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模式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3 13: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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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模式

剖析中國彩票監管立法模式

自1987年發行彩票以來,我國彩票從發行緩慢、品種單一到現在的電腦操作、即時開獎,擁有全國性和地方性的幾十種彩票,歷經了22年的探索和努力。雖然中國彩票事業框架的構建已經基本完成,彩票市場每天也在不停地運轉,但是,中國彩票業基本還處于粗放的形態,具有很大的不穩定因素,要想促成彩票業的成熟與發展,加強彩票立法,盡快出臺各項實施細則,進而建立完善的彩票監管機制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

近年來,我國彩票業出現了日益增多的糾紛、官司和“私彩”問題,并且伴隨著大獎的頻頻爆出,驚嘆、質疑之聲不絕于耳,一直飽受詬病的彩票監管制度成了人們最為關注的事情。下面,筆者從經濟法學的角度,簡要談談對如何制定彩票立法之監管模式的一些看法。

縱觀國外彩票業,其經營模式各有不同,但監管多由國家成立專門機構負責執行,有的是中央直管,如:法國和西班牙的彩票主管部門分別是其預算部和財政部,分別對負責經營彩票的國家游戲集團和國家彩票管理局進行監管;泰國則是成立了國家彩票委員會,由財政部常務次長擔任主任委員,財政部下屬的國家“彩票辦”負責經營。有的國家是各州自行監管,如:美國加州的彩票委員會是由3名參議員、3名眾議員和3名公眾代表組成,任何彩票相關會議必須5人以上參加方可舉行,任何方案通過都需要得到參會委員大多數贊成,并且委員會通過的文件必須在州政府有所備案;澳大利亞各州均成立了彩票管理局對彩票公司進行監管。

對比我國彩票業,多年以來沒有一部專門對彩票性質、經營、監管等各個環節做出做出明確規定的法律,而只有得到了法律的保護,才能真正的保障彩票發行機構、從業者和彩民的利益。經過多年努力,《彩票管理條例》于今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雖然這是一部意義重大的法律,但社會各界對其評價不是很高,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其缺乏配套的細則,尤其是對彩票如何監管的規定,距離社會公眾的需求還有一定距離。

加強彩票監管的立法規定,為《彩票管理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是當前亟待解決的問題。在我看來,解決這個問題需要做好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成立專門的國家彩票監督部門??山梃b歐美各國彩票業的成功經驗,參照銀行業的銀監會、保險業的保監會模式,在彩票行業設立一個專門監督機構。雖然也有專家指出,一方面擔心監督部門會名不副實,即像現在的運營部門宣稱的采取所謂“三位一體”的監管模式,那樣的話還是在糊弄老百姓;另一方面擔心監督機構日常開銷的費用,會違背彩票發行用于公益事業的初衷。但是,我認為“彩監會”的設立利大于弊,只要妥善解決其人員構成問題,避免自己人監督自己人的事情發生,相信還是會對彩票監管起到積極作用。同時,監督部門的日常開銷,相比由于監管不力造成的損失來說只是九牛一毛,只有成立了專門的監督機構,才能保證彩票業的健康、高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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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立法模式對中國啟發

