞研究倫理指導原則》關于禁止生殖性克隆的規定,在規制對象方面只禁止“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實施人員”“醫務人員”以及從事涉及人胚胎干細胞的研究活動的人員從事生殖性克隆,對于上述人員之外的其他人員是否可從事生殖性克隆并不明確。在治療性克隆方面,《人胚胎干細胞研究倫理指導原則》規定其規制的對象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涉及人胚胎干細胞的研究人員,沒有明確是否包括所有人。第二,法律規制的行為不夠明確。我國克隆人技術立法在規制行為的表述方面使用了“克隆人”“生殖性克隆技術”和“生殖性克隆人”等概念,但對這些概念的內涵沒有給予明確界定。

《人胚胎干細胞研究倫理指導原則》中對于“胚胎”“人胚胎干細胞”“囊胚”“單性分裂囊胚”和“遺傳修飾囊胚”等概念的內涵也未作說明。第三,監管主體的職責不夠明確。在生殖性克隆方面,法律沒有明確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倫理委員會等監管主體的職責。根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的規定,衛生行政主管機關負有對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監督管理的職權,對于從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涉及的醫療機構具有行政審批權,但對于醫療機構通過審批后,監管主體如何對醫療機構及其人員進行日常監管沒有具體規定。在治療性克隆方面,《人胚胎干細胞研究倫理指導原則》只規定倫理委員會的職責,對于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其他主體的監管責任未予規定。第四,違法者的法律責任不夠明確。在生殖性克隆方面,法律對于違反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范或人胚胎干細胞研究倫理指導原則從事克隆人研究等違法行為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在治療性克隆方面,人胚胎干細胞研究倫理指導原則對于違法從事治療性克隆的人員和單位應當承擔的責任沒有具體規定。

(三)立法規制的實效性問題

克隆人技術的有效規制應當遵循克隆人技術的發展規律。在生物醫學上,治療性克隆與生殖性克隆在“人類胚胎克隆”這一核心技術層面是相同的。立法允許治療性克隆就意味著可以從事人類胚胎的克隆,而從人類胚胎克隆到生殖性克隆僅一步之遙,只需要將克隆胚胎轉移到母體子宮發育成為個體即可完成。正是在這一意義上,有學者指出治療性克隆與生殖性克隆兩者之間隔著的不過是一張薄薄的紙而已。因此,“禁止生殖性克隆、允許治療性克隆”這一國家有限許可模式本身存在難以消解的實效性危機。這種規定在很大程度上意味著“禁止生殖性克隆”在技術規制的有效性層面上已經失去了可能。

三、消解“功利主義”立法困境的域外經驗

克隆人技術的立法規制是世界各國都需要面對的共同問題。從比較法的視角考察國際、區域立法以及各國立法的規制方式,對于消解我國的立法困境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一)生命與尊嚴作為規制的價值基礎

克隆人技術的法律規制應以生命與人的尊嚴為價值基礎在國際社會已經成為基本共識。在克隆人技術的國際立法規制層面,1997年第五十屆世界衛生大會通過的一項決議認為需要全面評估克隆人技術發展可能帶來的道德后果,一方面要尊重科研自由,另一方面也要尊重病人的權利和人類尊嚴。1997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世界人類基因組與人權宣言》在第11條中指出,生殖性克隆與人的尊嚴相抵觸,不予允許。2005年聯合國通過的《聯合國關于人的克隆宣言》指出,聯合國所有成員國禁止任何形式的違反人的尊嚴和保護人的生命原則的克隆人。在克隆人技術的區域規制層面,1997年歐洲議會的《克隆決議》認為,無論基于不孕不育的治療、胚胎著床前診斷、組織移植或任何其他的目的,人類克隆都無法獲得正當性,難以被社會所容忍,因為人類克隆嚴重侵犯基本人權,其允許優生與種族主義選擇違反人類平等的基本原則。在歐盟,基于任何目的的人類克隆都應當被禁止。2000年歐洲議會通過的《人類克隆決議》進一步指出,人權以及對人的尊嚴與人的生命的尊重是所有政治立法活動的永恒目標。鑒于治療性克隆目的與生殖性克隆目的并無實質區別,成員國應當禁止任何形式的克隆人技術研究,并對違法行為予以刑罰處罰。2000年《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1條規定:“人的尊嚴不可侵犯。應當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备鶕涞?條規定,任何人的身體與精神完整權應受到尊重。在生物醫學領域,禁止生殖性克隆。

