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辯論范文

時間:2023-06-20 17:18:46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刑事訴訟辯論,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刑事訴訟辯論

篇1

重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風雨兼程整整走過了四個年頭,其中不乏艱辛和汗水,“無罪推定”、“罪疑從無”等西方法律思想的移植,使刑訴法的價值理念日趨完善和成熟。然而,四年多來,刑事案件尤其是惡性案件和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大幅上揚,刑事審判陷入一個頗為尷尬的境地,作為維護被告人權益屏障的辯護律師,其訴訟權利亦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受到挑戰,具體表現在:

一、角色的錯位

1.最高法院關于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起訴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仍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而事實上,法官的職責中并沒有提起公訴的權利,對指控的罪名只能有認定成立或不成立的二元論,根本不存在法官認定與控訴方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情況,但在司法實踐中,改變定性時有發生,法官充當了控方的角色,使得控辯雙方的對抗成了控審與辯方的搏擊。

2.最高法院等六機關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無論人民檢察院是否派員出庭,都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和證據材料。法官在庭審前對移送的材料進行梳理、歸納、確認,并對重點部分進行圈點,以便庭審的順利進行。不覺中站在控方的立場上看待問題,先入為主,使得案件的庭審流于形式。

3.美國律師界有句名言“最好的辯護就是主動進攻”,事實上,律師在現實中有種種顧慮,“不善于”、“不愿意”、“不敢于”與公訴方進行激烈的對抗。面對強大的公訴力量,辯護律師為了維護當事人的最低利益,很少作無罪辯護(即使無罪成立,控方也絕不放過抗訴的機會),“往往不得不從有罪的角度作從輕辯護,引導法庭確立另一項相對較輕的罪名和法定刑,實際上演變成對當事人的變相指控”。

二、控辯力量失衡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最大的貢獻是法官從對被告人進行積極追訴的角度轉變為居中裁判、主持正義的消極角色,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無疑是訴訟法學的一大進步。而實踐卻與立法精神背道而馳,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辯護律師提前介入的作用未能體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偵查機關羈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可達7個月之多,甚至更長,偵查機關利用國家賦予的強制措施,收集了大量的證據,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已獲得公安機關移送的主要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只能提供法律咨詢,并未規定律師可以調查取證,律師沒有權利知悉案件的任何證據,只能在案件移送起訴后才能調查取證,律師輸在起跑線上已成定局。律師在偵查階段不能調查、閱卷,使得律師提前介入成為走過場,對改變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甚小。

2.層層設防。(1)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在查閱、摘抄、復印相關證據范圍由檢察院確定,檢察院移送的證據材料往往是部分證據的復印件,使得一些有價值的材料與律師擦肩而過,先天不足的律師難以在激烈的法庭辯論中有所作為,只能在初犯、偶犯、認罪態度等無關痛癢的酌定情節上為被告人爭取。(2)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無疑讓缺少司法救濟(強制措施)的律師雪上加霜。證人作證對國家是義務,而對辯護律師卻是權利,許多有價值的證據因被害人或其證人的不配合而滅失(有些案件如殺人案件,如果積極配合,豈不有助紂為虐之嫌),使律師的努力付諸東流。(3)人力與經濟的懸殊。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被告人最多只能聘請兩名律師,而對檢察院辦案人員卻沒有相應的限制,甚至全院出動也在所不惜。由于種種立法及現實的限制,使得律師付出的艱苦的勞動難以得到成正比例的回報,浪費了本來就有限的律師資源,被告人的經濟實力也成為辯護律師是否能有效辯護(取證)的重要影響因素。

為保護國家和廣大人民的安全,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而有效的控制犯罪已得到普遍的重視,而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卻未得到足夠的關心。要實現社會的“權力本位”向社會的“權利本位”過渡,通過刑事訴訟法程序公正而獲得實體的真正公正,就必須徹底清除封建思想及法律心理意識對刑事訴訟的影響,從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尊重被告人的人權,切實的維護辯護律師的合法利益,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解決措施:

一、建立均衡對抗制

“司法權一旦與沖突的一方具有某種價值取向和利益性的偏異傾向,就會使人對裁判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因此法官在訴訟中必須保持中立,對控辯雙方主張的利益給予同樣的關注,在訴訟中只能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去判斷‘是與非’,而不能身體力行去證明沖突一方的‘是與非’,嚴禁法官先入為主,對沖突一方產生偏見”。因此建立均衡對抗制,法官居中裁判意義重大。

1.取消控方開庭前移送證據或者全部卷宗的做法,實行英美法系的“訴訟一本主義”,即“只能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訴書,而不得載入可能使法官對案件產生預斷的文書和證物”。實際操作中,只需提供起訴書及證人名單即可,從源頭上防止先入為主情況的發生。

2.建議律師介入調查取證的時間提前,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采取措施之日起即可介入調查并參與當事人的活動,取消對律師調查取證權的不合理限制。

3.程序公正集中體現在權利的分配上,因此必須建立理性的舉證分配制度,給控辯雙方平等的調查取證權。

二、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構建與完善

證據是訴訟的核心,是事實的再現的載體;訴訟是證據的搏擊,使證據的價值得以界定。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滯后弊端日趨明顯,以合法性、維護人權為視角,建立與時代合拍的證據制度迫在眉睫。在此,美國在證據規則方面的“毒樹之果”原則值得借鑒。(“毒樹之果”原則在國內的很多著作中均有介紹,不在論述。)但切不可全盤照搬,或簡單的加以否定。我們應當順應民主的潮流,在對法律文化傳統和民族心理差別分析的基礎上,吸收美國“毒樹之果”原則的精華,“在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中找到平衡的支點”。

三、廢除“可以派員”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可以派員”參加。在現實中“可以派員”變成“經常派員”,在被監督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如實向辯護人陳述案情存有顧慮,無法按照真實的意愿向律師供述有關事實,也無法就辯護事由與律師協商,對律師工作開展影響是不言而喻的。

四、修改刑法關于偽證罪的主體規定,賦予律師庭審言詞的“豁免權”

篇2

    (一)簡易程序法庭審判的特點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76條,和第177條的規定,簡易程序法庭審判具有以下特點:(1)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2)公訴案件檢察人員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

    (3)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程序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

    (4)簡易程序可以變更為第一審普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二)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庭審判程序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庭審判,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再嚴格遵循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評議和宣判5個階段;而是遵照簡便、靈活的原則進行審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175條、176條、177條的規定:在公訴人出庭的公訴案件中,被告人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宣讀起訴書后,經審判長許可,原被告雙方就可以互相辯論,由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庭調查可以省略,經雙方陳述后,即時轉入雙方辯論,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辯論后,法庭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簡易審理之后,作出判決。

篇3

關鍵詞:被害人 知情權 訴訟參與權 保障

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權和訴訟參與權是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兩項最基本的訴訟權利,是被害人其他訴訟權利行使的前提。其中被害人的知情權指的是,在刑事訴訟中,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有從司法機關獲取案件相關訴訟信息,以及自己在訴訟過程中處于何種法律地位、擁有何種權利等方面情況的權利。1而訴訟參與權,是指那些權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或訴訟結局直接影響的主體,應當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刑事裁判的制作過程,并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其有效的影響和作用。2 被害人訴訟參與權的行使要以被害人知情權的實現作為前提和保障,而被害人的知情權又主要是通過被害人訴訟參與權的行使來實現的,二者密不可分,在刑事訴訟中對被害人同等重要。