本文作者:陳海琴工作單位: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

受權者主體不限于行政機關德國的授權立法不僅將立法權委托給行政機關行使,還委托給了自治機構,行政機關制定的法律叫做法規,自治機構制定的法律叫做規章,上述兩種機構將根據委任權而具有不同的委任立法權,并根據憲法規范和法律規范進行適當調整。其中行政機構能夠制定行政命令和特別法規兩種其他類型的規范,制定行政命令是行政機構應有的和固有的權力,不需要得到任何立法的授權,因此也就不屬于委任立法的范圍;制定特別法規也不需要得到立法機關的授權,并被廣泛地認為是法律之外的權力。在《基本法》的第80條第1款,其明確規定聯邦部長、聯邦內閣以及各州政府均能夠依據法律的授權而獲得相應法令的頒布權。授權立法應符合授權法的內容、目的和范圍等要求;法令應陳明法律理由;行政機關可在其內部再授權。憲法法院后來的一個“決定性的判決”將此款明確性原則與“法治國家原則、特別是法的安定性原則聯系起來:公民可以從授權法律中充分明確的認識到在何種情況和處于何種目的進行了授權,根據授權的法令和可能的內容”。而不再與分權原則相聯系。同時,該法第28條第二款規定,各鎮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行負責規定一切地方公共事務的權利,必須得到保障。市政聯盟也應按照法律并在法律賦予它們的職能的限度內擁有自治的權利。這說明,在德國授權立法的受權者并不僅僅限于行政機關,還包括地方自治機構。重視司法審查的監督控制功能“在既定的不同社會條件下,對行政和立法分權的維護需要司法審查在不同的場合根據不同的需要采取相應的行動?!痹?958年的一案中,聯邦法律授權行政機構調控“縱向結合”企業。憲法法院判決授權立法權力無效,指出法治國體禁止立法機構授權行政機構,以制定規章為名,行決定法律要素之實,行政機構只能應用受到精確定義的立法政策細節。憲法法院認為“憲法允許使用這些(不確定的)詞匯,它所要求的精確度,取決于受調控事務的性質和調控強度”,“這類術語在傳統上受制于立法、執法和司法機構的解釋”。在為科學和技術的發展確定規范時,立法機構“即使能夠建立僵硬的規則來固定安全標準,這也將阻礙而非促進技術發展及對基本權利的合適保障。制定一成不變的標準,將是犧牲安全的倒退。我們必須容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確定性?!薄昂穗娬镜谝话浮比匀灰笪瘟⒎ň哂懈叨染_度。否則,“被授權者便成了‘全權大使’,司法控制就受到了壓抑”。

法治國體要求,如果執法機構根據立法制定的規章可能威脅到憲法權利,立法機構必須保持警惕,并在危險發生時及時去修改委代立法。由此,德國憲法法院通過司法審查在授權立法問題上的出色實踐,形成了一套其所特有的完備理論。

雖然我國《立法法》明確規定了授權立法的授權主體、授權范圍和效力、被授權的機構、授權事項、授權終止以及授權立法監督機制等,但該法在某些方面仍不夠完善,需要進一步進行改進和完善。1.《立法法》規定的授權立法的監督效果有限。根據我國現有法律,授權立法的監督方式主要是立法監督,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各有權機關應充分行使《立法法》所賦予的“改變或撤銷”之權,以促進國家法制的統一,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但是,由于我國的咨詢會商制度、聽證會制度、備案制度以及報批制度尚不夠完善,國家雖然設有專門的委員會,但僅限于對立法草案進行審議和提出問題,不能及時有效地解決所遇到的問題,因此,授權立法的監督效果十分有限。2.《立法法》未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在我國,目前還不存在司法審查,更談不上司法審查制度(或違憲審查制度)。因此,缺乏司法機關對授權立法進行一些技術性和日常性的監督和審查,授權立法監督制度尚需改善。立法權由立法機關向行政機關傾斜,這是一種歷史的必然。

