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核銷專項審計報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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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核銷專項審計報告

篇1

為進一步加強企業財務管理,規范企業會計核算工作,根據財政部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各項具體準則及其應用指南,按照省國資委有關規定精神,結合本市企業實際情況,現將執行新會計準則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提高認識,加強對執行新會計準則的組織領導

執行新會計準則,對于規范企業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行為,提高企業會計信息質量,提升現代化管理水平,促進企業穩健經營,有效維護出資人知情權和推動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作用。新會計準則的實施,對企業會計、審計、內部控制、治理結構以及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均會產生重大影響,要求企業在會計核算體系、財務信息系統和經營業績成果的正確反映等方面進行相應的調整,對于企業財務管理水平和會計人員的綜合素質等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企業要充分認識執行新會計準則的重要意義,高度重視實施過程中的組織領導,結合自身實際研究制訂總體工作計劃,明確內部職責分工,落實各項工作責任,財務及相關業務部門要加強協調與配合,充分估計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確保新會計準則穩妥、有序、完整地順利實施。

二、按照統一部署,積極穩妥執行新會計準則

為保證執行新會計準則工作的有序進行,各企業要按照2009年全部實施完成的總體時間安排開展各項工作,具體要求如下:

(一)已全面執行新會計準則的企業,應在總結實施情況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強對全部所屬子企業(包括上市公司)執行新會計準則工作的監督和指導,通過規范完善相關制度,確保內部會計核算體系、會計核算辦法的統一和與對外信息披露的銜接。

(二)從2009年1月1日起執行新會計準則的企業,在完成人員培訓和2008年底資產清查、會計制度修訂、會計信息系統改造、子企業戶數清理等工作的基礎上,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實施方案制訂和有關事項報備工作,集團及子企業原則上必須整體統一執行。

(三)從現在起所有新設立企業必須執行新會計準則,因正在進行資產調整、改制重組或其它特殊情況需要暫緩執行的企業,必須加快完善各項基礎工作,于2009年7月1日起全面執行新會計準則。

三、認真做好執行新會計準則相關工作

(一)根據企業實際情況,采取積極有效措施,認真做好執行新會計準則各項基礎工作,主要包括:

1、認真學習新會計準則及其配套制度。各企業要將學習和掌握新會計準則作為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加強內控制度建設和人員知識更新的重要手段,在學習范圍上既要包括各級財務、會計、審計人員,也需要各級領導以及相關業務部門人員的參與;在培訓內容上既要學習新會計準則的具體內容、主要變化和應用要求,還要結合本企業實際深入研究執行中有可能帶來的客觀影響及其應對措施。

2、全面開展子企業戶數清理工作。按照新會計準則的規定,母公司能夠控制的全部子企業均應納入合并范圍,因此,做好全部所屬子企業的戶數清理核實工作十分重要,必須通過對所屬子企業戶數、管理級次、股權結構、經營狀況等的全面徹底清理,為規范界定合并財務報表范圍奠定基礎,各級全資、控股、參股子企業以及各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事業單位、金融企業、境外企業和基建項目等都應納入戶數清理范圍。

3、認真做好資產負債清查工作。2009年起執行新會計準則的企業應當以2008年12月31日為時點,對各項資產和負債進行認真盤點、全面清查,特別是長短期投資、投資性房地產、表外核算資產和各類借款等應作為重點清查對象,嚴格劃分資產范圍,如實反映資產、負債狀況及潛在財務風險,為準確進行初始確認和后續計量奠定基礎。

4、進一步完善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各企業應當結合執行新會計準則和內部經營管理要求,及時優化和改造業務流程,完善各項內部控制政策、程序及措施,特別是要及時補充新會計準則規定的公允價值計量、金融工具核算、職工薪酬管理等內控管理規范。