雖然我國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各項訴訟權利進行了有力地保障,但是,對被害人的知情權和訴訟參與權的保障在實際的訴訟運行中仍然存在著不少問題。有鑒于知情權和訴訟參與權對被害人的重要意義,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層面必須盡快解決這些問題。

一、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知情權缺乏有效保障

“知情權并不是一項一般性的子權利,而是其他權利得以正確行使的先決性權利”。3被害人享有一系列訴訟權利,而這些權利的行使大多都是以被害人享有知情權為前提的。由此可見知情權在刑事訴訟中對于被害人的重要意義。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被害人享有的知情權過于有限。比如,在偵查階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1條、高檢《規則》第241條的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被害人。但除此之外,偵查機關就很少向被害人說明案件偵查進行的情況和處理結果;而在審查階段,檢察機關一般也不會將已經掌握的案件情況告知被害人。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主要還是在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在被害人權利保護方面規定的比較簡略,特別是在知情權方面則更是原則性規定,所以才致使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知情權缺乏有效保障。

二、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參與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是一項重要的程序性權利,是保障當事人實體性權利的前提條件。但是,目前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往往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由于在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主要涉及的是被害人的知情權問題,所以, 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主要體現在審判階段。但是,在審判階段,除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外,法院一般情況下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參加訴訟,這實際上就剝奪了被害人到庭參加訴訟,進行陳述、質證的權利。此外,刑事訴訟法并未賦予被害人在法庭審理中作最后陳述的權利,而刑事訴訟法卻賦予了被告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后享有最后陳述的權利。被告人、被害人同為當事人, 與訴訟結果都有直接利害關系,但參與庭審的待遇卻完全不同,這不僅變相地限制了被害人對法庭審判的參與權,而且也有違訴訟公正原則。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另一個表現就是被害人在刑罰執行階段沒有參與權。在執行階段,當法院決定對罪犯進行監外執行、假釋、減刑時,作為刑事案件最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對此卻沒有任何發表意見的機會,這實在是有失公允。

三、對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知情權和訴訟參與權保障的完善

(一)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知情權保障的完善

首先,刑事訴訟法要明確規定,在刑事訴訟立案、偵查、審查、審判及執行階段,有關的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在法定的期限內以法定的方式告知被害人所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

其次,在刑事訴訟的各階段,特別是在偵查和審查階段,被害人有權獲取案件的進展情況和案件的處理結果及原因等信息,相應的有關的公安司法機關也有義務對此類信息及時的告知被害人,但前提是被害人先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有關機關對于被害人的申請,除了司法信息涉及到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安及個人隱私的情況外,應予批準。

(二)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訴訟參與權保障的完善

首先,對刑事訴訟庭審制度進行改革,加強被害人對刑事庭審特別是量刑階段的參與,擴大被害人對刑事庭審的影響力。一是刑事訴訟法要規定法院在開庭之前必須通知被害人有到庭參加訴訟的權利;二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具體來說,就是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規定被害人有權向法院提出對被告人的判決意見和自己認為比較合理的量刑建議,即賦予被害人量刑建議權;三是賦予被害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后享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其次,賦予被害人在刑罰執行階段的參與權。被害人作為當事人,有權參與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當然也包括執行階段。可對于被害人在刑事訴訟執行階段的參與問題,我國目前還存在著立法空白,這對于有著強烈懲處罪犯愿望的被害人來說,明顯有失訴訟公正。因此,立法要進行制度設計,賦予被害人在刑罰執行階段的參與權。具體可以考慮,一是允許被害人參與減刑、假釋程序。法院在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時,應當在開庭前將相關手續送達被害人并通知開庭的時間、地點;在法庭審理時,則要聽取被害人的意見。二是賦予被害人對監外執行的知情權和監督權。法院在對罪犯決定監外執行之前,應告知被害人并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注釋:

[1]周山.論刑事被害人知情權之保障[J].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09年第6期

篇4

一、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便審的適用現狀

普通程序簡便審是在改革現行審判方式的大背景下提出和適用的。從的情況來看,在合理配置司法資源、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實現司法公正方面均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隨著改革的深入,該審理模式在適用中也存在著不足。主要表現在:

1、案件類型適用不夠規范。

在普通程序簡便審的適用過程中,一般都能注意被告人是否承認書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實等問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訴訟的公正性。但一些公訴機關、人民法院在適用中忽視了其它應當充分注意的方面,如罪狀適用范圍不規范。在實踐中,目前存在片面追求簡便審的高數量的現象。從出發點來看,人們的主觀愿望是為了更好地提高訴訟效率,這一愿望本無可非議,但卻忽視了刑事訴訟法律對適用簡易審理方式的立法要義。刑事訴訟活動的本質要求是既要維護實體公正,又要保障程序公正。而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相比較,實體公正是重中之重。而對于那些犯罪性質較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如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及共同犯罪案件,從司法公正的原則出發,則不宜適用該簡便審理方式。我們認為,對該簡便審理方式的適用,應限制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罪、侵犯財產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等幾類罪狀中。因為這幾類犯罪的指控相對較易收集證據,案件質量較易保證。另外,考慮到目前我國普通程序的普通審理仍具有某種簡易化特征(如證人出庭率很低,質證不足等),審理時間也較短,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案件的審理采用普通審理方式更為適當。從可操作性看,這一范圍確定,將簡易審基本限制在基層檢、法兩院的受案范圍,也便于操作以及上級法院的指導。

2、被告人適用范圍不規范。

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為保障公正審判,對諸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辨別或表達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均給予了較充分的救濟保護,以彌補被告人自身能力的不足。但在我們的簡便審活動中,有些審判人員對被告人不加區分地一概適用,使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們認為,對這類案件仍應適用普通程序。因為這類被告人不能充分準確地表達自己對犯罪的處分意愿。如果對這類被告人適用簡便審模式,就不能充分體現刑事訴訟法律對這類被告人給予司法救濟的基本精神。

3、啟動程序不規范。

對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便審方式的啟動,在理論上和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和操作程序。有觀點認為,對于刑事普通程序簡便審方式的啟動,“檢察機關對此項審理方式具有建議權,但決定權在法院”。其理由是:“檢察機關無權提前啟動審判程序”及“由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前征求被告人對指控的意見,顯然于法無據”。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普通程序簡便審方式的適用,在“開庭前,可以由人民檢察院提出;開庭時,應當征求被告人和辯護人的意見,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動提出。”其理由是: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只是對案件進行形式審查,不可能正確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審查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辯的情況。筆者認為,前一種觀點強調了法院的“決定權”。后一種觀點強調了控辯雙方的“協議權”。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能全面準確地貫徹刑事訴訟法律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該規定對公、檢、法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職責作出了明確的分工。該規定使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得到了保證。故僅強調“決定權”或“協議權”則忽視了公訴機關和人民法院相互制約機制,了司法機關司法權的正確行使。筆者認為,對普通程序簡易審的啟動,應當實行“合議”原則。即公訴機關和人民法院無論哪一方提出適用意見,兩方均應在對案件進行“預審”的前提下,形成合議才能適用。適用“合議”原則,既體現了法院對審判程序的“決定權”,又保障了檢察機關的監督權。