筆者根據我國授機立法所存在的紕漏,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對德國的授權立法的司法模式進行借鑒:1.建立靈活的授權立法批準制度??舍槍κ跈嗔⒎ㄋ婕暗氖马椉捌渲匾?,而采用靈活的批準方式。如國務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規草案若不直接涉及國家重大利益和公民權利,可直接并實施,反之,則需交送至專門的審批委員會進行審議,只有其審議通過后,才能和實施。另外,也可對批準的標準進行嚴格地規定,只有獲得批準后,才能進行和實施。若批準的法律規范雖然不與上位法產生抵觸,但若絕大多數內容與上位法雷同,則應不予批準。2.設置主動審查備案的授權立法制度。根據授權立法監督制度的要求,同時結合備案的目的,應對備案的授權立法進行嚴格的審查,以免被監督的立法主體懈怠工作,從而保證和提高授權立法的質量,有效實現備案監督之根本目的。反之,則不能及時有效地發現提交備案的授權立法所存在的問題。因此,應設置主動審查備案的授權立法制度。3.加強授權立法程序、立法內容的監督。在授權立法程序方面,授權立法制定過程必須遵循基本程序,這樣才利于授權立法合法有效的進行,有利于所立之法更具有合理性、民主性以及科學性,目前,世界上很多國家的法律都明確規定,被授權的機構在行使授權而制定立法時,均要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即協商、聽證、公布以及實施等,但是我國卻還未實行上述授權立法程序。筆者建議,我國法律也應對授權立法程序進行明確地規定,尤其是要增加協商和聽證程序,因為這兩個程序充分體現了民主性和公正性,不僅可以使立法機構在進行授權立法時多提取民眾的意見,還能提高社會公眾的參與度,從而便于所立之法的執行。另外,針對授權立法內容方面,授權法也明確規定審查機關對其具有監督權力,這樣不僅能避免某些立法機關在進行立法時濫用權力或推卸責任,又能防止被授權機關任意使用立法權力。因此,授權法應對被授權機關的授權期限、授權事項等進行明確、詳細地規定,這樣不僅能防止授權的再轉授,還能事先監督被授權機關的立法,降低審查機關的審查難度。4.健全立法監督機構。我國雖有立法監督制度,但缺乏具體落實的監督機構,使得監督制度的成效大打折扣。我國有必要借鑒德國建立了各種委員會審查制度的經驗,設立專門的立法監督委員會。其成員不僅需要專職化,而且應該具備相當豐富的法學知識。在所有職能中,其中最重要的一項職能就是監督授權立法,這樣既保證了監督主體在組織上和職能上的專門性、獨立性、又維護了監督活動權威性。5.賦予公民憲法控訴的權利或者違憲審查的請求的權利。由公民個人以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或其他權利受到侵犯為由,就某一法律、法規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這是德國憲法法院的特色。而我國在這一方面卻存在嚴重不足,憲法應該確認公民的這種的權利。當現代授權立法成為一種趨勢,即“凡是技術性問題都采用授權立法”形式,如何從憲政國家借鑒授機立法之先進經驗,轉化為我國完善授權立法監督機制實踐,從而形成更為合理、細致的制度設計,對抑制行政機關的權力膨脹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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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模式與制度構建探討

[摘要]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與發展,我國越來越注重地方立法的問題,充分發揮地方法律體制的指導與規范作用,為人們日常生活以及生活生產等諸多領域提供法律指導與保障。完善地方立法體系,提高立法質量,是地方立法探究與解決的重要課題。為此不斷突破創新,重視地方立法評估模式與制度的構建顯得尤為重要?;诖耍恼聫亩鄠€角度與層面就地方立法評估的立法模式與制度構建進行了深入探究,以期保證地方立法評估的權威性與正當性,更好地服務社會發展需求。

[關鍵詞]地方立法;立法評估;立法模式;制度構建

加強地方立法,提高立法質量與水平,不斷完善立法體系,建立合理科學的立法評估模式,是當前地方立法的重要課題。地方立法評估需要經過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制定,我國的法律是由全國人大代表以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為了實現地方立法評估的制度化與統一化運行,必須依照《地方立法評估法》對立法各個環節與層面進行科學、合理性設置。比如地方立法評估的對象、主體、內容以及程序等基本要素,創建符合社會發展需求與時展潮流的地方立法評估制度。

一、現行地方立法評估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地方立法評估法律制度缺乏相應的權威性。法律制度最顯著的特征就是具有權威性,只有具有權威性的法律才可以規范與指導社會生活實踐與人們的行為習慣,權威性是法律得以在社會生產以及實踐中實現與實施的基本要求與重要保障,也就是說具有權威性的法律才會有威懾力與影響力,才可以在社會生活實踐中得以實施與實現。法律制度的權威性會受到多方面因素影響,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立法主體,一般情況下,法律制度制定的機關地位與權力越大,其所制定的法律制度的權威性相應就越高。地方立法評估標準的指標體系是非常復雜的,這里所說的指標體系包括某個具體指標的設定以及其量化,這些內容或多或少帶有一些主觀色彩,也就是說人為因素比較大,并不能真實、客觀地反應地方立法評估指標。地方立法評估統體系標準必須秉著實事求是的態度,盡量減少人為因素的干擾,最大限度地保證地方立法評估客觀公正,正確分析與考慮地方立法評估的具有評估對象與評估目的,才可以設定出合理、科學、理性的地方法評估標準與體系。比如,我國最高權力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其所制定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機關、團體以及個人都要遵守其法律規定,具有最強的法律約束力。由于地方立法主體層級較低,其所制定的地方立法評估法律制度的權威性就相對弱一些。此外,每個地方立法機構都是根據當地的經濟、政治以及文化等多方面因素而制定相應的立法評估制度,這樣就無法避免地出現不同地方法規規章不一致甚至相抵觸的情況,同樣對地方立法平湖法律制度的權威性造成不利影響。①(二)地方立法評估法律制度的正當性缺乏認可度。法律制度是保證社會公平公正的中堅力量,是維護社會穩定發展與規范人們生活行為與實踐活動的基礎準則,法律制度之所以會受到人的擁護與認可,就是因為法律制度具有正當性,這也是人們遵守制度的前提與基礎。法律制度的正當性也會受到多方面因素的限制,關鍵是由形式理性與程序正當所決定,這是法律制度正當性的必然訴求與內在要求,也是維護法律正當性的必然方法。從程序法上分析,要想保證法律正當性就需要嚴格遵守法律規則與相應要求。其中回避制度就是程序正當的主要表現之一,地方立法評估法律制度是對地方立法制度的規范與指引,這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制約著地方立法權,導致地方立法評估法律制度應有的功效無法真正發揮出來。(三)耗費大量的立法資源。立法工作是一項復雜、綜合性較強,而且周期十分漫長的工作,法律制度的出臺與應用需要花費很長的時間,從提請、立項、草案、審批以及傳閱等各個環節都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財力等諸多資源,所以,立法活動應該充分貫徹資源借鑒的理念,即立法工作涉及多方部門的協調配合,立法、執法以及相應司法部門都需要參與到立法活動中去,而這些部門要秉持節約國家資源的理念,降低資源消耗,以最小的資源成本創造出最大的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F階段,我國立法力量與一些發達國家相比,還存在較大差距,立法資源相對更為稀缺,地方立法評估法律制度的制定存在大量的重復立法現象,使得大量的立法資源被浪費。③

