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價值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3 13:4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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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價值選擇研究
摘要:在現今中國立法體系中,地方立法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其最終所形成的法律文本反映著當地立法機關對法律創設、實施過程、權利義務分配的價值追求和判斷,擔負著為地方政治、經濟、文化建設制定標準的使命。地方立法工作是否科學、民主、準確以及地方立法質量的優良對中國法治建設影響深遠,所以地方立法必須嚴格按照理性的立法規則來指引,從而實現一部地方性法規能真正追求公平、正義的社會理想和社會目的。
關鍵詞:地方立法;評估;價值
一、我國地方立法后評估制度現狀分析
我國的地方立法后評估制度于2004年正式確立,在實踐過程中,已有十幾個省、市制定了適用當地的立法后評估規定、立法后評估細則等法律規范性文件,試圖通過制定一系列相關技術性較強的評估標準來引導和提升地方立法的質量水準。但是由于中央統一領導下的兩級立法體系對地方立法權限的限制存在著一些嚴格和苛刻,地方權力機關僅能停留在有限的地方性事務立法權限上進行立法,涉及地方管理事項較多,對可能觸碰刑法、立法法等地方立法權限邊界則很少進行探索和創新,所以地方立法后評估的空間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擠壓。根據所掌握的數據來看,我國地方立法后評估目前基本由以人大常委會為主導的法規評估型和以政府為主導的規章評估型組成。同時,我國還尚未形成適用各地方統一的、完備的、科學的地方立法后評估指標體系和地方立法后評估技術參數,各地方的立法后評估指標體系因為評估主體所選擇設定的評估價值指標不同而有所不同。由于更加完善、客觀的地方立法評估標準體系沒有建立就會導致評估標準難以進行定量化分析,同一標準最后往往出現了不同的內涵,缺乏穩定性。[1]所以在實踐中,各地方評估后活動發展并不平衡,評估過程中對標準的運用也不一致,除了以上海為代表的人大常委會為主導的法規評估型和以廣東省為代表的政府為主導的規章評估型,還有針對個案所進行的地方性法規評估。另外,各地方所制定的立法后評估制度也大多是立足于本地經濟發展現狀、文化民族特色,大多是參照立法法針對當地法律文件中的條文進行位階性、框架性、邏輯性、技術參數的評估。以包頭市東河區人大常委會2016年8月1日開展的《包頭市城鄉規劃條例》立法后評估為例,其評估的內容中就包括“條例”的有關法條規定是否符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是否具有地方特色;“條例”有關條文是否存在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不一致的問題;“條例”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等內容。這種評估制度雖符合實際,但這種評估體系并不能全面反映出當地立法中的實用性和具體操作性,照搬照抄多,模糊性強、針對性少,導致各地各層級重復立法后評估現象頻繁。[2]最后,我國立法后評估程序還不十分完善和規范,由于立法后評估一定是對已經生效的法律性文件進行評估,其必然應由很多客觀標準、具體步驟、實踐環節等構成,從而才能保障法律、法規真正實現立法者想要追求并達到的預期效果。但是,根據所掌握的數據來看,國家機關主導型立法后評估缺少社會大眾民意的數據統計,僅停留在內部評估層面,影響評估結果的公正性;社會主導型立法后評估往往缺少相應的公眾啟動議程、評議平臺和途徑等。[3]
二、國外地方立法評估制度現狀分析
立法后評估制度在國外相關立法理論和實踐中已相對成熟,其最早產生于美國科羅拉多州的“日落法”,這一法律文件明確當地法律性文件的評估日期,該日期一到,這一法律性文件就需要得到立法機關的再次批準,如批準不通過,法律性文件便會失效,由此開創了立法后評估制度。當然這一制度最初采用的是政府績效預算評估模式,后又逐漸演變成SMART模式,即采用明確的、可評價的、現實的、有時限性的綜合標準來考核立法的質量,近幾年美國立法后評估制度還引入了5E標準,重視和推崇公民滿意度標準。隨后英國、德國、韓國等國紛紛效仿并在本國相繼展開有關公共政策法律實施效果的評估活動,以期對其立法目標的實現狀況、法律執法成本等內容進行定期評價來考核立法質量,進行進一步修改和完善。例如,在英國,國家審計署運用3ES標準對法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考核,3ES和美國的5E標準很相近,二者都關注法律的預期效果與實際實施效果之間的比例關系,盡可能通過量化手段對法律實施過程中的各個階段進行全面綜合評估,當然英國更注重環境和企業評價態度。在德國,立法后評估更強調過程性評價,涵蓋事先評估、事中抽樣跟蹤評估、事后評估等階段,其中對事后評估又采取了成本效益效應、規范可接受性標準進行考核,這樣在肯定法律法規積極作用的同時又注重了法律法規的實施效果和對社會所產生的副作用,從而提高德國地方立法成本的利用率。在日本,立法后評估著重于人民大眾的滿意程度,選出民眾息息相關的條款進行評估,標準立足于社會生活現狀中的都市基礎設備、垃圾廢品再利用、老年化等11個領域229個評估指標,對地方法律實施中效果進行評估,來決定法律文件或法條的修改、廢止。與國外立法后評估制度相比,我國在理論與實踐方面都略顯單薄,評估標準差距也很大。所以,有必要在實踐中結合經驗教訓,進行積極探索,借鑒國外立法后評估制度,構建我國地方立法后評估標準體系。
我國刑法的立法與司法價值研究
歷史的法與現實的法的妥協價值
我國刑法但書的規定,對于克服歷史的法自身屬性上的缺陷具有重要意義。處于歷史當中的有效規則,其規則的形成與規則的適用在基本一致的情況下,又不斷的表現出矛盾的一面,實際上就是歷史與現實的矛盾,即歷史的法與現實的法相妥協。任何法律的規定可以是暫時不變的,但任何一個刑事判決都是歷史的、具體的,不斷豐富著變化著法律條文的含義,“犯罪圈”就像一個氣球一樣是一個可大可小的范圍,這個范圍總有一定的可承受能力,太大就會爆炸社會就會承受不了,太小又不足以支撐這個社會的正常秩序;同時又像一個人的胸腔,隨著人的呼吸而上下起伏。用這兩個形象地比喻能很好地說明兩個問題:一是立法上的犯罪圈必須不能超出社會的可承受能力,它是應然的形式存在,二是司法上的上的犯罪圈明顯地受刑事政策制約,它是實然的存在。無論是成文法還是判例法,都是對過去的行為依過去的觀念所作出的理性評價所留下的規范體系,這些規則一旦被確立就具有了法的效力,而社會生活的變化和復雜多樣不斷豐富、變化著靜態規范的實質內容。法律是所有專業中最具有歷史取向的學科,更坦率地說,是最向后看的,最“依賴于往昔”的學科,他遵從傳統、先例、譜系、儀式、風俗、古老的實踐、古老的文本、古代的術語、成熟、智慧、資歷、老人政治以及被視為重新發現歷史之方法的解釋。它懷疑創新、斷裂、“范式轉換”以及青年的活力與性急。[4]這些話充分表明了歷史的法與現實的法有其矛盾的一面,而我國刑法犯罪概念的但書規定對于這樣的妥協,尤其是根據不同的社會形勢制定不同的刑事政策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據。成文法與判例法雖然在很多方面存在重大差異,但在規范的適用上都是在遵循著法的精神,普通法的某些規則對于成文法的司法適用有重要意義。成文法本身在制定的過程中也盡可能的考慮到了這些因素,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就是一個明顯的體現,但書中很多量性要素體現出某種“未來特點”,是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不能完全勝任的,必須依靠法官釋法。例如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很多“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的,其情節是否嚴重的判斷是現實的、具體的判斷,要結合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把握,尤其在損害結果上沒有或不可能有明確量性要素規定的前提下,行為方式的惡劣與否以及主觀惡性的強弱都是情節是否嚴重的重要因素,這時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表現得最為明顯。
協調情與法的沖突