(二)在全面開展戶數清理和資產清查的基礎上,認真做好內部會計核算辦法修訂、科目轉換、賬務調整、會計信息系統改造等工作,確保順利銜接和平穩過渡。

1、統一修訂內部會計核算辦法。在全面貫徹執行新會計準則的過程中,各企業要統一修訂內部會計核算辦法,細化會計核算內容,合理選擇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確保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行為的制度化、規范化,不得降低執行標準,企業的會計政策、會計估計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在編制年度財務決算報表前向市國資委報備。

2、認真做好有關賬務銜接工作。各企業要結合會計核算的變化情況,編制新舊會計科目轉換比較表,統一內部會計科目核算體系,明確核算口徑和確認原則,在首次執行新會計準則時,對原會計科目要按新會計準則要求進行余額轉換,確保新舊會計科目順利銜接、重分類科目可追溯。

3、及時調整會計信息系統。各企業要按照新舊會計科目的變化情況及其銜接辦法,及時對原有會計核算軟件和會計信息系統進行調整,實現數據整體轉換,方便會計信息對外披露,確保新舊賬套的平穩過渡。

(三)建立健全與公允價值計量相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嚴格相關決策程序和會計核算辦法,謹慎適度選用公允價值計量模式,統一規范內部公允價值計量管理。

1、合理確定公允價值計量模式的選用范圍。選用公允價值計量模式的業務范圍和資產負債項目要與企業主要業務或資產市場交易特點、行業發展特征、資產質量狀況相符合,對于尚不存在活躍市場條件或不能持續可靠地取得可比市場價格的業務和資產負債項目,不得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選用公允價值計量的主要業務范圍和資產負債項目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在編制年度財務決算報表前向市國資委報備。

2、科學確定公允價值估值方法。在采用公允價值對相關業務和資產負債項目進行計量時,應當綜合考慮包括活躍市場交易在內的各項影響因素,科學合理地確定相關估值假設以及主要參數選取原則,對于公允價值顯失公允導致經營成果嚴重不實的,市國資委可要求企業重新編報財務決算報表。

3、建立公允價值計量備查簿。對有關業務和資產負債項目采用公允價值進行計量時,應當建立完整的公允價值計量備查簿,認真記錄公允價值計量的依據和過程,確保公允價值計量的準確性、可靠性。

(四)結合企業實際情況,制定適合本企業特點的金融工具初始確認和后續計量管理辦法,統一規范金融工具管理。

1、合理劃分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類別。在認真清查、準確核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業務實質和經營特點,合理劃分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類別,對于在初始確認時劃分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以后一般不得隨意變更其類別。

2、科學確定金融工具后續計量估值方法。在采用公允價值對金融資產、金融負債項目進行計量時,應當綜合考慮包括活躍市場交易在內的各項影響因素,科學合理地確定相關估值假設以及主要參數選取原則,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調整,對于公允價值顯失公允導致經營成果嚴重不實的,市國資委可在企業經營業績考核時予以確認扣除。

(五)及時做好財務會計信息披露、資產質量核實和資產減值準備計提等工作。

1、從2009年起執行新會計準則的企業,應當認真做好2008年度財務決算報表編制、審計以及相關賬務調整工作,將控制范圍內的全部子企業納入編報范圍,子企業未同步執行新會計準則的,母公司編制合并財務報表時可對子企業的財務報表進行格式調整,保持報表編制的一致性。

2、結合年度財務決算工作,認真核實資產質量,為經營業績考核等提供依據。在年度財務決算過程中,企業應當綜合分析資產整體質量狀況,客觀公允地判斷資產的真實價值、潛在增值能力以及有可能存在的經營風險,對已經發生減值跡象的資產應進行減值測試并合理估計資產的可收回金額,及時確認資產減值損失,不得出現新的潛虧掛賬。

3、規范資產減值準備管理。通過統一修訂內部資產減值準備計提和財務核銷管理辦法,明確計提及核銷的范圍、標準、依據和程序,合理計提減值準備,不得利用減值準備計提、轉回調節利潤,有非正常轉回大額資產減值準備且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市國資委可在企業經營業績考核時予以確認扣除。

