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放射性廢物管理法規

時間:2022-01-13 04: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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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放射性廢物管理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我省放射性同位素和輻射技術的廣泛應用,加強對由此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管理,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放射環境管理辦法》,并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省管轄區內產生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工業、農業、醫療、科研、教學以及其它應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輻射技術的單位。

第三條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Bq/Kg(5×10-7ci/kg)的污染物,應作為放射性廢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應妥善處置。

第四條福建省環境保護局是放射環境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福建省環境放射性監理站行使省環境保護局對放射環境管理的行政職能;負責我省放射性廢物的監督管理和監測工作。

第二章放射性廢物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對放射性使用單位產生的固體廢物、暫存場所以及廢氣、廢液實行監督、檢查、監測。

第六條接受放射性使用單位按本辦法規定的申報和登記。

第七條督促檢查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送貯情況。

第八條對本轄區發生的放射性環境污染事故實施監測,并按規定及時向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第九條對本轄區低放固體廢物和廢放射源實行集中送廢物庫存貯,組織低放固體廢物和廢放射源的收運和貯處,確保廢物庫的安全運行。

第三章產生放射性廢物單位的責任

第十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采取各種必要措施,盡量減少放射性廢物產生并盡量減少其體積;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在產生單位暫存期間應有專人負責,嚴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證人員安全和環境不受污染。

第十一條產生放射性廢物單位不得自行在環境中處置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已在環境中自行處置的,必須如實向省環境放射性監理站報告有關情況,接受安全監測,對已造成或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原處置單位必須將原處置廢物(源)送廢物庫貯存。

第十二條產生放射性廢物和廢源的單位,應向省環境放射性監理站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登記表附后),每年2次申報放射性廢物(源)和積存量;并協助收貯單位做好收運工作。

第十三條放射性廢物按分類要求裝入統一的專用容器;嚴禁將放射性廢物混裝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將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廢物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機閃爍液,應自行使用不銹鋼或玻璃鋼罐貯存;廢放射源應單獨收集、存放,不得混在放射性廢物中。

第十四條產生放射性廢物(源)的單位應設專門場所暫存放射性廢物(源),并設置電離輻射的標志。

第十五條放射性廢物容器所裝的廢物不得超過其容器所規定的容積或重量;含有尖刺或棱角的放射性廢物應先裝入紙盒或其他包裝材料然后放入專用容器。

第十六條廢放射源應放在包裝容器中,損壞的密封源應重新包裝并附上有關記錄的卡片。

第十七條暫時不用的放射性源,為了安全起見,可送廢物庫代管,用時取回。

第四章放射性廢物的收運

第十八條放射性廢物由省環境放射性監理站定期(每年2次)派專人專車到產生單位收運,需要臨時送貯的,可與省環境放射性監理站聯系。

第十九條本省廢物庫收貯的對象:(1)低放固體廢物(2×104Bq/Kg≤比活度≤2×106Bq/Kg);(2)已灰化或固化的低放污染的動物尸體和植株;(3)已固化的低放廢液;(4)廢放射源;(5)接受工作源的寄放。

第二十條送貯的廢物應干燥,游離液體率不大于1%;廢物性能穩定,不含揮發性、易燃、易爆等不穩定物質,無強氧化劑、腐蝕劑等物質。送貯的廢物容器表面劑量率應不超過0.2msv/h(20mrem/h)。

第五章廢物庫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省放射性廢物庫原則上只貯存本轄區內的低放固體廢物,對轄區外的低放廢物要求入庫的必須報省環境保護局批準。

第二十二條入庫的放射性廢物應根據登記卡片逐一核對、驗收;登記卡歸檔存放,卡片存放時間應不小于該廢物達到無害化的時間。

第二十三條入庫的廢物應按其半衰期和比活度分類存放。

第二十四條廢物存放至其比活度小于2×104Bq/Kg(或5×10-7ci/kg)時,經監測后,報省環境保護局批準可作為一般垃圾在庫區內挖掘簡易埋藏坑掩埋。

第二十五條駕駛放射性廢物專用車輛時,應嚴格遵守危險品運輸交通規則,交通監理部門應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每次收運廢物后,工作人員應進行人體表面污染檢查,合格后方能離庫區;汽車和工具也應進行污染檢測;當污染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時,必須進行去污處理。

第六章收費

第二十七條對送貯的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按本辦法規定標準(表1)實行收費。各收費單位應按規定到指定的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收費單據。收費收入應納入本單位的財務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

第二十八條放射性廢物收運人員對送貯單位的放射性廢物經監測檢查,符合送貯要求的,核定數量和收取送貯費用。如因廢物產生單位的原因不能收運而造成放空時,產生單位應向收貯單位支付監測費、誤工費以及廢物車放空費。

第二十九條放射性廢物(源)送貯單位,應按省環境放射性監理站發出的收費通知單上所列金額和指定的銀行在20天內一次交清;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收取送貯放射性廢物的費用,用于廢物庫運轉及配套工程的維修、擴建。并將年終收支決算上報省環境保護局和省財政廳,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章獎懲

第三十一條在放射性廢物和廢物庫的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主管部門和環保部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省環保部門將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通報批評,加收滯納金,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賠償損失,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本辦法公布后,仍自行處置放射性廢物(源)的;

二、因對放射性廢物(源)管理不嚴,引起環境污染或人員損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不按規定交納廢物(源)送貯費或監測費的;

四、拒報或謊報放射性廢物(源)申報登記事項的;

五、破壞放射性廢物庫設施的;

六、廢物監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的;

七、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罰款審批權限:罰款五千元以下由省環境放射性監理站審批;五千元以上由省環境保護局審批。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福建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