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當情與法發生沖突時,司法者不得不服從于一般人的情感判斷,同時也服從了自己的情感判斷,這時但書表現出其積極的作用。當法律的管理者(警察、檢察官、法官)在特定情形下以超然的“冷漠”的態度作出了與一般人對此特定情形的情感判斷完全不同的結論時,就會出現兩種情形,(1)要么是我們的法律在此特定情形下變得冷酷無情,而認為我們的法律不是一個良好的法律,發現法律自身出現了問題,當然法律的管理人因迫于政治國家的需要判決的結果同時也可能違背了自己的情感,這時他們自己都厭惡其所作出的判決;(2)要么是一般人受到了錯誤信息的誤導或對此情狀做出了不正確的評價,例如近2010年發生的李啟銘案件,由于社會大眾的仇富心理,普遍認為判決不公。1986年發生在我國漢中的首例安樂死案例,1991年4月漢中市人民法院對涉嫌故意殺人罪被起訴的兩個被告人作出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無罪判決,1992年3月25日,漢中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5]這個案例的判決引用的法律依據就是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的內容,這一案例的判決結果使得這一規定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行為雖然已經符合我國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但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仍然可以引用但書的規定出罪,這個判決后來受到了我國眾多學者的批評,批評的焦點不是判決的結果,而是支持判決的理由。有學者認為安樂死是一種正當行為,在我國其并不是合法行為,引用但書來支持無罪判決的理由,似乎不是很恰當,在立法上積極承認安樂死的國家是荷蘭,現在比利時也有類似的表現。1993年荷蘭以修改《死尸處理法》的方式,通過了世界上第一部承認積極安樂死的法律,此法要求安樂死必須提交申請的義務,大部分國家安樂死并沒有合法化,學說上日本學者一般認為安樂死非罪的條件是:(1)病人面臨死亡,出現現代醫學的不治之癥;(2)存在不能忍受的巨大痛苦;(3)為緩和病人的痛苦目的實施的;(4)病人意識清醒應有其真誠的承諾或囑托,沒有意識應得到家人的同意;(5)原則上由醫生來實施;(6)方法在倫理上是妥當的,[6]因此,我國司法中安樂死的行為在根據但書出罪的時候,其“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應符合這些條件,不能一概的出罪。
追求實質合理性
(一)但書對形式合理性的突破正如上文所述,在司法實踐中,很多行為按照我國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評價應該入罪,但為什么沒有入罪?在許多行為因事實上沒有犯罪道德上的習慣或存在符合一般法律的理由而不符合刑法的場合即是如此,例如沒有撫養權的父母一方對孩子的綁架行為,欠錢不還公然強制取走債務人相應財產的行為,婚內強迫性的性行為,私人提供勞務服務代買車票收取費用的行為(似倒賣車票罪),不是罪犯的犯罪嫌疑人的脫逃行為,拒不執行實質上錯誤的判決、裁定行為,秘密取回他人盜竊自己的財產行為,強制抱回別人收養自己孩子的行為,家長對孩子的信件進行檢查的行為,私人對犯罪嫌疑人的臨時羈押行為等等,這時,司法者會不自覺地想到但書的規定。對這些行為,我們站在客觀法益的侵害說的立場來分析這一問題,上述行為對刑法保護的法益侵害因存在正當理由而使得“可罰的違法性”程度大大降低,實際上是有正當理由時對法益的侵害已經是否小于國家刑法所保護被侵害法益的最低程度(上述存在正當理由的法益侵害程度A'<刑法所保護被侵害法益的最低程度A),如果小于則屬于但書的情況,此種推理是假設在刑法的每種違法的行為類型都存在啟動刑罰(在我國又可以被稱為具有刑事違法性)所要求的最低法益侵害程度的前提下,實際上是否存在呢?答案是顯然的,只是它的存在形式不是數字形式,而是抽象語言所描述的法律模型,這個確定的標準羅克辛說一般是不會出問題的,這與我國刑法但書的規定要求刑事立法定量是一致的,這種明確性可分為兩種情況:首先是刑事可罰性條件的明確性,要求首先是刑法條文的合憲性的規定(因為法治原則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律要具有明確性,不具有明確性的法律被認為是違憲的,人們將不知道什么是違法什么是合法,在刑法上尤為重要),其次是那些需要做“價值的補充的概念”,如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中“猥褻”與“侮辱”即是,他指出“只要從一個刑法條文中能夠推斷出立法者清楚的保護目的,或者能確定一個核心的意思領域,并且原文字無論如何還能夠對一種解說的任意擴張設定界限,那么這個刑法條文還是充分明確的”;[7]二是犯罪后果領域中的明確性原理,他認為這個標準依賴于刑罰的框架。顯然用大陸法系的犯罪構成要件理論,正當事由是阻卻違法的情況,然而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正當事由阻卻的是那個要件或哪些要件呢?似乎我們的構成要件沒有這種功能,只是依賴于法律的規定,我國刑法理論將正當化事由稱為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較近出版的某些教科書稱之為排除犯罪性行為,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不是在犯罪構成體系內論述的,因此,屬于但書的情況,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或者在犯罪概念之后或者在犯罪構成之后進行論述。[8]這種情況前蘇聯學者特拉伊寧也并未說明正當事由為什么沒有在犯罪構成內論述,陳興良認為與社會危害性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有關,[9]也就說我國的犯罪構成要件反映的只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的邏輯法則,由于我們沒有相信定量的立法形式會完全的揭示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屬性,因此,就有了但書為追求實質合理性而設計的立法規定。我認為上述談到的正當事由不是大陸法系中談論的正當化事由,實際上是“不具有可罰的違法性的正當理由”,用法益衡量的標準完全能夠解釋的通,可見,可罰的違法性理論與正當化事由的本質區別在于“正當化事由的行為本質上沒有危害性,而可罰的違法性在于有危害但不夠刑事處罰”,因此,上述的正當理由是不具有“可罰的違法性的正當理由”。(二)但書的非犯罪化功能———受刑事政策影響但書的非犯罪化功能受刑事政策影,但書在追求實質合理性方面的另一個功能就是其具有非犯罪化的功能。非犯罪化是最早在英國出現的一種社會現象,時間是1957年,是一次法律上的革命,是人們從傳統的社會觀念里爭取自由的一次運動,如自殺、同性戀行為、賭博、近親相奸、出版淫穢書刊等屬于道德與無被害人的行為的犯罪從立法中加以排除,隨后在西方很多國家由于相似情況而展開了這場法律上的革命,重要原因在于他們的犯罪圈過大,非犯罪化經過長期發展已分化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與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爸袊灰颂岢欠缸锘?,從立法論上是正確的,但從司法論上仍然存在一個非犯罪化的問題?!保?0]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因為有但書的立法規定,以及輕微的危害行為可以免予處罰的規定,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確實大量存在,其受刑事政策的影響甚大,也為特定的刑事政策的制定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據,這里僅舉兩個刑事政策。1.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其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如出一轍,但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在1997年的刑事立法中對作為原刑法的第1條的內容予以刪除,雖立法者并沒有否認其仍是我黨與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但實然上已被架空,在周期性的“嚴打”政策之下,實際上我國有重刑主義的傾向,使這一政策處在應然的地位上,2006年最高檢與最高法向全國人大作的工作報告中特別的提到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一般將其理解為“輕輕重重”,就是對輕微的犯罪輕罰甚至可以不罰,對嚴重的犯罪從重處罰。我國多年的“嚴打”的經驗告訴我們其不是長治久安的良方,只是不得已的下下之策,所以應認識到新時期提出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長遠意義,尤其是我國現正處于世界性的金融危機爆發時期,失業人口增多、社會結構性失衡等不穩定因素增多,社會治安形勢最近表現出了不容樂觀的局面,財產性犯罪增多,對于輕微的財產性犯罪可以考慮用行政處罰手段解決,但不應用勞動教養的措施,這些人本因生存艱難不得已犯罪而后被寬大處理,會消除對國家的抵觸情緒。2.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我國一向對未成年人犯罪從輕處罰的原則,那么對未成年人的輕微犯罪可以考慮對其實施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比如14周歲學生搶劫其他同學少量財產的行為,未造成人身傷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就做了無罪處理??梢姡藭r但書已經突破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范圍,具有在刑事政策的指導下實現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功能。
刑法價值觀念與立法實踐