(六)企業首次執行新會計準則時應當重點關注以下政策要求。

1、加強職工薪酬核算管理。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全面、完整地反映職工薪酬支付情況,加強人工成本控制與管理,規范各項報酬和福利的計提與發放,按照規定使用應付福利費余額和應付工資余額,不得隨意擴大職工福利費開支范圍和提高開支標準。

2、規范內部退休人員支出。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對符合規定的內部退休人員支出確認預計負債并進行追溯調整,確認預計負債的內部退休人員支出應當滿足相關批準手續、年齡、支出期限等條件。

3、嚴格按照《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號》、《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2號》通知精神,對持有的子公司長期股權投資進行完整的追溯調整。企業進行公司制改制、引入新股東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時,相關資產、負債應當按照公允價值計量,以經評估確認的資產、負債價值作為認定成本并調整所有者權益。企業采用建設經營移交方式(BOT)參與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條件對建造期間、建成以后的相關資產、收入和費用進行確認及減值測試。

四、按時上報執行新會計準則備案資料和專項審計報告

(一)從2009年1月1日起執行新會計準則的企業,以2009年1月1日為首次執行日,必須將有關事項按照以下時間安排報市國資委備案:

1、企業執行新會計準則的報告,包括執行的時間、范圍、戶數清理、各項基礎工作、董事會的審議決定和預計對企業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的影響等情況,上報時間為2009年3月30日之前。

2、企業統一修訂的會計核算辦法及其情況說明,包括會計政策、會計估計發生變更情況,新舊會計科目銜接對照表等,上報時間為2009年6月30日之前。

3、根據新會計準則有關規定和相關指標解釋口徑編報《企業執行新會計準則期初數申報表》及報表重要項目說明(參考格式見附件1、2),上報時間為2009年6月30日之前。

(二)企業編報的《企業執行新會計準則期初數申報表》及報表重要項目說明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并出具專項審計報告,可結合2008年度財務決算報表審計時一并進行,專項審計報告可作為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的單列內容,報市國資委審核認定。專項審計報告中應當重點披露以下內容:

1、企業的會計責任和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責任;審計依據、審計方法、審計范圍和已實施的審計程序;

2、對首次執行日企業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變動核實結果及處理意見;對符合預計負債確認條件的內部退休人員支出詳細情況的審核意見;

3、依據新會計準則進行的企業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調整情況;執行新會計準則有可能對企業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等。

(三)《企業執行新會計準則期初數申報表》具體報送要求如下:

篇2

第一條為加強市屬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范企業清產核資工作,摸清企業的資產和財務狀況,完善企業基礎管理,為科學評價和規范考核企業經營績效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提供依據,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和《山東省國有企業清產核資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清產核資,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國資監管機構)根據國家和省、市專項工作要求或者企業特定經濟行為需要,按照規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組織企業進行賬務清理、財產清查,并依法認定企業的各項資產損溢,從而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價值和重新核定企業國有資本金的活動。

第三條威海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是市屬國有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章清產核資的范圍

第四條市國資委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業進行清產核資:

(一)企業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超過所有者權益,或者企業會計信息嚴重失真、賬實嚴重不符的;

(二)企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造成嚴重資產損失的;

(三)企業賬務出現嚴重異常情況,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清產核資的情形。

第五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進行清產核資的,由企業提出申請,報市國資委批準:

(一)企業分立、合并、重組、改制、撤銷等經濟行為涉及資產或產權結構重大變動情況的;

(二)企業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情況的;

(三)國家和省、市規定企業特定經濟行為必須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

第三章清產核資的內容

第六條企業清產核資包括賬務清理、資產清查、價值重估、損溢認定、資金核實和制度完善等內容。

第七條賬務清理是指對企業的各種銀行賬戶、會計核算科目、各類庫存現金和有價證券等基本財務情況,以及對企業的各項內部資金往來進行全面核對和清理,以保證企業賬賬相符,賬證相符,促進企業賬務的全面、準確和真實。

第八條資產清查是指對企業的各項資產進行全面的清理、核對和查實。在資產清查中,要把實物盤點同核實賬務、清理資產同核查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結合起來,重點做好各類應收及預付賬款、各項對外投資、賬外資產的清理,以及做好企業有關抵押、擔保等事項的清理。