二、地方立法評估法律制度的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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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探討

我國法學界對于如何處理民法與商法的關系、如何處理或建構我國商事立法模式存在著較大的爭議和分歧。論文通過對四種不同形態的商事立法模式的闡釋,對我國商事立法模式抉擇的爭議進行了評析,主張我國應實行以《商法通則》為統率的實質商法主義的民商分立。

如何處理民法與商法的關系,不僅直接關系到我國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樣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國商法體系與框架的建構,對于健全與完善市場經濟的商法調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具體闡述四種不同形態的商事立法模式,任何一種形態的商事立法模式,無不反映了該國對民商法關系的基本認識及處理準則。因此,要準確界定民法與商法的關系,首先必須厘清世界各國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為比較研究和學習借鑒的基礎。長期以來,在歸納概括世界各國的商事立法體例時,我國學者大都將其區分為“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兩種模式從法典語義上考察,實際上當今世界各國對民事與商事關系的法律調整可以概括為四種不同形態的商事立法模式:一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統一的民法典外,還制定獨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種立法模式的有法國、德國、日本等。二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沒有商法典,在對傳統商法內容的處理上,是將傳統商法的內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體、商事行為、商事、商事權利等歸納到民法典的相應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債務法等。三為單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沒有商法典,在對傳統商法內容的處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單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等,我國大陸及臺灣等就采用這種立法模式。。四為別樹一幟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沒有獨立的民法典,卻有獨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內容與實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別。

盡管采取民商分立制國家的商法對商事關系范圍的確認廣狹不一,但就其分則的內容而言,一般都包括公司、票據、海商、保險四大部分。公司法解決的是交易主體問題,票據法解決的是交易結算問題,保險法解決的是交易風險問題,海商法解決的是海上貿易問題。

這些內容雖與商有著密切的聯系,卻都不是商的本身。依“商”之字義,應為媒介財貨交易的行為,其法律表現形式應為合同或契約。而民商分立國家的所謂商法不僅在分則中一般并不涉及合同問題,即使是在總則中也極少有關于合同的規定(商事活動或商行為的規定解決的是商的范圍問題,而非合同問題),合同關系均由民法調整,可見其商法的形式與內容并非名實相符。從民商分立制國家的立法實踐看,基本上都是民法典制定在先,而商法典制定在后,這就決定了商法典不能重復民法典中已有的規定,而民法也無法將商法的內容融入其中。盡管二者之間具有千絲萬縷的聯系,但總體上看,其性質、功能與作用當屬涇渭分明。當然,決定商法與民法的分離還有許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由于商法不同程度地反映著私法的公法化傾向,歸根結底是由商法的對象和性質決定的。正是由于商法與民法的分離,才產生并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結構。將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體系稱為“二元化私法體系”所謂民商分立,其基本含義是指民法典與商法典自成體系,分別立法,各自調整社會經濟關系中的民事關系與商事關系。二元化私法體系,既是民商分立的結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現。