4、被告人的權利保護不完全。

適用的首要原則是公正原則。該原則包含了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原則。在訴訟階段,被告人(特別是被羈押的被告人)因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自我救助的能力相對較弱。為了展現程序正義的司法理念,充分實現刑事訴訟法律中保護被告人權利和懲罰犯罪的目的,在適用普通程序簡便審時,應保證被告人權利的完全實現。在簡便審的適用實踐中,存在輕視被告人辯護權的現象。主要表現在辯護人介入時間滯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自移送審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但該規定禁止律師等辯護人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即剝奪了被羈押人的被救助權。如此,被羈押人就有可能在威脅、利誘、欺騙的情況下作出供述和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便審。一旦案件到了審判階段,被告人就極有可能翻供,以至簡便程序的適用效果。

5、當庭宣判率不高。

普通程序簡便審適用的前提就是案件事實簡單、清楚,主要證據確實充分。這類案件經開庭審理后,均應當庭宣判。這樣操作,既實現了“先審后判”原則,又保證了審判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樹立人民法院公正執法的形象。但在普通程序簡便審的實踐中,還普遍存在定期宣判現象,它反映出審判人員業務素質不夠高及存在因循守舊、明哲保身的思想。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當庭宣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蔽覀兝斫庠摋l款對“當庭宣判”的立法本意為,對案件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程序的當日即應對案件作出宣判。如此,才有利于提高庭審效果,增強案件當事人對法院的信任度。

二、改進普通程序簡便審的原則

普通程序簡便審的推行,對推動審判方式改革起到了積極作用,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緩解了司法資源不足及浪費現象。但由于對該程序的探討還在起步階段,在實踐中還存在諸多的不足。筆者認為,為了更好地適用該簡便審,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原則:

1、公正與效率并重原則。

適用普通程序簡便審的目的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及時懲治犯罪,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效率的提高不能影響案件審理的公正性。簡便審方式的適用不應以犧牲公正為代價,案件的簡化審理應當保證訴訟參與人法定訴訟權利的實現。在適用中,訊問、舉證、質證等環節可以簡化,但辯論環節不能簡化,因為簡便審方式仍應適用普通程序的相關規定,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讓控辯雙方進行充分的辯論,才能有效保障訴訟的公正性。另外,刑事訴訟法并未允許對被告人處罰可以進行訴辯交易,如果因被告人承認指控的罪名就承諾從輕或減輕處罰,既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又影響到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也不利于國家公正秩序的穩定實現。當然,任何改革的進行和探索,都可能存在與現行法律規定發生沖突的地方,但我們不能因此而放棄對改進現狀的追求。在保證公正司法的前提下,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仍是我們追求的目標。我們不能因為改革措施可能與既有的法律規定或價值取向有相悖之處而因循守舊,止步不前,這種明哲保身的私慮在實踐中是有害的。

2、保護被告人訴訟權利原則。

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從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之日起,其正常人權利即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但為了保證案件公正處理,實現刑事訴訟活動懲罰犯罪和保障無罪的人不受追究的訴訟目標,刑事訴訟法律賦與了被告人相應的訴訟權利。特別是在適用普通程序簡便審方式過程中,該類權利的全面貫徹尤顯重要。因為它是實現“被告人不能自證其罪”原則的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為保障被告人人身權利及訴訟權利提供了理論根據。即在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有罪之前,被告人應當享有除一定程度人身受限制外的一切合法權利。簡便審方式可以簡化某些訴訟環節,但對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卻應當與普通程序一樣嚴格執行到位。如辯護權、回避申請權、提供證據權等。同時,簡便審方式雖然仍屬普通程序,但因訴訟程序的簡化,在實際操作中存在因辯護權不同程度的放棄而侵犯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可能,故在起動該方式時,應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不然,被告人及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異議,合議庭將不得不恢復普通審理程序。

篇5

    辯護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人。辯護人既可以是律師,也可以是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但指定辯護的只能是律師。

    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他既不從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從屬于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二、辯護人的權利有哪些?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我國辯護人的權利主要有:

    1.辯護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獨立進行辯護。辯護人根據自己對事實的認定和對法律的理解,獨立進行辯護,其他任何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或團體、個人,都無權干涉。

    2.會見通信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面和通信。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通信。

    3.調查取證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其他辯護人則沒有這項權利。

    4.提出辯護意見權。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見。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就有權為委托人辯護。對此,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

    5.在案件的審判階段,辯護人有權至遲在開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書。

    6.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法庭調查階段,辯護人在公訴人訊問被告人后,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法庭審理中,辯護人有權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物,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庭辯論階段,辯護人可以就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和控方展開辯論。

    7.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被告人的辯護人,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即辯護人經被告人同意,有權對第一審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提出上訴。

    8.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9.拒絕辯護權。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拒絕辯護的情形有兩種:一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繼續辯護;另一種拒絕辯護是指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

篇6

關鍵詞:律師 刑事責任 豁免權

近年來,律師在刑事辯護中淪為被告,而鋃鐺入獄的情況時有發生。這種狀況導致我國很多律師都不愿做刑事案子,認為刑事案子風險太大。由此導致目前我國律師刑事案件參與率急劇下降,“據北大法學院陳興良教授提供的數字,目前中國有70%以上事關被告人生死攸關的刑事案件,沒有律師介入。”1這種情況當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維護,也不利于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更談不上實踐憲法的有關規定,保護人權了。因此,借鑒世界其他國家賦予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做法,結合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現狀,賦予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有其十分的必要性和一定的迫切性。本文通過對設立我國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在借鑒其他國家做法的基礎上,提出了設立我國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制度初步構想。

一、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概念及特征

律師的刑事責任豁免權是指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其提交的證據以及在法庭上的辯護發言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此項權利目前已被世界上許多國家承認,并成為律師在刑事辯護過程中為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和降低自身執業風險的有力保障。它主要有以下特征:

1、律師的刑事責任豁免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律師參與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參與仲裁活動不享有此權利。

2、律師刑事責任豁免的范圍僅限于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言論和活動。這一特征表明,并非對律師的所有行為都適用豁免制度。實際上,律師可以成為普遍刑事犯罪的主體,如律師可以成為殺人罪、傷害罪、行賄罪等罪的主體,但不應規定為特殊犯罪的主體。

3、律師的刑事責任豁免只適用于刑事責任,不包括律師在刑事程序中因刑事辯護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對于律師是否承擔民事責任要依據當事人和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合同來確定,而行政責任應由律師管理部門確定。