摘要:隨著人類進入到風險社會,刑法體系開始發生了轉變,開始由罪責刑法到安全刑法轉變。這樣轉變就需要刑法立法及時的轉變并改革創新。更需要指導刑事立法的刑法價值觀進行重新的定位。安全的刑法應該以刑法作為基礎的價值取向,在立法實踐的過程中應妥善協調其與效益、自由、公平價值及刑法謙仰性間的關系。正確的引導刑事立法合理應對風險社會的挑戰。使人們在風險社會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正確規范自己的行為習慣。
關鍵詞:風險社會;刑法;價值觀念;立法實踐
一、前言
目前,在風險社會的條件下,加大了人們對社會生活的不安全感。重大責任事故、食品藥品安全及環境污染等事件折磨著大眾的神經。針對社會上存在的各種不確定危險,國家應該以更加積極的姿態來承擔風險管理的職責。刑法作為維護社會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線,需要其發揮自身保障人類安全的職能作用。因此,刑法是保障社會穩定、人民安全的重要保證[1-2]。在風險社會下,刑法的價值觀念需要得到進一步的明確,刑法的立法在價值觀念上需跟上時代的步伐。刑法價值觀念的重構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風險社會的特點分析
對于風險社會來說已經不局限在社會學及哲學的領域,風險社會觸動了社會制度構建的基本模式。與此同時,對應的引發了法律制度的變動。風險社會有其自身的特點。首先,風險社會中的風險不同于危險。風險社會預示著人類已經創造了一種文明,在這種文明中,人類依據自身的決定所為各種活動的后果具備著可預見性?;谶@種特點,人類可以控制原來不可控制的事情[3]。依據風險創制出對應的制度。風險對于社會來說既是一種積極的推動力也是一種威脅。其次,風險社會不僅局限在現代科技造成的地區性以致全球性的生態及環境問題。與此同時,還涵蓋著現代社會結構的變化,致使生活形式發生改變。再次,在現代社會中,風險與前現代社會相比嚴重的多。他們通常具有反事實的性質,實際的發生性較小[4]。對于文化意義的理解風險社會事實上并沒有增多或加劇。只是被意識及觀察到的社會風險增多。風險社會具有高度發展、廣泛關聯及復雜系統的特征。風險社會作為現代社會顯現出來重要背景向刑法秩序維護的技能與自由保障技能沖突。風險社會相關聯的刑法基本理論所立論的基本立場[5]。風險社會有其自身的顯著特點。
淺談民商法價值取向立法的影響
摘要:在推動法治國家建設的過程之中,我國的法律體系越來越完善,法律基礎的穩定性也不斷增強。在這樣的現實條件之下,學術界和理論界將理論分析與實踐研究相結合,開始立足于國家法治建設的實際情況進行探究,以期為推動我國立法質量和法律水平的提升提供一定的借鑒。作為我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民商法在市場經濟改革的過程中備受關注,民商法中所包含的內容和形式非常復雜,在對其進行研究的過程中必須要了解具體的價值取向。對此本文以民商法為分析對象,了解這一法律中的價值取向異同,以此對我國民商法的優化以及法律機制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鑒。
關鍵詞:民商法;價值取向;立法影響
一、引言
價值取向主要是指,個人在面對社會環境沖突和各種矛盾關系的過程之中所采取的行為態度和價值立場。因此價值取向對個人的社會實踐和社會化有著關鍵的作用和價值,如果站在法律的角度對價值取向進行分析,那么主要以立法價值為主體,對于立法價值來說,在實踐應用的過程之中涉及兩個層面的含義。首先,在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時國家需要嚴格按照律法的具體要求,分析前期的立法目標以及后期的社會效果,保障立法制定的合理性和科學性,更好的完成不同的立法期望。其次,在制定法律法規以及落實后期的法律執行過程時追求不同的價值目標,當各種價值目標產生矛盾時,必須要以最高價值取向作為實質的選擇標準,保障價值取向的正確性和合理性。其中法律目標是價值取向的重要組成部分和決定因素,只有結合法律目標的具體條件和相關對策,才能夠體現價值取向的正確性和有效性。
二、民商法價值取向分析
(一)民法與商法的內在聯系與差異性。民法與商法相互聯系,相互影響,屬于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關系,如果站在法律精神上對兩者進行分析那么不難發現,民法和商法的法律根源性是一致的,但是在具體內容和價值追求以及調整對象上存在一定的差異。在對兩者的內在邏輯聯系進行分析時可以看出,民法和商法主要以平等主體的權利義務為核心,結合具體法律范圍的相關范疇實現緊密的配合,共同構成完善的司法體系。另外在法律力度上,民法和商法對現有的市場主體進行有效的保護,維護社會個體的自由,積極的提供不同的法律指導和法律保障,保障基本價值的統一性和完整性。對于商事主體來說,在產生商行為時可以嚴格按照民法主體制度的具體要求和相關規定,和實踐過程中的操作原則進行相應的優化升級,商事主體的行為只能夠以民法主體制度規范為核心。商法并沒有結合物權債權的相關內容提出明確的界定,在對物權和債權進行規定和研究時也可以直接在商法上進行使用,民法可以積極的借鑒商法的具體內容和形式構建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規范。相比之下,商法則立足于民法之中的具體原則和相關的操作規范實現法律法規的完善化和實踐化,體現法律的指導作用和價值。由此可以看出商法民法化和民法商法化的趨勢非常的明顯,兩者相互促進,相互影響,為我國市場經濟的穩定建設和商品經濟的發展提供更多的機遇和借鑒。除了存在許多的相同之處外,民法和商法也有根本性的差異。首先兩者的立法價值取向有所區別,民法主要以公平優先為依據和前提,積極的兼顧其他方面的利益和效益,商法則嚴格按照盈利的具體性質不斷提高效率和質量,保障速度和效率的提升,更好的體現效率優先的原則和作用價值。其次,兩者的調整對象也有區別,商法主要以不同商事活動中所參與的各類主體為依據,了解其中的財產關系,更好的突破傳統法律管理模式所存在的不足。民法所涉及的調整對象比較廣,涉及不同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大部分主要以民事關系為主體,因此需要采取不同的策略和手段協調多方的利益和關系,為和諧社會的建設提供更多的指導。所以,兩者在協調不同關系所采取的調整方法有所區別,商法嚴格按照嚴格主義和強制主義的具體內容,采取針對性的行銷策略,主動體現不同的主體價值和要求。民法則能夠站在當事人的角度充分考慮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價值,在等價有償和平等自愿的前提之上采取恰當的策略和手段[1]。對于市場經濟的主力來說,所涉及的內容和形式比較復雜,這也就決定了商法只能夠采取嚴格主義的策略規范不同的內容。如果以主體范圍對民法和商法進行分析,那么兩者的差異也比較明顯,民法所涉及的主題范圍比較廣,不管是人身關系,組織財產關系還是法人公民關系都可以立足于民法的具體條件進行相應的調整,相比之下商法的限制因素比較復雜,這一法律只能夠以從事商務活動的主體為原則,因此存在許多的局限性。最后,民法和商法的責任制度存在差異,民法直接以過錯原則為切入點,了解不同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方法,商法則直接按照過錯責任原則積極的承擔相應的責任,另外還涉及許多的刑事責任和不同的行政責任,因此必須要結合問題進行深入的解讀和分析。(二)民法立法價值取向分析。在對民法進行深入分析和解讀的過程中不難發現,公平優先是民法的重要價值體現和意義所在,在構建法治國家的過程之中,我國嚴格按照價值正義來落實法律法規的管理實踐工作,所有的法律都必須要注重利益的協調和矛盾的平衡,在道德規范的引導之下更好的體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作為一種社會理想,民法主要以維護社會公眾的內心觀念和意義為前提,更好的體現公眾的潛在意識,在對民法中所涉及的經濟利益和公認的價值觀進行分析和研究時,民法必須要以合理公正公平的角度進行不斷的確認,更好的體現義務與權利之間的相關性,促進利益的合理分擔。如果當事人和社會公眾能夠接受最終的結果,那么就能夠更好的體現民法的立法宗旨和公平性原則。對于民法來說,在立法實踐的過程之中必須要結合目前法律法規的具體要求,為執法工作提供一定的指導,保障每一個行為人都能夠學會調整個人的言行舉止,真正的尊重法律并主動的尋求法律的幫助,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商法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比較強,具體包括等價有償地位平等,私權神圣和公正合理等不同的法律價值取向。與不同主體的判斷和主觀感受相比,公平原則存在許多的一致性,主觀公平會受到個體感知差異的影響,但是這一點并不能夠直接否認最終價值的客觀性和公平性,相比之下民法則十分關注社會公平,了解相互公平和個體公平之間的差異和內在邏輯聯系,通過對市場交易秩序的分析和研究來更好的體現市場經濟發展的作用[2]。對于民法公平優先原則來說所涉及的內容和形式比較復雜,在對該原則的產生原因和基礎進行分析和研究時不難發現,公平是民法的核心和最高的價值取向,這一點與復雜的社會經濟狀況存在緊密的聯系。其中商品經濟與民法的內在邏輯關系比較緊密,與商品經濟相關的所有權制度和合同制度必須要立足于目前經濟建設的現實條件,不斷的協調各方的利益和關系有利于促進基本法律的大力落實。由此可以看出,商品經濟是最為重要的經濟基礎。作為一種比較典型的司法,民法側重于保護個人的私人權力,嚴格按照主體人個人的意志充分的落實不同的法律管理機制,保障個人財產的神圣性和穩定性。因此學術界在對民法教學分析時直接將其作為人們的基本權利保障法,對社會大眾的權利和意義都有著一定的保障作用,因此適用性比較廣泛[3]。其次,民事活動的社會趨同性比較明顯,存在一定的倫理性和高度概括性,這一點也能夠更好的體現民法中的公平原則,積極的提供穩定的價值判斷取向,維護該法律的倫理性要求,促進公平優先原則的大力落實。