(二)基于議會立法的嚴格規制模式

在克隆人技術的立法規制方面,各國通過議會立法對其予以嚴格規制是較為普遍的做法。目前至少有接近30個國家立法規定對違法從事生殖性克隆的行為予以刑罰處罰。這些國家遍布歐洲、亞洲、美洲、非洲和大洋洲。對生殖性克隆的刑罰處罰一般都以有期徒刑為主,刑期在3個月以上、30年以下,并單處或并處罰金。有的國家同時規定違法者在一定時期不得擔任公職。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立法規制模式為國家嚴格禁止模式與國家有限許可模式。

1.國家嚴格禁止模式。國家嚴格禁止模式以高度尊重生命和人的尊嚴價值為中心,禁止包括生殖性克隆和治療性克隆在內的任何形式的克隆人技術研究,并對違法者予以刑罰處罰。這一模式比較有代表性的國家為德國和加拿大。例如,德國1990年通過的《胚胎保護法》第6節第1條規定:“人為導致人類胚胎發展成與其他胚胎、胎兒、人類個體或已故的人具有相同的遺傳基因的任何人,最高可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或罰金?!钡?條規定:“將第一條所指的胚胎轉移到婦女中的任何人,也受同等處罰?!薄杜咛ケWo法》嚴格禁止克隆人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人類胚胎。聯邦憲法法院在兩次墮胎判決中,認定包括胚胎在內的未出生的生命在《德國基本法》第1條和第2條規定的人的尊嚴和生命權的保護范圍之內。在第一次墮胎判決中,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國家針對每一個生命的保護義務不僅可以直接從第2條第2款第1句中導出,還可以從第1條第1款第2句這一明確規定中得出,因為孕育中的生命也受到第1條第1款人之尊嚴的保護?!薄叭瞬⒎窃诔錾蟛庞凶饑?,孕育中的生命同樣享有人之尊嚴。只要存在人之生命,就存在人之尊嚴?!薄爸劣谥黧w是否意識到這一尊嚴,是否知道維護尊嚴,并不起決定作用?!痹诘诙螇櫶ヅ袥Q中,聯邦憲法法院進一步明確指出:“《德國基本法》使國家負有保護人的生命的義務,也包括對孕育中生命的保護。保護義務存在的理由蘊涵在《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款中,這一條款明確要求國家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兜聡痉ā返?條第2款對保護義務的對象以及由該對象所產生的保護義務的范圍做出了進一步的規定?!奔幽么笞h會2004年3月29日通過《人工輔助生殖及相關研究法》第5條(1)規定:“任何人不得故意:(a)運用任何技術生產克隆體或將克隆體轉移到人體、非人類生命體或人工裝置之中?!?c)基于產生一個人為目的,通過從胚胎、胎兒提取的一個細胞或細胞的一部分創造胚胎,或將此類胚胎轉移到人體內?!钡?0條規定:“任何人違反本法第5條至第7條或違反第9條構成犯罪的:(1)依公訴程序定罪,可被判不超過50萬美元罰金或被判不超過10年有期徒刑,或并罰。(2)依簡易程序定罪,可被判不超過25萬美元罰金或被判不超過4年有期徒刑,或并罰?!?/p>

2.國家有限許可模式。國家有限許可模式是指國家在克隆人技術帶來的利益與這一技術對生命與人的尊嚴的損害之間進行權衡的基礎上,通過立法禁止生殖性克隆,允許從事治療性克隆研究。此種模式的代表性國家為英國。英國2001年通過《人類克隆法》禁止生殖性克隆,第1條規定:“任何人將通過受精之外的方式產生的人類胚胎植入婦女體內構成犯罪。任何違法者可被控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并罰。”英國1990年通過的《人類受精與胚胎法》允許治療性克隆,但克隆胚胎與其他胚胎的生產和研究一樣,需要接受嚴格的監管,主要體現在如下兩個方面:第一,胚胎的制造、使用需要經過許可。根據《人類受精與胚胎法》第3條規定,任何人未獲得許可證不得制造、保存和使用胚胎。如果胚胎原體出現以后,不得授權保留或使用胚胎。不得將胚胎植入動物體內。第二,胚胎的研究需要符合法定的目的。根據《人類受精與胚胎法》附錄2的“研究許可證”第3部分的規定,管理局只有認為胚胎研究是基于如下必要、可取的目的才會授予許可:其一,推進對不孕的治療;其二,增加先天疾病產生原因的知識;其三,增加流產產生原因的知識;其四,發展更有效的避孕方法;其五,發展檢測著床前胚胎中基因和染色體出現異常的方法;其六,條例規定的其他此類目的,并且授權許可的研究項目能增加關于胚胎與疾病的產生與發展的知識,或能推進此類知識的運用。除非管理局確信對于胚胎的計劃使用對于研究目標來說是必要的,否則不予許可。英國1990年通過的《人類受精與胚胎法》允許治療性克隆,但是對于未經許可從事治療性克隆構成犯罪的,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單處或并處罰金。

