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認識范文
時間:2023-11-02 17:3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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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行政程序 治安案件 程序正義
一、程序、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
“任何社會形態下公共管理權力都需要通過一定的程序規則來運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種,而法律程序在現代社會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術含義以外,還被賦予規范權力正當行使并保護人權的含義,實質是一種正當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術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關聯民眾的利益訴求,是公民面對行政權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權力保障機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內涵,需要把握幾點:
一是程序表現為過程,從程序啟動到結束。有些長的過程是由若干短的過程所組成,因而一個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處罰程序中包含聽證,聽證本身也是一種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們選擇、啟動某一程序,總是為了達到一定目標。目標決定人們選擇或預設何種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選擇性。為了達到一定目標,就要選擇或預設一定程序。但是,雖然目標決定選擇,選擇或預設也會影響能否很好達到目標。兩者是相互影響的。當然,不同的目標要選擇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運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標。前者顯示程序的個性和差異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統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觀性。為達到特定目標,就要選擇能最好最快達到目標的程序。這種程序不是主觀臆想的,而是必須符合要辦事情的客觀規律。主觀選擇、預設的程度符合客觀要求,這就是科學的。
《治安管理處罰法》也屬于行政法的范疇,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內涵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只是關于程序的具體內容有其特別規定。
所謂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規則為法律所規定時,該項程序就被稱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體享有各自的程序選擇、履行相應的程序義務。如果義務人沒有旅行法定程序義務,則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法律程序運行結束后往往產生一個法律實體結果,因此在法律學上,“程序”一詞往往與“實體”相對稱,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驟、時間和順序做出法律決定的過程。程序關心的是形成決定的過程,而實體關心的是決定的內容。由于私法領域的活動實行意思自治原則,民事主體雙方之間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關系,法律一般不對其活動程序做出強制性規定。而在公權力領域,由于公權力具有強制性,如果濫用極易侵犯公民的權利,因此,法律往往對權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確規定,以確保權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規范對象而言,主要是公權力。與現代國家權力被分立為立法行政權和司法權相對應,現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
對法律程序的劃分,以程序所規范的權利為標準較為適和。行政程序作為法律程序的一種,是行政權力運行的程序,具體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利、做出行政行為所遵循的方式、步驟、時間和順序的總和。有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離不開行政相對人的參與行為,因此,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行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內容。行政程序的內涵可以從以下幾點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權力的運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構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驟、時間和順序。第四,行政程序的運行結果是制定行政法規、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決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種法律程序。從行政程序的種類上看,根據不同的標準,行政程序分為抽象行政行為程序和具體行政行為程序等,本文僅研究《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存在著具體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從《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內容上看,該法在程序方面分為處罰程序和監督程序。處罰程序可以從廣義和狹義的角度去理解,廣義的處罰程序指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一切程序。從狹義上可以理解為決定對相對人進行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即決定程序。本文將從廣義上研究治安管理處罰程序。
《治安管理處罰法》對處罰程序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對傳喚、詢問、取證、裁決等程序性內容作了規定,對案件管轄、證據種類、違法物品的扣押等辦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規范。同時第3條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边@樣的規定保證了公安機關在作出治安處罰時應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據?!吨伟补芾硖幜P法》所規定的程序眾多,但其并不是只適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對未成年人并不適用,本文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處罰程序有:治安調解;行政管束;傳喚與盤查;檢查;扣押、沒收和收繳;當場處罰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罰款和拘留的執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調解、傳喚與盤查、拘留的執行。