環境立法價值與功能方法研究
環境立法與生俱來的政策性與二元目的等特點①,決定了對其立法方法論的研究具有特殊意義和重要價值。立法方法論是探討各主體間達成價值共識的方式方法,該價值共識由立法過程中體現的各類倫理、政治意志轉化而來。立法方法論也著重關注立法價值是否在各類意識要素的融合轉化過程中被考慮和實現。簡言之,立法方法論最終解答“如何正確獲得法律”的問題。[1]回顧我國的環境立法歷史進程,與其他領域的立法相比較,在價值共識、創制方法、價值安排和實現程序這四個基本問題上,環境立法爭論的深度與持久都更為明顯,也正是在立法方法論的這些碰撞中,產生了推進環境法成長的動力。總結和分析環境立法過程,對于我國環境法制的建設、發展和瓶頸突破都具有積極的意義。“立法方法論的核心問題是法律創制的方法,其中包含法律的價值安排與價值的實現程序?!保?]在我國環境立法的發展過程中,有關價值共識轉化過程的典型問題集中體現在基本國策與法制化的關系;有關環境法的創制方法的典型問題集中體現在其基礎性法律定位;有關環境法的價值安排的典型問題集中體現在可持續發展強與弱的關系;有關環境法的價值實現程序的典型問題則集中體現在環境立法最嚴格與精細化關系。需要說明的是,以上是對環境立法過程中重要問題的不完全列舉,這些問題彼此有所交叉??傮w來說,上述問題在環境法制建設的歷史進程中較具典型意義,且對今后環境立法的發展也具有較為持久的影響力?!傲⒎ǚ椒ㄕ撌橇⒎ǚɡ韺W的重要組成部分,以增進立法過程的合理性程度、提高立法質量為目標?!保?]作為立法方法論的基礎,法學方法論的內容體系可以有四大組成部分:哲學論(哲學先設性)關注目的論之法律觀;現象論(存在衍化性)關注法學方法論在歷史上的發展進化;技術論(科學技術性)關注法律的經濟分析及超前立法的利與弊;實踐論(實踐功能性)關注法之功能的考察及法之價值之實踐。以下五個實證問題分析也將基本圍繞這個四大部分組成的體系展開。
一、環境保護國家意志轉化為法律價值共識———基本國策與法制化的關系
世界上產生較早且較具影響力的環境立法如1969年的《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與之前其他立法有所不同的是,該法特別強調環境問題“應當在最高層次的政策與立法層面解決,即由國家政策、國家計劃、國家立法作出規定”,“環境問題的處理,必須借由全面的、整體性的方法。”[3]無獨有偶,我國環境保護從立法之初也強調其“基本國策”的屬性。我國以“基本國策”作為國家賴以生存發展的基本準則、基本保障。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逐步形成了七個實然標準下的基本國策:計劃生育,保護環境,對外開放,節約資源(保護資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男女平等,水土保持。[4]近年來,在可持續發展理念指導下,資源、人口、環境三大問題常常被同時提及,列為一組基本國策。②“國策”一說最早出現在先秦時期文獻《管子•乘馬數》篇中,原文為“田策相圓,此國策之持也”,意思是征收的租稅必須與所授耕地的質量相應,這是國家必須堅持的政策。由中國法家先驅管仲提出的這一重要政策,甫一問世并未獲得朝野內外的理解和支持,但最終借助君主的權力強制推行、堅持實施并取得成功。管仲對國策的表述蘊含“堅持”和“借助強權推行”的意思。由此可知,中國歷史上“國策”一詞至少包含兩層原義:其一,國策直接關注的是資源、人口和安全等問題的國家發展大計;其二,國策并不必然經由立法程序而被制定為法律,但其強制力等同甚至高于法律。在一定時期內,國策可能暫不被多數人所認同和支持,而是基于少數決策者的意志強制推行。有學者形容,“為最高決策者所重視”和“存在制度外因素”是國策形成和實施制度的兩個顯著特征。在我國,決策的參與者由政治權威、技術官僚和社會賢達三方組成,其中政治權威占主導地位,使得決策的形成具有顯著的人治特征。[4]應當說,國策與純粹意義上的立法是有一定距離的。國策的這種屬性,使得在環境保護事業的初期階段制定和推行環境保護相關國策更具必要性和可行性。然而從立法方法論的要求來看,這種政治意識應當盡快轉化為全體共識的法律規范。1979年彭真同志主持制訂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這是我國第一部環境保護立法。針對當時對這部法律的一些議論(如不成熟、不重要、不好操作等),彭真同志表示,“環境保護法有就比沒有好”③。這句話表明了彭真同志對我國環境保護立法的方法論思想。彭真同志的環境保護立法方法論思想對環境立法的超前性和啟蒙性具有敏銳的預見。首先,環境立法具有超前性。法律是上層建筑中較為保守的領域,立法往往比意識形態、社會輿論、文化教育等領域更為滯后,立法也往往針對已經存在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矛盾加以調整。然而,對于環境關系的法律調整,相對于其他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而言,必須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即環境保護要以預防為主。其次,環境立法也具有啟蒙性,能夠通過立法引導公眾重視和參與環境保護。如果環境立法等待環境問題爆發后才起步,必然是重復發達國家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壞后恢復的老路,會付出沉重的代價。為避免這種后果的發生,彭真同志提出“有就比沒有好”的加速立法主張,力排眾議,保證我國環境立法的及時出臺。實踐表明,這一決策產生的歷史功績是巨大的,它將歷史唯物論和辯證唯物論方法運用到了立法工作當中。再次,這一環境保護立法方法論思想也為環境立法保留了成長的空間。當時不少人對環境立法的成熟度存在懷疑和擔憂,希望等時機成熟再頒布。此外,也有人認為環境法是個小法,按照一般的立法經驗和邏輯,應該是等它完全成熟后公布,且一經公布就長期不變。環境法與刑法、民法等領域法的重要區別是,環境法是與科學技術聯系更為緊密??茖W的認知往往是要經歷一個長期爭論到逐步統一的過程,環境立法不能消極地等待這個過程的終結,而應當允許在不成熟時出臺,并在出臺后適時地拓展領域和完善內容。當時一些發達國家就是采取此種做法,即使在今天,一些重要的國際環境保護立法也是在科學爭論未統一、立法論證不成熟的狀態下形成的,典型案例就是氣候變化國際公約。該項公約也為環境立法確立了“風險預防”這一特殊的原則。彭真同志對當時我國環境立法的價值定位,實際上表明了這部立法還有許多方面有待發展和完善。這種定位為后續各專項立法和地方立法保留了充分的空間,使我國環境立法成為改革開放以來發展速度和數量都較為顯著的立法領域。這是一種尊重科學規律的立法方法論思想。立法方法論首先強調的是各類倫理、政治意志轉化為價值共識,而且重視以事實認定為前提和基礎,這在我國尤為重要。首先是因為我國環境保護事業起源于計劃經濟年代,自始以行政管理為主導,欠缺建立以公眾利益為核心的法律價值共識的法治基礎;其次是因為環境保護超前性很可能造成公眾認知的不足,致使立法難度增加而使法制化進程受阻。彭真同志關于“環保法有就比沒有好”的認知,充分體現了科學的立法方法論的本質與智慧,不僅在當時推動了我國的環境立法,還對于當前和今后我國環境法治事業的發展具有重要價值和持續影響。
二、創制方法———環境法的基礎性法律定位
全國人大法工委在解讀2014年新環保法時指出“環保法作為一個基礎性的法律,規定了基本的制度。”④[5]這一法律定位經因了一個曲折的過程。環境法是否具有基礎性法律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立法方法論上的法律創制方法。我國《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其他法律。此處根據法律創制機關的不同,對國家法律進行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劃分。按照前述規定,基本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而我國1979年《環保法》(試行)是基于特殊的歷史背景制定的,即為了保證及時出臺,選擇相對于全國人大立法而言較為簡單和迅捷的人大常委會立法程序,但也因此被后來的立法法定位為“其他法律”。2011年,在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座談會上談及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七大部分,總體與《立法法》規定的“基本法律”相對應,包括《憲法》、《民法》、《刑法》等,而《環保法》沒有被作為獨立的部門法提及,也就同樣未被納入基本法律的范疇。在這種法律體系格局下,環境法體系中的污染防治法被納入行政法,而自然資源法則納入經濟法。不論是在制定、修改程序上還是在調整手段上,環境法都失去了基本法律所具備的一體化特征。這勢必導致以下問題:首先是對于生態環境問題的人為分割調整。將污染防治與自然資源保護的社會關系人為地進行割裂、劃歸不同部門法分別加以調整的做法,在當今世界上并不多見。這種做法存在的弊病主要在于:一方面,不符合現代環境法發展趨勢?,F代環境法發展趨勢與現代環境保護的理念和技術路線呈高度的一致性,提倡污染防治與自然資源保護的一體化,強調各種機制的協調與配合。反觀切割環境法的法律體系格局,無疑與這一大趨勢不符。另一方面,分割調整導致環境法的綜合調整手段的運用受到部門法的限制。例如,市場機制、第三方治理、多元共治在污染防治法中發揮日益重要的作用,但這些恰恰是行政法的短板;又如,水污染防治和水(資源)法分別立法并分屬行政法和經濟法兩個部門法,導致多頭管理,各自為政,水污染與水資源短缺問題同步嚴峻與惡化長期不能有效解決。