企業對清查出的各種資產盤盈和盤虧、報廢及壞帳等損失按照清產核資要求進行分類排隊,提出相關處理意見。

第九條價值重估是對企業賬面價值和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主要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方法、標準進行重新估價。

企業在近三年清產核資中已經進行資產價值重估或者近三年因特定經濟行為需要已經進行資產評估的,可以不再進行價值重估。

第十條損溢認定是指國資監管機構依據國家和省、市清產核資政策及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對企業申報的各項資產損溢和資金掛賬進行認定。

企業資產損失認定處理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有企業資產損失認定工作規則》和省、市國資監管機構的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資金核實是指國資監管機構根據企業上報的資產盤盈和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等清產核資工作結果,依據國家和省、市清產核資政策及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組織進行審核并批復準予賬務處理,重新核定企業實際占用的國有資本金數額。

資金核實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資金核實工作規定》和省、市國資監管機構的規定進行。

第十二條制度完善是指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按照國家和省、市現行的財務會計及資產管理制度規定,結合企業實際情況,建立健全各項資產管理制度,完善內部資產與財務管理辦法。

第四章清產核資的程序

第十三條企業清產核資除國家和省、市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企業提出立項申請。立項申請包括企業簡介、開展清產核資的原因、工作基準日、工作范圍、工作組織方式和步驟等;

(二)審核批復。對企業提出的清產核資立項申請,市國資委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審核,批復同意立項;不同意立項的,在10個工作日內以適當方式告知企業;

(三)經審核批復同意清產核資的,企業須制定工作實施方案,負責組織實施賬務清理、資產清查等具體工作;

(四)聘用社會中介機構對清產核資結果進行專項審計和對有關損溢出具經濟鑒證證明;

(五)企業上報清產核資工作報告及社會中介機構專項審計報告。清產核資工作報告,須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簽字,加蓋公章;

(六)市國資委對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和資產損溢進行審核和認定,并出具資金核實批復文件;

(七)企業根據資金核實批復文件要求調賬,并將賬務處理結果報市國資委備案;

(八)企業根據資金核實批復文件,在30個工作日內,到市國資委辦理相應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涉及企業注冊資本變動的,按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九)企業完善規章制度。企業完成清產核資后,須認真分析存在的問題,提出相應整改措施和實施計劃,建立健全各項制度規定,鞏固清產核資工作成果,防止前清后亂。

第十四條企業實施清產核資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成立清產核資領導和辦事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工作;

(二)制定清產核資實施方案;

(三)按市國資委要求聘用符合資質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

(四)按照清產核資工作的內容和要求開展各項工作;

(五)向市國資委報送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申報材料。

第十五條由市政府或相關部門統一部署清產核資的,企業依據有關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企業清產核資實施方案以及所聘社會中介機構的名單和資質情況須報市國資委備案。

第十七條企業自收到清產核資立項批復文件起,應在6個月內向市國資委上報工作報告。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工作的,須提前報市國資委同意。

第十八條在資金核實中,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的證據不夠充分,無法認定核準的,經市國資委同意,企業可繼續收集證據,在不超過半年的時間內另行補報。

第十九條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申報材料主要包括:

(一)清產核資工作報告。主要反映本企業清產核資工作基本情況,包括:清產核資的工作基準日、范圍、內容、結果,以及基準日資產和財務狀況;

(二)按規定表式和軟件填報的清產核資報表及相關材料;

(三)需申報處理的資產損溢和資金掛賬等情況。相關材料應單獨匯編成冊,并附有關原始憑證資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四)子企業是多元投資企業的,還應附送經該企業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同意對清產核資損溢進行處理的書面證明材料;

(五)社會中介機構根據企業清產核資的結果,出具經注冊會計師簽字的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并編制清產核資后的企業會計報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備查材料。