四、我國克隆人技術立法的合憲性調整

展望未來,我國克隆人技術的法律規制應當在理念層面汲取德國嚴格規制模式的價值內核,確立生命和人的尊嚴的價值優先地位,在具體的制度設計方面通過確立刑法規制與行政法規制相結合的雙重規制體系來消解當前法律規制面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危機。

(一)確立生命與人的尊嚴保護的優先地位

我國克隆人技術的法律規制應當遵循保護生命與人的尊嚴這一國際價值共識,以生命與人的尊嚴為價值基礎建構克隆人技術的法律規制體系。在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過程中,需要通過生命與人的尊嚴價值抑制超越于社會共同體之上的個體主義的價值主張。在克隆人技術規制中,基于自由主義價值的主張多是建構于個體主義之上的,強調個體的權利與自由。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禁止生殖性克隆涉嫌侵犯憲法第47條規定的公民的科學研究自由。有學者基于個體的生育自由,認為克隆人技術為那些沒有生育能力的人擁有一個與自己基因相關的孩子帶來了希望。當然,基于個體自由和權利的主張并不僅僅局限于我國,美國也有學者主張生殖性克隆技術作為一項生育技術屬于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保護的個體自由,而政府禁止生殖性克隆需要接受嚴格審查。

這一基于自由主義價值的主張與美國憲政精神中強調的個體主義相契合。在我國克隆人技術規制過程中,強調個體主義自由和權利的主張與功利主義相結合將對生命和人的尊嚴價值構成強大沖擊,致使實踐中過于重視相關科技發展帶來的醫療和經濟利益,忽視人的主體性價值。對此,我國首先需要明確基本的價值立場,在克隆人技術規制中,生命與人的尊嚴作為共同體中的基礎價值要優先于基于個體主義的自由權,不得基于科研自由或生育自由侵蝕生命與人的尊嚴價值??寺∪思夹g對生命與人的尊嚴價值的沖擊具有普世性,是對人類社會存續的基礎價值的威脅,對個體自由的主張不得損害人類社會的基礎價值。值得強調的是,在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過程中,生命與人的尊嚴價值的優先地位并不意味著沒有任何價值協調空間。即使在采用嚴格規制模式的德國,生命保護和科研人員的自由權價值之間也可以協調。德國基于尊重保障生命與人的尊嚴的價值考量,通過《胚胎保護法》嚴格禁止生產胚胎用于治療性克隆和生殖性克隆。即使如此,德國政府和科學界仍試圖尋求通過利用進口的人類胚胎進行相關實驗,因為胚胎的研究能夠治療疾病,可以帶來巨大的醫學和經濟利益。

有學者認為人的胚胎并不是基本權利的承載主體,因而也不是人的尊嚴的承載主體。對體外試管胚胎進行研究和干細胞治療的發展對于提升人的尊嚴具有必要性。減輕和治愈人類遭受的疾病,與保護胚胎相比較而言,代表了受憲法保護的更為重要的價值。在我國,由于治療性克隆對于治療人類疾病存在廣闊前景,對于早期人類胚胎生命價值的保護可以做出一定的妥協和退讓,但這一妥協和退讓本身也是有限度的:其一,在生殖性克隆方面,生命與人的尊嚴價值沒有妥協和退讓的空間;其二,治療性克隆對于胚胎的研究和損毀需要接受嚴格的法律控制。

(二)建構刑、行相結合的雙重規制體系

1.刑法規制的引入。當前我國對于克隆人技術采用的規制方式為行政法規制,這一規制模式難以實現禁止生殖性克隆的立法目的,對于治療性克隆也難以進行有效規制。對此,有必要引入刑法規制。各國針對生殖性克隆的刑法規制主要體現在刑事立法、胚胎保護、人工輔助生殖技術、醫學研究和克隆人技術等立法領域。

(1)在普通刑事立法領域。比如,法國《刑法典》第214-2條規定:“生殖性克隆構成‘反人類罪’??商幜P金750萬歐元并判30年有期徒刑。

(2)在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立法領域。比如,意大利2004年實施的《醫學輔助生殖法》第13.3條禁止基于生育或研究目的進行克隆干預。根據第13.4條,違法者可判處2~6年有期徒刑并處5萬到15萬歐元的罰款。