三、《治安管理處罰法》程序上對未成年人的適用
法理上所說的法律適用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適用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團體和公民實現法律規范的活動。這種意義上的法律適用一般被稱為法的實施。狹義的法律適用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其職權范圍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事項的活動,特指擁有司法權的機關及司法人員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案件的活動。本文中的法律適用指的是狹義上的法律適用。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條對適用的行為對象作了規定。簡言之,適用的行為對象是違法治安管理的行為。主要是指要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關于新舊法在調整行為對象上的差別,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宣傳提綱》中明確提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由原來的73種增加到現在的238種,基本上減輕版的犯罪行為種類。
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群體,國家重視對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養,重視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吨伟补芾硖幜P法》第12條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還處在少年時期,社會知識少,對自己行為的后果沒有預見能力,也沒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對這些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給予出發,更有利于其成長。但不處罰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以防止其繼續危害社會。
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考慮到他們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別力,但又還處在成長中,其思想觀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點。對此類未成年人,采取應當從輕或減輕的規定,“從輕”是指根據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行為確定應當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在這一檔處罰幅度內,選擇較輕或者最輕的處罰,如依本法對規定,對結伙斗毆行為應當給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對于該年齡段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給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從輕的處理?!皽p輕”是指根據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確定應當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在這一檔處罰的下一檔處罰幅度內給予治安處罰。
另外,《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1條規定了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但不執行該行政拘留處罰的四種法定情形。其中兩種針對未成年人的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適用上述規定有幾點要注意:行為人的行為已經違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對該行為規定了拘留的處罰,并且從違法行為熱的違法情節、危害后果等方面考慮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只有對本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下的違法主體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應當執行;在本條四種情形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之規定了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對行為人不在追究處罰責任,如果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由法律規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處罰,仍然要執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40條也規定:“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做出處罰決定,但不送達拘留所執行:(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這是對《治安管理處罰法》具體適用時的規定。但是不執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著不采取措施。根據《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5條的規定,被處罰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會同被處罰人所在單位、學校、家庭、居(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保護組織和有關社會團體進行幫教。
篇2
關鍵詞:輕微傷害 法醫學鑒定 鑒定報告
一、治安案件中輕微傷害鑒定的必要性
在治安案件中,因毆打、工傷等所致的輕微傷害占很大的比例。此類案件常因傷害程度難以判定、雙方責任不清、反復上訴,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沒有認識到法醫學鑒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對輕微傷害不進行法醫學鑒定,常會導致如下后果:
1.在距案發很久后,損傷已經愈合,機能也已恢復,很難使法醫對傷害程度及致傷工具做出準確的推斷,這種情況在我所從事多年的法醫工作中也所見甚多。