民商分立體制具有四個特點:1.民法典與商法典并存。從國外立法來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但從中世紀末期歐洲大陸國家的情況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較民法為早。2.民法與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樣。通說認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說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屬于民法的特別法。因此,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民法的原則和精神適用于商法,但在對商事關系進行調整時,商法優先于民法而適用,即“凡商法典有規定的事項應適用商法典的有關規定,至于商法典沒有規定的事項,則適用普通民法的規定”〔4〕。3.在司法管轄權方面,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商事案件在一些國家歸商事法院管轄。4.在民商分立的內容方面,民法典一般規定總則、權利主體、權利客體、法律行為、時效、債權、物權、親屬、繼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般沒有民法典那樣系統全面的總則,并主要規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隱名合伙、商行為、票據、海商、破產、商業裁判權等制度。從調整范圍的角度看,人身非財產關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內容,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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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立法模式研究論文

目次

一.本文的緣起

二.現行法定夫妻財產制之剖析

三.法定非常夫妻財產制的設立

四.法定通常夫妻財產制類型選擇

一.本文的緣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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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模式

摘要:近年來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國有了長足發展,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各類金融控股公司在某種程度上處于脫法狀態,蘊含著極大風險,金融控股公司亟需專門的法律規范和強勢金融監管。本文擬從各國(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經驗入手,在對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現狀分析的基礎上,提出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應采取分步進行的方式,并對監管模式及內容進行了初步探討。

關鍵詞: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監管模式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界定及其現狀

根據國際上三大金融監管部門一一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國際證券聯合會、國際保險監管協會于1999年2月聯合的《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原則》,金融控股公司被定義為“在同一控制權下,所屬的受監管實體至少明顯地在從事兩種以上的銀行、證券和保險等金融業務,同時每類業務的資本要求不同”。從狹義上來說,控股公司是通過持有其他公司股份以達到支配該公司經營活動的目的的公司;而從廣義上來說,控股公司并不以持有他公司股份為要件,只要取得對他公司實質上的支配權即可。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領域的控股公司形態,具有控股公司的基本特征。從防止關系人交易、利益沖突及維持資本充足性等方面來考量,對金融控股公司應采取廣義控股公司的界定方式,即不以持有股份為要,只要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等方式實質支配他公司者,都應屬于金融控股公司。事實上,這種廣義的金融控股公司定義方式已經體現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中,如美國和臺灣的立法①。

近年來,我國綜合經營趨勢明顯,金融機構從事多元化金融業務、大型國企進軍金融業、民營資本參股金融業等現象比比皆是。當然,涉足兩個以上金融行業的企業集團不一定就是金融控股公司。判斷金融控股公司的重要標準,是母公司對涉足金融企業是否控股,以及集團能否對各金融企業實現戰略協同。實際上,我國嚴格意義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很少,有的只是初步在金融領域布局并形成金融控股雛形,有的只能算是參股金融業或產融結合,只是它們的發展方向都是金融控股模式,可以統稱為準金融控股公司。據不完全統計,中國目前未被正式承認、未直接注冊、未稱謂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團,但實際上已按照金融控股模式運作的公司至少有200~300家。(準)金融控股公司迅速發展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企業高額利潤的追逐。由于我國金融業的進入門檻較高,金融業存在較高的利潤空間;同時,發展金融控股公司能獲得較為明顯的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二是政府順應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綜合經營潮流,對我國企業發展多元化金融業務采取的默許和試點的政策。

但在沒有明確法律地位和缺乏政策支持規范下,金融控股公司發展正面臨著許多問題和挑戰。處于自發狀態并缺乏必要監管的金融控股公司運營存在著巨大風險。一方面,各類企業都敢于組建金融控股公司,進軍金融市場;另一方面,各類金融股公司亦敢于“大膽”經營、四面出擊,求大求全地擴大規模增強實力。盲目發展的金融控股公司在運營中往往具有行業風險、資本風險、經營風險、管理風險等。一旦風險爆發,那么受損失的可能不僅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戶、投資者和債權人,甚至于將風險波及整個金融行業,威脅國家金融秩序與安全。因此,有必要盡快制定金融控股集團法,對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業務范圍、法律地位、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間的法律和經濟關系、監管責任等予以明確,使金融控股集團的發展在法律框架下進行。在此過程中,考察和借鑒國外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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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模式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界定及其現狀