事實證明,分割調整環境資源問題并非良策,近年來浙江等省份實施的“五水共治”其成功之處恰恰在于水污染防治與水資源保護的統一;而綜合立法也已有諸多先例:循環經濟法、國際海洋法公約及我國對應國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清潔生產促進法、海島法以及其他一些國際公約,在功能和內容上均全盤考慮特定領域存在的污染防治和自然資源保護問題,均綜合運用手段對特定領域的污染防治和自然資源保護進行一體化調整。其次是可能造成計劃經濟環境法舊體制的回歸。把自然資源保護返還給經濟法,意味著蘇聯計劃經濟模式的回歸,有悖于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事實上,就目前我國自然資源保護相關制度架構來看,將自然資源保護歸并于經濟法,已是既無可能也無必要。例如,在自然資源權屬關系的法律調整問題上,作為法律關系客體的自然資源的財產屬性已為民法物權法所確認,而自然資源除具有財產屬性以外,其主要功能便只有生態功能,此種功能的發揮和保護應屬于環境保護特別法的調整范疇,而經濟法并不關注這方面的問題。再次是必然導致環境法價值的迷失與崩潰。各部門法并非基于傳統的部門法學說而產生和相對獨立地運作,而是基于各自回應某一部分客觀社會需求的獨特價值,這本是立法方法論達成價值共識目標的結果。環境法的價值不能純粹地歸為行政法、經濟法或某一其他部門法的價值,它是以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為價值的法,是以人與自然相協調為目標,承載著當代法律不可或缺的嶄新價值,超脫了某一種傳統部門法所追求的價值體系。例如,為國際環境公約和世界各國環境法所普遍確認的可持續發展理念所強調的代際公平原則,在傳統的部門法中難覓其蹤,也難以容身。一旦否認環境法的基礎性地位,必將導致環境法獨有價值的迷失甚至崩潰,危及我國環境保護事業與可持續發展。2014年新環保法頒布以后,我國對于《環保法》明確賦予了基礎性法律的提法,但對于這種提法有不同的理解。國外的環保立法例對于環境法有以下幾種定位:第一,《國家環境政策法》是美國環境保護的基本法,因其涉及國家安全等重要事項,是由聯邦層面立法。這是最接近憲法意義上的環保法。美國的環境政策法主要是規范政府行為的,雖然其他國家中效仿美國將環境法列為基本法的做法并不多見,但這部法律在環保法中以規范政府行為為立法重要目標的做法已被較多國家所認可和采用。第二,日本的環境基本法。日本環境基本法的第一重含義在于,相對于部門法來說,基本法是國家一致行動的法律,在全國范圍內,不管是政府部門、企業、公眾,都在法律里規定了職責、權利和義務,這和調整某一領域的其他部門法不同。我國新環保法也體現了這種性質。日本環境基本法的第二重含義在于,它是在環境保護方面(包括各領域法中環境資源保護的一切規范)占據統領性地位的法律,也統領其他專項環境法律法規。我國將《環保法》稱為環境保護基本法,主要是按照日本環境法的第二重含義來理解的。日本環境基本法蘊含的第三重含義在于,其相對于其他環境法律法規而言具有更高的效力,其他任何一部環境法律法規不得與之相沖突。韓國的環境法在基本法的含義上與日本的環境法相近似。我國雖然在環境立法上借鑒日本經驗較多,但并未借鑒其基本法律的創制方法。改革開放之初,國家法制體系百廢俱興,法治建設任務艱巨。經過精心選擇,確立了13部要優先立法的法律,其中就包括環保法。將環境保護立法放在優先地位上加以考慮,表明我國當時非常重視環境保護。這些優先立法的法律,事實上具有了國家法律體系中基礎性法律的屬性。環境保護當中所包含的需要為法律所調整的法律關系,單純通過某一種傳統部門法是難以作出充分安排的。事實證明,一國無法避開與經濟建設的關系單提環境保護,也不能期待僅靠環保部門解決所有的問題。1969年,美國制定的環境政策法做了二元論的設計,既要保護環境又要保證經濟發展,這一設計起到了保障人民生活的作用。該法的制定思路為不少其他國家所效仿,例如我國1979年環境保護法的制定中就融入了環境保護與發展經濟二者相協調的二元論思想。為實現此二元目的,環境法既要授予環保部門監督管理、綜合協調的權力,更為重要的是還要使舉國上下各個領域都受到該部法律的約束。但長期以來,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只做了“讓環保與經濟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性規定,并沒有作出如何實現這一原則的具體規定;我國環境保護法長期停留在行政管理法層面,其應該具有的基本法功能并未得到發揮。這種狀況直到2014年頒布新環保法才有所改變。針對上述問題,根據立法方法論的要求,最根本的就是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和可持續,通過保持環境法體系的完整性來堅守環境法獨有的理念和價值,堅持環境污染防治與自然資源保護相統一,堅持在總結我國環境資源保護過往成功經驗的基礎上繼續前行,不斷完善我國的環境資源法律體系。
三、價值安排———可持續發展的強與弱關系
立法價值再分析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任何立法,只要是為了達成某種目標、為了解決一定問題,無論是民間立法還是國家立法,也無論是議會立法還是行政立法、司法立法,都會涉及立法價值問題。中國的立法價值是什么?即是說,我們站在立法者的角度來思考和審視尚在構思和草擬中的"法律"(Laws)的內在價值是什么?它所設定的目的和最終價值是什么?以及它在整個法律體系中與別的法律處于何種內在關系?特別是作為一切立法合法性形式淵源的憲法規范的內在價值和終極價值是什么?面對這些有關立法價值的問題,不能不引起我們的思索。的確,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中國的立法工作取得了舉世矚目的發展,以至于1987年,全國人大的顧昂然先生在第三期立法工作干部培訓班上做題為"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情況和若干問題"的報告時,明確指出:"1979年以來,我們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顯著的成績,以新憲法為基礎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形成。現在,國家的政治生活、經濟生活、社會生活等各個方面,不能說無法可依了";以至于有關部門在1988年曾向世界宣布,中國以憲法為基礎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基本形成。這些年,為適應建立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中國立法工作的步伐大為加快,每年都有一批新的法律、法規出臺。然而,如何從立法價值的角度認識、理解和評價中國的立法工作,實在值得深思!
當代的一些法學家主張,對立法和法律的評價主要應從三個方面進行:價值、結構和實效(或功能)。一般認為,價值屬于規則的道德范疇,是立法的靈魂和精神,內含于法律之中;結構屬于規則的形式范疇,是立法的存在方式,外顯于法律之表;實效屬于規則的結果范疇,是立法的直接目的,產生于法律的運作之后。這種認識不無道理,但還不夠完善。立法的結構同樣存有價值因素,它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成為立法價值的載體。而立法的實效則更可以從反饋的視角對立法價值進行實證性評判。雖然立法價值主要是隱含在法律文本當中,但同時它也通過法律的結構和實效體現出來。立法價值并不是孤立存在的。
在中國,許多立法更多地涉及到立法的價值問題。例如,某地方人大通過的一項關于公民義務獻血的地方性法規。我們且不究問該項法規的制定是否有憲法依據,地方人大是否有權力為公民設定此類義務,即法規的合法性如何?單就法規的價值根據(合理性的主要部分)而言,頗值得推敲。該法規的第一條對設定獻血義務的目的和理由做了規定:為保證醫療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迸精神文明建設……。這條規定的核心,是為了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這本無可厚非。問題在于,健康是每個人生存的基本權利內容,有什么理由可以為了一部分公民的健康而以法律強制另一部分公民去奉獻鮮血呢?并且是無償奉獻。它的立法合理性何在?如果為了一部分人健康地生存而可以用法律強迫另一部分人盡獻血義務,那么,是不是也可以強迫人們在不危及其生命的前提下進行器官移植,以挽救那些生命垂危的人;或者強迫人們捐獻骨髓,以便救死扶傷。既然生命中最寶貴的東西都可以用來盡義務,那么財產等身外之物就更可以隨意規定為某種義務了。我認為法律設定義務應有必要的依據:家庭成員間的義務是基于血緣或特殊的法律關系而產生的;公民對國家的義務是基于國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國家對公民權利的確認和保護為前提的。一部分公民通過法律這個具有政權意志的中介,對另一部分公民的義務是根據什么產生的,似乎找不到它的價值依據。
又如,關于計劃生育的法律規定。一些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了計劃生育條例,規定一對夫婦只能生一個孩子(特殊情況除外)。這是我國基本國策的法律體現。對此類規定的詰難是:生育權是人的基本權利,地方權力機關根據什么可以限制人們的此項權利?一種辯解的理由是,為了大多數人的利益,特別是為了人們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盡管此類立法對人們的基本權利有所限制,但它的價值取向是正確的,它的制定是符合中國社會發展需要這個根本利益的。對計劃生育之類立法提出的價值問題是,在個人與社會的關系中,根據什么立法價值尺度解決兩者的沖突或權衡兩者的關系,是根據功利的利益原則,還是根據公平的正義原則,或是兩者兼而有之?