二、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國際視野

(一)各國對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立法規定

世界上許多國家對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都有明確規定,如英國,法國,盧森堡,日本,美國,德國等。英國法規定:律師在執行職務時,對第三者不負誹謗的責任;出庭律師在處理訴訟案件時,有不負疏忽責任的權利。法國有一項不成文的法律:不能在律師住所逮捕罪犯或被告人;警察局和檢察院雖然可以在律師住所尋找有罪行的文件,但不能尋找委托人罪行和過失的線索;律師與委托人之間的通訊,既不能被查封,也不能被拆看,受到法律的絕對保護?!侗R森堡刑法典》第452條第1款規定:“在法庭上的發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訴訟文書,只要與訴訟或訴訟當事人有關,就不能對它提出任何刑事訴訟?!薄队⒏裉m和威爾士出庭律師行為準則》規定:“在通常情況下,律師對他在法庭辯論中的言論享有豁免權?!卑凑沼鴮W者的解釋,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和訴訟人,律師在訴訟過程中的任何言論都將不受法律追究,即使他的言論帶有明顯惡意,并且與他承辦的案件沒有關系,也同樣享受這種特權的保護,這種特權是絕對的,無條件的,它不僅適用于各種性質和形式的法庭所進行的訴訟程序,而且對于任何訴訟程序都具有同樣的作用。日本、美國、德國等國家的法律均有類似的規定。

(二)國際條約對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相關規定

1990年9月7日,聯合國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了《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的國際性法律文件。該文件在第2條明確規定:“律師對于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發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發表的有關言論,應當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蔽覈窃撐募暮炞謬?。

通過以上考察我們可以得出:1、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刑事責任豁免權不僅得到世界各國的普通承認,而且也得到國際條約的普遍保護。2、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范圍主要是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論言論或向法庭提交的有關訴訟文書等。應該說,此種立法是較為科學、全面和具體的。它一方面能夠防止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受到來自司法機關或其它方面的打擊、迫害,確保律師的權利;另一方面,又對其適當的限制,盡量減少其負面影響。

三、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中國視角

(一)我國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立法現狀

我國法律目前并沒有明確規定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但是翻開憲法及相關法律,我們仍然可以從中發現同樣性質的內容?!稇椃ā返?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睉椃ㄒ云湓趪抑兄粮邿o上的法律地位明確賦予被告人享有獲得辯護的權利。這為律師參與刑事辯護提供了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笨梢?,被告人獲得辯護是其權利,而且人民法院亦有使被告人獲得辯護的義務?!堵蓭煼ā返?條規定:“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第30條規定:“律師擔任訴訟人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應當依法保障?!钡?2條規定:“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以上三條強調的是律師的專屬權利。即使倍遭爭議的《刑法》第306條第2款也規定:“辯護人、訴訟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于偽造證據?!?/p>

以上可以看出,我國法律雖然有關于律師權利的規定,但大多都不太具體,而是泛泛而談,缺乏可操作性。長期以來,中國律師在從事刑事訴訟業務時就一直面臨著諸多的困難,在立法的依據上受到不公正的對待,訴訟和實踐中又屢遭刁難和打擊報復。律師今日還在法庭上慷慨陳詞,明天可能就會因為今天辯護中的幾句言詞而被檢察機關拘留、逮捕,這不僅損害了刑事訴訟的民主性,也動搖了整個刑事訴訟法治的根基。針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我國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刑事責任豁免權。

(二)設立我國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制度的必要性

1、賦予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有助于實現刑事辯護的目的。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控辯式的庭審模式,目的在于通過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控辯,讓法官站在中立、公正的立場上,認定事實,辨別是非,作出公正的判決,從而達到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實現司法公正的刑事訴訟目的。在刑事訴訟中,檢察院是控告方,代表國家控告某人有罪、罪重,就必然需要一個辯方(當然這里的辯方不僅僅是律師,還有嫌疑人自己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從事實和法律的角度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從而保護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這樣才能避免法官只聽一面之詞,避免錯判。設立律師刑事辯護制度的目的和意義也就在于此。但是由于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現狀,控方(檢察院)和辯方(律師)權利的存在著嚴重的不平衡。律師的權利在很多地方都受到控方的限制。這使得律師在庭審中很難放開手腳替被告人進行辯護。賦予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有利于律師作為一支相對獨立的力量,制約控方的權利,最大限度地減少其對公民個人權利的侵害,從而達到保證司法公正,維護保護人權的目的。

2、賦予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也是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長期以來,中國律師從事刑事訴訟業務一直面臨著諸多困難,在訴訟中受到刁難、打擊現象并不鮮見。據全國律師協會統計,自新刑法實施以后,近幾年來已有兩百多名律師被冠以辯護妨害證據罪,偽證罪而拘留或逮捕,盡管絕大多數律師被無罪釋放,但后果很慘痛,負面影響極大,使律師在刑事辯護工作中誠惶誠恐,如履薄冰。從而導致全國范圍內刑事案件律師的參與率急劇下降,越來越多的律師把辦刑事案件視為畏途。這種結果最終是不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的。賦予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使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言論不受追究,最大限度地保護律師的權利。只有律師的權利得到保障,律師才會愿意出庭進行刑事辯護,才能在法庭上放開手腳進行辯護,也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

3、賦予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是符合國際發展趨勢的需要。我國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入世后,我國社會的發展必將受到國際社會越來越大的影響。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律師也越來越將成為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目前,我國政府根據我國入世時所做的承諾,已經放開了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設立辦事機構的限制。同時,我國的很多律師事務所也走出了國門。世界各國律師行業的聯系也越來越來緊密。借鑒世界上其他國家賦予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做法,為了使我國律師和他國律師在同一起跑線上進行競爭,也有必要賦予律師以刑事責任豁免權。如前所述,我國已在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的國際法律文件上簽了字,如果從履行自己承諾的角度出發,也應當賦予律師以刑事責任豁免權。

四、我國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構建

前面已經討論了在我國法律中明確賦予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必要性,那么法律如何具體規定律師的刑事責任豁免權,則是一個需要深入研究的問題。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先進立法經驗,但也必須針對中國律師業發展的現狀,針對中國目前的司法環境。筆者認為,我國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構建至少需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內容

1、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發表的言論,不受法律追究。這里所說的“言論”,既包括口頭形式的,也包括書面形式的。對律師刑事辯護言論的豁免,是賦予律師一種法庭言論的特權,比《憲法》規定的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更寬泛得多,使律師可以沒有顧慮地發表辯護意見。

2、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實的,只要不是其故意偽造就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也就是刑法典第306條第2款所規定的內容。即:如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雖然失實,但不是有意偽造的,就不屬于偽造證據。從該條款規定看,律師不因過失使用失實證據而負刑事責任。

3、律師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其人身自由權利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不應非法拘傳、拘留、逮捕而使刑事辯護工作中斷。

(二)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限制

在肯定律師享有刑事責任豁免權利的同時,也要注意到這一權利的必要限制。就是說,律師在享受刑事責任豁免權利的同時,必須在法律框架內進行活動,這也是律師的義務。如果律師超出了這一范圍,就不再享有該權利。律師行使刑事責任豁免權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兩點:

1、對律師援引刑事辯護豁免權的限制。律師在辯護發言時不得抵毀憲法確定的國家根本制度,不得唆使他人違反憲法和法律;律師在辯護時的發言不得侮辱法官,搗毀法庭,擾亂法庭秩序;律師在訴訟過程中不得故意毀滅、偽造證據,指使證人作偽證或者明確指示其委托人從事上述妨害作證的行為。

2、對律師濫用刑事辯護豁免權的制裁。既然法律賦予了律師以刑事責任豁免權,那么法官便不能直接對律師進行制裁。對于輕微的違法尚不夠成犯罪的,可以由法官向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對于可能涉及違法犯罪的,可以由法官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提出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意見,由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予以查處。

篇7

一、庭前監督

(一)簡易程序適用和變更的選擇權

在現代法治國家中,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都不再是國家專制的工具。新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確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要求,并且在刑事訴訟法在修改的整個過程中都始終貫穿著堅持有效懲治犯罪和有力保障人權有機統一的原則,這體現在簡易程序中,就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尊重其對簡易程序適用和變更的選擇權。

簡易程序仍然是在犯罪嫌疑人對自己所犯的罪行沒有異議的條件下才可以適用的,因此案件承辦人員在對案件充分了解的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提審時應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對是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預判,而后直接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條件和法律后果,這一點類似于公訴案件受案后所做的《委托辯護人告知》、《審查起訴期限告知》、《委托訴訟人告知》等程序性文書的制作工作,將此文書作為常態機制;同時,簡易程序的啟動需先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因為對程序簡化的后果,如犯罪嫌疑人將基于自己主動認罪而喪失無罪辯護的機會或者會被認定為有罪的風險是由其本人承擔的,因此需由其自己衡量選擇的風險,甚至于說在之后的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提出不愿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要求,均不得采用簡易程序審理該案。

新刑訴法賦予犯罪嫌疑人自愿選擇簡易程序的適用和變更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進而有效的保障刑事訴訟的公平、正義。

(二)正確適用簡易程序

有組數據顯示,近年來人民法院判決的公訴案件中,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約占65%。在全部判決的公訴案件中,適用簡易程序的約占40%,而在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案件中,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已占30%左右①。因此新刑事訴訟法在修改后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使得一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的重大案件也可以迅速審結,提高審批效率。在此應當做好檢察系統內部的程序監督,在嚴格把關簡易程序的基礎上,充分利用簡易程序的快捷和高效性,以此緩解司法資源緊張局面。

二、庭審監督

(一)公訴人應當出庭支持公訴

在舊的刑事訴訟法中,檢察機關對簡易程序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派員出庭支持公訴,并且在實踐中,檢察機關為了節約司法資源,基本上也都不出庭,因此簡易程序的庭審就成了審判人員單純“糾問式”活動,而檢察機關在庭審中的公訴職能及監督職能均由審判人員代替。因未參與庭審,導致檢察機關常用的糾正違法、檢察建議等監督手段無法實施,庭審的訴訟監督也就無法開展。

因此新刑訴法中明確規定,公訴人應當派員出席簡易程序訴訟,對庭審進行法律監督。公訴人出席庭審,有力支撐起審判-指控-辯護的三角訴訟模式,避免了審判人員既參與指控,又作出裁判,既是控訴者,又是裁判者的局面。同時,公訴人通過參與庭審,參加法庭調查、發表公訴意見、進行答辯等,可以更進一步的查清案件事實,保證司法的公正價值,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簡易程序案件的基數較大,公訴人逐一出庭耗費的路途時間、庭前準備時間等司法資源也是相當可觀的。我們在討論簡易案件集中開庭、公訴人出庭等簡便方式的同時,可以考慮在現今科技技術發達的條件下,是完全有可能實現利用技術手段遠程監督庭審的。簡易程序中有大部分是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此類案件可有審判人員獨立審理,因此在法庭人員結構上相對簡單,檢察院、法院甚至公安看守部門,通過遠程庭審的方式,不僅可以實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還可以實現法庭記錄等電子文件的共享,提高簡易程序的庭審效率。

(二)量刑建議的具體化

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進行訴訟監督,從而更好的保障法律能夠正確適用的手段之一。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對自己可能輕判的期待性,因此在庭審過程中應注重量刑方面證據的舉證質證及辯論,在保證審判人員有一定自由裁量空間的前提下,又將裁判控制在量刑范圍之內。我省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十五類常見案件均需制作規范的量刑建議文書,并在公訴意見中發表,因新刑事訴訟法將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擴大至被告人認罪、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或以上沒有硬性的規定,這就造成簡易程序的適用大大超過十五類常見案件,因此對簡易程序的量刑建議也應當適當擴大至其余罪名的案件,以建立完善的被告人從輕、從重處罰情節及合理量刑的建議機制。

三、庭后監督

對法院的裁判進行嚴格審查的結果是檢察機關是否行使抗訴權的前提,也是檢察機關充分行使訴訟監督職責的重要途徑。法院通過庭審,對簡易程序案件作出裁判后,檢察機關應當對裁判中認定的事實、采納的證據、適用的法律條款以及量刑情況等進行法律監督②,并填寫裁判文書審查表,這種機制已在各級檢察機關中建立并普遍適用。當前的庭后監督機制已較為健全,完善庭后監督,還可以建立庭后調查制度。檢察機關承辦人基于自身思維考慮案件全面性,往往有所忽視,而通過對被告人、辯護人乃至庭審旁聽人員進行問卷、交談的調查,有利于全面把握庭審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可以制作專門的《被告人簡易程序意見反饋表》文書,由監所部門配合了解被告人在簡易程序庭審中存在的異議或意見,以在庭后更好的實現對訴訟的全面監督。

另外在庭后應當加強與其他部門的交流、聯系,如與控申部門建立案件反 饋評查機制、與法院舉行聯系會議等,在實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同時,盡可能確保案件質量,化解社會矛盾。

公訴案件簡易程序雖“簡”不“易”,只有在各環節加強法律監督,才可以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實關和法律關,把握公正與效率的有機統一,實現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有機統一,尊重和保障人權,為社會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注釋:

篇8

刑事訴訟法是一門實踐操作性極強的課程,為了提高學生對課程的參與程度,培養學生實踐導向的法律思維和法律職業素養,增強學生對刑事訴訟法規范的實際運用能力,文章主要研究針對刑事訴訟法課程的情景模擬教學方法。分為五個部分:第一部分界定“情景模擬教學方法”,辨析其與“模擬法庭實驗教學方法”“診所式教學”的關系,明確其功能和特征。第二部分研究情景模擬教學方法中的案例設計。第三部分探討情景模擬教學方法中如何與目標對象進行交流和互動。第四部分分析情景模擬實踐的主要內容。第五部分討論如何對情景模擬教學方法模式下的學生成績進行考評。

關鍵詞:

情景模擬;教學;刑事訴訟

引言

刑事訴訟是專門司法行政機關在訴訟當事人、其他參加人的共同參與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定過程。刑事訴訟法該門課程就是向學生展示這些司法行政機關、訴訟參加人在一個固定的時空、場所,如何進行法定的程序工作;以及設置這些法定的程序背后的意義。在傳統的以講授式教學為主的課堂當中,學生剛開始接觸程序法,難以了解到程序的重要性和意義。大量的程序法以及程序法解釋等法律性規范構建出的略顯繁瑣的刑事訴訟程序,會讓學生覺得枯燥乏味。而以實踐或者虛擬的實踐為導向,引入法學的職業教育,會提高學生的參與程度和法律共同體的認同感?!霸诜▽W教育認識上的分歧和悖論實際上反映出法學教育中內在的、與生俱來的二重性,即法學教育的職業技能性和學術研究性”[1]我國不少學者發現了該問題,有學者提出應當設置專門的模擬法庭課程和加強校內外模擬法庭競賽。[2]有學者提出了診所式教育與法學教育培養目標相一致,是實現法學教育目的的良好的手段。[3]但總的來說,第一,診所式教學偏重于真實參與,難以在課程中普及。第二,我國目前對模擬教學模式的研究集中在“模擬法庭模式”上。第三,缺乏類型化研究。因而,文章專門就刑事訴訟情景模擬教學方法進行研究,其具體內容如下:

一、情景模擬教學方法概述

(一)情景模擬教學方法之概念

辨析情景模擬教學的概念對法學教育來說比較陌生,在實踐法學教育領域,更常見的是“診所式教學”或者“模擬法庭教學”。根據弗蘭克•S•布洛克的觀點,“診所式教育”是在教師的指導和監督下,通過學生積極地參與法律程序的不同方面來教學。它常被稱作“通過實踐學習”。實施診所法律教育的機構稱為法律診所。[4]“模擬法庭實驗教學”是在教師的指導下,由學生擔任和扮演法官、檢察官、律師、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接近真實的法庭場景下,嚴格依照現行法律規定,進行案件審理和判決的一種教學方式。[5]而“情景模擬教學法”是指在教學過程中,教師根據教學內容,靈活地調整教學形式,通過設定特殊場景,對學生的身份進行假設,模擬現實中該場景該身份的人可能會面臨的任務和挑戰,要求學生對問題進行解決。該教法屬于虛擬的實踐性教學方法。[6]同為實踐教學方式,“診所式教學”傾向于真實的程序參與,包括法律援助,參與辦理真實的案件,參與程度較高,但同樣由于條件較高,普及較難?!澳M法庭”通過虛擬的或者已經發生的案例,讓學生扮演法官、檢察官、律師的角色,盡管由授課老師指導,方式仍舊較為單一,難以讓學生更深層次的體驗法律職業。而“情景模擬教學方法”盡管是虛擬的實踐教學方法,卻更為全面的讓學生體驗整個司法實務過程,不僅限定于模擬法庭,包括證據調查、律師會見、檢察員審查、庭前會議等多種情景模擬,通過錄像視頻、訪談、座談、聽審等多種方式,事先進行對目標對象的了解和模仿,從而加深學生對角色扮演的法律共同體體驗程度。

(二)情景模擬教學方法的功能和特征

情景模擬教學方法具備以下功能:第一,提高學生對課程教育的參與度。情景模擬方法與傳統點對面授課模式不同,學生從案例遴選開始,到與目標人物的互動、程序操控等環節,全程參與課程設置。第二,體驗式教學,加深學生對課程內容的理解和掌握程度。情景模擬教學方法的主要功能是通過學生對目標對象的學習和模仿,帶入目標對象的身份,操控和參與程序,體驗職業共同體的身份。第三,以實踐為導向,培養學生法學思維和法學職業素養。情景模擬教學方法屬于實踐性教學,以實踐為導向,學生在虛擬解決問題的過程,培養實戰能力。情景模擬教學方法有以下特征:第一,設計虛擬的或者已經發生、正在發生的案例作為背景,情景模擬,要求學生進行有目標性的帶入。第二,學生進行角色扮演之前,對目標對象進行學習和模仿,這一過程應當實踐性的進行互動,包括視頻、座談、訪談、講座、聽審等方式,以了解目標對象。第三,學生通過帶入目標對象,操控程序進行,進行體驗式學習。對設計好的背景案例情形下,模仿并帶入目標人物,開始角色飾演,運用專業知識進行操控程序。第四,成績考評以過程考評為主,引入目標對象的第三方評價機制。情景模擬教學法不僅僅以結果為導向,重視過程考核,并引入模仿對象的第三方考核,真正與實戰接軌。

二、情景模擬教學方法之一

刑事訴訟法課程案例設計對于刑事訴訟法課程案例設計,主要需要注意兩個問題:第一,如何盡可能的豐富背景案例。在一個案例當中,盡可能涉及多個角色、豐富內容、涉及多個法律和事實的爭點,涉及多項證據。第二,如何提高學生在遴選背景案例時的參與程度。設計和遴選背景案例,需要意識到該案例在教學和實踐上的意義,這是教師的工作,但是為了提高學生的參與模擬教學的積極性,應當盡可能多的設計和遴選熱點問題,提供多個選項,讓學生做選擇,可以細分為四種案例設計:

(一)導引模擬案例定位:課程開始前,將本章重點內容設計成虛擬案例,以提問的方式,引導學生站在司法實踐的立場上,代入當事人、訴訟參加人、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學習。設計標準:1.切合本章重點內容;2.具有真實性,引起學生的關注;3.多元化主體角色代入,使得學生能夠站在各種訴訟主體和司法行政機關,理解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內容和價值。

(二)經典案例解讀定位:在重要刑事司法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制度問題上,詳細遴選各國具有代表意義的經典案例,進行詳細分析和比較,加深學生對原則及制度的理解。案例遴選標準:1.涉及重要刑事司法原則和關鍵刑事訴訟法制度;2.在各國具有重大影響,具有確立規則或者改變規則的地位;3.可以與我國的司法實踐相互印證。

(三)社會熱點案例追蹤定位:通過對近年來有關刑事訴訟制度的社會熱點案例介紹和追蹤,培養學生的人文關懷和法學思維,引導學生適用刑事司法制度進行思考。案例遴選標準:1.有關刑事司法制度;2.在社會上引起廣發關注;3.適合學生進行討論和思考。(四)模擬法庭和審前會議案例設計及遴選定位:刑事訴訟審判程序課程講授之后,遴選案例,組織學生進行模擬法庭和模擬審前會議,讓學生代入情景和角色,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案例設計及遴選標準:1.案情設計便于學生模擬控辯雙方收集證據;2.法律問題具有爭議,便于學生就法律和事實主張進行法庭辯論;3.角色設計繁簡得當,有足夠的開展空間,由學生進行角色扮演,也不至于過于繁瑣,流于形式。

三、情景模擬教學方法之二

目標交流與模仿學生進行情景模擬之前,應當已經學習過情景模擬相關的刑事法律制度,并對自己扮演的角色有參照性依據。因而,除了配套的課程進度之外,設計學生對角色的了解和參照原型工作,也至關重要。考慮帶領學生進入公安、檢察院、法院、律師事務所,進行訪談和聽審,對自己需要模擬的對象有一定的參考性了解。這一部分主要針對通過哪些渠道和方法能使學生掌握刑事法律制度和模擬對象。