根據國際上三大金融監管部門一一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國際證券聯合會、國際保險監管協會于1999年2月聯合的《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原則》,金融控股公司被定義為“在同一控制權下,所屬的受監管實體至少明顯地在從事兩種以上的銀行、證券和保險等金融業務,同時每類業務的資本要求不同”。從狹義上來說,控股公司是通過持有其他公司股份以達到支配該公司經營活動的目的的公司;而從廣義上來說,控股公司并不以持有他公司股份為要件,只要取得對他公司實質上的支配權即可。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領域的控股公司形態,具有控股公司的基本特征。從防止關系人交易、利益沖突及維持資本充足性等方面來考量,對金融控股公司應采取廣義控股公司的界定方式,即不以持有股份為要,只要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等方式實質支配他公司者,都應屬于金融控股公司。事實上,這種廣義的金融控股公司定義方式已經體現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中,如美國和臺灣的立法①。

近年來,我國綜合經營趨勢明顯,金融機構從事多元化金融業務、大型國企進軍金融業、民營資本參股金融業等現象比比皆是。當然,涉足兩個以上金融行業的企業集團不一定就是金融控股公司。判斷金融控股公司的重要標準,是母公司對涉足金融企業是否控股,以及集團能否對各金融企業實現戰略協同。實際上,我國嚴格意義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很少,有的只是初步在金融領域布局并形成金融控股雛形,有的只能算是參股金融業或產融結合,只是它們的發展方向都是金融控股模式,可以統稱為準金融控股公司。據不完全統計,中國目前未被正式承認、未直接注冊、未稱謂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團,但實際上已按照金融控股模式運作的公司至少有200~300家。(準)金融控股公司迅速發展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企業高額利潤的追逐。由于我國金融業的進入門檻較高,金融業存在較高的利潤空間;同時,發展金融控股公司能獲得較為明顯的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二是政府順應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綜合經營潮流,對我國企業發展多元化金融業務采取的默許和試點的政策。

但在沒有明確法律地位和缺乏政策支持規范下,金融控股公司發展正面臨著許多問題和挑戰。處于自發狀態并缺乏必要監管的金融控股公司運營存在著巨大風險。一方面,各類企業都敢于組建金融控股公司,進軍金融市場;另一方面,各類金融股公司亦敢于“大膽”經營、四面出擊,求大求全地擴大規模增強實力。盲目發展的金融控股公司在運營中往往具有行業風險、資本風險、經營風險、管理風險等。一旦風險爆發,那么受損失的可能不僅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戶、投資者和債權人,甚至于將風險波及整個金融行業,威脅國家金融秩序與安全。因此,有必要盡快制定金融控股集團法,對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業務范圍、法律地位、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間的法律和經濟關系、監管責任等予以明確,使金融控股集團的發展在法律框架下進行。在此過程中,考察和借鑒國外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二、國外金融控股公司主要立法及啟示

(一)美國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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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與商法關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

摘要:從根本上來講,民法以及商法并非孤立性的,二者之間體現為特定的內在聯系。這是由于,商法立法需要依賴于民法為其提供必需的參照。從民商法的整體視角看,民法與商法體現為彼此影響以及彼此促進的關聯性,在此前提下確立了民商法特有的立法模式。因此針對民商法領域而言,應當能夠全面明晰與之有關的立法模式,從二者的關聯性入手來健全現有的民商法模式。

關鍵詞:民法;商法;相互關系;民商法立法模式

進入新時期后,市場化整體上呈現全方位的演變與轉型。在此前提下,市場經濟與商品經濟也出現顯著轉型的趨向。由于受到上述要素帶來的顯著影響,現階段的商法與民法更多呈現了分立性與統一性的全面融合。針對現有的民商法模式而言,對其如果要著眼于優化現階段的整體立法模式,則必須關注于二者之間具備的深層聯系,同時也要劃分其中涉及到的調整對象、法律價值取向以及法律基本性質,從而運用適當的法規來約束民商領域的各類日常行為。