2.傷者在治療過程中又發生了和傷害無關的疾病,使得法醫在后來的傷情鑒定中發生了困難,也使案件更加復雜化。
因此我認為在治安案件中,如果涉及到輕微傷,那法醫鑒定報告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應該成為傷害類案件中的關鍵材料,即主要證據,這是十分必要的: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必然要求?!吨腥A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2條規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在這里第(一)項規定是: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這其中可以看出,受處罰的人必須有毆打他人的行為事實;同時行為人的毆打行為必須造成他人輕微傷害。而公安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也會對當事的雙方進行全面的調查取證,因此輕微傷的證明則是此類治安案件的主要證據。
2.能夠清晰劃分司法管轄權。故意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致人輕傷的、致人輕微傷的、未造成傷害的在法律上公檢法各部門的管轄權是不同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罰是根據傷害程度來決定的。如果是致他人輕微傷,則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就對行為人作出治安處罰。如果沒有傷害,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是沒有規定行為人必須要受到處罰的。因此對于傷害類的此類案件,傷情鑒定是劃分司法管轄權的重要依據。如果是認定致他人損害并且構成輕微傷,則公安機關可以進行治安處罰。若是雖然有毆打行為發生,但是沒有導致輕微傷害,則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應當進行處罰。尤其是介于無傷、輕微傷與輕傷之間的傷勢更需要有明確的鑒定材料加以證明,才能正確區分是否應當受罰,或者確定給予什么樣的處罰.
3.客觀證據的需要。受害人的病歷僅僅是起到證明受害人的傷勢,但是在法律上,它不能被采用作為一種正式的證據。因此參考了門診病歷記錄,并且是對治療后的傷勢進行法醫檢驗的一份正式、規范、具有司法權威性的法醫鑒定報告就顯得尤為重要,使輕微傷勢的證據得以固定,成為客觀證據。
二、完善輕微傷害鑒定標準的法律思考
長期以來,由于缺乏對輕微傷害的認定標準,造成公安機關在實踐過程中認識的不一樣,對于鑒定的標準、程序、認識都存在差異,造成此類治安案件缺案的定性難、辦案難、結案難、教育目的實現難等“四難”現象,因此必須要完善輕微傷害鑒定的標準:
(一)明確構成輕微傷害的上位標準
首先要以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頒發的《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作為依據。規定凡是尚未構成輕傷標準的即可以認定為構成輕微傷害。這一條是基礎,要準確把握,防止將構成輕傷的犯罪行為定為輕微傷害的普通治安案件。
(二)適當放寬輕微傷害的下位標準
篇3
近日,筆者在深入基層派出所指導、監督“執法規范化建設”活動中發現,基層派出所在日常接處警過程受理的治安案件中約有80%的案件起因為民間糾紛,符合法律規定的調解處理條件,基層派出所在實際工作中也對這些符合法定調解條件的案件進行了調解結案。但在治安案件調解過程中,均不同程度的存在一些問題,不僅影響了“執法規范化建設”進程,有的甚至影響了警民關系和諧。為此,筆者對當前我局基層派出所在治安調解案件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簡單的分析和總結,以期對推進執法規范化建設和構建和諧警民關系起到積極作用。
一、當前基層派出所在治安調解中存在的問題及危害
筆者通過幫助基層派出所進行個案分析、同基層一線派出所辦案民警聊天和回訪調解結案當事人等多種形式,對當前我局基層派出所在治安調解案件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總結和分析。認為主要問題突出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非自愿調解。個別民警違反自愿原則,在沒有充分做好雙方當事人思想工作、糾紛雙方還沒有自愿達成協議的前提下,未經當事人請求、同意,強行進行調解。這種情況一般是發生在當事人一方或是雙方情緒比較激動,執意要求公安機關處理對方當事人。而此時辦理案件的公安民警不能審時度勢,一味地要求雙方調解處理。這不僅無益于糾紛的及時解決,而且容易引起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要求調解工作的誤解,認為是對方“托人”找到了公安機關領導或辦案民警與對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不正當的交易,無形中為案件的最終處理增加了阻力。
2、人為擴大調解范圍。個別民警擴大調解的范圍,以調解代替治安處罰,造成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擊不力,案件降格處理。如對尋釁滋事、雇兇傷害他人、為泄私憤公然損壞財物等非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進行調解,超越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的可以調解的范圍,導致群眾對法律的曲解,甚至認為只要賠了錢,就可以不受法律追究。
3、不注重治安調解的程序。多數民警接到需治安調解的案件往往急于求成,不走程序。更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個別民警在處理“糾紛”類報案時,存在著思維定式,認為此類案件最終必是調解,沒有進行及時、詳細的調查取證,形成材料。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由于沒有認真調查取證,無法用事實和證據來說服當事人,造成調解成功率低。一旦調解工作失敗,公安機關決定對違法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相應行政處罰時,由于案件事實沒有調查清楚、證據收集不到位,無法有效裁決。
4、調解工作方法簡單。有些民警在調解過程中不注重靈活運用方式方法,不分青紅皂白,對當事人各打“五十大板”。有時甚至因為調解方法的不當、或不注重與雙方當事人溝通的方式,導致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非但沒有得到緩解,反而當著民警的面越演越烈,甚至會發展到雙方當事人或在場群眾將矛頭轉向辦案民警,將問題歸咎于公安機關辦事不力。即使公安機關做了大量工作也未能獲取當事人的認可和理解,甚至影響了警民關系的和諧。
5、辦案超期或拖拉現象嚴重。個別民警在辦理治安調解案件時,還存在著積極性、主動性不高等問題。當事人不急、不催,就不會主動、及時地設法幫助雙方協調、解決問題,一門心思在“拖”字上下功夫,直到拖得當事人失去耐心,心力憔悴,最終草草處理了結。特別要引起注意的是,有些案件甚至長達一年的時間也沒有給當事人解決,結果形成了上訪案件。
6、調解卷宗不規范。筆者在對基層派出所調解案件卷宗進行規范化指導工作中發現,基層派出所普遍存在著調解案件雖多,但形成的規范化調解卷宗卻很少,常常是幾張紙便是一本調解卷宗。即使形成了正式的調解卷宗,卷宗也不規范,一本調解卷宗中最常見的都會存在5至10個程序問題,沒有按照我局“執法規范化建設”要求,對所有調解案件均形成規范化卷宗,等到各級執法檢查時才慌了手腳,加班加點的進行整改,影響正常工作。