(一)辯護與制度———辯護律師講座與訪談定位:學生以律師的角度思考刑事司法中的辯護與制度。目標人物選取:行業內具有代表性的從事刑事司法辯護的律師。方式方法:1.目標人物講授。講述其辯護和過的具有典型性案例,在收集證據、會見、法庭辯護、職業風險及保障等問題上,予以介紹司法實踐內容。2.學生進行方法交流。就目標人物從業以來我國刑事司法改革,刑事辯護技巧,及律師職業的行情進行交流。

(二)審查制度———檢察人員講座與訪談定位:學生以檢察官的角度思考刑事司法中的公訴制度。目標人物選取:地方人民檢察院公訴科的人民檢察官方式方法:1.目標人物講授。講述我國檢察機關內部的科屬分工,檢察院工作職能,公訴科的職務以及檢察官在司法實踐當中如何進行審查和支持公訴。2.學生進行方法交流。就目標人物從業以來我國檢察機關的變化、檢察人員的工作方式、檢察院內部職能分工進行交流。

(三)庭審程序———聽審與訪談定位:學生以法官的角度思考刑事司法中的庭審制度。目標人物選?。旱胤饺嗣穹ㄔ旱男淌聦徟型徟虚L方式方法:1.聽審。通過學生到地方人民法院聽取刑事公訴案件審理過程,現場進行學習和模擬。2.學生進行方法交流。就目標人物庭審方式、庭審準備、庭審技巧等問題進行交流。

四、情景模擬教學方法之三

情景模擬實踐情景模擬實踐是根據刑事訴訟課程的進度組織學生設置不同的情景進行模擬。包括但不限于:1.調查和收集證據;2.報案和立案制度;3.審查制度;4.審前會議和證據交換;5.模擬法庭等。主要內容如下:

(一)制作訴訟文書定位:學生熟悉并親身制作書、答辯狀、判決書等司法文書,培養學生歸納事實、適用法律、解決問題的能力。設計要求:1.格式符合不同訴訟文書的規范要求,語言規范有邏輯性。2.案件事實表達清楚,明確具體,重點突出。3.主張明確,合理可行。4.主張理由充分,引用法律準確,事實理由清楚,證據分條別類。方式方法:1.實例模仿學習。刑事司法文書主要包括書、公訴詞、辯護詞、判決書四類。在進行情景模擬實踐之前,首先需要為學生準備基礎知識,讓學生模擬學習刑事司法文書的制作。2.板塊化、格式化訴訟文書。根據刑事司法文書的類型和特點,將刑事司法文書板塊化,固定其寫作格式,由學生就具體內容進行填充。3.根據模擬教學進程,有針對性的制作訴訟文書。隨著情景模擬教學的進程,根據證據收集、審查、辯護、審前會議、模擬法庭的階段,由負責角色帶入的學生有針對性的制作訴訟文書。

(二)主持和參加審前會議定位:學生了解審前會議的功能、流程,掌握確定爭點、固定證據、證據交換的技巧,為庭審工作做準備。設計要求:1.審前會議的情景模擬設計應當幫助學生了解審前會議在確定爭點、固定證據方面的功能。2.審前會議的情景模擬設計應當適合控辯雙方進行證據交換,幫助學生了解證據交換中的技巧,以及如何運用證據交換來從對方手中收集證據。方式方法:1.情景模擬設計,背景案例設計見上文。2.分組:

(1)法官組:審判員1人。工作:召集控辯雙方,住持庭前會議,詢問回避問題,管轄權異議問題,調查非法證據排除,組織證據交換,確定爭點,固定證據。

(2)公訴組:檢察員2人,被害人1-2人。對管轄權異議問題、回避問題提出意見,固定證人出庭名單,參與證據交換。

(3)辯護組:被告人1-2人,辯護律師2人。申請會議和管轄權異議,申請非法證據排除,固定證人出庭名單,參與證據交換。

(三)組織模擬法庭定位:熟悉審判程序操作和實體法律知識運用,鍛煉法律實踐技巧和創造性思維,培養法律職業道德和職業素養。[7]設計要求:1.案情設計便于學生模擬控辯雙方收集證據。2.法律問題具有爭議,便于學生就法律和事實主張進行法庭辯論。3.角色設計繁簡得當,有足夠的開展空間,由學生進行角色扮演,也不至于過于繁瑣,流于形式。方式方法:1.情景模擬設計,背景案例設計見上文。2.分組:

(1)法官組:合議庭3人,書記員1人。工作:主持審判流程、進行裁判、制作判決書。

(2)公訴組:檢察員2人,檢方證人2-4名,被害人1-2人。工作:制作公訴書、公訴意見,收集并提交證據,證人出庭作證,被害人做出陳述。

(3)辯護組:被告人1-2人,辯護律師2人,辯方證人2-4人。工作:制作辯護詞、辯護意見,收集并提交證據,證人出庭作證,被告人進行供述與辯解。

五、情景模擬教學方法之四

成績考評情景模擬教學方法的成績考評是其重要組成部分,與傳統的授課模式在考評指標、考評形式、考評內容上具有所差異。該考評方法重視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對刑事司法程序的實際操控,法律職業素養。主要依據“法律推理思維”“刑事司法程序掌控”“發現事實”“適用法律”“法律辯論”“司法文書制作”六個維度指標,通過情景模擬實踐和書面考核的方式,引入教師和第三方考評機制,對學生的法律思維、實際操作、法律職業素養進行考評。其具體考評方法如表1。

六、結束語

刑事訴訟法是一門操作性極強的應用學科,傳統的講授-演示式的教學難以引起學生的興趣,學生對刑事司法程序的設置功能和意義,在司法實踐當中如何適用刑事司法規則難以把握。情景模擬教學方法在傳統的講授式教學的基礎上,以實踐或虛擬的實踐為導向,設計情景模擬,引導學生有意識的學習和模仿目標對象,代入情景中運用刑事司法制度解決法律問題,進行實戰演練,幫助學生體驗刑事司法程序,培養學生法學思維能力和法律職業素養。

參考文獻:

[1]王晨光.法學教育的宗旨———兼論案例教學模式和實踐性法律教學模式在法學教育中的地位、作用和關系[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6).

[2]陳兵.法學教育應推進模擬法庭教學課程化[J].中國大學教學,2013(3).

[3]徐立.試論法學教育目的與診所式法律教育培養目標的一致性[J].湖北社會科學,2007(2).

[4]彭錫華.法律援助式診所有關問題研究[A].走向世界的中國法學教育論文集[C].2001.

[5]陳學權.模擬法庭實驗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2.

[6]劉佳.情景模擬教學法在教學中的應用[J].長春大學學報,2012(7).

[7]劉曉霞.模擬法庭[M].北京:科學出版社,2013:10-12.