一、探析二者的相互關系

從根本上來講,民商法體系內的民法以及商法不能夠將其割裂,而是應當緊密銜接成為整體。這是由于,商法本身建立于民法的根基之上,二者也具備交叉性的調整領域。具體而言,民法以及商法體現為如下的內在關聯性:首先,商法不能夠欠缺民法作為其必要的根基,上述兩項法律體現為補充法以及基本法的典型特征。也就是說,商法構成了補充性的民法要素,而民法本身占據了基本法的核心位置。從現狀來看,當前較多的商法條文都含有民事制度以及民事規章,因而很難辨認并且界定上述二者具備的清晰邊界。其次,商法在民商事體系中占據了特別法的特殊地位。相比于民法而言,部分學者傾向于將商法歸入特別法的范疇。這主要是由于,商法在根本上構成了特殊法,其中包含結合式的商法以及民法模式。第三,當前較多學者傾向于商法本身具備的獨立性,而不是將其納入特別法的范疇。依照上述學者給出的論述,當前只有妥善分離商法以及民法二者,那么才能夠緊跟現有的時代趨向與立法趨勢。與此同時,選擇二者分離的模式也顯著推進了獨立性的商法學研究。近些年以來,商事領域的各項交易行為都呈現了突顯的演變趨向,此種現狀也體現了妥善區分商法與民法具備的意義與價值。

二、民商法涉及到的具體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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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法典化刑法立法模式分析

摘要:我國自1997年修訂了刑法典系統以及之后的修訂刑法,都延續了單一法典化形式,這種刑法立法模式在時展的大潮下,局限性逐漸凸顯。要想使得刑事法律的功能得到完全的體現,在新時期就需要結合立法需求,選擇規范形式,充分發揮規范性文件的優勢。這需要不同形式和內容的規范性文件的融合,以及不同法律文件之間的配合,形成具有完整刑事法體系的立法模式。

關鍵詞:單一法典化;刑法立法;刑法修正案

我國刑法立法模式在建國之后不斷發展,從單行刑法、附屬刑法規范、形勢政策、相關刑事制裁等組成的不規范、不系統的刑法體系,到1979年刑法典的誕生,意味著刑法正在朝著系統化、規范化的模式發展。為了更好的適應時代的發展以及社會生活的變革,1997年我國系統性修訂了刑法,廢止單行刑法,重組刑事責任規范內容,最終實現我國刑法法典的系統性、規范性[1]。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我國刑法因立法原因出現的混亂狀況,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也出現了一些局限。

一、單一法典化的局限性

我國現階段的國情是社會轉型過程,各方面仍會出現變革,社會關系也處于變化發展當中,各種領域的犯罪問題向復雜化方向發展,這也給刑事法帶來嚴峻的挑戰。首先是各種社會領域出現的犯罪行為涉及面逛,類型多,需要刑法立法更加具體化、全面化。例如金融犯罪行為,可能關系到保險、外匯、證券等多方面,犯罪行為多種多樣,危害性較大[2],一旦出現,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也比較大。現行的金融方面的法律雖然一直在修訂和補充,但是仍然不能滿足實際的需要。再加上金融方面的刑事犯罪朝著多樣化方向發展,就加深了刑事法修訂的難度。目前我國對金融犯罪方面的刑事立法有了較大的突破,不過由于人們對刑事立法的了解不夠全面,經常會受到較多的金融問題,司法機關每年處理的金融方面的案件也在逐年提升,這意味著金融案件在每個人的身邊,被侵犯的可能性從來沒有減少,同時也意味著金融方面刑事立法困難重重,更不用說我國不同社會領域的諸多問題了,皆會帶來一些刑事犯罪行為,多種多樣,層出不窮,需要立法保障。其次是科技的發展,高科技犯罪呈現多樣化特點,這一類型的犯罪通過常規的法律很難有約束作用。最為常見的就是計算機犯罪,我國目前現行的刑法立法在計算機犯罪方面規定的只有兩種,計算機犯罪行為包含多個方面,涉及到的領域也比較多,更多的計算機犯罪行為一時無法偵破。還有的計算機犯罪行為涉及多省、多國,更加增加了偵查、控制、預防、管制的難度??茖W技術的發展與刑法立法發展的不平衡,是單一法典化局限性一直難以攻克的重要因素之一。還有一些犯罪行為給社會帶來較大的危害,只能采取特殊性、針對性的形式對策才能解決。比如“黑社會”問題,我國近些年“打黑除惡”力度加強,“黑社會”現象逐漸減少,但是仍然有一些“黑社會”在保護傘下活動,偵查難度大,刑法措施不夠完善等。這些問題的出現使得單一法典化刑法立法模式不能滿足現實的需求,需要結合實際,與時俱進,不斷彌補現行刑法立法模式中存在的問題,有針對性、原則性的修訂立法,內容涵蓋面更加廣泛化、系統性、具體性。