再如,1989年10月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明確規定制定該法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同時為了"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應當說,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和基本自由,與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穩定,都是憲法追求的價值目標。兩者的價值取向雖清晰但是不同。在憲法就是人民權利的宣言書,是保障人權的最高規范的意義上,社會公共秩序的建立與國家安全的維護,歸根結底都是為了保障和實現人權與基本自由。但從辯證法的角度講,沒有公共秩序和國家安全,沒有社會道德和法律秩序,任何人權和自由都無從談起。正因為如此,先哲說:自由就是做法律許可的事;斯密說:"只要不違犯公正的法律,那么人人就都有完全的自由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也正因為如此,聯合國大會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才規定:"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根據國際人權標準,集會、游行和示威是人的基本權利,這也得到中國憲法和法律的認可;根據同樣的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對集會、游行和示威的權利是可以限制的,但是這種限制有著相對嚴格的限制條件。通過這種對限制的限制,達到既保障人權又防止濫用權利的目的,從而取得兩者不同甚至有時是對立的價值的平衡。中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立法目的宣示的價值是無可非議的,完全符合一個民主社會中應有的法律原則,但是,在該法的具體條文中,保障上述權利的法律規范卻充滿了"不予許可"、"不得"、"予以制止"等等字眼,以及一系列有關申請、批準、決定、許可、變更的程序設計,似乎使這部法律的主導性價值--保障權利,被明顯地克減了。用"明賦暗收",或者"虛有實無"的立法技術,來在公民權利與社會安定的價值間做出選擇,進行平衡,顯然容易與該法律存在的應有價值相悖,與民主國家的憲法精神和人權原則相悖。
淺析立法聽證的和諧價值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黨的****提出的重大任務。要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關鍵要有一定的實現形式和制度。本文認為,立法聽證正是這樣一種形式和制度,它的出現和發展既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又必然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體現其應有的和諧價值。
一、立法聽證堅持走群眾路線,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奠定群眾基礎。
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第一個特征就是民主法治。民主是和諧社會的首要問題。和諧社會必然是民主得到充分發揚的社會,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更應是社會主義民主得到充分發揚的社會。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要有一定的實現形式和制度,實現社會主義民主同樣如此。現實政治生活中,由于缺乏一定的實現形式和制度,造成民意表達渠道極不順暢,社會主義民主往往無從體現。而立法聽證的核心價值正是在于堅持立法的群眾路線,擴大公民的有序政治參與,推進立法的民主化。
社會主義社會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體現人民的利益,立法機關,即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設置目的是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國家的權力,但如果民意沒有表達的渠道,上述目的能否實現就很值得懷疑?,F實立法中沒有很好代表人民利益,甚至出現損害人民利益的立法腐敗等現象并不罕見。立法聽證不僅使人民群眾直接參與立法過程,表達自己的意志,而且有助于他們了解和監督立法過程和立法決策,從而使立法能夠更好地體現公眾的利益、意志和智慧。而且,立法聽證擴大了公民的有序政治參與,彌補了民主選舉制度的不足,拓展了現有民主實踐的廣度和深度。因此,立法聽證是地方人大在立法領域積極探索擴大公民有序政治參與的新方式,是我國民主政治實踐新的發展,體現了人民代議機關的人民性,保障了人民意志在立法中的體現。作為民主的具體實現形式,立法聽證體現了民主政治的基本價值,保證了人民群眾依法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利,有利于人民群眾真正樹立起主人翁的意識,發揮他們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從而為構建和諧社會奠定良好的群眾基礎。
二、立法聽證遵循公平正義程序,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開辟化解沖突的有效途徑。
公平和正義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標準。同志指出:“構建和諧社會就要協調矛盾,必須注重社會公平,正確反映和兼顧不同方面群眾的利益,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和其他社會矛盾,妥善協調各方面的利益關系?!蹦壳?,我國正處在人均GDP1000-3000美元的關鍵階段,社會經濟結構發生深刻變革,一些長期性問題和深層次矛盾凸顯,利益關系更趨復雜。如果各方面利益調整的好,就能進入黃金發展期,反之則會落入“拉美陷阱”,更談不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我國實施依法治國,利益的調整主要是依靠法律。立法工作的實質就是對各種利益關系的分配、界定和協調。而立法能否有效協調各種利益關系,關鍵是能否體現、促進、實現和保障公平和正義。作為“開門立法”的重要形式之一,立法聽證源于自然公正原則,其本身追求和體現的是一種程序的公平和正義。公平和正義的程序是立法聽證的核心內容及法理基礎。
立法聽證:制度民主的價值
立法聽證終于在中國的立法實際生活中出現了。開始它是作為一種嘗試性的民主立法方式出現于地方立法實踐之中的,廣東省人大環境資源委員會于1999年9月就《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審議舉行聽證,就是中國立法聽證實踐的先聲。之后便作為一種民主立法制度為國家法律所確認,全國人大于2000年3月15日通過的《立法法》明確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苯涍^這樣的發展,立法聽證對中國立法而言,已不僅是一種立法方式,而且更是一種立法制度。這樣,它對中國民主和法治建設,就具有更大的價值。
立法聽證無論作為立法的民主方式還是立法的民主制度,它都是指立法主體在立法過程中應當聽取相關組織和個人的意見,將這種意見作為立法決策的依據或參考,使立法決策合乎民主和盡可能達致科學。立法聽證的根本屬性是同立法尤其是立法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直接相聯的。但立法聽證作為一種立法的民主制度,它的尤其重要的一個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實施是立法主體的法定職責,而不是立法主體有時可以采行而有時可以棄之不用、在這一立法事項上可以采行而在另一立法事項上則可以置于一旁的非法定的民主立法行為或民主立法措施。
實行立法聽證制度,對各方面的主體都有直接的正面價值。實行立法聽證,對立法主體而言,有助于他們充分了解實際情況,從而做出更加符合實際情況的立法決策;也有助于使他們受到啟發、受到監督,使所立之法成為良法,或是使所立之法不至于背離實際、背離公正。實行立法聽證,對利益相關的主體而言,有助于他們直接表達對立法的要求或希冀,也有助于他們監督立法過程尤其是立法決策,從而使立法能夠更好地或盡可能地反映他們的合理的心聲、尊重他們的可取的意愿,或是使立法不至于漠視他們的心聲或意愿。實行立法聽證對公眾而言,有助于他們直接參與立法,有助于他們了解和監督立法過程和立法決策,從而使立法能夠更好地體現公眾的利益和智慧,更好地表達公眾的意愿。
實行立法聽證制度,在立法決策之前以及立法過程的其他有關階段,使各有關方面可以就同一主題在同一場合同一時間從各有關角度發表意見,引起各有關方面的正面交鋒,從而便于立法主體從多種多樣的矛盾的正面沖突中了解各相關方面的意愿。在這方面,立法聽證比之立法過程中的座談會、論證會具有更大的優勢。在座談會、論證會這樣的活動中,通常缺少矛盾的正面的全方位的沖突,參加座談會、論證會的組織和個人,大都就某個特定的角度發表意見,提出這些意見的過程中大都沒有或缺少相對方的參與和論辯,這就使座談會、論證會所汲取的意見,通常容易成為多種一家之言的匯集,而難以汲取在論辯中產生的具有綜合價值甚至升華了的更高層次的意見。
實行立法聽證制度,可以為相當廣泛的社會主體提供具有制度保障的經常化的民主訓練的空間范圍。聽證制度是一種行之有效的民主訓練、民主宣傳、民主教育的課堂,是廣泛的社會主體直接參與國家生活、社會生活的實際演練,尤其是社會公眾直接參與民主、享受民主的有效途徑。在我們的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中,普通的社會主體特別是公眾,直接獲得民主的實踐經驗和實際演練的機會,同一個走向現代民主、現代法治環境的大國的要求相比,是比較少的,現在有了立法聽證這種制度民主,正可以在這方面彌補我們的或缺。