二、解決上述問題的對策
針對當前治安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就解決這些問題的對策進行深入研究,以促進“執法規范化建設”的不斷深入開展,為創建“和諧警民關系”奠定基礎。
1.嚴格遵守自愿調解原則。自愿原則是指公安機關在治安調解過程中應當始終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使當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參加調解,在互相理解的基礎上達成共識。在實踐操作中,民警對糾紛類治安案件調查取證時,應在材料中突出反映當事人雙方是否是自愿調解,如有一方不愿意調解則不能走調解程序。在調解過程中,公安機關只是以組織者和調解人的身份出現,其行為不具有強制性質,整個過程只表現為一種外在力量的疏導與教育、勸解與協調,而最終結果的作出則是基于當事人不受威脅、欺詐的真實意思表示。
2.正確理解治安調解案件的范圍。《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五條對治安調解案件的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調解處理:(1)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造成輕微傷害的; (2)因民間糾紛造成他人財物損毀,情節輕微的; (3)其他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惫P者認為:首先,涉案糾紛必須是民間(親友之間、鄰里之間、單位同事之間、在校學生之間等)特定人群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才可適用治安調節,非民間糾紛引起的(如流氓結伙斗毆、尋釁滋事、雇兇傷害他人等)行為,不能適用調解處理;其次,涉案行為必須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包括打架斗毆、損毀他人財物和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對于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只能是普通民事糾紛,應當告知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在執法實踐中,相關職能部門要加強對基層公安機關調解案件的監督、檢查,將治安調解案件質量納入執法質量考評的范圍,落實監督考評的長效機制,重點杜絕不該調解而調解、超范圍調解現象的發生,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3.依照法定程序調解。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是治安行政案件的一個組成部分,在處理過程中要按照治安行政案件的程序進行受案、調查取證,然后再進行治安調解,切不可因適用治安調解而在程序上有所隨意。受案和調查取證,是確保辦案程序和所取證據合法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實、分清是非、明確當事人各方的責任,確保治安調解結果公正、合法的需要,更是避免因 治安調解不成而進行治安處罰時程序違法和證據不足的需要。
4、合理運用調解方法。在治安調解中要注意運用適當的方法,以求達到事半功倍之效果。我們在辦理各類治安調解案件時,不論是接報案件進行現場處理,還是調查案情到組織調解,在各個環節上都必須正確使用方法,進行疏導教育,直至化解矛盾,達到調解成功,促進雙方和好團結的目的。我們常說的“三宜三不宜”法,即宜解不宜結、宜和不宜激、宜寬不宜嚴,是長期治安調解的經驗總結。依據這一經驗,我們在調解中應主動控制局面,維護和睦共商的調解氣氛,避免和及時制止雙方互相指責的現象,切忌把組織調解轉變成組織吵架。要做到控制調解局面,調解時要根據當事人各方的意見、態度等變化隨機應變,不斷調整和變更方法策略。要通過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既能達到調解目的,又能確保調解工作的依法進行。
5.嚴格執行治安調解的期限。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明確規定:“治安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梢赃m用治安調解的案件,對不需要進行相關鑒定的應當在案件受理后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需要進行相關鑒定的案件應當在鑒定結論出具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后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在實際工作中,我們應嚴格按照公安部的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結治安調解案件。對于調解不成的,或調解后未履行協議的,應在法定期限內及時對相關違法行為人作出治安處罰,以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6、規范調解案件卷宗。嚴格按照“執法規范化建設”的要求,重視調解案件卷宗的整理歸檔工作,將此項工作納入到我局“執法規范化建設”日常工作中來,要求基層所隊在案件調解結案后,辦案民警在一周內將調解卷宗按照“執法規范化建設”要求,形成規范化的調解卷宗,并上交本單位內勤統一集中保管,以存檔備查,避免因當事人履行完調解協議后又反悔要求公安機關重新處理時,公安機關無據可查,形成被動的工作局面。
三、依法調解的幾種方法
為了有效推動治安調解在“執法規范化建設”中的作用,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和諧統一,筆者對我局當前在治安案件調解過程中經常使用的方法進行了簡要歸納,僅供基層民警在治安案件調解工作中參考。
1、快查快辦,一氣呵成。即快刀斬亂麻?;鶎优沙鏊谌粘J芾淼闹伟舶讣校S多因糾紛引起的案件起因簡單,發生突然,且情節后果一般都不嚴重。有些案件民警在接處警過程中,就能一目了然的查清案件事實,分清責任。對于這類案件,能當場調解的要盡可能在現場調解,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指出當事人雙方的各自錯誤,讓有過錯或過錯大的一方向對方賠禮道歉或賠償一定數額的損失。并將調解情況按照市局的要求依法記錄在《現場調解書》上,做為公安機關處理案件的證據?!翱斓稊貋y麻”調解法的有效使用,可以避免案件當事人親屬或朋友的“亂參謀”現象,避免本來簡單的案件復雜化。
2、依法依理,以理服人。說理式調解法是建立在民警有較高綜合素質基礎上的。民警要懂方針政策、懂法律法規、懂相關業務知識、懂民情風俗、懂當事人的言行舉止與心理活動之間的聯系,要有淵博的知識。只有在這些“懂”的基礎上,才能從法律角度分析問題,讓群眾了解矛盾是怎樣產生的,幫助他們分析各自的錯處,進而檢討自己,從而達到雙方隔閡逐漸縮小、緩和直至化解矛盾的目的。說理式調解法不僅能夠充分體現民警的綜合能力和素質,也是辦案民警向涉案當事人宣講法律的一個平臺,使雙方當事人明確自己在案件中存在哪些不合法之處。在實踐中,要使當事人心悅誠服地接受調解,調解民警必須出以公心,平等待人,以理服人,不畏權勢,不徇私情,針對事實和當事人紛爭的焦點,將其行為納入法律或政策的軌道進行法律適用的解說,對事情進行剖析,并提出具體適用的條款。只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才能讓當事人信服,從而最終促成調解協議的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