二、刑法修訂案與特別刑事立法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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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刑法立法模式分析

摘要:對我國行政刑法究竟應該采取何種立法模式,一直爭議不斷。鑒于目前行政刑法在立法以及司法上存在的諸多沖突,建議改變現有的行政刑法統一附屬型立法模式的呼聲不斷。然而,并不存在完美的行政刑法立法模式,只有在現有模式的基礎上,對其加以完善,才是適應我國實際的需要。

關鍵詞:行政刑法;刑法;立法模式

一、對行政刑法立法模式的不同意見

我國目前的行政刑法立法模式是統一附屬型立法。統一附屬型立法模式是指將行政犯罪的罪名和法定刑規定在刑法典中,而將行政犯罪的罪狀規定在分散于行政法律規范內的附屬刑法中。附屬刑法本身只是對行政犯罪的刑事責任做出籠統式的宣告。這種方式有利于維護刑法典的“統領”地位,因為單獨附屬刑法不能獨立完成對行政犯罪的定罪量刑。可以使行政犯罪的罪狀在跟隨行政法律發生變化時,不改變刑法典中罪名和法定刑的規定,兼顧了行政刑法的多變性和刑法典的穩定性。雖然該立法模式有以上優點,但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以些問題,特別是行政法律和刑法的銜接問題。比如,許多刑事責任條款以及行政刑法中的責任條款在刑法典中找不到與之相對應罪名;刑法、行政刑法以及行政法規范在內容上相互重復、沖突以及法條之間競合的現象非常嚴重;適用法律原則上的沖突等問題。因此,有學者建議修改現有的立法模式,將罪名和法定刑也規定在行政法律的行政刑法條文中,這樣就將現在行政刑法從依附性規范變為獨立性規范。其好處是不僅能夠適應隨著社會經濟發展,新的犯罪類型不斷出現的需要,而且還有利于使刑法典、單行刑法與行政刑法之間保持協調一致的關系,等等。筆者不贊同此種做法,認為其并不能解決現有問題。

二、堅持現有立法模式的原因

首先,行政法律與刑法銜接不上的問題并不在于行政刑法條文中沒有規定罪名和法定刑,而是立法機關在制定兩法時,沒有對相關條文進行完整的參照和校對工作。只有對兩法的相關法律條文在內容上進行統一、對應的修改,才能使行政犯罪的規定在行政法律與刑法中保持一致。當出現行政犯罪時,司法機關可依據刑法條文的指引,借助行政刑法的規定完善對罪狀的描述;而行政機關也可依據行政刑法條文的指引,將案件移交到司法機關,追究行為人對刑事責任。其次,我國《立法法》規定對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不得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而我國刑法指引的補充規范中不僅有行政法律,還有“國家規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所以,在行政法律中增加行政刑法條文的罪名和法定刑,并不能完全解決刑法與其他相關條文的銜接問題。再次,有學者指出,在行政刑法中增加罪名和法定刑的內容,是借鑒日本行政刑法分散式的立法模式。[4]日本模式固然有其可借鑒之處,但是日本刑法典本身沒有規定行政刑法的內容,不用考慮行政法律與刑法典的銜接問題。而我國刑法典中明確規定了行政犯罪的內容,若在刑法典和行政法律中都規定罪名和法定刑,一來會使行政法律與刑法內容重復而繁雜;二來則會使行政法的性質與刑法典的性質更加界限不明;三來則有架空刑法之嫌。最后,提起刑法,人們就會有“若觸犯刑法,就等于攤上大事兒”的心理,而提起行政法,人們就會覺得“不就是罰罰款,頂多拘留幾天的事兒嘛”。依據某行政法律定罪判刑,會使公眾心里難以接受。學法律的人,對行政刑法尚不太了解,更別提普通民眾了。在行政法律中規定罪名與法定刑會導致人們認識的混亂,不利于人們系統的了解、掌握有關犯罪、刑罰的內容,破壞了刑法的統一性,一定程度上反而降低了刑罰的權威性和威懾力,不利于預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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