實現立法聽證制度,可以從一個重要和實在的角度推進中國民主的發展。中國文化中的社會主體,在民主方面,過去素來是敏于思而拙于行的,一到行,往往就容易出現問題?,F在立法聽證為人們提供了這樣一個法定的可以行的場所或舞臺。立法就是決策,就是權利資源的配置,對這樣重大的事情,中國舊時代的統治者是不允許不希望一般社會主體或普通公眾參與的,這就逐漸形成一種傳統,以至于中國的社會主體特別是普通公眾,對參與立法,通常既沒有機會也沒有興趣?,F在有了立法聽證制度,包括普通公眾在內的社會主體有了這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參與立法決策和權力資源配置的機會,這無疑是對舊傳統的實在的深切的改造。中國的社會公眾,包括普通公眾,對參與立法以至更大范圍的國政,自當會逐漸生發興趣、熱情和積極性。社會主體可以看到的那種實在的而直接關系自身利益的民主,可以從這里發展開去。實行立法聽證制度,比之學者們窮年累月辛苦寫作關于民主的高頭文章,對建設現代民主,當會更見功效。
評析城市森林立法價值
摘要:經濟快速發展帶來科技巨大進步的同時也為我們迅速膨脹發展的城市帶來了一系列生態環境困擾,如何使城市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呈現出和諧發展的局面成為城市建設的焦點問題。城市森林作為城市的“肺”,其強大的凈化功能不可或缺。城市森林建設是一項系統長期的工程,必然需要完備的法律制度對其進行保障,以此推動城市森林的發展。
關鍵詞:綠色發展;城市森林;城市生態
一、綠色發展與城市森林
經濟的高速發展帶給人類社會便利的同時也帶來了資源過度消耗、生態環境加速破壞等社會發展困境,這些問題的出現引發了人們對未來發展模式的思考?!熬G色發展”開始從單純的經濟學名詞轉變成為人們探索未來趨勢的基本共識從而引發各國政府及學術界的關注。我國在報告中明確了“綠色發展”是我國未來發展的必由之路,要在全社會中形成綠色生產、生活發展方式。這一發展理念的確定不僅是對馬克思生態思想的發展,也是我國傳統文化中樸素的生態思想與馬克思生態思想的進一步結合。從本質上說我國傳統文化中的儒家、道家思想都體現出了天人和諧,人與自然應該和諧相處的理念。這種發展理念與綠色發展的核心思想是相互契合的。我國將“綠色發展”確定為未來的發展方向是在我國面臨資源危機日益嚴峻以及環境惡化日趨嚴峻的背景下堅持走可持續發展之路的必然選擇,其現實根本目的是為了提升人民的生存環境。社會的進步和發展給我們帶來了更為便捷的生活模式,人們對周圍環境的要求標準越來越高。人們渴望擁有清新的空氣、安全的食品、優美的環境。在人們衡量生活是否幸福的過程中,環境指數的存在感越發的重要。人們生態需求的實質正是對“綠色發展”的根本體現。綠色發展強調的就是“以生態和諧為價值取向,以生態承載力為基礎,以有利于自然生態健康和人體生態健康為終極目的,以追求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自身和諧發展為根本宗旨”。若要使人們真正直接感受到“綠色發展”,就要從我們周邊的環境開始改變———這就是我們時刻身處的城市。城市是現代人每日生活、工作的基本生存環境,在經濟和科技的推動下城市正變得現代且時尚。人們在其中實現夢想的同時,兩者的矛盾也更為突出[1]。因此,建立和諧城市尤為迫切。和諧城市不僅僅指人與城市的共同發展,同時也應涵蓋人、社會、自然的協調共生。在眾多能實現這種共生的途徑中建設和保護城市森林無疑是最優之選。城市森林的建設是建立在保持城市原有各項功能基礎上,將城市作為森林營造的載體,通過森林在城市中的不斷發展來完善城市的生態環境,促進人與城市的統一,最終實現生態環境、城市、人的共生共存,使人們在城市中就能感受到綠色生態的氣息。
二、城市森林立法的理論基礎
(一)憲法學理論。在我國憲法第9條和第26條的內容中就明確指出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林木。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從憲法的角度出發,這就要求我國在未來的發展趨勢中將可持續的綠色發展確定為未來國家發展的基本方向。在綠色發展模式中同樣也包括森林的可持續發展。森林的可持續發展不僅要表現為保持森林的可更新力,同樣應表現出其在人類活動中的生態效應力量,減緩全球變暖的作用。作為森林的一個分支,城市森林在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進程中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視的。城市森林建設注重自然資源可持續利用的同時還要充分考慮其滿足人類和城市發展的能力,以此作為其發展的理論基礎。這一理論基礎毋庸置疑是與我國憲法中體現的可持續發展是相互契合的。(二)環境法學理論。環境法學的立法價值主要體現在生態中心主義方面,這種價值導向主要體現對可持續發展的追求。對于生態環境與經濟社會發展之間關系的處理也應該從生態角度出發,用長遠、發展的眼光來處理兩者之間的關系。這與城市森林建設的初衷和根本目的是一致。環境法學其實主要調整的問題有兩個方面:一是如何對現有環境資源進行合理有效的保護,使其發揮自身的生態效應;二是如何對已經遭受到破壞和污染的環境進行防治,并對這種違法行為進行規制懲處。所以,我們結合環境法學的兩大分支可以得出城市森林建設很大程度上體現出的生態環境保護立法意義更是其重要的組成部分。無論從哪個角度來分析,城市森林建設都符合環境法學的理論基礎。從環境法學中強調的公民環境權角度來講,環境權是環境法學立法價值作用在公民身上的直接體現,是公民對環境資源享有的法定權利,是公民在愜意的環境中生存與發展的權利。公民環境權的體現既要體現良好環境帶給公民的豐富精神資源,更要注重環境特有的生態價值。要將環境生態價值與公民環境權的實現進行有機的融合。在建設城市森林的過程中這一中心思想能夠得到明顯的體現,城市森林建設的基本出發點就是在保持傳統森林價值的基礎上,將其與城市的發展和人們的生態需求相結合,最終實現人、社會、自然的共同發展。(三)環境經濟學理論。環境經濟學看似與法學理論完全不著邊際,但是其確是環境法學研究過程中一個重要的理論支撐。因為現階段的環境法學所研究的問題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與現實的經濟生活緊密相聯的。只有用經濟的眼光來研究分析環境法學理論才能有效制定出適應于現實經濟社會的環境法律政策。同樣在環境法律政策實施后對于結果的衡量也無法缺少環境經濟學理論的應用。城市森林的建設首先體現出的是森林本身的外部經濟性,即其本身的生態價值會給不相關的人帶來生態效應,使其無須支付對價即可享受到美好環境帶來的舒適感。同時和城市森林建設形成反向對比的是人類、城市發展所帶來的外部不經濟性,這種特性能給森林帶來生態效果上的反效應[2]。但是這種不良效應會隨著城市森林的可持續發展而消失。所以從環境經濟學角度出發城市森林的建設與城市人類的發展之間形成了效益互補。所以城市森林建設是可以發揮環境經濟學積極效應的。
歐美金融立法新價值取向探究
金融危機期間,金融衍生品大行其道,泛濫成災,《破產法》規則不幸淪為“助紂為虐的幫兇”。具體而言,美國《破產法》對衍生品與金融回購契約的優待放松了契約雙方當事人遏制交易對手失敗風險的努力,這是因為交易對手經常具備需要的技能但缺乏足夠的激勵,債權人具有激勵的動機但缺乏必要的技巧,而美國政府在“太大不能倒”的觀念束縛下淪為迷惘的擔保人。[7]所以有學者認為,美國《破產法》對金融巨頭發行的衍生品與金融回購契約的優待破壞了市場規律。[8]市場規律能夠發揮作用,需要借助于交易對手(尤其是實力強大的交易對手)的監控、價格的提升、充分的信息披露、多元化的融資渠道、短期回購到長期融資的發展、盡早設定好保證金交易范圍、弱化系統性的風險融資等多種因素,但在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的框架下,信用危機蔓延、信息失靈、抵押品泛濫成災,市場紀律被破壞殆盡。值得注意的是,《多德—弗蘭克法案》并未改變美國《破產法》關于破產優先次序的規定,它僅對“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非破產清算機制作出了規定。[9]此外,關于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多德—弗蘭克法案》還增設了票據交易所[10],旨在為金融衍生工具合約價格衰退時尋求一種交易場所的替代機制,這會使得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和監管更加透明、有效。但有學者認為,在金融改革尚未取得共識的前提下,不宜對票據交易所的制度功能估計過高,這是因為:票據交易所本是是否能夠妥當地處理交易風險不無疑問;眾多類型的金融衍生品難以進入票據交易所進行交易;交易所的外部系統性風險難以有效化解;票據交易所難以克服“太大不能倒”問題等。[11]
“陽光是最好的消毒劑,電燈是最好的警察”,一句話盡顯信息披露制度的巨大功能。事實上,在應對金融危機的法制變革中,對金融衍生工具的風險實行更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成為歐美金融法的共同舉措。理論上講,假如信息披露的細節足以使投資者能夠獨立分析和識別衍生工具的風險,那么這無疑能夠克服衍生工具風險的不確定性,進而有效強化市場約束力。然而,市場參與者能在多大程度上利用這種信息披露制度,令人不無疑問。且不說投資組合,哪怕僅就評估單一的CDO來說也需要對極為繁雜的法律和金融數據進行多方位分析,其難度之大,以至于有評論家認為讓投資者識別衍生工具的風險注定是徒勞的,對于那些與結構性金融捆綁銷售的信用衍生工具更是如此。從金融監管制度設計的角度看,對市場參與者潛力的過高估計也會減損其他監管措施的有效性。為了更好地理解強化衍生工具的信息披露是否能夠在系統性風險監管中起到作用,有學者以2008年次貸危機為例作了實證研究,其結論是:以向公眾傳遞信息為旨向的傳統信息披露標準不能適應復雜信用衍生工具的需要,因此必須建構一種與成熟投資者相匹配的更加透明、更加全面、更加詳盡的信息披露標準。[12]在《多德—弗蘭克法案》下,金融衍生品監管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由金融機構提供免費和公開的清算與外匯交易,因為這樣做可以通過維持價格透明度、要求投資者資本雄厚以應對違約的發生和提供公共產品等方式來降低風險。當然,如果從結算機構和交易所排擠出的機構過多時,上述保護措施無疑會弱化。與場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市場監管標準形成對比的是,互換市場受益于傳統結算方式,而資本充足,被監管者、投資者、學者和市場觀察家所看到的互換市場風險因為透明度和價格約束而顯得較為理性。這種保護機制不僅適用于CDS市場,也適用于利率、貨幣、外匯與能源掉期等其他衍生品交易環節?;Q市場的這種運作機理對于完善衍生工具的信息披露立法無疑頗具參考價值。