(3)在醫學研究立法領域。比如,芬蘭1999年實施、2004年修改的《醫學研究法》第13條規定“用于研究的胚胎不得被轉移到人體內”。第26條規定“任何以產生克隆人為目的而從事的研究,由于非法干預人類基因組,可判處罰金或不超過2年的有期徒刑”。

(4)在克隆人技術專門立法領域。比如,日本2000年《克隆人及其他相關技術規制法》第3條規定:“禁止任何人將人體細胞的克隆胚胎、人與動物的融合胚胎、人與動物的混合胚胎或人與動物的嵌合體胚胎,植入人或動物的子宮內?!钡?6條規定:“任何人違反第3條的規定可被判處最高10年有期徒刑或1000萬日元的罰金,或并罰?!?/p>

(5)在生物倫理立法領域。比如,韓國2005年實施、2008年修改的《生物倫理與安全法》第1條規定:“1.禁止任何人將體細胞克隆胚胎植入子宮,將克隆胚胎留在子宮,或體細胞克隆胚胎植入子宮導致的懷孕后,使其出生。

1.禁止任何人招致或輔助第11-1條所界定的行為?!钡?9條規定:“1.任何人,違反第11-1條而將體細胞克隆胚胎植入子宮、將克隆胚胎留在子宮、或體細胞克隆胚胎植入子宮導致的懷孕后,使其出生,可判處最高10年有期徒刑。”在我國,對于克隆人技術的刑法規制可考慮選擇普通刑事立法和專門立法相結合的綜合立法規制模式??煽紤]制定《克隆人技術管理法》明確哪些克隆人技術的研究行為構成犯罪,需要對其予以刑罰處罰。同時,在普通刑事立法領域明確生殖性克隆與治療性克隆的犯罪和刑罰處罰。

2.行政法規制的強化。在實行國家有限許可模式的國家往往對治療性克隆予以嚴格的法律規制。比如,英國1990年通過的《人類受精與胚胎法》允許治療性克隆的同時對于克隆胚胎的生產和研究予以嚴格的監管,對治療性克隆中的違法行為和從事生殖性克隆研究的行為予以嚴厲的刑罰處罰。盡管我國與英國都屬于國家有限許可模式,但在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的具體路徑和制度設計上,卻與英國差異較大。在立法形式上,英國是通過議會立法對克隆人技術予以規制,我國主要是通過部門規章進行規制,立法層級相對較低。

在規制方式上,英國采用的是刑法與行政法規制相結合的法律規制方式,我國僅采用行政法規制方式。而且我國行政法規制在強度上遠不及英國。與克隆人技術對研究人員本身的巨大利益相比,行政法規制的威懾力明顯不足。因此,我國克隆人技術的法律規制方式難以在“治療性克隆”與“生殖性克隆”之間確立嚴格的界限,對治療性克隆規制力度不足極有可能會導致“滑坡效應”,致使禁止生殖性克隆的目的落空。對此,在對生殖性克隆和違法的治療性克隆引入刑法規制的同時,要強化對治療性克隆的行政法規制。對于治療性克隆中克隆胚胎研究可重點從如下三個方面進行限制:第一,時間上的限制。國家立法可明確規定用于研究的克隆胚胎的發育不得超過14天??蓞⒄招录悠?004年《禁止克隆人及其他行為的法律》第7條規定:“禁止任何人致使精卵受精之外的方式產生的胚胎發育超過14天,排除胚胎發育的中止時期?!钡诙?,目的上的限制。立法規定克隆胚胎的研究必須基于合理的目的。對此可參照德國相關立法。為協調研究自由與胚胎生命價值之間的沖突,德國議會于2002年6月28日通過了《胚胎干細胞進口與使用有關胚胎保護法》對于胚胎干細胞相關的研究予以適當放寬,但同時規定胚胎干細胞研究目的只能基于“服務于卓越的科研目的:在基礎研究中獲得科學知識或能夠通過發展可用于人類的診斷、預防和治療方法而增加醫學知識”并且“試圖通過相關研究項目獲取的科學知識無法通過使用胚胎干細胞之外的細胞來獲取”。第三,程序上的限制。立法應當明確胚胎的克隆需要接受嚴格的監管,任何克隆胚胎的制造、使用都由主管機關許可、批準和監督。對此可參考英國1990年《人類受精與胚胎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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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孟凡壯 單位:華東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