第二十條企業及子企業進行分立、合并、重組、改制等經濟行為以及國有產權轉讓、出售等重大產權變動,需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專項財務審計按國資監管機構有關規定執行。對有關資產損溢和資金掛賬的處理,按規定程序申報批準。

第二十一條企業清產核資中產權歸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資產,可以在清產核資工作結束后,依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向市國資委另行申報產權界定。

第五章清產核資的組織

第二十二條按照統一規范、分級管理的原則,市屬國有企業清產核資由市國資委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市國資委在企業清產核資中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制定市屬企業清產核資的制度和辦法;

(二)依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負責對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三)負責對企業的各項資產損溢進行認定,并對企業占用的國有資本金進行核實;

(四)向市政府和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工作情況。

第二十四條企業清產核資辦事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清產核資工作,向市國資委報送相關資料,根據市國資委的批復組織企業及子企業進行調賬。

第二十五條企業投資設立的各類多元投資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由實際控股或協議主管的上級企業負責組織,并將有關清產核資結果通知其他有關各方。

第六章清產核資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企業進行清產核資應做到全面徹底、不重不漏、賬實相符,通過核實“家底”,找出企業經營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問題,以便完善制度、加強管理、堵塞漏洞。

第二十七條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如實反映問題,對清查出的問題及時申報,不得瞞報虛報。企業清產核資申報處理的各項資產損失應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應認真清理各項長期積壓的存貨,以及各種未使用、剩余、閑置或因技術落后淘汰的固定資產、工程物資,并組織力量進行處置,積極變現或者收回殘值。

第二十九條企業對經批復同意核銷的各項不良債權、不良投資及實物資產損失,應當加強管理,建立賬銷案存管理制度,組織力量或成立專門機構進行清理和追索;由于國有產權轉讓、出售等發生控股權轉移重大產權變動,要將批復核銷的不良債權等資產損失移交市國資委指定的資產處置機構,避免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條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應認真清理各項賬外資產、負債,對經批準同意入賬的資產、負債,及時納入企業日常資產及財務管理的范圍。

第三十一條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須委托符合資質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專項財務審計。企業要配合社會中介機構的工作,提供審計工作和經濟鑒證所必要的資料和線索,不得干預社會中介機構的正常執業行為。

第三十二條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序,認真核實企業的各項清產核資材料,并按規定進行實物盤點和賬務核對。對企業資產損溢按照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損溢確定標準,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合規評判,提出經濟鑒證意見,并出具經濟鑒證證明。

第三十三條企業及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根據會計檔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關清產核資各項工作的底稿,以備檢查。

第三十四條市國資委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市清產核資有關規定,監督企業清產核資情況及相關社會中介機構清產核資審計情況,檢查社會中介機構出具專項財務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認真把關,嚴肅工作紀律。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企業在清產核資中違反本辦法所規定程序的,由市國資委責令其限期改正;企業清產核資工作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市國資委責令其重新開展清產核資。

第三十六條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有意瞞報情況,或者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由市國資委責令改正,并對企業負責人、財務主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

第三十七條企業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在清產核資中,采取隱瞞不報、低價變賣、虛報損失等手段侵占、隱匿、轉移國有資產的,由市國資委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企業負責人對申報的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真實性、完整性承擔責任;社會中介機構對企業清產核資審計報告的準確性、可靠性承擔責任。

篇3

第一條為加強對企業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范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及財務狀況,完善企業基礎管理,為科學評價和規范考核企業經營績效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提供依據,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清產核資,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企業特定經濟行為需要,按照規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組織企業進行賬務清理、財產清查,并依法認定企業的各項資產損溢,從而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價值和重新核定企業國有資本金的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子企業或分支機構的清產核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企業清產核資包括賬務清理、資產清查、價值重估、損溢認定、資金核實和完善制度等內容。

第五條企業清產核資清出的各項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章清產核資的范圍

第七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業進行清產核資:

(一)企業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超過所有者權益,或者企業會計信息嚴重失真、賬實嚴重不符的;

(二)企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造成嚴重資產損失的;