金融排斥(financialexclusion)是從社會排斥(socialexclusion)中分化出來的概念。1974年,法國學者勒內•勒努瓦首次提出了“社會排斥”的概念,并用它來闡述那些不能得到社會保障、受到社會歧視的特定人群的生存狀態?;陬愅平忉尩倪壿?,金融排斥則是用來描述特定社會群體在獲取金融資源的機會與能力上存在障礙與困難、不能以合適方式獲得主要金融體系提供服務的狀態。金融排斥的原因有很多,主要包括銀行對相對人的拒絕、一定的身份要求、服務條款和環境、銀行的收費、由于銀行分支機構的關閉導致的無法適時獲得金融服務、心理和文化的障礙、社會安全保險的缺乏等。金融資源的稀缺性再加上人們稟賦、能力以及地位的差異,金融排斥的產生在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即使發達國家也難以避免。與金融排斥對應的概念是金融包容。按照世界銀行的界定,金融包容是指個體可以接近適當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包括可以獲得能夠最好地使用這些產品和服務的技能、知識和理解力,其目的在于將“無銀行服務”人群納入正軌的金融系統,從而使他們有機會得到儲蓄、支付、信貸和保險等金融服務。這一定義揭示了金融包容的本質,即以一種方便、可靠并負擔得起的方式為所有人,尤其是遭受金融排斥的人提供金融服務。在新的條件下,金融包容的內涵還應當包含以下制度要素:成功的金融包容應當帶來金融服務客戶數以百萬計的增長;金融包容視野下的客戶是多元化的,且存在不同的風險偏好;監管機構應盡量降低金融包容的遵從成本;金融包容商業模式將更多地依賴于技術的進步以及非面對面的客戶交流。[13]如果金融包容的上述價值旨趣是值得信賴且具備可持續性的話,則必須有一個運作良好、職責分工明確的監管框架相配套,從而為市場主體創造一種以市場為導向的創新型金融產品與服務預留安全合理的制度空間。與金融包容相契合的監管框架不僅能夠容納各類金融機構獨特的商業模式,而且應當容許層級各異的監管者并存,同時應當保持能夠適應包容性金融生態的結構完整性。[14]針對金融包容的金融監管,二十國集團下屬的金融包容專家工作組還提出了下列政策與監管建議:創造一個安全的環境以鼓勵更多的用戶使用移動金融服務;合理界定移動金融服務基礎設施發展外部支持的角色;確立客戶保護原則和MMT業務的監管框架。目前在全球范圍內,正在掀起一場金融包容革命。2009年9月,二十國集團領導人達成了關于改善窮人金融服務的共識,并組建了二十國集團金融包容專家工作組,旨在為窮人提供安全健康的金融服務新模式。在推進金融包容方面,英國的一些做法值得我們去研究。一方面,英國政府實施了某些創新性計劃,如成立“社會基金”[15]、“兒童信托基金”等包容性基金來幫助社會上由于貧困而需要特殊照顧的人群積累資產,使其能得到一些基本的金融服務。英國第一個社會基金(初始額度為3.6億英鎊)于2004年宣告誕生,旨在通過信用社、社區發展金融機構(communitydevelopmentfinanceinstitu-tions,CDFIs)等非營利的第三部門的運作來提高個人貸款的可獲得性。2009年,英國通過了《福利改革法案》,該法案關于社會基金的規定無疑受到了英國政府“金融包容性戰略”的影響。迄今為止,該項基金已經增長到了10億英鎊,其行政主管部門也由財政部改為了工作與養老金部,第三信貸部門也要通過競標在貧困地區提供貸款服務。另一方面,因為銀行為了降低成本而關閉了某些偏遠或者是人口稀少地區的分支機構,這就為當地民眾享受金融設置了障礙,英國有關當局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重點推動銀行與郵局、信用社等非贏利性組織建立伙伴關系,利用這些非贏利性機構的網點,拓寬金融服務通道。
隨著移動通訊技術的發展,移動銀行(mobilebanking)等移動金融服務相應而生,并展現出獨特的市場魅力。移動銀行的重要意義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它為無銀行網點的地區提供了替代性的金融服務,使得貧困群體有機會和途徑來享受現代金融服務;二是它提出了重要的監管與競爭政策問題;三是它分化了傳統金融服務,并重塑了金融服務的本質。對于移動銀行的巨大潛力,有學者無不夸張地認為,移動銀行的快速發展正在引領一場金融業的革命,這場革命不是發生在紐約也不是發生在倫敦,而是發生在內羅畢的貧民窟,它不僅對金融發展與金融包容影響深遠,而且對金融系統以及金融監管都將帶來深遠影響。移動金融服務是以技術為基礎的。在日新月異的金融創新中,技術與金融機構提供服務的能力的關系從來沒有像今天這樣密切,以至于我們不得不承認,對技術的運用是新的價值主張的關鍵因素。移動金融服務雖然孕育著助推金融包容的無限潛力,但作為技術發展的產物,以移動通訊為基礎的金融交易所存在的風險也不容小覷,因為這種風險的本質與類型不容易識別,消費者也難以承受這種風險帶來的損失。以移動轉賬(尤其是在跨境交易的場合)為例,這種移動金融服務面臨著諸多全球性難題:一是跨境背景下銀行業與電信業的融合所帶來的全球性監管挑戰;二是移動金融服務對一國中央銀行的監管能力構成了挑戰,零售支付系統的內在風險同樣存在于手機銀行領域,包括洗錢、隱私與安全、消費者保護、欺詐、信用與流動性風險等。
伴隨著移動金融服務業務的出現,微型金融機構的角色定位成為一個備受關注的話題。傳統意義上,享受金融服務只是富人的專利,但微型金融的發展表明,窮人照樣有能力成為金融服務的對象。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儲蓄、保險以及支付等方面的金融服務開始惠及窮人,如何利用金融包容的潛力幫助窮人擺脫貧困也成為政府、學者和社會共同關注的議題。在2010年末,二十國集團在漢城了“金融包容全球伙伴關系倡議”,并制定了行動框架。對微型金融的監管主要存在兩種主張:高強度的監管模式與審慎監管模式。以消費者保護為主導型的監管模式擔心的是窮人將受到不公平合同、欺詐以及過高價格和利率的剝削,即擔心微型金融的提供者(借貸者)是“披著羊皮的狼”(wolvesinsheep’sclothing),因此建議實行高強度的金融監管規則來加強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審慎監管模式即柔性監管擔心的則是微型金融機構乃至金融系統整體的誠信度,其要求金融機構合規經營、保持良好的信用記錄和雄厚的資本基礎。對微型金融實行柔性監管有著深厚的社會文化基礎,理應成為微型金融監管的制度選擇。金融監管素以剛性的面目出現,金融監管法體現出法規范的國家性、法邏輯的對抗性和法秩序的強制性,金融監管機構與全能政府聯姻形成了以法控制社會的管理法,與夜警國家聯姻產生了以法控制國家的控權法。筆者認為,微型金融機構立足于鄉土社會,以滿足貧困人群金融需求為目標定位,對其實行柔性監管,有利于發揮非強制性規范的約束與激勵功能,有利于將鄉土社會中那些鼓勵性、協商性、指導性的軟法規范和熟人社會共同體的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的自治規則納入到體制內的監管框架中來。由于其考慮了對社會和文化方面影響,更有希望成為一種成功模式。當然,對微型金融實行柔性監管,需要多方面的制度配套,如監管機構應當為社會公眾的融資便利提供一個法律和監管的框架,并為移動通訊技術、小額信貸與租賃公司以及人的使用預留監管空間。同時,應當放開小額貸款的利率上限管制,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和小額信貸監管能力,改進金融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審慎競爭,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建設,尤其是信用信息和擔保交易,以更好地滿足市場需求。
歷史上的各次金融危機過后,金融法制的應對便會出現。但這次的歐美金融監管法制變革并非簡單的歷史重演,而是有新的發展方向,其中有一些特點頗值得關注:第一,與以往的金融危機相比,2008年金融危機是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背景及趨勢下產生的,在這個一體化的背景中,金融機構、金融市場、金融業務分別呈現出全球化、一體化和綜合化的特征,所以危機就是在這種情況以及公司治理趨同化中發生的,這導致歐美金融衍生品法律變革的聯動效應明顯,在金融危機的聯動中,由此引發的監管立法問題也需從全球化的背景考慮。而且金融機構的趨同化也使得各國在2008年金融危機的過程中所面臨的問題也大同小異,所以所采取的對策也出現趨同化的現象。第二,在追求金融工具的效率的同時,在金融安全方面也付出了更多的努力。在希望實現安全高效同時,提出了更多關于金融公平的價值取向要求。一方面是因為在危機面前的反思所帶來的警惕,另一方面是人本化的發展趨勢所提出的要求,金融包容的興起為此作了最好的注腳。第三,更強調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金融監管的目的除了維護市場的健康正常運行外,更重要的是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除了考慮金融機構的效率和安全外,因為金融消費者在金融危機面前會顯得更無助所以,強調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重建金融機構甚至是整個金融體系的信用也是本輪立法所體現出的新動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