篇9

【關鍵詞】被害人 現狀 完善

如何在構建和諧社會的背景下,著力提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探索建構刑事被害人保障機制,以切實保障被害人正義的實現,讓司法的陽光溫暖被害人,是需要法學界與全社會共同關注的重大課題。

一、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必要性

加強對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護的力度,是順應我國當今時展的潮流,也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發展的趨勢。保護被害人權利已勢在必行,其必要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保障人權的需要。人權作為人類最基本、最首要的權利,在任何條件下都不可被剝奪。即使為了大多數人的利益,為了所有人的總體利益,也絕不能犧牲人權。犯罪活動首先是對被害人個人的侵害,然后才是侵害被害者所處的社會關系,只有加強和重視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才能更充分地體現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含義。

(2)平衡訴訟利益的需要。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方的辯護人享有比被害人人更廣泛的權利,這與現代法治理念所提倡的權利對等、權利均衡的觀念是完全不相符的。我們在看到訴訟過程中對犯罪人的追究而習慣性將其定位為弱勢方的同時,也更應看到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而被害人理應享有在訴訟過程中與被告人平等的權利。事實上,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絕不僅僅是以維護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為目的的活動,刑事訴訟的整體目標應當是使國家、社會的整體利益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個人利益得到大體上的平衡,并為此而確保刑事訴訟過程的公正性、人道性和合理性。

(3)刑事司法制度的內在需要。隨著人權保護的呼聲不斷提高,在以刑事被告人為中心的刑事司法體系中,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和權利保護都得到了加強,但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和權利保護非但沒有任何的提升,反而經常被忽略。重新確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切實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已經成為我國刑事司法領域的新課題。

二、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護制度的現狀審視

為了順應世界范圍內加強被害人權利保護的趨勢,我國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和被告”。這是以立法形式確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與此同時還賦予被害人一系列的訴訟權利:

(1)確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以及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比如,申請回避的權利;有權對駁回申請的決定進行復議;有權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有權申請檢察機關對尚未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提起抗訴;有權對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等。

(2)確立被害人訴訟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人?!?/p>

(3)擴大了刑事自訴案件的范圍。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訴?!薄缎淌略V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訴?!?/p>

(4)賦予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獲取民事賠償?!?/p>

三、完善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制度的若干構想

“在現代社會,法治理念逐步由社會本位主義取代國家本位主義,刑法的作用不僅要懲罰犯罪人,而且要保護刑事被害人,保護的主體不僅限于國家,而且包括社會其他群體,甚至被害人自己?!痹谖覈m然被害人權利保護的觀念和相關制度都在不斷的向前發展,但是還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特別是與世界人權公約以及其他國家被害人保護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相比差距較大,因而有必要進一步完善被害人權利保護制度。

(1)賦予被害人獨立上訴權。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或裁定的上訴權,其第二款僅規定了刑事被害人只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判決、裁定有權上訴。并不是所有被害人提出抗訴的案件,檢察機關都進行抗訴,如果檢察機關不進行抗訴,那么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如何來救救?筆者認為,可以參照《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賦予被害人不服一審判決、裁定時獨立的上訴權,并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突破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

(2)擴大被害人知情范圍,增強刑事司法程序運作的透明度,并建立具體的信息通報制度。知情的內容以不妨礙進一步偵查、為限,可以知情庭審過程中的所有證據。同時設置具體的信息通報制度,由專門工作人員負責聯系。通報的階段起于立案,終于執行結束。這樣一方面可以滿足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愿望,為被害人一定程度上的求刑權奠定基礎;另一方面有利于維護被害人尊嚴,強化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篇10

論文關鍵詞 司法公正 簡易程序 適用范圍

我國于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設了簡易審判程序,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輕微刑事案件進行快速處理。該制度運行以來,總體而言效果是好的,但隨著社會轉型時期到來,社會矛盾凸顯,刑事案件劇增,與司法資源有限性之間的矛盾愈加突出,案多人少的現狀成了司法機關面臨的難題和瓶頸。由于現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過窄,案件處理能力有限,已不能很好地發揮程序分流的作用。因此為著力解決這一突出存在的問題,統籌處理好公正與效率的關系,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對簡易程序進行了修改與完善,也是改動比較大的一個重要部分。

一、對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增擴

1996年刑訴法第174條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是以下三種情形:(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條規定適用范圍比較模糊。對于公訴案件所稱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明確是根據法定刑還是宣告刑來確定刑罰。并且如果僅以刑罰的輕重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依據,會使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積極認罪的一些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法定刑的案件無法迅速審結,難以提高效率。而新刑事訴訟法就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第208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據此,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已擴大至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除了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審刑事案件,同時,新刑訴法第20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1)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刪除了原來第三項“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根據這個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范圍增加了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也就是說,對于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符合條件的,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顯然,立法修改的力度是很大的。簡易程序的擴大適用,能夠使占案件總量絕大多數的簡單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時審理,必將大大提高審判效率,緩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從而使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將更多精力、更多資源投入到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審理上。

二、賦予被告人自主選擇權

程序選擇權指刑事訴訟的主要參加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選擇或者同意接受何種程序審判的訴訟權利。1996年刑訴法第11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但根據我國刑訴法的規定,簡易程序的被告人都不符合強制辯護的條件,且適用簡易程序實質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訴訟權利,被告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即意味著放棄了普通程序中的相關訴訟權利。因此,被告人作為訴訟一方當事人,作為審判結果的承擔者,應當有權對選擇何種程序審判表達自己的意愿。這是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另外,賦予被告人簡易程序選擇權也是訴訟效益理論的要求。被告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著切身的利害關系,在判決作出前如不能享有提出意見、表達訴愿的機會,可能產生強烈的非正義感,可能會通過當庭翻供、作無罪答辯等方式來尋求對抗,這樣反而會大大增加訴訟成本,降低訴訟效率。因此,新刑訴法對此作出修改,第211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根據這一規定,審判人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必須對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的簡易程序適用條件,即被告人認罪的真實性,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自愿性以及案件事實與證據進行審查判斷與確認。這條的修改,是“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也是立法的進步。

三、進一步加強對簡易程序的規制

簡易程序的適用是公正與效率博弈的結果,是對二種價值的協調與權衡。簡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訴訟效率的追求,但不能以犧牲公正為代價。新刑事訴訟法在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同時,也注意加強了對簡易程序適用的規制:

首先,限制簡易程序適用的情形。新刑事訴訟法在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之外,對在該范圍內但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進行限制適用,以保障最低限度的審判公正。新刑訴法第209條規定“有以下情形的,不適用簡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有重大社會影響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4)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這也是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及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案件所需要注意的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首先,第一條所列的幾類人屬于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人,有的在生理上有缺陷,有的在精神上有障礙,不能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但應當充分保障他們的訴訟權利。新刑訴法第3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上述人員,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同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一規定也是為了充分保障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人的訴訟權利。第二條所稱“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一般是指社會影響大、關注度高、反映強烈的案件。盡管有些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或結果也許并不嚴重,但如果社會關注度高,也應當適用普通程序辦理,以擴大案件審理的社會影響,回應關注,爭取案件的處理取得良好的效果。第三條所稱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因為共同犯罪案件案情往往比較復雜,證據相互關聯,哪怕一個被告人不承認犯罪事實或者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就可能對全案審查產生影響,因此,全案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次,確認相應救濟或糾錯程序。對于不具備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變更處理。新《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奔磳讣珊喴壮绦蚧謴蜑槠胀ǔ绦?,進行重新審理。

四、明確公訴人應當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