(三)企業賬務出現嚴重異常情況,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清產核資的情形。

第八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進行清產核資的,由企業提出申請,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企業分立、合并、重組、改制、撤銷等經濟行為涉及資產或產權結構重大變動情況的;

(二)企業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情況的;

(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企業特定經濟行為必須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

第三章清產核資的內容

第九條賬務清理是指對企業的各種銀行賬戶、會計核算科目、各類庫存現金和有價證券等基本財務情況進行全面核對和清理,以及對企業的各項內部資金往來進行全面核對和清理,以保證企業賬賬相符,賬證相符,促進企業賬務的全面、準確和真實。

第十條資產清查是指對企業的各項資產進行全面的清理、核對和查實。在資產清查中把實物盤點同核實賬務結合起來,把清理資產同核查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結合起來,重點做好各類應收及預付賬款、各項對外投資、賬外資產的清理,以及做好企業有關抵押、擔保等事項的清理。

企業對清查出的各種資產盤盈和盤虧、報廢及壞賬等損失按照清產核資要求進行分類排隊,提出相關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價值重估是對企業賬面價值和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主要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按照國家規定方法、標準進行重新估價。

企業在以前清產核資中已經進行資產價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經濟行為需要已經進行資產評估的,可以不再進行價值重估。

第十二條損溢認定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對企業申報的各項資產損溢和資金掛賬進行認證。

企業資產損失認定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資金核實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企業上報的資產盤盈和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等清產核資工作結果,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組織進行審核并批復準予賬務處理,重新核定企業實際占用的國有資本金數額。

第十四條企業占用的國有資本金數額經重新核定后,應當作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評價企業經營績效及考核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基數。

第四章清產核資的程序

第十五條企業清產核資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企業提出申請;

(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復同意立項;

(三)企業制定工作實施方案,并組織賬務清理、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聘請社會中介機構對清產核資結果進行專項財務審計和對有關損溢提出鑒證證明;

(五)企業上報清產核資工作結果報告及社會中介機構專項審計報告;

(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資產損溢進行認定,對資金核實結果進行批復;

(七)企業根據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結果批復調賬;

(八)企業辦理相關產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

(九)企業完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所出資企業由于國有產權轉讓、出售等發生控股權轉移等產權重大變動需要開展清產核資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并負責委托社會中介機構。

第十七條子企業由于國有產權轉讓、出售等發生控股權轉移等重大產權變動的,可以由所出資企業自行組織開展清產核資工作。對有關資產損溢和資金掛賬的處理,按規定程序申報批準。

第十八條企業清產核資申請報告應當說明清產核資的原因、范圍、組織和步驟及工作基準日。

對企業提出的清產核資申請,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核,經同意后批復企業開展清產核資工作。

第十九條企業實施清產核資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指定內設的財務管理機構、資產管理機構或者多個部門組成的清產核資臨時辦事機構,統稱為清產核資機構,負責具體組織清產核資工作;

(二)制定本企業的清產核資實施方案;

(三)聘請符合資質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

(四)按照清產核資工作的內容和要求具體組織實施各項工作;

(五)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由企業法人代表簽字、加蓋公章的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申報材料。

第二十條企業清產核資實施方案以及所聘社會中介機構的名單和資質情況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申報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清產核資工作報告。主要反映本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基本情況,包括:企業清產核資的工作基準日、范圍、內容、結果,以及基準日資產及財務狀況;

(二)按規定表式和軟件填報的清產核資報表及相關材料;

(三)需申報處理的資產損溢和資金掛賬等情況,相關材料應當單獨匯編成冊,并附有關原始憑證資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四)子企業是股份制企業的,還應當附送經該企業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同意對清產核資損溢進行處理的書面證明材料;

(五)社會中介機構根據企業清產核資的結果,出具經注冊會計師簽字的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并編制清產核資后的企業會計報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備查材料。

第二十二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收到企業報送的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申報材料后,應當進行認真核實,在規定時限內出具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的批復文件。

第二十三條企業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清產核資批復文件,對企業進行賬務處理,并將賬務處理結果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企業在接到清產核資的批復30個工作日內,應當到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涉及企業注冊資本變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章清產核資的組織

第二十五條企業清產核資工作按照統一規范、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交辦的企業清產核資組織工作。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在企業清產核資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全國企業清產核資規章、制度和辦法;

(二)負責所出資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三)負責對所出資企業的各項資產損溢進行認定,并對企業占用的國有資本進行核實;

(四)指導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開展企業清產核資工作。

第二十八條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企業清產核資中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依據國家有關清產核資規章、制度、辦法和規定的工作程序,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所出資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二)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出資企業的各項資產損溢進行認定,并對企業占用的國有資本進行核實;

(三)指導下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開展企業清產核資工作;

(四)向上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時報告工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企業清產核資機構負責組織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相關資料,根據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清產核資批復組織企業本部及子企業進行調賬。

第三十條企業投資設立的各類多元投資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由實際控股或協議主管的上級企業負責組織,并將有關清產核資結果及時通知其他有關各方。

第六章清產核資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企業清產核資的組織領導,加強監督檢查,對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的審核和資產損失的認定,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清產核資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嚴格把關,依法辦事,嚴肅工作紀律。

第三十二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企業清產核資情況及相關社會中介機構清產核資審計情況進行監督,對社會中介機構所出具專項財務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檢查。

第三十三條企業進行清產核資應當做到全面徹底、不重不漏、賬實相符,通過核實“家底”,找出企業經營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問題,以便完善制度、加強管理、堵塞漏洞。

第三十四條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如實反映存在問題,清查出來的問題應當及時申報,不得瞞報虛報。

企業清產核資申報處理的各項資產損失應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應當認真清理各項長期積壓的存貨,以及各種未使用、剩余、閑置或因技術落后淘汰的固定資產、工程物資,并組織力量進行處置,積極變現或者收回殘值。

第三十六條企業在完成清產核資后,應當全面總結,認真分析在資產及財務日常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相應整改措施和實施計劃,強化內部財務控制,建立相關的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制度,以及進一步完善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和企業負責人離任審計制度。

第三十七條企業清產核資中產權歸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資產,可以在清產核資工作結束后,依據國家有關法規,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申報產權界定。

第三十八條企業對經批復同意核銷的各項不良債權、不良投資及實物資產損失,應當加強管理,建立賬銷案存管理制度,組織力量或成立專門機構積極清理和追索,避免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九條企業應當在清產核資中認真清理各項賬外資產、負債,對經批準同意入賬的各項盤盈資產及同意賬務處理的有關負債,應當及時納入企業日常資產及財務管理的范圍。

第四十條企業對清產核資中反映出的各項管理問題應當認真總結經驗,分清工作責任,建立各項管理制度,并嚴格落實。應當建立健全不良資產管理機制,鞏固清產核資成果。

第四十一條除涉及國家安全的特殊企業以外,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須委托符合資質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專項財務審計。

第四十二條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序,認真核實企業的各項清產核資材料,并按規定進行實物盤點和賬務核對。對企業資產損溢按照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損溢確定標準,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合規評判,提出經濟鑒證意見,并出具鑒證證明。

第四十三條進行清產核資的企業應當積極配合社會中介機構的工作,提供審計工作和經濟鑒證所必要的資料和線索。企業和個人不得干預社會中介機構的正常執業行為。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工作和經濟鑒證工作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力,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四條企業及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根據會計檔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關清產核資各項工作的底稿,以備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企業在清產核資中違反本辦法所規定程序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企業清產核資工作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重新開展清產核資。

第四十六條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有意瞞報情況,或者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企業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在清產核資中,采取隱瞞不報、低價變賣、虛報損失等手段侵吞、轉移國有資產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企業負責人對申報的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真實性、完整性承擔責任;社會中介機構對企業清產核資審計報告的準確性、可靠性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社會中介機構及有關當事人在清產核資中與企業相互串通,弄虛作假、提供虛假鑒證材料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對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進行審核過程中,造成重大工作過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各中央部門管理的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前的有關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規章制度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